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修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貳枚,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修斌與林家興(未據起訴)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謀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警、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為司法人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以假冒司法人員監管金錢為由進行詐騙他人之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分工為下列行為:先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職員名義,去電廖桂珍佯稱:廖桂珍在臺大及長庚醫院就醫時積欠新臺幣(下同)6 萬元醫藥費,之後將收到催繳單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林宗民,致電廖桂珍訛稱:廖桂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款帳戶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廖桂珍告知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且須將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存摺2 本及印章1 顆裝入牛皮紙袋,並將之攜至臺北市○○區○○路果菜市場旁之土地公廟前交給名為陳明志之人云云,致廖桂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餘許,依假冒林宗民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存摺、印章之牛皮紙袋至上址赴約,而黃修斌與林家興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並由林家興將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公文而偽造之公文書2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內載有「收款執行官:陳明志」之識別證1 張交予黃修斌,林家興則在旁把風,由黃修斌出面假冒為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官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識別證予廖桂珍,及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廖桂珍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桂珍、許炳煌、林宗民(上2 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所載之名義人)、陳明志(偽造特種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並致廖桂珍因而陷於錯誤,將裝有上開存摺及印章之牛皮紙袋交予黃修斌,黃修斌得手後即與林家興離去。渠等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再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中華郵政復興橋郵局(下稱復興橋郵局),由林家興持廖桂珍所有中華郵政存摺及印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內容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盜用「廖桂珍」印章在該提款單上蓋印後,持向不知情之復興橋郵局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為係廖桂珍授權之人前來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將廖桂珍帳戶內之18萬5 千元現金交予林家興,足以生損害於廖桂珍及該郵局對於交付存戶存款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又去電廖桂珍誆稱:前開廖桂珍所交付之富邦銀行存摺遭消磁,要求廖桂珍應交付該銀行之提款卡云云,致廖桂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銀行提款卡及帳戶密碼攜至臺北市○○區○○路○○○ 巷光仁國小前交付予黃修斌。黃修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又於101 年6 月29日至同年7月9 日間,持上開詐得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廖桂珍提領存款,以此不正方式自廖桂珍富邦銀行帳戶接續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109 萬6 千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09 萬4,180 元,應予更正)。嗣經廖桂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採取上揭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修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除辯稱未參與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持告訴人廖桂

珍富邦銀行提款卡詐得該等款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1577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182 頁、第187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1712 卷第3 至7 頁參照),並有卷附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編號明細表、富邦銀行跨行交易處理狀況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復興橋郵局103 年6 月25日函覆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3 年7 月1 日函覆資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偵字21712 卷第9 至44、47至55、59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67、70、93至

149 頁參照),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6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林家興所屬詐欺集團101 年6 月27日詐騙告訴人前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業經分配擔任取款之工作,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林家興共同由臺中至臺北,並持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出面向告訴人自稱為公務員而行使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再與林家興於同年月27日同至復興橋郵局,由林家興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私文書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又於同年月28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富邦銀行提款卡,且於同年月29日,持告訴人之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以不正方式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款項,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行為分擔之犯意聯絡,彼此間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甚明,再觀諸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利用告訴人於101 年6 月27、28日陷於錯誤之狀態,而尚未報警處理之際,持續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縱使未親自偽造識別證、公文書、私文書,或未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部分款項,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其就本案林家興所屬詐欺集團於上述101 年6 月27、28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自與林家興及林家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印章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上開公文書,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另偽造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並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識別證,由共犯林家興向復興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炳煌、林宗民(上2 人為上開偽造公文書所載之名義人)、陳明志(偽造特種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法務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檢察署之職務執行正確性與公信力與郵局對於交付存戶存款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其上揭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增訂第

339 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上開修法涉及刑度及罪名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及其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及上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章及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法院公證帳戶聲請書」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㈢復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內載有「收款執行官:陳明志」之識別證,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自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由被告佯裝該院執行官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再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林家興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用以製作表彰告訴人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家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分別向告訴人為上述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均係以同一事由向同一告訴人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分論併罰,雖有未洽,惟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述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照),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首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

101 年6 月28日所為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詐欺案件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7 月27日;而竊盜、搶奪等案件則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7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2 月3 日,並於100 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5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0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5 日,並自103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仍不影響前述詐欺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部分已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得告訴人125 萬4 千元,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致告訴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暨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工作,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 紙,業經交付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該文書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內載有「收款執行官:陳明志」之識別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因被告僅向告訴人提示而未交付告訴人,仍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偽造上開提款單(如附表一編號五),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職員,當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1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物品名稱 │偽造/盜用印文 │備註 │├──┼───────────────┼─────────┼──────────────┤│一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偽造之「臺灣省地方│其上有101 年6 月27刑偵字第00││ │命令」公文壹張 │法院公證處」印文壹│37字發文字號00-00000、臺中地││ │ │枚 │檢署承辦檢察官許炳煌、書記官││ │ │ │林宗民等文字,用以表彰廖桂珍││ │ │ │涉及擄人勒贖、違反防制洗錢條││ │ │ │例等案件,依法通知廖桂珍必須││ │ │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 │ │陳述,並呈報資金流向及凍結個││ │ │ │人財產以便接受調查,若經合法││ │ │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將限制住││ │ │ │居,並向法院申請拘提管收之內││ │ │ │容。 │├──┼───────────────┼─────────┼──────────────┤│二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聲請書」公│偽造之「臺灣省地方│其上有101 年度刑偵字第B-037 ││ │文壹張 │法院公證處」印文壹│號、案由擄人勒贖及洗錢防制法││ │ │枚 │、101 年6月27日,新臺幣59萬 ││ │ │ │元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 │ │ │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院公證││ │ │ │官許炳煌、收款執行官陳明志等││ │ │ │文字,用以表彰廖桂珍涉及擄人││ │ │ │勒贖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由││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收受廖││ │ │ │桂珍支付59萬元之內容。 │├──┼───────────────┼─────────┼──────────────┤│三 │偽造之「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 │ ││ │印章壹枚 │ │ │├──┼───────────────┼─────────┼──────────────┤│四 │偽造內載有「收款執行官:陳明志│ │ ││ │」之識別證壹張 │ │ │├──┼───────────────┼─────────┼──────────────┤│五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盜蓋「廖桂珍」印文│其內填載帳號(00000000000000││ │文書壹張 │壹枚 │076 )、提款金額18萬5 千元、││ │ │ │日期101 年6 月27日等項目,用││ │ │ │以表彰廖桂珍提領存款之內容。│└──┴───────────────┴─────────┴──────────────┘附表二: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所持提款卡│提款人││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1 年6 月29日│臺北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6萬元 │富邦銀行提│黃修斌││ │上午11時11至14│銀行自動櫃員機 │ │款卡 │ ││ │分許 │ │ │ │ │├──┼───────┼────────────────┼─────┼─────┼───┤│ 2 │101 年6 月29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新│4萬元 │同上 │黃修斌││ │上午11時29至30│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3 │101 年6 月30日│臺中市○○○路○ 段○ 號彰化銀行北│4萬元 │同上 │真實姓││ │凌晨0 時16至17│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 │ │名年籍││ │分許 │ │ │ │不詳之│├──┼───────┼────────────────┼─────┼─────┤成年詐││ 4 │101 年6 月30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銀│6萬元 │同上 │欺集團││ │凌晨0 時22至24│行自動櫃員機 │ │ │成員 ││ │分許 │ │ │ │ │├──┼───────┼────────────────┼─────┼─────┤ ││ 5 │101 年7 月1 日│臺中市○○區○○○路○ 段○○○ 號便│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17至22│利商店內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6 │101 年7 月2 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5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7 至9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7 │101 年7 月2 日│新北市○○區○○街○○○ 號中國信託│6千元 │同上 │ ││ │下午2時14分許 │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8 │101 年7 月2 日│臺中市○區○○○路○○號新光銀行十│4萬元 │同上 │ ││ │晚間10時10至11│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9 │101 年7 月3 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三信│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4 至7 │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0 │101 年7 月4 日│臺中市○○區○○路○○○○ 號玉山銀│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34至37│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1 │101 年7 月5 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華郵政│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32至35│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2 │101 年7 月6 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6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25至27│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3 │101 年7 月6 日│臺中市○○區○○路○○○ 號渣打銀行│4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29至30│神岡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4 │101 年7 月7 日│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自│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8 至11│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5 │101 年7 月8 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8 至11│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 16 │101 年7 月9 日│臺中市○○區○○路○○○ 號中國信託│10萬元 │同上 │ ││ │凌晨0 時13至17│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分許 │ │ │ │ │├──┴───────┼────────────────┴─────┴─────┴───┤│ 總計 │109萬6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