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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陳映晴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映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緣張蓁琦(原名張惠宜)於民國96年間就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新建房屋工程(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核發96年林建字第043號建築執照,嗣經建築完成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工程)事宜,於96年6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與建築師黃亮熹投資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築佳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佳公司)簽訂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增訂合約書(下稱統包契約);築佳公司於97年10月30日與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公司,登記名義人蕭彤戎,之後變更為莊思綺)簽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及「房屋承攬興建副約」,雙方於97年11月25日另簽立切結書,協議於97年10月份簽立上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內容有部分修改,故均同意上開合約作廢,並於30日內另訂正式合約,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即於97年11月27日訂定○○○鄉○○段東湖小段38-1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工程契約」之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由東竑公司承做系爭工程事宜。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並委由陳映晴至上開工地負責工地管理及有關聯繫東竑公司、築佳公司、建築師黃亮熹等施做工程等所有事宜。嗣因張蓁琦認東竑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做上有延宕、未按圖施工及管理工地失當等事宜,於98年10月31日與築佳公司解除前開所簽訂統包承攬契約,築佳公司亦於98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東紘公司表明解除雙方間之承攬合約,爭議遂起,東竑公司於100年3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張蓁琦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張蓁琦支付工程款6,424,074元,經張蓁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而為東竑公司敗訴之判決,東竑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93號進行審理,東竑公司主張與張蓁琦間係經由黃亮熹之轉介,而合意訂定承攬契約,雙方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陳映晴明知東竑公司並未於民國97年11月27日、28日或其他日期與張蓁琦訂定以每坪60,000元計算,另加營業稅3,000元承造,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由建築師黃亮熹負責,費用另計,總工程款金額為12,600,000元,另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783,000元,營業稅為39,150元等內容之承攬契約,竟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建上字第193號東竑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上訴事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該民事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供前具結就東竑公司訴請張蓁琦給付工程款即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究竟實際上有無訂定承攬契約情事之有關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任何職?)沒有上班,我知道這個工程,當初我沒有上班,97年10月底有去林口仁愛路2段2號工地現場幫東竑公司管理工地,負責聯絡上訴人東竑公司、黃亮熹建築師及被上訴人張蓁琦。(法官問:聯絡何事?)施工的問題,建築師交代追加工程的問題,工人施工的問題都要聯絡,進材料、業主選材料,縣政府要來勘驗、會勘前聯絡王維君來拍照,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由我來聯絡。‧‧‧(法官問:是否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有,97年11月27或28日黃亮熹說要變更上訴人為承造人,必須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的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我,要我去上訴人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已經蓋好章,我將文件帶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蓋章時我有看到文件內容。(法官問: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有,97年10月份開始施工,就有開始追加,追加很多工程,例如1樓樓梯下機房改為化妝室,餐廳後陽臺改為化妝室。(法官問:追加工程款多少?)783,000元。(法官問:追加工程款請款過程為何?)議價好再施工,施工完畢後付款。(法官問:追加工程有無完成?)有完成,但沒有付錢。(法官問:有無仔細看過工程合約?)沒有。(法官問: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工程單價、付款辦法為何?)每坪單價60,000元,坪數先定18 0坪,結算以權狀總坪數結算,有增坪部分包括化糞池,也是以每坪60,000元計算,追加工程部分另外計算。‧‧‧」等語,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判之結果及公正。嗣因張蓁琦認陳映晴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涉犯偽證罪嫌,而依法提出告發。

二、案經張蓁琦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證人黃亮熹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黃亮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黃亮熹於偵查中證述部分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全然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就訊問證人黃亮熹時,係在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映晴固坦承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法庭就有關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蓁琦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並證述上開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所述均是實在,並未作偽證,當時情況為建築師黃亮熹當面告知伊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新北市政府有規定要審核系爭土地工程之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契約書,隔天因建築師黃亮熹在外面開會,由黃亮熹太太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拿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的承攬合約書,伊即從林口工地趕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由黃亮熹太太交代伊有關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的承攬合約要拿至東竑公司蓋章,並已將蓋章處折頁,還交代伊要蓋騎縫章,伊將該承攬合約及其他文件拿去東竑公司蓋好章後,即拿回事務所交給黃亮熹本人,並與黃亮熹確認印章都蓋好了,因此,伊才會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如此證述,因為伊確實有看過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承攬契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件起造人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簽訂統包契約,由建築師黃亮熹擔任設計監造人,築佳公司變更邑通營造為承造人,再由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由東竑公司擔任下包廠商,之後邑通不願繼續擔任營造人,導致無法開工,黃亮熹即告知被告陳映晴要求東竑公司與起造人張蓁琦訂定承攬契約並擔任承造人,但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已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雙方即於97年11月25日簽立同意原契約作廢協議,並於30日內另訂定正式合約,之後即由起造人張蓁琦與東竑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於104年12月15日刑事更正狀改陳為:97年11月28日)另簽訂承攬契約,並由起造人張蓁琦申請變更東竑公司為新承造人,據證人張蓁琦及陳羿帆在法院證述,可知張蓁琦與築佳公司簽立的契約為設計監造及顧問管理性質之契約,並未包含營繕工程部分,證人張蓁琦也明確知悉與築佳公司簽訂的統包承攬契約僅為設計監造及顧問管理性質之契約,並不包含營繕工程部分,故上開建築工程最主要為營繕工程部分,且變更為東竑公司承攬,當然必須由新承造人東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但證人張蓁琦卻拒談「營繕工程承攬契約」部分,可見其推諉卸責心態,其證述顯為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信;證人陳羿帆證述:與張蓁琦有關的文件均由伊打好拿給張蓁琦看等語,顯然可知張蓁琦明知其所出具「起造人同意書」內所載「即日起同意由東竑公司繼續承造」並簽名及蓋章,就是已經與東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否則東紘公司為何無端花費10,000,000多萬元替張蓁琦蓋房子,且張蓁琦亦證稱東竑公司確實有施做等語,顯見張蓁琦當然知道其與東竑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至於證人張蓁琦在法院所證述有關合約增訂條款,有關東竑公司僅為乙方即築佳公司之工地執行代表人,該契約僅討論張蓁琦所承諾工程餘款支付之方式,但怎有可能工程進行到只剩工程2,950,000元時,才要求另外訂定承攬契約?僅因該合約增訂條款內載有「東竑公司為乙方工地執行代表人」,證人張蓁琦即蓄意誤導證稱其未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顯然不實。該份合約增訂條款,是因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為順利領取工程款,因而簽立該合約增訂條款,但東竑公司仍未領得工程款,因張蓁琦仍將相關工程款支付與建築師黃亮熹,但該合約增訂條款顯仍為違法而無效的契約,是證人張蓁琦以該合約增訂條款用以證明與東竑公司間並未簽立承攬契約亦屬無稽。另參照新北市政府函覆內容已說明「有關營造業辦理工程開工後如有變更營造業一節,新承攬之營造業需辦理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登記,需檢附承攬手冊和承攬契約辦理,於櫃臺前辦理完,手冊和契約即發還之。」,「有關張惠宜(即張蓁琦)申請辦理變更承造人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之申請是否由新承造之東竑公司向貴府辦理承攬工程手冊登記一節,原則上新承造人應依據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九:『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計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等,依法必須檢附承攬契約辦理,且經審核通過,當然就絕對有檢附工程承攬契約,亦足證被告並無偽證。營造業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頒「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6點:「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起造人)簽章證明。」、第9點:

「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計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由上開規定可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發建造執造,起造人在申請或變更核准承造人時,必須提出與起造人與承造人簽訂之工程合約,由承造人連同承攬工程手冊辦理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之登記。而所需提出工程合約之目的,係因合約上蓋有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工程印鑑章及依據契約金額填寫契約造價作為承辦單位核對承造人是否符合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及營造業承攬資格,及契約造價(或工程完工總價)係稅捐機關對於承造人核課營業稅、房屋稅之依據;並為內政部審核承造人營造業升級資格之依據。因此,辦理開工註記承攬工程手冊登記,必須提出起造人與承造人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此乃上開規定所需審核之資料,益徵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並無偽證甚明。

而本案重點不在於張蓁琦與東竑營造公司是否存在有「承攬契約」,而是被告是否有「無中生有」承攬契約書乙節,依據證人王維君、柯慧麗等人到庭證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函覆法院有關工程記載表內所記載契約造價及定作人證明,可知辦理承攬工程手冊時,需將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交與工務局審核,這是工務局之規定,一定要有該份承攬契約才可以至工務局辦理承攬手冊登錄程序,承攬工程手冊辦理登錄完畢後,如要辦理變更承造人手續部分,即不需檢附工程合約書,且證人王維君亦證述在送件前會先檢查一下文件,確實有看到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且工務局營管組人員亦會核對契約上甲、乙二方是否跟建築執照上所載起造人與承攬人相同,否則不會通過審核登錄等語,另新北市政府函覆有關工程記載表上有關「契約造價」及「定作人證明核章」應審查起造人、承造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認本件確實有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甚明。此外,被告雖有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上開證述,但並未採用,相關判決中並未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因此,被告於該案中雖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但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述,故與刑法第168條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陳映晴辯護。

二、經查:

(一)東竑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於100年3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證人張蓁琦提起給付6,424,074元承攬報酬之支付命令,嗣經張蓁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建字第70號駁回原告即東竑公司之訴,經東竑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建上字第193號進行審理,東竑公司即聲請傳喚被告擔任證人,以證明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確實簽立承攬契約之情形,被告陳映晴遂於1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於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是否見過工程承攬合約書?)有,97年11月27日或28日黃亮熹說要變更上訴人為承造人,必須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的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我,要我去上訴人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已經蓋好章,我將文件帶去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負責人蓋好章時我有看到文件內容。‧‧‧」等語之情,業據證人即系爭房屋主張蓁琦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91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建字第70號民事卷宗核閱卷內相關資料無訛,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復查,上開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新建房屋工程係由地主張蓁琦原委請定基公司進行承攬建築,之後改與由建築師黃亮熹代表築佳公司簽立契約,委由築佳公司負責進行,再由築佳公司之代理人黃亮熹與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洽談商議妥後簽立契約,而東竑公司並無任何人員或委任任何人與該地主張蓁琦商議後訂定承攬契約,張蓁琦亦未委任任何人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張蓁琦、證人即建築師黃亮熹、證人即黃亮熹之妻陳羿帆、證人即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張蓁琦證稱:伊於林口有一塊地要蓋房子,原先與定基公司簽約承包,之後因變更設計,因此換成由築佳公司承包,築佳公司先將該工程發包給下包商邑通公司施做,之後換成東竑公司,但伊事前並不知下包商更換為東竑公司施做事宜,是築佳公司人員通知伊開工要拜拜,伊到工地現場才看到被告,並看到工地看板記錄更換成東竑公司,伊有詢問建築師黃亮熹及他太太陳羿帆後,表示是因邑通公司在屏東,跑文件等程序較麻煩,因此更換成東竑公司;伊與築佳公司簽的是統包承攬契約,但因之後發生工地遭破壞、未按圖施工及工程延宕等違約情事即與築佳公司解約,才另與啟群公司簽承攬契約,伊已經與築佳公司簽立統包承攬契約,東竑公司僅是築佳公司的下包廠商,伊不需再跟邑通公司及東竑公司簽立任何承攬契約,之後因東竑公司施工中不斷停工、復工,雙方有爭議,即於98年9月17日與築佳公司另簽立一份合約增訂條款,東竑公司僅為築佳公司工地執行代表人,約定完工後尾款為2,950,000元,但之後因東竑公司任意停工,協調很多次,甚至發生工地遭破壞情形,因此於98年10月31日與築佳公司解約,另與啟群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完成本件房屋興建工程。被告本人均在工地對於本件承攬契約情形很清楚,伊並未與東竑公司簽約,伊也沒有授權給築佳公司或建築師黃亮熹代表伊與其他公司簽約,東竑公司僅是築佳公司的下包,甚至東竑公司於9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築佳公司時,該存證信函內就已明確表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明確知悉伊與築佳公司間的關係,還意圖擾亂作偽證,伊也是等到民事庭才看到東竑公司的承攬手冊,承攬手冊上所載契約造價金額3,860,000元部分,並非伊與築佳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的金額,伊與築佳公司簽約約定金額為11,200,000元,伊並不知3,860,000元之金額是如何算出,如果伊與東竑公司有簽立承攬契約,則不需再另外簽訂增訂條款的契約等語。證人黃亮熹證述:伊經由親人介紹認識張蓁琦,張蓁琦表示其林口仁愛路土地要蓋房子,找築佳公司進行變更設計及工程發包施做,伊即代表築佳公司與張蓁琦訂定統包承攬契約,設計部分由建築師負責,工程施做部分則需由營造廠施做,故伊先找邑通公司施做,但後來變更改找東竑公司施做,由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伊並負責監督東竑公司施做,伊並未跟張蓁琦或東竑公司人員或被告講過要由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約之事,伊僅拿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及築佳公司與張蓁琦間所簽立契約給被告,並未拿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交給被告,就伊瞭解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並沒有簽立承攬契約,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間才有簽承攬契約,相關營造業承攬手冊之登記、變更及有關承造人變更等程序事項都是由東竑公司負責辦理,且東竑公司都是向築佳公司請領工程款,於97年11月間,伊並未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承攬契約交給被告,讓被告拿至東竑公司簽約,伊並不清楚承攬人的承攬手冊在主管機關辦理登載時相關審查手續有何規定,這部分均由營造廠與其所委託專人去辦理相關手續,在本件工程中,被告是代表東竑公司,負責三方即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間之協調作業,並代表東竑公司向築佳公司請領款項,證人王維君是由東竑公司委託負責跑照人員,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後,因承造人有變更,依照規定承造人變動即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承造人,東竑公司即由被告找王維君辦理變更承造人,由王維君準備相關資料、被告負責準備相關資料及送件,伊僅負責在相關文件中監造人簽名欄部分簽名、用印,相關文件都是被告與王維君備齊後陸續送至伊事務所蓋印後再交由被告或王維君進行後續程序,伊或伊太太並未負責準備相關文件交給被告或王維君持至東竑公司蓋印等語。證人陳羿帆亦稱:伊在築佳公司擔任助理,做有關行政、文書等事務,黃亮熹是伊先生,本件是張蓁琦委託築佳公司蓋房子,因築佳公司僅是工程公司並不能蓋房子,雙方簽立契約性質屬設計監造及顧問管理的合約,因張蓁琦不懂蓋房子要找誰,如何處理蓋房子相關事宜,因此希望建築師將她整個工程都包起來,黃亮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找東竑公司來蓋章蓁琦的房子,事前並未告知張蓁琦,張蓁琦僅要求在一定預算內將房子蓋起來,故由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有關變更承造人程序部分,其中有關需邑通公司蓋章的文件部分,即由伊負責拿給邑通公司用印,如與張蓁琦有關的即由伊準備好拿給張蓁琦看,如與東竑公司有關的則由被告負責處理,東竑公司是找王維君辦理相關程序,伊僅有將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立合約交給被告或王維君看,並未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所簽立合約交與被告或王維君,因伊並沒有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所簽立的合約,且伊也不知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是否有簽約,王維君辦理相關承攬手冊登錄事宜時,並未向伊表示要有起造人即張蓁琦與承造人即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就伊認知,之前為邑通公司為承造人時,在辦理相關程序時,並無需張蓁琦與邑通公司間所簽立的承攬契約,故伊也認為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時,亦不需要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簽立的承攬契約,至於被告所陳接獲伊電話表示至事務所拿取有關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等內容並不實在,伊並未通知被告來拿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因僅有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簽約,雙方明確約定一坪60,000元,總價金為10,660,000元,工程記載表上有關契約造價是黃亮熹所填寫,所填載的金額是依據法定契約照價金額來填載等語甚詳(分別見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10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審判筆錄),並有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簽訂之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98年10月31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築佳公司與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7月5日簽訂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張蓁琦(以張惠宜名義寄出)於98年8月24日、9月1日、11月9日寄送與築佳公司(副本與東竑公司)之存證信函。又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先於97年10月30日訂定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副約,於同年11月25日雙方訂定切結書,將上開97年10月份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作廢,並約定於30日內再訂正式合約,兩造即於97年11月27日另訂定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有關工程單價部分即援用兩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所訂定之房屋承攬興建副約,契約內容並以手書寫增加「雙方同意為配合業主內裝修正,工程期限展延至9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交屋」,及以打字方式增加特註部分:「甲乙雙方同意授權指定委由陳映晴小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擔任領款收領人並負責轉交乙方。」等內容,有上開二公司所簽訂之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97年10月30日)、房屋承攬興建副約、切結書(97年11月25日)○○○鄉○○段東湖小段38-1地號住宅新建工程委託工程契約(97年11月27日)、房屋承攬興建副約(97年11月27日)各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有訂定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然觀東竑公司就築佳公司承攬張蓁琦本件土地興建房屋工程提出違反營造業法規定之檢舉資料,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日以100年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所簽訂之「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外,並提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於97年11月27日所訂定之「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等資料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造業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部分,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被證10之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甚詳(附於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據上,可知本件工程係由地主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於96年6月30日訂定「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並於同年10月18日訂定「增訂合約書」,為進行施做系爭工程事宜,由築佳公司出面另與東竑公司先後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副約甚明,並無另由地主張蓁琦出面或授權建築師黃亮熹與東竑東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甚明。

(三)按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起造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又工程記載表之工程金額請依下列規定採記填寫:(1)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6點、第9點第(3)小點等規定甚詳,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雖需將工程登記在其承攬工程手冊內,僅需由定作人簽名、蓋章以為證明,另有關工程記載表有關工程金額欄部分,則依契約造價填寫承攬金額,並無明文規定需提出工程契約以為核對審查,而需待完工後,因為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註記,除需提出竣工證件、承攬工程手冊外並需提出工程契約甚明,是在工程開工時,僅需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填載承攬金額,顯無明文規定須在開工時提出工程承攬契約甚明。復據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部分亦記載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等資料,亦無記載需起造人與變更承造人間之承攬契約書以為辦理或審查等內容,有上開作業程序單在卷可按。又本件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96年林建字第043號建築執照相關資料內並無地主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且有關本件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時,主管機關在審核承攬工程手冊之記載時,是否會審核起造人與新承造人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以審核有關契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總價部分,本件主管之新北市政府依據營造業法第23條、第30條及第19條及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9點等規定,就承攬工程手冊內之工程記載表內容係由承攬人填寫並依據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所載,及依資料所呈東竑公司為丙級綜合營造業者,可承攬金額係在22,500,000元以下工程,依此檢視契約造價欄所載,契約造價金額為3,860,000元,並未違反上開規定造價限額,且在一定金額以下即可並不需審核相關承攬契約內容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31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甚詳(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卷第166頁至第174頁)。並查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而承攬工程手冊內之工程記載表,並需填載工程名稱、地點設計人、定作人、建築執照資料外,並需填載契約造價及由定作人證明核章,其中工程記載表上有關「契約造價」欄所填載之金額,須提出工程合約(包含工程總價、雙方用印欄、簽訂合約日期等內容)中之契約金額以為核對承攬工程手冊內工程記載表所載之契約造價是否符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2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並為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送件審核員王維君、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施工科營管組幹事柯慧麗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54頁至第59頁背面筆錄)。至於證人柯慧麗及王維君2人到庭雖均證稱東竑公司之工程記載表上所記載契約造價金額是依據營造廠所提出之承造人與起造人間的合約等語,但證人柯慧麗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擔任審議委員會之幹事,負責整理有爭議事項進入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之營造業之相關資料與審議委員決議、抽查專任工程人員等事宜,有關變更承造人相關審核手續非伊負責,是施工科內部人員負責,至於函覆內容,會由伊函覆,是因收發人員收到公文後即輪流分給內部人員辦理,本件公文輪流分給伊處理,伊彙整相關權責單位意見後才發文,實際本件東竑公司辦理變更承造人之相關過程並非伊處理,有提供何資料辦理伊也不清楚等語,證人王維君證稱:當初經過朋友介紹被告與伊認識,由伊負責辦理申報開工、變更承造人,及後續勘驗工程,有關辦理東竑公司承攬手冊之登錄,登錄完成後才能辦理後續變更承造人的程序,伊將空白的申請書、表格等資料交給被告及證人陳羿帆處理,伊並未與張蓁琦接觸過,伊負責東竑公司工程記載表送審作業,該工程記載表上所記載契約造價,在送審時,僅需拿合約影本第1張可以看出契約金額就可以,印象中伊有看到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合約才能向工務局營建管理組辦理承攬手冊之登錄,至於該份合約是何人交給伊的伊不記得,該份合約被告是否有看到伊並不清楚,辦理完畢後如何處理、交給何人等,伊也不記得,辦理變更承造人程序部分則不需要起造人與承造人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4頁至第61頁筆錄),據上證人柯慧麗、王維君2人之證述可知,有關證人柯慧麗部分,並非承辦本件承攬工程手冊登錄之負責人員,所函覆公文,僅為其事後因公文輪流分配由其負責函覆,所詢問之人亦非辦理本件東竑公司承攬手冊登錄人員,是證人柯慧麗事後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年間發文函詢本件東竑公司於97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記載表等資料,是否確實?實不無疑問;另證人柯慧麗前開證述內容,證稱確有看到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簽立之承攬契約,但據證人王維君所陳僅需契約第1頁即可,可以看出起造人、承造人及承攬金額即可,即證人張維君所見承攬契約,究竟為上述影本內容,或為完整承攬契約,其所見究為正本或影本、如何取得該份契約等,證人王維君均不復記憶,是否僅為被告為辦理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在行政程序上為應付公務機關審核而製作出?亦不無疑問,是尚難以證人柯慧麗及王維君前開證述,即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觀本件東竑公司之承攬工程手冊內工程記載表所載承攬張蓁琦位於上開地段之建築工程契約造價所填寫金額為3,860,000元部分,已為證人黃亮熹證述明確,並有東竑公司之承攬工程手冊內附工程記載表在卷可按。據上,可知被告及證人王維君在辦理本件承攬工程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相關審查程序時,即需提出契約當事人除為張蓁琦與東竑公司外,契約內所載承攬金額為需3,860,000元之承攬契約與主管機關審核,始得順利審核通過,但被告於上開期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卻證述為辦理變更承造人,依建築師黃亮熹之通知取得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至東竑公司蓋章,有看見契約內金額為每坪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追加工程另計,亦以每坪60,000元計價等語,亦即被告為辦理變更承造人時,所應提出與主管機關之契約,其中所載契約金額顯應為3,860,000元,但被告所看到的契約卻為10,800,000元(60,000元×180坪=10,800,000),並非如工程記載表所載契約造價3,860,000元之承攬契約,則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究竟簽立幾份契約,如僅為順利辦理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顯僅需簽立記載承攬金額為3,860,000元之契約即可,何需再簽立金額為每坪60,000元、共180坪之承攬契約?益可徵被告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述內容確有可疑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至於證人莊思綺及蕭采彤均證述有看過被告拿出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訂定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每坪60,000元、共計180坪等內容之承攬契約云云,然證人莊思綺、蕭采彤2人此部分所證顯與上開要辦理東竑公司承攬工程手冊登錄所需契約內容不符,且證人莊思綺、蕭采彤2人分別為東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為渠等委託管理本件工程之人員,有關本件工程所衍生之糾紛及訴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是證人莊思綺、蕭采彤2人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述有見過張蓁琦、東竑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等語,然被告究竟在何情況下看見東竑公司與證人張蓁琦間簽立之承攬契約部分,東竑公司由何人代表與張蓁琦洽談、訂定本件興建房屋之承攬契約等事宜,被告先後所陳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證稱:伊有看過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的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7年11月27日或28日黃亮熹告知伊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必須要有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直接簽合約,黃亮熹將合約書及變更承造人所有文件共2套交給伊,要伊去東竑公司蓋章,當時合約書上張蓁琦的印章已經蓋好了,伊就將文件帶至東竑公司,交由負責人蓋章,負責人蓋章時伊有看到文件內容,合約上每坪單價為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結算以權狀總評數結算,如有追加工程另外計算,增坪部分也是以每坪60,000元計算等語;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亦稱:黃亮熹先當面告知伊要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縣政府要審核該工程起造人與承造人的契約書,所以要伊將契約書拿到東竑公司蓋章,隔天由黃亮熹太太陳羿帆打電話給伊,請伊去事務所拿承攬合約書,伊即從林口工地至黃亮熹建築事務所,陳羿帆交給伊承攬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還將相關要蓋章處折頁,交代伊一定要蓋騎縫章,伊將相關文件拿到東竑公司蓋章後,直接又送回板橋交給黃亮熹請其確認,伊有看到契約,就如同伊之前所述等語。然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則改陳:伊受東竑公司負責人母親莊思綺委託負責該工地所有事宜,於97年1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代表東竑公司與地主張蓁琦所全權委託之黃亮熹洽談有關訂定承攬契約的內容,雙方談的是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工程部分,每坪60,000元,總坪數先定為180坪,總金額為10,660,000元,增坪部分約有20坪,亦以每坪60,000元計算,上開承攬契約內容都是黃亮熹跟伊講的,伊有將黃亮熹講的內容轉告莊思綺,莊思綺同意後伊才與黃亮熹簽約,伊將合約拿到東竑公司交給蕭采彤蓋章等語。是被告先後所陳依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被告所陳述並未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或建築師黃亮熹洽談或簽訂承攬契約,僅在辦理變更承造人時,取得建築師黃亮熹所交付文件中,看見其中有一份為已經由張蓁琦蓋印好其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則如其於作證時所陳;但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由其受東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思綺委託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所委託之建築師黃亮熹洽談有關承攬契約內容,甚至將所洽談內容告知莊思綺後即代理東竑公司與黃亮熹簽約等情,顯有不一;另有關被告所陳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過程,被告先稱為黃亮熹交代要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直接簽約,而從黃亮熹處取得已蓋好張蓁琦個人私章與東竑公司的承攬契約後,依黃亮熹之指示拿到東竑公司蓋用東竑公司大小章等情,之後改稱由黃亮熹之妻陳羿帆交付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並依陳羿帆指示要蓋騎縫章,遂將該承攬契約拿到東竑公司蓋用東竑公司大小章等情;之後再改陳,經黃亮熹通知張蓁琦要與東竑公司從新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黃亮熹洽談合約內容,並將合約內容轉告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後,經莊思綺同意,即與黃亮熹簽立名義為東竑公司與張蓁琦的承攬契約云云,顯然先後不一。且被告前開所述亦與證人即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於本院證述有關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簽立承攬契約之過程不同,證人即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到庭證稱:伊為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為伊女兒蕭采彤,蕭采彤僅負責業務,公司實際由伊負責,有關系爭工地興建房屋工程是黃亮熹來找伊,伊代表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簽立2份契約,一份是每坪60,000元,總價金10,000,000多元,另一份總金額是3,860,000元,是為節稅用的,都是伊在黃亮熹建物師事務所簽立,並由伊蓋公司大小章,之後是被告在東竑公司原來大園辦公室向伊說要跟張蓁琦簽立正式合約,張蓁琦本人並未到東竑公司,而是由被告直接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好的合約拿到辦公室給伊看,伊翻一下,內容跟原來與築佳公司簽約的內容都一樣,每坪60,000元、共180坪,追加另計等,且張蓁琦已經蓋好章了,當時蕭采彤人在復興鄉做工程,公司大小章都讓蕭采彤帶到復興鄉,被告急得要命,伊就叫被告去復興鄉找蕭采彤蓋東竑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筆錄)。即證人莊思綺所證述東竑公司與地主張蓁琦簽約過程,是由被告直接將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拿到東竑公司,要莊思綺蓋東竑公司大小章,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事前先向莊思綺表示要與地主張蓁琦簽立承攬契約書,莊思綺授權被告,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張蓁琦代理之建築師黃亮熹洽談後,並將洽談內容即1坪60,000元、共180坪,追加部分另計費用等內容轉告莊思綺,經負責人莊思綺同意後,再由被告代表東竑公司與黃亮熹簽約等情迥不相同,是被告先後所述有上開不一情形,實難採信。再參酌東竑公司對張蓁琦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於100年7月2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一)狀之記載為:張蓁琦與東竑公司在該工程變更承造人為東竑公司時,即已簽立書面承攬契約書,該份承攬契約書需提交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用以審查與承攬工程手冊內之「工程記載表」上契約造價是否相符,以辦理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之手續,而上開提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依據起造人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所簽立「增訂合約書」為範本,僅當事人欄乙方改為「東竑公司」,甲方仍為張蓁琦,工程價款約定以每坪60,000元計算,實際結算以施工完成權狀登記總評數乘以單價60,000元做為雙方找補之依據,後來建築師黃亮熹表示張蓁琦擔心房屋稅及其他規費太高,要求登記時先將工程價款以法定造價3,860,000元記載於承攬契約書上,實際施做仍以工程單價每坪60,000元結算,因此,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營管組審查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記載之總價為3,860,000元等語,有上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0號民事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被告於102年3月7日偵查中所提出刑事答辯狀所載亦陳:當時由黃亮熹從電腦中調出張蓁琦與築佳公司所簽訂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條文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製作本件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後,並由張蓁琦黃亮熹建築師蓋用印鑑章後,建築師黃亮熹即交代其妻陳羿帆通知被告到事務所拿文件及該契約書至東竑公司蓋章,被告自陳羿帆處取得相關契約書後,即趕至東竑公司交由蕭采彤在契約內蓋東竑公司大小章,...是陳羿帆所交付被告拿到東竑公司蓋印鑑章之承攬興建合約書,即為被告與王維君提出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管組審核之工程合約等語(附於102年度偵字第454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迄於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續(二)狀再改陳:有關東竑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經過,於97年10月30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訂定承攬工程契約,於同年11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書將上開97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作廢,於翌日即97年11月26日建築師黃亮熹通知被告,表示因地主張蓁琦表示要節稅而要求東竑公司開立總工程款僅為3,860,000元之發票,因此要配合製作1份金額為3,860,000元之契約,目的係為讓稅捐機關查稅使用,被告遂於97年11月27日被告陪同莊思綺到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簽立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之工程契約,總金額為3,860,000元,當日下午建築師黃亮熹又通知被告表示張蓁琦要變更東竑公司為承造人,因此要訂定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工程契約,而要求被告至建築師事務所討論契約內容及辦理程序,該日晚間被告即至板橋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與黃亮熹討論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承攬契約之內容,黃亮熹表示不需從新討論,即依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原所簽訂之每坪60,000元、共180坪,即總價為10,800,000元,追加工程另外計算之內容,並於97年11月28日被告接獲陳羿帆之通知後,即到建築師事務所拿取相關承攬契約後到東竑公司蓋章,於當日即11月28日建築師黃亮熹又再通知被告,表示因要節稅,因此要修改總工程款為3,860,000元之工程契約,以為節稅審查使用,當時東竑公司印鑑大小章及承攬工程手冊都放在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內,經轉告莊思綺後,同意由黃亮熹建築師自行修改契約內容,此份契約僅作為節稅審查使用等語,有上開答辯續(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00頁至第103頁),是觀被告於上述期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時,所證述內容為完全依據建築師黃亮熹之通知,要簽訂張蓁琦與東竑公司之承攬契約,被告至該建築師事務所僅拿取已經製作完成之承攬契約書,甚至沒有詳細看閱覽契約內容,僅大約知每坪單價60,000元、坪數先定180坪,追加工程另計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及其提出答辯狀內容所載,則係由其建築師黃亮熹明確討論,並告知東竑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思綺,甚至陪同莊思綺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與黃亮熹簽立相關承攬契約,甚至在97年11月27日先後2次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簽立築佳公司與東竑公司,及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於翌日即97年11月28日又再次簽立1份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承攬契約?是東竑公司承攬施做系爭興建房屋工程,前後共簽立4份承攬契約,但東竑公司竟僅保留1份已經與築佳公司合意作廢之契約,其餘均無留下任何被告及其所提答辯狀所述簽立之共4份承攬契約?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有關東竑公司究竟如何與築佳公司、張蓁琦簽立承攬契約之過程及內容顯與被告、證人莊思綺前開所述迥異,益可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為圓其在民事庭所為不實證述內容,而為先後不一更多無稽及荒謬之訂約過程,均可徵被告於民事庭所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甚明。至於證人蕭采彤到庭證述確有蓋東竑公司大小章在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部分,然證人蕭采彤僅為東竑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母親莊思綺,而有關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承攬契約亦非其出面洽談,僅單純依證人莊思綺之要求、指示在契約上蓋用東竑公司大小章,而該契約究竟是否為地主張蓁琦與東竑公司所簽立,或由他人擅自製作部分,證人蕭采彤顯均不瞭解,是證人蕭采彤所述並不足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確實有於97年11月27日或28日訂定承攬契約,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此外,再參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工程款等事宜起糾紛後,均由被告代理東竑公司出面處理相關寄發存證函、申請支付命令及訴訟事宜等情,為證人莊思綺證述明確(同上開期日筆錄),而東竑公司於98年8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與築佳公司,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為:「本公司(即東竑公司)承攬貴公司(即築佳公司)統包林口仁愛路一般零售業住宅新建工程,按外部裝修工程業已完成,並於98年8年14日拆除鷹架,依房屋承攬興建合約書及房屋承攬興建副約第4條第3款約定,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665,000元,扣除保留款2%後,尚應給付當期工程款2,611,700元,屢經催促,未獲置理,請依約於函到1週內核可,並請開立1半即期票另半為1個月支票支付,屆期本公司逕派員至貴公司領取」等語,另以黃亮熹為原告對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在該民事事件中於99年10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原告統包業主張蓁琦定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施工及監造,同時擔任設計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此有房屋統包承攬興建合約書及增訂合約書足證,...另訴外人東竑公司再承攬築佳公司所統包上開工程,實際擔任系爭工程承造人,雙方於契約書特註條款同意授權指定委由被告擔任領工程款收領人並負責轉交東竑公司,此亦有工程契約書足認。被告乃成為原告黃亮熹與東竑公司、下包及合作廠商資金調度之窗口。業主給付築佳公司統包工程款,因長期遭原告黃亮熹不當盜用,致原告及築佳公司均長期發生財務問題...,築佳公司收取業主支付之工程款既被原告黃亮熹盜用,致無能力支付東竑公司工程款...」等語乙節,有上開寄件人為東竑公司、收件人為築佳公司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10月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99年士簡調字第782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據上資料所載,可徵被告早於東竑公司於100年3月8日對張蓁琦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命令前,即以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築佳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答辯狀說明張蓁琦所支付與築佳工程款遭黃亮熹不當使用云云,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上開工地興建房屋工程係由築佳公司與張蓁琦簽立統包承攬契約,東竑公司僅為築佳公司之下包施工廠商,並於上開訴訟中並提出東竑公司與築佳公司簽立之相關承攬契約為證甚明。然被告竟於東竑公司對張蓁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張蓁琦聲明異議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東竑公司敗訴,認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東竑公司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竟仍到庭具結後證稱有見到張蓁琦與東竑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雖未詳細看契約內容,但有看到契約金額為1坪60,000元,共計180坪,增建部分另外計算,亦以60,000元計算等語,顯企圖以此不實證述內容以影響審理本件民事糾紛法官認定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確實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張蓁琦違約未支付相關工程款甚明。

(六)並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東竑公司與張蓁琦間之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中,於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前開之虛偽陳述甚明。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該件民事案件,雖未採信被告證述,惟被告所證述內容確與本件民事庭審理有關張蓁琦與東竑公司間究竟有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張蓁琦是否另需給付相關工程款與東竑公司之甚明,是以,前開承攬關係之有無,對於張蓁琦是否需另行給付工程款與東竑公司,的確具有重要關係甚明。

(七)以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31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96林建字第043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計畫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委託書、建築執照變更承造人審查表、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委託書、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起造人同意書、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建造執照變更承造人審查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切結書、工程進度說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東竑公司、被上訴人張蓁琦,上訴駁回),證人柯慧麗提出公務人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資料等資料均在卷可稽。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且於本件審理中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偽證案件涉及另案被告張蓁琦是否需給付東竑公司間工程款糾紛事宜,對於司法機關對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唐 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