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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劉進興」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麗珍與劉進興(已歿)為夫妻關係,陳麗珍明知其夫劉進興於民國100 年12月24日因病過世,斯時起劉進興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其與劉進興之胞妹劉滿連就劉進興所遺留之財產,為共同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利用其保管劉進興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內,接續盜蓋劉進興印章於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上,用以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表示係劉進興授權解約定期存款之意,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麗珍為有權結清取款之人,將劉進興生前於98年8 月24日辦理之定期存款契約解約銷戶,並依陳麗珍之指示將該帳戶存款連同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02 萬5,557 元,以開立如附表所示銀行支票之方式交予陳麗珍,陳麗珍遂於同日接續偽簽劉進興之署名於前開支票之背書欄,表示劉進興為前開支票背書之意,持以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提示兌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前開支票確經劉進興授權背書,進而將前開支票款項兌現存入陳麗珍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陸續提領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劉進興之繼承人劉滿連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稅捐機關對於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滿連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劉滿連於101 年3 月2 日接受警察詢問、101 年11月16日、102 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麗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劉滿連於101 年5 月2 日、102 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一))。

(二)查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係顯示該錄音、錄影內容,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經查,告訴人所提供之101 年1 月9 日錄音光碟,係側錄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產生之對話內容,錄音之過程並無何暴力、刑求之情,無違背被告表見行為之任意性,且錄音內容及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業經本院勘驗在案,尚無證據顯示錄音之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該錄音光碟應無逕予排除適用之理,亦無送鑑定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譯文有部分非其所述,且錄音內容經過刪減,惟被告所指非其所述之內容經本院勘驗後,確認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記載與錄音內容實屬相符,且被告所指遭刪減內容亦已呈現於告訴人所製作之完整譯文中(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62 號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相關。依上開說明,就此錄音所呈現之聲音非屬供述證據,且均經本院勘驗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得確認該錄音聲音均為被告本人,及其內容與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記載亦屬相符,且取得證據亦無瑕疵,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麗珍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劉進興生前有委任伊去解除定期存單,劉進興生前說要伊將錢領出去支付營養品費、生活費,並說要返還給伊及伊母親、姊姊之前所支付營養費、生活費的錢,劉進興過世翌日堂哥來討論喪事時,告訴人就知道伊隔日要去領錢的事,告訴人沒有表示異議,伊於

101 年1 月9 日才知道劉滿連也是繼承人,之後就委任律師向法院請求分割遺產,該筆定存解約剩下的錢仍在伊戶頭,伊也沒有花掉告訴人應繼承的部分,伊領出的錢都用在劉進興生前營養品費、喪葬費用、劉進興同意給伊的生活費及律師諮詢費,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詐欺故意及行為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滿連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181 頁),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劉進興之印章,蓋印於劉進興上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上,交予銀行承辦人員將劉進興生前辦理之前開定期存款契約解約銷戶,指示承辦人員將該筆定期存款暨利息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簽署劉進興之署名於前開支票之背書欄交予承辦人員,將前開支票款項兌現存入自己所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陸續提領金錢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146 頁),復有對繼承系統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劉進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戶口名簿影本、劉進興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5月14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劉進興帳號000000000000號銷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102 年4 月1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存戶陳麗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 年12月起迄102 年4 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2 年12月19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劉進興(帳號:000000000000)銷戶解約傳票影本4 紙、相關文件等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第12、16至17、19至21、57、74至78頁;

101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33 至

13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 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枝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88年12月11日前之同年

3 月28日去世,依上說明,自張○枝死亡,上訴人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張○枝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上訴人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張○枝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張○枝之繼承人高○英(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所明文規定。

⒉執此,劉進興既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

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劉進興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使劉進興確實於生前確曾授權被告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劉進興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劉進興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及被告共同承受,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存款繼承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存款人死亡證明、全體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章等,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此有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2 年12月19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應提示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倘銀行承辦人員知悉劉進興業已死亡,對此不符銀行作業規定之解約提領存款,不可能予以同意,被告明知劉進興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劉進興已經死亡之事實下,亦未經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仍盜用劉進興之印章而偽造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並偽簽劉進興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劉進興本人授權領款、背書而陷入錯誤,因而開立支票並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所有帳戶,被告上開解約領款行為,使劉進興之現存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使告訴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稅捐機關對於徵收遺產稅之正確性。

⒊又被告於劉進興死亡後,盜用劉進興印章,解約提領帳戶

內定期存款之行為,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乙情,業據告訴人到庭結證稱:伊101 年1 月3 日去調劉進興財產歸屬清單才知道有該筆定存,至土地銀行新店分行詢問,行員告知該筆定存已被提領,被告未告知伊解約提領定存乙事,伊也未同意被告可以提領,101 年1 月9 日伊與被告當面商量遺產繼承事宜時,被告表示劉進興戶頭沒有定存只剩幾萬元,當時伊覺得怎麼和伊所知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被告雖辯稱:劉進興過世翌日(100 年12月25日),劉進興之堂哥至家中討論喪事,劉進興之堂哥有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和錢都是麗珍的,不能跟麗珍爭」,告訴人當下就知道自己隔日將去提款,也未表示任何異議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劉進興過世當日晚間,伊與堂哥及堂嫂在被告家一起討論劉進興喪葬事宜,但並沒有聽到堂哥說這些事,而且時間是100 年12月24日晚間,翌日伊並未與被告碰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被告所辯已難遽信,且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不因告訴人就他人表達之遺產分配意見未為當場反駁,而得逕自推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解約提領存款之行為。更何況,若被告確實獲得告訴人同意始解約提領存款,則又何需捨依上述正常繼承程序提領存款之途,反在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劉進興已經死亡之事實下,盜用劉進興之印章偽造上開定存解約相關文件,並偽簽劉進興之署名背書,將定存款項支票兌現轉入自己名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依告訴人提供之101 年1 月9 日告訴人與被告錄

音光碟對話(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見面時,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劉進興之房屋過戶事宜,當告訴人詢問為何需要自己印鑑證明時,被告則回稱因辦理劉進興房屋過戶需要有親屬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而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詢問過代書,依繼承程序兩人應各分一半劉進興遺產,之前被告所領之定存、現金照理應該返還告訴人一半時,被告則立即回稱:劉進興現在沒有定存,戶頭上只有幾萬元,且外面還欠營養品錢、銀行卡債,房貸也未繳清,且劉進興之前就說名下房子和錢都是要給伊的等語,被告並要求告訴人完成劉進興心願(指遺產全由被告繼承),告訴人則表示劉進興生前並未告知心願乙事,希望依照繼承法律程序處理,被告則表示:劉進興生前就要伊趕快辦理房屋過戶,不然告訴人會跟伊搶,伊之前因為心軟所以沒有和劉進興一起去辦過戶等語,並稱:依照法律程序,告訴人也可以放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3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而當日見面緣由,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會負責祭祀祖先,故伊在101 年1 月8 日或9 日聯繫被告,請被告將老家祖先奉祀鑰匙給伊1 份,方便伊日後前往祭祀,電話中被告要伊交付印鑑證明,當下伊詢問被告原因,被告沒有清楚說明,伊覺得奇怪,故見面當日伊就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是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至遲劉進興死亡時即知悉劉進興之繼承人除自己外尚有告訴人此情,否則豈會向告訴人要求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屬劉進興遺產之房屋過戶事宜。再自被告自承:劉進興生前要伊趕快辦過戶,不然告訴人會跟伊搶,及劉進興過世後堂哥表示錢和房子都是伊的,要告訴人不能和伊爭等語,若此情均屬真實,則被告就劉進興之遺產尚有告訴人同為繼承人乙節,又豈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自己至101 年1 月9 日見面時始知悉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取。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

⒌另縱被告提領之存款有部分係用作劉進興之喪葬費,然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得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民法雖未規定,但繼承人仍須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尚非得逕行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若劉進興真有生前積欠債務,亦應納入繼承財產計算範圍,而非擅自提領劉進興存款為清償,又被告施用詐術提領款項之對象既為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縱被告事後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於101 年

1 月20日提出本件告訴),於101 年6 月25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01 年6 月25日被告提出之分割遺產起訴狀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1768號卷第125 頁),並於103 年1 月15日就分割遺產內容達成和解(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8 至

151 頁),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並達成和解,而謂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自己不知相關法律知識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擔任幼教老師,顯受相當之教育,並自承為買劉進興之營養品而加入直銷團體,而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劉進興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早於劉進興死亡時即已知悉告訴人亦同為繼承人,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前情,但亦自承自己有聽別人說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並且想若有其他繼承人是否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屬無疑。再縱使被告對於是否得自行提領死者存款等行為有所疑慮,亦得諮詢相關銀行專業人員或機構,並徵詢全體繼承人之意見,非可以一般民間習俗會提領往生者存款辦理喪葬事宜之詞脫罪卸責。被告對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認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渠等刑事責任。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送鑑定,並聲請傳喚家人陳宗順、陳呂玉梅到庭作證,欲證明101 年1 月9 日係告訴人謊稱要拜拜騙其出門及100 年12月25日劉進興堂哥有向告訴人表示房子和錢都是伊的,叫告訴人不要和伊爭等語;及聲請傳喚劉進興不知名友人,欲證明劉進興生前曾向友人表示要將房子過戶給伊。惟查,鑑定錄音光碟無必要部分已經本院於證據能力部分詳述,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因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犯罪成立與否,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劉進興印章及偽簽劉進興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劉進興印章於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上,及偽簽劉進興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提領劉進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定期存款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為取得劉進興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向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定存解約文件、背書之支票進而詐取存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向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相關事實,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僅屬漏引法條,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核屬起訴範圍之一部;至行使偽造劉進興背書之支票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其夫劉進興死亡,為支付照顧劉進興生前之花費、治喪,及擔憂自己往後生活無以為繼,一時失慮,行使偽造之定存解約文件盜領劉進興之存款,損害告訴人權益、銀行帳戶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64 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欲撤回告訴之情(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衡酌渠等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係因其夫驟逝,一時錯誤而罹刑章,事後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為支付照顧劉進興生前之花費、治喪費用,及擔憂自己往後生活無以為繼,竟行使偽造文書盜領屬於劉進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並依同法9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五、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劉進興」署名1 枚,係被告所偽簽,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卷附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背面、分行存單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代傳票)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上之「劉進興」印文共3 枚,係被告持真正之「劉進興」印章所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各解約提款相關文書、偽造背書之支票,業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後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票面金額(新││ │ │ │ │ │臺幣) │├─────┼───────┼──────┼──────┼───┼──────┤│PQ0000000 │100 年12月26日│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劉進興│102 萬5,557 ││ │ │新店分行 │ │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