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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彩瑩

陳冠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彩瑩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冠丰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丰為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大直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前與傅彩瑩約定由傅彩瑩入股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擔任股東,且各占該2公司11分之5之股權,後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全體股東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同意該2公司辦理增資,而依上開約定,傅彩瑩所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萬、225萬,陳冠丰所應繳納之股款則分別為85萬元、105萬元,其2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經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陳冠丰之友人洪英哲(未經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冠丰、傅彩瑩共同向洪英哲短期借款權充對於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俾以辦理驗資手續,洪英哲乃於同年7 月28日以陳冠丰、傅彩瑩之名義,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大直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直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及正豐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後,渠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合良製作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已收足上開股款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虛列該2 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股東權益總額)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2 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然上開款項旋於同年7 月30日自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轉出而返還予洪英哲,陳冠丰、傅彩瑩並未實際繳納該2 公司之增資股款。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之結果,於同年8月間將該2公司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關於其與被告陳冠丰共同向洪英哲借款部分除外,詳如後述)。另被告陳冠丰固承認有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被告傅彩瑩所主導,伊只是配合辦理,故增資產生之責任應由被告傅彩瑩負責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冠丰為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前與被

告傅彩瑩約定由被告傅彩瑩入股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擔任股東,且各占該2公司11分之5之股權,後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全體股東分別於93年7月28日同意該2公司辦理增資,而依上開約定,被告傅彩瑩所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315萬、225萬,被告陳冠丰所應繳納之股款則分別為85萬元、105 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實際繳納該2公司之增資股款,而係由被告陳冠丰之友人洪英哲借款予被告2人,並於同年7月28日以被告2人之名義,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以權充應繳納之股款後,渠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合良製作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已收足上開股款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虛列該2 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股東權益總額)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該2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然上開款項旋於同年7月30日自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轉出而返還予洪英哲,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經審查後,於同年8 月間將該2 公司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上等情,業經被告陳冠丰、傅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 頁正面),核與證人洪英哲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

8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取款及存入憑條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57至63頁)、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附於卷後)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明知其等未實際繳納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增資股款,而係以洪英哲轉帳至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短期借款權充該股款,俾供驗資,並以前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該2 公司不實之增資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公訴意旨固認洪英哲對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又被告傅彩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固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冠丰一起向洪英哲借款云云。惟被告陳冠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確實是伊與被告傅彩瑩一起去跟洪英哲洽談辦理增資,洪英哲知道本件借款是權充伊及被告傅彩瑩對於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的增資股款,入帳辦理簽證及申請後即得馬上領回,且該

2 公司增資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章都是由洪英哲保管,驗資完畢之後,是由洪英哲自行將帳戶裡面的錢轉至洪英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正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

5 頁正面),核與證人洪英哲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被告陳冠丰是伊好朋友,其帶被告傅彩瑩來跟伊借錢,被告2 人說要向伊借錢兩天,伊就因為朋友關係從帳戶將錢領出來,用被告2 人的名義轉入正豐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兩天後即93年7 月30日伊就辦理轉出,正豐公司登記卷宗內附該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上93年7 月28日轉帳部分(即被告陳冠丰轉帳存入105 萬元、被告傅彩瑩轉帳存入225萬元),就是伊所說借錢給被告2人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正面),及該證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0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述:大直公司辦理400 萬元增資是伊拿給陳合良會計師辦理簽證,當時大直公司委託伊去辦理增資400萬元是被告2人一起來委託,被告2人各自的數額是其2人自己決定的,被告陳冠丰跟伊借錢時有將大直公司銀行存摺的大小章交給伊保管,因為伊要保障伊借被告2 人的錢,直到伊把錢領出來印章才會交還,於辦完借款後伊就將印章連同存摺還給被告陳冠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420號卷第23至25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傅彩瑩確有與被告陳冠丰一同向洪英哲借款,且洪英哲亦明知被告2 人向其短期借款之目的,係為權充對於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應繳納之增資股款,俾辦理驗資手續,以申請該2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㈣被告陳冠丰固辯稱本件係由被告傅彩瑩所主導,其僅係配合

辦理云云。惟按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且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只要分擔實施一部分,即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冠丰只須參與實施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至本件究係由其所主導,或係由被告傅彩瑩所主導,應在所不問。矧被告陳冠丰長期擔任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而就該2 公司與被告傅彩瑩作成入股及股權分配之約定,復依被告陳冠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亦知增資入股必須確實繳納股款,始能記載在財務報表上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則其智識程度顯無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且依證人洪英哲前開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基於與被告陳冠丰間之朋友關係,始借款予被告2 人以權充其等之增資股款,而被告陳冠丰亦提供銀行存摺及印章予洪英哲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卷附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上「陳冠丰」之簽名係被告陳冠丰所簽,而「陳冠丰」之印文亦係被告陳冠丰之印章所蓋,此據被告陳冠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正面、第143 頁正面至背面),若欠缺被告陳冠丰之簽名及印文,實難遂行本件犯行。是被告陳冠丰就本件犯行顯然涉入甚深,絕非僅消極配合被告傅彩瑩之指示辦理,故被告陳冠丰前揭所辯,本院尚難憑採。綜觀前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2 人與洪英哲間就本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冠丰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依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資產負債表乃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復按本件被告2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2 人與洪英哲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陳冠丰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對於無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傅彩瑩應較為有利。

3.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4.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5.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各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㈢核被告陳冠丰、傅彩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與洪英哲間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陳冠丰具有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被告傅彩瑩及洪英哲則無,惟被告傅彩瑩及洪英哲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陳冠丰共同實施犯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及洪英哲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會計師陳合良遂行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2 人就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各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連續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冠丰身為大直公司及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彩瑩則入股擔任該2公司之股東,其2人不思如實繳納增資股款,以充實該2 公司之資本額,並使公司登記事項名實相符,竟率爾以短期借款充當應繳納之股款,而影響該2 公司財務報表及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陳冠丰較諸被告傅彩瑩,應更居於犯罪支配之核心地位,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虛增資本之金額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而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而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