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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812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幣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幣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金幣已婚,為有配偶之人,其於民國98年間,因經營珠寶生意認識張子欣,並追求張子欣為男女朋友。嗣於102 年7月17日晚間6 時許,為張子欣推廣蟬花至大陸,而邀約張子欣及其他數名友人在臺北市○○區○○街「○○餐廳」聚餐,李金幣於席間飲酒後,因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互動甚密,心生不滿,乃要求張子欣駕車載伊返家,張子欣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金幣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光復南路口時,兩人發生口角,張子欣遂在路邊停車,要求李金幣下車改搭乘捷運返家,李金幣則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張子欣乃向右轉身欲取放置在後座之皮包拿現金予李金幣,此時李金幣雖有飲酒,惟其神智尚稱清醒,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其明知持刀刺殺人體,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若傷及內臟或動脈,更將造成流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副駕駛座向張子欣喝稱:「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復持其之前購入、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刀後,以右手持刀向張子欣身上刺殺,第一刀刺向張子欣左手臂,第二刀繼而刺向張子欣左胸,第三刀、第四刀刺向張子欣左手手腕,第五刀、第六刀刺向右腋下,致張子欣受有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傷,右腋下約8公分、胸前約3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右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傷害,其中右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肉層且接近內臟,有致死之危險。

經張子欣回神,將左手拇指伸入該折疊刀折疊卡榫處之圓洞藉以阻擋李金幣繼續行兇,並以「我活著是為了兩個小孩,請讓我活著等語」求饒,李金幣仍不罷休,繼續持刀與張子欣拉扯。而張子欣一面以言語向李金幣求情,一面以左手阻擋,並趁隙開啟車門逃出,向附近店家呼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張子欣緊急送醫,始未造成死亡結果。李金幣亦乘亂持公事包下車步行往光復南路方向離去,並將前開折疊刀棄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水溝孔蓋下方,嗣為警循線查獲,先將李金幣送仁愛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並於翌

(18)日上午7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起出扣案折疊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金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婚,為有配偶之人,扣案折疊刀是伊購買,有持刀數度刺向張子欣,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事後有打電話給張子欣,內容如附件通聯譯文所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張子欣是男女朋友,當時伊喝酒喝很醉,在鎮江街珍品餐廳吵架離開、張子欣開車送伊回家,吵架過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嚇她而已云云。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以扣案折疊刀刺傷張子欣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或傷害犯意?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已婚,為有配偶之人,扣案折疊刀係被告購買,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事後與張子欣有如附件通聯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扣案折疊刀、查獲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卷第20頁)、被告戶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7頁)、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33-34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有關被告係乘張子欣轉身向後座拿皮包時,持扣案折疊刀數度刺向張子欣身體,致張子欣受有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傷,右腋下約8 公分、胸前約3 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右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情,業據證人張子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50 頁、本院卷第89-93 頁),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8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乘張子欣轉身向後座拿皮包之際,持扣案折疊刀數度刺向張子欣,致張子欣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三)而張子欣所受軀幹及上肢多處撕裂傷,右腋下約8 公分、胸前約3 公分、左手肘約10公分;右腋下深度刺傷、左胸前、左手臂刺傷等傷害,其中軀幹三處傷口雖小於5 公分,但在右腋下(誤載為左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肉層且接近內臟,有致死之危險;另依外傷病人嚴重指標,傷勢無致死可能等情,有國泰醫院102 年12月2 日函覆在卷(見調偵卷第94頁),是張子欣之傷勢客觀上雖無致死之可能,然已有致死之危險等情,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折疊刀,刀柄為木頭材質、其餘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前端尖銳,含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度11公分,開啟折疊刀時需按壓卡榫拉開,木頭材質與金屬材質交接觸有圓洞,直徑約2 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是依扣案折疊刀外型觀之,係仿造軍用匕首設計之刀具,顯與市售之切水果用刀差距甚大。再參酌張子欣於偵查時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說:「我得不到的別人也別想得到」,講完這句話就拿刀子刺我等語(見調偵卷第75頁);甚至在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3 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後(見本院卷第75頁),於103 年7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述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證人張子欣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若被告如其所辯沒有殺人意思,則以其體型優勢,以不法腕力動手施暴,即可達教訓、恫嚇、傷害張子欣之目的,何需開啟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取出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刀,持刀數度刺向張子欣身體?足證被告雖非預謀殺人,然確因不滿張子欣在席間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發生口角,酒後臨時起意持刀行兇,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五)而被告於案發後,於偵查中仍以電話聯繫張子欣,對張子欣恫嚇稱:「妳也不要活了」、「你告我,盡量告沒關係,有一天我絕對不讓你活啦」、「你如果告得我死,我死,若不死,你家全家全部死」、「你如果要自己死,保重點,否則害別人一起死,沒關係,我三天內絕對把你殺掉,我連你爸都殺」、「我三天內如果沒把你殺死,我跟你同姓」等語,有張子欣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通聯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4 頁),顯見被告僅因與張子欣洽談和解不如意,動輒逞兇鬥狠,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子欣,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因不滿張子欣在席間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發生口角,酒後臨時起意持刀行兇,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於案發後,雖有酒醉情形,然其意識尚稱清醒:

1、被告於案發後,於當日晚間11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鴻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開的時候已經喝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87、8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飲酒,離開珍品餐廳時確有酒醉情形,應堪認定。

2、惟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尤瑞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晚還是很醉,我問被告問題時,被告聽得懂我的問題,也可以回答我的問題,是要想比較久才能回答,所謂想比較久,並不是睡覺的情況,而是他一直重複他有喝酒的情形,他跟誰比較熟之類的情況,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他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 頁)。證人張子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可以對話,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看醫生,被告也跟我提出他去搭捷運,所以我認為他的意識狀況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3、再參酌扣案折疊刀需按壓卡榫才能拉開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既能想起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有折疊刀可供行兇,復能打開置物箱取出折疊刀、按壓卡榫、拉開折疊刀,持刀刺殺張子欣;且被告行兇後,係將持以行兇之折疊刀棄置在路旁水溝蓋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並非遺落在車上,或隨手丟棄在路旁。顯見被告行兇當時並無因酒醉不省人事、或意識不清、語無倫次、無法控制其行為之狀態。是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8mg/l,然其意識尚稱清醒,被告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云云,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張子欣有石礦、寶石、土地、蟬花等生意合作關係,沒有殺害張子欣之動機云云,然本案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酒後不滿女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而在車上與張子欣發生口角,意氣用事,逞兇鬥狠,持折疊刀數度刺殺張子欣,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張子欣之生意合作關係,核與被告行兇之動機無涉,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臉上所受之淤傷、擦挫傷(見偵卷第22頁被告受傷照片),其成因或係其與張子欣在車上拉扯時造成,或係行兇後離去時跌坐在地上造成,不影響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因酒後認其女友張子欣與另名男性友人之互動而與張子欣發生口角,竟意氣用事,逞兇鬥狠,恣意持折疊刀數度刺殺張子欣,致張子欣受有多處刀傷,其中右腋下及胸壁二處均深及肌肉層且接近內臟,有致死之危險,其持刀行兇之犯罪手段甚屬暴烈、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已與張子欣達成和解,履行和解協議完畢,取得張子欣之諒解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犯罪後仍數次以殺害張子欣全家等語恫嚇張子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折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