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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丕昂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被 告 許宗祺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林祐生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趙丕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許宗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林祐生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趙丕昂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女子介紹,而得知址設於大陸地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基因國際公司)開放基因檢查,至澳門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聯合基因公司職員「郭羱信」之介紹,並得知該公司對外開放投資,而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於所設網頁(網址:www.ugig.org)中設置「投資論壇」、「財富論壇」等平台供投資人登錄,投資者於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網站開立帳戶後,其所投入金額將轉換為電子貨幣,其單位等於美金,投資者即成為會員,所購買之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電子貨幣形式存於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會員間登錄上開「投資論壇」、「財富論壇」後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貨幣。

二、時至自100 年10月起,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推出「UGI B 專案」之投資專案,分為美金1,000 、3,000 及6,000 元三種投資單位(即宣傳文件上所載之M 、M1及M2會員),並依不同之單位,並以180 個工作日為1 期加以計算,每日分別依上述會員資格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每日1 %、1.5 %及2 %紅利獎金(依每年250 個工作日換算年利率為250 %、375%及500 %)。此外設有4 種「介紹獎金」制度,一為「直接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聯合基因公司股東後,即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則依自身會員資格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8 %至13%作為直接推薦之獎金,惟該推薦者之直接上線會員資格高於推薦者,則該直接上線亦可獲得該被推薦者投資金額乘以推薦者及直接上線差額之百分比(如11%投資人推薦10%之投資人,10%投資人再推薦8 %投資人,則10%投資人可獲得8 %投資人投資金額10%,11%投資人則可獲得8 %投資人投資金額1%【即11%減去10%】,宣傳文件稱為「綜合壓縮,級差上移」)。二為「代數獎金」,係指投資人所有下線(延伸計算至10代)該月或該週新增總投資額之0.5 %,為該投資人之獎金。三為「對等領導獎金」,係以各投資人直接下線該期推薦獎金之5 %作為該投資人之獎金。四為「對碰獎金」,即每個投資人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乘以12%計算對碰獎金為該投資人之獎金。上開獎金均係以網路虛擬電子貨幣形式存於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內,惟投資人如有需要,可於聯合基因公司上開網站填寫申請書指定帳戶,公司再將款項匯付予投資人。

三、趙丕昂知悉上開投資管道及計算獎金方式後,隨於100 年11月間將上開投資管道透過姓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英典」之男子介紹給許宗祺及林祐生2 人。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猶自100 年11月起,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臺北車站附近之「怡客咖啡廳」及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為營業及向投資人講解之據點,並由趙丕昂、許宗祺或林祐生親自講解,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上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投資十分安全,及承諾每日將能領取前述固定紅利(每日1 %、1.5 %及2 %紅利獎金)、介紹他人投資更有前述4 種「介紹獎金」(即為「直接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對等領導獎金」及「對碰獎金」)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使吳麗嬌、沈茂惠、周民勝、高國雄、潘淑珠、潘芳琳及其他投資人交款參加投資,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後,即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人名義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指定各帳戶,總吸金金額達新臺幣

959 萬8,352 元。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各被告有罪之實體理由: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理由:㈠被告趙丕昂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趙丕昂對事實欄所載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專案」投資之給付紅利及介紹獎金方式並不爭執,且對吳麗嬌、沈茂惠、周民勝、高國雄、潘淑珠、潘芳琳及其他投資人確繳款投資此「UGI B 專案」,總吸收資金金額及匯款流向均如附表「吸收資金統計表」所示(除編號3 匯款人名義「趙陳慎行」部分外,此詳下述)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1 第118 頁反面、第152 頁至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趙丕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友人「陳彩雲」的介紹得知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我當時想要作基因檢測,發現這家公司很有實力,便參加其「幸運獎」(即「UGI A 專案」)投資方案。我有招攬「王英典」,「王英典」再約許宗祺及林祐生來瞭解。但本案吳麗嬌等投資人係參加「

180 專案」(即本案之「UGI B 專案」),與「幸運獎」方案無關,他們是由一位馬來西亞籍人士「郭羱信」及許宗祺、林祐生講解招攬投資的。許宗祺雖然曾邀請我到臺北車站附近之怡客咖啡廳說明,但我只大致講這間公司之業務範圍,我講完就走了,我不知道、也沒有在聽許宗祺他們是怎麼跟投資人招攬投資的。本案投資人參加之「180 專案」不是我招攬的,與我無關。且附表編號3 「趙陳慎行」部分之匯款,是我個人的投資款,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趙丕昂之辯護人另辯以:本案應係詐騙集團假藉

「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名義,在臺招搖撞騙吸收資金,既然自始即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之真意,則被告趙丕昂縱有刑事責任,亦應為刑法詐欺罪之範疇,而與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關等語㈡被告許宗祺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許宗祺對事實欄所載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專案」投資之給付紅利及介紹獎金方式並不爭執,且對吳麗嬌、沈茂惠、周民勝、高國雄、潘淑珠、潘芳琳及其他投資人確繳款投資此「UGI B 專案」,總吸收資金金額及匯款流向均如附表「吸收資金統計表」所示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1 第118 頁至反面)。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許宗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辯

稱:我在100 年11月左右透過「王英典」介紹認識趙丕昂,100 年12月間趙丕昂及「王英典」帶我及吳麗嬌等投資人一起去澳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回來後我自己有投資,吳麗嬌也找她的朋友來投資,但因吳麗嬌及她的朋友不會操作電腦及匯款,才請我幫忙匯款及將資料輸入電腦。本案投資人都是吳麗嬌招攬投資的,與我無關,我沒有介紹任何人投資,也沒有領過介紹獎金等語。

②被告許宗祺之辯護人另辯以:許宗祺係透過「王英典

」之介紹,並親自至澳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實驗室參觀,才決定投資美金2 萬元,然許宗祺從未介紹他人投資,只因吳麗嬌等投資人不諳英文且不會使用電腦,方拜託許宗祺為渠等匯款及講解投資方案,實則許宗祺並非渠等之介紹人,許宗祺亦未招攬投資,更未取得任何介紹獎金等語。

㈢被告林祐生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祐生對事實欄所載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專案」投資之給付紅利及介紹獎金方式並不爭執,且對吳麗嬌、沈茂惠、周民勝、高國雄、潘淑珠、潘芳琳及其他投資人確繳款投資此「UGI B 專案」,總吸收資金金額及匯款流向均如附表「吸收資金統計表」所示,亦不爭執(本院卷1 第118 頁)。

⒉答辯要旨:

①被告林祐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辯

稱:我是由被告許宗祺告知、介紹得知投資這間公司可以檢查身體,我為了治療我的乾癬、牛皮癬等痼疾,故向許宗祺及「王英典」買該公司之基因檢測服務,我繳了3 萬餘元。我沒有招攬他人投資,也沒有領介紹獎金,本案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②被告林祐生之辯護人亦辯以:被告林祐生並未向本案

各投資人講解投資及獲利內容,亦未收取投資款,更未發放獲利,林祐生僅係單純之基因檢測服務購買人,並無與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依各被告前述答辯要旨,本案爭點為:㈠「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之「UGI B 」投資專案,是否

確實存在?「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有無依該專案約定給付投資紅利或介紹獎金之真意,抑或僅係假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㈡「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之「UGI B 」投資專案約定給

付之紅利,與各投資人給付之款項本金相較,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㈢附表編號3 「趙陳慎行」名義之匯款,是否係被告趙丕昂

收受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統一藉由「趙陳慎行」名義匯出,抑或趙丕昂個人投資款?㈣被告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3 人,是否有向不特定人招

攬本案投資之行為?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就上開各爭點之認定:以下先說明本案相關書證內容,及各投資人於本院中作證之證詞,再依序說明本院就各項爭點認定理由:

㈠本案各項宣傳資料(「UGI B 專案」、「解碼生命、造福人類」)之內容:

⒈標題為「UGI B 專案」之宣傳資料(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

①以表列方式說明3 種投資單位分別為「美金1,000 元

」、「美金3,000 元」及「美金6,000 元」,分別可獲得之每日獲利為「1 %」、「1.5 %」及「2 %」(依每年250 個工作日換算年利率為250 %、375 %及500 %),且均在「9 個月」內「還本還利」。

②介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係「聯合基因集團」之旗

下公司,另有「聯合基因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基因科技公司」)及「精優藥業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精優藥業公司」)2 間公司,且宣稱「聯合基因科技公司」及「精優藥業公司」均「已經上市,讓原始股東獲得豐厚利益,第3 家『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朝上市規劃前進,將製造另一批富翁」;「十多年來,聯合基因集團以『解碼生命,造福人類』為宗旨,致力於生物技術的研究開發與人類健康事業,成績斐聲業內。現擁有兩家香港聯交所上市公司,... 成為生物技術與醫藥、健康產業領域內的知名企業」等語。

③宣傳介紹他人投資之「介紹獎金」,分為4 種:

⑴「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會員後,即可推薦第

三人成為下線,且「可享受8 %~13%」之「直接推廣津貼」(即所謂「直接推薦獎金」);另有所謂「綜合壓縮,級差上移」,即如推薦人之直接上線會員資格高於推薦人者,則該直接上線亦可獲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乘以「推薦人及其直接上線差額」之百分比作為「推薦獎金」。

⑵「代數獎金」:即投資人延伸至「10代」所有下線

之該月或該週新增總投資額之0.5 %,為該投資人之「代數津貼」即「代數獎金」。

⑶「對碰獎金」:即每位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

為「左線」及「右線」,每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以較低者乘以12%計算,為該投資人之「對碰獎金」。

⑷「對等領導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下線推薦他人

加入之「推薦獎金」乘以5 %,作為該投資人之「對等領導」獎金。

⒉標題為「聯合基因國際」「UGI 」「UG INTERNATIONAL

」「解碼生命、造福人類」之宣傳資料(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46 頁),其內容為:

除「簡介」「聯合基因公司」之歷史、「企業榮譽」、「品牌文化」外,另在「主要業務及平台」介紹「聯合基因集團」之「主要業務板塊」包括前述之精優藥業公司、聯合基因科技公司及「聯合基因健康集團有限公司」與本案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此外復介紹、吹捧其「製藥業務」及「基因與健康產業」之各項業務,其中包括所謂「基因檢測」服務。最後則記載上述各家公司聯絡方式,而本案「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為「United Gen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Group Limited」,係址設「英屬威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境外公司。

㈡各投資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

⒈證人即投資人吳麗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2 第3頁反面至第11頁):

①我一開始是經由友人介紹,在三重集美街某茶飲店與

被告許宗祺及林祐生見面,許宗祺及林祐生是一起來的,他們大概說一下聯合基因公司在作什麼,以及「獎金」的內容。許宗祺也給我一份聯合基因公司宣傳資料DM(即前述之宣傳資料),我問他們這項投資是否安全、是不是騙人的,並問他們最上頭的人是誰,他們說是被告趙丕昂。之後許宗祺及林祐生就帶趙丕昂到臺北車站附近的怡客咖啡廳見面。趙丕昂表示聯合基因公司在全球賣DNA ,又說這是未來的趨勢,假如全世界每個人都來投資就會有錢,且有多種投資方案,假如投資一單位19萬8 千元,每月可領4 萬餘元,我覺得很不錯,且有獲利來源,故認為這應該不是騙人的,趙丕昂也說外面的投資方案都是假的,只有他說的方案最真,我聽完便參加投資。

②趙丕昂講的時候,許宗祺及林祐生都在旁邊聽,他們

也找很多人來聽。趙丕昂除提到每月4 萬餘元紅利獎金,另外提到假如我們介紹其他人來投資也可以領取獎金(介紹獎金),並稱他自己是「臺灣第一號」。

我後來也介紹友人周民勝、潘芳琳去館前路的吉野家及怡客咖啡廳聽趙丕昂講解投資方案,我也有獲得介紹獎金。趙丕昂也有提到聯合基因公司的投資可以分一部份現金、一部份股票,但股票要配多少我也不懂,我只在乎分現金,所以我也不清楚、不在意趙丕昂所講的股票,他們要怎麼算就怎麼算。

③趙丕昂也曾帶我、許宗祺、潘芳琳及潘芳琳的朋友至

澳門的聯合基因公司參觀。趙丕昂有介紹我們聯合基因公司負責此投資案之「羅亦」(按:應係「樓屹」之誤),並稱他自己是「臺灣第一號」,又此投資案之源頭就是「羅亦」。在澳門「羅亦」也有出來介紹他們公司的背景及規模,又稱他公司有以其他公司上市,並介紹他們公司未來的趨勢,及一個以棉花棒檢測口腔DNA 基因的實驗室。我們投資金額要達到一定程度、集到一定點數之後,才可以作基因檢測,我當時資格不符合,但是他也給我作基因檢測,也有把檢測結果寄給我。

④我是直接把投資款以現金交給許宗祺,許宗祺當場將

我的資料輸入到電腦(按:即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設於網際網路之「投資網站」)裡。每個星期許宗祺及林祐生會從電腦裡面調出來看、結算要給我們多少現金。每個星期領錢,領了一個多月,共領了30餘萬元。

如果是許宗祺來找我的話,就是許宗祺拿錢給我,如果是林祐生來找我,就是林祐生拿錢給我。因為許宗祺態度比較好,所以我們都會找許宗祺拿錢。

⑤我領了一個多月後就沒有繼續再拿到投資紅利,我去

問許宗祺,許宗祺表示公司在整頓,並說公司現在要我們的帳號,要把每月領的紅利直接匯到我們的帳號,最高可以領到500 元美金。我按照許宗祺的指示提供我兒子的合作金庫帳號給許宗祺後,我曾領過一次

500 元美金,後來就沒再領過,公司的網站也關起來了。

⒉證人即投資人周民勝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2 第12頁至第18頁):

①我是因為吳麗嬌之引介,才跟著吳麗嬌至怡客咖啡廳

聽趙丕昂、許宗祺介紹本案聯合基因公司之投資方案。我先後去了2 次。第一次是由趙丕昂跟我們講解,第二次則是由許宗祺以電腦展示方式向我們講解,我因為趙丕昂及許宗祺的介紹方決定投資。他們表示每日能取得1 %或2 %之投資紅利,趙丕昂也提及如介紹他人投資亦有介紹獎金。但我沒有介紹他人投資,也沒有至澳門參觀過聯合基因公司。

②我總共投資19萬8 千元,先後領過3 次紅利,分別是

1 次1,000 元美金及2 次500 元美金。我一開始不知道如何以電腦網路操作領取現金紅利,吳麗嬌告訴我直接找林祐生,我就找林祐生幫我把「點數」轉換為「現金」,林祐生再把投資獲利的現金直接交給我。

前述3 次紅利都是林祐生交給我的。之後許宗祺跟我說,投資獲利可以直接由澳門的公司轉換為現金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就按照許宗祺之指導進入公司網站,輸入我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及「點數」,這樣就可以把「點數」轉換為「現金」匯給我,我曾以此方式取得500 元美金1 次,對方是將該500 元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後我就未再獲得紅利。

③吳麗嬌有告訴我投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可以享受該公

司提供的基因檢測服務,但我從未使用過該基因檢測服務。一開始投資時我並不知道有所謂的「股票」,是投資一段時間後,許宗祺才說有「電子股票」,也就是可以不領現金而將投資「點數」轉換為「股票」,轉換有一定的比例,但我不記得這比例為何。

⒊證人即投資人潘芳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2 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①我是經由友人吳麗嬌介紹認識被告許宗祺,並介紹我

參加許宗祺的這個投資案。吳麗嬌及許宗祺也約我一起去澳門,並與趙丕昂等人一起參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及他們檢驗DNA 的程序。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是由一位「羅先生」(按:應係「樓屹」之誤)出來接待我們,並向我們講解該公司之營運情形。我也有參觀他們檢驗DNA 的程序,他們也要求我們要戴帽子、穿鞋子,因為他們要求的程序很乾淨,他們拿棉花棒取我口腔裡的黏膜以驗DNA ,並說會給我們檢驗結果,告訴我們有什麼毛病,後來公司有將檢測結果寄給我,但我看不懂內容。

②在澳門時吳麗嬌及許宗祺有表示本件投資獲利很高,

也提到本投資是趙丕昂首先代理到臺灣。回到臺灣後,許宗祺又跟我接洽,繼續宣稱投資獲利很高,我就參加在臺北怡客咖啡廳之說明會,由許宗祺介紹具體投資方案,許宗祺也拿前述「解碼生命、造福人類」之宣傳資料給我們,被告林祐生則坐在許宗祺旁邊全程聆聽,許宗祺說投資一個單位19萬8 千元,每個星期都有回饋,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我聽聞後便投資19萬8 千元2 個單位、3 萬元1 個單位。我純粹是投資,我只懂把錢放進去就可以獲利,但投資標的為何我並不清楚。

③我先後分3 次給付投資款。第1 次我是將款項交給許

宗祺及林祐生2 人,他們2 人當場都有在算錢,第2次及第3 次款項我則是交給許宗祺。我記得拿了2 次分別為1 萬多元的獲利,我都是向許宗祺拿取的,之後就拿不到獲利了。後來我找許宗祺索討獲利時,許宗祺表示要換成公司股票,但我不懂股票,我也不要股票,我只要把現金拿回來。

⒋證人即投資人潘淑珠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2 第36頁至第41頁):

①一開始我是由下述證人即投資人高國雄帶我去忠孝東

路聽被告趙丕昂宣講本案投資,趙丕昂說他是「臺灣第一號」人物,並稱獲利很好,紅利是算週一至週五,每週結算,假如介紹人投資,公司也會給點數,並稱不到4 個月就可以回本。

②後來我再去怡客咖啡廳聽被告許宗祺及林祐生講解,

他們是用電腦及以前述之「UGI B 專案」宣傳資料向我們解說1 %或2 %之紅利領取方式,又稱除了領錢還可以送點數、或送檢查身體基因之服務或送股票等,又稱領紅利要找林祐生;許宗祺又稱將會安排諸多大陸及印尼人士排在我們下面,我們可以賺很多錢。

許宗祺及林祐生均稱假如介紹2 個人就有「推薦獎金」。我於是決定投資共3 個單位,每單位19萬8 千元,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投資款交給許宗祺。

③我一個星期領一次紅利,大約領了5 、6 次,大部分

都是找林祐生領,也有找許宗祺領,我共領了約10餘萬元新臺幣。另外也有推薦獎金。推薦獎金是許宗祺及林祐生算現金給我,我就拿。後來我領不到錢,我就打林祐生手機索討紅利。

④我只知道是「投資」,但許宗祺他們並沒有說投資標

的為何,我也不知道投資什麼東西。他們也沒有銷售什麼東西,也沒有給我任何商品或服務。

⑤我在100 年年底投資。在101 年過農曆年後不久,趙

丕昂有請我們吃春酒,並要我們趕快找人拉人來投資,這樣就可以賺錢。

⒌證人即投資人高國雄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院卷2 第42頁至第47頁):

①我是經由一位王小姐帶同至忠孝東路某處,聽被告趙

丕昂講有關投資聯合基因公司之事,趙丕昂說投資一定金額,週一至週五每天都會有2 %的紅利,還可以檢查身體,獲利很快就可以回收等語,也有說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領獎金。

②後來我帶潘淑珠來聽,潘淑珠反而把我帶到怡客咖啡

,並說這裡的團隊比較有前途。在怡客咖啡是由被告許宗祺及林祐生講解,大部分是由許宗祺講,林祐生也有講,他們說週一至週五可以每日領2 %,還說大陸有600 多人要加入我們下面,如此一來利益更大、分紅更多、回收更快,還說累積到一定點數可以去作基因檢測等語;許宗祺更鼓勵我們介紹他人投資,也有提供上述「UGI B 專案」宣傳資料給我們看,我也曾聽許宗祺講解上述「解碼生命、造福人類」資料之內容。林祐生也說我們每天都可以領錢,又說我們的朋友都可以找來,找朋友來,我們都有錢可以賺,業績可以一直上來等語。我便投資3 個單位。

③我將投資款交給林祐生,不到半個小時就看到林祐生

把我的錢交給許宗祺。紅利部分,只要連接到公司的網站,就可以看自己的累積點數,但我不會上網,我就拜託許宗祺、林祐生幫我操作電腦網路,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可以領多少紅利,大部分是許宗祺操作,但假如許宗祺不在,我就拜託林祐生操作給我看,林祐生也很樂意操作給我們看。我都是向許宗祺及林祐生2 人領紅利,都是領現金,領了好幾次。我會事先跟他們2 人電話聯絡表示我要看點數、要領錢,他們就跟我約時間、地點,大部分都約在怡客咖啡,還有一次約在三重,我到現場後他們就會按網路的點數資料給我看、確認我可以領多少錢,他們再把事先準備好的紅利現金以新臺幣支付給我。我以此模式向林祐生領了約2 次、向許宗祺領了約3 、4 次。後來在過年期間,許宗祺及林祐生進入公司網站按不出來我應得之紅利,我就再沒領到紅利了。

④我沒有領到股票,而且我的重點就是在領錢領紅利,

根本沒有去注意股票的事情,即使有股票我也要賣掉。我是在投資之後才知道有配發股票之事。

㈢本案「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之「UGI B 」投資專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假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是難認定係詐欺行為:

⒈被告趙丕昂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供稱:我係因友

人「陳彩雲」之介紹方得知有此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投資案,後來我也隨同他人共至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之後方決定投資等語(本院卷2 第53頁反面)。

被告許宗祺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供稱:我透過「王英典」認識趙丕昂後,曾在100 年12月間與趙丕昂、吳麗嬌、潘芳琳等人共同至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當時有一位宣稱是負責人之「樓屹」出來接待我們,並講解公司情形、願景及投資方案,也給我們每人一份DM宣傳資料,該公司一樓入口的牆壁上也有「聯合基因國際」的招牌,公司有一整個樓層,也有一個非常大的實驗室,進去還要穿防塵衣、防塵鞋,也有讓我們作基因檢測等語(本院卷2 第67頁、第69頁反面),許宗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UG聯合基因」、「聯合基因國際」名義出具之檢測報告1 箱以佐其說(由本院扣押),其內容包括檢測報告1 份、內含其各式疾病分析之報告10本及光碟1 片。此外,證人即投資人吳麗嬌及潘芳琳於本院中亦均證稱,確曾隨同趙丕昂及許宗祺等人共同至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且由「樓屹」出面接待,更有看到該公司之實驗室及實驗設備,並接受該公司提供之基因檢測服務等情,此均如前述,而此亦與吳麗嬌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偵查卷第332頁)顯示,吳麗嬌、潘芳琳與趙丕昂及許宗祺等人確有在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辦公室內合照乙情,互核相符。綜此以觀,尚難認所謂「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係屬不存在之公司,亦難認係為一無實際業務之人頭公司。

⒉次依檢察官所提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網頁介紹及會

員帳戶登入網頁介紹資料(網址為:www.ugig.org,英文簡稱為「UGIG」,偵查卷第255 頁至第262 頁、第30

7 頁至第319 頁),其內確有刊載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及其業務介紹資料,且設有會員登入之帳號、密碼輸入頁面,而此亦與被告許宗祺所提出之在該網頁登入會員後之「UGIG會員主頁」、「會員信息」、「配套信息」、「錢包信息」等資訊及顯示其上、下線組織關係之「安置人家譜」圖(偵查卷第41頁至第47頁),互核一致。

此外,依附表所載及檢察官所提之「中央銀行外匯局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查卷第246 頁及第

249 頁)、「趙陳慎行(趙丕昂之母)之聯邦銀行結匯證明」(偵查卷第280 頁)所示,各投資人經由趙丕昂或許宗祺之手匯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投資款,收款人名稱均為「UGENE INVESTMENT GROUP」即「聯合基因投資集團」(「UGENE 」應為「United Gene 」「聯合基因」之簡稱),其所顯示之「投資集團」名義固與「有限公司」不同,但就其名稱亦為「聯合基因」乙情觀之,堪認款項係匯入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其集團所屬其他公司之帳戶內。以此而言,亦難認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繫屬不存在之假公司或人頭公司。

⒊再依被告許宗祺於本院中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內頁(本院卷2 第24頁至第25頁)所示,被告許宗祺宣稱係由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匯來作為紅利之各筆款項(本院卷2 第71頁反面,即該存摺內頁記載之101 年3 月7日7 筆各為新臺幣13,300元之款項),亦均記載係自「UGIG」(即United Gene International Group 之簡寫)匯來,該匯款名義亦與前述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介紹網頁及會員帳戶登入網頁所載之英文簡稱即「UGIG」相符,可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其所屬集團之公司確有匯入投資人之紅利款給在臺之被告許宗祺。參以前述,投資人吳麗嬌於本院中證稱投資後每週向被告許宗祺或林祐生領錢,共領得30餘萬元等語;投資人周民勝於本院中證稱投資後曾向被告林祐生領過3 次現金紅利,亦曾透過被告許宗祺操作公司網站將「投資點數」轉為「現金」,並獲得對方匯來經折算為新臺幣之美金500 元等語;投資人潘芳琳於本院中證稱投資後曾向被告許宗祺拿取紅利2 次、每次均為1 萬餘元等語;投資人潘淑珠於本院中證稱投資後每週向被告許宗祺或林祐生領取紅利,共領了10萬餘元,也曾向其2 人領取過「介紹獎金」等語;投資人高國雄於本院中亦證稱投資後曾多次向被告許宗祺或林祐生領取現金紅利等語。綜此可見,投資人確有獲得來自於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匯來之部分投資紅利款及所謂「介紹獎金」。以此而言,尚難認本案投資係屬詐欺行為。

⒋被告趙丕昂雖辯稱其亦係遭「郭羱信」及其他不知名第

三人以「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名義詐財之受害人云云,惟其自己亦無法明確指出「郭羱信」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究竟遭何人以何種方式詐財。被告趙丕昂之辯護人又以:①依檢察官所提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在香港之註冊登記資料(本院卷2 第95頁及第96頁)顯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係香港公司,而非設址於投資人前往參觀之澳門;②依此註冊登記資料,聯合基因公司登記編號為0000000 ,此與被告許宗祺於偵查中所提之「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偵查卷第24頁)所載登記編號為0000000 號不同;③依此註冊登記資料,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為「UNITEDGENE HOLDING GROUP LIMITED」,此與前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所載之「UGENE INVESTMENT GROUP」顯然不同;④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已在網頁上宣稱,其官網係「www.ugig.hk 」等語,可見前述檢察官所提資料顯示之「www.ugig.org」並非該公司網頁,益見本案應係不知名第三人假藉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名義在臺詐財等語。惟查:①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固顯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確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然該公司在距香港咫尺之遙之澳門地區設立辦公室乃至實驗室供會員參觀,此本非不可想像之事;②被告許宗祺所提之「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其上係記載「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係按照所在地法律註冊成立於BVI (BritishVirgin Islands)並合法存續之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登記號碼為0000000 」等語,亦即該公司並非在香港地區設立登記、而係在「英屬威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該公司亦可能於英屬威京群島設立登記後,再於香港地區另行設立登記,故公司登記編號不同,亦非難以想像;③依前述檢察官所提之宣傳資料,「聯合基因集團」旗下有多間公司,以此而言,以「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而將投資款匯入「聯合基因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供集團統一操作,亦無違交易常情。④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固在網頁上宣稱其「唯一」官網係「ww

w.ugig.hk 」,此確與檢察官所提者不同,但此是否係因本案爆發後,該公司為求與被告3 人切割以脫免責任,故不承認確有設立前述「UGI B 」投資專案供大眾投資,進而否認曾設有檢察官所提之投資網站,此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憑該公司片面說詞即認本投資案為假。

是被告趙丕昂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不論依本案各投資人之證詞、被告趙丕昂及

許宗祺之供述、前述網頁資料及匯款資料,均難認定本件「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B」投資專案,係假借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之詐欺行為,是本案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關。

㈣本件「UGI B 專案」所承諾給付之紅利報酬,已達銀行法

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行為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標準: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⒉本件被告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3 人及未在我國辦理

設立登記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此本無疑問。且依前述,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 專案」除給付會員引薦他人加入之「介紹獎金」(及「直接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對等領導獎金」、及「對碰獎金」)外,另承諾以180 個工作日為1 期計算,依不同之會員資格,分別給予會員每日投資本金之1 %、1.5 %或2 %之紅利獎金(每年250 個工作日,換算年利率為250 %、375 %及500 %),復記載於「9 個月」內「還本還利」。亦即,投資人於1年內除得取回「原投資本金」外,並得享受年利率高達本金之1.5 倍(150 %)、2.75倍(275 %)或4 倍(400 %)之高額紅利報酬,此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年利率150 %、275 %及400 %紅利、利息或報酬之行為。

⒊國內金融機構於100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檢察官所提1 年未滿2 年期之未達1,000 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亦僅1.370 %,偵查卷第320 頁))。而被告對外招攬本案「UGI B 專案」投資,約定給付年利率150 %、275%及400 %之紅利報酬,其承諾給投資人獲利較金融機構同期之1 年期定存利率達百倍以上,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本件係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㈤附表編號3 「趙陳慎行」名義之匯款,係被告趙丕昂收受

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後,統一藉由「趙陳慎行」名義匯出,並非趙丕昂個人投資款:

關於附表編號3 「趙陳慎行」名義之匯款,被告趙丕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此筆匯款係趙丕昂個人投資款,僅藉由其母趙陳慎行名義匯至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ENE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帳戶內,並非招攬而來之投資人款項,是應剔除於本件「吸收資金統計表」之外等語。經查,趙丕昂於本院中一再供稱,其僅有投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幸運獎」即「UGI A 」方案,至於本案之「180」方案(即前述「UGIB」方案),係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在

100 年10月才提出的,其並未投資此方案等語(本院卷2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第58頁及反面、第59頁)。惟查,趙丕昂於警詢即供稱,其係在100 年2 至3 月間經由「陳彩雲」之介紹及親赴澳門參觀公司後,返台即決定投資2 萬美金(偵查卷第4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係在100 年3 、4 月間至澳門參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後,因該公司規定必須加入投資才能享受「基因檢測」服務,其方參與投資等語(偵查卷第276 頁反面)。

由是可見,趙丕昂投資「幸運獎」即「UGI A 」方案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2 月至4 月間,且其未參與該公司100年10月後更改之「UGI B 」方案。然附表編號3 「趙陳慎行」之匯款時間係在100 年12月7 日,非但與趙丕昂自述加入投資之時間相距甚久,更係趙丕昂自承聯合基因公司更改投資方案為「UGI B 」方案之後2 月左右之事,顯見此筆匯款絕非趙丕昂個人之投資款,而係趙丕昂收受其他參與本件「UGI B 」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款項後,統一藉由其母「趙陳慎行」名義匯出,至堪認定。被告趙丕昂及辯護人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㈥被告趙丕昂確有對外招攬本件「UGI B 專案」之投資,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行為:

被告趙丕昂辯稱其僅在100 年2 至4 月間投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幸運獎」(「UGI A 」)方案,並未投資本件「UGI B 」方案,亦未招攬他人投資此方案,其僅偶爾應許宗祺之邀到場講述公司概況而已等語。換言之,其並無任何招攬本件「UGI B 」投資專案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趙丕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王英典」係其下線

,許宗祺及林祐生又係「王英典」之下線(偵查卷第27

8 頁);於本院中亦自承其曾應許宗祺之邀至臺北車站旁之怡客咖啡廳,向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介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並說明該公司從事之業務範圍、實驗室運作狀況、所屬集團其他公司之上市狀況(本院卷2 第54頁至第55頁),且確曾帶同許宗祺、吳麗嬌、潘芳琳等人前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辦公室參觀(本院卷2 第56頁),及確曾收受許宗祺交付之「180 」專案即本件「UG I B」專案之投資款(本院卷2 第57頁)等情。且被告趙丕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整個投資金額處理及點數之作業模式,是投資人將錢匯出,然後再把匯款憑證給趙丕昂,由趙丕昂確認錢已經匯出之後,趙丕昂再跟大陸聯繫,再把點數撥過來」等語,並稱附表所示各筆投資款之匯出,「趙丕昂都知道」等語(本院卷1 第152 頁至反面),換言之,趙丕昂對附表所示各筆投資款之匯出及各投資人之點數撥補等事項,均由趙丕昂經手處理。以此而言,倘趙丕昂僅單純投資「UGI A 」方案,而從未投資或對外招攬本件之「

UGI B 」方案,即「UGI B 」與其毫無關聯,為何投資「UGI B 」方案之許宗祺及林祐生會成為其下線?倘趙丕昂本無意對外招攬「UGI B 」方案之投資,則其安坐家中享受「UGI A 」方案之投資成果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反屢次出面親自向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宣講、介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甚且帶同許宗祺、吳麗嬌等人前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訪?甚且毫不避諱地收受許宗祺及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並為各投資人處理點數撥補事宜,又擔任渠等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間之聯繫窗口?更何況倘趙丕昂從未有任何積極招攬投資行為,主觀上亦無何招攬他人投資之意,則其應僅以一單純之「投資人」自居。然依偵查卷附由被告趙丕昂所提之「趙丕昂名片」所示(偵查卷第26頁),其上記載「基因國際」「趙丕昂Leo Chao」等字樣,並記載趙丕昂之在臺及在澳門(國碼853 )與中國大陸地區(國碼86)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甚且記載其地址係在「香港灣仔灣道25號海港中心14字樓0000-0000 」,而趙丕昂亦坦認此係其委託友人自印而來,以此可見,趙丕昂顯係以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代表自居,而非僅單純「投資人」而已。綜此可見趙丕昂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本不足採信。

⒉依前述證人吳麗嬌、周民勝、潘淑珠及高國雄之證詞,

其等在決定投資過程中,被告趙丕昂均有在臺北市○○○路辦公室或怡客咖啡廳對其等及其他投資人詳為講解、說明本件「UGI B 」投資方案,趙丕昂除依前述宣傳資料向聽講者宣稱投資1 單位19萬8 千元,每月可領4萬餘元紅利外,亦稱介紹他人投資將有介紹獎金,復宣稱外面的投資方案都是假的,本案投資「最真」,更稱自己就是引進本案投資之「臺灣第一號」。此外,趙丕昂亦曾帶同吳麗嬌及潘芳琳等人共至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辦公室參觀,復有邀請投資人潘淑珠「吃春酒」並於席間要求潘淑珠盡快介紹他人投資以賺取介紹獎金之舉。由是可見,被告趙丕昂確有自居為「臺灣第一號」,並與許宗祺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本件「UGIB」投資專案之積極、具體行為,並非如其所言僅大致講述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營運概況而已。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宗祺於本院中亦證稱:我係透過「

王英典」認識被告趙丕昂,趙丕昂有拿「UGI B 專案」的文宣給我看,也有講解「UGI B 專案」,之後又帶我、吳麗嬌、潘芳琳等人一同前往澳門的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並與「樓屹」見面,我方決定投資。因為我們只聽「樓屹」之說明不可能完全瞭解,還是需要趙丕昂的詳細解說,我才請趙丕昂到怡客咖啡廳向吳麗嬌等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趙丕昂即對投資人講解上述「UGI B專案」宣傳資料之內容及申請加入會員之流程。我係趙丕昂及「王英典」之下線。大家都稱呼趙丕昂係「臺灣第一號」。我有協助吳麗嬌等投資人匯款,也有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匯至我帳戶之款項(即前述許宗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以「UGIG」名義匯入之款項)交給吳麗嬌等投資人,我也曾將吳麗嬌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先行結算一定期間之紅利獎金,並將之直接扣除交給吳麗嬌等投資人,以節省高昂之跨國匯款手續費。我一開始也不知道這些匯款及付款流程,而且這很複雜、需要學,我去過趙丕昂在忠孝東路的辦公室很多次,慢慢學,趙丕昂也一步一步地教,我才慢慢學會的,這都是趙丕昂教我們的流程。我們與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唯一的窗口,就是趙丕昂等語(本院卷2 第67頁至反面、第68頁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及反面)。由是亦見,趙丕昂非但確有在臺北怡客咖啡廳對不特定人宣講、招攬本件「UGIB」專案之舉,更有積極按部就班指示、指導許宗祺等人如何進行本件「複雜」之匯款及支付紅利給投資人各項流程之行為。

⒋綜上各節,被告趙丕昂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宣講、招攬本件「UGI B 」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至堪認定。

㈦被告許宗祺確有與被告趙丕昂共同對外招攬本件「UGI B

專案」之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行為:

被告許宗祺固辯稱其係單純之「投資人」,係因吳麗嬌等其他投資人不會操作電腦及海外匯款,其方幫忙渠等操作電腦及匯款,其並未介紹渠等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宗祺於本院中除坦認曾為本案各投資人匯款及操

作電腦外,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供稱:其在投資後,因認為仍需要趙丕昂之詳細解說方能確實掌握投資及獲利方式,故央請趙丕昂至怡客咖啡廳向其及眾投資人講解本件「UGI B 」投資方案;且其協助吳麗嬌等投資人匯款過程,係將渠等交付之投資款先行結算一定期間之紅利獎金,再將之直接扣除交給吳麗嬌等各投資人,以節省高昂之跨國匯款手續費,凡此匯款及付款流程甚為繁複,需要慢慢學,其乃親赴趙丕昂位於忠孝東路辦公室多次,由趙丕昂一步一步慢慢指導方學成等語,此均如前述。且許宗祺確有以自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取自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匯來之紅利款,再由其發放給各投資人收領乙情,亦如前述。依此而論,倘許宗祺僅以單純之「投資人」自居,主觀上並無招攬投資之意,則其於繳納投資款後,安坐家中享受紅利發放即可,何需自攬責任,為其他與己無關之投資人匯款、代收及發放紅利款?其又何有特意邀請有「臺灣第一號」稱號之趙丕昂前來為各投資人講解投資及獲利方案之必要?又為何大費周章向趙丕昂辛苦學習其口中程序甚為繁複之匯款、結算紅利給付各投資人等各項流程?更遑論許宗祺於本院中固先避重就輕諉稱其並無「下線」,然經本院一再追問,終坦認其先經由被告林祐生之介紹認識「陳奎俊」,再因「陳奎俊」之介紹認識吳麗嬌,「陳奎俊」及吳麗嬌後來均有投資,且均係其「下線」,而與其無甚交情之「陳奎俊」所投資之一萬餘元猶仍向其商借而來等語(本院卷2 第74頁至第77頁),亦即,其不但有可為其創造獎金利潤之「下線」,且「陳奎俊」之投資款更由其支付。凡此均顯違常情,綜此益見許宗祺絕非其所稱之單純「投資人」而已,而係基於與被告趙丕昂共同招攬投資之意方有上述諸等行為。

⒉次依前述投資人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

國雄於本院中之證詞,被告許宗祺非但多次在臺北怡客咖啡廳召開說明會,以口述及以電腦展示資料之方式,對在座之不特定人士詳為解說本件「UGI B 」專案之投資及獲利模式,更交付前述「UGI B 專案」及「解碼生命、造福人類」等宣傳資料,復指導投資人以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公司會員網站,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以將「投資點數」轉換為「現金紅利」款之操作方法。此外,許宗祺更請「臺灣第一號」之趙丕昂前來怡客咖啡廳對在座不特定投資人進一步詳為解說,更有收受各投資人之投資款、發放、交付投資紅利及推薦獎金給投資人之行為;且在嗣後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停止發放紅利及獎金之時,許宗祺亦出面與吳麗嬌、潘芳琳等投資人交涉,告知可將「投資點數」轉換為「電子股票」事宜。再者,許宗祺確有偕同趙丕昂帶同吳麗嬌、潘芳琳等投資人前往澳門之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參觀,此已如前述,參以偵查卷附渠等參觀時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第

332 頁)顯示,許宗祺一身西裝筆挺,甚為莊重,顯非單純之「參觀會員」,而係立基於被投資方「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立場,引介、接待吳麗嬌、潘芳琳等投資人前來參觀。綜此顯見,許宗祺確有與趙丕昂共同具體、積極向大眾招攬本件「UGI B 專案」投資之行為。

⒊尤有甚者,依投資人沈茂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提出之

由許宗祺簽具之「100 年11月30日收據」及「101 年4月4 日切結書」各1 張(偵查卷第203 頁),其中「收據」記載:「茲收到沈茂惠加入聯合基因6000美金專案,定金US600 元,親收無誤。許宗祺11/30 」等語;另「切結書」記載:「本人許宗祺去澳門找聯合基因董事長樓屹問清楚原因為何不付利息,如果公司不付,由我本人補足差額,決不食言。許宗祺101 年4 月4 日」等語,許宗祺於本院中亦坦認上開「收據」及「切結書」係其製作交給沈茂惠收執無誤。以此可見,許宗祺先於

100 年11月30日代表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收取沈茂惠之投資款,嗣因沈茂惠不滿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未依約發放紅利,許宗祺乃於101 年4 月4 日向沈茂惠表示將前往澳門向「樓屹」問明原委,更自願負責、承擔沈茂惠應得之紅利。倘許宗祺確僅係一「協助匯款及操作電腦」之角色,沈茂惠之投資與其無關,亦非其招攬而來,何有可能自居於聯合基因公司代表之立場代收投資款並製發收據?又何有可能自願為沈茂惠前往澳門向「樓屹」詢明原委?甚且自負給付紅利之重責?顯然許宗祺絕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自居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代表,對外向大眾積極招攬投資。

⒋綜上,被告許宗祺確有與被告趙丕昂共同對外向不特定

人宣講、招攬本件「UGI B 」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至堪認定。

㈧被告林祐生確有與被告許宗祺及趙丕昂共同對外招攬本件

「UGI B 專案」之投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行為:

被告林祐生辯稱其僅單純向「王英典」及許宗祺購買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基因檢測」服務,其並未投資,更未招攬他人投資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祐生於本院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係供稱:我係經

由許宗祺介紹而得知聯合基因國際有限公司,我因有皮膚痼疾,許宗祺表示聯合基因公司可以作「基因檢測」找出病因,我就支付1 萬餘元之現金給許宗祺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但許宗祺沒有提到任何投資方案,我也沒有看過上揭各項宣傳資料。我有隨同許宗祺至怡客咖啡廳等地向其他人介紹聯合基因公司,我去了2 、3 次,這是因為基因檢測包等產品一直沒有寄過來,我要追我買的產品,我要問許宗祺產品何時會到,許宗祺告訴我他在咖啡廳,我就順便過去。但我沒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也沒聽到趙丕昂或許宗祺講到何等投資紅利或獎金之事。吳麗嬌等投資人拿錢出來的時候,我有幫忙算過2 、

3 次錢,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只是把錢算好交給許宗祺等語(本院卷2 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⒉然林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一開始是許宗祺介

紹我「基因檢測」可以檢查身體,我就花3 萬多元向許宗祺的朋友「王英典」購買,但現金我忘記交給何人了等語(本院卷1 第118 頁),此即與林祐生前述供稱係交付「1 萬餘元現金」給「許宗祺」向其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乙情不符。抑且,林祐生固自稱已支付1 萬餘元購買「基因檢測」服務,但其對該檢測內容為何,竟始終語焉不詳。再者,依參加咖啡廳說明會之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高國雄等投資人之上開證詞,趙丕昂或許宗祺在說明會中均在解說投資獲利之事,縱有提到「基因檢測」,亦僅說明投資達一定金額、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享受「基因檢測」服務,然對於該「基因檢測」之具體內容,卻始終隻字未提。即便趙丕昂及許宗祺2 人,非但均未提到曾於說明會中解說「基因檢測」服務之事,且對於「基因檢測」服務之內容,亦均始終語焉不詳,可見說明會根本與「基因檢測」或「檢測產品」之取得無關。倘林祐生確僅為向許宗祺追索其購買之「基因檢測」之檢測包或商品,則其藉由詢問許宗祺之方式即可獲知答案,何須大費周章三番兩次前往與自己無關且與「基因檢測」無關之說明會會場並全程參與,又根本無法達到「取得檢測產品」之目的?且林祐生既全程參與說明會,為何對吳麗嬌等投資人所明確證稱之講解投資獲利之事,竟稱從未聽聞、不清楚,亦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更遑論倘投資獲利與其毫無關係,其又為何三番兩次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算錢」,卻又始終不知道、不清楚且未曾詢問自己究竟在算什麼錢?由是顯見,林祐生供詞與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屢次參加趙丕昂、許宗祺之說明會甚且直接收受投資款,必有其他動機及目的。

⒊而依前述投資人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

國雄於本院中之證詞,趙丕昂或許宗祺在怡客咖啡廳等處講解本件投資獲利模式時,林祐生不僅都在旁邊聽,亦經常親自以口述或以電腦資料或以前述「UGIB專案」宣傳資料,對在座各投資人宣講、招攬投資,林祐生並曾詳細說明「周一至周五得每日領2 %」、「每天都可以領錢」,甚且表示介紹他人加入亦可領「介紹獎金」等情。此外,潘芳琳及高國雄之投資款均由林祐生親收,而林祐生亦有親自支付數筆紅利款或推薦獎金給吳麗嬌、周民勝、潘淑珠及高國雄等投資人之行為。尤有甚者,林祐生更會親自為投資人操作電腦網際網路,俾將投資人之投資「點數」轉換為「現金」,且讓投資人得悉每週得領取之紅利或獎金數額,進而與投資人相約,親攜現金到場支付網頁顯示之紅利或獎金數額給各投資人收領。綜此可見,林祐生根本不是單純購買「基因檢測」服務,而有與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共同招攬本案投資之具體行為。

⒋綜上,被告林祐生確有與被告許宗祺及趙丕昂共同對外

向不特定人宣講、招攬本件「UGI B 」專案投資之吸金行為,至堪認定。

㈨綜上各節,本件「UGI B 專案」投資方案,並無證據證明

係屬「假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之詐欺行為,且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亦有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UGI B 專案」之投資,而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之行為,事證明確,即堪認定,被告3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之規定: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以上均經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明定。

㈡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三) 決議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⒊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毋須扣除成本,亦毋須扣除行為人日後將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㈢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人所犯罪名:

被告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自100 年11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人以加入本件「UGI B 專案」之投資為名義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吸收資金總額尚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㈣各被告就其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違法吸金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各被告間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就上揭違法吸金行為,彼此監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㈠爰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趙丕昂自承大專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多年,目前無正常收入,離婚,家中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女兒。被告許宗祺自承五專畢業,曾從事油漆工程業及保健食品直銷業務,現為珠寶販賣業務,年收入約新臺幣100 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被告林祐生自承國中畢業,曾從事卡車司機,現為水電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離婚,現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

⒉素行: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等人於犯本案之前,除林祐生曾於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傷害案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及被告趙丕昂曾因於96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該案事實與本案無關,亦不構成累犯)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⒊犯罪手段:被告等人係藉由上、下線之介紹及舉辦說明

會及透過業務人員或友人招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紅利及介紹獎金報酬為誘餌,宣揚本件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 B 」投資專案,同時刻意掩飾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參與投資,而遂其吸金目的。

⒋所生危害: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之社會

大眾違法吸金,金額達959 萬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已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⒌犯後態度:被告3 人於本院中均堅不認罪,且面對上開

投資人證詞、宣傳資料之記載、名片及其他證據,被告

3 人均仍堅稱自己僅係「單純之投資人」、「單純之購買基因檢測服務消費者」、僅係單純「幫忙」其他投資人匯款及操作電腦、僅單純向大眾說明「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業務概況」、從未招攬投資或吸金。由是可見渠等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量刑均不宜從輕。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各被告各自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有以下犯罪事實:

⒈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就上揭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主觀上均知悉此等異於常情之高獲利、高獎金於現金低利時代,絕無存在可能,且均能預見此種來自國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以老鼠會方式經營之投資工具,將產生坑殺投資人結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投資人隱瞞上情,共同以誇大不實之廣告營造該集團營運甚佳之假象,使吳麗嬌等投資人誤信該集團獲利驚人,而先後付款投資而成會員。因認被告3人亦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3 人復基於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向投資人稱投資人參與投資後,隨即成為股東,並得於將來集團公司上市後分得股票,又稱該集團已有2 家公司於香港上市,因輔導第3 家公司上市需要資金,所投資款項將來於公司上市時,將可轉換為股份等語,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可於將來轉換為股份之無實體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復於101 年3 月25日將投資人於網站內之電子貨幣全數凍結,並於同年4月27日發布「關於為會員提供公司上市後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的通知」,開放投資人將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於線上直接列印為紙本而發行之。因認被告3 人亦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未經核准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3 人復共同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由「王英典」擔

任趙丕昂之下線,許宗祺、林祐生則共同合夥擔任「王英典」之下線,再由趙丕昂、許宗祺或林祐生分別親自向投資人講解以招攬投資並成為渠等下線。因認被告3人亦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㈡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各投資人之證詞、被告趙丕昂及許宗祺之供述、前述網頁資料及匯款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均難認定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之「UGIB」投資專案,係假借投資之名行詐財之實之詐欺行為,是無證據證明係詐欺行為,此已如「貳、三、㈢」部分所述。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①不論依前述被告趙丕昂等人招攬投資所用之「UGI B

專案」或「解碼生命、造福人類」等宣傳資料,均僅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及所屬集團、歷史、業務範圍之簡介,及各種不同投資單位得享之獲利分紅、「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對碰獎金」、「對等領導獎金」之記載,非但無所謂「基因檢測」服務之資訊,更未見任何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所屬集團或其他公司欲藉此募集或發行股票、股票價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等有價證券之記載。以此而言,本難認被告趙丕昂等人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有向投資人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之舉。

②依前述吳麗嬌、周民聖、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雄等

投資人之證詞,被告趙丕昂、許宗祺等人於招攬投資過程中,或曾提及投資款可一部份分股票或「電子股票」、將投資「點數」依一定比例轉換為「股票」、「送股票」等情,但均僅寥寥數語、草草帶過,亦未說明分配或轉換或贈送股票之方式。且各投資人關注重點均僅在如何分配、取得投資紅利及介紹獎金,根本無人在乎、注意是否或如何取得「股票」,事實上亦無任何投資人取得任何「股票」或相類憑證。且依投資人潘芳琳所言,其係在嗣後無法領取獲利並向被告許宗祺索討時,許宗祺方表示要「換成公司股票」,在此之前其未曾聽過「股票」之事,其亦不懂、不要「股票」,其只要「現金」紅利。由是可見,被告趙丕昂等人於招攬投資時,根本不是以招募投資人成為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或任何公司之「股東」為目的,換言之,應無任何募集或發行股票或相類有價證券之行為。

③至於偵查卷附之聯合基因公司於101 年3 月25日在網

站發布標題為「關於建構公司穩定安全營利模式積極推進企業上市的重大公告」文章、101 年4 月27日發布「關於為會員提供公司上市後股票受讓權利證書(電子版)的通知」、及由被告許宗祺提出之「電子版股票」,但此均係在各投資人參加投資之後、聯合基因國際公司以無法再依約按時支付投資紅利之後,聯合基因公司方將原承諾之分紅及給付獎金方式,片面更改為以所謂「股票受讓權利證書」或「股票」替代,換言之被告3 人並非在招攬投資當時即有募集或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3 人於招攬投資當時即

有非法募集或發行股票獲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論處。

⒊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形式上確

有提供特定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買,參加人並得在此基礎上,介紹他人參加同時推廣銷售該特定商品或勞務,以獲得經濟利益者而言;倘形式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人購買或銷售,縱形式上係以「多層次傳銷」外觀招攬單純投資,亦非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此與「商品服務虛化」亦無相涉:

⑴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同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則規範「多層次傳銷」:「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以此規範體例及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可知,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係以「消費者」有關之傳銷網絡為規範對象,而觀諸同法第8 條文義,亦可知「多層次傳銷」中給付一定代價之「消費者」,非僅單純取得介紹他人參加權利之人,而係兼有購買商品或勞務之人而言。以此而言,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確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購買為前提,在此基礎上,參加人更得藉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同時推廣銷售該特定商品或勞務,並因此獲得經濟利益者而言。

反之,倘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給參加人及介紹之他人購買,參加人僅需介紹他人參加並支付代價給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即得獲取他經濟利益者(例如單純引介他人付款加入投資,而無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供銷售),即與公平交易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利益」及「交易秩序」無關,此在外觀上固具有「多層次傳銷」之形式,但仍非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⑵至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

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此,判斷多層次傳銷是否非法之依據,係在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來源,是否「主要」來自介紹加入之該他人(被參加人)所給付之代價,而非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關於判斷參加人所獲之經濟利益究來自於「被參加人給付之代價」抑或「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勞務之市價」、其間所占比例孰為「主要」、「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市價」孰為「合理」等節,固有論者提出「商品勞務虛化」之觀點作為判準,亦即倘傳銷計畫或組織並未確實提供實質商品或勞務,所宣稱之商品或勞務在傳銷過程中根本無足輕重,僅徒具形式且淪為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者,即可認定參加人之經濟利益絕非來自於該已形骸化之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必然主要來自於介紹加入之該他人所支付之代價。然在此「商品勞務虛化」之情形,傳銷計畫或組織在形式上仍有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之名義給參加人購買,只是該商品或服務並未實質地提供參加人使用,而僅淪為傳銷計畫或組織收取費用及據為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而已。倘形式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買,本質上根本沒有「虛化」之問題,亦與「商品勞務虛化」此一判準無關。換言之,針對形式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勞務供參加人購買之傳銷計畫或組織,不能逕以「商品勞務虛化」之觀點,而認為亦屬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②被告固有以前述之「介紹獎金」內容向不特定人招攬

投資,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人購買:

⑴被告3 人之供詞: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3

人,於本院中均供稱其等原均向聯合基因國際公司購買所謂「基因檢測」服務,其中被告許宗祺更提出一套其宣稱係經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檢測其基因完畢後之「基因檢測」資料並為本院扣押,然關於所謂「基因檢測」之內容究竟為何,其3 人均語焉不詳、莫衷一是,至許宗祺固提出該「基因檢測」資料,但對於其投資金額有多少比例係購買該「基因檢測」服務、有多少比例係針對可獲分紅之投資、投資需達多少金額分得想此「基因檢測」服務、「基因檢測」服務之售價及合理市價為何等節,亦均語焉不詳。是縱難認定該「基因檢測」服務為假,然亦僅難以此即認被告3 人或聯合基因國際公司確有提供該「基因檢測」服務供參加投資者推廣介紹他人購買而取得一定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⑵宣傳資料:依前揭「UGI B 專案」宣傳資料,其中

僅係有關「投資紅利」及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之「介紹獎金」說明,並未提到任何「基因檢測」服務或產品;至前述「解碼生命、造福人類」宣傳資料,亦僅係有關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及所述集團其他公司之介紹,其中固提及「基因檢測」服務,但也僅限於說明此係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業務範圍之一,並未提及任何投資人得於投資聯合基因公司之同時「購買」此「聯合檢測」服務,更未提及投資人可藉由銷售「基因檢測」服務或銷售其他任何商品或服務獲取經濟利益。換言之,上揭宣傳資料均僅向投資人宣稱得藉由引介他人加入投資而獲得「介紹獎金」,但實際上根本未提供任何特定商品或服務由投資人推廣或銷售。

⑶投資人之證詞:依上揭投資人吳麗嬌、潘淑珠、高

國雄等人之證詞,渠等固然提及被告趙丕昂等人在招攬投資時,曾宣稱聯合基因國際公司在「賣全球

DNA 」、投資金額達到一定程度或集到一定點數後即能作「基因檢測」、在澳門參觀聯合基因國際公司時亦曾親見該公司確設有「DNA 檢測」實驗室等情,甚至投資人吳麗嬌、潘芳琳亦證稱確曾作過「基因檢測」且收到檢測報告,但吳麗嬌、周民勝、潘芳琳、潘淑珠及高國雄亦均異口同聲證稱,渠等僅關心如何領取紅利及介紹獎金,至於所謂「基因檢測」服務,渠等根本不關心、不在乎,且周民勝、潘淑珠、高國雄等亦從未作過所謂「基因檢測」。尤有甚者,被告趙丕昂、許宗祺及林祐生均向大眾宣稱只要投資一筆錢即能按日獲取紅利,倘介紹他人加入投資並得獲取「介紹獎金」,至於投資標的為何,被告均語焉不詳,亦從未表示係要購買所謂「基因檢測」服務,更未曾表示所謂「介紹他人投資」係指向他人介紹或推廣購買所謂「基因檢測」服務。以此觀之,被告趙丕昂等人招攬之本案「

UGI B 專案」投資,只要投資人單純引介他人加入投資,即能獲取該專案設計之4 種介紹獎金,根本不需要推廣或銷售何等商品服務,且形式上亦無何等商品服務供投資人銷售或推廣。

③綜上所述,被告3 人於招攬投資根本未提供任何特定

商品或服務供參加人購買,而只是單純以「UGI B 專案」之紅利獎金及介紹他人加入之「介紹獎金」作為招攬手段,因此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亦難論以公平交易法35條第2 項之罪。

㈢綜前各節,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趙丕昂等3 人有檢察官所指

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或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此3 部分本均應為被告趙丕昂3 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3 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3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是倘認為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本件被告趙丕昂等3 人所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如附表所載,然因本案各被告對投資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之金額均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3 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3 人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償或應返還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併此敘明。

叁、本案適用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