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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棟樺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棟樺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棟樺與寧麗鳳係夫妻,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棟樺因家中經濟不佳,對於寧麗鳳時常加班晚歸,素有口角,於民國10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黃棟樺飲酒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寧麗鳳工作地點,對寧麗鳳大聲怒罵,寧麗鳳不堪其擾,且因恐其工作受到影響,乃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黃棟樺因寧麗鳳聲請保護令而心有不滿。俟寧麗鳳於同日15時3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190號與黃棟樺之住處,當時在2樓之黃棟樺聽見1樓鐵捲門開啟之聲音,得知寧麗鳳返家,遂自2樓走下1樓,寧麗鳳見黃棟樺下樓乃轉身欲離去,黃棟樺見寧麗鳳又要出門一時氣憤,衝進廚房拿取所有之檳榔刀,其明知檳榔刀為利刃,且頸部有氣管、動脈為人體脆弱部位,若以利刃劃開易因出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寧麗鳳微蹲低頭欲鑽出僅開啟三分之一之鐵捲門之際,以左手抓住寧麗鳳左肩衣服,右手持檳榔刀朝寧麗鳳正面頸部砍第1刀,寧麗鳳受創後欲逃跑,黃棟樺又將寧麗鳳拉回,再接續朝寧麗鳳之頸部砍第2刀,均深至切斷氣管,寧麗鳳受創後掙脫鑽出鐵捲門,摀住出血之頸部,向鄰家求救,黃棟樺則將兇刀棄置原處,站在上開住處門口。嗣因寧麗鳳血流不止,鄰家遂趕緊報警求救,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後,隨即將寧麗鳳送醫救治,仍因利刃切割創傷致頸部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因鄰人告知寧麗鳳疑似遭其夫即黃棟樺持刀砍殺,並見黃棟樺身上沾有血跡,呆立在上址鐵門外,警方並於上開黃棟樺住處1樓,扣得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檳榔刀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情形。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馮玉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且筆錄內容亦經其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此項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外力干擾,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馮玉麟、方顥澤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6、47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8至64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是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 年3 月6 日鑑驗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40 至

142 頁),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就現場採證血液之DNA-STR 型別進行鑑定,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照片(即相驗卷第78至85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59至12

4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扣案之檳榔刀1 支,係屬物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棟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4 至

5 、47頁、相驗卷第45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因寧麗鳳常常罵伊沒用,並叫伊去死一死,今天還去派出所告伊家暴,伊才會想殺她,今天寧麗鳳約15時25分許回家,伊在2 樓聽到家裡鐵捲門開啟的聲音就下樓,寧麗鳳看伊下樓就又要出去,伊就生氣衝到廚房拿刀要殺她,寧麗鳳看伊拿刀要跑,伊就左手抓住她左肩衣服,右手拿刀從她脖子由左往右劃了第1 刀,之後寧麗鳳又要跑,伊就又把寧麗鳳拉過來,再殺第2 刀等語(相驗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殺寧麗鳳的檳榔刀是在廚房拿的,當時1 樓鐵捲門只開了3 分之1 ,寧麗鳳進來看到伊又轉身出去,伊就從2 樓下樓經過廚房時順手拿了檳榔刀,寧麗鳳當時是蹲著,伊左手抓她右肩,刀由左邊割往右邊,第2 刀死者手扶下巴,伊又再割1 刀,伊當時很生氣,後來寧麗鳳就跑出去,伊就沒有追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當天伊喝酒,下午時寧麗鳳返家,鐵捲門只開3 分之1 ,寧麗鳳進到家門又要出去,伊問寧麗鳳出去要做什麼,她說不要管她,要伊等著坐牢,寧麗鳳當天下午還有去派出所告伊家暴,伊一時氣憤,就從2 樓下到1 樓經過廚房就順手拿檳榔刀,寧麗鳳蹲著要出鐵捲門時,伊就抓住寧麗鳳,拿刀朝她的脖子劃兩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0、179 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馮玉麟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伊聽見有人吵架聲音很大,

伊外出察看,發現有一婦人走路不穩的從木新路2 段190 號走出,往188 號走過去,該名婦人用手摀著脖子,血從脖子流出來,伊趕快打119報案,伊當時站在騎樓看見被害人走出去後,隨後只見一名男子即被告緩緩走出190號門口,當時伊有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告用台語回答說「錢我都有照給,他還叫警察來抓我」,該名男子走出門口後就一直站在190號騎樓,一直看著太太離去的方向,沒有任何表情或表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852號第5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新店木新路2段192號上班,於102年3月1日當天早上聽到隔壁190號有吵雜聲,伊跑出去看,看到1名女子即死者從190號衝出來,往左邊走,她大聲呼叫,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就引起很多聲音跟尖叫聲,她衝向麵店一直呼喊,被告有跟著走出來,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只用台語說「錢我照常給,但他還叫警察來抓我」,我聽不懂他說什麼,伊看到死者拿著外套蓋著脖子,脖子一直在噴血,被告則是站在家門口一直往死者的方向看,死者後來說了句救我就倒地,之後警察就趕來救護人員也來將死者送上救護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28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寧麗鳳住處就在伊工作的店隔壁,伊看到寧麗鳳從鐵門夾縫中衝出來,當時鐵捲門很低,要彎腰才能通過,寧麗鳳當時身上很多血,衝向麵攤求救,但是講的話伊都聽不懂,伊就請門市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被告從鐵捲門的地方出來,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用台語說的意思是,他錢都有照給寧麗鳳,但是寧麗鳳仍叫警察抓他,後來寧麗鳳倒在一位老先生身上說救她後就倒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⒉證人方顥澤(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文山中

對寶橋分隊隊員)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事發當日15時2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186 號

1 樓,說有人受傷需要救護,伊與另名同事王健原於同日15時33分到達現場,經民眾指引到達現場,發現被害人仰躺在該處,自行用毛巾壓住自己的脖子,被害人現場沒有告訴伊是誰傷害她,被害人沒辦法說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23頁)。⒊寧麗鳳因遭被告持檳榔刀劃開頸部,經救護人員緊急送醫後

,仍因利刃切割創傷致頸部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一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3、30至43、58至63、76頁)。此外,本案案發現場並經警方勘察採驗詳實,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報驗相片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77至85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8至21、58至124頁)。

⒋又扣案之檳榔刀1 支,採證刀刃及190 號牆面上血跡,經比

對DNA-STR 型別,發現與被害人寧麗鳳血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採證刀柄上之DNA-STR ,經比對發現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40 至142 頁背面),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檳榔刀1 支可資佐證。

㈡、檢察官固謂:被告於案發前幾日即曾撥打電話至死者寧麗鳳在越南之家人寧學明,表示將殺害寧麗鳳之意,而認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殺害寧麗鳳的動機係因伊當天喝酒,寧麗鳳回來後又要出去,伊問寧麗鳳出去做什麼,寧麗鳳叫伊不要管她,等著坐牢,伊從樓下下來,一時氣憤,經過廚房才順手拿出裡面的檳榔刀,殺害正要出門的寧麗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

又寧麗鳳確有因被告當天上午至寧麗鳳工作地點吵鬧,導致其無法正常上班,而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一情,此有寧麗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 號 卷第30至31頁),復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4、38至41頁)。

且證人馮玉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聽到,被告殺害寧麗鳳後走出家門,只用台語說「錢我照常給,但他還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寧麗鳳今天早上打小孩,而且要告伊,且寧麗鳳之前過年時不在家拜拜吃團圓飯,還跑去加班,伊是做木工收入不固定,寧麗鳳才會笑伊,說伊是個沒用的人等語(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對於寧麗鳳時常外出晚歸一事有所芥蒂,兩人素有不睦,而當天寧麗鳳又至警局報案,被告陳述其係因當天寧麗鳳去警局報案,回來後又要外出始一時氣憤殺人,尚非全然無據,實堪採信。又證人寧學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殺死寧麗鳳不要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經常喝酒,被告與寧麗鳳時常爭吵,當天早上被告亦因小孩的事情跟寧麗鳳發生爭吵一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5月1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230509400號函及函附之法庭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之資料袋)。且依寧麗鳳至警局聲請通常保護令時自述,被告每日喝酒,前曾威脅恐嚇死者寧麗鳳,並曾揚言要殺掉寧麗鳳,被告且有經濟壓力,並懷疑與死者間有第三者介入,過去1年施暴之情形越來越嚴重,然其仍不相信被告有可能殺死其等情,此有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36頁)。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對於其與妻子寧麗鳳間不睦之情形又無能力改善,且有飲酒惡習,是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撥打電話予寧學明為上開言語,尚難排除係酒後情緒發洩。再者,本件被告係於寧麗鳳又要外出時,臨時至廚房隨手拿取檳榔刀行兇,行兇後亦呆立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依上開客觀情狀,亦與預謀行兇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有向寧學明為上開陳述,即遽認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589號判決參照)。查:

⒈依證人(即當天到場員警)洪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

天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指中心轉來消息,說木新路有人需要送醫,伊當時不知是殺人案件,到達時現場已有救護車跟大量血跡,看到救護車上躺一名女子很像當天下午去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的女子,伊問鄰居發生什麼事,不止一位現場民眾表示是該名女子跟他先生吵架,先生拿刀殺她,是當時死者躺臥處旁店面老闆告訴伊說死者是遭先生殺害的,伊就看到被告站在住處門口看救護車,印象中被告回話說「我就是要給她死」,被告身上有血跡的痕跡,伊跟同行警員柯証元就立即將被告逮捕,當時被告住處鐵門半開,兇刀就在客廳地下,伊等將被告逮捕後就封鎖現場等鑑識小組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

⒉證人柯証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獲勤指中心通報有人受

傷需要協助,第一時間是伊跟警員洪輝雄到場,到場後看到救護車,伊詢問附近民眾發生何事,民眾說是先生殺太太,地點是在木新路2 段190 號,伊看到被告站在人行道上,因為當天下午死者寧麗鳳有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後來被告也有到派出所做筆錄,所以伊知道被告就是死者寧麗鳳的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

⒊又案發當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臺通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由木新派出所警員柯証元、洪輝雄據報後趕赴現場,2 名員警到場後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年籍,係由現場民眾告知有丈夫殺害太太情事,始知悉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2 年5 月9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230813800 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足認當天警方據報時固尚

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惟員警到場後,見當時現場狀況有傷重的寧麗鳳及滿地血跡,經圍觀民眾告知始知悉係被告殺害妻子,又被告當天下午曾至派出所就寧麗鳳聲請保護令一事製作筆錄,且被告身上又沾有血跡,員警即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顯已發覺被告犯罪,員警始向當時站立在旁之被告詢問事發經過,依上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⒌至證人馮玉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到現場後第一個動

作就是往被告的方向走,好像知道是被告做的,被告見到警察第一句話就說人是他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然員警於走向被告詢問前,即已因現場情況及圍觀民眾告知而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業如前述,縱被告於見到員警後有坦承殺人之陳述,亦僅係犯後自白,而非得認符合自首之情形。辯護人據以認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殺害被害人致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

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被告在密接時間砍殺被害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本件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受創至深,自可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係因當天衝突,一時失慮才砍殺被害人,究非預謀殺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犯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尚留有兩名年幼女兒待扶養,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5 月1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230509400 號函及函附之法庭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外放於保密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故選擇殺人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應與其罪刑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檳榔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