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珍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吳秀珍前於民國98年5月間與自稱「張清泉」之張天友(另由檢察官併案通緝中)參加毅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台中地區發起的合會,係以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受資金,因認為有利可圖,乃思自立門戶,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社福愛心會」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張天友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起進行尋覓處所、規劃合會運作方式等籌備工作後,即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同路2段145號12樓之5等地,由張天友另指示不知情之章國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會首,透過免費招待不特定人旅遊及會員間輾轉介紹之機會,以成立「社福愛心會(聯誼會)」之互助會(合會)名義,及資金將投入房地產買賣,得賺取利潤分配予會員云云為誘引,招攬如附表一「會員姓名」欄所示黃美蘭等不特定多數會員入會(會別及會份均如同表所示),吳秀珍除於招攬過程中向會員說明入會及收費方式,並稱上開互助會資金投資房地產預期獲利足堪支付到期合會金,否則伊將會擔負起責任等語,另提供自己名下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或直接收經手取到社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或將會員開立繳付會款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或再轉交他人兌付,並開立繳款明細表,亦負責保管社福愛心會金錢、支付得標者合會金及在社福愛心會「現金簿」記帳等工作。合會運作方式採行25會(含會首)為一組(俗稱「一車」),會員依資力狀況每組可加入1會(如福A5)、4會(如福A3)或12會(如福A4),每會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為1期,採內標方式,標金固定為每期2,500元,每會每期另須繳交管理費200元,並須於入會時一次預繳25期之管理費共計5,000元,即起會時,每會會員須繳首期7,500元會款(會款1萬元減標金2,500元)及管理費5,000元,合計12,500元,以後每期按月固定繳交7,500元會款,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一次,而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標,於起會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每期之得標者可領回所繳交期數乘以1萬元之會款,以及退回所餘未到期期數乘以200元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脫離該互助會結標,不再繳交會款(俗稱「下車」),亦即得標會員係領回其所繳之會款,而非來自其他會員所繳交之當期會款,形成表面上為互助會方式,實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零存整付」之收受存款業務,而依排定得標序次(即以抽取號碼球決定之得標日)給付參加該社福社福愛心會之人如附表二所示月報酬率18.40%至1.98%(相當以單利計算之年利率在220.8%至23.79%間)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社福愛心會迄至99年2月間止,累計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入會時及其後各月繳納款項共計3,789,800元。嗣於99年2月停止運作,會員連文華等人當月有會份到期得標,無法依約取回合會金,經張天友、吳秀珍於99年2月11日出面協調處理,吳秀珍在得標會員要求下,給付部分款項予當月得標者後即未予處理。
二、案經劉峰賓、簡子婷(原名簡麗卿)、陳黃金葉、楊黃靜枝、周玉釵、黃來金、張候寶猜、丁美真、周鄭却、張月梅、劉淑虹、鄭巧苓、鍾紅緞、鄭家媚、賴信雄、黃碧桃、陳琪靜、陳素真、許秀子、謝宜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傳聞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秀珍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並有如下事證足資補強:
㈠本件有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參加社福愛心會,其中代號福A3、
福A4、福A5等合會係從98年6月籌備,至98年7月同時成立,先後在台北市○○○路、新北市○○區○○路上址運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劉安婕(原名劉美珍)於審理中亦證稱:「(問:從帳本記載,5 、6月,並沒有其它會員繳納會錢給你紀錄,但7月1日以後開始有會員繳納,是否你收到會錢就記載上面?)對。會員大概7月開始繳納會錢。互助會是從7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㈡被告在招攬不特定會員入會過程中,有向會員解說合會運作
方式,並實際負責收付會員會費,或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而有參與社福愛心會對外吸收資金之經營行為。此據: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98年8月開始代收互助會款,...我帳冊上有記的就是我收」(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問:到板橋後,會錢都是你在收?)有。時間到了,我也把錢給會員。(問:繳款單都是你填?)對。」(見本院卷一第56頁)、「(問:會員繳的錢是否你保管?)是。(問:你保管在哪裡?)在我這邊。(你有無存到你的帳戶?)都給張清泉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99年2月11日簽署收據證明,因為這些錢是我代收的會錢,會錢大部分是在我包包裡,還有一部分是在我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分中提領出來」、「我在收錢代為記帳,時間是在98年中秋節開始,做到99年初過年時」等語(見偵3764第67-68頁),又其自98年7月31日至99年1月間,有在會員繳費後所交付繳款明細表單據上之確認章內以「珍」、「吳」等文字簽署收訖字樣,表示以其名義收取會款,亦有卷附繳款明細表可參(參見如被告答辯狀卷,下稱被證卷第226 、228-233、239-240、242、250、256-258、273、288-289 、292-299頁;另如板檢他3095卷第14、19、21、24、29、33、34、38、39、100、103、126、127頁),均已自承社福愛心會98年8月遷至板橋會址後,至99年1月間有向會員收取會費、據以保管、支付合會金及紀錄現金帳等客觀行為,並有扣案現金帳本可佐(偵3764卷第157-187頁),其亦依據現金帳資料計算統計,提出黃美蘭等會員代收明細表(見被證卷第99頁)。
2.其他合會會員的證述:①證人劉峰賓(附表一編號20)
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劍湖山往高雄路程中,張清泉與吳秀珍在車上說要招會,一般是民間會,他們是公司會,固定利率2500元,一車就是1組24人,沒有選擇權,用抽籤的,哪個月就哪個月拿錢,每月7500元換10000元,然後說他們要做房地產,介紹吳秀珍是股東,也是大金主」、「張清泉在遊覽車剛開始介紹時,說她也是股東,張清泉拿資料給我們看,吳秀珍收錢,她自己也沒有否認或拒絕」、「參加所稱的遊覽,是在98年6月18日」、「在車上拿麥克風做互助會介紹的人是張清泉」、「回到臺北後,張清泉、吳秀珍拿一些房屋跟照片資料,說是要做房地產買賣,請大家放心,可以賺到倍數,他們給我們的只是%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證稱被告、張天友等人透過招待旅遊之機會,說明以成立互助會,籌資投入房地產買賣,賺取利潤分配會員之方式,而招攬不特定之會員入會。
B.其復證稱:「我太太先加入,我回來半個月後才加入,那時也沒有那麼多錢,因為第一次加入要手續費跟本金,張清泉答應我開一個月的票給他,他去週轉或交給吳秀珍,我開了2張10萬元支票,日期是開1個月。我們跟4會,需要6個人湊一車,因為我之前沒有參加,是我太太參加,因為湊不出人,所以我勉強加入,加入要現金,因為我沒有現金,就開票。我太太先前有交五萬元的現金,我的是後來自己開票的。」、「我們參加1個人4會的,就是1組6人的。我的部分是抽到C是第三個月,但C到第三個月到期,他也不給錢」、「(提示士林卷99年度發查字第663號第21頁)由連文華所提供福A3的會員名單,劉詠賓C有四會是我,F有4會,陳誼蓁是我太太使用的名字」、「除了7500元的本金外,還要加手續費5000元,第一會一個人要繳12500元。」、「我的10萬元是去繳我的會錢,我有4會,我太太有4會」、「(提示板橋99他字第3095號卷第75-76頁,問:繳的是否這2張支票,發票日期是98年9月12日、98年9月22日,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沒錯。第一次12500元,再來是7500元,4會只有3萬元,我是連以後的幾會都繳。」、「我所參加的福A3會,會款都是拿給吳秀珍,她有簽名,到期的都是吳秀珍拿錢給得標的會腳」、「如果要開會有新會,會去餐廳吃飯,用箱子類似摸彩的方式,裡面有24個乒乓球,摸到幾號就是第幾個月」、「(問:互助會起會到99年2會倒會期間,都是由吳秀珍負責會款收支一事?)是,付也是她在付」、「開的那兩張各十萬元的支票,張清泉與被告二人在公司,當初我們進來就認定他們是老闆,我交給吳秀珍,吳秀珍就交給張清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是自其入會以來,均是由被告經手證人夫妻所繳付會費,及負責合會金給付會員事宜。
②證人陳素真(附表一編號23)於審理中證稱:「朋友介紹我
認識被告,我跟吳秀珍交談時,她說對房地產很有經驗,房地產很好賺,她說來參加合會來集資不動產及不良債權,她很多案子。」、「98年5月份吳秀珍招攬一部遊覽車帶我們去高雄轉壹圈說高雄有不良債權房地產,可以集資買房地產。我在參加該次遊覽而認識吳秀珍。吳秀珍說要以社福愛心會來起會集資,是在該次遊覽期間說。我那時同時認識張清泉和被告2人,且吳秀珍自稱她是金主」「是吳秀珍跟張清泉說明互助會繳款方式與獲利利息2500元」、「我入會時間有單子(繳款明細表),第一個4會5萬元。吳秀珍開她的小客車帶我和其他人去看好幾個地方,也有看館前路及三峽等地的房子,說那邊可以開發,投資她沒關係保證獲利,她會給我們利息,看了好幾次後我才交5萬元。收錢的收據也是吳秀珍簽的。我個人參加4會,我用陳誼蓁的名字」、「第一期的5萬元會款交給吳秀珍,繳款單是吳秀珍簽名的,那時寫我自己的名字。入會申請書也是吳秀珍拿給我寫的,大家都將入會申請書交給吳秀珍,」、「(問:就會員繳交會錢這件事,是由何人做帳?)我們知道以後都是吳秀珍。」「(問:就你參加的福A3四會,你繳納多少會款?)總共2張各十萬元繳劉峰賓4會入會款跟我要繳的會款,一個伍萬元現金。」、「我與我先生的損失,是5萬加上20萬元支票。」、「(問:你7月入會交5萬,這5萬就是7500及管理費5000,所以一會是12500,占四會。8、9、10、11、12月各繳3萬,所以你8到12月要繳15萬,再加上劉峰賓的四會,第一次是5萬,所以支票開20萬?)是。」(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以下),同證稱被告有以集資買房地產為要約,招攬會員,並擔當收付會款事宜無訛。
③證人連文華(附表一編號1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到忠孝東路公司去,只有吳秀珍在,是她介紹的,她說她有很多筆房地產及房子,她是金主,她說我來這邊投資絕對沒問題,她說現在投資方向就是買房子賺利潤2500元給我們,所以我投資4會。當時我身上沒帶那麼多錢,只有2萬元,後來賴信雄去領3萬借我,當天我就入會。當天繳款的5萬元是交給吳秀珍」、「後面所要繳的會款,我都交給吳秀珍,因為只有認識她,所以每筆都交給她。得標是我們那天晚上吃飯時,現場有人代表公司公開抽籤抽到,是入會以後才抽的,我抽到第一會,第一會有領到」、「我所繳納的錢是從第一期98年7月繳到99年1月。因2月吳秀珍就說已經散會,沒有錢,2月10日張清泉還有去公司,張清泉寫了1份移交資料,吳秀珍跟一個黃先生寫授權書給我,把15萬1仟元分給二月份得標的人,就是收據證明」、「(問:這張99年2月11日收據證明,就你的部分寫4會73600,旁邊另寫實收42300元,所以你當天就99年2月11日就你原來第二次得標的金額,你只有拿到42300元?)對,就15萬1仟元去公分這些人」、「我繳納錢部分,是從我養子的軍人帳戶薪水扣,每月都扣領2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並有99年2月11日收據證明(100偵3764卷第35頁)、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繳款明細表、會員入會申請書、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在卷可認。
④證人即被告之胞弟吳德盛(附表一編號37)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自己參加這個互助會」、「參加到中途時,由姊姊受讓互助會的權利義務。好像是繳了3次左右」、「姊姊頂讓互助會,有將我繳的會錢交給我」、「參加社福愛心會,是姊姊告知的。有列好壹張單子,類似內標,有列好每期要繳多少錢,依照上面列出的繳。例如第一、1萬繳7千5,就像內標一樣把利息先扣起來。」、「每期會錢我姊姊代收,收好再交給張老闆」、「我姊姊交繳款明細表給我」、「甘仲順、廖國彰是我最要好的朋友。甘仲順、廖國彰是我介紹(入會),在我們公司以往也有人介紹別人參加地下投資公司,後來如果出事情,介紹人還是要負責,所以我覺得我要退的話,他們也一起退出。甘仲順當然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62頁),亦證稱經由被告招攬而加入社福愛心會,被告並告以互助會之運作模式,入會期間亦係將約三期會費交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交付繳款明細表,嗣後其與介紹入會之甘仲順等會員一併退出,經向被告告知後,被告也負責退款事務等情。
⑤證人鍾紅緞(附表一編號1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碧桃
最早帶我去永春站那裡。有一天黃碧桃跟我說『這個會不會倒,是她的朋友張先生,這間很好,好像在做土地』,我信任黃碧桃,我也沒瞭解很多。」、「第一個有一個廖萬潭是我朋友的名字,錢他叫我幫他出,但他繳第一次後就叫我不要繳」、「我參加1個會,我就一直繳到11月,又還我應該有2個月的錢」、「黃碧桃說她跟美珊是很久的朋友,我聽了就加入。當初在永春站不知道幾次是美珊收的,後來因為張先生招會沒有請會計,就由吳小姐幫忙收」、「(提示板橋地檢署99他字第3095號卷第9頁由劉峰賓所整理的各會員所繳納的款項,問:其中廖萬潭、鍾紅緞繳納款項是否正確?)對。」、「被告還給我12月、1月份(會費),這2個月我給她,她沒有跟我收,不是她收了再還我。我也是看到有點不大對,她也是好意跟我講:『我看妳不要繳,好像有點問題』。她只是私下跟我講」、「互助會搬到板橋後,會款是交給吳秀珍,她是幫忙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第175頁),並有繳款明細表(見被證卷第227頁反面、第298頁)可佐其說,是證人經黃碧桃介紹入會後,尚有以廖萬潭名義入會並繳納1次會費,於互助會搬到板橋後,會款均是交給被告收取,另其依合約如期繳納98年12月、99年
1 月份會費時,被告卻私下告知不要再繳,又依繳款明細表記載所明示(見被證卷第298頁),98年12月、99年1月份是證人已完成繳納開立收據後,被告始於2月3日退回款項,並非如證人所述未收取會款。
⑥證人盧金蓮(附表一編號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
愛心互助會1會,98年8月第一次繳12500元,第2、3次分別是7500元,一共繳了6次,98年8月到99年1月。第一次去公司繳,繳給公司,後來在華南銀行匯款,匯到吳秀珍的帳戶。公司的人告訴我要匯到那個帳戶。」、「第一次去板橋文化路公司位置,很多人在,那些人我都不認識,那時我有聽說吳小姐也是有投資合會,也是會員。被告有跟我講了幾分鐘,她說公司的狀況」、「我第一次去就入會。一位莊老太太(莊瑞子)帶我去文化路辦公室,就碰到被告,他們說他們在做這個不錯,很好,我要給老太太捧場,所以我加了一會。」、「那一天人很多,我跟被告聊一下。她說公司情況不錯,很好,她自己也有參加、投資。一次繳7500元,第一次多加5000元清潔費,如果我們標到可以拿到10000元,標息有2500元。」、「(問:你方稱你繳到一月份的會錢,是否就如你當時在劉峰賓所整理的會員繳款明細表上所紀錄你總共繳57500元,提示板檢99他字3095號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對,金額沒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0頁),亦證稱其第一次偕莊老太太(似為沈麗娜之母莊瑞子)前往社福愛心會板橋會址參加一會,當時被告在場有說明公司狀況不錯及會費、標息計算,伊當場就入會,並繳12500元的首期會費及管理費,之後6個月份每月7,500元的會費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
⑦證人張椒(附表一編號3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秀珍邀
約我參加愛心互助會。我跟吳秀珍共12會,我們各6會。是用我的名義入會。平常繳互助會會費,我都繳給吳秀珍6會的錢,繳沒有幾個月。他們第一次抽籤,我跟吳秀珍是每2個月得標一次,然後就下車。我拿過1次得標金,是第二輪。7月繳錢,8月才開始第一次,10月我拿過一次得標金。我8月繳45000元,7月繳5000元是管理費,第一次繳6個會的錢,每會7500元」、「吳秀珍跟我講不行,我就說那我要退費,她就退給我。(98年)12月退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95-198頁),亦證稱經由被告招攬入會,參加6個會份,之後繳付會費、退會、取回出資,均由被告經手無訛,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36頁反面)。
⑧證人周玉釵(附表一編號21。即同表編號29呂學俊之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誰介紹你參加?)是他太太(陳素真)講,是男的(劉峰賓)處理。詹東宏跟陳素真他們都是在一起的,他們兩個一起講的。呂學俊是我兒子,因為我的緣故,有參加一段時間,後來退出。」、「去過板橋,因為有時繳錢要拿到那邊。有時吳小姐也會收,還有劉先生有時也會收。時間到我就主動去繳。」、「大部分是只要有繳,就有收到繳款明細表,有時不方便到板橋,我就錢交給樹林劉先生那邊,他說沒有單子開給我,後來他有補一張的單給我,我記得我拿2次給劉峰賓,有1張漏了放在家裡。我拿給劉先生以外的,大部分是我到板橋繳,被告吳小姐有收。被告簽收的就是」、「(問:根據劉峰賓所整理各該會員參加社福愛心會的繳款明細,你有在上面簽名,上面有紀錄你繳到99年1月;11月時,你有得標,該次應得是44200元,但你因為還有其他三會,所以還要繳22500元?提示上開板檢卷第11頁)這是我的簽名,應該是有折抵,金額(207,500 元)應該差不多」、「呂學俊說要用錢,所以退掉,把錢拿回來。他是退掉不是得標,錢是由詹先生拿給我。呂學俊在98年9月繳了8萬元,他中間插入,前面的要補。」等語(本院卷一第200-206頁),亦證稱其有赴社福愛心會板橋會址將會費交給被告,由被告開立繳款明細表,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29頁反面、第242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第288頁反面)。
⑨證人證人詹東宏(附表一編號30謝嘉筠之夫)
A.於審理中證稱:「劉峰賓介紹我參加社福愛心會,是劉峰賓與陳素真夫妻招攬遊覽,我沒有去,他們回來跟我講說做房地產要招攬會,說很穩,我就去臺北忠孝東路去看,加入一會。我繳到第5個月我就標到,就退場,是用我太太謝嘉筠名義參加。得標的合會金是被告拿給她的」、「劉峰賓夫妻說:『你來瞭解,有壹局很好,類似匯盈,這是建築財團在主持』,結果不是。我到忠孝東路7樓辦公室,劉峰賓、吳秀珍他們在講經營建築跟房地產。我偵查時陳述:『一開始是劉峰賓夫妻介紹,我去吳秀珍在忠孝東路4段或5段永春捷運站附近辦公室,吳秀珍及張清泉向我介紹他們是在做房地產,收來的錢會去投資房地產,一個月繳7500元,第一個月交7500加上5000元管理費,就是12500元』屬實。剛去時兩個月是劉美珊收錢,因為劉美珊辭職,後來我就都繳給吳秀珍」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4頁),也證述其起初赴社福心會忠孝東路會址,是由被告吳秀珍等介紹他們是在做房地產,收得會錢去投資房地產,其後亦將會費繳付予被告,亦是由被告給付得標金無訛。
B.於偵查中結稱:「我每一期會款交給吳秀珍,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因為她是社福愛心會的會計,帳都是她在做,我加入時看到這個會是張清泉、吳秀珍主導,劉美珊在做會計,但她做一陣就不做就走了。社福愛心會的錢就是吳秀珍統一在收,我們不會交給張清泉」(偵6575卷二第184頁)、「我是以我太太謝嘉筠名義參加。在第五個月已經得標了。得標會款是吳秀珍拿現金給我的」(偵6575卷一第42-43頁)⑩證人莊瑞子(附表一編號2沈麗娜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劉美珊帶我去,我用我女兒名字(沈麗娜)入會,我跟一會。會錢我好像都是拿給劉小姐,她帶我去,我有去就帶現金。(提示本院卷第97頁沈麗娜匯款單3紙)劉美珊沒做了,一定是劉美珊叫我匯的。每月匯了15000元,我一會繳7500元,我記得盧金蓮有參加會,交了1、2次,不交了硬塞給我,是不是這樣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225頁),亦證稱其以女兒沈麗娜名義入會,有將會款確實匯入被告帳戶中,並有99年11月18日、98年12月23日、99年1月29日金額各15,000元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參自本院卷一第97頁)、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26頁反面),是證人莊瑞子係由劉美珊介紹入會,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仍對於其他不特定會員,負責進行收受會費、開立繳款證明書等作業。
⑪證人劉淑虹(附表一編號2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表姊夫
詹東宏介紹我參加吳秀珍的會,一開始我說一會就好,後來詹東宏夫妻幫我參加12會,繳會錢時,是我姊夫帶我去繳錢給吳秀珍,繳了第七個月,第七個月時我姊夫說吳秀珍人跑了。事後我才知道參加1會或12會獎金不一樣。第一次繳15萬,再來8萬多。我的本金總共繳了有46萬多。每次都繳12會的錢,都是姊夫帶我去板橋以現金繳給吳秀珍,我表姊夫說繳多少,我就繳多少。得標當月扣除得標金金額後,再繳納剩餘的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29頁),亦證稱是前往板橋會所繳付現金,而由被告辦理收受每月會款。
⑫證人黃碧桃(附表一編號1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美珊
介紹入會,她說先一會開始,繳一萬元,每月賺2500元利息。第一次繳錢在松山路,之後搬到板橋文化路。98年7月31日是第一次繳費75000元,是連同丁美真、張月梅、張侯寶猜、周鄭却等人的會費一併繳。98年8月份的會錢去板橋交給吳秀珍,好像是在98年8月第一會就算得標,有領得標金下車。張先生說有人不參加,那會就給我參加,我再繳下去,8月份繳的12500元應該是一個朋友不繳了,讓給我。98年12月跟99年1月最後兩個月所繳的7500元是繳給吳秀珍。8月以後丁美真、周鄭却、張侯寶猜、張月梅他們自己繳的錢都是交到我手上,我繳的時候會跟吳小姐說這是哪個人的會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第14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91、292頁)。
⑬證人賴信雄(附表一編號5)
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美珊在互助會籌備時,吳秀珍叫她加一會,她第一次有參加,她只參加一個月,互助會搬到板橋時,劉美珊就把互助會的權利轉給黃碧桃」、「也可以說是讓給我,因為黃碧桃的權利是我去付錢的,當然說是讓給我。」、「劉美珊的繳款直到99年1月19日那會,她有得標,標金是63800元,我有收到」;「我參加四會,賴富義、賴明賢是我兒子,以他們的名義入會,包含我以自己名字一個及上開黃碧桃會份一個,共四個」、「我的會款都是交給吳秀珍,沒有其它人收錢,我都是繳現金,發錢也是她發的」、「應該是繳到(99年)1月,共繳6個月,還有三會沒有拿回」(見本院卷二第26-28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96頁反面)。
B.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參加98年6月高雄旅遊,張清泉和吳秀珍都有在車上講話,他們都有講到社福愛心會的事情,鼓勵大家參與,他們有介紹每一個月繳7千5,可以領回1萬元,等於就是每繳1萬元,可以賺2千5,我確定吳秀珍有在車上講這些話」、「我是98年6月就加入社福愛心會,每一期都是交給吳秀珍,都是拿現金給她,沒有交給別人」(偵6575卷二第186頁)。
⑭證人陳黃金葉(附表一編號24)於偵查中結稱:「我是98年
8月24日加入社福愛心會。我的會款是交給吳秀珍,幾乎每一期都開票交給吳秀珍,只有偶爾才是給現金,我從來沒有將錢交給別人過,我是98年8月才加入社福愛心會,從那時一開始,我的錢每次都是交給吳秀珍,沒有交給別人過,我所知道社福愛心會就是吳秀珍在收錢」等語(偵6575卷二第184頁)、另於偵查中指稱:「吳秀珍說一個會繳7千5,可以拿回1萬元,我總共參加4個會,其中1個已經得標,但吳秀珍應該給我7萬元會款,但他只有給我4萬1千元」(6575卷一第42頁)。
⑮證人楊黃靜枝(附表一編號14)於偵查中結稱:「我是98年
7月加入社福愛心會,98年6月去高雄旅遊的遊覽車上,就是吳秀珍辦的旅遊,那次旅遊不用錢,吳秀珍在遊覽車上介紹社福愛心會要大家加入這個會,加入以後要怎麼繳錢,可以拿回多少錢等等」、「我每一期都是現金交給吳秀珍,我只認識吳秀珍,只知道吳秀珍有在收錢而已」(偵6575卷二第185頁)。
⑯證人陳琪靜(附表一編號25)於偵查中結稱:「我是98年7
月和楊黃靜枝一起加入社福愛心會,我每一期交給吳秀珍,都是拿現金給她,因為大家都把會款交給吳秀珍,我去社福愛心會時就是吳秀珍,我只知道要交給吳秀珍,不知道社福愛心會有無其他負責人」(偵6575卷二第188頁)。⑰告訴人簡子婷(原名簡麗卿,附表一編號4)於偵查中供稱
:「陳素真說吳秀珍在板橋招會,我去板橋了解,吳秀珍及一位張先生向我介紹,說一個人繳7500元,可以拿回1萬元,第一期繳7千5再加5千元管理費,每個月管理費2百元從第一個月交的管理費5千元扣。」、「98年7、8、9三個月的會費都交給吳秀珍,我用我先生(楊慶村)及我弟媳(黃美蘭)名義,我加入3個會,我交了3個月後就沒有再交錢了,我之所以交給吳秀珍,是因為我只知道吳秀珍在收錢,我去就是交給吳秀珍,我知道要交給她而已」(偵6575卷二第201頁,另參6575卷一第36-37頁)。
⑱告訴人許秀子(附表一編號19)於偵查中指稱:「吳秀珍說
收來的會款可以去投資房地產買賣,我都是將會款拿到板橋辦公室給吳秀珍,或是請劉峰賓轉交」(6575卷一第42頁)。
⑲證人劉安婕(原名劉美珊,附表一編號35)於審理中證稱:
「6、7月這段期間,看過被告帶人來,跟人解說,好像有1、2個。被告講述得也不是很清楚,都是張清泉做補充,被告有在場。」(見本院卷二第9頁)、「我都還沒有得標,就退出。我八月份或九月份轉給賴先生,因為我們只是口頭上約,沒有任何立據,直接轉讓。我好像只繳一次錢,就是會頭錢加一期」、「被證卷225反面12500元,這是會頭錢加上第一期的錢,就是7500元加上5000元是第一期會頭錢,所以我實際繳是的12500元加上7500元,是這2張收據(被證卷225反面、235頁反面)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頁)、「我是跟張清泉預定我會加入,他有給我寬限期。我加入那天沒有繳錢,六月底時我有答應要加入一會,我到七月底才繳錢,張清泉說我先把我的名字列進去卡位。」(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繳款明細表可佐(見被證卷第296頁反面),也證稱在社福愛心會籌辦初期,被告與張天友一起招攬會員的情形。
⑳告訴人劉峰賓、周玉釵、陳黃金葉、楊黃靜枝、簡麗卿、黃
來金於偵查中同指稱:「被告吳秀珍、章國華2人自稱開房地產公司,招待免費到南部旅遊,行程中說做房地產生意獲利高,又說有開合會,叫儲蓄會,不像一般合會會有死會,固定每月合會金75,00元,會期2年,順序抽決定,扣200元手續費,預收管理費5,000元」(介紹社福愛心會運作模式)、「吳秀珍98年9到10月間說帳目不平衡」、「之前都是吳秀珍、張清泉招募,章國華是10月後才看到」等語(板他字卷第72頁),證人劉淑虹、鄭家媚、賴信雄、詹東宏、張月梅、許秀子、陳素真、陳琪靜、黃碧桃、謝宜芳亦確認上開招攬經過無訛(板他字卷第82、96頁)。
㉑此外,並有合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書、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
、會員名單、讓渡書在卷(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佐認渠有入會之事實。
3.證人即擔任合會名義會首之章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37-243頁):
①「我在民國98年8月份過去板橋,他們在我過去前,就有從
事互助會。張清泉找我過去,用我的名字,申請廣銀公司」、「張清泉跟吳秀珍提議到臺北開互助會,因為先前黃志光跟楊子宏先出錢,後面他們就到臺北之後,原本在松山,後來搬到文化路,文化路時,他們四個人各占社福愛心會股份四分之一。我們在板橋文化路一起做一筆房地產,在府中路買一間房子,張清泉跟我說他跟吳秀珍是一人一半,後面變成他都沒有,所以他覺得很火大,沒多久就叫我收一收,不要在這邊,這是11、12月間。」、「我去台北才認識吳秀珍,楊子宏跟張清泉跟我講吳秀珍是股東,所有金錢都是吳秀珍保管,那時臺中已經結束。」,亦稱被告等人確實合夥籌設合會是計畫在板橋投資房地產,而提議在臺北地區召集互助會,以向外吸取資金。
②又稱:「張清泉找我設立廣銀公司的目的,之前說他要做不
動產,因為他們那邊早就有處長級在處理。社福愛心會跟廣銀公司都在板橋文化路同地址。因為張清泉出錢的。後面是吳秀珍拿錢出來的,出一半。用廣銀公司做不動產,因為那時也有在做不動產」、「應該是張清泉創立社福愛心會。但這裡面也有卡到臺中還有吳小姐這邊的錢,所以他們變股東。」、「臺北(社福愛心會)跟臺中(大川互助會)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吳秀珍好像有拿錢資助臺中,那時我已經不在那裡,因為張清泉跟吳秀珍講。」、「社福愛心會互助會的會款收支是吳秀珍那邊處理。我擔任廣銀公司的負責人,每月2萬薪水,領3個月,吳秀珍給我的,所有的錢都是在吳秀珍那裡。」、「廣銀公司沒有錢。一個姓吳的會計師辦理廣銀公司設立登記,錢是吳秀珍提供,她只提供壹萬多元,會計師收了2萬多,剩下的餘款我自己處理。」、「(問:你方稱公司是要投資不動產,互助會有投資人集資的目的,為何依你所述,好像公司的錢跟互助會的錢,是一體的?)他們已經有意思買地了,所以另外從事房地產,看能不能賺到錢。他們用互助會的錢去買地。」、「(被證卷161頁會議紀錄上)吳秀珍說他8月3日又匯了3萬5千元給林清男,另外加上壹佰萬,這都是吳秀珍講的。(問:這樣不就是把臺北的錢支援臺中?)對,好像支援兩個月或一個月。」、「被告百分百是臺北的股東,且錢是她管的。」等語,亦證稱被告、張清泉間先前即有金錢往來關係,另成立廣銀公司以合作投資不動產為設立目的,是被告為社福愛心會的創會股東之一,對於合會建制設立著力甚深,又被告掌管社福愛心會現金金流,而廣銀公司沒有資金,證人雖擔任名義負責人,然係向被告支領月薪,被告並將合會金錢在廣銀公司間流用,另以互助會的資金去投資不動產,甚至挹注至台中大川互助會的情形。
4.綜此,顯見被告確以投資房地產買賣將有獲利為號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之行為,且社福愛心會與證人間有關會務說明、繳付會費均由被告擔任無訛,其確有與「會員」約定及給付如所示報酬之事證。
㈢再者,被告於社福愛心會運作期間,尚且多次向會員表示日
後合會若有財務狀況,其會擔負責任,並稱以互助會資金所投資房地產預期獲利足堪支付到期合會金,而誘使多數會員繼續寬心按期繳納會款,使社福愛心會持續進行吸收資金業務之情形,此同據:
1.證人劉峰賓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8年9月沒有再新的人進來,我們
有勸吳秀珍收起來不要再做,大家折衷看怎麼還錢,但因為吳秀珍有用她弟弟名字購買板橋府中路的戲院,要改裝套房出租,她買時我們有當她的業務員,幫她找買家,因為她說會賺錢會給我們,叫我們放心,但找到買家,她又不賣」、「我記得應該是98年9月時,我們跟她說趁早收一收不要再做,她說賣房賺錢會賠償我們,叫我們繼續繳,這不是只有跟我講,當時也有跟詹東宏和其他人說。我記得10、11月開始買林家花園那邊戲院二樓,講話的地點是在文化路4樓。」、「9到10、11月都有講,只要有人勸吳秀珍,她都有講,說房子賺錢會負責,叫我們放心的繳」(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5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98年9月時我發覺帳有問題,所以我就跟
吳秀珍講說你這樣一直收,錢放在口袋裡以後會有問題,要儘早結束,但吳秀珍跟所有人講說她會負責,請大家放心繳交會錢,所以大家繼續繳,她就繼續收」(見偵3764第67頁)。
2.證人詹東宏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去時兩個月是劉美珊收錢,後來我
就都繳給吳秀珍,吳秀珍跟我說『詹老師你放心,我一定會負責到底』。」、「每次我繳錢她都很我說:你放壹佰個心,我負責到底」、「我在板橋每次繳錢時,吳秀珍都跟我說『詹老師,你放壹佰個心,我會負責。』,去年吳小姐叫我去律師那裡,說以前在互助會有買一塊地,要賣後再還錢給我們。但地是楊美珠的名字,楊美珠跟這個會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吳秀珍從我繳5、6期時,我有問吳秀珍,
吳秀珍跟我保證說不會有問題,社福愛心會如果有問題她會負責,這是她親口跟我講的」(偵6575卷二第184頁)。
3.證人陳黃金葉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98年8月24日開票給吳秀珍時,就問吳秀珍,吳秀珍一直跟我說沒關係,跟我收錢,就說社福愛心會她會負責」(偵6575卷二第185頁)。
4.證人楊黃靜枝於偵查中結稱:「我記得我繳了2、3期之後在繳錢時,98年9月後我就沒有看到張清泉了,我問吳秀珍有沒有問題,吳秀珍還跟我說你們要準時繳會款,社福愛心會我會幫你們負責到底,不用擔心,吳秀珍還說她不在時,等她在時再把會錢交給她」(偵6575卷二第185頁)。
5.證人賴信雄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四個月以後,我就跟吳秀珍說這個債
務如果要結束都很好處理,她說在府中站有買一棟房子可將賺來的錢付獎金、紅利,我說不行,這樣不夠支付,她說沒有關係。後來房子是在她弟弟的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6頁)②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問張清泉,張清泉說他不收錢,錢直
接交給吳秀珍,我在98年10月時,吳秀珍有跟我說她跟張清泉吵架,我就跟吳秀珍講說如果社福愛心會做不下去,趁現在人少時結束掉比較好處理,吳秀珍就說她個人在府中路有買一棟4千萬房子,可以用7、8千萬賣掉,盈餘可以支付給大家利息,就一直說沒問題,並且繼續一直跟大家收錢,我98年11月還有再勸吳秀珍一次,吳秀珍還是跟我說沒問題,所以大家繼續一直交錢到隔年2月。後來吳秀珍沒有拿府中路房子出來與大家解決,她不理大家了」(偵6575卷二第186頁)。
6.證人章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卷第160頁會議紀錄所載10月1日公司會議-開會目的?)這時候已經在亂了,最後張清泉出意見,他向黃志光買一塊地不知道幾十坪,由吳秀珍出錢,買這塊地看要設定或信託要向互助會投資人交代。」(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益徵上開會員所證述被告口頭告以不動產作為支付擔保非虛。
7.是以,被告於合會營運期間,面對會員對於會務的質疑,仍一本初衷,以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為由,勸進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予合會。又如被告僅具有一般合會會員身分,於社福愛心會財務發生疑慮之際,將心此心,自應協同其他會員要求社福愛心會出面解決結算本息,豈會站在會方立場,仍鼓吹會員繼續向社福愛心會繳款,更聲明自己以個人財產做擔保,要求其他會員繼續繳會款,由其「代收」之理。另對照社福愛心會於99年2月案發後續與證人間有關會務聯繫、繳款及倒會善後問題的窗口均由被告擔當,被告確實將會務視同自己之事務處理,益徵其為合會核心成員無誤。
㈣被告負責會內財務及平日收支記帳時,亦曾使用自己名下帳
戶收取會員繳付社福愛心會之會款,而將代收會款混同在自己帳戶存款中。此據:
1.證人劉安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金帳本一我記帳到7月30日止,之前都是由我記載」、「98年5月份,由吳秀珍及透過他叫做張清泉、黃志光的朋友,說要成立一間公司,...,張清泉說目前因為籌備期間,還沒有會計,請我做收支」、「吳秀珍是找我在臺北幫忙,她說:有個朋友在臺中做類似作合會,你這方面比較瞭解,你要不要來幫忙」、「我應該是八月初跟吳小姐做交接。我將帳上現金41萬6654元交給吳女士,直接提給她,帳本直接給吳女士。是張清泉說目前只能交給吳女士,後續動作我就不清楚」、「會頭錢我收進來的,我只是經手收,開收據。收到錢放在一個帳戶,張清泉叫我用我個人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能是汐止分行,但我每次都會把帳簿給張先生看,他會對我的收支跟帳戶。因為這個錢我只是經手,吳小姐也有收,她招攬的由她收,如果張清泉招攬,由張清泉收。部份是他們之前的朋友,數目比較大就沒有經過我這邊。」、「交給我我就入到這本帳,他們收的沒有在帳本上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3頁以下),證稱是應被告之要求,於98年5至7月間臨時暫代社福愛心會記帳、出納工作,離開互助會時,是將帳本及結餘現金交接給被告,被告及張天友於期間亦有自行招攬會員及收受較大額會款情形,故被告稱係臨時受命代劉美珊任會計工作,已顯然不實。
2.證人劉峰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於吳秀珍有針對互助會收支款項跟做帳一事,你是如何得知?)因為到99年2月倒會那段期間,她因為有到桃園要找另一家桃園互助會的公司,他們的人來這邊談把我們這邊整個接管過去,對方要求要看帳,那時才知道吳秀珍有三本帳,給人、股東、自己看的都不一樣。桃園那邊的公司看一看說這個不清不楚,所以不敢接。這些事情因為都有帳簿出來,當初她去桃園就叫我跟我太太陪她一起去鼎力看看,鼎力那邊的人來以後說要看帳簿,她才交出帳,才知道有三本帳。」、「第三本帳,吳秀珍交給我的目的是因為人家要來看帳,那時收支不平衡叫我幫忙看問題出在哪邊,她說沒有時間看,要我仔細看看問題出在哪。」(見本院卷一第51頁),與其於偵查中陳述情詞相符(見偵3764卷第195頁)。
3.被告自承會員謝宜芳(附表一編號17)會款是存入其所使用帳戶(偵6575卷二第116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板檢他3095卷第172-174頁、偵6575卷二第153-162頁)可資參照,另有告訴人謝宜芳提出繳款明細表、98年11月30日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99年1月15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可認(板檢他3095卷第111-113頁)。
4.證人連文華於審判中提出會員沈麗娜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9日匯款金額各1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3紙(見本院卷一第97頁),證人即沈麗娜之母莊瑞子(附表一編號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由伊代其女書寫匯款單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證人盧金蓮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社福愛心會內人員告知吳秀珍上開帳戶供匯付會費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其前於偵查中亦曾具狀自承:會員莊秀子曾經3次各匯款1萬5千元會款入被告所有帳戶(見偵6575卷二第67頁反面)。是以,被告有提供帳號給互助會收受會員匯款支付會費。
5.證人陳黃金葉(附表一編號24)亦曾交付以陳生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57,700元(發票日98年8月24日)、41,235元(發票日98年10月6日)、22,500元(發票日98年10月17日)、45,000元(發票日99年1月20日)支票4紙(偵6575卷一第45-46頁),又被告將其中57,700元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兌付,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6575卷二第67頁反面),並有同分行101年7月12日國世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偵6575卷一第111-112頁),另45,000元支票則轉付供作址在板橋文化路2段145號12樓之房租支出,亦據證人即房東鄭錫堅、詹沛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575卷一第221、235頁),並有鄭錫堅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佐(見偵6575卷一第174頁)。
6.佐以,另由卷附之現金帳原本2本(扣案附於偵3764卷末證物袋內)、勘驗筆錄(偵3764卷第194、19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負責掌理社福愛心會之會計及出納業務,社福愛心會收取會員會款並未以合會本身名義另開設受款帳戶,亦未有設置專職記帳、出納人員,端賴身兼「股東」身分之被告以日記帳簿信手摘記收支情形,亦無設置其他主管覆核內部監督機制,或供外部記帳會計業者執行查帳以昭公信。又扣案或卷附所出現同一現金帳簿至少有三個版本,即扣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原本、告訴人劉峰賓於偵查中提出影本、證人連文華於審理中提出影本,其中被告所提出扣案現金帳原本尚有撕去數頁跡,對照內容多有差異或塗改之處,另被告稱為公司日記帳,然對帳載主體究係社福愛心會,或台中毅鴻公司,語焉不詳,甚且供稱有因被告張天友個人意見任意增刪帳目交易內容之情(詳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亦未逐日依時序接續記錄。
又被告固曾經有彙整其經手之完整繳款明細表收執聯(見被證卷第217-299頁),惟與現金帳簿帳目比對仍有出入,無從完全相互勾稽參照(如附表一「繳款明細表」、「帳本1、2」所示)。
7.被告在部分合會會份尚未募足成一會前,竟持續數月先予收取畸零會份會員如陳黃金葉、陳琪靜、楊慶村、呂學俊、梁景發、王碧霜、陳國彬、賴富義、賴明賢、廖國彰、王秀里(附表一編號24、25、27、29、32、38-43)等人所繳付的會款,更自行決定讓胞弟吳德盛及轉經介紹的會員甘仲順等人中途退會,以互助會內資金直接退款,而未依定型化內容約款,填寫後附讓渡書方式為之,甚於社福愛心會發生財務困難之際,又私下告知會員鍾紅緞不要繼續繳納會費,並退回證人所繳納之98年12月、99年1月份之會費等個案例外處理情形,分據證人吳德盛、鍾紅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並有上開繳款明細表、現金簿記載可查,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然被告非暫時代理單純從事協助收付款項及記帳工作,而是對於會務有相當決定權限之人。
㈤至於被告所稱其同為社福愛心會的出資會員,亦曾經繳納互助會款124餘萬元等情,經查:
1.被告並未提出社福愛心會的會員入會申請書(見被告答辯狀卷第116-146頁對照)或有其為會員身分之會單(會單參見同卷第26-28頁)為憑,至其於偵查中固提出「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編號021)、毅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合會簿條款內容(見偵3764第27-29頁,同被證卷第9-11頁),惟依其上記載內容是大川、毅鴻等合會機構名稱,縱被告所繳付上開金額之會款屬實,亦是基於加入「大川」愛心互助聯誼會目的而給付,其合會契約既係與「毅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即與社福愛心會為不同組織體。參以證人章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台中互助會跟台北社福愛心會應該是沒有關係,但吳秀珍好像有拿錢資助台中」、「臺北是社福愛心會,臺中大川,兩者無關係。有關係的話是張清泉找吳秀珍加入大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1頁反面),自無由以被告等人同有參加大川互助會,成員部分雷同,即認社福愛心會係承受大川互助會或毅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等同被告亦為社福愛心會出資人。
2.再被告表明所繳納費用1,245,500元,其因此提出之書證為:98年5月15日開立金額計48萬元支票、98年6月17日繳交活會會款157,700元、98年8月24日繳交7-8月活會會款50萬元支票、98年12月15日繳交12月活會會款53,900元,有其提出陳報狀為佐(見偵6575卷二第67頁),惟查:
①98年5、6月間,社福愛心會並未成立,頂多在籌設階段,於
98年7月始向會員收受會款,此由卷附會員鍾紅緞98年7月1日繳款憑單編號1號之繳款明細表(見他3095卷第23頁)及帳本(見偵3764卷第159頁)可認,另證人劉安婕於審理中亦證稱:「互助會是從7月正式開始」(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被告開立發票日98年5月15日48萬元支票,是由「毅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4日簽收(見偵3764卷第31頁),顯非支付予社福愛心會之用。
②另依其提出98年6月17日社福愛心會繳款明細表,固與現金
帳本98年6月17日記載「收入-秀珍會款-157,700元」相符(見偵3764卷第157頁),惟證人劉安婕於審理中結稱:「(問:在98年6月17日你有寫一筆收入叫秀珍會款15萬7700元,秀珍是誰?)吳小姐。據我所知,是公司要去兩日遊,先從吳小姐撥這筆錢,作為去臺中、高雄費用。」、「(問:為何寫秀珍會款?)應該是她先拿出來。是否繳納的會款我不知道。那是她入會的會錢,是張先生叫我這樣寫。」、「(問:她有參加社福互助會?)應該有。應該算這筆15萬餘是她入會的錢。(問:她參加幾會?)這樣我算不出來。(問:你是否有收過她的會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證稱被告該筆現金入帳是支應社福愛心會籌備階段為招攬會員外出旅遊的費用,無法換算被告參加會份,只是依張天友指示在帳上記載摘要內容,此外也沒有收過被告會款。
③98年8月24日50萬元支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6月所
繳(大川)會款較少,因為我跟張清泉說,要縮成一車。那個時候一團混亂」、「(問:為何98年9至11月未繳交會款?)因為我已經給張清泉50萬元了,所以後面不願意再繳。
」、「我98年6月上來台北,看情況不對,就不照試算表繳了。」(見偵6575卷二第116頁),另於審理中供述:「張清泉要我開50萬元支票,去買黃志光的土地,登記給楊美珠,現在土地還是登記在楊美珠名下,當初的設計是要讓這筆土地給投資人設定抵押,但後來楊美珠不肯拿出土地,當下張清泉是說這筆50萬元算我在社福愛心會的支出,所以我就照著做」(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答辯狀卷第158頁),並有社福愛心會「張清泉」98年8月24日收款證明1紙為佐(見偵3764第211頁、偵6575卷二第69頁),惟收款證明載被告開立支票「做為公司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明確,從名目形式、金額及內容觀之,實難認係基於會員身分支付社福愛心會會費,應認屬被告與張天友為投資不動產交易支出資金。另被告亦不否認社福愛心會98年7、8月現金帳簿間並未記載其有繳納會費之事實(見偵3764卷第198頁),顯然其與張天友、黃志光、楊美珠等人之間土地投資關係,並非用於繳納被告社福愛心會會費,或支付得標會員合會金之用。況被告認知繳納會費均係大川互助會二車的會費,亦知社福愛心會草創運作初期,處於混亂狀態,自忖已支出50萬元支票,即不照試算表繳納會款。
④至被告稱98年12月間有所謂出資情形,其固於偵查中提出登
載日期為98年12月15日之53,900元繳款明細表2紙(見偵3764卷第140頁),惟此開收據係由其自己開立,且現金帳本當月並無對應之金額入帳(偵3764卷第181頁),復無其他資金流向證明,亦難遽信。
3.再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其係借用吳德盛、張椒、周玉釵等人名義加入社福愛心會云云,然證人吳德盛係於繳付約3個月會費後私自轉讓會份由被告承接續繳會款,證人張椒則係與被告合資參加12會份之合會,其亦不知被告繳費情形,證人周玉釵則表示並無借名予被告入會或退出會份讓與被告之事實,均據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前,而其餘會單上會員姓名均未見被告吳秀珍之名義,現金帳本亦查無其他被告繳納會款之紀錄。
4.又縱被告有自行或借用他人名義參加社福愛心會而有繳付會款之事實,惟按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本身如兼有會員身份及出資行為,因其本身共同參與社福愛心會業務營運而有非法吸金之行為,亦不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5.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於98年7月至99年1月間為社福愛心會代收及支出款項之收支明細表,欲證明於被告掌理財務期間,社福愛心會支出費用大於會款收入,且其有代墊支出費用的情形(見辯護狀卷答證16、17),惟卷內現金帳簿只能證明被告代收部分會員會款,並為社福愛心會記帳入簿事宜,縱被告有為社福愛心會墊付支出款項屬實,亦屬其與社福愛心會組織間的債務問題,並不影響其參與違反銀行法對外吸收資金行為之成立。
㈥此外,並有如下事證為佐:
1.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在社福愛心會有按月支薪(偵3764第80頁),另扣案現金帳本二第14頁,亦記載「98年8月薪水支出吳秀珍20000」,可見其同為合會組織內部人之一,非如自述單純為合會會員之身分。
2.張天友曾向會員當面介紹被告是金主,也是大股東,被告當場並未否認乙情,同據證人連文華、劉峰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3764第122頁),另證人黃志光於偵查中結證:伊與張天友及被告有為籌措房地產案資金而見面,張天友介紹被告在社福愛心會擔任類似會計的工作,收取愛心會的會款,愛心會的錢都在被告手上,負責管帳,證人也希望被告可以投資伊的案子(偵6575卷第57頁、偵6575卷二第172-173頁,另參偵6575卷一第255頁及同卷二第112頁供述)。另被告對於另以章國華名義負責人申設廣銀公司,背後有金主黃主光拿土地設定擔保、其後土地過戶情形,及關係人間因此開土地投資計畫引發爭議等節,均能就緣由始末陳述清楚(見偵3764第119頁),顯然其有介入掌握社福愛心會財務狀況。
3.社福愛心會發起前,被告為籌備招募會員之旅遊活動,曾經自行墊支經費157,700元,此據證人劉安婕於審理中證稱:
「98年6月17日有寫一筆收入叫秀珍會款15萬7700元,是公司要去兩日遊,先從吳小姐撥這筆錢,作為去臺中、高雄費用。應該是她先拿出來。是否繳納的會款我不知道。那是她入會的會錢,是張先生叫我這樣寫。」(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當時合會尚未正式成立會員,亦由被告調度墊支籌備階段活動經費。
4.被告亦掌有社福愛心會辦公室設備資產目錄、上開出遊活動支出明細、旅遊險投保收據、保險卡等資料,亦見於辯護狀卷答證9、11、16。
5.並有「社服聯誼會」98年6月18日旅遊平安險收據及保險單(見被證卷第149頁)及如附表一備註欄、繳款明細表欄所示之會簿、條款內容、會員名單、讓渡書、支票、自動櫃員繳款明細等在卷可認。
㈦綜上,被告吳秀珍有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社福愛心會吸收資金
,亦能知悉約定給付高額利息等情事,又其與張天友共同決策社福愛心會相關財務投資,更實際負責向會員收受會款或發放得標金予得標會員等與吸收資金相關核心業務,以及會內日常收支、記帳等事務,而有掌理合會財務之事實,顯對於社福愛心會務多所了解,涉足甚深,應屬合會經營成員,其稱僅為單純會員身分,無以憑信,堪認其與張天友間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組織「社福愛心會」名義組成立合會,以章國華
為會首,對外募資,每組(含會首)25會份,每一會份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每期標金固定為2,500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於合會伊始統一抽籤定之,悉非按逐期實際競標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另負責人章國華也只是名義上會首,其並未踐行法律所定會首義務,所謂會首及會員間的關係亦僅形式上名義,並無實際權利義務存在,甚依上開會簿所附之轉讓條款,中途尚得自由讓與會份,洵並無傳統合會會員相互間或與會首間互有信賴關係,而依其資金需求按月出價競標之情形。又會員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依附表二所示得標月份、參加會數而領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合會金,及領回尚未到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係將會款繳由被告等人所營互助會組織體加以支配、運作,於得標取款後當月即「下車」,各該得標會員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該會份即獲利了結,此後無須如一般合會之死會會員仍須繳納全額會款之義務,亦非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收齊作為合會金,反而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相當於一般以按月零存,到期整付之「零存整付」銀行存款業務。況且,被告自始即向會員聲明會將會款另行投資房地產獲利作為支付合會金來源,迥侔由會員間相互共同籌集一筆資金交付予得標會員以尋求互助共濟的合會精神。是以,稽其成員關係、得標方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各情,均與上述民間向來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是雖有合會之名稱、外觀,但無合會功能,非可一概而論,自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合會會首代收代付會款性質不同,而實屬營業性合會,即對外以不特定大眾為招攬對象,由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無殊。
㈣再者,社福愛心會對外以招待旅遊或會員間輾轉介紹出資金
等方式,接受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之會員加入,而會員按月分次繳交會費後,依得標順序屆期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及預繳之管理費,即入會時每一會份繳納12,500元(包含首期1萬元扣除標息2,500元之7,500元,及每月200元一次繳交25期全額管理費5,000元),中籤得標時依據當時已繳款之期數,每期得領回1萬元,最多可領24期,此種方式之月報酬率高達2.92%至18.4%之間,相當年利率23.79%至220.8%之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社福愛心會向投資人所要約之獲利,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及法定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比例確有過於懸殊之處,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願意加入,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
㈤而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㈥被告與張天友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張天友等人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間止,先後在上開各址,以「社福愛心會」名義召組合會,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就社福愛心會向附表一編號1至26號
所示會員黃美蘭等人吸收資金部分起訴,惟向其餘會員楊慶村等人吸收資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7-43部分),同屬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的一部,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㈨另依本案卷附繳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支票、扣案現
金帳本等卷證紀錄比對後,勾稽核算各會員所支付金額如同表一所示,起訴書所載部分出資金額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與張天友等人為圖私利,使用「社福愛心會」名
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合會,集資投資房地產,從事名實不符之吸收民間資金行為,被告其間實際分擔招攬會員、收取資金、記帳等核心會務工作,又本案犯行期間約8月,吸收之金額合計約378萬餘元之營業規模,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形成危害,間接損及諸多會員財產權益,導致眾多會員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迄至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審理終結前始行自白犯罪,又其為試圖與會員和解,而寄出金額不等之郵政匯票會員(參見本院卷二第105-150頁),惟因與多名告訴人間就實際損害金額認知仍有差距,未能成立和解,業據告訴人陳黃金葉、黃來金、劉淑虹、周玉釵、許秀子、鄭家媚等人於審理中到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亦有匯票取回簽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第
167 -171頁),另支付告訴人賴信雄、楊黃靜枝、沈麗娜的郵政匯票亦遭退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迄未能與上開會員成立和解,併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辯護意旨雖以本案實施行為態樣是相當於民間互助會,被告
對互助會及違反銀行法界線未能釐清,致司法程序過度浪費,惟被告當初用意無非為了挽救自己投資損害,所以才接替劉美珊的工作,於案發99年2月份已先做結算分配,現在雖有八人不和解,且退還匯票,然被告事後確實多加努力進行和解,本件實屬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於辯論前終坦承犯行,並致力試圖提出一定數額之匯票寄送,但上開匯票金額係其以自認經手金額為基礎而自行核算,與部分告訴人所認知的金額仍有相當落差,甚有告訴人對於得標合會金是否領取或領取數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以下),是被告提出和解條件確未能徵得多位告訴人同意,被告亦未再提出具體的清償計畫,因此上開會員出資款項延滯多時遲未能取回,相較被告於行為時信誓旦旦保障會員出資回本之態度,迥然有別,又衡酌被告掌理合會財務的收付,卻未能合理交代收取資金流向,甚至私自決定讓吳德盛及其介紹之甘仲順等會員中途退會領回繳款,更為多數告訴人所不能諒解,容難謂已妥為善後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係擔任合會組織內部掌理財務及帳務等重要職務,應認屬主要核心成員,依其在本案所參與分工角色,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尚無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的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社福愛心會之「會款」等款項乃被告等人自會員所吸收之資金,應發還相關繳費之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吸金金額統計表附表二:利率計算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