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震宇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唐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 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震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馬震宇自民國91年4 月2 日入伍,於92年5 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官,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負責處理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為下列犯行:
㈠馬震宇明知「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第2 點規
定「誤餐費係指因趕辦公務留在辦公室內加班或因當日往返之短程出差,不及返回單位駐地用膳者,核發之費用」,第11點則規定「各單位得參照本規定範圍內另訂補充規定實施管制,並應切實嚴格執行審核,不得浮濫報支。嚴禁將誤餐費、夜點費作為福利,形成變相津貼;或以誤餐費、夜點費名義列報,結領現金移作他用。如浮報或虛報誤餐費、夜點費,經查證屬實,涉及法律責任者,依法究辦,其主官(管)有行政疏失者,依規定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在未實際與副參謀長辦公室駕駛上等兵柯冠辰(已退伍)、一等兵楊尊宇(已退伍)、一等兵李庭耀(已退伍)及上等兵江萬駿(已退伍)辦理「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至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至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赴臺北市指揮部洽辦公務」等勤務之情形下,先由馬震宇於如附表一「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於同日呈請不知情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
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復由馬震宇持其個人私章,並盜用其所保管同辦公室之「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及「江萬駿」等人之私章,分別在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
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鈐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以此方式分別詐取未實際出差之誤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550元,足生損害於後備司令部對所屬公文管理、誤餐費發放及經費結報之正確性。
㈡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5 日核發「101 年度施
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
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予副參謀長辦公室,由馬震宇具領並負責保管。馬震宇明知「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就團體獎金之運用範圍規定「在於改善官兵福利及增進官兵權益,如個人獎金(品)、餐會、自強活動暨其他團體性之支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與實際食用內容不符之單據、如附表二編號3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未實際食用及自掏腰包付款之單據,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進而侵占上揭團體獎金共8965元【計算式:前揭核發之團體獎金共1 萬3000元-實際用於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聚餐費用4035元=8965元】,足生損害於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對於團體獎金支用及分配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㈢馬震宇於101 年4 月間,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挾官階在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恫嚇同辦公室之一等兵陳泓孝,命令陳泓孝行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之無義務之事,致陳泓孝被迫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
二、案經江萬駿及許哲維、陳泓孝向後備司令部具名申訴,經該部調查後函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即減縮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且同法第34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另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
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且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 條第2 項第
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
2 年8 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準此,本案被告馬震宇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40 號偵結起訴,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340 號案件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 年8月14日以國審北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理,而被告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本案移由本院審理,於法自屬有據,且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軍事法院或檢察署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均不受影響。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後備司令部101 年7 月3 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 年6 月11日陳泓孝案件調查報告書、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陳泓孝洽談紀要、101 年6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柯冠辰洽談紀要、101 年6 月14日江萬駿案件調查報告書、
101 年6 月14日許哲維案件調查報告書、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許哲維洽談紀要、後備司令部本部連弟兄申訴事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北部軍院101 訴340號卷〈下稱軍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本判決所引用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許哲維、李祥麟、李庭耀及楊尊宇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軍院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然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許哲維、李祥麟、李庭耀及楊尊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2日偵字240 號卷〈下稱軍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2 頁至第
125 頁),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本院於
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檢、辯雙方調查證據之範圍後,除李祥麟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外(見本院卷第47頁),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許哲維、李庭耀及楊尊宇均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0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反面、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反面、第
205 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揭⒈部分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軍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負責處理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於如附表一「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於同日呈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渠等即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
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
5 月17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復由被告分別在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持個人私章及其所保管同辦公室之「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及「江萬駿」等人之私章,鈐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以此方式領取誤餐費共計2 萬35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伊僅能為自己或幫忙同事「申請」誤餐費,「核准發放」誤餐費並非伊職務行使範圍,自無可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且伊確有於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冠辰、江萬駿、楊尊宇及李庭耀出差執行勤務,並於渠等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渠等交付統一保管之私章領用誤餐費,再將誤餐費予以轉交,並無詐取誤餐費之故意與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91年4 月2 日入伍,於92年5 月3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
士官,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負責處理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院卷三第54之1 頁),另有被告之兵籍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後備司令部99年5 月13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軍檢卷一第359 頁至第370 頁、卷二第
1 頁至第2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被告既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之專長,且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
5 月16日止,經調職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士官長行政管理士乙職,依卷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 年7 月23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與「國防部計劃作業教則-國軍編裝」第四-26 頁、04023 條規定少將及(含)以上主官(管)行政(個人參謀)人力編配基準定義說明表之內容(見軍院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自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又被告於如附表一「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內,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於同日呈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渠等即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
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將前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復由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
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
5 月17日持個人私章及其所保管同辦公室之「柯冠辰」、「楊尊宇」、「李庭耀」及「江萬駿」等人之私章,鈐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以此方式領取誤餐費共計
2 萬3550元乙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院卷三第54之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柯冠辰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服役期間被告是長官,我是部屬,被告有要求我交出印章集中保管,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上的印章是我交出去的,我知道他有蓋,但我不知道有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江萬駿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4 月8 日至102 年6 月19日於後備司令部擔任上兵駕駛,被告是軍中長官,有在我服役期間要求我交出印章,說幫我們申請誤餐費,101 年4 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面的「江萬駿」印章是我留給被告的,但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證人楊尊宇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9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在後備司令部擔任一兵駕駛,被告是我服役時的行政官,服役期間被告有要求我交出印章,說申請誤餐費比較好申請,99年11月、12月、100 年1 月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楊尊宇」的印文不是我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證人李庭耀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至100 年11月在後備司令部本部連服役,在副參謀長辦公室支援,被告是我的士官長,服役期間被告有請我交付印章,軍檢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0頁至第172 頁上「李庭耀」的印章是我的,我不記得有沒有蓋過誤餐夜點費證明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
9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及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附卷足憑,此節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能為自己或幫忙同事「申請」誤餐費,「核
准發放」誤餐費並非其職務行使範圍,自無可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而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 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後備司令部部本部三等士官長行政管理士,職務範圍包括負責處理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事項及協調、管制、聯繫等工作,已如前述,則被告如有基於其職務,利用為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申請誤餐夜點費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與其是否有「核准發放」誤餐費之職權無涉,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無據,而不可採。
⒋被告固再辯稱其確有於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冠辰、江萬駿、楊尊宇及李庭耀出差執行勤務,並於渠等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渠等交付統一保管之私章領用誤餐費,再將誤餐費予以轉交,並無詐取誤餐費之故意與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下述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柯冠辰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從97年2 月20
日入伍,101 年5 月8 日退伍,在我服役期間,被告有要求我交出私章,他只跟我說把私章先放他那邊,有誤餐費等費用會先幫我蓋章,我有覺得奇怪,但我覺得他是長官就相信他,所以沒有多問,我們赴營外採購都是早上出去,另外我中午有載被告出去採買,印象中只有1 、2 次,我沒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38至77所示之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幫我申請誤餐費,中間我沒有參與,不清楚由誰領取誤餐費,被告有說過他會利用我申請的費用為辦公室添購用品,問我是否同意,但我沒說任何的話,這不表示我默示同意而是我覺得有問題,我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添購之泡麵、雞蛋等物品,但這些東西是給長官跟他自己吃的,我們都沒有食用,被告以同仁誤餐費購置泡麵、雞蛋等物品都沒有紀錄或製作管制登記簿,我於退伍後之101 年6 月間有筆現金匯款紀錄寫誤餐費6000元整,我覺得此部分有問題,另外被告於10
1 年6 月11日有將900 元交給我姑姑即國防部文書檔案處處長柯少華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及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副參謀長辦公室行政士官長,他是管理傳令駕駛及副參謀長的行程,如果出車耽誤到用餐時間可以申請誤餐費,但是申請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阿兵哥,遇到可以申請誤餐費都是長官跟我們要印章去申請,申請下來後再給我們,就我的認知,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誤餐費支給規定才可以領取誤餐費,服役期間被告要求我交出我的印章,說要集中保管,因為他是長官,我沒有特別問,也沒有限定被告使用印章的範圍,因為我不知道交出去的印章要做什麼用,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的印章是我交出去的,我知道被告有蓋,但是我不知道有這麼多,因為在辦公室有時候看到被告在處理這種文件,有看到蓋有我名字在上面的誤餐費申請表,看到當下我沒有詢問,因為我們常出車,也不清楚是申請哪一些時間的誤餐費,但我沒有同意被告在不符合前開誤餐費支給規定的情況下蓋用我的印章,我們辦公室只有1 輛副參謀長的用車,除了副參謀長會使用該輛車外,有時被告會請我們去買副參謀長的東西,例如採買辦公室用品、水果,還有幫被告送東西等,期間有2 個駕駛在交接,通常是我開車,被告押車,早上買水果通常都是到臺北市○○區○○路的家樂福,開車距離約5 分鐘,大約半小時左右就回營區,還有到臺北車站買過高鐵票,其他我忘記了,一定會有早上出車,早上10點、11點才回營的情況,通常是在副參謀長去其他營區開會,至於採買有無這樣的情況我忘記了,我也有載過副參謀長朱富圓去過臺北市○○區○○路1 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及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有無載被告去過我忘記了,我也忘了是否曾載被告去過臺北市南港區聯勤司令部,我們實際用車不會有紀錄,出入營區時會有派車單,因為是將軍的車輛,所以哨兵不會攔查,將軍駕駛每一天都有派車單,時間是從早上6 點到晚上10點,無法拿來證明何人使用車輛,我有領過其他單位的誤餐費,是透過他人申請,承辦人會請我將印章拿上去用印,用印後我隨即帶走,我沒有印象去找過林世弘少校領過錢,我在軍檢說被告有說會利用我申請的費用添購用品,問我是否同意,我沒有說任何的話不表示我默示同意,而是我覺得有問題,是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誤餐費要用來買泡麵、雞蛋、餅乾等物品,我有時候會領到被告申請的誤餐費,但是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幫我申請多少誤餐費,我們在後備司令部本部連的阿兵哥是到各部處支援,午餐時間是跟著幕僚單位,不是依照本院卷第41頁冬令夏令生活作息表的午餐時間,上午10點50分我們傳令會幫整個辦公室的人領便當,我退伍後收到現金匯款誤餐費6000元及我姑姑拿給我的900 元,我不認為自己就是可以領到6900元的誤餐費,因為現金存款在我的存摺上面就是寫誤餐費,我接到通知時錢已經在戶頭,所以我沒有辦法拒絕,我也沒有看到對方的匯款資料,我記得被告或朱富圓有說這個錢要給我,說是我的誤餐費,至於實際上我能領到的誤餐費是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
②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在我服務期間被
告有要求我交出私章,我覺得很奇怪,有向他提出質問,他叫我交出來就對了不要問那麼多,我想說他是士官長就交給他了,我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77至79所示時間赴營外採購公務所需物品,我只有早上跟下午1 時30分之後才去採買,沒有中午去採買的印象,於案發前也沒有領到上開日期的誤餐費,應該是被告幫我領的,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發放誤餐費給我,我有看過辦公室有被告添購之泡麵、雞蛋等物品,但這些東西是給長官跟他自己吃的,我們都沒有食用,被告以同仁誤餐費購置泡麵、雞蛋等物品也沒有紀錄或製作管制登記簿,案發後6 月6 日被告有將我的誤餐費要拿給我,我的輔導長怕不合法所以幫我拒絕掉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及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柯冠辰退伍後去接任,長官跟我們說有載長官出差,有耽誤到用餐時間就可以領取誤餐費,就我認知,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誤餐費支給規定才可以領取誤餐費,被告說幫我們申請誤餐費,要我們交出印章,一開始我有問是不是有要蓋章我們再來蓋就好,被告就說我們交出印章比較好作業,我沒有同意要蓋哪些,因為被告是長官,我也不能說不同意,如果是蓋我的印章,就是我可以領誤餐費,一開始我都沒有拿到,後來本案事發後,後備司令部的軍事檢察官請我們連長幫我領這筆誤餐費,大概是幾百元,我沒有同意被告在不符合請領誤餐費的情況下使用我的印章,但是被告拿去使用其他範圍的部分我不知道,服役期間我擔任駕駛,被告使用車輛的情況通常是幫長官朱富圓買水果、便當,或是去家樂福採買,採買時間沒有固定,早上、中午、下午都有,我在軍檢說我只有早上及下午1 時30分之後才去採買的回答是實在的,因為剛剛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沒有限定哪幾天,所以我回答在我整段服役的期間有這些時間,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服役時,如果副參謀長有開會要等副參謀長開完會才可以用午餐,如果沒有開會,被告會讓我們在10點半去拿便當回來先吃,我不確定載被告出車時有無早上出車,早上10點或11點才回營的情況,我不記得有無在如附表一編號77至79所示時間出車,但上開時間誤餐費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面的「江萬駿」印章是我留給被告的,但不是我蓋的,這3 天的誤餐費共450 元就是我說事發後連長幫我們爭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
③證人楊尊宇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服役期間被告
沒有要求我交出私章,但有一次他請我拿出私章來蓋領誤餐費,後來有沒有還給我,我印象中中午有出差採買,但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上出差派遣單,我沒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之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申請誤餐費,我不清楚誤餐費由誰領取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及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何種情形下可以領取誤餐費,但我知道可以領誤餐費,就我認知,應該要符合軍檢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誤餐費的規定,按表上面的金額領取,被告有要求我交出印章,說申請誤餐費比較好申請,我就交出印章給被告,我只有同意被告在申請誤餐費時使用我的印章,沒有同意被告在不符合誤餐費的規定下使用我的印章,99年11月、12月、100 年1 月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原本上「楊尊宇」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如果是我蓋的,就是要由我領取,但是我沒有領過誤餐費,在我服役期間,由我擔任駕駛,但是由被告本人使用車輛的情形就是外出採買東西,大概是中午或下午時間出車,去過附近桂林路的家樂福,還有去市場,及西門町五金行等處,中午大概是12點半到1 點半左右,都是吃飽才會出去,我們營區大概11點半就可以先去用餐,我有載過幾次被告去採買,到早上10點、11點才回營區的情形,我與被告同一單位時,有領過其他單位的誤餐費,我記得是其他單位的卷宗過來給我們蓋章,錢是其他單位的經辦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
④證人李庭耀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時證述:我於100 年1 月
間至副參謀長辦公室任職,被告是我辦公室的士官長,被告有在我服役期間要求我交出私章,他叫我刻一個新的私章給他,但他沒跟我說用途,我有覺得很奇怪,不過因為階級上的不對稱及業務不熟悉所以沒跟他反應,我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37所示時間出公差,因為一方面中午要有人留守,而且我擔任駕駛期間很短,印象中幾乎沒有中午出過差,也沒有領取上開時間的誤餐費,我不知道被告有幫我申請誤餐費,誤餐費由誰領取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及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駕駛帶長官出去,可能會跨越午休用餐時間,就會有誤餐費,我當兵時是擔任傳令兼駕駛,被告有在服役期間要求我交付印章,我不知道被告有無使用,可是我沒有授權被告都可以拿來蓋,軍檢卷一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
154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誤餐夜點費證明冊上的「李庭耀」印章是我的,我不清楚是否我自己所蓋印的,我不記得有沒有蓋過誤餐夜點費證明冊,我們出很多次勤務,但不是每次勤務都會領到誤餐費,就我印象中有領到誤餐費的只有幾次,我在偵查中說我沒有在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31至37所示時間外出,因為中午要有人留守,印象中幾乎沒有中午出過差,且沒有領到該時間的誤餐費是屬實的,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可能領過2 、3 次誤餐費,領過1 次是100 元左右的金額,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平常是12點左右用餐,因為柯冠辰是駕駛,駕駛如果有勤務上的需求或安排,是可以在10點50分用餐的,營區沒有硬性規定是11點或12點為午餐時間,我印象中有載過被告外出購物3 、4 次,有的話是中午,一般是吃完飯出去,趕在軍中午休結束前回營,午休時間結束差不多在1 點半,印象中這3 、4 次沒有領過誤餐費,也沒有印象曾經早上載被告外出,約上午10至11點回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可知被告事實上未分別與柯冠辰、江萬駿、楊尊宇及李庭耀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80「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80「出差事由」欄所示勤務,卻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80「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80「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在未獲柯冠辰、江萬駿、楊尊宇及李庭耀同意之情形下,盜用渠等之印章蓋印於副參謀長辦公室誤餐夜點費證明冊,就此部分詐取未實際出差之誤餐費,且未將所詐領之誤餐費予以轉交。
⑵又參酌如附表一「被告電腦差勤下午簽到時間」所示被告個
人下午簽到時間,除如附表一編號2 至29、54有註記「公差」外,如附表一編號38、49、73、74均未有簽到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 、30至37、39至48、50至53、55至72、75至80之簽到時間則與其所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30至37、39至48、50至53、55至72、75至80「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不符等情,益徵被告事實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 、30至53、55至80「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外出執行勤務。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29、54「被告電腦差勤下午簽到時間」欄縱有註記「公差」,惟證人柯冠辰、楊尊宇及李庭耀既未證述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29、54「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外出執行勤務,且因此領取誤餐費,業如前述,自未能僅因被告填載不實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內容,致電腦差勤系統就此部分據以註記「公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 年4 月9 日國後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汽車集用場每日車輛派遣統計表」(見軍院卷二第47頁至第96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6、40至41、50至60、65、69「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日期並未有被告申請派車之紀錄;而被告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 、45、66「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臺北留守業務處(前「後備司令部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現因組織變革,相關業務已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科」承接)洽辦公務,且因前臺北留守業務處係與前國軍臺北門診中心(現為三軍總醫院臺北門診中心)共駐營區,為服務民眾就診與提供醫療服務,故未設置「洽公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亦未對洽公民眾實施登記,屬開放式營區,僅於每日下午5 時後管制關閉營區大門,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14日國後留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 年1 月13日後北市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更可佐證被告在未於如附表一編號2 、36、40至41、45、50至60、
65、66、69「出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外出執行勤務之情形下,逕自填載不實內容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藉此詐取誤餐費之事實甚明。
⑷另依證人即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止擔任副參謀
長辦公室副參謀長之李世國於103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們副參謀長辦公室的行政士,軍檢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89 頁出差派遣單上「李世國」蓋章及印文下方手寫的時間都是我本人所寫,被告負責行政事務,如果要公出會提出申請,是由我來核對,按照行政程序被告是在外出前提出申請,除非被告有緊急公務事項,我又在外面時,被告會於回來後再補提出差派遣單,被告是在我隔壁的另一間小辦公室,我的會議跟部隊視導外出洽公的時間很多,核定後被告按照他的職權去執行,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實際出車,我不太會去注意這個情形,我在核定出差派遣單時,基本上不會再詢問該次出差洽公的目的,只要是因公外出耽誤用餐時間依規定可以申請誤餐費,因為被告是行政事務士,依他的權責可以為辦公室同仁申請誤餐費,我沒有問過楊尊宇、李庭耀領取誤餐費的狀況,因為我們是分層負責,這部分是由被告負責,我沒有要求過被告因為隨時都需要找到他,所以要求被告在中午時間去辦理我所要求的事項,也不會刻意排午休時間讓兵去進行相關勤務,除非是公出要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及證人即99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6日擔任副參謀長辦公室副參謀長之朱富圓於103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副參謀長辦公室的士官長,軍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9 頁、第195頁至第199 頁、第206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59 頁至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300 頁出差派遣單批示欄上「朱富圓」的印文及印文下方手寫的時間都是我本人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這些出差派遣單是被告呈上來給我批示的,我不清楚被告有寫過出差派遣單請我批示,實際上並未有出車的狀況,這是本部連連長吳文淵跟駕駛的事情,我跟他們不同辦公室,我經常不在辦公室,常出差,被告如果有出差都會報告,出差一定要有出差派遣單才能出車,出差派遣單是每天都在批示,我不會特別問被告外出的目的,(後改稱)我在批示出差派遣單時,會詢問被告外出的目的,但我只知道被告去哪裡出差,不會去審核地點及出差時間是否合理,我不記得是否曾經命被告到臺北市○○○街臺北地區留守業務處、臺北市內湖後備指揮部、臺北市南港聯勤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被告的辦公室在我辦公室外面,被告有沒有出去我不會看到,有1 、2 次因為有人來,我有請被告在中午買個水果、便當之類的,或是去火車站接我回來,多久時間我記不清楚,如果傳令、駕駛有因公外出耽誤到午餐,會由被告申請誤餐費,我們辦公室全部的人加起來,每個月有1000元的誤餐費可以申請,經人事軍務處、主計審核無誤,由被告發給當事人,我們每個月固定可以請領誤餐費的總額是1000元,我只是批示出差派遣單,被告申請誤餐費的部分是主計部門及人事軍務處審核,照規定超過1000元的部分是不能領,在調職或離職前,有在我辦公室辦離職座談會,該離職座談會被告也在,我有問過柯冠辰及幾位離職人員、駕駛、傳令,問他們錢有沒有領到,有沒有問題,有沒有意見,他們都說沒有意見,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反面),僅能認定被告於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後,有呈請不知情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李世國批示,渠等就該派遣單所載內容至多僅為形式上之詢問,未予實質審核,就被告是否確有依該派遣單所載時間外出執行勤務一事並無所悉,自未能以被告有呈請上開派遣單一事遽論被告確有實際執行該派遣單所載之勤務。又柯冠辰、楊尊與、李庭耀、江萬駿就被告盜用渠等印章申請誤餐費一事既不知情,已於上述,自難期待渠等於退伍前,經副參謀長朱富圓詢問有無請領誤餐費一事之當下表示任何意見,即難以渠等在斯時陳稱「沒有意見」、「沒有問題」等語,逕認被告無詐取誤餐費之情。
⑸再者,證人即97年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於後備司令部臺北留
守業務處任職之倪君輝於103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在我於臺北留守業務處任職期間,曾來我們單位洽公,有時候中午來洽公還會在我們這邊順便用餐,被告都是坐車來,但他的車輛都停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駕駛是誰,本案後我有跟被告接觸過,我們本來就是同事,我可以證明我們沒有談過與本案有關的事,他只有問我可不可以當證人,我的印象被告有在早上10點、11點的時候來洽公,留到中午,次數應該超過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惟被告事實上並未於依其所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45、66「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所示內容至臺北留守業務處洽辦公務,業於上述,證人倪君輝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憑採。
⑹此外,依證人即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
少校於103 年3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於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擔任人事官,負責行政及後勤業務,當時被告是副參謀長室的隨員,我負責協助所有長官辦公室報支的經費結報,因此認識被告,我不清楚後備司令部因公外出可以申領誤餐費的時間為何,如果被告他們去臺中出差要請領誤餐費的話,就要有申請表,申請表上要記載為什麼要去臺中出差、出差時間及哪些人去,被告會先填好申請的費用,我再幫忙送到主計組審查,軍檢卷一第90頁至第310 頁是被告提出請領誤餐費的文件,由我經手,主計組核銷後,出納會通知我去領錢,我再通知被告辦公室的人來領錢,如果被告在就是被告來領,如果被告不在,就是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的傳令或駕駛來領,領取誤餐費時我都會做一張表請他們當面校正,確認額度沒有問題,才讓他們簽收,誤餐費沒有規定要交給本人,如果本人不在都有代理人幫忙代領,如果是被告隨員室的傳令或駕駛代領,我也會請傳令或駕駛將簽證編號抄回去轉交給被告,請被告核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可知證人林世弘就被告申請誤餐費之流程中,僅負責申請表格是否填載完備之形式上審核,且待出納通知誤餐費核發後,通知被告領取誤餐費,如非被告親自前往領取誤餐費,則請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前往領取之傳令或駕駛轉交予被告,自未能以林世弘此部分之證詞遽論被告所填載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所示內容俱屬真實。
⑺至證人即後備司令部少校監察官吳義明於103年4月17日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我沒有承辦被告被檢舉有涉嫌虛報誤餐費的案件,但是我有協辦,協辦過程中因為案件調查需要有電話連繫柯冠辰,柯冠辰表示當初檢舉的誤餐費其中數筆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證人柯冠辰於嗣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38至77所示之誤餐費,就被告幫其申請誤餐費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如有為其申請誤餐費,得將之挪用添購辦公室物品,其對於退伍後方匯入其帳戶註明「誤餐費」之6000元及被告另行交付予其姑姑之現金900 元感到有疑問,不認為因此其就是可以領取6900元之誤餐費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自難因證人吳義明此部分關於柯冠辰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詐領誤餐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後備司令部於101年2月17日及3月5日核發予副參謀長辦公室之「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均由其負責保管,其有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單據,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上開獎金用在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聚餐上,部分未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食用之菜色均有告知辦公室人員下班後去食用,伊並無侵占團體獎金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⒈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7日及3 月5 日核發「101 年度施
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
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予副參謀長辦公室,由被告具領並負責保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單據,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軍院卷三第55頁、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後備司令部101 年2 月17日國後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後備司令部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發放名冊、101 年3 月5 日國後政監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所附後備司令部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績優單位團體獎勵分配表㈠、簽呈、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團體獎金領取證明在卷可稽(見軍檢卷一第313 頁至第334 頁、軍院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此情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將上揭獎金用在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
聚餐上,部分未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食用之菜色均有告知辦公室人員下班後去食用,其並無侵占團體獎金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依下列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陳泓孝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1 日
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我、許哲維、江萬駿、被告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室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三杯甲魚、一品烏蔘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鹽烤活蝦、麻油松阪肉、蘋果、鳳梨、水梨、芭樂、楊桃、草莓)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我、許哲維、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真正食用的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等三樣菜色,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室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清蒸石斑、紅燒牛腩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白斬玉米雞、蔥油鵝腸、豆酥鱈魚、炒山蘇、蘋果、鳳梨、水梨、水蜜桃、楊桃、草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6 號)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101 年
3 月28日被告說要慶祝他和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要出錢請我們吃披薩,所以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當時有我、江萬駿、許哲維、被告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2 盒大披薩、1 盒炸雞及1 罐飲料,我會在後備司令部人室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砂鍋魚頭、紅燒獅子頭、燒雞、和風章魚燒披薩(大)、韓式泡菜燒肉披薩(大)、超級總匯披薩(大)、鐵板牛柳披薩(大))簽名是因為被告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等語(見軍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及於10
3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上面簽名的部分是我的簽名,101 年間我在軍檢處關於所食用菜色的證述都是實在的,軍檢卷一第76頁調查報告書第8 點上面記載有團體加菜金部分,在吃飯的菜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但是在簽名時有些菜色都沒有吃到的記載是屬實的,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沒有吃到的菜吃後可以去餐廳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②證人柯冠辰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1 日
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許哲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有吃到砂鍋魚頭、水果及香酥烤鴨等三樣菜色,是我載被告前往大溪港小吃店拿砂鍋魚頭和烤鴨,水果是冰箱裡拿出來,但我不確定是否全部都是冰箱拿出來的,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陳泓孝、許哲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等三樣菜色;101 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當時有陳泓孝、許哲維、江萬駿、被告、我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食用的菜色我忘記了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及於103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軍檢時說於101 年3月1 日、6 日、28日均有參加聚餐是屬實的,我不清楚為何這三天要聚餐,軍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菜色單上是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在簽名時上面的收據跟統一發票及菜單是否已經黏好,我在軍檢看到的是影印的,現在看到原本的字跡是我的簽名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
③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1 日
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許哲維、我、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用餐,朱將軍是在房間吃的,所以他沒跟我們在一起食用,我們是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只有吃到砂鍋魚頭,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的餐會我沒有參加,101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是我載被告去拿4盒大披薩、炸雞2 盒、2 罐大飲料,去拿之前被告說是要慶祝他和司辦室的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是他們兩個自己出錢請我們吃,所以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副參謀長辦公室用餐的有陳泓孝、許哲維、我、被告,我們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食用的菜色為2 盒大披薩、1 盒炸雞、1 罐汽水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及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軍檢時說我有參加101 年3 月1 日及28日的餐會是屬實的,我說101 年3 月28日會舉辦餐會是被告要慶祝他跟陳昱廷考上淡江研究所,所以他們兩個自己出錢請我們吃是屬實的,101 年3 月1 日我記得有吃到砂鍋魚頭,其他的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④證人許哲維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101 年3 月1 日
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聚會,當時有陳泓孝、我、江萬駿、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等,我們總共吃了2 次砂鍋魚頭,有一次是我去拿的,只有拿砂鍋魚頭,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室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三杯甲魚、一品烏蔘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鹽烤活蝦、麻油松阪肉、蘋果、鳳梨、水梨、芭樂、楊桃、草莓)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被告沒有告知部分菜色留於商家,可利用3 月2 日(週五)自行前往食用;我不確定副參謀長辦公室另外舉辦餐會之日期是否為101 年3 月
6 日,當時陳泓孝、我、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不確定江萬駿有沒有吃,我只有吃到有砂鍋魚頭、水果與鮮芋仙冰品,被告叫我們在後備司令部人室軍務處支出憑證填存單之菜單(綜合砂鍋魚頭、清蒸石斑、紅燒牛腩煲、招牌香酥鴨、綜合生魚片、白斬玉米雞、蔥油鵝腸、豆酥鱈魚、炒山蘇、蘋果、鳳梨、水梨、水蜜桃、楊桃、草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芋頭紅豆牛奶冰、芋圓6 號)簽名,然後說若有人問就要說上述菜色都有吃到,但實際上只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因為他是長官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當下我也不敢不簽;101 年
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有舉辦餐會,被告說要慶祝他和司辦室的陳昱廷少校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是他們兩個自己出錢請我們吃,所以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當時有陳泓孝、我、江萬駿、被告、柯冠辰及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用餐,我印象中有食用兩盒大披薩跟一盒炸雞,我確定只有在菜單(無單據)的部分有簽名,之後單據浮貼上去我都不知道,我簽的當下沒有浮貼的單據等語(見軍檢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及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軍檢卷一第318 頁至第320 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請領單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通常都是買東西回去隨員室吃,沒有去外面吃,我不清楚上開3 天聚餐的原因為何,好像有什麼加菜金,我沒有吃到上開收據中的全部菜色,印象中只有砂鍋魚頭,沒有如單據上所記載的一整桌菜色,因為被告要求,在軍中我不敢反抗上級的命令,才會在單據上面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我們有吃就要簽名,如果有人問就要說都有吃到,我在調查中說101 年3 月1 日有吃到砂鍋魚頭及水果,101 年3 月6 日有吃到砂鍋魚頭、水果及鮮芋仙是屬實的,我不敢問被告為何聚餐的餐點與單據所載不符,被告也沒有主動交代,只有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頁至第155 頁)。⑤證人李祥麟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我們在訪談一等
兵許哲維和陳泓孝時,他們說101 年3 月1 日只有吃到綜合砂鍋魚頭及綜合水果1 盤,3 月6 日只吃到綜合砂鍋魚頭1份及綜合水果1 盤及鮮芋仙冰品(每人1 份),3 月28日只吃到必勝客大披薩2 份及BBQ 烤雞1 桶,其餘在支出憑證所列菜色他們均未見過也未吃過,他們稱支出憑證上的個人簽名是被告要求簽署,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調閱3 月6 日下午5 時54分47秒監視器畫面,有節錄到被告和柯冠辰帶回來的菜色和支出憑證上結報菜色差異過大,復詢被告,他才坦承3 月1 日及3 月6 日因份量過多,僅將砂鍋魚頭、招牌香酥鴨及炒山蘇拿回辦公室食用,部分菜色留於商家,並向許哲維、陳泓孝、柯冠辰等人告知可利用週五休假時自行前往商家食用,但此部分我們詢問許哲維、陳泓孝、柯冠辰等人,他們均表示無此事,我們因此認定被告佔領未實際用於辦公室人員之團體獎金,次數共有3 次等語(見軍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可知以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觀之,被告事實上於101 年3 月1日、101 年3 月6 日副參謀長辦公室舉辦餐會時,僅分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實際食用內容及費用」欄所示之菜色供該辦公室人員食用,且於101 年3 月28日告以該辦公室人員係為慶祝其與陳昱廷少校錄取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而自掏腰包請客聚餐,卻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 、2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與實際食用內容不符之單據,並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未實際食用且係其自稱自掏腰包付款之單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進而侵占核發予副參謀長辦公室之前開團體獎金共8965元。
⑵再者,依證人葉賴淑惠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以前我是現撈大溪港小吃店的員工,後來有入股,用餐完客人如果需要我們開立收據,就會開立並交付,收據會蓋店章及負責人的章,軍檢卷一第318 頁、第323 頁、第329 頁是我們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的單據,上開單據都不是我寫的,也不像陳志賢的字,因為有時候忙的時候我會請客人自己寫一寫,如果消費金額沒錯,我就會蓋章,這3 張單據應該是客人自己寫的,如果是客人自己填寫單據再給我蓋章,我只會看金額對不對,每次被告到我們店裡消費有時候吃一吃,吃不完會打包,也會有寄菜在我們店裡的情況,寄菜在我們店裡時被告都是跟同事或朋友一起去吃,有時候也會叫人家包回去,有時候他自己再帶回去,101 年3 月1 日、6日、28日三張單據中我記得有買砂鍋魚頭,及加在砂鍋魚頭裡面的料全部帶回去,有沒有買其他的菜我沒有印象,如果被告有寄菜,都是被告帶朋友來吃,我沒有印象有被告的朋友自己來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及證人陳志賢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現撈大溪港小吃店的股東跟店長,我們小吃店會開收據,上面要蓋橢圓形的店章及負責人的私章,只有我跟葉賴淑惠可以使用,軍檢卷一第318 頁、第323 頁、第329 頁是我們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的收據,這不是我的筆跡,我覺得也不大像是葉賴淑惠的筆跡,客人結帳後如果有要求收據的話我們會立刻開,還有一種情況是客人會先說我來店裡用餐先保留,下次再一起開立,收據的內容有時候我們如果醉了,就看金額,或請客人寫一下,我們看一下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固可知被告於101 年3 月
1 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28日有至該小吃店購買餐點,並或有寄放菜色之情,惟證人葉賴淑惠已明確證稱被告以往寄菜於該小吃店時,均係由其事後帶朋友一同前往食用,沒有其友人自行前往食用之情形,證人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及許哲維又俱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渠等可於嗣後自行前往現撈大溪港小吃店食用寄放之菜色,業如前述,渠等自無自行前往該小吃店食用被告所寄放菜色之可能,是尚難以證人葉賴淑惠前揭證詞逕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將上揭獎金用在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聚餐上,部分未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食用之菜色均有告知辦公室人員下班後去食用云云可採。且被告縱取得現撈大溪港小吃店所開立如附表二「檢附核銷單據內容」、「核銷費用(新臺幣)」欄所示菜色及金額之3張單據,然依證人葉賴淑惠及陳志賢之證詞,可知該3 張單據之內容並非證人葉賴淑惠或陳志賢所填載,渠等至多僅確認單據金額後即蓋用該小吃店之店章及負責人之私章,由此僅得表示被告有購買同額款項之菜色,並無從認定被告所購買之菜色是否確如該單據所載,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所購得之菜色全數用於副參謀長辦公室人員之聚餐,故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
⑶此外,依證人陳昱廷於101 年8 月9 時偵查時證述:我和被
告考上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我提議大家吃披薩,我和被告共同支付吃披薩的錢,我印象中購買前有先把費用交給他,且是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等語(見軍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及於103 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3 月所在單位是後備司令部司令辦公室少校行政官,101 年我跟被告有錄取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我跟被告確定錄取後,我們兩人一人出一半,請我們辦公室所有阿兵哥吃披薩,是我這邊的阿兵哥去買的,當時用餐是在傳令休息室,兩邊的阿兵哥都在我們這邊傳令室用餐,我在偵查中說我有先將費用交給被告,將披薩分成2 份,1 份給副參謀長辦公室,1 份給司令隨員室,與剛剛所述不同,是因為這次要開庭,我回想當時用餐的情形是在我們傳令休息室的長桌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知證人陳昱廷就101 年3 月28日副參謀長辦公室與司令辦公室聚餐食用披薩之地點、方式雖與證人陳泓孝、江萬駿及許哲維前開證述不符,惟就該次聚餐之目的係為慶祝其與被告錄取淡江大學戰略研究所,而由其與被告共同出錢請客乙節與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係將其如附表二編號3 「核銷單據內容」、「單據費用(新臺幣)」欄所示其自稱自掏腰包付款之單據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進而侵占核發予副參謀長辦公室之前開團體獎金。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侵占團體獎金之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4 月間要求陳泓孝食用辣椒,惟矢口否認有何職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莒光日看到莒光園地報導陸戰隊訓練時,用餐都會加入大蒜與辣椒,增加官士兵的抵抗力,伊方會鼓勵常過敏及感冒之陳泓孝嚐試大蒜與辣椒,伊自己也食用辣椒,並非故意惡整凌虐陳泓孝云云。惟依下述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陳泓孝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有叫我吃辣
椒,我有表示我無法吃辣,被告好像有說過不吃就不是同一國的,不吃就歸建,要求我吃辣椒,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不敢抵抗,我的感覺是有被強迫所以出於無奈下就吃了,那是百萬度的辣椒非常的辣,大約挖布丁湯匙一湯匙的量,吃完嘴唇有腫起來,頭皮發麻、流汗、腸胃不適,吃完沒多久後就拉肚子,拉肚子過程很不舒服,腸胃絞痛,我覺得有違反人道之殘酷感等語(見軍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及於10
3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 年開始在副參謀長辦公室隨員室服役11個月,被告是我長官,我平常不吃辣,軍中沒有要求我一定要吃辣,我的確有被要求吃辣椒,當時我不是很開心,我當時在偵查時說被告要求我吃辣時有說不吃辣就歸建,要求我吃辣,我聽到這句話不是很開心,就是被壓迫的感覺,對不能吃辣的人來說,被要求吃辣很不舒服,我有投訴過被告,因為我被逼吃辣椒,導致腸胃不舒服,一直在絞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反面)。
⒉證人柯冠辰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有強迫陳泓
孝吃辣椒,陳泓孝的表情是非常不願意吃的,但被告一直要他吃,最後他沒辦法才吃一湯匙,但那辣椒非常非常辣,比麻辣鍋還要辣上好幾倍等語(見軍檢卷二第48頁),及於10
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要求陳泓孝吃辣椒,當時我人在現場,被告從冰箱拿出辣椒罐請陳泓孝吃,陳泓孝說他不能吃辣,其餘內容我現在不清楚,我只知道陳泓孝還是有把辣椒吃下去,吃完後感到身體不舒服,他說全身冒汗,被告在買到這種辣椒罐時有跟我講過這種辣椒是非常辣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⒊證人江萬駿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有強迫我、
陳泓孝跟其他人吃辣椒很多次,被告有叫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表示他無法吃辣,被告好像有說過不吃就不是同一國的,不吃就要歸建,要求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出於無奈下就吃了,大約一湯匙的量,非常辣,我覺得比麻辣鍋辣很多,吃完嘴唇都腫起來,頭皮發麻,吃完半小時後就拉肚子,拉肚子的過程很不舒服,拼命流汗,有心生違反人道之殘酷感等語(見軍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及於103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要求陳泓孝吃辣椒,當時我人在現場,陳泓孝有說不會吃辣椒,詳細情況我忘記了,我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屬實,歸建會有2 種情況,通常是做錯事,另一種是長官調職,歸建通常對阿兵哥而言是不好的,都是做錯事才會歸建,會擔心被連上的幹部責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證人許哲維於101 年7 月27日偵查時證述:被告有強迫陳泓
孝吃辣,陳泓孝表示不敢吃辣,被告有說過不吃就不是同一國的,不吃就歸建,我們這邊的阿兵哥都很會吃辣,要求陳泓孝吃辣椒,陳泓孝出於無奈下就吃了大約一湯匙,非常辣,調朝天椒跟百萬度辣椒,我覺得比麻辣鍋辣很多,吃完頭皮發麻有流汗,雖然我能吃辣但我不喜歡被人強迫的感覺,所以還是有一點覺得違反人道等語(見軍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及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中說陳泓孝有說他不能吃辣,被告就說不吃就歸建,我們這裡的士兵都很會吃辣的部分好像有點印象,但這應該是算開玩笑,我不太清楚,我忘記當時的情況,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有強迫還是開玩笑的講,陳泓孝好像真的一點辣都不敢吃,陳泓孝就是吃下去很辣的表情,肚子好像有不舒服,但我不確定,他吃的時候很猶豫,可能是當兵沒有辦法反抗長官命令,也怕被歸建回去連上,所以最後還是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
可認被告確有在陳泓孝表明無法吃辣之情形下,猶挾其身為陳泓孝長官之優勢,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命令陳泓孝行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之無義務之事,致陳泓孝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被告徒辯以前詞,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職權強制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100 年6 月
29日修正公佈,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理由謂「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核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
、100 年4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
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
3 月27日、101 年5 月17日詐領誤餐費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校林世弘及陳璿翔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登載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
派遣單」欄所示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6、17至22、23至29、30
至37、38至42、43至47、48至53、54至67、68至73、74至80「被告製作派遣單日期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欄中包含「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及時間」、「預估合計誤餐費用(新臺幣)」欄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且於同日呈請不知情之前、後任副參謀長朱富圓及李世國少將批示後,再提供予不知情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組營務官林世弘少校及陳璿翔中校,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0月19日、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4 月19日、100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2日、100 年9 月14日、100 年11月9 日、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7日及101 年5 月17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誤餐夜點費核銷簽呈上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後備司令部對所屬公文管理、誤餐費發放及經費結報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處接續犯。
⑹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基於其法定職務而具領保管後備司令部於101 年2 月17
日及3 月5 日核發之「101 年度施政工作計畫與預算編製審議有功單位團體獎金1 萬元」及「101 年元旦暨春節重點期間軍紀安全維護單位團體獎金3000元」,卻分別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日期,檢附不實單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呈請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將軍批示,據以辦理核銷事宜,進而侵占上揭團體獎金共8965元,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副參謀長朱富圓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檢附不實單據,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後備司令部人事軍
務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
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以脅迫手段使陳泓孝行食用辣椒之無義務之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11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共3 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共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具有「人事行政管理督導士」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業於上述,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故意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本件所犯11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次所獲不法利益分別為3000元、1800元、1700元、2100元、2250元、1500元、1500元、1800元、4000元、1800元、2100元,總計2萬3550元;所犯3 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各次所獲不法利益分別為2650元、3315元、3000元,總計8965元,俱如前述,其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財物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貪污舞弊之手段尚稱平和,對社會秩序與風氣之影響非鉅,均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至30歲之成年人,已入伍服
役8 年有餘,且係擔任副參謀長辦公室之行政士官長,職務範圍包括為辦公室人員請領誤餐費,就國軍人員誤餐費及夜點費支給規定、國軍各級機關(單位)受領團體獎金收受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均應知之甚詳,卻逕於99年8 月起至101年4 月止,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如附表一所示詐領誤餐費之犯行,所得不法利益合計2 萬3550元,復於如附表二「核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不實單據核銷後備司令部之團體獎金,所侵占之不法利益合計8965元,所得不法利益雖尚屬非鉅,惟仍已對公務員及國軍之廉潔形象造成損害,其更於
101 年4 月間,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脅迫同辦公室之部屬陳泓孝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屬非是,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1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行、3 次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及1 次強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亦即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言,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如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⒐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⒑按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
,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11次,所得不法利益共2 萬3550元;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3 次,所得不法利益共8965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被告既未將上開所得全數返還後備司令部、副參謀長辦公室,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應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凌虐之犯意,挾官階在上,藉職務上之權力,對同辦公室之一等兵陳泓孝,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恫嚇,命令陳泓孝行「吃萬度辣椒一湯匙」之無義務之事,致其食用後腸胃不適,心生違反人道之殘酷感。因認被告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 項上官凌虐軍人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陳泓孝之證詞與案件調查報告書、洽談記要、柯冠辰之證詞與洽談記要、江萬駿之證詞與案件調查報告書、許哲維之證詞與案件調查報告書、洽談記要、後備司令部本部連弟兄申訴事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以前詞堅決否認有何上官凌虐軍人之犯行。經查,按所謂「凌虐」,舉凡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並不以有明令列舉者為限(國防部71年6 月8 日【71】覆普字第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凌虐行為,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有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依前開證人陳泓孝、柯冠辰、江萬駿及許哲維之證詞,雖可知被告確有在陳泓孝表明無法吃辣之情形下,猶挾其身為陳泓孝長官之優勢,以「不吃就歸建回連上,隨員室的兵都會吃辣」及「你和我們不是同一國」等語命令陳泓孝食用百萬度辣椒1 湯匙,致陳泓孝食用後身體產生不適,然衡以被告要求陳泓孝所食用之辣椒份量係一般用以食用杯裝布丁之小湯匙1 匙,份量非鉅,且次數僅有1 次,縱其所為因讓人身體上產生短暫痛楚,心理上有遭受欺侮之感受,而甚為可惡,應予譴責,仍難謂已達於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揆諸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能以遽予認定為凌虐,而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上官藉勢凌虐軍人」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13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國內出差派遣單 │被告電│實際領│證據名│主文 ││ │ │腦差勤│取誤餐│稱及頁│ ││號├───┬────┬────┬───┬───┬───┬────┤下午簽│費用(│碼 │ ││ │出差者│出差事由│出差日期│預估合│被告製│批示者│派遣單所│到時間│新臺幣│ │ ││ │ │ │及時間 │計誤餐│作派遣│ │在頁碼 │ │) │ │ ││ │ │ │ │費用(│單日期│ │ │ │ │ │ ││ │ │ │ │新臺幣│及時間│ │ │ │ │ │ ││ │ │ │ │) │ │ │ │ │ │ │ │├─┼───┼────┼────┼───┼───┼───┼────┼───┼───┼───┼───┤│1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副參謀│軍檢卷一│99年8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13日上午│ │月13日│長朱富│第100頁 │月13日│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10時至同│ │上午6 │圓少將│ │下午12│ │、99年│務上之││ │ │ │日下午1 │ │時30分│ │ │時37分│ │10月19│機會,││ │ │ │時30分 │ │ │ │ │29秒 │ │日簽呈│以詐術│├─┼───┼────┼────┼───┼───┤ ├────┼───┼───┤(承辦│使人將││2 │馬震宇│至臺北留│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本人之││ │柯冠辰│守業務處│16日上午│ │月16日│ │第101頁 │ │ │世弘少│物交付││ │ │洽辦公務│10時至同│ │上午6 │ │ │ │ │校)、│,處有││ │ │ │日下午1 │ │時30分│ │ │ │ │國防部│期徒刑││ │ │ │時30分 │ │ │ │ │ │ │後備司│肆年。│├─┼───┼────┼────┼───┼───┤ ├────┼───┼───┤令部副│褫奪公││3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參謀長│權貳年││ │柯冠辰│購公務所│19日上午│ │月19日│ │第102頁 │ │ │辦公室│。所得││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誤餐夜│財物共││ │ │ │日下午2 │ │時 │ │ │ │ │點費證│新臺幣││ │ │ │時 │ │ │ │ │ │ │明冊、│參仟元│├─┼───┼────┼────┼───┼───┤ ├────┼───┼───┤個人簽│應予沒││4 │馬震宇│至臺北後│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到紀錄│收,如││ │柯冠辰│備指揮部│24日上午│ │月24日│ │第103頁 │ │ │(見軍│全部或││ │ │洽辦公務│10時至同│ │上午8 │ │ │ │ │檢卷一│一部不││ │ │ │日下午2 │ │時 │ │ │ │ │第92頁│能沒收││ │ │ │時 │ │ │ │ │ │ │至第99│時,應│├─┼───┼────┼────┼───┼───┤ ├────┼───┼───┤頁、軍│予追繳││5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8 月│300元 │99年8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院卷二│或以其││ │柯冠辰│購公務所│31日上午│ │月31日│ │第104頁 │ │ │第43頁│財產抵││ │ │需物品 │10時至同│ │上午8 │ │ │ │ │) │償之。││ │ │ │日下午2 │ │時50分│ │ │ │ │ │ ││ │ │ │時 │ │ │ │ │ │ │ │ │├─┼───┼────┼────┼───┼───┤ ├────┼───┼───┤ │ ││6 │馬震宇│至北部地│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區後備指│1 日上午│ │月1 日│ │第105頁 │ │ │ │ ││ │ │揮部洽辦│10時30分│ │上午9 │ │ │ │ │ │ ││ │ │公務 │至同日下│ │時 │ │ │ │ │ │ ││ │ │ │午3時 │ │ │ │ │ │ │ │ │├─┼───┼────┼────┼───┼───┤ ├────┼───┼───┤ │ ││7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8 日上午│ │月8 日│ │第106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8 │馬震宇│至聯勤司│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令部洽辦│14日上午│ │月14日│ │第107頁 │ │ │ │ ││ │ │公務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3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 ├────┼───┼───┤ │ ││9 │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15日上午│ │月15日│ │第108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30分│ │ │ │ │ │ ││ │ │ │時 │ │ │ │ │ │ │ │ │├─┼───┼────┼────┼───┼───┤ ├────┼───┼───┤ │ ││10│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9 月│300元 │99年9 │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23日上午│ │月23日│ │第109頁 │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 │ │ │ │ ││ │ │ │日下午2 │ │時 │ │ │ │ │ │ ││ │ │ │時 │ │ │ │ │ │ │ │ │├─┼───┼────┼────┼───┼───┼───┼────┼───┼───┼───┼───┤│11│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 │楊尊宇│購公務所│10日上午│ │月10日│長李世│第117 頁│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國少將│、第123 │ │ │、99年│務上之││ │ │ │日下午2 │ │時20分│ │頁 │ │ │12月22│機會,││ │ │ │時 │ │ │ │ │ │ │日簽呈│以詐術│├─┼───┼────┼────┼───┼───┤ ├────┼───┼───┤(承辦│使人將││12│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本人之││ │楊尊宇│購公務所│16日上午│ │月16日│ │第118 頁│ │ │世弘少│物交付││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8 │ │、第124 │ │ │校)、│,處有││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國防部│期徒刑││ │ │ │午1 時30│ │ │ │ │ │ │後備司│肆年。││ │ │ │分 │ │ │ │ │ │ │令部副│褫奪公│├─┼───┼────┼────┼───┼───┤ ├────┼───┼───┤參謀長│權貳年││13│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辦公室│。所得││ │楊尊宇│購公務所│22日上午│ │月22日│ │第119 頁│ │ │誤餐夜│財物共││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第125 │ │ │點費證│新臺幣││ │ │ │日下午2 │ │時 │ │頁 │ │ │明冊、│壹仟捌││ │ │ │時30分 │ │ │ │ │ │ │個人簽│佰元應│├─┼───┼────┼────┼───┼───┤ ├────┼───┼───┤到紀錄│予沒收││14│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見軍│,如全││ │楊尊宇│購公務所│24日上午│ │月24日│ │第120 頁│ │ │檢卷一│部或一││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8 │ │、第126 │ │ │第110 │部不能││ │ │ │至同日下│ │時10分│ │頁 │ │ │頁至第│沒收時││ │ │ │午2 時 │ │ │ │ │ │ │116 頁│,應予│├─┼───┼────┼────┼───┼───┤ ├────┼───┼───┤、軍院│追繳或││15│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卷二第│以其財││ │楊尊宇│購公務所│26日上午│ │月26日│ │第121 頁│ │ │43頁)│產抵償││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 │、第127 │ │ │ │之。 ││ │ │ │日下午2 │ │時10分│ │頁 │ │ │ │ ││ │ │ │時 │ │ │ │ │ │ │ │ │├─┼───┼────┼────┼───┼───┤ ├────┼───┼───┤ │ ││16│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1月│300元 │99年11│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楊尊宇│購公務所│30日上午│ │月30日│ │第122 頁│ │ │ │ ││ │ │需物品 │10時30分│ │上午9 │ │、第128 │ │ │ │ ││ │ │ │至同日下│ │時10分│ │頁 │ │ │ │ ││ │ │ │午1 時30│ │ │ │ │ │ │ │ ││ │ │ │分 │ │ │ │ │ │ │ │ │├─┼───┼────┼────┼───┼───┼───┼────┼───┼───┼───┼───┤│17│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 │楊尊宇│購公務所│2日上午 │ │月2 日│長李世│第140 頁│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國少將│、第141 │ │ │、99年│務上之││ │ │ │日下午1 │ │時20分│ │頁 │ │ │12月27│機會,││ │ │ │時30分 │ │ │ │ │ │ │日簽呈│以詐術│├─┼───┼────┼────┼───┼───┤ ├────┼───┼───┤(承辦│使人將││18│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人為林│本人之││ │楊尊宇│購公務所│6日上午 │ │月6 日│ │第139 頁│ │ │世弘少│物交付││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8 │ │、第142 │ │ │校)、│,處有││ │ │ │日下午2 │ │時20分│ │頁 │ │ │國防部│期徒刑││ │ │ │時 │ │ │ │ │ │ │後備司│肆年。│├─┼───┼────┼────┼───┼───┤ ├────┼───┼───┤令部副│褫奪公││19│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參謀長│權貳年││ │楊尊宇│購公務所│8日上午 │ │月8 日│ │第138 頁│ │ │辦公室│。所得││ │ │需物品 │11時30分│ │上午9 │ │、第143 │ │ │誤餐夜│財物共││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點費證│新臺幣││ │ │ │午1 時30│ │ │ │ │ │ │明冊、│壹仟柒││ │ │ │分 │ │ │ │ │ │ │個人簽│佰元應│├─┼───┼────┼────┼───┼───┤ ├────┼───┼───┤到紀錄│予沒收││20│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見軍│,如全││ │楊尊宇│購公務所│13日上午│ │月13日│ │第137 頁│ │ │檢卷一│部或一││ │ │需物品 │11時30分│ │上午9 │ │、第144 │ │ │第129 │部不能││ │ │ │至同日下│ │時30分│ │頁 │ │ │頁至第│沒收時││ │ │ │午1 時30│ │ │ │ │ │ │134 頁│,應予││ │ │ │分 │ │ │ │ │ │ │、軍院│追繳或│├─┼───┼────┼────┼───┼───┤ ├────┼───┼───┤卷二第│以其財││21│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43頁)│產抵償││ │楊尊宇│購公務所│16日上午│ │月13日│ │第136 頁│ │ │ │之。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下午3 │ │、第145 │ │ │ │ ││ │ │ │日下午1 │ │時30分│ │頁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 │ ││22│馬震宇│赴營外採│99年12月│300元 │99年12│ │軍檢卷一│公差 │200元 │ │ ││ │楊尊宇│購公務所│21日上午│ │月21日│ │第135 頁│ │ │ │ ││ │ │需物品 │11時至同│ │上午9 │ │、第146 │ │ │ │ ││ │ │ │日下午2 │ │時30分│ │頁 │ │ │ │ ││ │ │ │時 │ │ │ │ │ │ │ │ │├─┼───┼────┼────┼───┼───┼───┼────┼───┼───┼───┼───┤│2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 │楊尊宇│購公務所│月4 日上│ │1 月4 │長李世│第161頁 │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國少將│ │ │ │、100 │務上之││ │ │ │同日下午│ │9時 │ │ │ │ │年4 月│機會,││ │ │ │2 時 │ │ │ │ │ │ │19日簽│以詐術│├─┼───┼────┼────┼───┼───┤ ├────┼───┼───┤呈(承│使人將││2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辦人為│本人之││ │楊尊宇│購公務所│月14日上│ │1 月13│ │第155 頁│ │ │林世弘│物交付││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第162 │ │ │少校)│,處有││ │ │ │同日下午│ │5 時40│ │頁 │ │ │、國防│期徒刑││ │ │ │1時30分 │ │分 │ │ │ │ │部後備│肆年。│├─┼───┼────┼────┼───┼───┤ ├────┼───┼───┤司令部│褫奪公││2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副參謀│權貳年││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6日上│ │1 月26│ │第156 頁│ │ │長辦公│。所得││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64 │ │ │室誤餐│財物共││ │ │ │同日下午│ │9時 │ │頁 │ │ │夜點費│新臺幣││ │ │ │1時30分 │ │ │ │ │ │ │證明冊│貳仟壹│├─┼───┼────┼────┼───┼───┤ ├────┼───┼───┤、個人│佰元應││2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2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簽到紀│予沒收││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8 日上│ │2 月8 │ │第157 頁│ │ │錄(見│,如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3 │ │ │軍檢卷│部或一││ │ │ │分至同日│ │10時20│ │頁、第 │ │ │一第14│部不能││ │ │ │下午2 時│ │分 │ │165頁 │ │ │7 頁至│沒收時│├─┼───┼────┼────┼───┼───┤ ├────┼───┼───┤第154 │,應予││2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2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頁、軍│追繳或││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1日上│ │2 月21│ │第158 頁│ │ │院卷二│以其財││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66 │ │ │第43頁│產抵償││ │ │ │同日下午│ │9 時30│ │頁 │ │ │至第43│之。 ││ │ │ │1時30分 │ │分 │ │ │ │ │頁反面│ │├─┼───┼────┼────┼───┼───┤ ├────┼───┼───┤) │ ││2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3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3 日上│ │3 月2 │ │第159 頁│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7 │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40│ │頁 │ │ │ │ ││ │ │ │下午1 時│ │分 │ │ │ │ │ │ ││ │ │ │30分 │ │ │ │ │ │ │ │ │├─┼───┼────┼────┼───┼───┤ ├────┼───┼───┤ │ ││2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3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公差 │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10日上│ │3 月10│ │第160 頁│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68 │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30│ │頁 │ │ │ │ ││ │ │ │下午1 時│ │分 │ │ │ │ │ │ ││ │ │ │30分 │ │ │ │ │ │ │ │ │├─┼───┼────┼────┼───┼───┼───┼────┼───┼───┼───┼───┤│3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15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150元 │100 年│馬震宇││ │ │購公務所│月13日上│ │4 月12│長李世│第174 頁│4 月13│ │7 月19│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國少將│、第183 │日下午│ │日簽呈│務上之││ │ │ │分至同日│ │4時 │ │頁 │12時6 │ │(承辦│機會,││ │ │ │下午1 時│ │ │ │ │分14秒│ │人為陳│以詐術││ │ │ │30分 │ │ │ │ │ │ │璿翔中│使人將│├─┼───┼────┼────┼───┼───┤ ├────┼───┼───┤校)、│本人之││3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國防部│物交付││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1日上│ │4 月20│ │第175 頁│4 月21│ │後備司│,處有││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4 │日下午│ │令部副│期徒刑││ │ │ │分至同日│ │10時30│ │頁 │12時19│ │參謀長│肆年。││ │ │ │下午1 時│ │分 │ │ │分49秒│ │辦公室│褫奪公│├─┼───┼────┼────┼───┼───┤ ├────┼───┼───┤誤餐夜│權貳年││3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4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點費證│。所得││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9日上│ │4 月28│ │第176 頁│4 月29│ │明冊、│財物共││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185 │日下午│ │個人簽│新臺幣││ │ │ │同日下午│ │10時10│ │頁 │12時13│ │到紀錄│貳仟貳││ │ │ │1 時30分│ │分 │ │ │分32秒│ │(見軍│佰伍拾│├─┼───┼────┼────┼───┼───┤ ├────┼───┼───┤檢卷一│元應予││3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第169 │沒收,││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9 日上│ │5 月9 │ │第177頁 │5 月9 │ │頁至第│如全部││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173 頁│或一部││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32│ │、軍院│不能沒││ │ │ │1 時 │ │ │ │ │分03秒│ │卷二第│收時,│├─┼───┼────┼────┼───┼───┤ ├────┼───┼───┤43頁反│應予追││3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面) │繳或以││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16日上│ │5 月16│ │第178 頁│5 月16│ │ │其財產││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6 │日下午│ │ │抵償之││ │ │ │分至同日│ │8時 │ │頁 │12時06│ │ │。 ││ │ │ │下午1 時│ │ │ │ │分40秒│ │ │ │├─┼───┼────┼────┼───┼───┤ ├────┼───┼───┤ │ ││3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5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4日上│ │5 月24│ │第179 頁│5 月24│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7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9時 │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 │ │├─┼───┼────┼────┼───┼───┤ ├────┼───┼───┤ │ ││3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6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7 日上│ │6 月7 │ │第180 頁│6 月7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8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7 時30│ │頁 │12時11│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34秒│ │ │ │├─┼───┼────┼────┼───┼───┤ ├────┼───┼───┤ │ ││3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6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 │ ││ │李庭耀│購公務所│月20日上│ │6 月20│ │第181 頁│6 月20│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189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50秒│ │ │ ││ │ │ │30分 │ │ │ │ │ │ │ │ │├─┼───┼────┼────┼───┼───┼───┼────┼───┼───┼───┼───┤│3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上、下│300元 │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5 日上│ │7 月5 │長朱富│第195頁 │午均無│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圓少將│ │簽到紀│ │、100 │務上之││ │ │ │分至同日│ │7 時30│ │ │錄 │ │年8 月│機會,││ │ │ │下午1 時│ │分 │ │ │ │ │12日簽│以詐術││ │ │ │30分 │ │ │ │ │ │ │呈(承│使人將│├─┼───┼────┼────┼───┼───┤ ├────┼───┼───┤辦人為│本人之││3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林世弘│物交付││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1日上│ │7 月11│ │第196頁 │7 月11│ │少校)│,處有││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國防│期徒刑││ │ │ │分至同日│ │9 時40│ │ │3 時24│ │部後備│肆年。││ │ │ │下午1 時│ │分 │ │ │分18秒│ │司令部│褫奪公│├─┼───┼────┼────┼───┼───┤ ├────┼───┼───┤副參謀│權貳年││4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長辦公│。所得││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7 月15│ │第197頁 │7 月15│ │室誤餐│財物共││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夜點費│新臺幣││ │ │ │分至同日│ │9 時40│ │ │12時06│ │證明冊│壹仟伍││ │ │ │下午1 時│ │分 │ │ │分26秒│ │、個人│佰元應││ │ │ │30分 │ │ │ │ │ │ │簽到紀│予沒收│├─┼───┼────┼────┼───┼───┤ ├────┼───┼───┤錄(見│,如全││4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軍檢卷│部或一││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7 月18│ │第198頁 │7 月19│ │一第19│部不能││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0 頁至│沒收時││ │ │ │分至同日│ │4 時30│ │ │12時27│ │第194 │,應予││ │ │ │下午1 時│ │分 │ │ │分02秒│ │頁、軍│追繳或│├─┼───┼────┼────┼───┼───┤ ├────┼───┼───┤院卷二│以其財││4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7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第43頁│產抵償││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6日上│ │7 月26│ │第199頁 │7 月26│ │反面)│之。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 │12時08│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20秒│ │ │ │├─┼───┼────┼────┼───┼───┼───┼────┼───┼───┼───┼───┤│4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 日上│ │8 月3 │長朱富│第206 頁│8 月3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0 │務上之││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7│ │年9 月│機會,││ │ │ │下午1 時│ │ │ │ │分53秒│ │14日簽│以詐術││ │ │ │30分 │ │ │ │ │ │ │呈(承│使人將│├─┼───┼────┼────┼───┼───┤ ├────┼───┼───┤辦人為│本人之││4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林世弘│物交付││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0日上│ │8 月10│ │第210 頁│8 月10│ │少校)│,處有││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3 │日下午│ │、國防│期徒刑││ │ │ │分至同日│ │7時 │ │頁 │12時06│ │部後備│肆年。││ │ │ │下午1 時│ │ │ │ │分 │ │司令部│褫奪公│├─┼───┼────┼────┼───┼───┤ ├────┼───┼───┤副參謀│權貳年││45│馬震宇│至臺北留│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長辦公│。所得││ │柯冠辰│守業務處│月11日上│ │8 月10│ │第209 頁│8 月11│ │室誤餐│財物共││ │ │洽辦公務│午11時至│ │日上午│ │、第214 │日下午│ │夜點費│新臺幣││ │ │ │同日下午│ │7時 │ │頁 │12時53│ │證明冊│壹仟伍││ │ │ │1 時 │ │ │ │ │分50秒│ │、個人│佰元應││ │ │ │ │ │ │ │ │(上午│ │簽到紀│予沒收││ │ │ │ │ │ │ │ │無簽到│ │錄(見│,如全││ │ │ │ │ │ │ │ │紀錄)│ │軍檢卷│部或一│├─┼───┼────┼────┼───┼───┤ ├────┼───┼───┤一第20│部不能││4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0 頁至│沒收時││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8日上│ │8 月18│ │第208 頁│8 月18│ │第204 │,應予││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7 │日下午│ │頁、軍│追繳或││ │ │ │分至同日│ │8時 │ │頁 │12時32│ │院卷二│以其財││ │ │ │下午1 時│ │ │ │ │分37秒│ │第43頁│產抵償│├─┼───┼────┼────┼───┼───┤ ├────┼───┼───┤反面)│之。 ││4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8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5日上│ │8 月25│ │第207 頁│8 月25│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18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 時30│ │頁 │12時09│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05秒│ │ │ ││ │ │ │30分 │ │ │ │ │ │ │ │ │├─┼───┼────┼────┼───┼───┼───┼────┼───┼───┼───┼───┤│4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9 │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 日上│ │9 月1 │長朱富│第239 頁│9 月1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0 │務上之││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22│ │年11月│機會,││ │ │ │1 時30分│ │ │ │ │分23秒│ │9 日簽│以詐術│├─┼───┼────┼────┼───┼───┤ ├────┼───┼───┤呈(承│使人將││4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9 │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辦人為│本人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9 月9 │ │第240 頁│簽到紀│ │林世弘│物交付││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錄 │ │少校)│,處有││ │ │ │分至同日│ │8時 │ │ │ │ │、國防│期徒刑││ │ │ │下午1 時│ │ │ │ │ │ │部後備│肆年。││ │ │ │30分 │ │ │ │ │ │ │司令部│褫奪公│├─┼───┼────┼────┼───┼───┤ ├────┼───┼───┤副參謀│權貳年││5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長辦公│。所得││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 日上│ │9 月30│ │第243 頁│10月3 │ │室誤餐│財物共││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夜點費│新臺幣││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7│ │證明冊│壹仟捌││ │ │ │下午1 時│ │ │ │ │分07秒│ │、個人│佰元應││ │ │ │30分 │ │ │ │ │ │ │簽到紀│予沒收│├─┼───┼────┼────┼───┼───┤ ├────┼───┼───┤錄(見│,如全││5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元 │軍檢卷│部或一││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3日上│ │10月12│ │第244 頁│10月13│ │一第23│部不能││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4 頁至│沒收時││ │ │ │同日下午│ │10時20│ │ │12時17│ │第238 │,應予││ │ │ │1 時30分│ │分 │ │ │分36秒│ │頁、第│追繳或│├─┼───┼────┼────┼───┼───┤ ├────┼───┼───┤241 頁│以其財││5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至第24│產抵償││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10月19│ │第245 頁│10月19│ │2 頁、│之。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軍院卷│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二第43│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頁反面│ │├─┼───┼────┼────┼───┼───┤ ├────┼───┼───┤) │ ││5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0│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8日上│ │10月28│ │第246 頁│10月28│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 時03│ │ │ ││ │ │ │下午1 時│ │ │ │ │分04秒│ │ │ ││ │ │ │30分 │ │ │ │ │ │ │ │ │├─┼───┼────┼────┼───┼───┼───┼────┼───┼───┼───┼───┤│54│馬震宇│至聯勤司│100 年11│300元 │100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公差 │總計40│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令部留守│月2 日上│ │11月1 │長朱富│第259 頁│ │00元 │用憑單│利用職││ │ │業務處洽│午11時至│ │日下午│圓少將│ │ │ │、100 │務上之││ │ │辦公務 │同日下午│ │1 時30│ │ │ │ │年12月│機會,││ │ │ │2 時 │ │分 │ │ │ │ │29日簽│以詐術│├─┼───┼────┼────┼───┼───┤ ├────┼───┤ │呈(承│使人將││5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辦人為│本人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8 日上│ │11月8 │ │第260 頁│11月8 │ │林世弘│物交付││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少校)│,處有││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國防│期徒刑││ │ │ │下午1時 │ │ │ │ │分54秒│ │部後備│肆年。│├─┼───┼────┼────┼───┼───┤ ├────┼───┤ │司令部│褫奪公││56│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副參謀│權貳年││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11月14│ │第261 頁│11月15│ │長辦公│。所得││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中午│ │ │分下午│ │室誤餐│財物共││ │ │ │分至同日│ │12時 │ │ │12時07│ │夜點費│新臺幣││ │ │ │下午1時 │ │ │ │ │分17秒│ │證明冊│肆仟元│├─┼───┼────┼────┼───┼───┤ ├────┼───┤ │、個人│應予沒││57│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簽到紀│收,如││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6日上│ │11月15│ │第262 頁│11月16│ │錄(見│全部或││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軍檢卷│一部不││ │ │ │分至同日│ │11時30│ │ │12時07│ │一第24│能沒收││ │ │ │下午1時 │ │分 │ │ │分49秒│ │7 頁至│時,應│├─┼───┼────┼────┼───┼───┤ ├────┼───┤ │第257 │予追繳││58│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頁、軍│或以其││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2日上│ │11月22│ │第263 頁│11月22│ │院卷二│財產抵││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第43頁│償之。││ │ │ │分至同日│ │8 時30│ │ │12時06│ │反面至│ ││ │ │ │下午1時 │ │分 │ │ │分54秒│ │第44頁│ │├─┼───┼────┼────┼───┼───┤ ├────┼───┤ │) │ ││59│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4日上│ │11月23│ │第264 頁│11月24│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10│ │ │ ││ │ │ │下午1時 │ │ │ │ │分09秒│ │ │ │├─┼───┼────┼────┼───┼───┤ ├────┼───┤ │ │ ││60│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1│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9日上│ │11月29│ │第265 頁│11月29│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8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時 │ │ │ │ │分51秒│ │ │ │├─┼───┼────┼────┼───┼───┤ ├────┼───┤ │ │ ││61│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6 日上│ │12月5 │ │第266 頁│12月6 │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4 時30│ │ │12時09│ │ │ ││ │ │ │1時30分 │ │分 │ │ │分54秒│ │ │ │├─┼───┼────┼────┼───┼───┤ ├────┼───┤ │ │ ││62│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12月8 │ │第267 頁│12月9 │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時 │ │ │ │ │分13秒│ │ │ │├─┼───┼────┼────┼───┼───┤ ├────┼───┤ │ │ ││63│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3日上│ │12月12│ │第268 頁│12月13│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4時 │ │ │12時08│ │ │ ││ │ │ │1 時 │ │ │ │ │分52秒│ │ │ │├─┼───┼────┼────┼───┼───┤ ├────┼───┤ │ │ ││64│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1日上│ │12月21│ │第269 頁│12月21│ │ │ ││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8時 │ │ │12時07│ │ │ ││ │ │ │1時 │ │ │ │ │分29秒│ │ │ │├─┼───┼────┼────┼───┼───┤ ├────┼───┤ │ │ ││65│馬震宇│赴營外採│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6日上│ │12月26│ │第270 頁│12月26│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7 時40│ │ │12時11│ │ │ ││ │ │ │下午1時 │ │分 │ │ │分29秒│ │ │ │├─┼───┼────┼────┼───┼───┤ ├────┼───┤ │ │ ││66│馬震宇│至臺北地│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區留守業│月27日上│ │12月26│ │第271 頁│12月27│ │ │ ││ │ │務處洽辦│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公務 │同日下午│ │7 時40│ │ │1 時55│ │ │ ││ │ │ │1時30分 │ │分 │ │ │分54秒│ │ │ │├─┼───┼────┼────┼───┼───┤ ├────┼───┤ │ │ ││67│馬震宇│至臺北市│100 年12│300元 │100 年│ │軍檢卷一│100 年│ │ │ ││ │柯冠辰│指揮部洽│月28日上│ │12月28│ │第272 頁│12月28│ │ │ ││ │ │辦公務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 │ ││ │ │ │同日下午│ │8 時20│ │ │12時07│ │ │ ││ │ │ │2 時30分│ │分 │ │ │分39秒│ │ │ │├─┼───┼────┼────┼───┼───┼───┼────┼───┼───┼───┼───┤│68│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5 日上│ │1 月4 │長朱富│第284 頁│1 月5 │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圓少將│ │日下午│ │、101 │務上之││ │ │ │分至同日│ │2時 │ │ │12時08│ │年3 月│機會,││ │ │ │下午1 時│ │ │ │ │分53秒│ │27日簽│以詐術│├─┼───┼────┼────┼───┼───┤ ├────┼───┼───┤呈(承│使人將││69│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辦人為│本人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9日上│ │1 月18│ │第285 頁│1 月19│ │林世弘│物交付││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少校)│,處有││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06│ │、國防│期徒刑││ │ │ │下午1 時│ │ │ │ │分06秒│ │部後備│肆年。│├─┼───┼────┼────┼───┼───┤ ├────┼───┼───┤司令部│褫奪公││70│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1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副參謀│權貳年││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31日上│ │1 月30│ │第286 頁│1 月31│ │長辦公│。所得││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室誤餐│財物共││ │ │ │分至同日│ │6時 │ │ │12時07│ │夜點費│新臺幣││ │ │ │下午1 時│ │ │ │ │分10秒│ │證明冊│壹仟捌│├─┼───┼────┼────┼───┼───┤ ├────┼───┼───┤、個人│佰元應││71│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簽到紀│予沒收││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9 日上│ │2 月8 │ │第287 頁│2 月9 │ │錄(見│,如全││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軍檢卷│部或一││ │ │ │分至同日│ │4 時30│ │ │12時07│ │一第27│部不能││ │ │ │下午1 時│ │分 │ │ │分52秒│ │5 頁至│沒收時││ │ │ │30分 │ │ │ │ │ │ │第281 │,應予│├─┼───┼────┼────┼───┼───┤ ├────┼───┼───┤頁、軍│追繳或││72│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院卷二│以其財││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5日上│ │2 月14│ │第288 頁│2 月15│ │第44頁│產抵償││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之。 ││ │ │ │分至同日│ │4時 │ │ │12時06│ │ │ ││ │ │ │下午1 時│ │ │ │ │分51秒│ │ │ │├─┼───┼────┼────┼───┼───┤ ├────┼───┼───┤ │ ││73│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2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 │ ││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4日上│ │2 月23│ │第289 頁│簽到紀│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上午│ │、第282 │錄 │ │ │ ││ │ │ │分至同日│ │9 時30│ │頁、第 │ │ │ │ ││ │ │ │下午2 時│ │分 │ │283 頁 │ │ │ │ │├─┼───┼────┼────┼───┼───┼───┼────┼───┼───┼───┼───┤│74│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副參謀│軍檢卷一│下午無│300 元│預算支│馬震宇││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6 日上│ │3 月6 │長朱富│第294 頁│簽到紀│ │用憑單│利用職││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圓少將│ │錄 │ │、101 │務上之││ │ │ │同日下午│ │8時 │ │ │ │ │年5 月│機會,││ │ │ │1時 │ │ │ │ │ │ │17日簽│以詐術│├─┼───┼────┼────┼───┼───┤ ├────┼───┼───┤呈(承│使人將││75│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辦人為│本人之││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14日上│ │3 月14│ │第295 頁│3 月14│ │林世弘│物交付││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上午│ │ │日下午│ │少校)│,處有││ │ │ │同日下午│ │8 時30│ │ │12時08│ │、國防│期徒刑││ │ │ │1時 │ │分 │ │ │分50秒│ │部後備│肆年。│├─┼───┼────┼────┼───┼───┤ ├────┼───┼───┤司令部│褫奪公││76│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副參謀│權貳年││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2日上│ │3 月21│ │第296 頁│3 月22│ │長辦公│。所得││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室誤餐│財物共││ │ │ │同日下午│ │3時 │ │ │2 時11│ │夜點費│新臺幣││ │ │ │1時 │ │ │ │ │分31秒│ │證明冊│貳仟壹│├─┼───┼────┼────┼───┼───┤ ├────┼───┼───┤、個人│佰元應││77│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3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簽到紀│予沒收││ │柯冠辰│購公務所│月29日上│ │3 月28│ │第300 頁│3 月29│ │錄(見│,如全││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軍檢卷│部或一││ │ │ │同日下午│ │3 時40│ │ │12時09│ │一第29│部不能││ │ │ │1時 │ │分 │ │ │分52秒│ │0 頁至│沒收時│├─┼───┼────┼────┼───┼───┤ ├────┼───┼───┤第293 │,應予││78│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4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頁、第│追繳或││ │江萬駿│購公務所│月10日上│ │4 月9 │ │第299 頁│4 月10│ │301 頁│以其財││ │ │需物品 │午11時至│ │日下午│ │ │日下午│ │至第30│產抵償││ │ │ │同日下午│ │5時 │ │ │1 時45│ │4 頁、│之。 ││ │ │ │1 時 │ │ │ │ │分53秒│ │軍院卷│ │├─┼───┼────┼────┼───┼───┤ ├────┼───┼───┤二第44│ ││79│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4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頁) │ ││ │江萬駿│購公務所│月24日上│ │4 月23│ │第298 頁│4 月24│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3 時20│ │ │12時36│ │ │ ││ │ │ │下午1 時│ │分 │ │ │分44秒│ │ │ │├─┼───┼────┼────┼───┼───┤ ├────┼───┼───┤ │ ││80│馬震宇│赴營外採│101 年4 │300元 │101 年│ │軍檢卷一│101 年│300 元│ │ ││ │江萬駿│購公務所│月27日上│ │4 月26│ │第297 │4 月27│ │ │ ││ │ │需物品 │午11時30│ │日下午│ │ │日下午│ │ │ ││ │ │ │分至同日│ │5時 │ │ │12時13│ │ │ ││ │ │ │下午1 時│ │ │ │ │分07秒│ │ │ ││ │ │ │30分 │ │ │ │ │ │ │ │ │└─┴───┴────┴────┴───┴───┴───┴────┴───┴───┴───┴───┘附表二┌─┬────┬────┬────┬────┬───┬────┬────┬────┬────┬───┐│編│核銷日期│核銷事由│核銷單據│單據費用│批示者│實際支領│實際食用│侵占金額│證據頁碼│主文 ││號│ │ │內容 │(新臺幣│ │費用(新│內容及費│(新臺幣│ │ ││ │ │ │ │) │ │臺幣) │用(新臺│) │ │ ││ │ │ │ │ │ │ │幣) │ │ │ │├─┼────┼────┼────┼────┼───┼────┼────┼────┼────┼───┤│1 │101 年3 │副參謀長│餐費(綜│3500元 │副參謀│4295元 │綜合砂鍋│2650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 │月1 日 │室101 年│合砂鍋魚│ │長朱富│ │魚頭(60│(計算式│第317 頁│公務員││ │ │度施政工│頭、三杯│ │圓少將│ │0 元)、│:4295元│至第321 │,侵占││ │ │作計畫與│甲魚、一│ │ │ │招牌香酥│-1645 元│頁、第33│職務上││ │ │預算編審│品烏參煲│ │ │ │鴨(250 │=2650元│8 頁、軍│持有之││ │ │執行有功│、招牌香│ │ │ │元)及水│) │院卷二第│非公用││ │ │單位團體│酥鴨、綜│ │ │ │果(795 │ │40頁 │私有財││ │ │獎金 │合生魚片│ │ │ │元),共│ │ │物,處││ │ │ │、鹽烤活│ │ │ │計1645元│ │ │有期徒││ │ │ │蝦、麻油│ │ │ │ │ │ │刑參年││ │ │ │松阪肉)│ │ │ │ │ │ │。褫奪││ │ │ ├────┼────┤ │ │ │ │ │公權壹││ │ │ │水果(草│795元 │ │ │ │ │ │年。所││ │ │ │莓2 盒、│ │ │ │ │ │ │得財物││ │ │ │鳳梨1 顆│ │ │ │ │ │ │共新臺││ │ │ │、蘋果3 │ │ │ │ │ │ │幣貳仟││ │ │ │顆、水果│ │ │ │ │ │ │玖佰元││ │ │ │3 顆、芭│ │ │ │ │ │ │應予沒││ │ │ │樂1 顆、│ │ │ │ │ │ │收,如││ │ │ │楊桃1 顆│ │ │ │ │ │ │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 │ │ │ │ │ │ │ │ │ │時,應││ │ │ │ │ │ │ │ │ │ │予追繳││ │ │ │ │ │ │ │ │ │ │或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2 │101 年3 │副參謀長│餐費(綜│4000元 │副參謀│5705元 │綜合砂鍋│3315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 │月6 日 │室101 年│合砂鍋魚│ │長朱富│ │魚頭(60│(計算式│第322 頁│公務員││ │ │度施政工│頭、清蒸│ │圓少將│ │0 元)、│:5705元│至第327 │,侵占││ │ │作計畫與│石斑、紅│ │ │ │水果(14│-2390 元│頁、第33│職務上││ │ │預算編審│燒牛腩煲│ │ │ │65元)及│=3315元│8 頁、軍│持有之││ │ │執行有功│、招牌香│ │ │ │冰品(32│) │院卷二第│非公用││ │ │單位團體│酥鴨、綜│ │ │ │5 元),│ │41頁 │私有財││ │ │獎金 │合生魚片│ │ │ │共計2390│ │ │物,處││ │ │ │、白斬玉│ │ │ │元 │ │ │有期徒││ │ │ │米雞、蔥│ │ │ │ │ │ │刑參年││ │ │ │油鵝腸、│ │ │ │ │ │ │。褫奪││ │ │ │豆酥鱈魚│ │ │ │ │ │ │公權壹││ │ │ │、炒山蘇│ │ │ │ │ │ │年。所││ │ │ │) │ │ │ │ │ │ │得財物││ │ │ ├────┼────┤ │ │ │ │ │共新臺││ │ │ │水果(蘋│1465元 │ │ │ │ │ │幣參仟││ │ │ │果3 粒、│ │ │ │ │ │ │參佰壹││ │ │ │鳳梨1 顆│ │ │ │ │ │ │拾伍元││ │ │ │、梨子5 │ │ │ │ │ │ │應予沒││ │ │ │斤、甜桃│ │ │ │ │ │ │收,如││ │ │ │8 斤、草│ │ │ │ │ │ │全部或││ │ │ │莓3盒) │ │ │ │ │ │ │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 │ │ │冰品(芋│325元 │ │ │ │ │ │時,應││ │ │ │頭紅豆牛│ │ │ │ │ │ │予追繳││ │ │ │奶冰1 碗│ │ │ │ │ │ │或以其││ │ │ │、芋頭芋│ │ │ │ │ │ │財產抵││ │ │ │圓紅豆牛│ │ │ │ │ │ │償之。││ │ │ │奶冰3 碗│ │ │ │ │ │ │ ││ │ │ │、芋圓6 │ │ │ │ │ │ │ ││ │ │ │號1碗) │ │ │ │ │ │ │ │├─┼────┼────┼────┼────┼───┼────┼────┼────┼────┼───┤│3 │101 年3 │副參謀長│餐費(紅│1500元 │副參謀│3000元 │無 │3000元 │軍檢卷一│馬震宇││ │月28日 │室101 年│燒獅子頭│ │長朱富│ │ │ │第328 頁│公務員││ │ │元旦暨春│、砂鍋魚│ │圓少將│ │ │ │至第334 │,侵占││ │ │節重點期│頭) │ │ │ │ │ │頁、軍院│職務上││ │ │間軍紀安├────┼────┤ │ ├────┤ │卷二第42│持有之││ │ │全維護單│必勝客(│1578元 │ │ │此部分為│ │頁 │非公用││ │ │位團體獎│BBQ 烤雞│ │ │ │被告私人│ │ │私有財││ │ │金 │8 塊與2 │ │ │ │請客之費│ │ │物,處││ │ │ │腿2 翅各│ │ │ │用 │ │ │有期徒││ │ │ │2 份、大│ │ │ │ │ │ │刑參年││ │ │ │披薩共4 │ │ │ │ │ │ │。褫奪││ │ │ │份、可樂│ │ │ │ │ │ │公權壹││ │ │ │2瓶) │ │ │ │ │ │ │年。所││ │ │ │ │ │ │ │ │ │ │得財物││ │ │ │ │ │ │ │ │ │ │共新臺││ │ │ │ │ │ │ │ │ │ │幣參仟││ │ │ │ │ │ │ │ │ │ │元應予││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 │ │ │ │ │ │ │ │ │ │應予追││ │ │ │ │ │ │ │ │ │ │繳或以││ │ │ │ │ │ │ │ │ │ │其財產││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