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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蔚偉

劉衛莉陳慧貞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51 號、第21952 號、第21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蔚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衛莉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慧貞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鄧蔚偉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職司影視藝文版之編務;劉衛莉為自由時報影視版撰述委員;陳慧貞為影劇版文字記者。鄧蔚偉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瑞(其所涉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後,經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涉犯妨害性自主與妨害秘密之相關照片電子檔案數張。鄧蔚偉、劉衛莉、陳慧貞均知悉其中左腕戴有手環之昏睡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3)之裸體照片電子檔案1 張(下稱本案C3照片),係李宗瑞未經C3同意而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鄧蔚偉決定予以報導、刊登,並將上開照片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劉衛莉、劉衛莉再以同一方式傳送給陳慧貞,並由陳慧貞撰寫「2 女全裸入鏡」、「李宗瑞涉迷姦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兩張分別是2 名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其中一張女模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內容之說明文字,分別經劉衛莉、鄧蔚偉審稿後,配合上開C3照片一併刊登在101 年8 月14日之自由時報D2版(影劇版)上,而散布上開載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照片。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C3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證人C3於101 年7 月28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案件(下稱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供前具結,而辯護人就證人C3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C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得為證據。

二、辯護意旨雖另以證人C3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非謂未經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即可一概認偵查中經具結之訊問供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辯護意旨認檢察官偵查中訊問上開證人時未經其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將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是否於審理中經合法調查二事混為一談,尚有誤解。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C3作證之時間係在本案報導刊登上開照片之前,對於被告鄧蔚偉、劉衛莉、陳慧貞知悉前開照片為竊錄之待證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以下引述證人C3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用以證明「李宗瑞拍攝C3之身體隱私部分時未經C3同意所為,前開本案C3照片係屬竊錄」一節,辯護意旨前開所指亦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三、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編號51號勘驗筆錄(不公開卷)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同署檢察官之指揮所製作,核屬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再衡之製作該勘驗筆錄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引用上開勘驗筆錄,係用以證明被告利用平面報紙所散布之前開本案C3照片要與另案被告李宗瑞所竊錄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具有同一性,然前開勘驗筆錄上照片檔之部分均僅係機械性擷取、列印,當無任何摻雜製作者個人主觀意見之情,是依首揭說明,該勘驗筆錄之照片檔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泛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編號51號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照片檔案部分(詳見下述),並將上開筆錄提示與被告、辯護人辨認,是前揭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予指明。

四、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其於他時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故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院援引被告鄧蔚偉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劉衛莉、陳慧貞之供述,係用以彈劾共同被告劉衛莉、陳慧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具有明顯瑕疵,非用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前開彈劾證據並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五、至辯護意旨復以本院未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情形下,即依職權調取不利於被告之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有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原則,並對本院提出嚴正之抗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反面)。惟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內容,乃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部分,認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然其意旨尚非全然排除法院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此觀之同決議貳、一、部分「本法第163條第2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之內容甚明,辯護意旨對前開決議內容似有誤解。復查法官不得於證據調查前,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即預先評價該等證據調查有何等證據價值或有無證據價值(即該等證據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而以此為由而不予調查,此即學說所稱「證據預先評價禁止」原則(見何賴傑,失衡的天平─有利於被告始符合公平正義?─評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197 期,第84頁至第85頁);而依前揭原則,某一證據於法院依法調查前,究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法院尚不可預先評斷其證據價值,是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另案卷宗時,亦未能得知該等證據於調查後所顯示之證據價值是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則能否逕稱本院係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辯護人業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聲請調取上開卷宗,待證事實為本案C3照片是否係遭他人竊拍(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辯護意旨指稱本院未經辯護人聲請,即自行調查上揭證據乙節,與事實全然不符,附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蔚偉、劉衛莉、陳慧貞固均坦承有將上開照片刊登於101 年8 月14日之自由時報D2版上,而予以散布於一般大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我們並不知道上開本案C3之照片係遭竊拍;且上開照片於刊登時已做適當裁切及馬賽克處理,使一般人均不會得知、辨識何人為照片中之人,並無妨害他人之秘密云云。鄧蔚偉另辯稱:我決定製作本條新聞係為係為報導李宗瑞之父親因為李宗瑞所涉犯之罪嫌而請辭元大金控董事,是就相關新聞為持續性的報導,並沒有要刺激銷售云云;劉衛莉則另辯稱:我當天只是代班,我並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要刊登這條新聞跟照片云云;陳慧貞則辯稱:我只有負責文字,我也沒有權限決定要不要刊登照片云云。

二、經查,被告鄧蔚偉為自由時報副總編輯,職司影視藝文版之編務;被告劉衛莉為自由時報影視版撰述委員;被告陳慧貞為自由時報影劇版文字記者。而被告鄧蔚偉於民國101 年8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與妨害秘密之相關照片電子檔案數張後,由被告鄧蔚偉決定予以報導、刊登,並於上開照片中挑選3 張照片(其中含有前開本案C3照片),並將該3 張照片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劉衛莉,被告劉衛莉再以同一方式傳送給被告陳慧貞,並由被告陳慧貞撰寫「2 女全裸入鏡」、「李宗瑞涉迷姦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兩張分別是2 名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其中一張女模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內容之說明文字,先後經被告劉衛莉、鄧蔚偉審核後,配合上開照片一併刊登在101 年8 月14日之自由時報D2版(影劇版)之方式,而將本案C3照片加以散布等情,業經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綦詳,並有自由時報101 年8 月14日D2版報紙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鄧蔚偉所提出其取得之前開本案C3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案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編號51號勘驗筆錄之另案C3照片檔案部分,勘驗結果認為本案C3照片與另案C3照片畫面極為相似,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張照片,且照片中女子呈現昏睡狀態,眼睛為閉起之狀態,臉部並未朝向拍攝鏡頭,此有本院103 年3 月3 日、103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3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與李宗瑞交往過,也沒有喜歡過李宗瑞,我從來不會跟李宗瑞約出去,就是喝酒時會碰到;我只有一次去過李宗瑞的家裡,是因為喝多了;我去李宗瑞家後,他有拿水或飲料給我喝,喝完我就模模糊糊,我不願意與李宗瑞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證人C3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如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編號51號勘驗筆錄所附6 張照片檔案(下稱另案C3照片)後證稱:6 張照片都是我,我完全不知道我有脫衣服,我覺得自己絕對是被下藥,我不願意也不可能讓李宗瑞拍攝我這些畫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所述情節相互吻合。由此可知,本案C3照片1 張中被害人C3全裸之畫面,應係李宗瑞違反C3之意願,且未經C3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鄧蔚偉、劉衛莉、陳慧貞3 人雖均辯稱:我們不知道C3係何人,亦不知本案C3照片係屬竊錄云云。然查,本案C3照片係由被告鄧蔚偉所取得,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被告劉衛莉,被告劉衛莉再以同一方式傳送給被告陳慧貞,並由被告陳慧貞撰寫相關報導之部分內文,先後經被告劉衛莉、鄧蔚偉審核後始加以刊出等節,已如前述,則細觀被告陳慧貞於上開報導所撰之「李宗瑞涉迷姦案,繼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昨再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兩張分別是2 名模特兒,全裸躺在床上照,三點全露,其中一張女模手腕上還帶著夜店手環,明顯才自夜店狂歡,就被帶上床…」等內容文字以觀,其既已表示與上開報導文字一併刊登之本案C3照片係從李宗瑞涉犯之「迷姦案」中所取得,復表明係「日前曝光部分淫照外」而「自影片擷取部分照片」,足見被告3 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C3照片係另案被告李宗瑞所涉犯「迷姦」之因犯罪所得之物即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又參酌被告3 人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自由時報101 年8 月9 日至11日之新聞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均有報導李宗瑞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內容,兼衡被告鄧蔚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李宗瑞的新聞已經在媒體上很顯著的報導,這對新聞界來說是很大的事件,因為牽涉到60多位藝人跟model (模特兒),是矚目新聞,各媒體之間訊息都是流通的,各媒體手上都有這些照片;我之所以會做這個新聞,是因為當時李宗瑞案在社會上引起相當大的關注,是重大新聞事件,所有媒體包括自由時報幾乎天天報導,案發當天的新聞是持續性的常態報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9頁、本院卷㈡第17頁),亦徵李宗瑞所涉上開犯嫌此一事件,於本案案發前數日間,乃係社會及各媒體追逐之新聞焦點,則被告3 人均為有相當資歷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 頁、第18頁、他字卷二第39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3 人當能研判知悉本案C3照片係李宗瑞竊拍所得,況被告鄧蔚偉亦於偵查中迭稱:這些照片是我們看過很多照片後選出情節比較輕的,我想說牽涉到60多位藝人跟model ,我看到這3張照片時,我沒有考慮到是否是偷拍的,我真的沒有考慮這麼多,我想說新聞已經鬧這麼大,壹週刊刊出來,各種照片出現,依據我做新聞的責任,我把照片過濾,找出情節最輕微的,而且我們知道藝人的名字但我們沒有刊登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頁、第22頁)、被告陳慧貞於偵查中供稱:

鄧蔚偉下達要做這條新聞的時候,我跟劉衛莉都在場,我跟鄧蔚偉及劉衛莉3 個人有就這則新聞開一個小會議;劉衛莉傳給我的電子郵件有給我一些訊息,有文字,也有人名,有些是用口頭說的,所以我才能寫出那些報導的文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21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劉衛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大約晚上6 、7 點時臨時決定做這個新聞,我們在各自的位置上講了一下,陳慧貞當時有說那該怎麼寫,我說我也不知道,照片上都有附了註明說照片上可能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足見被告3 人均應知悉本案C3照片中之C3之身分。再者,依被告鄧蔚偉於偵查中供述:記者比我還熟,她們知道照片上的女子是何人,報紙上左邊數過來第1 個女子不知道,但第2 張、第3 張(即本案C3照片)知道名字等語,益徵被告3 人辯稱均不知本案C3照片中係何人,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為偷拍之照片云云,均為卸責之詞,尚非足信。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鄧蔚偉所提出其取得之前開本案C3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案,勘驗結果認為照片中女子呈現昏睡狀態,眼睛為閉起之狀態,臉部並未朝向拍攝鏡頭,此有上開本院103 年3 月3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昏睡中之人其意願當屬他人無法得知,而昏睡者同意他人拍攝自己裸體睡姿,乃非常態事實,依被告前開供述,其等討論該照片與新聞報導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資訊顯示C3同意他人拍攝,則一般具有通常辨識事理能力之人見此照片,當認係屬未得被拍攝者同意下所拍攝者,則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3 人辯稱其等均不知道本案C3照片係屬竊錄,其等並無侵害被害人隱私權之犯意云云,屬犯後矯飾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劉衛莉雖另辯稱:我當天只是代班,我並沒有權限決定是否要刊登這條新聞跟照片云云;陳慧貞則另辯稱:我只有負責文字,我也沒有權限決定要不要刊登照片云云。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劉衛莉、陳慧貞雖係接受被告鄧蔚偉之指示而著手為本案新聞之報導,惟參酌被告劉衛莉、陳慧貞前開於審理中之供述,顯見被告3 人於製作本案報導時,其3 人間有相互討論、謀議,足見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且被告劉衛莉、陳慧貞既知悉本案C3照片係屬未經C3同意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卻仍參與本案之報導行為,則其等就本案犯行自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自為共同正犯無訛。再者,被告鄧蔚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社職業上規定,照片一定要有圖說,沒有圖說,報導也無法刊出。報社如果刊登一張照片沒有圖說,會被讀者及長官認為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慧貞縱無決定刊登何張照片之權限,但其為負責撰寫本案報導之圖說文字內容之人,自屬本案報導得以刊登,以致本案C3照片得以散布之犯行中,具有相當程度功能上支配之角色;而據證人即自由時報影視藝文中心副主任溫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鄧蔚偉係我的主管,被告劉衛莉最為資深,是我的職務代理人;我的職務範圍包括審核新聞稿;報社的流程是層層交辦,所以不會直接交代給記者,假設找不到幹部,又很緊急的情況,是可以直接交代給記者,事後再告訴幹部,在正常的流程上新聞要登上版面前我這個職務會看的到;本案報導刊登的那天,我的職務代理人是劉衛莉,她當然要審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亦可證被告劉衛莉於案發當日縱係代班,但因其為證人溫智平之職務代理人,其就被告陳慧貞所撰寫之新聞稿有審核之義務,且被告劉衛莉亦自承係被告鄧蔚偉將本案C3照片發送與她,她再將照片轉發給被告陳慧貞等語,再參以被告陳慧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寫本案報導是主管劉衛莉交辦下來的,寫什麼內容是她跟我說的等語,均可見被告劉衛莉雖無法決定刊登何張照片,然亦屬使本案報導得以順利刊登,以致本案C3照片得以散布之犯行中,具有相當程度功能上支配之共同正犯無疑。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3 人於刊登本案C3照片1 張時,已為適當裁切,並為馬賽克處理,並無讓第三人辨識何人為被害人的特徵,因此刊登本案C3照片並無侵害他人隱私,而不該當妨害秘密犯行云云。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第

689 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既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則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身體部位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之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不以對於他人具有可辨識性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參酌社會一般通念,一般民眾均應對其身體之隱私部分具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窺視及侵擾之客觀合理隱私期待;且本案C3照片1 張既為被害人C3之上半身裸體之畫面,衡情應屬C3具有主觀合理隱私期待之內容,而此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脫逸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當足使被害人C3感到困窘及痛苦者,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3 人已為本案C3照片進行處理,但其等將他人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任意揭露、散布,即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2 之罪。是辯護意旨稱本案C3照片1 張於刊登時已經適當裁切,並為馬賽克處理,被告3 人當無侵害被害人隱私云云,尚無可採。

七、辯護意旨雖復以:100 年7 月間,李宗瑞事件傳出,社會輿論譁然,並經各報章媒體雜誌大篇幅報導,嗣後檢警展開犯罪偵查,由於維護女性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目的,特於我國刑法中規定為應受處罰之犯罪行為,此攸關公共利益甚鉅,是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連;且李宗瑞事件牽涉人數極廣,躺對於重大犯罪事件藉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亦能有助於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證詞、或提醒被害人出面協助指認犯罪、案情調查與釐清,更有利於社會公益,本於人民有知的權利,是本案之上開報導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云云。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惟憲法保障新聞自由,目的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使新聞媒體可以本諸事實披露真相,滿足人民知的慾望和權利,以避免媒體於意見表達前,因疑懼表達會招致處罰而先行「自我事前檢查」,造成所謂「寒蟬效果」。但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並非絕對的自由,亦非漫無限制,我國刑法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章及民法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均係為兼顧個人隱私權,不受他人(包括新聞媒體)不合理的侵害而設;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3 項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科以刑責,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免遭窺視、刺探後被公諸於世。尤其男女在臥室內床笫間之性愛行為、談話或一般人身體之隱私部位,更具有隱私性,其以竊錄之方法取得者,更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公開示眾,縱屬新聞媒體亦不得假新聞自由之名,行侵害隱私之實,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和規範,應無疑義。且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自由權利性質仍有不同,言論自由係為個人表現自我,傳達自己意見之權利,屬於自我實現或個人自主性的個別權利;而新聞自由則屬為使資訊流通順暢,增進人民對於社會認識的工具性權利。是以新聞自由之目的並非以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不受干預為其終極目的,毋寧係藉由保障媒體或從業人員的自由而達成服務社會資訊的流通,不受控制,和不受扭曲之目的。申言之,即是透過保障新聞自由以使人民可以獲得充分資訊的「知的權利」。然而,無論係新聞自由或者知的權利,其對於個別人民之自由權利所存在之作用應在於維持社會的開放及民主程序的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政府,防止政府的不當行為等。蓋藉由健全的社會和政治制度,個人的生活和自由才有充分的保障。所以,新聞自由是一種「制度性」、「工具性」的權利,而非個人權利。而新聞自由既然是為了服務人民「知的權利」,則「知的權利」範圍如何,對於新聞自由的範圍即有直接的影響。知的權利是人民對於資訊的接受自由,目的在於透過資訊的公開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最正確和最充分的資訊做成決定。因此,知的權利的對象,即人民有權要求知悉的資訊,應該係與公共決策或政府運作有關,亦即人民要求知悉的應是屬於公共領域的事務。相對而言,私人的事務並非公共決策的範圍,政府和公眾都沒有知悉和介入的權利,因此知的權利不及於個人領域內之事物,應至為灼然。是以新聞從業人員之報導行為是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其判斷標準即在於該報導是否具有「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等為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而並非在於滿足一般人民獵奇式地對他人私密生活領域之窺探。是若該新聞報導本身並無涉一般公共事務,或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僅涉及對於非公眾人物之單純私人生活之窺探,即不應認可其正當性,從而應不落入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範疇,此際縱以法律介入限制亦符合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無違。查被告3 人刊登之上開本案C3照片,係被害人C3之全裸照片,且C3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密生活領域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顯見被告3 人報導、散布本案C3照片,與「使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夠依據之資訊」、「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毫無干係,則本案之報導行為是否有助於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已非無疑。又被告鄧蔚偉雖辯稱:我決定刊登此項新聞,係因為李宗瑞所涉犯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秘密等罪嫌之行為,是社會矚目之重大新聞,且李宗瑞之父親因而辭去金控公司之董事工作,可說是「兒子犯法父親有遭受連累」,而有社會警示之作用,所以我決定做這個新聞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6頁),是另案被告李宗瑞所涉犯之罪嫌縱使其父親因而請辭工作,而具報導之新聞價值,但上開本案C3照片與李宗瑞之父辭去職務與否全無關連,而本件新聞報告之脈絡亦無任何警示之語,或協助檢警偵查之意涵,刊登本案C3照片全然無助於辯護意旨所稱「能有助於不知名之證人出面提供證詞、或提醒被害人出面協助指認犯罪、案情調查與釐清」等目的,是被告3 人刊登上開純屬他人私密領域之本案C3照片之報導行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況本件報導之標題為「李宗瑞之父請辭元大金董事」,本案C3裸露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與該文本並不相關,復參酌本件報導之文字內容,除前半部文字與標題相關;其後半部文字,均僅在描寫李宗瑞所偷拍、竊錄之影像、圖片內容之細節,亦未見任何督促或希望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之隻字片語,此有卷附前揭101 年8 月14日之自由時報D2版可考,益見被告3 人就本件新聞此部分之報導僅係為滿足閱聽者窺探他人私密生活領域、隱私之好奇心理,此種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報導行為,正係刑法第3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人民隱私權法益之立法目的,亦即新聞自由之限制及界限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C3之私密生活及其身體隱私部分均屬於其隱私及自主的範疇,純為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非屬人民「知的權利」之對象,而有免於受公眾監視或干擾之權利,該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之範疇,至為明確。

八、辯護意旨雖再以:上開報導並非置放於頭條,且該日之自由時報亦未於頭版以任何顯著文字或標題提及上開報導,是當日購買報紙之消費者無法單從外觀得知內文有李宗瑞事件之相關報導,是上開報導客觀上並無因此提高報紙之銷售量,被告3 人主觀上亦無有藉以營利之意圖,是並不構成刑法第

315 條之2 第3 項之「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15條之2 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係屬不完全構成要件之立法方式,故其構成要件應包含同條第1 項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32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7頁、第80頁)云云。惟查,刑法第315 條之2之規定係為「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第2 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 項)」;而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當可知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係屬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借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加上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上開內容之客觀行為態樣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即「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並借同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刑為其法定本刑,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分則中所謂「依某規定處斷」之立法文字,僅為處斷科刑之比照而已,與刑度以外之一切事項,均不相涉(見陳煥生、劉秉鈞,刑法分則實用,第4 版,第前6 頁),僅係依另該規定之「刑」處罰,其所犯罪名仍依原來論罪條文之規定(見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三次增訂版,第14頁),是可見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3 項所謂「依第一項規定處斷」僅為刑度之比照,而應依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處罰,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意圖營利」此特殊主觀要件,要無疑義。是辯護意旨前開所持法律見解,悖於法文規定與立法解釋,洵無所據。

九、至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C3,待證事實為本案C3照片係未經C3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是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本院依法傳喚證人C3,C3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況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本案C3照片係未經C3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意旨再行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辯護意旨另聲請本院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發行公信會提出自由時報於103 年

8 月13日至15日之報紙發行量稽核報告,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並無「營利」之主觀意圖(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88頁反面),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意圖營利」此特殊主觀要件,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此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是此部份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均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3 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悖於通常事理及卷存積極證據,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鄧蔚偉、劉衛莉、陳慧貞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業於103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更動該條有關罰金刑度之規定,於該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是同法第

315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亦無修正,故本案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3 人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均為媒體從業人員,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影響力,本應謹慎使用媒體公器,竟率爾將本案照片1 張刊登於發行全國之報紙,侵害被害人C3之隱私權至鉅,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現今一般民眾之民主觀念皆已深化,均認言論自由乃民主、法治社會不可缺少之自由權利,大抵均抗拒以公權力等「他律」方式來約束新聞從業人員之新聞自由之際,被告3 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卻自我放棄其等應盡之守門人義務,也斲喪媒體身為第四權的正面形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復衡酌本案C3照片

1 張係由被告鄧蔚偉所取得並決定予以刊登、製作本案報導,復由被告劉衛莉將上開照片傳發與被告陳慧貞,再由被告陳慧貞負責撰寫圖說文字等內容,嗣先後交由被告劉衛莉及鄧蔚偉審核等節,是被告鄧蔚偉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功能支配上具有主導之核心地位,而被告劉衛莉、陳慧貞雖亦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功能支配具有一定地位,但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情節,及被告3 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均屬尚可,兼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

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備註 │├──────────────────────┼────┤│民國101 年8 月14日出版之自由時報D2版全張 │未據扣案│└──────────────────────┴────┘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