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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圡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文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圡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錦公司,代表人周輝耀)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誼錦公司開發為周益弘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號、453 號之1 、461 號之1 等地號土地。

嗣周文圡與誼錦公司為求上揭合建開發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雙方再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周文圡協助誼錦公司完成上開工程,且由誼錦公司授權周文圡於為完成上開工程而製作與政府機關、銀行之文書,及製作為興建房屋之私人文書之範圍內得使用誼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周輝耀並於同日將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與周文圡。詎周文圡為將上開工程轉由不知情之古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京公司)承接,於同年11月間某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誼錦公司前揭授權範圍外,偽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蓋用誼錦公司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以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合建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並轉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進而交付與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誼錦公司。

二、案經誼錦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誼錦公司之代表人周輝耀於檢察事務官前之指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文圡固坦承其於同年11月間某日,為將上開工程轉由古京公司承接,遂自行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蓋用誼錦公司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而製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轉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嗣並交付與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周輝耀有債務問題,沒有資金可以繼續興建房屋,伊才跟周輝耀協商,由伊繼續完成合建計畫,但周輝耀要協助配合,所以才把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伊,也有授權伊可以使用誼錦公司大小章,伊與古京公司簽訂前揭拋棄書並沒有損害誼錦公司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被告代理其子周益弘與誼錦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欲由誼錦公司開發上開土地。嗣雙方再於101 年9 月18日簽訂增補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誼錦公司完成上開工程,且由誼錦公司授權被告於為完成上開工程而製作與政府機關、銀行之文書,及製作為興建房屋之私人文書之範圍內得使用誼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告訴人代表人周輝耀並於同年月18日將誼錦公司大、小章交付與被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某日,為將上開工程轉由古京公司承接,即自行以誼錦公司之名義蓋用誼錦公司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紙,而制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嗣交付與樊弘傑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周輝耀及證人即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並有上揭協議書、拋棄書、合建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委託及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第106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周輝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拋棄書,周文圡私底下怎麼寫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我會把大、小章交給周文圡是因為要履行協議書的內容,也就是讓周文圡繼續把房子蓋下去,但我這邊所開出去的本票、債務都要由周文圡吸收,結果周文圡沒有照協議來做,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2 反面),核與證人即見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簽訂協議書之地政士黃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說,周文圡有答應要把蓋好的一間房子給周輝耀,債務由周文圡處理,但周輝耀沒有說要放棄其他權利,他們也沒有談到退場,但周輝耀要協助周文圡,所以要把大、小章交給周文圡,如果有相關的程序配合,周輝耀也要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情節相符,再衡諸證人即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我把周文圡簽給我的拋棄書拿給周輝耀看,周輝耀就說這份拋棄書不是他蓋的,他也反應說這不在他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

116 頁),均足以佐認告訴人代表人所述可信為真實。再查前揭增補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均全然無約定告訴人放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等字句,此有前開增補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代表人周輝耀交付告訴人誼錦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當係為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並無放棄前揭合建契約所載之其他權利之意。且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之範圍,依卷附上開委託及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使用在與土地所有權人周益弘在其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對政府機關往來之文書上及與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款之分配支付,及與興建房屋有關之私人文書往來用印等」觀之,全無授權被告得以將前開公司大小章用於拋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事項,顯見被告自行以告訴人之名義蓋用告訴人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1 紙,而製作此表彰告訴人拋棄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私文書,自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前揭大、小章,仍不因此改變其於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並無制作權之法律評價。而告訴人始終未曾授權被告可用其名義拋棄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故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自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此當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觀諸上開拋棄書內容為告訴人拋棄關於前開合建契約中應有之權利與義務而由古京公司全權承攬等情,並於立書人欄位供告訴人用印,可見用印者,即表示用印之人同意拋棄原有權利,自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是該份文書屬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甚為明確。被告既為求得順利將上開合建工程轉由古京公司承接,始與古京公司簽訂該拋棄書,當有明知上開拋棄書之內容文義及用印所代表之效果。是被告明知自己已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仍以告訴人名義在上開拋棄書用印而製作該私文書進而行使,則被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於其係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其偽造私文書犯罪故意之成立;且被告之所以與古京公司簽訂上開拋棄書,即係為排除告訴人本於該合建契約之權利,而使古京公司合法承接前開合建工程,業據證人樊弘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反面),足見該拋棄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上得就該合建契約所主張之權利。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之動機,且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是該拋棄書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實不可採。

五、至辯護意旨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忠榮、李光耀,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興建合建工程,並未因本案拋棄書而生損害。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是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偽造上開拋棄書之私文書,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辯護意旨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大、小章與古京公司簽訂拋棄書,而製作此表彰誼錦公司拋棄上開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古京公司承接之私文書,此當屬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冒用名義之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上得就該合建契約所主張權利,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資參照。本案被告周文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猶在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下,即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表彰一定法律事項之本案拋棄書,並交付與古京公司而行使之,確屬行使無權制作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拋棄合建工程之私文書,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能繼續完成合建工程,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拋棄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古京公司代表人樊弘傑,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