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5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272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川犯幫助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和川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公園內,適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詢問其經濟狀況,經陳和川表示經濟不佳,該綽號「金光」成年男子即當場交與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要求陳和川申辦易付卡後交與伊使用,陳和川立即以350 元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直營服務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申辦並取得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陳和川隨即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本案門號預付卡交與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陳和川因而獲得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前先前所允諾該剩餘
650 元之代價。該應召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02 年1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即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品茶網」網站(網址為http://56gg5.tw2mm.tw/?post=4 、http://56gg5.tw2mm.tw/t/),刊登「專業外送0000-000-000」、「精挑細選優質美女等您來品嘗」、「小姐類型4K起美艷少婦、風騷人妻、氣質輕熟女」、「5K~8K性感專櫃、氣質OL、亮麗辣妹、清純女大生、熱情俏護士」、「8K~20K 甜美空姐、時尚showGirl、豔麗平模、網拍model 」、「各式各樣美眉均有保證讓您滿意」、「服務時間365 天全年無休等待您的來電我們隨時滿足您的需要」、「住宅/ 汽館/ 旅社/ 飯店皆可」等內容並附有穿著清涼之女子照片而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該網頁留下陳和川交付之本案門號,以掩飾應召集團之真實身分,俾使瀏覽前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得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嗣經民眾於102 年1 月8 日舉報,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明文規定。被告陳和川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和川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與前揭綽號「金光」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如果知道會被拿去刊登廣告,伊不會交付本案門號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桂林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隨即在上開時、地,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綽號「金光」成年男子,被告並因而獲得650 元之代價。該應召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於102 年1 月8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網站「品茶網」刊登載有事實欄所示內容、照片而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聯繫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48頁),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反面)、品茶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12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自承:綽號「金光」成年男子有告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係要供小姐與客人聯絡,可能是阿公店、酒家那種;且伊知道辦易付卡給人家是違法的;在申辦的時候,綽號「金光」成年男子一次帶四、五個人去辦理,一辦好,就在外面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26頁反面),足徵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門號預付卡為不法用途使用,而有幫助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再者,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認為其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時下應召集團利用人頭門號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情形,頗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此乃社會現實,且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產生之違法性認知。被告於斯時既為年近60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參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拿來從事犯罪之用,而容任綽號「金光」之成年男子,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其確有幫助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查,觀諸前揭訊息所附之清涼照片及登載之小姐類型及價碼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者知該內容係在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則該網站上刊登有被告前揭本案門號之上開訊息,且上開網頁內容並未設定密碼,一般網路瀏覽者即得閱覽,有該網際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足使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含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觀覽上開內容,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此外,亦無其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確有發生性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一經刊登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而屬於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乙情,洵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為應召集團用以作為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刊登該性交易訊息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僅止於幫助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而為刊登性交易訊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幫助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用,其行為雖未實際參與不法犯行,但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定,77年間因犯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但對於客觀犯行均自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是協助隱匿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者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可謂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稱目前居無定所,以路邊舉廣告招牌為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