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國榮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蘭」之陳姓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小蘭」)為應召站成員,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丁○○為尋覓從事性交易地點,而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爭系爭門號)作為日後聯繫使用,復因見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5樓之
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甲○○於網路上刊登租屋廣告,經以系爭門號致電予甲○○洽詢租屋事宜後,於101年7月22日即與甲○○見面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甲○○充作租屋之訂金,丁○○旋於同翌日(即23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與「小蘭」及不知情之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1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處,由戊○○以其名義代「小蘭」與甲○○簽約,並約定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小蘭」同時交付7 萬元現金予戊○○轉交甲○○充作承租第1個月之租金及2個月之押金,戊○○於簽約完畢後隨即將系爭房屋租約與甲○○所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轉交「小蘭」,做為日後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而丁○○於「小蘭」租屋期間,亦曾以系爭門號代「小蘭」向甲○○詢問系爭房屋瓦斯表位置,及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要登記訪客資料影響生意為由,再以系爭門號以簡訊代「小蘭」向甲○○表示中止系爭房屋租約。嗣莊衍秋於同年8 月12日12時19分,在網路上看到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之廣告後,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刊登由案外人陳克輝所有並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確定)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相約在臺北市○○區○○○路SOGO百貨公司後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張春木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己○○,告知已與莊衍秋相約之地點,於莊衍秋抵達上開萊爾富超商,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應召集團成員再撥打行動電話予己○○由其將莊衍秋帶至系爭房屋,並以2,500 元代價(其中1,000 元由應召女子收取,其餘則歸應召集團所有)做油壓按摩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警察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賴致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檢察官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門號確實係其向丙○○所借用、曾於上開時間幫「小蘭」代為尋找租屋處,並以系爭門號留予系爭房屋屋主甲○○作為聯繫之用、於上開時間與「小蘭」及戊○○至系爭房屋後,「小蘭」並以戊○○之名義向屋主甲○○承租系爭房屋,事後曾向甲○○詢問系爭房屋瓦斯表位置,亦曾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要登記訪客資料影響生意為由,再以系爭門號傳送簡訊向甲○○表示不願續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小蘭」是應召站成員,當初係「小蘭」向伊表示要找地方作為美容工作室,且因為「小蘭」說自己中文不好,所以請伊幫忙尋找適合地點,且因先前與屋主接洽都是伊,因此嗣後「小蘭」方請伊代為向屋主詢問房屋瓦斯表及終止租約之事宜,又系爭門號確實為伊向丙○○所借用,因2人曾為情侶,惟2人並非相同電信公司,為節省通話費,且因丙○○想要更換新行動電話,故由丙○○以其名義申請門號,丙○○自行取走該新行動電話,並將上開門號借給伊作為2 人聯繫使用,伊亦有給付該門號通話費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提供色情服務之人,亦不認識來消費之客人,僅認識「阿蘭」、房東及戊○○,更只見過1 次面,被告亦承認曾向丙○○借用前開門號使用,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媒介色情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丙○○借用系爭門號,並於上開時間幫「小蘭」系
爭房屋屋主甲○○接洽,並於翌日與「小蘭」及戊○○前往系爭房屋,戊○○並以其名義向甲○○承租系爭房屋,嗣後被告透過上開門號與甲○○聯繫系爭房屋瓦斯表位置及曾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要登記訪客資料影響生意為由,向甲○○終止租約等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甲○○於警詢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130至131頁、第25至26頁反面),並有系爭房屋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至31頁、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莊衍秋於101年8月1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廣告刊登由陳克輝所有並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應召女子己○○,並相約於在系爭房屋以2,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並為警察查獲等情,除業經證人莊衍秋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外(見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收取陳克輝之門號,做為刊登廣告以便與男客莊衍秋聯繫所用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系爭房屋屋主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7月22日
時,被告打我的行動電話並表示在網路上看到我刊登租屋的訊息,並約我當天看房子,他看完表示是2 名越南籍女子要租,並交給我5,000 元訂金,翌日(即23日)傍晚被告就帶著2位小姐即戊○○與1位陳小姐一同來看屋,過程中戊○○有向我表示承租該屋是要做美容,我也向她交代不可以在系爭房屋內從事特種行業,看完後就直接簽約,簽約時我也有看戊○○的身分證並確認是她本人後,雙方即約定1 個月的租金是25,000元,戊○○就直接交給我7萬元作為第1個月的租金及2 個月的押金,另外戊○○亦向我表示已經把被告當初付給我的訂金還給被告,於是我就把鑰匙交給她,雙方即完成簽約手續、被告在我出租系爭房屋後的前2 週,曾打電話問我瓦斯表在哪,我也有在電話中告訴他位置,另外我曾在101年8月26日晚上11時48分許接到被告簡訊,他向我表示因大樓管理員要登記訪客資料,影響其做生意,所以不要續租,所以我傳簡訊給被告,要他在同年9月6日晚上6 時許交還系爭房屋,並要他在8 月24日轉帳半個月的租金給我,而陳小姐亦只有在簽約當天陪看系爭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看到部落格要幫別人找房子,然後被告是自己來看,之後他才約了真正要承租的人一起去看房子,當時共有3 個人來,除了被告外還有戊○○及1 位姓陳的小姐,當我們在洽談時被告有向我表示承租系爭房屋的用途是要幫客戶修指甲,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做特種行業,至於簽約時我認為實際要租屋的其實是戊○○,因為我有看到戊○○的身分證,並未看到被告的,陳小姐則是見證人,簽約完後我曾接到不知道是阮小姐還是陳小姐的電話,向我表示要帶客人去修指甲,但管理員要登記,他們覺得不方便,要我跟管理員或是總幹事說是否能夠免除這個登記身分證的手續,這不是被告打的電話,但被告也曾打電話給我詢問瓦斯表在哪,以及在101年8月6 日晚上接到他傳給我的簡訊表示大樓管理員要登記房客資料,所以他們不想要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再依證人戊○○於警詢證稱:系爭房屋係我於101年7月所承租,當時亦簽有租約,但租約被友人「阿蘭」拿走,亦不知是仍有繼續承租、當時係因友人「阿蘭」向我表示已與老公離婚,帶2、3個小孩沒地方住,又沒有身分證不能租屋,因此要我幫忙租屋、簽約當日有我與「阿蘭」及他的男性友人在場,押、租金是我與「阿蘭」在系爭房屋樓下等房東時,「阿蘭」拿7 萬元給我,待我上去簽約時支付之用,而我在親自簽完租約後就將押租金交給房東,而「阿蘭」曾向我表示,屋內會做美容,但我不知「阿蘭」是否為應召站成員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屋係我幫朋友「阿蘭」承租,我是在5、6年前認識「阿蘭」,期間有2、3年沒有聯絡,後來又聯絡上、當天我到臺北車站時,「阿蘭」有來接我,並向我表示他沒有身分證無法租屋,又要跟老公離婚,我就幫忙他、當天我們搭車到復興南路那裡,就有個男子過來陪我們上去看房子,當天租屋時,「阿蘭」有拿7 萬元給我叫我拿給房東做為租金,但他沒有給我另外的報酬、我不知道「阿蘭」的老公或男友叫什麼,但我曾經問過「阿蘭」在做什麼,他說他什麼都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有於101年7、8 月間陪同「阿蘭」承租系爭房屋,並不是我要租的,而是「阿蘭」要租,我認識「阿蘭」應該有6、7年,我們偶爾有聯絡,當時是他有向我表示要租屋的原因,他說他沒有地方住,但是已經找到租屋處,但因為沒有臺灣身分證,所以就拜託我幫他簽約,並要我陪同他去,而我也只有幫他看過系爭房屋,至於在庭被告我也只有在簽約當天有看過,當天的狀況是我跟「阿蘭」先在系爭房屋樓下等,然後就看到被告前來,「阿蘭」就拿好像是7 萬元給我,說是要給房東的押金,而進入系爭房屋後,我們有看一下屋內的格局與狀況,但主要與房東談論租屋事宜的都是被告與「阿蘭」,且因為並非我自己要承租,所以我也沒特別注意,直到最後要我拿身分證時,因為我不會簽名,他們就拿去寫,而簽完租約後我也沒有拿到租約,是誰拿的我並不清楚,且簽約完後,我也沒有跟房東聯絡過,更不知道房東的電話號碼,不過被告當天並沒有拿到錢或收到錢,而「阿蘭」也沒有向我解釋為何當天被告會一起出現,又我在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後,就開始聯絡不上「阿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4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其針對當日簽約之過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個別證人間歷次證述亦無不同之處,是其證述內容應屬信實。而由上開證人戊○○及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小蘭」,且租約亦由「小蘭」取得,再「小蘭」承租系爭房屋係101年7月23日,而系爭房屋作為應召處所而遭員警查緝時間則為同年8 月12日,兩者時間不到1 個月,再依常情,倘若系爭房屋真如被告所述係「小蘭」要做為美容工作室使用,則系爭房屋之管理員對於訪客之查核與登記,應無礙於其進行營業或招攬客戶,惟此竟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主因,更益徵「小蘭」承租系爭房屋即本欲做為應召處所之用,而證人戊○○則係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之人頭,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再證人丙○○於先警詢中證稱:系爭門號係我所申辦,並借
予被告使用,被告自行支付相關電話費,我與被告聯繫均透過系爭門號,我也沒想到他會拿去亂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門號是我申辦,後來借給被告使用,當初剛交往時,被告向我表示他銀行有欠債,不方便辦門號,就請我幫他辦,至於被告當時的工作,他是跟我說從事油壓按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6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門號係我與被告一起去申辦,當時我們正在交往,交往時被告向我表示他在做指油壓,後來因為我想要換新的行動電話,但被告說他辦門號不是很方便,因為他說銀行有欠債,不方便辦,事後我有將系爭門號借被告使用,且從未繳過系爭門號之電話費,與被告分手後我也沒有把這門號要回來,就直接把門號解約,至於我在偵查中沒有說出與被告的關係,是因為當時我剛跟被告分手,後來警察是先打給被告,因為系爭門號是被告再使用,然後被告才打給我並跟我說警察找我,我問他原因為何,被告說他幫朋友承租房子出了點事,並希望我別多事把他的名字說出來,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我是直到警察局時才知道事情經過,而我也是因為感情的問題,才沒在警詢時說出被告,但後來我經諮詢過律師後,律師要我說實話,所以我才會在偵查坦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就被告辯稱系爭門號向丙○○借用,係為聯繫彼此,此部分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又證人丙○○亦證述被告於接獲員警通知後,明確要求證人丙○○在接受員警訊問時不要將其說出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對證人丙○○該部分證述並不爭執,且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為真。然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幫忙「阿蘭」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及居中幫忙斡旋承租事宜時,對「阿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知情,被告自可親自接受員警詢問,以說明原委,而非反而以轉知證人丙○○應前往接受員警訊問,並要求證人丙○○之方式規避員警之追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對於「阿蘭」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並不知情云云,已屬有疑。
㈣再依目前一般應召集團之經營模式,為躲避警方查緝,在犯
罪行為分工上,會將承租性交易場所、刊登廣告、與客人之聯繫、與小姐之聯繫、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等工作確實切割,而各成員間之聯繫電話,亦與小姐、男客之聯絡電話區隔,並使用大量人頭資料進行廣告刊登、電話申請及承租性交易處所。本件「小蘭」所屬應召集團之經營模式,確實均符合上開分工細緻之特徵,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擔任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之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以此稱之)以99年簡字第9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見被告對於應召集團之分工模式應有所瞭解,又本件應召集團既有如上開所述之經營模式,是承租系爭房屋雖非由被告本人所為,然仍無法推翻上開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應召集團成員「小蘭」承租系爭房屋,
係欲做為應召處所使用應於事前有所知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以,然被告既明知「小蘭」承租系爭房屋所用乃是做為日後應召處所使用,仍幫助「小蘭」承租系爭房屋,則其縱使對於日後使用系爭房屋做為應召場所之應召女子己○○及男客莊衍秋並非相識,亦無礙於其成立本件犯行,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前揭應召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係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被告係以幫助前揭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犯行,又僅出面找尋系爭房屋並與屋主斡旋,以利應召集團締結系爭租約供應召集團遂行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並無實行容留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之意,且其行為亦屬參與容留猥褻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為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以尋找處所並居中斡旋以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之方式提供系爭房屋做為應召集團使用,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相同之犯罪前科紀錄,顯見其並未因此悔悟,再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併審酌其依內政部個人資料查詢記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