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彥
余榮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余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其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鴽(起訴書誤載為陳囷駕,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等10人(下稱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余榮昌於96年間,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元之價格向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華公司)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竟與吳長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請吳長彥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吳長彥即提供前揭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余榮昌,余榮昌並依約交付款項予吳長彥。余榮昌於收受前揭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旋於96年11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盜刻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繼於不詳時間、地點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在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豐證券公司)內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向該公司行使,以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復承前犯意聯絡,由余榮昌於96年12月31日在昇豐證券公司內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0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及檢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長彥對於伊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鴽等10人為伊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伊因此持有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於96年間應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將帝華公司之股票過戶於渠等名下,嗣除被害人戴元隆於97年1月14日將自己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予莊文安外,其餘9名被害人應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96年12月31日遭人將渠等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再過戶予莊文安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余榮昌則對其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華公司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故請被告吳長彥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遂按照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之股票過戶,其復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述同一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之帝華公司股票移轉登記等情坦承在卷,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吳長彥辯稱:伊曾於96年間在被告余榮昌經營之公司兼差,是做未上市股票之電話行銷,伊代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資料係置於伊每日上班所攜帶之背包內,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用,伊事後才知此事,當時被告余榮昌稱是公司事務小姐拿錯資料所致,伊後來知道被告余榮昌有黑道背景,故伊也不能怎麼樣云云;被告余榮昌則辯稱:其為了避稅而請被告吳長彥提供親戚、朋友的資料讓其辦理股票過戶,其曾對被告吳長彥表示每位資料提供者可各獲得3,000元,且其已將此筆款項交付被告吳長彥,其不知道被告吳長彥所提供的資料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長彥曾任職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兼職代辦信
用卡及汽車貸款業務,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均為被告吳長彥代辦信用卡或汽車貸款業務之客戶,被告吳長彥因此持有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節,為被告吳長彥所坦承;被告余榮昌於96年間,以每股3元之價格向景實公司、曾景祺、曾景平、曾文立、曾英沅、曾花、曾文胤購買帝華公司股票共1,617,440股,其為減輕稅賦而請被告吳長彥提供可供登記為股票名義人之人頭資料,被告吳長彥即提供被告余榮昌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余榮昌遂按照此10位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刻製此10位被害人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持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印章蓋用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時間,持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予昇豐證券公司,以示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於96年12月31日,被告余榮昌復以相同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被告余榮昌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過戶均不知情,亦未曾同意被告吳長彥、余榮昌為前開股票過戶等節,復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鴽、證人曾文胤、曾文立、曾景祺、何連雪、陳豐信及偵查中共同被告余信昌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調查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8頁至第194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吳長彥雖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
予被告余榮昌,係被告余榮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自行取用此等資料云云,惟被告吳長彥於102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陳稱伊確實有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交給被告余榮昌,用途為過戶股票,當時並未取得前揭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授權,伊是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該等資料交給被告余榮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係被告余榮昌擅自取用云云,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另被告吳長彥雖於102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等資料係遭被告余榮昌盜用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於102年6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一次在檢察事務官那裡開庭,開到一半休息的時候,余榮昌就告訴我說這種案件很小,要我認一認,我本來也是想說就認一認,但是檢察事務官要我們對質時,余榮昌就說我有收1個人3,000元,我聽了很生氣,所以我就拒絕認,但是他們兩個人在庭,我不敢不認」、「(問:所以你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述是不實在的?)是,因為當時余信昌、余榮昌在場,我不敢不聽他們的,我怕他們會報復我」云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此除被告吳長彥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吳長彥確係因遭被告余榮昌脅迫方為其曾將上開交付資料予被告余榮昌之供述;再被告吳長彥陳稱被害人戴元隆致電告知其名下莫名有股票過戶,伊立刻知會被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當時推說是小姐拿錯資料,請被害人戴元隆次月去辦理轉回手續,之後伊約被害人戴元隆至臺北市○○○路某咖啡廳,並由被告余榮昌帶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股票過戶轉回乙節(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亦與被害人戴元隆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在帝華公司及宏森景觀基金會工作過,但我曾經接獲帝華公司寄給我的股東開會通知書。我曾經因為辦貸款認識小吳(按即被告吳長彥),就在我接到帝華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後,小吳就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貸款代辦公司的會計小姐誤將股票過戶在我名下,要約我一同到帝華公司將股票過戶給他的客戶,因為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得該客戶的名字」、「我確實有在小吳陪同下,到帝華公司辦理過戶,出讓該股票,純粹是因小吳告訴我,該股票是他人誤過戶在我名下,我才會同意將該股票再過戶給他人」、「我係在臺北市的一家公司辦理過戶的,但是否就是為帝華公司,我不能確定,當天是由小吳陪同我前往,而該公司的人員係將資料交給我後,由小吳拿給我,要我在申請書上出讓人欄位簽名,但受讓人莊文安當天有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我也從未繳交過任何稅金」、「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吳長彥,請他幫我辨信用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影本,過沒多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有小姐股票過到我名下,請我去一間公司把股票辦理過戶。(問: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你?)是。(問:被告後來為了感謝你做過戶的動作,做了何事?)後來我要辦信用卡,他有免費幫我處理」、「我當時有接到公司的開會通知單,我根本不知道那開會的單子是跟被告吳長彥有關係的,我怎麼可能打電話給被告吳長彥,是被告吳長彥打給我問我,我說我有收到開會通知單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8頁至第149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02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不符,則被告吳長彥辯稱伊係因被害人戴元隆致電告知收到股東開會通知一事,始查悉客戶資料遭被告余榮昌冒用,且係由被告余榮昌帶同被害人戴元隆去辦理股票轉回云云,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另被告余榮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了避稅而需要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登記在別人名下,遂請被告吳長彥提供他人之證件資料供其作為股票過戶之用,其有給予被告吳長彥每人3,000元之代價,被告吳長彥即分2、3次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影本予其,其並無私自取用被告吳長彥所持有之他人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胡錫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喝咖啡時,被告余榮昌提到買賣股票需要節稅,而被告吳長彥可提供一些不需報稅的人供被告余榮昌辦理節稅之事,代價為1個人頭3,000元,後來被告吳長彥有將那些人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也有交錢給被告吳長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5頁);證人陳豐信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知否余榮昌有拜託吳長彥將吳長彥朋友資料交給余榮昌,讓余榮昌轉讓過戶?)我有當場看到余榮昌與吳長彥交換資料,但資科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余榮昌曾拿錢給吳長彥,為何拿錢及金額我不清楚。我感覺有交易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57頁),就此3人所述互核以參,可知被告余榮昌曾向被告吳長彥表示願給付金錢以取得他人之證件資料用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且被告吳長彥確有交付他人之證件資料予被告余榮昌,被告余榮昌亦因此交付金錢予被告吳長彥甚明,是被告吳長彥辯稱伊未交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予被告余榮昌云云,其可信度更顯有疑。況衡諸常情,被告余榮昌所購前揭帝華公司股票多達1,617,440股,總交易金額高達4,852,320元,如被告余榮昌自行自被告吳長彥處竊得他人證件,繼而使用該等資料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除將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吳長彥察覺此等冒用情事之危險中外,亦將承擔前揭股票隨時可能遭登記名義人再為移轉登記之風險,致令自身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是被告吳長彥辯稱被告余榮昌係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前開證件資料云云,與常情有所不符,自難採信。綜據前情,被告吳長彥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應係被告吳長彥交予被告余榮昌供其辦理前揭股票移轉登記之用,被告余榮昌並因此給付被告吳長彥每位人頭3,000元之報酬,堪可認定。
㈢被告余榮昌固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
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然依被告余榮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並未確認被告吳長彥有無將其所交付之款項交給提供證件資料之人,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是否均已同意提供名義供其為前揭股票移轉登記(見調查局卷第96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㈠第33頁、第186頁反面),顯難認被告余榮昌在使用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證件資料時,可得確信該10位被害人均已同意出具名義供其為前揭股票之移轉登記。又被告余榮昌於99年8月25日第一次調詢中供稱:因其身分證件遺失,遂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登記在友人莊文安名下,其於96年12月間將莊文安的相關證件影本交給昇豐證券公司之股務人員,由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登記在莊文安名下,其不認識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不清楚這些人的資料來源為何,亦不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股票移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受讓人」之署名與印文係何人所為云云(見調查局卷第80頁至第82頁),嗣於99年9月24日第二次調詢中卻改稱:其因考量到股票交易之稅賦問題,故找友人即被告吳長彥提供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之資料(印章、身分證影本),於數日後其至昇豐證券公司請該公司股務人員將前揭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前揭被害人名下云云(見調查局卷第95頁反面),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前揭被害人之印章是其去刻的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1頁),顯見被告余榮昌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參以被告余榮昌並未確認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是否獲得報酬或確已同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事,則被告余榮昌辯稱其不知被告吳長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同意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均明知被害人李貞夫等10人
並未同意提供自己之名義供被告余榮昌辦理前揭帝華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渠2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約定以每位人頭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吳長彥提供前揭10位被害人之證件資料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告余榮昌填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復持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等情,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長彥、余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其等偽造印章及蓋用印文於各該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貞夫、孫崇文、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群富、宋禧昌、李貞夫、戴元隆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武章、陳囷鴽之法益;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囷鴽、王明智、孫崇文、宋禧昌、陳正倫、莊坤杉之法益,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31日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內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2人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吳長彥利用其職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李貞夫、孫崇文、陳英祺、官大宏、莊坤杉、陳正倫、王明智、鍾武章、徐群富、劉金龍、宋禧昌、戴元隆、陳囷駕等13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予余榮昌,再由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之李貞夫等13人之印章,於如附表一(按原起訴書附表一除未列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內容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一所載相同)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向昇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李貞夫等13人名下,或將李貞夫等13人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余榮昌友人莊文安名下,均致生損害於李貞夫等13人」等語,可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21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行為,是檢察官於本院104年5月7日審判程序中稱被告余榮昌再將被害人李貞夫等12人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辦理轉讓過戶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應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一雖未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將被害人莊坤杉名下股票移轉予莊文安之股票移轉行為,然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已包含此部分行為,是起訴書附表一就此部分應屬漏載,併予敘明。被告余榮昌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迭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余榮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共同盜用他人證件資料,冒用
他人名義辦理股票移轉登記,顯見被告2人對他人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均屬薄弱,並衡酌渠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與「受讓人」欄內之「戶名」欄,僅係供填載戶名以資識別,尚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縱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或有由被告余榮昌填載戶名者,此部分亦非偽造署押,自無就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被告吳長彥取得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予被告余榮昌,再由被告余榮昌持不詳時、地偽刻之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股票交易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持以向昇豐證券公司辦理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並將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名下之帝華公司股票過戶至莊文安名下,均致生損害於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等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余榮昌、吳長彥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戴元隆之證述、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帝華公司過戶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長彥對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係伊請被害人戴元隆親自辦理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余榮昌對其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坦承在卷,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長彥因業務關係而持有被害人陳英祺、戴元隆、官大
宏、劉金龍之證件資料,被告余榮昌以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被害人戴元隆則於97年1月14日親自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等節,為被告吳長彥、余榮昌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堪認為真。
⒉被害人戴元隆同意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前揭帝華公司股票移
轉登記予莊文安,而親自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簽名並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等節,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戴元隆證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證人戴元隆既係自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何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行。再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股票移轉行為部分,除被告吳長彥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云云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均未同意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吳長彥之供述逕認被害人陳英祺、官大宏、劉金龍確均未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9所示之股票移轉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吳
長彥、余榮昌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移轉登記日期│股數 │出讓人 │受讓人│├──┼──────┼────┼────┼───┤│ 1 │96年11月1日 │600,000 │景實公司│李貞夫│├──┼──────┼────┼────┼───┤│ 2 │96年11月1日 │ 60,000 │曾景祺 │孫崇文│├──┼──────┼────┼────┼───┤│ 3 │96年11月1日 │ 52,000 │曾景平 │孫崇文│├──┼──────┼────┼────┼───┤│ 4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祺 │莊坤杉│├──┼──────┼────┼────┼───┤│ 5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立 │陳正倫│├──┼──────┼────┼────┼───┤│ 6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陳正倫│├──┼──────┼────┼────┼───┤│ 7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王明智│├──┼──────┼────┼────┼───┤│ 8 │96年11月1日 │ 13,000 │曾英沅 │王明智│├──┼──────┼────┼────┼───┤│ 9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鍾武章│├──┼──────┼────┼────┼───┤│ 10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鍾武章│├──┼──────┼────┼────┼───┤│ 11 │96年11月1日 │ 14,000 │曾英沅 │徐群富│├──┼──────┼────┼────┼───┤│ 12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文胤 │徐群富│├──┼──────┼────┼────┼───┤│ 13 │96年12月10日│114,000 │徐群富 │宋禧昌│├──┼──────┼────┼────┼───┤│ 14 │96年12月10日│600,000 │李貞夫 │戴元隆│├──┼──────┼────┼────┼───┤│ 15 │96年12月11日│114,000 │鍾武章 │陳囷鴽│├──┼──────┼────┼────┼───┤│ 16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囷鴽 │莊文安│├──┼──────┼────┼────┼───┤│ 17 │96年12月31日│113,000 │王明智 │莊文安│├──┼──────┼────┼────┼───┤│ 18 │96年12月31日│112,000 │孫崇文 │莊文安│├──┼──────┼────┼────┼───┤│ 19 │96年12月31日│114,000 │宋禧昌 │莊文安│├──┼──────┼────┼────┼───┤│ 20 │96年12月31日│114,000 │陳正倫 │莊文安│├──┼──────┼────┼────┼───┤│ 21 │96年12月31日│112,000 │莊坤杉 │莊文安│├──┼──────┼────┼────┼───┤│ 22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景平 │陳英祺│├──┼──────┼────┼────┼───┤│ 23 │96年11月1日 │ 8,000 │曾景平 │官大宏│├──┼──────┼────┼────┼───┤│ 24 │96年11月1日 │100,000 │曾 花 │官大宏│├──┼──────┼────┼────┼───┤│ 25 │96年11月1日 │ 5,000 │曾英沅 │官大宏│├──┼──────┼────┼────┼───┤│ 26 │96年11月1日 │112,000 │曾英沅 │劉金龍│├──┼──────┼────┼────┼───┤│ 27 │96年12月31日│112,000 │陳英祺 │莊文安│├──┼──────┼────┼────┼───┤│ 28 │96年12月31日│113,000 │官大宏 │莊文安│├──┼──────┼────┼────┼───┤│ 29 │96年12月31日│112,000 │劉金龍 │莊文安│├──┼──────┼────┼────┼───┤│ 30 │97年1月14日 │600,000 │戴元隆 │莊文安│└──┴──────┴────┴────┴───┘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1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李貞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2 ││ │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李貞夫」印││ │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李貞夫」印章壹││ │顆。 │├──┼──────────────────┤│2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2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孫崇文」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73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崇文」印文壹││ │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卷第18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孫 ││ │崇文」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孫崇文││ │」印章壹顆。 │├──┼──────────────────┤│3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4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莊坤杉」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174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莊坤杉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90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莊坤杉」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莊││ │坤杉」印章壹顆。 │├──┼──────────────────┤│4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5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陳正倫」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178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陳正倫」印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查局卷第18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陳正倫」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陳││ │正倫」印章壹顆。 │├──┼──────────────────┤│5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6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王明智」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177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明智」印 ││ │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查局卷第184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王 ││ │明智」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王明智││ │」印章壹顆。 │├──┼──────────────────┤│6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7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鍾武章」印文貳枚、「股票(帝華││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179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鍾武章 ││ │」印文貳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 │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 ││ │示)上偽造之「鍾武章」印文壹枚、未扣││ │案偽造之「鍾武章」印章壹顆。 │├──┼──────────────────┤│7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79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科技││ │)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0 ││ │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 │枚、「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 ││ │上偽造之「徐群富」印文壹枚、「股票(││ │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 │卷第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徐 ││ │群富」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徐群富││ │」印章壹顆。 │├──┼──────────────────┤│8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81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 ││ │造之「宋禧昌」印文壹枚、「股票(帝華││ │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查局卷第││ │181頁反面下方所示)上偽造之「宋禧昌 ││ │」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86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宋禧昌」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宋││ │禧昌」印章壹顆。 │├──┼──────────────────┤│9 │「股票(帝華)轉讓過戶申請書」(如調││ │查局卷第182頁反面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戴元隆」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戴││ │元隆」印章壹顆。 │├──┼──────────────────┤│10 │「股票(帝華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 │如調查局卷第183頁上方所示)上偽造之 ││ │「陳囷鴽」印文壹枚、「股票轉讓過戶申││ │請書」(如調查局卷第183頁反面上方所 ││ │示)上偽造之「陳囷鴽」印文壹枚、未扣││ │案偽造之「陳囷鴽」印章壹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