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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德發

許元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德發、許元鴻定期向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均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德發、許元鴻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茲查,被告等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因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等雖有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禁止互相聯繫,並命其等每日下午7時前,向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告,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等經本院命為上開強制處分後,均能如期傳喚到庭,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亦表示本院依法審酌即可,故依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其等聲請解除定期向現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等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部分,經本院考量被告等係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此刑事訴追之壓力下,為確保被告等能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其等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應繼續維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等上開聲請事項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