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民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洪文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詹啟章律師被 告 賀家美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謹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洪文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賀家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清民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當時其妻陳王秀蘭已成植物人(現已歿),欲另娶大陸地區女子賀家美回臺共度晚年並協助照顧陳王秀蘭,但又不便與陳王秀蘭離婚再娶,故與洪文吉共同謀議,由陳清民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與洪文吉,並負擔其至大陸地區食宿、交通等費用,充作洪文吉擔任人頭丈夫之報酬,而相偕到大陸地區,由洪文吉與賀家美完成假結婚後,續辦相關手續,使賀家美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兩人便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另與賀家美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賀家美碰面。當時無結婚真意之洪文吉、賀家美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認證手續。陳、洪二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復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洪文吉備妥本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洪文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址設臺北巿廣州街十五號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寫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而連同上開資料一併持交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以團聚之名義申請賀家美入境。承辦人員未察,誤以憑發賀家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入出境許可證)。賀家美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陳、洪、賀三人本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洪文吉帶同賀家美持本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案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洪文吉與賀家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清民因洪文吉不斷向伊借錢不還,賀家美又與洪文吉日久生情、假戲成真,憤而於有偵查職責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行時,向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清民(下逕稱其名)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含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下不贅)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陳清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得作為證明陳清民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洪文吉(下逕稱其名)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劉桐利(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洪文吉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劉桐利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洪文吉之辯護人認劉桐利、證人林源洋、周富林(下均逕稱其名)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劉桐利、林源洋、周富林該等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之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而洪文吉及其辯護人並未舉任何證據,其誤認該等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證人張春鈴、郭夏珍(下均逕稱其名)之「查察紀錄表」所載訪談內容,及周富林之警詢筆錄,均屬洪文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陳清民所提出,共同被告賀家美(下逕稱其名)書寫之紙條二紙(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參照),為洪文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洪文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又未舉證有何特別可信性其他或依法得作為證明洪文吉犯罪之用的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㈣又按,陳述證據是對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必須經過知覺、
記憶、表達、敘述之過程,在此過程中,因各人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能力不同且因時衰減,不可避免有誤差存在之可能。就指認程序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而「單一指認」,亦不是結果絕對應予排除。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雖係以賀家美一人之數張不同照片供郭夏珍指認「此人是否為陳清民的配偶」,似屬「單一指認」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容有不符。但該指認,係請與陳清民、賀家美平素即有交往,具一定熟係程度之郭夏珍辨識陳、賀間的身分關係,目的並非如一般要求被害人對於猝然發生、接觸時間短暫、被害人處於驚慌混亂狀態之犯罪過程予以回憶並指出嫌疑人。故綜合郭夏珍所經歷事實之知覺、記憶、描述、分辨、確認的精確程度等一切情事,按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判斷,該指認可信度極高,該指認之結果本身,可作為洪文吉不利之證據。惟,該指認兼具洪文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的性質,檢察官對此未舉證有何特別可信性其他或依法得作為證明洪文吉犯罪之用的情事,仍無證據能力。
㈤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洪文吉犯罪之各項證據,洪文吉
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賀家美部分:㈠賀家美之辯護人爭執劉桐利、周富林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如前所述,該等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賀家美有罪之證據。㈡賀家美之辯護人爭執劉桐利、周富林、林源洋偵查經具結後
陳述之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其所言不足採,該等偵查中具結後陳述仍得作為證明賀家美有罪之證據。
㈢張春鈴、郭夏珍之「查察紀錄表」所載訪談內容,如前所述,不得作為證明賀家美有罪之證據。
㈣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賀家美犯罪之各項證據,賀家美
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陳清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陳清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林源洋、周富林、劉桐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四一頁、三五至三七頁、一二二頁、四○至四一頁、一二二頁背面、本院一八三頁背面至一八八頁參照),並有賀家美入出境證、張春玲、郭夏珍之查察紀錄表、郭夏珍之指認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通聯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三四、四四、四六、五○至八八頁、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參照),足以擔保陳清民上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洪文吉、賀家美部分:洪文吉、賀家美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公證結婚,並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賀家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入臺,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案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可佐,足以擔保該二人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辯稱,渠二人乃真結婚,賀家美來臺有一段時間和洪文吉在臺北市○○路某處租屋共住,洪文吉還幫賀家美投保,給付保險費,陳清民是與洪文吉有債務糾紛,挾怨攀誣,本案之前,陳清民曾向移民署提出檢舉洪、賀兩人假結婚,經公權力調查也是認無實據云云。經查:
㈠陳清民證稱:伊到大陸地區重慶遊玩,遇到案外女子馬幼芳
,介紹伊跟賀家美認識。賀家美表示希望來臺打工賺錢,因為伊太太當時半身不遂,而伊也中風過,賀家美可以到伊家幫忙處理家務,照顧起居,於是就透過林源洋介紹認識洪文吉,商量後洪文吉答應充任人頭老公和賀家美辦理假結婚,但要求十萬元報酬,連機票什麼都要伊出錢,當時有講好要做後續入境臺灣跟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本案之前洪、賀兩人互不認識,到大陸地區第二天,賀家美就與洪文吉去辦假結婚,辦好第二天伊就去青島,洪文吉在重慶住五天到一個禮拜。而因為賀家美體檢不合格,所以拖了快半年才能來臺灣地區。賀家美來臺下飛機就是到伊家中同住,兩人同居一年多,但洪文吉兩、三天會到伊家,洪文吉一直挑撥賀家美說:「如果老爹(按,陳清民)不要妳,妳就跟我。」洪文吉一直在追賀家美,賀家美在伊面前一再表示瞧不起洪文吉,說洪文吉是無賴,還怨伊怎麼找這種人來假結婚。有時候伊上班,洪文吉就帶賀家美去其朋友家,買東西給賀家美,賀家美有接受。洪文吉還跟伊說要帶賀家美去宜蘭,請洪文吉的爸爸出面辦理結婚的酒席,騙一些紅包錢,但洪文吉的父親不答應。後來賀家美因故和伊吵架不告而別,在距伊家約五百公尺處上班。該一年多內,扣除賀家美回大陸地區四川的時間,實際同居約八個月。結婚登記是洪文吉帶賀家美去辦結婚登記的,辦好後,該兩人把戶籍遷移到伊戶籍裡。洪文吉曾有一段時間因繳不出房租,被房東趕出來,曾住在伊家中二週左右,其他時間洪文吉只有白天來伊住處。洪文吉後來有陸續和伊借錢,但沒有依約清償,所以伊於九十九就去舉報,但移民署沒有傳伊,而直接找洪文吉、賀家美去,洪、賀兩人說他們兩人有實際結婚,這事情就不了了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參照)。
㈡林源洋證稱:陳清民安排洪文吉去大陸結婚,他們的意思是
洪文吉去大陸幫陳清民把老婆娶回臺灣,在陳清民家有聽過陳清民、洪文吉說過假結婚的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參照)。
㈢劉桐利證稱:我住在陳清民對門,我常常去他家,因為賀家
美跟陳清民住在一起,所以有看過賀家美,賀家美從大陸來,去他家時會聽到他們都互稱老公老婆,我稱賀家美陳太太,她沒有反駁(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參照)。
㈣證人鄭竹治(洪文吉聲請傳喚之友人,下逕稱其名)證稱:
與洪文吉是同事,一百零二年農曆過年後約半年才認識。有看過賀家美到公司來找洪文吉,賀家美沒有告訴我兩人關係,也不知洪文吉、賀家美涉嫌假結婚(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背面至二二八頁參照)。
㈤證人顏明義(洪文吉聲請傳喚之友人,下逕稱其名)證稱:
印象中看過賀家美七、八次,都是在工作的市場見到,我沒有到洪文吉家過,不太清楚洪、賀兩人關係,沒有問過兩人何時地結婚,只看到兩人常在一起。洪文吉有跟我討論過結婚的事宜與細節,當時我已經認識賀家美,我問洪文吉是不是要和賀家美結婚,如果是臺灣有臺灣的禮儀,如果大陸的話就公證結婚(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參照)。
㈥據上,由林源洋、陳清民之證詞可知,洪文吉與賀家美本不
相識,是陳清民為了使賀家美來臺照顧伊與陳王秀蘭的起居,才安排洪文吉與賀家美至大陸地區假結婚。雖鄭竹治證稱洪文吉稱賀家美是渠配偶,顏明義也曾聽洪文吉、賀家美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但此種言語口頭稱呼,無法確切證明兩人結婚時真意如何,甚至無法證實男女間究竟真正關係如何,此由劉桐利證稱賀家美與陳清民也是互稱老公老婆可知。而陳清民對於如何的因緣巧合,透過案外人認識賀家美之經過述之甚詳,合情合理。反觀就現有證據,均無以支持洪文吉於辦理結婚前就認識賀家美,而可能於辦理結婚及戶籍登記有結婚之真意。何況洪文吉自己聲請之證人顏明義,也說明洪文吉是在賀家美來臺後,才向顏明義詢問辦理結婚的細節,若原本即有結婚之真意,怎會全然無此準備與認知。因此,本案應係陳清民,欲另娶賀家美回臺共度晚年並協助照顧陳王秀蘭,但又不便與陳王秀蘭離婚再娶,故與洪文吉共同謀議,由洪文吉到大陸地區與賀家美假結婚。不料賀家美來臺並辦妥相關手續後,因洪文吉熱烈追求,終萌愛意,兩人弄假成真。但此不能解免洪、賀兩人辦理結婚與戶籍登記時,無結婚真意,而構成本案之即成犯罪。又因為兩人嗣已相戀,洪文吉幫賀家美要保,移民署於九十九年查無兩人假結婚實據,自屬當然,不能資為洪、賀兩人有利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洪文吉、賀家美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七十六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陳清民、洪文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賀家美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人頭丈夫向他人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究竟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抑或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意圖營利,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之研討結論,固採:「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見解。但亦補充說明:「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可成立共犯關係,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至於量刑問題,可依具體個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衡量之。」而本案陳清民並非人蛇集團,也非意圖營利而與洪文吉共謀假結婚事項,與該研究意見之前提事實並非相同。本院認,於本案事實,應採該研討意見之另一說,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足見,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現行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實務上鮮少人頭丈夫(妻子)遠赴大陸與素不相識之對象結婚,擔任假結婚人頭,又無任何對價者,若均有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則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單純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即少有適用之可能,是以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檢察官認被告洪文吉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處罰,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第查,陳清民、洪文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及陳清民、洪文吉、賀家美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清民、洪文吉所犯前開二罪,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但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以,陳清民、洪文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清民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責之公務員發覺前,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主動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不逃避而接受偵查,核屬自首,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陳清民、洪文吉、賀家美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料性質,分擔之犯行內容,所生危險。陳清民雖自首坦認犯行,但係本案之始作俑者,伊自首動機也是因為洪文吉欠錢不還,洪、賀兩人又假戲真作,才憤而先檢舉未果繼之自首,以圖玉石俱焚,難認純摯悔悟。洪文吉、賀家美不願面對所為,砌詞匿飾,但其等目前也屬真心作伙,雖不能反推行為時不構成犯罪,然渠等惡性目前也已降低。及三人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參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陳清民僅於七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陳清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