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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娟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娟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娟係址設南投縣○○鎮○○街○○號「新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7年受王永強之委託為王永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於同年8月28日收受王永強所傳真之報價單1紙。嗣李淑娟於101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王永強之同意,在上址公司內,剪裁、除去上開報價單第五項第1至5點之文字內容,將上開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項第5點及第六項以下之內容予以連接、影印後,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報價單附在101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本院而行使之,足生所害於王永強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永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淑娟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王永強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王永強於偵訊之指訴,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淑娟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裁、除去上開報價單第五項第1至5點之文字內容,將上開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項第5點及第六項以下之內容予以連接、影印後,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報價單附於101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本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係基於職業道德,擔心違反商業上之保密條款而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始遮住部分條款內容,且僅是簡化,並未變造或增加任何內容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意圖,簡化文書係為保障告訴人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對業主公司係為保障其營業秘密,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營業秘密法規,且告訴人所提之民事訴訟已遭判決駁回,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因而為無罪之答辯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淑娟未經王永強之同意,在其公司內,剪裁、除去上開報價單第五項第1至5點之文字內容,將上開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項第5點及第六項以下之內容予以連接、影印後,再將上開經變造後之報價單附在101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並遞交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101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報價單」1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變造報價單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簡化文書未對公眾及他人造成損害,為保護告訴人個人資料及業主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置辯,惟查:

⒈偽造文書並非實害犯,且被告持其所變造之報價單向本院

作為訴訟使用,且法院並基於此變造之報價單,判決告訴人必須給付被告2萬元,是其所為顯有造成法院誤判之虞,並為矇蔽法院知曉其與告訴人間之介紹費約定恐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是其所為尚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意,且業已造成法院、告訴人及公眾利益之損害。

⒉被告所辯變造報價單係為保護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一節,查

所謂「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是被告若為保障告訴人個人資料,所遮蔽之部分應為告訴人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及社會活動等資料,始符法理;然觀諸被告所遮蔽之內容即上開報價單第五項1至5點之文字內容為「五、合約內容明細:1.簽約時間、地點:預定97年8/29(五)下午13:45中壢火車站。2.年薪/給付方式:2年66萬元/①5萬元97年9/1支票簽約日支付②280,000元97年10/1支票③286,320元97年11/1支票簽字日支付②③2張支票。3.生效日期:97年10月1日為生效日。4.出差費:北部2,000元、中部3,000元、南部4,000元。含車馬費。5.勞健保投保金額:

每月擔保21,000元。」,但對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內容、聯絡方式、薪資、勞健保等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並未遮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參以法院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依法判決,得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是當事人對法院提出訴訟文書及證據時,在法律規定之下,法院對個人資料應有使用豁免原則;況且本案被告對本院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1年1月3日,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係於101年10月1日始施行,可知被告於為變造行為時,並非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及辯護人檢具捐款收據及參與活動之照片一宗作為其無不法行為之證據,然查,被告是否有長期捐助作為或有無從事公益活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罪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憂慮其所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形,遂變造報價單並持以向本院行使作為民事支付命令之依據,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