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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琪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琪欲經營美容診所,遂與擁有醫師證書之告訴人管雲漢,於民國100年7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4簽訂聘約書(下稱系爭聘約書),約定由管雲漢負責「永漾診所」之醫療工作及診所人員行政管理,被告負責實際營運管理,被告並要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醫師證書等供其辦理開業登記使用。嗣因被告擬替永漾診所承租雷射機器設備,乃於100年10月3日,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8日,與和潤公司、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簽訂三方交易訂購契約書,承租雷射機器設備,詎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簽立之系爭聘約書第5條記載「銀行存摺及印章由甲方(即被告)保管」、第7條記載「甲方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等語,而簽發本票較前揭借貸、刷卡等事項更為重大,自不能擅自為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保管永漾診所及管雲漢印章之便,簽發以永漾診所、告訴人、被告、張李月鳳(被告之母)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483,350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和潤公司業務員,作為承租雷射機器設備之擔保,嗣經和潤公司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向告訴人在內之發票人請求履行票款債務,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系爭本票1紙、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民事事件卷宗、聘約書、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牌經營永漾診所,開醫美診所買醫療設備是很正常的事,告訴人也知道伊要買,而購買醫療設備須以診所名義購買,每期付費均是伊個人支票付款,且伊簽約時沒注意到合約中有系爭本票才誤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聘請告訴人為掛牌醫師,被告主觀上認為購買機器而簽立系爭本票,為經營診所所必要,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經查:

ꆼ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2日簽訂系爭聘約書,約定被告聘

請告訴人擔任永漾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每月給付告訴人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週1次車馬費1,000元等情,有系爭聘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被告辯稱告訴人為其所聘請之掛牌醫師一情,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醫師,醫療方面的事是伊負責,包括營運或器材伊都要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永漾診所開業前伊不需要去,開業時衛生局來檢查才需要有負責醫師在現場,所以那天伊有去;(問:既然你有與被告合作經營診所,開業前準備工作你都不用參與嗎?)因為被告都沒有找伊,如果她有找伊,伊就會去;一般行政是被告負責;整個診所資金運用,伊不管這件事情,都是被告負責;(問:可否詳細說明你在永漾診所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做了什麼營運、器材項目?)營運部分伊只問有沒有伊的事,沒事的話伊就走了,器材部分,伊沒有看到有什麼器材,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醫師看診;(問:依照卷內資料,有個簡銘成醫師稱曾經在永漾診所看診3個月,這個人你是否見過?)被告沒有跟伊講,伊去的時候也沒有看到人;伊沒有看過診所裡有醫美設備,被告也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自陳其並未出資永漾診所,亦未曾於永漾診所看診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曾受僱永漾診所擔任美容師之證人顏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至9月受僱永漾診所,是被告與伊洽談薪資及工作內容,就伊所知永漾診所負責人是被告;告訴人是掛牌醫師,平常完全沒有負責永漾診所行政事務,不會在診所看診,告訴人每週會到永漾診所1次,因為每次可拿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及受託辦理永漾診所開業證照之證人謝亞霖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在永漾診所之前,是在桃園魔鏡美容診所任掛牌負責人,伊幫永漾診所登記,順便幫告訴人辦魔鏡診所註銷程序;告訴人不是第一次當掛牌醫師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雖擔任永漾診所負責醫師,然除依約提供開業所需證照資料予被告、向被告領取費用外,對永漾診所開設籌備、資金運用、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對診所看診情形、有何醫療人員、有何醫美設備等醫療核心事務亦均不了解,實僅係永漾診所名義上負責人,即被告主觀認知之掛牌醫師。告訴人雖指訴:其未授權被告使用診所大小章一節,然永漾診所係被告出資及營運管理,被告方為永漾診所實際負責人,系爭聘約書第5條復約定「銀行存摺及印章由甲方(即被告)保管」,事實上告訴人亦不管診所之資金與籌備事項,已如前述,若認被告全無使用診所大小章之權限,應無約定將印章由被告保管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應允擔任永漾診所掛名負責人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營運相關事務以永漾診所名義、蓋用永漾診所大小章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確係其所聘請之「掛牌醫師」一節,即確有可採。

ꆼ告訴人固又指訴:系爭聘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被告更不得以診所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惟被告本案以永漾診所名義辦理融資租賃取得之機器設備,即「豪雅釹雅克雷射」、「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以下合稱系爭設備),為供永漾診所經營醫美業務使用之設備,被告原意購買,因有貸款需求,先透過和潤公司向曜亞公司購入後出租給永漾診所,約定於租期屆滿付訖租金及買回款後,再由永漾診所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被告因而簽發以永漾診所、被告、被告母親張李月鳳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 紙作為上開租約之擔保等情,有租賃合約書、系爭設備說明書、規格表、和潤公司與曜亞公司之訂購契約書、系爭本票、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8至9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復經證人即和潤公司業務課長陳逸中、法務專員范文樺、業務李銘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2、157、169、17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被告辯稱因系爭設備須以醫療院所名義購入,才以永漾診所名義簽約一情,核與告訴人證述:「買醫療設備一定要有醫師參加;(問:為何被告不是醫護人員就不能購買雷射機?)因為這是醫療器材,這是規定,不是醫生就不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基於永漾診所醫美業務之需要,而以永漾診所名義以租購方式取得系爭設備,堪屬符合永漾診所經營目的之行為。系爭聘約書第7條固約定被告不得以診所名義「借貸、抵押、刷卡」,惟「借貸、抵押、刷卡」均係直接令診所負擔債務,且目的非必與診所業務相關,是將該等行為明定排除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診所名義範圍之外,固有所本;然採購診所醫療之必要設備,係屬經營醫美診所業務之正當行為,有其合理、必要性。而採購設備之商品交易,本同時會使診所負擔對價義務,且因採購為雙務契約之特性,簽約之一方秉於對造之要求,而於契約上蓋用當事人名義之圖記、私章於契約及其附件(如本件定型化契約所通常附具之擔保性質的本票),毋寧是交易上不可避免之常態性作為,且符合商業習慣。是除非告訴人於同意擔任被告所聘用之「掛牌醫師」同時,有明文排除之特約,否則自難謂未包括於告訴人所概括授權的範圍之內。況告訴人受被告聘僱擔任診所名義負責人,對於經營醫美診所需購置相關設備應有所認識,再參酌告訴人證述:(問:你與被告簽約洽談過程中,雙方有無提及診所裡面醫療器材、設備需要添購時,要如何處理?)沒有談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及證人顏惠玲證稱:永漾診所購買系爭設備的事,伊有告知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是掛牌醫師,伊禮貌上有拿資料給他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反面),益堪認告訴人原對於永漾診所添置醫療設備並無反對意見。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上述之授權關係,租購系爭設備應係被告得自主決定及處理之事務,則被告以永漾診所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使用到商號之大、小章,因而必須使用到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私章,是否基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有價證券之主觀上認識,即屬有疑。ꆼ再者,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圖章於本票上時,並同時以其自己

與母親作為上開租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以自己與母親作為共同發票人而蓋章於上,有租賃合約書、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2、93頁),且被告陳稱其於簽約同時即預先另有簽發其個人支票用以支付後續各期租金等語,亦核與證人李銘莉證稱:(問:本案除了取得被告所蓋的本票外,有無另外取得被告所交付價款支票)有,是全部價款的支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使永漾診所或告訴人負擔債務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其後雖因被告與和潤公司、曜亞公司就系爭設備瑕疵問題發生糾紛,導致嗣後發生和潤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民事案件,致生告訴人涉訟風險,然被告本係永漾診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於其所認知之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以診所名義租購醫療所需之系爭設備,蓋用診所大小章以簽訂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並基於獨資經營者之立場負擔相關債務、處理後續糾紛,實與通常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有別,應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永漾診所名義、蓋用診所大小章處理租購系爭設備事務之人,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本院就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