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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聖麒

蔡秉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第9907號、第12167 號、第13119 號、第13537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因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主文附表」之「科刑(主文)」欄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附表」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主文附表」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主文附表」編號二之「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辰○○與乙○○、寅○○、甲○○(乙○○、寅○○現均為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另甲○○部分亦另行審結)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綽號「阿呆」及臺灣地區綽號「大隻」、「老陳」、「小丙」(或「小餅」,以下均稱「小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合組兩岸詐騙集團,亦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張○洋【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後受僱加入前揭綽號「阿呆」、「大隻」、「老陳」、「小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兩岸詐騙集團為其成員,而與綽號「阿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公印文,及「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後,分別蓋用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另由丁○○依該詐騙集團主謀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乙○○提供其本身照片一張,經丁○○轉交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大隻」成員後,將該張照片貼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上而偽造該件識別證後,將該偽造之識別證交予乙○○,由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而分別假冒司法機關或檢察署之職員,各別數次共同為下列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一)丁○○與乙○○及前揭詐騙集團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方式向癸○○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銀行帳戶存款並送交監管云云,使癸○○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定,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款項,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定癸○○受騙後,即以電話方式通知在臺灣地區所召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車手」(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車手出面,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本件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均同)之公務員,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予癸○○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癸○○,使癸○○因而繼續陷於錯誤,乃將渠所提領前揭42萬元現金交付該車手;嗣於同日下午某時,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仍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次以相同手法向癸○○施詐,使癸○○仍繼續受騙而再次提領68萬元現金,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另以電話通知丁○○、乙○○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口後,由丁○○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乙○○出面,假冒其係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起訴書另贅載「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予癸○○以行使(惟未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足以生損害於癸○○,致癸○○持續陷於同一錯誤,乃將渠所提領前揭68萬元現金交予乙○○收受,由乙○○轉交丁○○,再由丁○○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其等老闆「阿呆」之指示,將該筆款項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癸○○因而合計受有110 萬元之重大損害,丁○○、乙○○則從中分別取得2%、5%,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3%之款項,作為其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

(二)丁○○與乙○○及前揭詐騙集團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02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方式向壬○○○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並送交監管云云,使壬○○○信以為真而提領10萬元現金,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壬○○○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丁○○、乙○○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由丁○○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乙○○出面,假冒其係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壬○○○以行使(惟未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足以生損害於壬○○○,使壬○○○陷於錯誤而將渠所提領前揭10萬元現金及渠於五股褒仔寮郵局(局號:第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五股中興路郵局」)所設第0000000 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一併交予乙○○收受,經乙○○轉交丁○○,再由丁○○依指定送至臺中市高鐵烏日站前,交付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壬○○○被騙交付之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輾轉交予均知悉前情,並與「阿呆」及丁○○、乙○○等人均有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之辰○○,由辰○○偕同亦知悉前情,並與「阿呆」及丁○○、乙○○、辰○○等人均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張○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持前揭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共同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南永樂郵局,由辰○○在該郵局內,未經壬○○○授權而以壬○○○名義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於該紙提款單上偽蓋壬○○○前揭印鑑章一枚而偽造該紙提款單後,持向前揭永樂郵局承辦人請求付款而向該承辦人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壬○○○前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48萬元予辰○○收受,嗣辰○○復基於前揭同一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仍持前揭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再次前往前揭臺南永樂郵局,並在該郵局內,亦未經壬○○○授權而以壬○○○名義填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並於該紙提款單上偽蓋壬○○○前揭印鑑章一枚而偽造該紙提款單後,持向前揭臺南永樂郵局承辦人請求付款而向該承辦人行使,使該郵局承辦人亦陷於錯誤而另交付壬○○○前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予辰○○收受,而辰○○先後詐得前揭2 筆款項後,均轉交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即其老闆「阿呆」收受,致壬○○○因而合計受有88萬元及前揭郵局存簿、印鑑章被詐騙之損害,丁○○、乙○○則從中分別取得2%、5%,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3%之款項,辰○○則合計分得

2 萬4000元現金,作為其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

(三)丁○○與乙○○及前揭詐騙集團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並送交監管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提領現金60萬元,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戊○○受騙後,即以電話通知丁○○、乙○○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後,由丁○○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乙○○出面,假冒其係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內容不詳之偽造公文書2 紙予戊○○以行使(惟未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使戊○○陷於錯誤而將渠所提領之前揭60萬元現金交予乙○○收受,再由乙○○與丁○○依前揭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主謀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前揭詐騙取得之贓款60萬元送至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之1 之「翠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翠立公司」)內,交予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並不知前情,僅係依庚○○、卯○○之指示而收取該筆款項之辛○○收受(關於庚○○、卯○○、辛○○所犯或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戊○○因而受有前揭60萬元之損害,丁○○、乙○○則從中分別取得2%、5%,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3%之款項,作為其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

(四)丁○○與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方式向午○○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進行比對、監管云云,使午○○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內,將80萬元匯入甲○○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府東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日(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將145 萬元匯入寅○○在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成功分行(設於臺南市○○區○○路○○○ 號)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確定午○○受騙匯款後,即由前揭知情並與「阿呆」及丁○○、乙○○等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小丙」等人,分別指示亦均知情,並與「阿呆」及丁○○、乙○○等人均有前揭犯意聯絡之甲○○、寅○○,而由甲○○依指示於同年3 月28日至元大銀行府東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前揭帳戶提領其中76萬元現金,寅○○亦依指示而於同日至板信銀行成功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前揭帳戶提領130 萬元現金後,均交予前揭綽號「小丙」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認午○○仍持續處於受騙狀態,乃接續基於前揭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指示午○○於同年3 月29日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於確定午○○仍持續受騙而提款後,以電話通知丁○○、乙○○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另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後,由丁○○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並推由乙○○出面,假冒其係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僭行公務員職權而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公文書予午○○以行使(惟未出示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足以生損害於午○○,使午○○持續陷於同一錯誤而將渠所提領之300 萬元現金交予乙○○,再由乙○○與丁○○依前揭綽號「阿呆」之詐騙集團主謀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上述詐騙取得之贓款300 萬元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之1 之翠立公司內,交予知悉前情之卯○○收受(關於卯○○等就此部分所犯收受贓物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致午○○因而合計受有

525 萬元之重大損害,丁○○、乙○○則從中分別取得2%、5%,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則合計取得3%之款項,另甲○○則從午○○前揭第一筆遭詐騙匯款之80萬元中,取得留存在其前揭銀行帳戶內之4 萬元,作為其等各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報酬。

(五)丁○○與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又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前揭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4 月1日下午某時,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渠涉及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須提領渠名下帳戶之存款100 萬元送交監管云云,並指示戊○○至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交款,惟因戊○○發現渠於同年3 月26日係受騙付款【詳如前揭「(三)」部分所述】,乃佯裝受騙及同意交款,惟實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至前揭約定交款地點之現場埋伏,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誤認戊○○並未發現受騙,乃以電話通知丁○○、乙○○及該詐騙集團所屬一或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一路路口後,由丁○○負責等候接應,前揭一或二位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現場監控,而推由乙○○出面,假冒其係臺中地檢署之公務員「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並當場向戊○○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惟未出示其隨身攜帶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而向戊○○行使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欲藉以向戊○○詐騙前揭款項,但尚未出示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戊○○收受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丁○○及前揭負責現場監控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均趁機逃離現場),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共

2 紙、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1 件,及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綽號「大隻」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予乙○○持有,供作本件詐騙行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具、SIM 卡3 片,丁○○、乙○○與前揭「阿呆」等詐騙集團成員始未能遂行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經警循線逮捕丁○○等人,因而查詢前揭相關犯行。

二、案經癸○○、壬○○○、戊○○、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辰○○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各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本件審理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辰○○等於本件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卷三第90至104 頁、第127 至131 頁、第133 至137 頁)。

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癸○○及共同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第17至18頁、第87至88頁、10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頁及該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11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79至81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27 至133 頁、卷二第162 至165 頁、10

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件、被害人即告訴人癸○○與被告丁○○指認犯罪現場之相片6 張、被告丁○○、乙○○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害人即告訴人癸○○所持用前揭電話之電信使用人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9至61頁、第87頁、10

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53至56頁、卷三第180 至182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丁○○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二)關於被告丁○○、辰○○等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壬○○○及共同被告乙○○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第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頁及該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11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10

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27 至133 頁、第163 至164頁、卷二第162 至1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各1 件、被告丁○○、乙○○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使用人資料與通聯記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新北市○○區○○路○○號週邊商店、道路及台南永樂郵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中華郵政五股褒仔寮郵局(局號0000000 )第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102 年3 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人「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壬○○○遭詐欺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75至79頁、第80至91頁反面、卷二第59至60頁、卷三第1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35頁、第67至68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卷第8 頁、第10至17頁、本件偵查卷所附「丁○○詐欺等案附件〈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詐欺等案附件〈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丁○○、辰○○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等前揭自白相互印證。另參酌被告辰○○前於99年間,即已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29

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99年6 月間起至10

0 年5 月間止,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先後經臺東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24 號、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曾於101 年

4 月13日至同年8 月12日入監執行(嗣因其所犯前揭各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符合刑法第53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7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三第105 至125 頁所附前揭各件裁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並於本件審理時坦承其確曾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共同為前揭另案刑事判決所示之幫助恐嚇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於前揭各件幫助恐嚇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案審理時,亦均坦承各該件犯行)等情,足認被告辰○○對於所謂「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顯有相當認知,絕無可能誤認,再參酌被告辰○○於本件審理時供稱其係經朋友介紹而於2 、3 年前即認識前揭共犯少年張○洋,亦認識共同被告丁○○,在本件詐騙集團向壬○○○詐騙取得前揭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後,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大隻」之指示,與少年張○洋共同前往台南永樂郵局後,在該郵局內,由被告辰○○偽造壬○○○之簽名,而先後接續二次偽造前揭提款單,共同詐領被害人壬○○○之郵局存款各48萬元、32萬元,並將所詐領之款項及前揭壬○○○之郵局存摺、印鑑章均交予「大隻」處理,被告辰○○本身則合計分得2 萬4000元,並坦承「一開始我跟老闆『大隻』是朋友介紹認識,而我也知道老闆『大隻』就是在從事詐騙行為,但是我有跟他們保持距離,因為我跟長輩有合開一間洗車行,但是後來因為洗車行經營不善,所以我才參與詐騙,之後我因為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才退出。」復供稱其於本件經通緝到案而於103 年3月21日訊問時,係因剛被通緝到案,有些事情想不起來,並非否認本件犯罪,關於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際情形應以其於本件103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即坦承其確曾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等相關犯行之供述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等情以觀,更足認被告辰○○對於共同被告丁○○與前揭「大隻」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然知情,並係基於與被告丁○○及「大隻」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並分擔前揭偽造「壬○○○」名義之提款單以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辰○○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103 年3 月21日訊問時,所為關於否認其曾知情並參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相關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丁○○、辰○○等人共同所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認。

(三)關於被告丁○○等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戊○○及共同被告乙○○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第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11 至120 頁、第12

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3至55頁、102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27 至133 頁、卷二第162 至16

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即「阿波羅大廈」)現場拍攝畫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記錄、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共同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翠立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9 樓之1 」附近路口及前揭「阿波羅大廈」電梯內之102 年3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30至32頁、

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81至83頁、第91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4 至18頁、第62至65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11 頁、第147 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丁○○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四)關於被告丁○○等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午○○及共同被告乙○○、寅○○、甲○○等於本件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第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頁及該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11 至120 頁、第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44至47頁、第127 至133 頁、卷二第97至99頁、162 至165 頁、卷三第99至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7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

7 至12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224 至22

7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1 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3 件、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1 件、午○○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7日匯款單、午○○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2 年3 月28日匯款單/ 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14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府東分行102 年6 月25日元府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3 月28日提領新台幣76萬元交易紀錄(含存款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取款憑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7 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報案紀錄單、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6 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寅○○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 年7 月8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寅○○前揭帳號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前揭「6095-MM 」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租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王聖麒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18 至122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10 頁、第152 至159頁、卷三第5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0 頁、第176 至179 頁、第184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119 號卷第45至46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丁○○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五)關於被告丁○○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戊○○及共同被告乙○○等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指述或供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1至68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第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1頁、第68至71頁、第111 至120 頁、第

124 至126 頁、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53至55頁、10

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27 至133 頁、卷二第162 至

16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86至95頁、第110 至129 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各1 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所使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前揭「6093-MM 」號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27至29頁、

102 年度偵字第8416號卷第63頁、第69至72頁、102 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一第111 頁),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丁○○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六)綜上事證所示,本件關於被告丁○○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

(一)、(三)、(四)及(五)等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及被告丁○○、辰○○等共同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或本院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行政執行等公務員職權之執行,其中部分文書並加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公印文,或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處長莊進國」、「檢察行政處鑑」等印文(詳如沒收物附表一、二、四、五之各該「應沒收物」及「備註」欄所示),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權所製作之意。是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監管科」或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等單位,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均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核係偽造「朱文斌」服務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該署「監管科書記官」之證書,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經查,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公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均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前揭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林豐文」、「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其上雖有「特偵組組長」、「處長」等字樣,惟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另前揭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亦因我國並無「檢察行政處鑑」之機關編制,自不足以表示該印文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同一性,自均非屬公印文而均僅屬私印文。

(三)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辰○○等各係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丁○○另共同參與前揭事實欄一(一)、(三)、(四)、(五)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所屬綽號「阿呆」、「大隻」、「老陳」、「小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乙○○、寅○○、甲○○、少年張○洋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辰○○等依其等老闆「阿呆」或「小丙」等人之指示,分別負責接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乙○○,或分別負責至郵局等金融機構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已如前述。顯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在其上、下游成員間或有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由其中部分共犯成員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詐騙工作之詐騙組織,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其中如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超出被告丁○○、辰○○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另前揭事實欄一(一)、(三)、(四)、(五)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均未超出被告丁○○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丁○○、辰○○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三)、(四)、(五)等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含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核被告丁○○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五)等各部分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辰○○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中:

1.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刑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老陳」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四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等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被告丁○○等共同以一行為,數次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向被害人行騙,乃推由共同被告乙○○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因而由被告丁○○依本件詐騙集團主謀成員「阿呆」之指示,轉告共同被告乙○○提供其照片一張,經由被告丁○○交予綽號「大隻」,用供偽造前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時,將該照片貼在該識別證上使用,且自始至終僅偽造一件識別證,而該偽造之識別證雖經共同被告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實際向被害人癸○○出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丁○○等就本件詐騙犯行,就偽造前揭識別證部分,僅係觸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不另涉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又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諭知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所犯法條,惟因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之前揭所犯法條,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對於被告丁○○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併敘明。

2.被告丁○○、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辰○○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少年張○洋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因被告丁○○、辰○○等為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有與前揭少年張○洋共犯此部分犯罪之情形,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辰○○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辰○○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四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辰○○等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其等共同以一行為,數次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雖經共同被告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實際向被害人壬○○○出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當時渠曾看見共同被告乙○○將前揭偽造之識別證掛在其胸前,惟渠既陳稱「識別證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且無法具體指明該「識別證」之具體登載內容及其上所貼照片是否確為共同被告乙○○之照片,而得據以確認該件識別證即係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復為共同被告乙○○所否認,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佐證共同被告乙○○當時佩掛在其胸前之「證件」即係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或共同被告乙○○當時確曾持該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向被害人壬○○○行使,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丁○○、辰○○等人之認定,是被告丁○○、辰○○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3.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等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其等共同以一行為,數次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雖經共同被告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實際向被害人戊○○出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詐騙犯行,並不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4.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寅○○、甲○○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小丙」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等所為前揭數次詐欺取財等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是其等共同以一行為,數次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雖經共同被告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實際向被害人午○○出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詐騙犯行,並不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5.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乙○○及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阿呆」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前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前揭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朱文斌」識別證雖經共同被告乙○○隨身攜帶,以備隨時向被害人出示行使之用,惟於本件行騙過程中,並未實際向被害人戊○○出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是被告丁○○等就此部分詐騙犯行,並不另涉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併此敘明。

6.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一(一)至(五)等各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丁○○、辰○○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青年時間,竟均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反意圖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各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共同假藉(冒用)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癸○○、壬○○○、戊○○、午○○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致各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並因而各遭受具體財產損害(癸○○被騙受損合計達110 萬元、壬○○○被騙受損合計達88萬元、戊○○被騙受損60萬元、午○○被騙受損合計達525萬元)。是被告丁○○、辰○○等前揭所為,除使被害人各遭受前揭重大財產損害外,亦嚴重戕害前揭各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檢察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並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丁○○、辰○○所知悉,惟其等竟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先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各別擔任前揭接應或詐領存款等工作而各參與前揭詐騙犯行,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及不法風氣,均應予以嚴懲。另審酌被告丁○○、辰○○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其等均係受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阿呆」或「小丙」等人之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各別之素行(含其等各別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第121至125 頁)、智識程度【被告丁○○、辰○○均係大學肄業(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32頁所載)】、生活狀況【被告丁○○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被告辰○○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三第32頁所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別參與情形、所獲利益(被告丁○○共實際分得約10萬元,被告辰○○實際分得2 萬4000元)及所造成前揭重大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癸○○、壬○○○、戊○○、午○○等人所受損害,其中被告丁○○並已實際提出現金10萬元(被告辰○○則未實際提出任何賠償款項),經本院依被告丁○○及前揭被害人各別表達之一致意願,將該筆賠償款項當庭交予前揭四位被害人平均受償(每人獲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6 頁所附103 年4 月11日、同年4 月14日訊問筆錄所載),經被害人癸○○、壬○○○、戊○○等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前揭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辰○○部分,則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沒收物附表一、二、四之「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部分罪名之主文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五「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前揭共犯所有,並係供其等作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部分罪名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如沒收物附表五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公印文1 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 枚,均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沒收物附表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或前揭共犯所有,並係供其等作為本件各次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下同)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部分罪名之主文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沒收物附表六「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乙○○所有或所持有,並係預備供其等作為前揭各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部分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前揭沒收物附表一、二、四「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物,均已因各別行使而交予各該被害人,已屬各該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但其上所蓋前揭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至於本件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或前揭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被告(│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 │ 科刑(主文)│ 沒收物 │ 備 註 ││號│本案共│ │ │ │ │ ││ │犯)姓│ │ │ │ │ ││ │名 │ │ │ │ │ │├─┼───┼────┼──────┼───────┼─────────┼───────┤│一│丁○○│如「事實│共同行使偽造│丁○○處有期徒│如沒收物附表一「應│其餘共犯詳如「││ │ │」欄一(│公文書,足以│刑壹年肆月。 │沒收物」欄所示之偽│事實」欄一(一││ │ │一)所示│生損害於公眾│ │造公印文,共3 枚,│)所示。 ││ │ │之犯罪事│及他人。 │ │沒收物附表三「應沒│ ││ │ │實。 │ │ │收物」欄所示之物,│ ││ │ │ │ │ │及沒收物附表六「應│ ││ │ │ │ │ │沒收物」欄所示之偽│ ││ │ │ │ │ │造識別證,均沒收。│ │├─┼───┼────┼──────┼───────┼─────────┼───────┤│二│丁○○│如「事實│成年人與少年│丁○○處有期徒│如沒收物附表二「應│其餘共犯詳如「││ │辰○○│」欄一(│共同行使偽造│刑壹年伍月。 │沒收物」欄所示之偽│事實」欄一(二││ │ │二)所示│公文書,足以│辰○○處有期徒│造印文或公印文,共│)所示。 ││ │ │之犯罪事│生損害於公眾│刑壹年陸月。 │3 枚,如沒收物附表│ ││ │ │實。 │及他人。 │ │三「應沒收物」欄所│ ││ │ │ │ │ │示之物,及沒收物附│ ││ │ │ │ │ │表六「應沒收物」欄│ ││ │ │ │ │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 │ │ │ │ │均沒收。 │ │├─┼───┼────┼──────┼───────┼─────────┼───────┤│三│丁○○│如「事實│共同行使偽造│丁○○處有期徒│如沒收物附表三「應│其餘共犯詳如「││ │ │」欄一(│公文書,足以│刑壹年參月。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一(三││ │ │三)所示│生損害於公眾│ │,及沒收物附表六「│)所示。 ││ │ │之犯罪事│及他人。 │ │應沒收物」欄所示之│ ││ │ │實。 │ │ │偽造識別證,均沒收│ ││ │ │ │ │ │。 │ │├─┼───┼────┼──────┼───────┼─────────┼───────┤│四│丁○○│如「事實│共同行使偽造│丁○○處有期徒│如沒收物附表三「應│其餘共犯詳如「││ │ │」欄一(│公文書,足以│刑壹年拾月。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一(四││ │ │四)所示│生損害於公眾│ │,沒收物附表四「應│)所示。 ││ │ │之犯罪事│及他人。 │ │沒收物」欄所示之偽│ ││ │ │實。 │ │ │造印文或公印文,共│ ││ │ │ │ │ │3 枚,及沒收物附表│ ││ │ │ │ │ │六「應沒收物」欄所│ ││ │ │ │ │ │示之偽造識別證,均│ ││ │ │ │ │ │沒收。 │ │├─┼───┼────┼──────┼───────┼─────────┼───────┤│五│丁○○│如「事實│共同行使偽造│丁○○處有期徒│如沒收物附表三「應│其餘共犯詳如「││ │ │」欄一(│公文書,足以│刑壹年貳月。 │沒收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一(五││ │ │五)所示│生損害於公眾│ │,沒收物附表五「應│)所示。 ││ │ │之犯罪事│及他人。 │ │沒收物」欄所示之偽│ ││ │ │實。 │ │ │造公文書,及沒收物│ ││ │ │ │ │ │附表六「應沒收物」│ ││ │ │ │ │ │欄所示之偽造識別證│ ││ │ │ │ │ │,均沒收。 │ │└─┴───┴────┴──────┴───────┴─────────┴───────┘■沒收物附表一┌─┬─────────┬──┬───────┬───────────────────┐│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灣法務部│二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分別蓋於偽造之「台灣││ │地檢署印」公印文 │ │年度偵字第9907│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號卷三第180 至│封面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 │ │181 頁 │命令」等公文上;各該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因││ │ │ │ │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均不││ │ │ │ │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一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 │檢署」公印文 │ │年度偵字第9907│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封││ │ │ │號卷三第182 頁│面;該偽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 │ │ │ │,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物附表二┌─┬─────────┬──┬───────┬───────────────────┐│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特偵組組長│一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 │林豐文」印文 │ │年度偵字第9907│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該偽││ │ │ │號卷一第75頁 │造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 │ │ │ │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一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 │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年度偵字第9907│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號卷一第75頁 │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 │文 │ │ │有,不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一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係蓋於偽造之「法務部行││ │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年度偵字第9907│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該偽造之公文││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 │號卷一第76頁 │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害人所有││ │文 │ │ │,不予宣告沒收。 │└─┴─────────┴──┴───────┴───────────────────┘■沒收物附表三┌─┬──────────┬──┬────┬─────────┬────────┐│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ELIYA 行動電話(門號│一具│乙○○ │台北地檢署102 年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序號 │ │ │偵字第7427號卷第19│交予共同被告王宏││ │000000000000000 、門│ │ │頁、第26頁、第78頁│澤持用。 ││ │號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門│一具│乙○○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號0000000000,序號 │ │ │ │「阿呆」交予共同││ │000000000000000 ) │ │ │ │被告乙○○持用。│├─┼──────────┼──┼────┼─────────┼────────┤│3 │中國移動通信SIM 卡(│一片│乙○○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序號000000000000 │ │ │ │「阿呆」交予共同││ │000000) │ │ │ │被告乙○○持用。│├─┼──────────┼──┼────┼─────────┼────────┤│4 │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一具│丁○○ │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門號0000000000,序│ │ │ │「大隻」交予被告││ │號000000000000000 )│ │ │ │丁○○持用。 │├─┼──────────┼──┼────┼─────────┼────────┤│5 │黑色INNO MOBILE 行動│一具│丁○○ │(同上)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門號不詳,序號│ │ │ │「大隻」交予被告││ │000000000000000 ) │ │ │ │丁○○持用。 │└─┴──────────┴──┴────┴─────────┴────────┘■沒收物附表四┌─┬─────────┬──┬───────┬──────────────────┐│編│ 應沒收物 │數量│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一枚│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印文,均係蓋於偽造之「台北││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年度偵字第9907│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公文上;該偽造││ │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號卷三第176頁 │之公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被害人,已屬被││ │文 │ │ │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2 │偽造之「處長莊進國│一枚│(同上) │ ││ │」印文 │ │ │ │├─┼─────────┼──┼───────┤ ││3 │偽造之「檢察行政處│一枚│(同上) │ ││ │鑑」印文 │ │ │ │└─┴─────────┴──┴───────┴──────────────────┘■沒收物附表五┌─┬─────────┬──┬────┬───────┬───────────┐│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一件│乙○○ │台北地檢署102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年度偵字第7427│ ││ │文 │ │ │號卷第27頁 │ │├─┼─────────┼──┼────┼───────┼───────────┤│2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一件│乙○○ │台北地檢署102 │左列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 │院行政凍結管收」公│ │ │年度偵字第7427│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文 │ │ │號卷第28頁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 │ │ │ │ │令印」公印文及「檢察行││ │ │ │ │ │政處鑑」、「處長莊進國││ │ │ │ │ │」等印文,共3 枚,均因││ │ │ │ │ │已附著於該偽造之公文書││ │ │ │ │ │上而一併沒收,無庸另行││ │ │ │ │ │宣告沒收。 │└─┴─────────┴──┴────┴───────┴───────────┘■沒收物附表六┌─┬─────────┬──┬────┬───────┬───────────┐│編│ 應沒收物 │數量│所有人(│ 卷證出處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一件│乙○○ │台北地檢署102 │(其上未蓋用印文)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 │年度偵字第7427│ ││ │官朱文斌」識別證 │ │ │號卷第29頁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