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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大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3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大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袁大蓉係執業律師,明知其於民國86年間,以其女萬敏婉、萬

蓓娣之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間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之前身即泛亞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作為其個人理財之用。袁大蓉嗣於95年12月8 日,以萬蓓娣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購買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又於96年11月14日,以萬敏婉名義向同銀行購買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嗣於97年12月間贖回時,因投資失利,虧損不眥,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6 月間傳送電子郵件至行政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小組轉寄法務部檢察司再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詎袁大蓉竟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8年7 月21日當庭具狀設詞捏造寶華商業銀行銀行未經萬敏婉、萬蓓娣授權即擅自冒用該2 人名義購買連動債等虛構之不實事項,藉以向新北地檢提出對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丞、總行副總經理謝一鵬、松山分行經辦櫃員邱雅真、作業主管許雅茗、財富管理部經理劉中原、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賴惠華及理財專員蔡曉芬等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0 年11月16日以

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袁大蓉復以萬敏婉、萬蓓娣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理時復傳喚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得為證據。

㈡另關於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

及附件之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修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及萬敏婉、萬蓓娣於前揭銀行投資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文書資料部分,被告袁大蓉雖否認真正,然則觀諸前揭文書均係星展銀行於處理客戶為投資等業務過程中,予以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係屬例行性處理其業務所製作,並非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亦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袁大蓉否認有何本件誣告罪之犯行,辯稱:於前案之

告訴人係萬敏婉、萬蓓娣,伊為告訴代理人,自非誣告罪之規範對象;又前案係以星展銀行究竟有無購買相關連動債、購買過程有無信託契約、信託帳戶、有無依信託契約行事等為告訴之事實,並無告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等語。

經查,萬蓓娣、萬敏婉於98年6 月間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

陳情意旨略以: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丞、主管連動債之劉中原、理專蔡曉芬等相關人員共同違法而涉聯手共犯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及顧問法等情,經法務部檢察司轉至新北地檢參處,經檢察官傳喚萬蓓娣、萬敏婉應於98年7 月21日以告訴人身分,攜帶相關連動債之申購契約書、每月對帳單等資料到庭說明,然該次庭期萬蓓娣、萬敏婉並未到庭,係由本案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問:有無帶連動債契約?)有,在告證2.1 、2.2 ,風險預告書我們沒有拿到,申購契約書中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當事人簽名的,當時的理專叫做蔡曉芬,陳亮呈、劉中原是星展銀行的負責人,邱雅真是在申購合約書上蓋章的人,施雅茗是松山分行的經理,謝一鵬是寶華銀行資深總經理,……」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以陳亮丞、劉中原、蔡曉芬、邱雅真、施雅茗、謝一鵬等人為被告,其告訴之事實略以:星展銀行未經萬蓓娣、萬敏婉授權即擅自以代告訴人購買國外連動債券之名扣取存摺內金錢,扣取後又並未實際代買。……萬敏婉於96年11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往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之任何一位行員,嗣發現萬敏婉在該行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1,410,515 元無端遭人解約,且萬敏婉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4日則莫名扣款1,60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而為前揭銀行在萬敏婉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敏婉購買一檔名為一年期「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券,其後萬敏婉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該連動債到期後之某日,萬敏婉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於97年12月5 日僅入帳336,112元。……萬蓓娣於95年11、12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去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理專蔡曉芬,嗣發現萬蓓娣於該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遭扣款55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為星展銀行在萬蓓娣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蓓娣購買一檔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券,其後萬蓓娣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連債債到期後之某日,萬蓓娣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於97年12月31日僅入帳211,331 元。……並認星展銀行應提出前揭連動債之合約書、受託代本人購入連動債之申購證明、匯出款證明、到期出場時之匯入款證明、信託報酬、換匯計算等文件,以證實星展銀行如實如量代委託人購入無誤,否則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並查明星展銀行是否意在為詐欺、虛偽之行為或致投資人誤信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認渠所告訴之對象涉犯刑事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107 條等刑責一節,有法務部檢察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新北地檢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理由狀一等在卷可證(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至8 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7至29頁),據此,本案被告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方式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情,洵可認定。

嗣前揭案件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以98年度他字9291號受理後

,萬蓓娣、萬敏婉仍向行政院院長陳情略以:「陳情人等因從未去過星展銀行松山分行,表明欲購買國外之連動債券,卻莫明遭理專將存摺內金錢扣走而逕自各替陳情人買了一檔連動債券。金額合計有數百萬元。嗣後,陳情人等跑摺時才驚覺到帳上錢有短少,詢之銀行理專,竟回答說因國際上發生金融風暴,所代買之連動債券執行不佳,才讓陳情人等大蝕血本。陳情人等對既未親自到場又未授權他人購買深感其外多次要銀行交出陳情人曾委託他人購買之證明,銀行均無法交出。……」一節,有法務部檢察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此外,另向監察院陳情略以:「另依陳情人兩人一再陳情,渠等並未親至星展銀行為信託行為,卻遭他人擅自代為。依規定該行應提出『授權書』,以實其稱:『係由他人合法代購之事實』,此事關陳情人之權益甚鉅,亦是貴會局應予查辦之銀行嚴重違規、內控失靈事件。……」,復有監察院函文及陳情書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2至45頁)。嗣於前案偵查中,本案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明確陳稱:「(問:可否確認本件告何人何事?)被告部分請以告訴理由續四狀為準,告訴事實詳如98年

7 月21日告訴理由狀一,告訴人萬敏婉及萬蓓娣未申購本案的連動債(環保尖兵二及遇水則發),但帳戶內的款項就遭扣款……」等語明確,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徵(偵三卷第119 頁)。

綜上可證,於前案告訴星展銀行上開人員未經萬蓓娣、萬敏婉表示申購之意而逕自扣款以購買本案連動債之情節,自始為前案之告訴事實範圍,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並未告偽造文書云云,然依前揭所證,被告於偵查中已指訴星展銀行係擅自將萬蓓娣及萬敏婉之存款予以扣款,並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之授權而購買本件連動債等語,足徵於前案中提出之告訴事實範圍,實涉及星展銀行有無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同意而以其等存款申購連動債等該銀行有無冒以萬蓓娣及萬敏婉名義購買連動債且扣款之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復查,證人即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本案中證稱:萬敏婉

、萬蓓娣為星展銀行之客戶,當時的理專為陳思婷。伊沒有直接與陳思婷交接,中間業務由陳志豪暫時代理,伊承接萬敏婉、萬蓓娣之理專業務後,萬敏婉、萬蓓娣的定存到期,伊依照到期客戶報表上之電話聯繫結果,係某律師的電話答錄機,經確認後始知悉萬敏婉、萬蓓娣的事都是由她們的母親在處理,陳志豪想到陳思婷交給他的資料裡面有註記萬氏姐妹的聯絡人為母親袁大蓉律師,陳志豪就把資料交給伊,萬氏姐妹所留的電話、對帳單地址都是袁大蓉的電話、地址。後來,伊有聯絡到袁大蓉,袁大蓉到星展銀行告知萬敏婉、萬蓓娣的錢都是她的,以後有事都找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8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當時之星展銀行理專陳思婷亦結證:伊對於萬敏婉、萬蓓娣沒有印象,僅對被告袁大蓉有印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67 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依此,萬敏婉、萬蓓娣於星展銀行之存款等事宜均由渠等之母親即被告處理乙情,亦堪認定。次查,證人蔡曉芬並證以:伊與被告接洽時,被告有購買連動債,萬蓓娣部分,於95年7 月先購買『港市利多連動債』50萬,95年11月24日獲利提前贖回,95年12月8 日購買『遇水則發連動債』55萬,97年12月22日贖回,……;萬敏婉部分,則於96年7 月11日先購買『環保尖兵連動債』145萬,於96年10月29日獲利提前出場,錢進來以後,被告向伊表示要繼續買,伊記得錢有300 多萬,就幫被告做資產配置,96年11月7 日購買『盛礦空前連動債』165 萬,96年11月14日買『環保尖兵2 連動債』160 萬,『盛礦空前連動債』於97年5月16日獲利提前出場,『環保尖兵2 』於97年12月3 日到期虧損,『環保尖兵2 』跌破下檔保護時,伊剛好出國,代理人有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知道要伊回來以後再打電話給她,伊回國後有打電話給袁大蓉,她說她知道了,沒有進一步的指示。且被告每一次幫萬氏姐妹購買連動債,都是帶著萬氏姐妹的印章到銀行親自辦理,而且都是直接簽署萬氏姐妹的姓名,並未填寫自己為代理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偵四卷第9至10頁)。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陳慧禎亦結證:蔡曉芬休假時,伊為代理人,蔡曉芬交代有一基金評價日要通知其銷售客戶,所以伊曾打電話給被告,亦即,在該連動債跌破到下場保護機制時,伊印象中蔡曉芬表示通知萬小姐的話,就找她媽媽(即本案被告),伊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說請伊再轉達蔡曉芬,請蔡曉芬再打給被告等語可佐前揭蔡曉芬之證述(本院卷第168 頁;偵二卷第75頁),復有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

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及附件之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修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附卷可證。此外,觀諸於前案偵查中蔡曉芬到庭陳稱:「(問:是否認識萬敏婉、萬蓓娣?)不認識。」、「(問:根據星展銀行回函,萬女的連動債是由你負責,有何意見?)我在94年接手時,前手有註記這二位是由母親代理,所以我後來跟她母親接觸,她們所留的電話也是母親的電話,我跟她母親確認,她說錢是自己的,是用女兒名義投資,而且對帳單都有寄,在投資過程中印鑑章都是正確的。我任職期間告訴人(萬蓓娣、萬敏婉)都沒有來過。(問:有無跟她女兒聯絡過?)因為留的資料並沒有她們二人的電話,找不到她們。(問:申購書何人填?)簽字人就是袁律師。」等語後,檢察官詢問當時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在庭之被告,被告係稱:「(問告代【即本案被告袁大蓉】:有何意見?)說明書告訴人沒有見過。(問:申購書何人填?)銀行人員填。」,經蔡曉芬立即陳稱:「簽字人就是袁律師。」後,檢察官再詢問被告袁大蓉:「(問:你是否是告訴人的母親?)是的。」、「(問:存摺、印章為何會在銀行人員處?)我回去問問看。我們承認買了,但銀行不給我們資料。」嗣經蔡曉芬於偵查中到庭另稱:「(問:本件接受客戶信託,對客戶做產品介紹,有無接觸過萬敏婉、萬蓓娣?)沒有。」、「(問:這二位客戶申購的商品向何人介紹?)她母親袁大蓉律師。(問:既然不是本人,為何對袁律師介紹?)因我沒有跟之前的理專人員交接,我是按原來的客戶資料,因為告訴人的定存到期,我打電話通知,是袁律師的電話錄音,我以為打錯,後來確認電話沒錯,我就去找存匯主管問,他告訴我袁律師是她的母親,我就去找前理專留下來到資料,發現告訴人的投資是袁律師在代理,所以我就聯絡袁律師,她來之後告訴我這些是她的錢,找她就可以。(問:你有跟袁律師推薦連動債?)告訴人其中一位就有買過長期的連動債,好像現在還持有中,我們的連動債資料放在架上,我不確定是我向她推薦,還是她來問我。」等語後,該次偵查庭檢察官並繼續詢問本案被告袁大蓉:「(問:蔡小姐部分是你到銀行跟她接洽,還是你女兒自己去接洽?)我女兒沒有。(問:你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沒有,但我與告訴人有利害關係。(問:是否同意今天作證?)我今天是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過來,我不願意作證。」等情,各有該訊問筆錄可證(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可見於蔡曉芬陳述本案連動債相關情節均為被告所為時,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其意見後,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迴避蔡曉芬之指述。綜此,可見本案連動債之購買名義人雖為萬蓓娣、萬敏婉,然綜合萬敏婉、萬蓓娣於星展銀行之存款乃被告所有,且實際到銀行洽談、處理申購者均為被告等情,足證於前案中因投資連動債虧損而提起告訴者係屬被告,至被告於前案中雖係以告訴代理人之名義,然此係因連動債之名義人為萬敏婉、萬蓓娣之故,被告始為本案連動債處理經過之親身經歷者,亦為本案誣告之發動者。被告雖辯稱:如涉誣告罪嫌,告訴主體乃萬蓓娣、萬敏婉之二位告訴人,並非代理告訴之律師,伊非誣告罪之犯罪主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再者,證人蔡曉芬並證述:「【萬敏婉申購書】第一頁的申購

書,印章是袁大蓉蓋的,其它的字都是我寫的,第二頁以下的產品中文說明書上的『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敏婉3 字,共5 頁6 個簽名字都是袁大蓉所簽的。」、「【萬蓓娣申購書】第一頁申購書的簽名是袁大蓉所寫,印章是袁大蓉所蓋,第二頁以下的中文說明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蓓娣

3 個字,共4 頁5 個簽名都是袁大蓉所簽」等語明確(偵四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復有萬敏婉及萬蓓娣之連動債申購書影本可考(偵三卷第204 至214 頁)。另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櫃員邱雅真證稱:伊有承辦萬敏婉、萬蓓娣之連動債,伊是經辦櫃員,理專蔡曉芬將申請書交給伊,伊負責確認印章或簽名與原留印鑑或原留簽名是否相符,當時核對是相符才做下單的動作,將申購內容之投資標的及金額輸入電腦,之後從萬敏婉、萬蓓娣之帳戶扣款交易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44 頁),上開銀行處理過程亦經星展銀行經理劉中原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及反面)。況且,於本案偵查中,臺北地檢檢察官傳喚萬敏婉、萬蓓娣應攜帶本案銀行之開戶印鑑到庭以進行鑑定時,渠等二人具狀陳報各開戶印鑑即是渠等在該狀所蓋之印章,此有101 年7 月30日刑事呈報狀在卷可證(偵四卷第99頁),觀諸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向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所蓋印之萬敏婉及萬蓓娣印章之印文(偵一卷第15、16頁),與本案「環保尖兵2 」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原留印鑑)之萬敏婉印文(偵一卷第34、104頁),本案「遇水則發」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委託人(原留印鑑)之萬蓓娣印文(偵一卷第111 頁)、萬蓓娣及萬敏婉於99年

3 月11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使用之印文(偵二卷第32頁)、萬敏婉於99年4 月8 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使用之印文(偵二卷第78頁)、萬敏婉及萬蓓娣之各自印鑑卡印文(偵二卷第104 、

105 、114 頁)、萬蓓娣於95年間向寶華銀行購買港市利多連動債時使用之印文(偵二卷第118 頁)、萬敏婉於96年間向寶華銀行購買盛礦空前、環保尖兵連動債時使用之印文(偵二卷第124 、131 頁)、萬蓓娣及萬敏婉於100 年10月13日提出之再議聲請狀具狀人欄位之印文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委任狀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卷第12、60頁),可認上開萬敏婉、萬蓓娣使用之印鑑內容在字形、筆畫方式、文字相對位置等應屬同一印鑑所蓋印之印文。綜上可見,萬蓓娣、萬敏婉之印鑑並非由本案星展銀行所保管,係被告於申購本案連動債時予以使用,並無被盜用之情,依此可證本案之連動債係經當事人授權後始購買,被告袁大蓉實係有權並親自處理本案連動債之人,明知銀行係經授權購買連動債,竟因事後虧損而向新北地檢、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上開虛構、不實之告訴內容,其所為已構成誣告犯行,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係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次按誣告罪

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星展銀行前揭人員,僅成立一誣告罪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連動債虧損,竟誣告他人涉嫌擅自冒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扣款而購買該虧損之連動債,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