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呂台年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蔡家福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峯律師劉紀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緣傅家增(另經本院通緝中)與蔡家福為圖開發土地獲利,
由傅家增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向林美月、林美珠、林水源、林素美、林家輝、林家弘、林宇傑、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根標、林意舒、林珈民、莊雅筑等15名地主(下簡稱地主)買受地主因繼承林游幼之遺產公同共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306,033.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付款方法由買方於契約成立時先支付賣方頭期款即簽約款5億元,以協助地主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俟系爭土地遺產稅繳清、完成繼承手續,並領取新發權狀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完成買賣移轉,同時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手續。繼承完成同時,由賣方提供約2萬坪土地辦理本金3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方作擔保;另買方就尾款10億元應於銀行核撥貸款日一次付清等約款,蔡家福且於買賣契約中以買方保證人之名義,簽名於契約上。又買賣雙方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另書立內容大致相同之買賣契約乙份,惟虛偽將買賣價金提高為20億元,尾款10元億之給付期限亦虛偽變更為「第2期款5億元,於賣方辦理完成繼承手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尾款10億元於銀行核撥貸款之日一次付清」,另在原始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特約事項中載明:「為配合買方銀行貸款需要,賣方同意另立買賣總價金20億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僅供貸款銀行備案辦理抵押設定之參考文件,雙方權利義務仍依本約為準」。嗣地主於96年1月間繼承登記辦畢後,依約於96年2月15日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與傅家增指定之鍾佳穎(傅家增的債權人鍾智文之子)。
㈡因傅家增、蔡家福並共同分攤前該簽約頭期款5億元,渠為
籌措尾款實現開發土地收益,由蔡家福向張綱維遊說出資購地,經張綱維以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11日與傅家增簽約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蔡家福擔任出賣人連帶保證人,樺福公司開立支付第一期價款共計3億2千萬元支票先後兌現,嗣因尚有抵押權未塗銷,傅家增屆期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樺福公司,致發生履約糾紛,惟傅家增將樺福公司支票兌現所得款項其中4千萬元匯入蔡家福所使用戴碧霞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其餘則挪作他用,均未用於支付地主尾款,遲至地主取得新發權狀日(96年1月15日)起6個月內(96年7月15日前)到期亦未能如期履約向地主支付尾款,地主乃於9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傅家增限期付清尾款,否則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
㈢另傅家增於97年1月間透過吳文欽介紹以翎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翎峰公司)開發系爭土地需要為由,向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斐商標準銀行)洽談評估專案土地建設融資70億元,因傅家增本身及翎峰公司債信不良,再由蔡家福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濠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春美)於97年2月接手洽談,然銀行仍未完成核貸撥款手續,對地主確實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蔡家福同負遲未履行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詎蔡家福及傅家增均明知上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蔡家福於96年10月至97年初期間,多次向同樣從事建設業之友人呂台年訛稱略以:「基隆大武崙土地因地主父親過世,有繼承問題,請他協助,他基於協助繼承事宜,知道傅家增用20億元買土地,但因為傅家增沒有錢繼續開發,他因為參與協助,瞭解底價,是原價交易,是很好的機會,可以購地或共同開發」云云,復出示傅家增與地主間為向銀行申請貸款另行製作而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0億元、付款方法及期間異於原約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隱瞞其與傅家增間就系爭土地早有合作資金往來關係,及未能支付地主尾款而陷於給付遲延等事實,亦未告知先前與樺福公司間另訂土地買賣合約及後續有履約糾紛等情,另蔡家福亦親自偕同呂台年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土地,分析將來交通動線便利,具有前景,復佯稱願意與呂台年各出資二分之一,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呂台年因此接收攸關系爭土地買賣關鍵要素之交易價格、交易對象、履約能力及是否有他人主張權利而引發糾紛等不實內容之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允諾共同出資,於97年3月22日,在其任所營捷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內,由蔡家福使用江春美名義,與呂台年共同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與傅家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並由蔡家福擔任見證人兼賣方傅家增之連帶保證人,另以江春美名義共同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款20億元,賣方並擔保「買賣標的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被限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等問題」云云,呂台年因此依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期數,當場一次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億元、受款人傅家增、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2紙遠期支票,交付予見證人即蔡家福及傅家增,蔡家福亦虛與相對提出以江春美名義開立金額同為合計5億元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遠期支票9紙,並立書協議約定用以支付地主10億元價金尾款,惟傅家增事後將蔡家福佯為給付之江春美名義支票返還予蔡家福。傅家增、蔡家福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5日設定之抵押權人由鍾佳穎變更為江春美及呂台年。
㈡呂台年於97年4月22日為取回同表編號9之支票,換開編號13至15號所示支票,另匯款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6部分)。
嗣因呂台年於97年6、7月間始經張綱維告知地主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為15億元,乃與蔡家福等人協商於97年7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將買賣價金調整為17億5千萬元,呂台年、江春美仍依持分共同出資(第一期款由5億元各減為3.75億元),呂台年因此將同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支票換開編號17至22號所示支票後,前後計兌現金額3億7仟萬元票款及匯款500萬元。
三、嗣地主遲未獲價金尾款支付,且屢經與傅家增協商不成,於97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後,於97年9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呂台年及江春美於97年3月25日依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地號登記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事事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均駁回呂台年及江春美之上訴後確定),經呂台年於97年10月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知悉涉訟,繼而清查發現其先前開立支票有流向蔡家福,或經蔡家福背書轉讓他人或透過江春美帳戶提示兌現,而以江春美名義所開立支票均分文未予兌付等情,再要求蔡家福、傅家增解約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呂台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訴人呂台年為本件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此處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得提起自訴程序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即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時所直接加害對象即屬之,而非以犯罪後起訴時該法益歸屬狀態為斷。
(二)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傅家增、蔡家福等人持與前出賣人實際買賣價金不符之土地買賣合約等書面資料向自訴人呂台年行使,並佯稱願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對之隱瞞先前買賣契約已經陷於給付遲延的違約狀況,又自訴人因此於97年3月22日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傅家增、江春美(實為蔡家福)等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可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均為自訴人。再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以自己名義所簽發支票,或以陳成福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等人。另查,支付票款的資金來源亦分由自訴人本人或由其所述兄、姐劉台捷、呂宵螢或陳成福等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匯款入支票存款帳戶(見自訴人書狀卷,下稱自證卷,卷一第259頁以下),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2年5月13日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呂台年交易明細、提示兌付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9-102頁)、同行103年6月18日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三第99頁),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02年5月16日彰雙和字00000000函所附陳成福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4-119頁)、同行103年6月16日彰雙和字1647函附匯入匯款明細簿(見本院卷三第97頁)在卷可佐,自訴人確有因此實際交付財物之事實。況地主於事後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履約紛爭中,亦係對呂台年提起塗銷抵押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呂台年同以民事被告身分應訴,案經法院受理或終局判決,期間並未有人爭執當事人不適格情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塗銷抵押權事件歷審全卷確認無訛,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6月4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頁),揆諸前揭意旨,應認自訴人為本件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
(三)至辯護人認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年公司)始為實際出資人,並以德年公司100年5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102年度工作報告、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99年度資產負債表、99年度財務報表(寶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等為佐(詳見被告蔡家福答辯書狀卷,下稱被證卷,第151-153頁、第162-163頁、第263-264頁、第270-273頁),惟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97年3月22日我和傅家增、蔡家福簽訂買賣合約當時,確實是我個人投資,資金也是我個人支出。後面因為這些土地總共9萬多筆,需要團隊來進行規劃開發等等,所以我才向德年公司董事會報告有這項我個人的投資案,因為我需要德年團隊協助開發,所以97年4月份向德年公司董事會報告,德年公司是在之後同意承受大武崙土地買賣,並不是本件買賣當事人,本件買賣當事人及受傅家增及蔡家福欺騙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均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無悖,亦有德年公司103年6月19日函附97年4月17日董事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三第100頁、第108頁、第148-150頁)及卷附自訴人與德年公司97年4月18日買賣契約書(見自證卷一第288-290頁)可佐。縱自訴人、蔡家福為謀系爭土地合作開發,於97年3月22日買賣契約締約同時簽署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別指派捷年集團、新濠公司人員共組執行團隊(見被證卷第80頁、本院卷四第126頁),惟依協議書內容,仍是由自訴人、蔡家福本人簽署,尚不影響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是以,自訴人與傅家增於97年3月22日簽立買賣後,德年公司另經董事會決議而與自訴人於97年4月18日間訂立買賣契約,德年公司因此從自訴人繼受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基於本件行為後之其他債之契約關係,致法益歸屬狀態有所移轉,揆諸前揭意旨,仍不礙自訴人行使自訴權之合法性。另辯護人指摘自訴人所稱與德年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與德年公司97、100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內容所載「預付土地款」項目及「97年4月底董事會決議授權自訴人購買土地」意旨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第223頁、第232-233頁、第250頁),又證人舒逸琳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稅務的問題,就土地買賣來講,自然人買土地的稅負比較輕,因為只要繳納增值稅」(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反面),因而質疑自訴人為德年公司代表人,因實際上利用德年公司資金投資系爭土地,遲未有開發進度,遭公司董事會究責,始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惟此究屬德年公司財務報告另有不實或隱匿關係人交易,或屬自訴人與德年公司間股東往來,或德年公司與自訴人間因買賣系爭土地產生後續法律關係等其他問題,尚不影響自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直接被害人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證人張綱維於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自字第49號福樺公司自訴傅家增詐欺案件之審理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下述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代理人、被告蔡家福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128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被證卷第33頁),或經本院核對正本後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110頁),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復無非出於或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且客觀上亦均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家福固不否認於97年3月22日本件簽約當時在場,並使用江春美為共同買受人名義在契約上簽名,另事後有受讓部分自訴人所簽發支票在江春美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從未要求自訴人向傅家增購買系爭土地,是由宋墨屏(Peter)介紹自訴人向傅家增洽買,也未曾看過地主與傅家增間買賣價金為20億元的契約,更不知道地主於96年11月24日間以傅家增價金尾款未付、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乙事,另自訴人更未曾詢問系爭土地售與他人情事,伊並未刻意隱瞞,實無施用詐術行為。且自訴人為土地開發業者,於締約前已向地主查訪出售價金金額,並經捷年集團人員參與開發評估,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亦詳為瞭解始出資購地。自訴人之後也與傅家增、張綱維等人設立福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年公司)善後解決,均並無陷於錯誤情狀。至於伊所提示自訴人支票是被告傅家增所交付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本件實因自訴人未依約完成支付地主尾款違約在先,伊並無詐取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蔡家福參與地主與傅家增就系爭土地買賣締約之經過情形:
1、傅家增於95年10月29日與林美月等地主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蔡家福在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買方(傅家增)保證人,買賣雙方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5億元,付款方法由買方傅家增於契約成立時先支付賣方地主頭期款即簽約款5億元,俟買方繳清系爭土地遺產稅、完竣繼承手續,並領取新權狀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完成買賣移轉,同時併案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手續。繼承完成同時,由賣方提供約2萬坪土地辦理本金3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買方作擔保;另買方就尾款10億元應於銀行核撥貸款日一次付清等約款,有傅家增、蔡家福與地主簽立95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自證卷一第11-21頁),先堪認定。
2、被告蔡家福於地主、傅家增95年10月29日簽約前已經應買賣雙方之要求,告知到場擔任保證人,簽約時有到場,並經地政士當場告以說明契約主要內容,始在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擔任買方傅家增之保證人,另其亦曾為地主向稅捐稽徵機關協調繼承事件徵納遺產稅分期緩繳事宜,亦為買方傅家增分擔支付第一期款5億元之的2、3億元,俾供地主後續繳納遺產稅等事實,業經:
A.被告蔡家福於審理中供稱:「簽約當天,傅家增跟我說地主希望我當見證人,我本人是拒絕的,他電話一直打,打到最後我才勉強到現場」(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傅家增因為與地主的契約需要支付的第一筆款項5億元,我有幫忙支付了2、3億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並已具狀提出支票影本為佐(被證卷第38-39頁),自稱經被告傅家增告知,於95年10月29日與地主締約時到現場,並與傅家增共同分擔支付地主第一期價款之情。
B.地主即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家福是立委,我說『好,你看到了,應該也知道內容,就幫我們作證人』。多壹個保證人多一點保障,我們之所以請蔡家福簽字,讓他知道這件事,以後傅家增不付錢,就請他協助我們找傅家增。」、「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時,應該有談到繳款及尾款支付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
C.地主即證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家福跟傅家增一起來,我們就說跟傅家增簽約完後,就請蔡家福當保證人,他就很大方當場簽。是代書在辦。」、「我們提出要求請他當保證,我們怕傅家增過戶完不給我們錢,所以請蔡家福保證所有契約要負擔責任」、「(問:簽約那天全部地主到場時,大家有再把買賣條件、付款方式再跟地主說清楚?)應該有,代書會跟我們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D.證人即地主林家輝之配偶宋瑋莉於審理中證述:「(問:蔡家福為何做這件買賣契約買方的連帶保證人?)我跟我先生一起要求。我先生的想法是他認為傅家增不可靠,覺得蔡委員當過民意代表、市長、立委,那時做地方黨部主委,因為蔡家福跟傅家增也認識。我有同樣的想法。這樣的希望是簽約之前表達給蔡家福,當天有講」、「蔡家福起初不太願意,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欣然同意」、「(問:就你的認知,蔡家福是否瞭解什麼叫做連帶保證人?)他應該知道,因為他有開過代書業務之類、當過立委。」(見本院卷四第90頁)、「(問:你方才說你先生是因為覺得傅家增不可靠,如果蔡委員不當連帶保證人,你們還願意賣土地給傅家增?)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
E.證人即地政士柯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當天,我有在場。蔡家福有到場。地主要簽訂時,有邀請蔡家福來當保證人。(問:簽約前地主有要求蔡家福當保證人?)有。我不知道蔡家福之前有無商討土地買賣,我知道地主有要求買方傅家增找蔡家福當保證人,簽約時蔡家福有到場」(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自證一、二15億元、20億二土地買賣契約是同簽約日簽立。簽約時,我有說明以哪份契約為準及兩份契約的差異。我們有再針對尾款六個月內再特別說明買賣契約必須在簽約當場說給雙方聽,我們一般會講重點。尾款六個月內付是重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1份(價金15億元)買賣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是我寫的,因為我原來的用意就是要請蔡家福當連帶保證人,但蔡家福自己寫保證人,當時雙方沒有意見」、「跟雙方把契約重點再告知時,不記得蔡家福有無在場,印象中好像沒有,他是後來才簽的」、「告知保證人的意義及六個月付尾款,這是代書應該做的事」、「(問:這是代書的標準程序,這件你沒有印象有講或是你有講但你忘記了?)我是真的忘記。正常我會講,但95年至今我沒印象。這件正常」、「蔡家福是只簽了第一份。第二份沒有簽,因為第二份是要辦貸款。」(見本院卷三第60頁)、「辦理繼承時遺產稅已經過期了,那時蔡家福當立委,宋瑋莉(地主之一)就拜託蔡家福去跟國稅局說延一點繳納時間,有成功,就是分期繳。」、「我有聽過遺產稅5億元中2到3億元是由蔡家福負擔這件事,但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F.並有,上開傅家增與地主於95年10月29日簽訂總價款15億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自證卷一第11-21頁),均堪認地政士柯國樑於契約簽署時有再就尾款付款條件向買賣雙方做重點說明,地主林美月亦向被告蔡家福確認契約內容等情,被告蔡家福居於契約保證人地位,並在契約書面上簽名,對於依契約所應負擔保證債務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蔡家福應已理解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而已知悉應付地主總價款為15億元,且買方(傅家增)應自繼承人即地主辦竣繼承登記六個內應完成系爭土地過戶並支付尾款之付款條件等約款內容,且其就買方付款義務同負其保證人責任等節至明,抑且被告蔡家福供稱5億元之頭期款中有2至3億係其幫忙支付,因而對於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亦無不了解之理,所辯就此契約內容毫無所悉,即不足採信。
3、再衡以,被告蔡家福既介入協處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事件遺產稅徵納事宜,復與被告傅家增共同分攤上億元鉅資即契約第一期價款讓地主用以支付遺產稅,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出力、出資甚多,顯非單純因其時為立法委員之民意代表身分,臨時受邀到場、擔任見證之中立第三人。又以被告蔡家福當時亦經營建築事業(如後述新濠公司部分),對於不動產交易實務當係嫺熟,及以其曾任市民代表、新莊市長及時任立法委員而久歷公職之身分、智識程度,應能知悉擔任保證人須為主債務人擔保債務,而本件締約後尚賣方有10億元尾款未付,豈會因不相識之地主要求,或僅因無利害關係之傅家增電話請託,即同意在書面契約上簽名作保,對照後述蔡家福處理系爭土地先後出賣張綱維、呂台年及介入向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節,其與買受人傅家增間就系爭土地交易及開發案應自始有所協議,係隱名之共同投資者,始會同意在與地主之契約文件上擔任保證人,並共同分攤支付2至3億元之頭期款。
(二)再蔡家福於本件與自訴人交易前,曾出面向張綱維遊說合作購買系爭土地,由張綱維以樺福公司名義於95年12月11日間與傅家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蔡家福並擔任賣方傅家增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蔡家福就買賣標的投資百分之40,嗣由樺福公司開立金額3億2千萬元支票支付第一期款(如附圖左欄所示),惟傅家增並未依約於96年2月20日前將標的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樺福公司所有,買方拒絕繼續付款,致生履約糾紛等情,此有證人張綱維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9號另案審理中結稱:「傅家增他們(有無包含蔡家福我忘記了,但他們是一起的)表示是以20億元購得該筆土地,而且還要解決繼承問題,所以他們加價百分之25」、「傅家增都沒有告知其實是用15億元跟地主買的,樺福公司與傅家增的買賣合約書有附件,附件是被告與地主簽訂的買賣合約書,載明是以20億元購得該筆土地」、「樺福公司總共付了3億多元」、「後續因為傅家增違約,印象最深,土地上面有設定抵押權,我沒有付後續的錢」等語(見被證卷第95-96頁),並有樺福公司與傅家增於95年12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自證卷一第33-36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可見被告蔡家福仲介傅家增前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即與樺福公司張綱維間訂立買賣契約,且擔任賣方傅家增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土地未能塗銷抵押權引發履約紛爭,證人張綱維即拒絕再支付後續款項,致未將土地過戶予樺福公司等情事。
三、再查,被告蔡家福已知悉原始契約地主出售系爭土地金額為15億元、其中尾款10億元應在繼承登記後六個月內付訖等內容,及締約當時賣方傅家增已陷於履約給付遲延現況,又其與傅家增就系爭土地開發案已有合作並私下有資金往來關係,然就上開交易人間真實權義關係重大交易訊息,有向自訴人呂台年不實告知或故意隱瞞,要約共同投資開發系爭土地,使之陷於錯誤之情事:
(一)被告蔡家福於96年10月至97年初間,向自訴人呂台年稱伊介入協處地主繼承系爭土地事宜,知悉傅家增以20億元價金向地主購地,但因為傅家增囿於資力開發土地有困難,故本件為原價交易等語,而向自訴人尋求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並相偕前往現場勘查,當場分析因將來交通動線變化具有開發前景,復向自訴人出示記載買賣總價金20億元、辦理完成繼承手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第2期款5億元等不實條款之傅家增與地主間土地買賣契約等節,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呂台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大約在96年下旬,97年初經由我的好友蔡家福來找我,告知我基隆大武崙土地,他因為參與協助,瞭解底價,認為非常有前景,所以他就找我共同開發」、「蔡家福當初一再告知我們說這塊土地因為傅家增沒有錢繼續開發,但他知道土地底價是20億元,他說這是很好的機會,他拿這20億元的土地買賣契約給我看」、「所以在96年9、10月以後到97年初,他多次帶我去看土地,也跟我分析未來的交通將非常便利,因為萬瑞高速道路通車,會給大武崙極大增值空間。」、「(問:蔡家福有跟你說買這塊土地,他跟你用什麼樣的合作方式?)一人一半,各出5億元。我們在後面的尾款由銀行支付。」、「蔡家福告訴我,因為這些地主的父親過世,有繼承問題,請他協助,所以他基於協助他們繼承過程的事項,知道傅家增用20億元買土地,所以他認為傅家增後續完全沒有能力開發,所以他邀請我和他一起」、「蔡家福在96年10月遊說我購買這塊土地,我拒絕,而後在簽約前不久,蔡家福才改由共同投資的方式,我才開始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5頁反面),並有自訴人提出地主、傅家增於95年10月29日簽立買賣總價款為20億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自證卷一第22-32頁),而此20億元之買賣契約已與原始契約總價款不符,其上付款方法亦虛列「第二次付款5億元,買方於賣方辦理完成繼承手續同時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買方」等原始契約所無之不實約款。是以,自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在雙方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前,前揭系爭土地求售或共同開發等相關訊息之來源均為被告蔡家福,被告蔡家福亦先後提出買賣或共同合作開發土地的方案,並交付自訴人一份傅家增與地主間買賣價金為20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符合本件為「原價」交易之證明,且除被告蔡家福要約之外,本件交易並無其他介紹人仲介等情。
(二)又查,兩份契約其間買賣總價款、付款方法及期間等約款內容確有相異之處,而被告蔡家福就此自承從未告知自訴人地主真實賣價為15億元(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自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97年6月後,張綱維主動打電話找我,告訴我他在95年已經付給蔡家福跟傅家增將近約3億元,到現在一直無法解決,張綱維告訴我說實際蔡家福、傅家增跟地主的買賣價金大概在15億元。」、「當時蔡家福再三告訴我說是原價交易,這是後來跑出壹個15億元的真正合約,是張綱維告知的」、「(問:前手的合約是15或20億元,對你來講是否是很重要的事情?)因為基本上是人與人間誠信問題,如果蔡家福告訴我人家買15億元,現在賣20億元,我沒意見。但蔡家福自始至終告訴我這是好機會,傅家增沒有能力開發,所以用20億元原始成本轉賣給我,當我知道原始價格是15 億元時,我心裡感到非常難過,有被好友出賣的感覺,因此,我持續開始一直小心的做那麼多的保全我們自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不論自訴人或其企業集團自有資金無虞及籌資能力充足,上開原約真實買賣總價或價差資訊,除影響成本估算,更攸關交易誠信,被告蔡家福藉與呂台年多年好友之信任關係,竟持與原始契約內容不符之契約書,向自訴人申明係以地主原始賣價即20億元轉售,即有使買受人就此涉買賣價金重要交易條件議定資訊誤認之可能,自訴人反而事後是從其他管道始行知悉原契約總價之資訊,被告加以隱瞞不告知真實交易價格,且拿另紙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契約書,以為不實資訊之證明,致誤導自訴人對於買賣價格之評估,所為顯屬實施引人錯誤之詐術。
(三)又被告蔡家福所出示價金為20億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地主與傅家增於95年10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時,經傅家增要求,為向銀行申請較高核貸金額之用,始與地主於當日另行簽立之第二份書面契約,但買賣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仍以原有第一份價金為15億元之契約為據,亦經證人林美月於審理中證稱:「訂立這兩張契約因為當時傅家增跟我們說他必須向銀行貸款,希望我們協助他,我們同意協助他,所以我們在真正15億元的契約訂了壹個條款,說這份20億元的契約只能給銀行貸款參考用,而不能給其他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林水源於審理中證稱:
「代書跟我們說第二份是要給銀行參考做抵押用,因為銀行會評估,上面寫其餘一切條件按照第一份為準。」、「我們所談的契約,主要是第一份,第二份只是配合傅家增辦理銀行貸款,第二份是代書幫我們擬,我們比較少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證人宋瑋莉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買賣契約書做兩份,壹份是為了配合貸款價金增加」、「我們只是配合他的貸款做了壹份金額提高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 頁),證人柯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億元、20億元土地買賣契約是在同樣的簽約日期簽立。是買方傅家增的要求,因為他說要辦銀行貸款,我們在第一份第10條說雙方權利義務還是以15億元契約為主。另一份是他希望銀行貸款會高一點,所以簽這份契約。」、「契約書原稿是買方提供,(付款方法約款)對賣方比較沒有保障,經我修改成六個月內完成買賣移轉及給付尾款,為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這部分我沒修改,這主要是要給銀行貸款,所以二份契約付款條件有差異」、「蔡家福只簽了1份,因為第二份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60頁反面),足見被告蔡家福當初所提供予自訴人為總價款為20億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地主僅容許被告傅家增向銀行提出洽貸之用,並非雙方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之契約,且被告蔡家福既未在其上簽名為保證人,卻在與自訴人進行交易時提出,同使自訴人無從查覺被告蔡家福在與地主契約中為交易對象即傅家增之保證人,而誤認為與自己利益相同之共同投資人身分。
(四)又被告蔡家福與被告傅家增間先前有金錢往來關係,而在向地主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蔡家福即為原契約買方傅家增之保證人,同負擔契約買受人傅家增支付尾款之保證責任,更曾為此代墊支付地主買賣價金頭期款,為系爭土地交易之重要關係人,被告蔡家福亦於審理中供稱:「(問:之後繼承登記辦妥後,六個月內,你有無想辦法尋找資金給付給地主?)傅家增與我們有一起在努力找買主開發或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惟被告蔡家福於締約過程中,就此與傅家增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及先前曾與傅家增另曾尋買主張綱維加入開發系爭土地亦有款項收付等節,均未曾向自訴人陳明,此據證人呂台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蔡家福)認為傅家增後續完全沒有能力開發,所以他邀請我和他一起,沒有提到他跟傅家增有任何合作或資金問題」、「(問:蔡家福有跟你說過他有去代繳土地遺產稅,或傅家增有欠他2、3億元?)沒有,也可以說在97年3月22日簽約前及簽約時,我都不知道,但後續事情不斷爆發出來,跟他所述事實有落差,我才似乎知道有這些過程,但當下我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可堪認定。則被告蔡家福在原始契約擔任買方(傅家增)保證人之身分,並出資分攤支付地主頭期款,又在後約邀同自訴人共同出資,其於後約係隱名共同出資人,前約與傅家增存有合作關係,兩者利害關係並非一致,甚或有利益義務衝突情事,被告蔡家福事後於審理中果屢以與傅家增間內部關係做抗辯之詞,可見確使自訴人於締約之際不查被告蔡家福與傅家增有何債務糾葛或其他土地開發之協議,而無法正確認知合夥人被告蔡家福在本案土地交易中所扮角色、實際出資等涉入情狀,對於交易關係人間出資或權利義務歸屬自有產生誤認之虞。
(五)再者,被告傅家增、蔡家福將與樺福公司交易所得款項另作他用,進行中銀行貸款亦未能順利,屆期未能依約支付地主尾款10億元,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然知情之被告蔡家福亦隱瞞未向自訴人告知此情,同為隱瞞交易資訊之詐術:
1、地主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於96年1月15日領取地政事務所新發所有權狀,然買方傅家增於六個內即96年7月15日約定期限內,並未依約支付尾款10億,經地主於96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傅家增催告,限期於一週內履行完畢,否則依法訴追乙節,有地主寄發予傅家增之存證信函可認(見自證卷一第42-43頁),另地主透過代書柯國樑通知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傅家增履約之經過,亦據證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96年7月15日傅家增已經遲延付款,你有無在這之前或之後如何請求買方履行買賣契約?)我們代書有打電話給他說我們繼承已經辦好了,叫他趕快給我們尾款,代書好像打好幾次,他都沒有那個,我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證人柯國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比較確認的是我有打電話給傅家增,告訴他期限要到了,趕快付清」、「寄發存證信函後,傅家增有來基隆拜託地主給他緩一些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此外,證人宋瑋莉於審理中亦證稱:「(問:你們到今天為止都沒找過連帶保證人?)沒有。(問:你自己有無跟蔡家福提過?)有,因為我們在私人場合會碰面,但提了不是很詳細,都是他跟我們說現在怎麼搞成這樣,就很無奈的樣子。這樣的次數大概2、3次,都是一些晚宴。」(見本院卷四第91頁)。是以,本件原始契約之買方傅家增,因遲未向地主支付尾款已陷給付遲延,有經地主發函催告解約,更且被告蔡家福身為保證人,明知未能支付尾款予地主,自訴人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須對傅家增之不履行合約對地主、樺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與傅家增既係共同投資人,而有實際出資,傅家增就與合約有關之事項,自無不告知蔡家福之理,因而地主之催告及存證信函雖僅寄達傅家增處,傅家增於收到後,自必會找蔡家福商議,始合於情理,故蔡家福以不知地主催告之辯解,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2、另證人張綱維上開所交付樺福公司3.2億元支票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陸續兌現後(流向如附圖所示),其中票號AX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票由傅家增兌付轉匯4千萬元入戴碧霞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戴碧霞是被告蔡家福的親戚,上開帳戶則提供被告蔡家福的關係企業使用,業被告蔡家福及證人舒逸琳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7、102頁),其餘則是支付予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建設公司)及被告傅家增所掌控翎峰公司等人帳戶中,分別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3年4月25日永存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8-86頁)、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3年6月30日函附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建設公司)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18頁)、同行103年7月3日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戴碧霞安泰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本院卷四第53-54頁)、安泰商業銀行103年8月7日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85頁)、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3年7月21日陽信民生字第0000000號函附支付傳票(見本院卷四第73-81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3年6月30日城中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寶山建設公司000000000000帳號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臺銀城中分行103年7月18日函及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9-72頁)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傅家增、蔡家福確實並未將籌措所得款項用以支付予地主林美月等人價金尾款。此與證人宋墨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提醒過傅家增,呂台年的錢進來,為何你們不拿個壹億元或五千萬給地主,他說還要用到別的地方」(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主最氣的是,明明知道我們付了3.75億元、張綱維付了3億元出去,地主卻沒拿到任何錢」(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被告蔡家福於審理中亦稱:「(問:為何傅家增拿到的錢包含張綱維的三億元,都沒有償還地主?是否你們根本沒有想要給付地主的意思?)因為簽約時給付5.05億元。(問:你是連帶保證人,傅家增如果把錢透過你的帳戶再去提領,你當然可以建議或主導錢應該先還給地主,這樣你的連帶責任才會減輕,為何沒有把錢給付給地主?)收的錢,我知道的。先償還傅家增向別人借的錢,因為利息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當時傅家增的第一順位債權人鍾佳穎的父親鍾智文也有在現場,鍾智文他們是想要確保債權,這筆買賣在97年3月22日要簽約當時就已經有一個1億元的抵押權設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大約過半的土地都有被設抵押權)...自訴人主張有2.05億元款項在江春美及我的帳戶兌現的部分,我還要再查一下,但是這個部分應該是要清償我幫傅家增代付地主第一筆款項的錢,至於自訴人主張提示票據的王總、蔡桑蓮我不知道,鍾智文就是我剛剛所說的第一順位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益徵被告蔡家福對於前後交易所得款項共計6.95億元(樺福公司3.2億元、自訴人3.75億元)主要係收回蔡家福支付之款項,及用以清償傅家增對外債務,而未將資金收益用於給付地主尾款之情事知之甚明。
3、再者,被告蔡家福於審理中復自承:「(問:你跟呂台年講的時候,你是否知道傅家增有10億元尾款未付?)應該是知道」(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問:尾款支付你是否也有義務?)我有義務。所以我簽約前有找斐商標準銀行確認意向書可以辦理貸款有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64頁)、「因為傅家增跟地主有和解的事情,是傅家增提的。我的部分是,如果斐商標準銀行貸款核准,錢就可以付給地主」(見本院卷三第63頁)等語,可知被告蔡家福與自訴人洽談時,已然知悉傅家增因尾款遲遲未付予地主而與地主有商談和解之情,對此應有告知自訴人之義務,然其仍期待另向銀行貸款紓困支應。益證被告蔡家福及傅家增先後與樺福公司及自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之目的,主要是收回各自已支付款項,至於地主尾款之支付,卻完全期待銀行貸款,對於貸款是否順利、是否遲延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並未予以重視。
4、證人即仲介被告傅家增、蔡家福向斐商標準銀行洽談貸款案之信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欽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委託我們的是壹個集團,他們人很多。有蔡家福先生、住在新店最後一站的壹個傅先生、呂台年先生。他們是壹個共同投資人的角色,這是我的感覺,但我最初接觸的是傅先生,我覺得他們是共同投資人。」、「我記得他們的融資額度滿大,一般當地銀行額度有受限,最多3、5億元,這麼大可能要找10家12家聯貸,斐商標準銀行可能比較可以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模,因為我記得他們貸款額度希望到60到70億元,包括土地及建築合在一起」(見本院卷三第170頁)、「因為傅先生公司的信用不是很好,國際銀行不全然在乎當地的擔保,反而更看重人的信用,我當時建議傅先生不要出面比較好看,可能審核起來比較順利,變成新濠公司簽意向書」(本院卷三第171頁)、「97年2月1日的特別補充條款(一)原來是傅家增跟我們簽,傅先生移轉給新濠,新濠再轉給冠濠不是我的事,所以我們就要把相關的人都要簽下來,至於他們內部是怎麼樣的法律關係,我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73頁)、「97年5月協議書(自證卷一第72頁),保證人蔡家福有簽名。我感覺是公司的主要人物,但我不知道他們實務如何運作,登記上面是一位江春美女士,但我實際接觸是林學智」(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97年5月14日斐商標準銀行跟新濠公司簽合作意向書時,我不確定呂台年是否在場,但我相信他應該知道這件事。這份合約一定是我要求蔡家福要到場,因為面對銀行,依照我的經驗值,最主要的人一定要到場。」(本院卷三第175頁)等語,並有傅家增與證人於97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97年2月1日特別補充條款(傅家增為原立書人之一,新濠公司及冠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受協議書人,見證人為蔡家福),斐商標準銀行與新濠公司於97年5月14日簽立「基隆市○○區○○段貸款合作意向協議書」(被告蔡家福為見證人)、97年5月某日簽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被證卷第69-7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以下),可見被告蔡家福確實於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承續賣方傅家增(翔峰公司)與證人吳文欽之信義開發公司間協議書,依約由證人吳文欽引薦資金,其後以新濠公司名義為系爭土地開發案向銀行申請貸款,惟於本件簽約後之97年5月14日新濠公司始行與斐商標準銀行初步達成協商,而簽立「合作意向協議書」,並未正式簽約,遲未能完成核貸手續。從中亦可知被告蔡家福在系爭土地開發案扮演關鍵地位,實非僅居於介紹傅家增與自訴人牽引締約的角色,其自始即積極介入為賣方籌措土地開發資金,故其對於貸款進度、結果均能直接知悉。
5、再其後斐商標準銀行最後確實未能順利核貸撥款,同據證人吳文欽於審理中證稱:「斐商標準銀行對這件案子本來要貸款。當時因為跟林學智針對融資的撥款方式有一些出入,他們希望貸款方先撥多一點,銀行角色當然比較保守一點,當時我記得總共70億元,第一階段貸款總額度是30億元,第二階段才是40億,第一階段的30億元分成好幾期,每一期需要完成一定事項才會撥款。談的過程,應該6或7月時,整個國際金融局勢大的轉變,我印象很深,那時所有在斐商標準銀行辦公室上大概有20件不下臺灣案子全部停擺,後來這個案子停掉,是因為斐商標準銀行把亞洲區的錢包括香港、新加坡的錢全部調回歐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可見,被告蔡家福與傅家增始終無力支付尾款而急有資金需求,透過新濠公司承辦人林學智與斐商標準銀行洽談中,向銀行表達希望借貸前期能撥付較高款項,然因銀行全球布局策略改變,而新濠公司未能取得土建融資,致無力共同履行支付地主尾款之保證人義務。
6、此外,依斐商標準銀行與新濠公司於97年5月14日簽署之貸款合作意向協議書,內容約定:「新濠公司應就本專案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標準銀行,並應就本專案土地及建物...辦理信託」(見被證卷第69頁反面),雙方並預計:「...6月15日-6月19日雙方簽訂相關文件合約、辦妥抵押權設定;6月20日標準銀行額度之首次動撥」(見同卷第71頁),另證人吳文欽於審理中證稱:「(問:在銀行要核撥貸款難道不用跟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土地是否真的能完成過戶才能核撥貸款?)肯定會。」、「在撥款時,一定要確認所有權人是否是我們要貸款的對象,我們是用信託模式做,沒有取得所有權根本動不了,因為無法完成信託,因為要把土地所有權信託給銀行。」、「(問:所以如果所有權無法過戶,銀行貸款也無法核撥?)所有權必須信託給銀行後才可能核撥。」、「(問:這部分蔡家福跟傅家增一開始跟你談的時候,就清楚需要拿到所有權信託給銀行才能貸款?)傅先生到後來比較少出來,因為他不適合跟銀行談話,他跟我談OK,因為他不適合跟銀行談,他比較激動、太誠實,基本上是蔡先生、呂先生談的。相信我會告訴他們,因為這是最基本的規則,他們兩個都是做這個事,我認為他們是博士班的,不可能不知道,信託就必須移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及證人舒逸琳於審理中證稱:「(問:這塊土地要能夠開發,是否買賣雙方要先取土地所有權才有可能開發?)對,過完戶才用地主名義去申請開發。(問:如果呂台年及江春美(蔡家福)沒有取得大武崙這100多筆土地所有權,所有開發都是不可能?)除了地主同意,先出同意書讓人申請開發才有可能。(問:如果地主沒有同意,是否抵押貸款也貸不出來?)應該是說跟著合約在付款的條件,地主不用同意或不同意,因為跟著契約走,只要銀行評估買賣的流程跟合約的條件是可行,他們願意貸款,貸款就可撥得下來,我們就可依照合約約定,請地主辦理移轉設定、撥款」(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反面)、「(問:新濠公司的人員包括蔡家福,是否都知道如果沒有辦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主的同意,開發是不可能的事情?)用合約來看,買賣沒有完成當然不可能開發。(問:蔡家福知不知道?)應該知道。只要是買賣過土地,有開發案子的經驗,應該都知道這個狀況,除非地主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06頁反面),可見斐商標準銀行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讓與或為抵押設定供擔保後,始會同意撥款,而此相關擔保物權登記程序有賴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的協同辦理,惟證人宋瑋莉於審理中證稱:「(問:蔡家福或傅家增有跟你們講過銀行有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擔任保證人來辦理貸款這件事情?)沒有。」、「(問:在你們跟傅家增簽約之後,蔡家福或傅家增從沒告訴你們,他們把土地賣給其他人,而需要你們配合做相關銀行貸款或出面洽談等相關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可見地主未曾經銀行通知協力辦理信託或抵押權設定等事宜,益徵系爭土地的開發案迄今均未能順利從銀行獲得核貸,地主始終未獲償尾款。
7、是以,本件一方面因傅家增債信不良無資力支付尾款給地主,被告蔡家福擔負保證人責任,渠復將出賣系爭土地而自樺福公司取得之款項挪作他用,而自訴人所支付之3.75億元亦大半由蔡家福取走他用,未用於支付地主尾款以履約。另一方面,被告蔡家福以新濠公司名義承續翎峰公司向斐商標準銀行申請貸款案,迨於97年5月間仍僅處於初步簽立合作意向書之階段,尚未經銀行審查通過簽約、核貸撥款之流程,實際上對地主均始終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被告蔡家福對於上情始末均已直接知悉,卻於締約前均未向自訴人如實告知向地主支付尾款陷於困難且已逾尾款支付期限的事實,反而傳達向銀行融資有望,屆時順利開發遠景之訊息,同屬實施隱瞞交易資訊之詐術,而使自訴人對於交易對象之資力及履約能力有所誤認。
四、再者,被告蔡家福於被告傅家增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後,為籌措尾款資金,除向銀行尋求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外,曾向樺福公司尋求合作資金,已如上述,而被告蔡家福於與樺福公司交涉過程中有類同本案角色參與及行為模式情狀,復未將與樺福公司交易紛爭告知自訴人,業據:
(一)證人張綱維於本院100年度自字第49號前案審理中結稱:「蔡家福本身做房地產,多次表示土地非常有前景,最後我決定可以進行,才有中間的談判,跟傅家增見面,最後才簽約」、「蔡家福表示他自己也是本案土地的股東」、「中間的談判,蔡家福、傅家增二位都有談,主要是蔡家福是我的好友,他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且當時他是立委,對他有高度信任感,...所以在土地還沒有過戶到傅家增身分上時,樺福公司就跟傅家增簽約」、「我們解約,蔡家福多次協調後續處理,表示以和為貴,會盡力把土地賣給第三者」、「在我心理,真實的認為蔡家福先生應該是有佔一些乾股,等於是中間人,...蔡家福有信用,可以保證這個案子,所以我才這麼大意及放心。」等語(被證卷第95-98頁),可知,同是被告蔡家福以系爭土地前景看好等事由,出面向從事營建業之友人張綱維遊說、要約投資,並同以共同開發土地為誘引,被告蔡家福亦與傅家增一起向證人表示以「20億元」向地主購得系土地並記載於合約書,均如上述(見被證卷第96頁),被告蔡家福在本案所扮演角色及前案行為模式洵如出一轍。
(二)另自訴人呂台年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和蔡家福20多年,情同手足是非常要好的朋友,雖然不是親戚,有時感覺比親戚還親」(見本院卷三第16頁)、「我們做任何土地開發的評估,最重要的還是在於誰是介紹人,介紹人的誠信度,緊接著我們還會做一些評估,我前面已經講過,蔡家福遊說我時,已經做壹份完整投資報告給我看,也拿20億元交易告訴我原價轉讓,基於我們不是一般的朋友,我們是比兄弟還親的朋友,依據新濠的評估,我採取信任。」(見本院卷三第20頁)、「(問:蔡家福邀你共同投資這塊土地,和蔡家福邀你買這塊土地,兩者間有何差別?)當然有差別,如果他叫我買這塊土地後面我個人要承擔所有風險。蔡家福本身在他過去經歷中,無論擔任市民代表或新莊市市長、立法委員、國民黨臺北縣黨部主任委員的資歷,跟人脈,尤其他跟基隆市長、議長都非常熟識,所以他找我共同合作及要我單獨購買這兩者的差異,就很清楚了」(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蔡家福是我這麼好的朋友,跟我共同投資、開發,在專業面,我們有,在關係面他有,這樣不是很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是自訴人亦是基於信任關係及認同被告蔡家福資歷、聲望地位、政商關係有利於將來系爭土地開發運作,而同意投資。另對照張綱維以樺福公司名義與傅家增所締立買賣合約亦係由被告蔡家福擔任賣方保證人。是以,被告蔡家福、傅家增於前案未能依約行事,滋生履約糾紛未善後解決之際,仍重施故技,利用人際間信賴及政商關係,轉向舊識之同業即自訴人,仿以雷同方式邀約共同投資系爭土地,自訴人同因此信任基礎而支付前期價金,益徵被告蔡家福有實行詐術之事實。
(三)又被告蔡家福於締約前未將系爭土地業已售與樺福公司、雙方發生爭執此情告知,迨至自訴人接獲張綱維電話告知,始悉此情在後,除另議價簽立補充協議書,復經多方利害關係人為解決爭議,再另協商訂立新約,成立福年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等節,此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7年3月22日簽約後,我印象中隔了2、3個月,應該是在6月後,張綱維主動打電話找我,告訴我他在95年已經付給蔡家福跟傅家增將近約3億元,到現在一直無法解決,張綱維告訴我說實際蔡家福、傅家增跟地主的買賣價金大概在15億元」、「訂立契約後,陸陸續續跑出很多我們原先不知道的事實,例如張綱維。我們才會為了解決這個爭議,希望能順利,我們才補充一些協議,讓事情更加圓滿,所作的一切都是為了解決問題。」、「後來也知道張綱維在95年也支付約3億元資金,已經陷在裡面,一直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問:你如果之前知道蔡家福跟傅家增間有金錢債務往來,或土地已經賣給張綱維,你還會跟他們簽約購買土地?)不會,...,尤其土地交易愈簡單愈好,如果知道有這樣的糾紛,按照我的性格,我是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並有97年7月29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97年7月30日土地賣(似為「買」字誤植)賣補充協議書、97年8月4日自訴人、被告蔡家福、江春美、張綱維等人之三方土地權利確認書可佐(見自證卷一第61-63頁),顯然被告蔡家福等人將系爭土地一物二賣,導致多方權利義務關係治絲益棼,為紛爭延宕多時未能平息之原因之一,此自屬自訴人於締約前考慮是否同意締立買賣契約或決定出資參與開發重要之點,而被告蔡家福於與自訴人交易前後同未加告知而刻意隱瞞,顯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五、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以支應頭期價款,經交付被告蔡家福等人保管,前數期之票款均如期兌付,然未供作支付地主尾款履約用途,另一方面被告蔡家福相對開立發票人江春美之安泰銀行支票均未兌現,另遭地主提起民事訴訟,始知受騙:
(一)買方即自訴人、江春美於97年3月22日簽約時當場有各開立金額各累計5億元之支票:依自訴人與傅家增、江春美等人於97年3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價款付款方式,其中第一期款10億元,應由買方即自訴人、江春美各分擔5億元,分別開立日期為97年3月22日、4月22日、6月22日、7月22日之遠期支票由見證人蔡家福保管,約定待賣方完成變更抵押權人設定登記予買方後,逐期兌領,是自訴人因此簽發上開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12號所示支票12紙,另依自訴人與江春美(即被告蔡家福)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明載地主尚有尾款10億元尚未獲支付,而買方即春美(實為蔡家福)及自訴人有代賣方傅家增清償地主原始契約尾款10億元之義務,有該契約書第3條約款、97年3月23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及自訴人、江春美當場所開立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AB0000000支票影本可參(見自證卷一第47頁、第95-103頁,被證卷第7頁、第81頁),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我開出我個人的支票5億元,分成多筆,同樣的日期蔡家福用江春美名義也對開5億元支票給傅家增,支付10億元的頭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而自訴人與江春美(實為蔡家福)所各自開立之5億元支票,適足以清償地主尾款。又被告蔡家福自承自訴人於97年3月22日締約開立5億元支票其有保管其中金額2.5億元票據(見本院卷一第54反面)、第一階段之支票款項有兌現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顯見,本案買賣契約自訴人所簽發5億元支票,並約定由見證人被告蔡家福保管,目的同在擔保將來支付地主買賣合約之尾款,以順利移轉所有權,進行土地開發,然被告蔡家福實際上卻兌領自訴人交付保管之支票,供收回自己先前支付款項,復自傅家增處取回江春美名義支票,益證被告蔡家福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
(二)自訴人所簽發支票共計兌付金額3.7億元票款,另有匯款500萬元:
1、自訴人簽發上開支票後,其中發票日為97年3月22日、4月22日、6月22日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均屆期兌付,另呂台年於97年4月22日取回附表編號9支票後換開編號13-15號所示支票(另有票號EL0000000號1紙),再依97年7月29日協議(調整價金為17.5億元)將同表編號10-12號所示支票換開編號17-22號所示發票人為陳成福之支票後,此部分支票亦屆期兌現票款(詳參自狀卷第125頁說明)。最後,併計換票前、後之支票,自訴人共計對外兌付金額3億7千萬元之票款,另有匯款500萬元(如附表編號16),此有呂台年簽收支票字據(被證卷第22頁),與證人宋墨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家增與其赴自訴人公司換票後,交付自訴人簽發的支票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並有證人宋墨屏服務費收取證明書後所簽收支票影本(被證15即被證卷第136-138頁、自證17即自證卷一第257-258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2年5月13日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自訴人支票帳之交易明細、提示兌付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3-103頁)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102年5月16日彰雙和字00000000函所附陳成福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119頁)。
2、被告蔡家福於準備程序中稱:「我的印象中一開始簽約當天,呂台年有開立5億元支票,當時契約上有註明傅家增拿走兌現一半,自訴人指明要我保管剩下的2億5千萬元的支票」、「等到半年期滿,自訴人又提其他條件,跟傅家增議價,所以就降成17.5億元,當時自訴人設定的貸款融資額度一直都是10億元,所以17.5億元減掉已經兌現的
2.5億元,呂台年還要負擔剩下的1億2500萬元,所以才會另外再開票,呂台年才會總共支付3.75億元,後來2億5千萬元的支票我就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再另外開票1.25億元,或是從我還給他的2.5億元支票去支付,這個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已供稱其因保管占有自訴人所簽發支票,及之後有如上換票之事實。
(三)自訴人開立支票兌現3.7億元票款部分,其中計有3億2千萬元之支票為被告蔡家福所背書轉讓或以江春美帳戶兌現:
1、自訴人上開開立支票如附表編號1-8、17、20號所示支票(金額小計為3億2千萬元),均經由蔡家福持有後背書轉讓他人或透過江春美帳戶兌現,而被告亦自承自訴人開立支付第一期款之支票中其中金額計2.05億元係透過江春美與被告帳戶兌現(見答辯書狀卷第36-37頁),並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函附交易明細、提示兌付表、支票影本及相關提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詳如附表兌領人、提示資料欄位所載):
A.自訴人於97年3月22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票面金額合計1億2千萬元即期支票,於97年3月25日提示存入於江春美甫於97年3月2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內,旋於97年3月25日轉出,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02年7月12日函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可認(見本院卷一第
195、197頁),顯然被告蔡家福於簽約取得自訴人支票後,即將屆期支票兌付之1億2千萬元款項提兌。
B.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7年4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票面金額合8千萬元之支票,經被告蔡家福於同日提示存入江春美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102年7月22日合金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江春美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C.自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6月22日即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票面金額合1億元之支票,則是被告蔡家福受讓背書後轉讓他人,為被告蔡家福於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4頁、被證卷第149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卷二第183頁)。
D.自訴人於換票後,另行簽發、交付發票人為陳成福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經被告蔡家福受讓背書後,於97年9月1日存入江春美設於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全數轉提,亦有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2年7月
16 日新莊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江春美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E.自訴人換票後,另行簽發、交付發票人陳成福如附表編號
20 所示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則是經由蔡家福背書轉讓他人,為被告蔡家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02年11月
11 日筆錄),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2、是以,自訴人因本件交易開立支票所兌現票款或匯款3.75億元之中,高達3億2千萬元金額之支票是由被告蔡家福經手後背書轉讓第三人或經其以江春美帳戶兌現匯入帳戶,其有自自訴人處取得財物之事實至明。另被告蔡家福既以江春美名義參與締約,能知悉自訴人支票是依97年3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所簽發,與其同以江春美名義簽發面額總計5億元支票,目的併供擔保將來支付地主尾款10億元,被告且兼賣方傅家增之連帶保證人,而保管自訴人支票,自無由任意私自處分或依被告傅家增指示或任其挪作契約外之用途。另其所稱傅家增因債信問題請託借用其相關帳戶提領、轉交及墊付第三人,然其控制相關帳戶是供家族企業使用,卻任意供作外部無關人士調度資金管道,而未知悉或置問其間資金流向用途,已顯然悖於常情。況且,被告蔡家福迄未能證明被告傅家增當時所積欠未清償已高達3億2千萬元之鉅額債務(見被證卷第232頁答辯狀所載),故其辯稱伊因與被告傅家增間前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傅家增將自訴人支票交付係用以抵償二人間債務云云(見被證卷第101-102頁、第230-232頁),縱然屬實,亦不足阻卻其犯行。
(四)抑且,反觀江春美所相對開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之支票票款事後均尚未兌付,有安泰商業銀行個金管理部102年5月3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蔡家福對此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並有傅家增、自訴人等人間97年3月22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江春美支票影本(被證卷第21頁、自證卷一第100-103頁)、安泰商業銀行102年5月3日安泰銀個金存押字第00000000號覆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107頁),被告蔡家福對此供稱:「江春美是我的親戚,江春美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帳戶是家族的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顯然被告蔡家福聲稱邀約自訴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代為支付償還地主之尾款10億元,並於締約日同時簽發上開面額各計5億元支票等節,應為共同出資買受人即被告蔡家福(以江春美名義)與自訴人應共同負擔買方的義務,對照被告蔡家福將如附表編號1、2之即期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億2千萬元)於締約3日內迅即予以提示兌付票款,然江春美所有開立之支票相對卻始終分文未獲兌現,顯無實際出資,僅自訴人支票單方有兌付之情形,更且倘若傅家增有積欠被告蔡家福2至3億元之借款,自可由蔡家福依本案買賣合約應給付之價款中予以抵銷,又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依約應由出賣人傅家增取得,用以支付地主尾款之擔保,何以傅家增捨抵銷不為,而將自訴人之支票由蔡家福兌領,並將蔡家福支付之江春美名義支票返還予被告蔡家福,再由蔡家福自始即出資參與傅家增與地主間之買賣,並因本案而收回支出之款項,益證本件之出賣人應為被告蔡家福與傅家增,而被告蔡家福本意非與自訴人共同為本案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簽立買賣合約亦為其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犯詐欺之最直接證明,益徵被告蔡家福所稱邀約自訴人共同投資,即屬不實之詐術。是以,被告蔡家福辯稱:自訴人未履約支付地主尾款,導致無法向地主履約支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實情應是江春美(被告蔡家福)一方支付頭期款所簽發江春美名義支票均未如期兌付,其違約情狀更是明顯,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
(五)此外,地主以系爭土地業於96年1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買方傅家增未依約於6個月內之同年7月15日之前辦妥貸款,致買賣價金10億元尾款遲遲未獲支付,經地主先後於96年11月24日、97年6月10日2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未果,終於97年9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自訴人及江春美於97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部分地號登記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呂台年於同年10月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該事件嗣經同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呂台年、江春美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字號民事塗銷抵押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參(見自證卷一第68-72頁),此同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97年)10月份我們收到地主的法院通知說要解除我們的1億元抵押權設定,後來再經過查證,跟我合作的蔡家福一毛都沒兌現,而我付的錢都沒有在傅家增戶頭,幾乎大部分都在蔡家福戶頭,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認自訴人因於涉訟後查詢支票兌付情形,始知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
(六)至於辯護意旨引用德年公司財報資料記載,認上開民事事件仍可和解解決紛爭,系爭土地交易有機會順利完成,另依自訴人、江春美(蔡家福)及傅家增簽署的合約客觀情狀觀之,自訴人已全程掌握主導合作架構,因認自訴人並未因此遭詐騙受有損害(詳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惟自訴人、江春美(蔡家福)及傅家增所簽立相關補充協議書,或另成立福年公司共同完成土地開發的計畫,均是於自訴人締立買賣契約締立事後為解決開發土地爭端所簽立,已如上述,自無礙於被告先前詐欺行為之成立,況此種種開發協議均繫諸雙方共同開發團隊能順利移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為前提,才能執行開發案,然被告傅家增、蔡家福等人應支付地主之尾款義務始終未能履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地主名下,自訴人支付第一期款後所取得抵押權,亦遭地主訴請塗銷而敗訴確定,結果終無與地主和解轉寰之餘地,故所辯自不足阻卻其罪責。
六、被告蔡家福雖辯稱:自訴人也有跟地主見過面,應該有直接諮詢管道而知悉原契約總價及系爭土地現況等資訊(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又自訴人或捷年集團人員於簽約前有與新濠公司人員接觸、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案,以自訴人為營建業者身分能正確預期投資報酬(見被證卷第266頁),沒有因為被告所提供交易訊息,即有陷於錯誤之情。惟查:
(一)被告蔡家福於審理中供稱:「(問:新濠公司為何會介入研究?)如果這個案子是新濠公司出面可以取得斐商標準銀行的貸款,新濠公司可以主導也可以付款原地主買賣的尾款,甚至可以找張綱維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另證人即時任新濠公司經理的舒逸琳於審理中證稱:「那時為了基隆大武崙段開發案,我是承辦人,我接受的訊息是捷年集團對這個案子有興趣,我提供案子相關資料給他們。」、「主要提供我針對這個案子所作的評估報告書給他們,這個評估報告書是我們針對這個案子開發、基本資料、開發完的效益、綜合的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在96年7、8月開始製作這個報告書。應該差不多簽約前4、5個月,差不多年底時,就是96年10、11月時交給捷年集團」(見本院卷四第99頁)、「簽約前我們做的報告書主要目的是後面要做銀行貸款洽談,提供給銀行用,所以那時我們曾找過土銀、合庫,但公銀行庫對這個案子沒興趣,後來找外商、私人銀行,較印象深刻是斐商標準銀行」(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大概96年6、7月,我要準備報告書時,接觸到大武崙土地」、「因為我接到我的主管林學智告訴我說希望就這個案子的開發做土地開發案件的評估。我那時不清楚這個案子是要用誰的名義、誰要開發、誰要買」(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反面)、「蔡家福是新濠公司實質上老闆。江春美是登記負責人,沒在管事。蔡家福可直接指揮我們,但很少。」(見本院卷四第103頁)等語,可知被告蔡家福確有參與甚或主導系爭土地開發案以獲利之意圖,其並指示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新濠公司人員進行土地評估案,益可徵自訴人所稱本件並無其他介紹人,是由被告蔡家福以共同投資邀約其締約,並提出評估報告書、原始買賣契約等相關交易文件取信於自訴人等情非虛。
(二)又證人即時任新濠公司經理之舒逸琳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捷年集團的人大概提過哪些問題?)一開始跟林偉民接觸,他主要針對這個案子可開發後可興建多少坪、可賣多少錢問我,問我投資報告書裡面可以賣的價格、興建的面積等。其他人像張信德及張茂山這些屬於土地開發人員就會就法令面,比如說這塊地開發時涉及哪些相關法令,基隆市是否有特殊的開發法令」、「有一次電話討論中,他們說去過基隆市政府就這塊土地的開發法令去跟基隆市政府詢問討論,他們就這個去問的問題,因為這個案子土地是山坡地,他們特別注意開發法令上有什麼限制會不會影響這個案子可否開發」(見本院卷四第99頁)等語,可見呂台年或捷年公司方面固曾收新濠公司撰載之系爭土地開發評估報告,惟針對評估報告內容所關切而詢及之點的均是財務、開發法規面向的問題,評估報告內容並未就涉及背後土地產權關係人或契約關係進行清查,而自訴人此部分誤認訊息來源確實是來自於被告蔡家福,是自訴人或捷年集團縱有參與系爭土地開發評估之情,並決定參與投資,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惟係在被告隱瞞本件重要之負面交易資訊下,尤其是地主間交易履行期間已屆至,及曾與樺福公司有買賣糾紛,並因被告施用詐術,告以不實之前手交易及託詞共同買受訊息所致,就此亦不足阻卻被告蔡家福之罪責。
(三)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蔡家福達成基本的協議後,...我透過基隆中華日報特派記者王慕慈居間約了宋瑋莉市議員,及地主林美月等約5、6人還有王慕慈的先生,在基隆的豪鼎飯店,時間在3月20日左右。我們見面後,我首先向地主詢問是否有將大武崙土地跟傅家增交易,為何跟傅家增交易。地主回答:有,地主又說因為傅家增跟他的父親過去就有合作。我還問是否能讓我知道土地買賣價金,他們說不方便讓我知道。緊接著大家閒話家常、吃飯聊天。」(見本院卷三第17頁),此與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008年總統選舉前幾天,有跟呂台年一起在基隆餐廳吃飯。那天呂先生問我土地有沒有賣,我們說賣了,結果就沒有再談什麼,就談他自己在海邊蓋房子的事情而已。」、「他只是說這塊地是否已經賣了,他沒有問多少錢,他只是要證明我們有沒有賣」(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49頁反面),及證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總統大選前,自訴人有無跟你家屬碰面,問這塊土地的事?)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他在東都問我們這塊土地賣了沒有,是否賣給傅家增,那時我以為他要來買。」(見本院卷三第55頁),證人宋瑋莉於審理中證稱:「總統大選之前跟呂台年碰面的。王慕慈跟我說有一位建築做得很大,在貢寮那個地方,說想跟我家人見個面,就那次見面,我們不了解傅家增跟他的情形,我現在想起來或許那時跟我們見面是想要瞭解我們這塊土地準備要賣多少」、「呂台年應該有向我們瞭解是否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傅家增。(問:有無向你們瞭解你們賣給傅家增的金額?)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所述情節經核相符,亦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事件自訴人(民事事件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即自訴人)於97年3月、9月間數次與原告(地主)代表會面,確認渠等與傅家增間買賣關係之存在」等節均無悖(見被證卷第102頁、第117-119頁)。是以,自訴人於締約前與地主碰面,僅是確認傅家增就系爭土地與地主間確有買賣協議而有權轉售系爭土地,並未接續深入追問地主、傅家增等人間買賣金額或履約狀況等事宜,而有如辯護人所述對系爭土地現況知之甚詳之情。
七、被告蔡家福另辯稱:伊未稱主動要求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宋墨屏(Peter)介紹,買賣過程由傅家增、介紹人及自訴人自己洽談云云(見本院一第53頁、第12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被證卷第53頁),否認係其向自訴人提議投資系爭土地之情,惟查:
(一)自訴人同意締約,係因被告蔡家福介紹遊說,並邀約共同出資開發之結果,被告蔡家福在系爭土地實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均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宋墨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他見過三、四次面,時間點不太清楚,是傅家增帶我到呂台年在水源路的公司才認識。原因我不清楚了,是傅家增帶我去換票,因為傅家增要還我大概2千多萬元。」、「(問:97年3月22日呂台年向傅家增購買基隆大武崙土地,這個買賣是否你仲介雙方完成交易?)不是,我到呂台年公司換票時才認識。(問:你有無遊說過呂台年購買大武崙土地?)我沒這種能力去遊說他。」、「我根本不認識呂台年,我沒這個能力仲介。居間買賣並不是事實。」、「(問:你跟土地的買賣都沒有任何關係?)我不認為有關係。」、「傅家增叫我去,因為他欠我錢,跟我說有錢可以拿,所以我才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此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7年3月22日簽約之前,我完全不認識宋墨屏,而是在我們開出購買土地的支票5億元之後,大概在97年隔了大約壹個月時間,傅家增打電話給我說想請我幫忙把1張大額支票分成幾張小面額支票,讓他支付款項,我認為反正是土地買賣,所以我把5千萬支票分成幾個小面額,我是在那天傅家增來換票當天,我才認識宋墨屏,宋墨屏自始至終都沒參與這件土地跟我之間的仲介、溝通或遊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證人宋墨屏既非土地開發或營建相關業者,與自訴人及被告蔡家福等人素不相識,被告傅家增自無透過無專業能力及人脈關係之證人宋墨屏從中引薦土地仲介之理,被告蔡家福稱宋墨屏為系爭土地交易之介紹人,顯屬無稽。
(二)至被告稱自訴人所支付款項中亦有支付介紹人宋墨屏的仲介費用云云(見本院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並提出服務費收取證明書為佐(見被證卷第136頁)。
惟自訴人如附表編號13-16號支票,實係傅家增交付宋墨屏,供清償私人債務之用,同據證人宋墨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傅家增的債權人,我所簽收服務費收取證明書,後面4張支票影本,這是傅家增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去呂台年公司換票,從呂台年那邊回來以後,第2天,才在傅家增公司簽收,簽這張只是他還我錢,我也沒有太仔細看,上面寫居間完成,但我根本不認識呂台年,我沒這個能力仲介。上面記載居間買賣並不是事實。」、「他要還我錢,數目對就好,我沒仔細看。因為他一拖再拖,我拿了錢就很高興,所以大致上看內容而已,傅家增也跟我說可能是報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查,顯然此部分款項亦遭被告傅家增挪作他用,而非支用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有益費用,或所稱支付仲介佣金之用。
八、被告蔡家福及辯護人尚以傅家增與呂台年、江春美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有二份,且係同日製作而記載不同日期,又97年3月23日補充協議書將買賣契約尾款給付方式變更,並減價為20億元,並約定如97年7月15日前貸款未能完成,先前給付變為股金,係由自訴人主導,相關文件亦由自訴人控制之捷年公司人員所備妥,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查卷存自訴人、傅家增、蔡家福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數份:97年2月22日價金20億元(被證卷第7-10頁)、97年3月23日價金
20 億元(被證卷第61-62頁)、97年3月22日價金25億元(自證卷第47-50頁),簽約日期、買賣價格不一,另有97年3月23 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將買賣總價款「調整減價」為20億元(自證卷一第59-60頁),有相關文書在卷,均據本院勘驗比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3頁),且為證人舒逸琳於審理中結證:「(問:自證卷第59頁這份補充協議書日期是97年3 月23日,而買賣契約在47頁是97年3月22日,日期並不相同,為何剛剛問你說買賣契約與補充協議書是否同一天所簽訂,你說是,但現在書面上看起來日期相差一天,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同一天簽的。呂台年、江春美簽這個約時,日期要我們押什麼時候我們就押什麼時候。」、「(問:既然補充協議書已經減價為20億,是否還有再訂壹份20億的買賣契約書?)有,我剛有說我們當天同時訂壹份25億元、20億元、及壹份補充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也不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頁),肯認上開文書都是97年3月22日簽約當場同時簽立,其目的應係在以較高價格之合約送交貸款銀行,以期取得較高成數之貸款,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未真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致使本院存疑何以簽約第二日即減價5億元,待調查後始明瞭原委,或應併受負面之評價,惟並無解於被告蔡家福以前手不實之買賣契約為憑,以為其不實佯稱傅家增係原價轉賣之欺罔行為。又查,自訴人與被告蔡家福等人間約定:「如在97年7月15日前未能取得足以支付尾款之貸款時,甲方(自訴人、江春美)得不再負責兌現或支付97年7月22日起應負之款項,已(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先前支付款項轉為股金,就本土地買賣、權利轉讓及開發利益擁有十分之三權利」,固同有上開97年3月23日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可認,惟自訴人預先防備貸款無著,設立停損點及措施,亦係自訴人謹慎自保之舉,亦無解於前述被告蔡家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實為共同出賣人,卻佯以共同買受人身分要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轉由被告蔡家福兌領大半票款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家福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執票人郭秀麗、劉明珠、張玉美等人,欲調查渠等取得自訴人支票之時間、原因及權源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反面),另辯護人所聲請調閱福年公司100年9月9日成立至今之日記帳(見被證卷第126-127頁),則距本件行為時之97年日時有間,屬被告犯後與自訴人間協議或和解事宜,已如上述,無足阻卻行為當時之不法,均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蔡家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1千元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家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家福先後多次對自訴人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被告既係基於誘使自訴人締約出資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數行為,因侵害財產權法益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蔡家福與傅家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以將來土地開發之鉅額利益為誘引,向自訴人詐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獲取金錢利益、共同詐得金額逾3億元,並引發其他爭訟,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與自訴人或其他關係人間雖有另有和解協議,惟迄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為具體損害賠償舉措,及考量其無犯罪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自訴人呂台年支票付款明細)附圖(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資金流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