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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鴻宇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被 告 簡鉦祐(原名簡鴻仁)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律師被 告 許智凱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鴻宇犯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簡鉦祐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智凱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鴻宇與邱志中(業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死亡)於94年間共同經營「啟新國際資融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 號1 樓,下簡稱啟新公司),啟新公司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締結汽車貸款專案合作契約,由啟新公司負責開發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車貸之客戶並辦理照會、徵信及對保事宜,雙方並就利息收取訂有利潤分享機制,許智凱則在啟新公司任職,簡鴻宇、許智凱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嗣因簡鴻宇有購車需求,且與其兄簡鉦祐均因信用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購車,明知其應據實就相關車貸文件填載進行照會、徵信及對保之經過,且林智傑不具「下士」身分,竟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邱志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簡鉦祐、林智傑(未據起訴)、邱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簡鴻宇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鉦祐出面向林智傑借得林智傑之身分證,並取得林智傑同意擔任車貸之申辦人,簡鴻宇自簡鉦祐處取得林智傑身分證後即轉交許智凱並指示許智凱,以林智傑名義擔任車貸之申辦人,且由許智凱代林智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許智凱則明知未親與林智傑辦理對保,且能預見林智傑可能為申辦車貸之人頭,竟與簡鴻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簡鴻宇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25日在啟新公司上址,由許智凱以林智傑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文件填寫林智傑相關資料,且在附表編號1 、編號7 、編號9 所示文件填載已對保之不實內容,並於簽章欄上簽署「林智傑」之署押,再交由簡鴻宇審核並批示,簡鴻宇則在附表編號

4 啟新國際資融汽車貸款授信審核表(下稱車貸授信審核表)上填寫林智傑「擔任下士之職」等不實文字,將附表所示其他文件連同自邱志中處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變造之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 6兵役薪資單,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汽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貸款手續,致新光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6 日核貸撥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出賣人吳明和帳戶內,而上開車輛則由簡鴻宇使用。嗣因上開貸款僅於94年8月31日經林智傑郵局帳戶轉帳繳納第1期1萬8,400元分期付款後即未再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以附表編號9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林智傑否認上開本票債務,並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於101年4月18 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424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新光人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許智凱101 年4 月3 日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

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作證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被告許智凱101 年4 月3 日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

42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作證之證述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內容,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本院亦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許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許智凱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智傑於102 年2 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及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無法於審判中到庭陳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外,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自應依法定程序,使其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105 年度臺上字第3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智傑於102 年2 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897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下稱9897號他字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僅泛稱證人林智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或與警詢有出入云云,並未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林智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智傑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有客觀上無法接受詰問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簡鴻宇、簡鉦祐、許智凱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智傑於偵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貸款專案合作契約1 份、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文件、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函、被告簡鴻宇駕駛本案車輛因違規被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20003290號函、證人林智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許智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固不爭執後述三、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均辯稱:啟新公司當時有提供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300 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下稱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顯見渠等於貸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主觀犯意,且第1 期貸款係簡鴻宇經由簡鉦祐轉交予林智傑繳納,因簡鴻宇事後經濟困難方無法繳款,不能因此認定於貸款時渠等即有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簡鴻宇另辯稱:並非伊有購車需求,是伊後來跟林智傑借本案車輛;林智傑未交給伊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與附表編號6 兵役薪資單,是邱志中變造軍人身分證與兵役薪資單後交給伊,伊對此並不知情,伊雖在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上填載並簽名,然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林智傑之軍階有誤,並非伊所得知悉云云,被告簡鉦祐則另辯稱:因簡鴻宇要用車,伊僅介紹並徵得林智傑同意擔任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及辦貸款,伊跟林智傑拿身分證交給簡鴻宇,之後即由林智傑和簡鴻宇談,伊並不知情,當時伊還未到啟新公司上班,本件係單純借名貸款所生之民事糾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簡鴻宇於94年間與邱志中共同經營啟新公司,啟新公司

與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下稱告訴人)締結汽車貸款專案合作契約,由啟新公司負責開發向告訴人申辦車貸之客戶並辦理照會、徵信及對保事宜,雙方並就利息收取訂有利潤分享機制,被告許智凱則在啟新公司任職,被告簡鴻宇與其兄被告簡鉦祐均因信用不佳而無法以自身名義貸款購車,由被告簡鉦祐出面向林智傑借得林智傑之身分證,並取得林智傑同意擔任車貸之申辦人,被告簡鴻宇自被告簡鉦祐處取得林智傑身分證後即轉交被告許智凱並指示被告許智凱,以林智傑名義擔任車貸之申辦人,且由被告許智凱代林智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於94年7 月25日在啟新公司上址,由被告許智凱以林智傑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1所示文件填寫林智傑相關資料,且在附表編號1 、編號

7 、編號9 所示文件填載已對保之不實內容,並於簽章欄上簽署「林智傑」之署押,再交由被告簡鴻宇審核並批示,簡鴻宇則在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上「五、綜合說明:(工作、家庭狀況、還款來源)」欄位上填寫「⒈借戶為職業軍人,擔任下士之職,無任何債務。⒉有固定收入,可償還貸款之能力。⒊請主管准予辦理」、「六、擬辦條件:」欄位上填寫「准予辦理」,並於其上簽署「簡鴻宇」、「94.7.26 」等文字,連同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單及附表之其它文件,持向告訴人辦理本案車輛之貸款手續,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核貸撥款55萬元至出賣人吳明和帳戶內,而上開車輛則由簡鴻宇使用;上開貸款僅於94年8月31日經林智傑郵局帳戶轉帳繳納第1 期1 萬8,400 元分期付款後即未再清償,告訴人以附表編號9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林智傑否認上開本票債務,並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12424 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證人林智傑於本案發生為「一兵」而非「下士」之事實,為被告簡鴻宇、簡鉦祐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林智傑於偵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貸款專案合作契約1 份、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之文件、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函、由被告簡鴻宇駕駛本案車輛因違規被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2 年10月9 日合金城東營字第1020003290號函、證人林智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424 號影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簡鴻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附表編號6 兵役薪資單)部分:

⒈證人林智傑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是當時軍

人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和身分證字號是正確,但照片、血型及階級不對,伊忘記是交軍人身分證或身分證等語(見9897號他字卷第94頁),復參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105 年8 月9日函覆「依函附林員軍人身分證及餉條影本,本部調查結果如下:㈠林員業已退伍,本部查無相關兵籍、薪餉等資料,故無法與函附之軍人身分證及餉條影本核對。㈡函文所附軍人身分證影本格式與現行身分證格式不符,屬舊式軍人身分證,另軍人身分證之製(換、補)發與彙繳之權責單位為國防空軍司令部,故本部無法比對是否符合格式要求,亦無從判斷有無變(偽)造情事;另製作軍證時,個人照片應專著軍服,且服儀應符合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之規定,男性官兵尚無可能使用長髮製作軍證。㈢餉條影本經比對後,與舊式餉條相符,惟無從判斷有無變(偽)造情事;另就餉條上『現階代碼』分析,雖第1 碼因模糊而無法辨識,惟依據後三碼302 以及應發項目『志願役加給6000』所示,得推定該影本為志願役下士二級之餉條」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又於另案本院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3 月8 日副本函送本院以「案內林智傑係空軍防警司令部退役,兵籍資料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正本函送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嗣經新北市後北指揮部函覆以「兵籍資料僅存管退伍令存根,未存管軍人身分證」,本案審理時再度發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覆以「該員兵籍資料袋內無留存軍人身分證及薪資查詢單」等情(分見北簡12424 號影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㈢第123 頁);復佐證人林智傑提出之退伍令,上明載「退伍時軍階為一兵」、其上照片證人林智傑係短髮並著軍服等情(見北簡12424 號影卷第18頁反面);併酌證人林智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儲金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儲字第1050098272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可知,證人林智傑於94年1 月至94年8 月3 日退伍時,其薪資在6,24

5 元至7,056 元間,就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部分,尚無法認定係屬偽造,然其上照片證人林智傑蓄有長髮與國軍規定顯有不符,應認遭置換而屬變造,至附表編號6 兵役薪資單固確為舊式薪餉條,然其上實發金額「31659 」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屬變造,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簡鴻宇固曾稱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

單是由其請證人林智傑提供,係由邱志中更換照片、變更階級並修改薪資條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然嗣後被告簡鴻宇否認係由其請證人林智傑提供,改稱係由邱志中所變造後拿給伊等情,查邱志中業於96年6 月6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尚難僅憑被告簡鴻宇片面之詞,即認係邱志中所變造,參以被告簡鴻宇當時係證人林智傑之老闆(亦詳如後述),則其對於證人林智傑非下士乙節應知之甚詳,且軍人身分證上不可能出現長髮,亦為有服兵役義務之被告簡鴻宇所明知,且若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單為真實資料,何以被告簡鴻宇非經由被告簡鉦祐自證人林智傑處一起取得,而係另自邱志中處取得?本案被告簡鴻宇當知悉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兵役薪資單非屬真實文件乙節,可以認定,而被告簡鴻宇仍持由自邱志中處取得由不詳之人所變造之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及編號6 兵役薪資單,用作申辦本件車貸之用,被告簡鴻宇與邱志中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惟此部分已逸脫與被告簡鉦祐協議借用證人林智傑名義向新光人壽詐取貸款及被告許智凱受指示填寫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1之文件及於其上簽名之範圍,應認與被告簡鉦祐、被告許智凱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鴻宇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部分:

被告簡鴻宇欲購買本案車輛,但因被告簡鴻宇、簡鉦祐信用不良致無法辦車貸而委請證人林智傑出名擔任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車貸,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而被告簡鴻宇知悉證人林智傑非下士,復在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上填寫證人林智傑「擔任下士之職」、「有固定收入,可償還貸款之能力」,並於「擬辦條件」欄位上填寫「准予辦理」等文字,再加以行使,亦如前述,又被告簡鴻宇既於啟新公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即負有在業務上製作文書為真實記載之義務,並不因其與證人林智傑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所不同,故本件被告簡鴻宇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要屬明確,被告簡鴻宇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簡鴻宇與被告簡鉦祐就本件貸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

⒈被告簡鴻宇於另案警詢中陳稱:是林智傑購買,伊94年、95

年在桃園沒有車子代步,伊兄簡鉦祐向林智傑借給伊代步使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檔偵4542-2號警局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花蓮警卷),復於另案偵查中改稱:林智傑有在伊與伊兄簡鉦祐所開設之中古車行上班,伊有跟林智傑借身分證,因本案車輛有利潤空間,伊和簡鉦祐信用破產,無法登記在伊和簡鉦祐名下,是伊之意思,透過簡鉦祐跟林智傑說,沒有給林智傑好處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頁至第7頁,下稱花檢偵卷),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有開過本案車輛,是透過簡鉦祐向林智傑借車等語(見9897他字卷第228 頁),嗣於審理時再改稱:是啟新公司負責人邱志中為增加當月公司貸款業績,由公司同仁貸款購買本案車輛,並可用作同仁代步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其後再改稱:伊跟林智傑借名買車,由簡鉦祐幫我借,伊與林智傑間成立借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反面、㈣第86 頁至第8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而被告簡鉦祐於另案警詢中自述:伊94年間在花蓮市○○路某處開興大汽車行,簡鴻宇叫伊向黃采緹購買本案車輛,因為要過戶,伊和簡鴻宇信用不好(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就跟林智傑證件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及汽車貸款,林智傑於94年7月至興大汽車行上班,只上班1 個月,在8月中旬離職,是林智傑上班沒多久,大概7 月底時,伊就拜託林智傑說要購買本案車輛要貸款,跟林智傑借身分證件,林智傑也同意,是伊拿身分證去花蓮監理站過戶並辦理車輛貸款,伊沒有跟林智傑說什麼時候過戶回來等語(見花蓮警卷第1頁至第8頁),嗣於另案偵查中自稱:林智傑有在伊與簡鴻宇所開設之中古車行上班,伊有跟林智傑借身分證,因簡鴻宇要買車,沒有給林智傑好處,就是朋友間義氣,當時林智傑也同意等語(見花檢偵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被告簡鉦祐亦始終陳稱係因被告簡鴻宇要買車,所以透過伊向林智傑借名等語(見9897 他字卷第228頁、本院卷㈠第208 頁反面);證人林智傑於偵查中證稱:簡鉦祐是車行老闆,簡鴻宇在車行工作,許智凱是簡鉦祐與簡鴻宇之朋友,那時伊在當兵,是朋友介紹認識,伊當時在車行打工,忘記是車行誰跟伊說要用伊名字買車,簡鉦祐與簡鴻宇說要車子賣掉再過戶,當時不曉得法律,就把證件交給簡鉦祐與簡鴻宇等語(見9897號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黃采緹於另案警詢中自陳:當時伊在永昌中古車行當會計,伊認識簡鴻宇,當時簡鴻宇之興大車行也在做中古車買賣,是簡鴻宇向伊公司購買本案車輛,由伊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給林智傑,是簡鴻宇拿林智傑之證件給伊去辦理過戶等語(見花蓮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經比對被告簡鴻宇、簡鉦祐所述及證人林智傑、黃采緹之證述內容,應以被告簡鴻宇欲購買本案車輛,但因被告簡鴻宇、簡鉦祐信用不良致無法申辦車貸,而委請證人林智傑出名擔任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車貸一節,較與事實相符,被告簡鴻宇事後改稱上詞,不足採信。

⒉再酌共同被告許智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簡鴻宇與簡鉦祐是

兄弟,他們在做車行和車貸,林智傑是簡鉦祐之朋友,伊94年、95年在啟新公司任職,是簡鴻宇開的,伊是去幫忙,車子是簡鴻宇之車行來的車,簡鴻宇與客戶看完車後,簡鴻宇請伊幫客戶一起填貸款資料,伊核對身分證,需本人辦理,車輛貸款所有申辦文件都要確認由客戶親簽,當時簡鴻宇要伊幫林智傑簽名,說林智傑在軍中,審件會過等語(見北簡12424 號影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新公司老闆是邱志中,簡鴻宇說自己是合夥人,所以才請伊去幫忙,伊是聽簡鴻宇指揮,簡鉦祐是否有在那任職,伊不知道,伊任職期間,伊有看到邱志中、簡鴻宇,也會看到簡鉦祐去那邊聊天,伊有看過林智傑,但是是在林智傑與簡鉦祐出來外面碰面時看到,伊在啟新公司時沒有看到林智傑到啟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告訴代理人陳世偉於本院陳稱:貸款之照會、徵信及對保均由啟新公司辦理,新光人壽公司僅就文件審核,不會再特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堪認本案證人林智傑於94年7月至8 月間在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共同開設之興大車行上班,被告簡鴻宇、簡鉦祐當時係證人林智傑之老闆,啟新公司乃被告簡鴻宇另與邱志中共同經營,被告簡鴻宇欲購買本案車輛但欠缺資金,因啟新公司同時兼營汽車貸款,被告簡鴻宇明知若以自己或被告簡鉦祐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貸將因信用不佳遭拒,故被告簡鴻宇、簡鉦祐進而轉用證人林智傑之名義購車,並利用對保、照會及徵信均由啟新公司為之,且告訴人不會再特別確認之機會,以此種方式向告訴人申貸汽車貸款以獲取資金購買本案車輛,且由本件車貸僅付1 期分期貸款1 萬8,400 元後,即未再繳款,復參以被告簡鴻宇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於被告簡鴻宇與被告簡鉦祐就本件貸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又啟新公司固於94年7 月5 日將誠泰銀行面額300 萬元之定

存單設質予告訴人,然本案車輛之申貸名義人為證人林智傑,縱有違約未繳納貸款之情事,告訴人無法即時查知此與啟新公司有關,遑論查得係因被告簡鴻宇與被告簡鉦祐借用證人林智傑名義所致,況未得啟新公司負責人邱志中同意,或為被告簡鴻宇所否認,於相關訴訟程序確定啟新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前,告訴人亦無法逕實行質權取償,此從本件告訴人於95年即取得證人林智傑之本票裁定,復經告訴人強制執行後證人林智傑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告訴人旋於101 年間提出本案告訴,此時啟新公司設質之定存單,早已於95年解質後沖銷啟新公司無力買回之債權299 萬1,835 元,僅剩餘8,165 元而無法完全受償,此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被告簡鴻宇、簡鉦祐據此抗辯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可採。

⒋再依前開共同被告許智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

在啟新公司上班,受被告簡鴻宇指示,不知道被告簡鉦祐是否有在啟新公司上班等情,此與被告簡鉦祐辯稱當時尚未到啟新公司上班等語尚屬相符,且依卷資料亦查無被告簡鉦祐與共同被告許智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是本案僅能認定係由被告簡鴻宇居於主導地位擬定詐取告訴人貸款之計畫,而分別與被告簡鉦祐、許智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基上,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均明知由自己名義無法順利自新

光人壽公司核貸車款,由被告簡鉦祐出面取得證人林智傑之身分證以詐取貸款,被告簡鴻宇另指示被告許智凱以證人林智傑名義填寫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1之文件以詐取貸款,被告簡鴻宇則於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上為不實登載,以虛增證人林智傑之軍階及資力條件,一併連同由不詳之人變造之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單及附表所示之其他文件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佯以證人林智傑之名義申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鉦祐與被告許智凱所涉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簡鴻宇、簡鉦祐與許智凱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條文迭經變更,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3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

㈡關於共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及第339 條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

㈤綜合比較上開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簡鴻宇、簡鉦祐與許智凱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論罪:核被告簡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6 兵役薪資單)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簡鉦祐所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1 車貸申請書、編號7 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編號9 本票及其授權書)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鉦祐、被告許智凱與邱志中、林智傑間,就向告訴人詐取貸款部分;被告簡鴻宇、被告許智凱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簡鴻宇與邱志中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附表編號6 兵役薪資單)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鴻宇、被告許智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簡鴻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智凱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官漏未就本案被告簡鴻宇於附表編號4 車貸授信審核表、被告許智凱於附表編號1 車貸申請書、編號7 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編號9 本票及其授權書上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與被告簡鴻宇行使變造編號6 兵役薪資單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且經檢察官、被告簡鴻宇、許智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簡鴻宇欲

購買本案車輛,竟利用證人林智傑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貸款用以購車,被告簡鴻宇事後亦僅繳納1 期貸款,所為均屬不當;併酌被告簡鴻宇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更迭其詞,態度不佳,被告簡鉦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許智凱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念及本案已由被告簡鉦祐、許智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全部履行完畢,被告簡鴻宇亦具名匯款,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填補,可見被告等人尚有悔悟之心;暨衡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鉦祐於警詢中均自陳職業為工,分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被告簡鴻宇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與配偶離婚而仍同住(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被告許智凱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程師,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且尚需扶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簡鉦祐、被告許智凱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許智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許智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另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智凱雖稱: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子女尚屬年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核被告許智凱所陳上述,業已於前開量刑時一併考量而如前述,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犯行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許智凱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詐欺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於該條例施行前未經通緝,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暨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沒收:被告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之現金55萬元,業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宇與被告簡鉦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智傑並無貸款買車之意,於94年7 月間,先由簡鉦祐向林智傑佯稱僅欲登記車輛所有人之用而借得身分證件,再將林智傑身分證交予簡鴻宇,簡鴻宇再交由知情之啟新公司業務員被告許智凱冒用林智傑之名義,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及貸款之手續,過程如下:由被告許智凱於94年7月25日,在啟新公司上址,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至編號11所示文件上之簽章欄位,偽造「林智傑」之署名後,交由被告簡鴻宇形式審核並批示後,由被告簡鴻宇連同不詳時地偽造之林智傑軍人身分證件,持之向臺北區監理處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及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7 月26日核貸55萬元匯至吳明和帳戶內,而上開車輛則由簡鴻宇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智傑、新光人壽公司及臺北區監理處管理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鉦祐與被告許智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

216 條、刑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簡鉦祐與被告許智凱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而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許智凱之自白及另案於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2424 號案件中證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之指述、證人林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文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鴻宇、簡鉦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許智凱則承認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簡鴻宇、被告簡鉦祐均辯稱:渠等有取得林智傑之同意方取得林智傑之印章及身分證,當初第1 期帳單來,簡鴻宇有拿錢給林智傑繳納第1 期貸款,係事後簡鴻宇因經濟困難方無法繳款等語。被告簡鴻宇另辯稱: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單均為邱志中偽變造後拿給伊,伊不知情等語。被告簡鉦祐、許智凱均另辯稱:渠等未看過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編號6 兵役薪資單,渠等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鴻宇、簡鉦祐與許智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林智傑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車行打工,車行說車子要進來需要用伊名字,伊就交證件,伊沒有同意要貸款,貸款完也沒有跟伊講,辦完就把身分證還給伊等語(見9897號他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本案車輛第1 期貸款係經由證人林智傑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8 日儲字第1050098272號函、證人林智傑郵局94年1 月至94年8 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㈢第3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10 頁)可知,繳納本案貸款之郵局帳戶同時為證人林智傑發放軍中薪資所用帳戶,於94年8 月3 日有自證人林智傑之父林鶴文自臺灣銀行跨行轉入6,000 元至證人林智傑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於該段期間,於多次發放軍中薪資後即旋遭提領,且證人林智傑僅於94年

8 月30日持提款卡臨櫃辦理存款即「窗存」方式辦理存款1萬8,000 元,隨即轉帳至本案車輛繳納貸款帳戶,是應以證人林智傑郵局帳戶於該段期間係由證人林智傑自己使用支配,較與經驗法則相符,復酌本案車輛貸款帳寄地址為「花蓮市○○鄉○○路○○○ 號1 樓」(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即啟新公司設址之處,且依證人林智傑前開證稱當時係在興大車行工作等情,此與被告簡鴻宇辯稱當初帳單來,伊有拿錢給被告簡鉦祐轉交證人林智傑繳款乙情核屬相合,況證人林智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此,實無法排除證人林智傑就本案車輛貸款部分係屬知情且同意,從而難認被告簡鴻宇、簡鉦祐與許智凱該當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簡鉦祐與許智凱涉嫌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簡鉦祐與許智凱有何經手偽造、變造並行使附表編號5 軍人身分證,是亦難認被告簡鉦祐與許智凱成立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

罪嫌,此外,亦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定性 │出處 │├──┼─────────┼───────────────┤│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告證1 (見9897號他字卷第5 頁、││ │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本院卷㈠第49頁) ││ │書影本(私文書) │ │├──┼─────────┼───────────────┤│ 2 │車貸切結書影本(私│告證2 (見9897號他字卷第6 頁、││ │文書) │本院卷㈠第50頁) │├──┼─────────┼───────────────┤│ 3 │同意/停止交互運用 │告證3 (見9897號他字卷第7 頁、││ │個人資料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1頁) ││ │本(私文書) │ │├──┼─────────┼───────────────┤│ 4 │啟新國際資融汽車貸│告證4 (見9897號他字卷第8 頁、││ │款授信審核表影本(│本院卷㈠第52頁) ││ │私文書) │ │├──┼─────────┼───────────────┤│ 5 │經變造之林智傑軍人│告證5 (見9897號他字卷第9 頁、││ │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本院卷㈠第53頁) ││ │書) │ │├──┼─────────┼───────────────┤│ 6 │經變造之林智傑之兵│告證6 (見9897號他字卷第10頁、││ │役薪資單影本(公文│本院卷㈠第54頁) ││ │書) │ │├──┼─────────┼───────────────┤│ 7 │貸款借據暨車輛動產│告證7 (見9897號他字卷第11頁、││ │抵押契約書影本(私│本院卷㈠第55頁) ││ │文書) │ │├──┼─────────┼───────────────┤│ 8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告證8 (見9897號他字卷第12頁、││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院卷㈠第58頁) ││ │本(私文書) │ │├──┼─────────┼───────────────┤│ 9 │本票及其授權書(有│告證9 (見9897號他字卷第13頁、││ │價證券)影本 │本院卷㈠第59頁) │├──┼─────────┼───────────────┤│ 10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證10(見9897號他字卷第14頁、││ │(私文書) │本院卷㈠第60頁) │├──┼─────────┼───────────────┤│ 11 │同意書影本(私文書│告證11(見9897號他字卷第15頁、││ │) │本院卷㈠第56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