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家維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鋼瓶充氣棒壹支、二氧化碳大鋼瓶壹支、6mm 小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家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5 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價格,購買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鋼瓶充氣棒1 支、二氧化碳大鋼瓶1 支、6mm 小鋼珠1 包,嗣於持有狀態中,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
102 年1 月中下旬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18日上午3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4 樓之2 住處,以Z000000000號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刊登以18,000元起標價標售上開空氣槍及配件之訊息,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隨即佯裝買家撥打羅家維行動電話,相約交易事宜,羅家維嗣依約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物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口前,欲交付物品予員警所喬裝之買家,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故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揭鑑定書外,被告羅家維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扣案槍枝照片3 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偵字第5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而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研判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同案送鑑洩氣裝置(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充氣,並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3 公尺/ 秒,計算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平方公分,二氧化碳小鋼瓶充氣棒1 支係洩氣裝置(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又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2、 42至44頁),足認扣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未遂罪。
㈡、被告自93年間某日至102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惟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訊息,並依約攜帶上開空氣槍及配件,欲完成交付行為,嗣因買方係員警喬裝之買家,故遭查獲,而未完成交易,顯已著手販賣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販賣既遂,容有未洽。
㈣、被告多次表示購入該槍枝僅為滿足個人娛樂,並非用以持槍犯罪之用,彼時係因家庭經濟困窘,故欲變賣家中值錢東西,本案槍枝僅係其中之一,其實際上亦從未使用過扣案槍枝等語,且查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持扣案空氣槍,有遂行其他犯罪情形,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被告又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93年間某日即持有列管之空氣槍,持有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本應嚴加苛責,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空氣槍目的,僅供個人娛樂,未曾使用過空氣槍,該槍枝亦無另涉他案不法情形,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具體重大危害,且酌以空氣槍危害程度,實較其他類型槍枝輕微,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高爾夫球教練,但因無固定學生,月收入並不穩定,目前經濟困窘,甚需分期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有2 個小孩待養等節,有2 名子女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被告前無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扣案之空氣槍1 把,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二氧化碳小鋼瓶充氣棒、二氧化碳大鋼瓶各1 支均係供前開空氣槍發射動力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屬空氣槍之配件,為其構造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無法單獨使用,認亦屬違禁物,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至6mm 小鋼珠1 包,雖非違禁物,但與上開槍枝結合發射,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區衿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