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竹師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蘇雅芳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曾嘉玲
謝明芳陳燁卿曾淇軒陳秀鳳陳筱文李英美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壬○○(綽號:鈺淇)、庚○○(綽號:嘉嘉)、辛○○(綽號:小穎)、戊○○(綽號:小君)、己○○(綽號:小軒)、丙○○(綽號:小鳳)、丁○○(綽號:小文)、甲○○(綽號:小美)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林」、「阿健」、「旺旺」、「露露」、「曾淑華」、「柯怡帆」、「陳小姐」、「梁佳蓁」、「小帆」、「陳家怡」、「杜曉月」、「余恩惠」、「貝貝」、「胡子怡」、「李子晴」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上開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擔任負責人,先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復於101 年4 月間,又另尋得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址,同樣亦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嗣上開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營運處所,已於101 年6 月15日遭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乙○○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際「阿健」已逃匿無蹤,而乙○○便於101 年6 月15日之後,另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改為自行出資,更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壬○○等人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處所,仍共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乙○○並曾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元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鈺群承租門號00-00000000 等21線電話,「小林」係負責發放薪資,而「曾淑華」、「柯怡帆」、「陳小姐」、「梁佳蓁」、「小帆」、「陳家怡」、「杜曉月」、「余恩惠」、「貝貝」、「胡子怡」、「李子晴」則在外自稱係「富邦證券」、「鑫源證券」、「國泰期貨」、「統一期貨」、「國泰金控」、「宏遠期貨」、「貝德期貨」、「國票證券」、「大昌期貨」、「群益證券」、「凱基證券」、「日盛期貨」或「金融家期貨」等證券或期貨公司之業務員(乙○○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對外招攬投資人開戶,且壬○○(自
101 年7 月間開始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任職)除擔任會計,負責支付、查核投資人之匯款資料外,並與乙○○共同分擔面試新接單員之工作,復將「旺旺」、「露露」交予乙○○之客戶資料轉交給庚○○(自101 年11月中旬開始任職)、辛○○(自101 年9 月1 日開始任職)、戊○○(自101 年7 、8 月間開始任職)、己○○(自101 年11月中旬開始任職)、丙○○(自101 年3 月底應徵,於同年
4 月間開始任職)、丁○○(自101 年9 月中旬開始任職)、甲○○(自101 年10月間開始任職)等接單員,由渠等擔任接單人員,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1 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負責接聽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戶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下單之數量及價位等情形及與客戶核對損益等工作,並將之回報壬○○。渠等經營方式為透過人工接聽電話,並以「口」為下單交易單位,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作為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前開臺指期指數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每點需賠付客戶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 元);反之,倘客戶下單買「空」,而該交易指數上漲,每點則贏客戶200 元(若指數下跌,則每點賠付客戶200 元,以此類推),再從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0 元之手續費,另由前開接單業務人員通知下單客戶匯付至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上開地下期貨之交易匯款專用帳戶,乙○○等人便以此方式在上開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場所內,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於102 年1 月1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及被告乙○○、壬○○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壬○○曾自100年8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經營地下期貨業務,至101 年6 月15日始遭法務部調查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及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679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進而,如上開案件所示被告乙○○、壬○○所為之犯行,既已於101 年6 月15日遭司法警察機關持搜索票而查獲,則渠等之主觀犯意應已中斷,實難謂嗣後所為之相類似犯行,主觀上係接續前案之同一犯意所為。此外,被告乙○○更於偵查中自承:錦州街地下期貨原由其與「阿健」共同經營,惟錦州街地下期貨遭查獲後,「阿健」已不知去向,德惠街地下期貨則改由伊1 人獨自管理,並營業至被查獲時為止之事實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是被告乙○○於前案遭查獲後,業已從原先與他人合夥出資共同從事非法行為、承擔彼此罪責之犯意,變更為自行獨立經營、管理,益難認被告乙○○於101 年6 月15日以後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事業,仍係接續前案之犯意而來,且被告壬○○亦於警詢中坦承:因德惠街地下期貨前任會計身體不好離職,由該前任會計介紹,自101 年7 月間開始任職於德惠街地下期貨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9頁),顯見被告壬○○係於101 年6 月15日前案遭查獲後,方經在上開德惠街之處所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前任會計之介紹下,再於101 年7 月間改任職在前揭德惠街之營業處所,故被告壬○○於本案所為,亦非延續前案之主觀犯意而來。
從而,被告乙○○、壬○○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難認與前案有包括之一罪之關係,自不能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就檢察官起訴所載客觀犯罪事實被告乙○○並不爭執,但是客觀的犯罪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因涉及法條的適用,故尊重法院的評價及判斷,但如果認為是構成賭博罪的話,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時間點來看,應該有集合犯的適用,所以希望能審酌本件跟新北地院的前案判決間是否有構成集合犯的問題。且被告乙○○已認為自己的錯誤行為對社會是有危害的,認為應該去作一些彌補社會的行為,便對兒童、老人的基金會有做幾次小額捐款,另被告乙○○的母親目前已91歲,家中的人都需要輪流照顧母親,希望能給被告乙○○自新機會,能給予徒刑易服勞動之機會等語。再者,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壬○○於偵查中就已經坦承犯行,之所以在前案遭查獲之後再犯本件,是因為被告壬○○有兩個小孩要撫養,負擔沈重的經濟壓力,方在別人主動請託之下,一時失慮。被告壬○○在102 年5 月就已經有找到美聯社的工作,一直工作到現在,有穩定的收入,也跟小孩有正常的生活,被告壬○○對於再犯這件事情非常懊悔,所以想要盡量彌補自己犯下的錯誤,就陸陸續續在自己的能力範圍之內有捐款給慈善機構,被告壬○○非常珍惜現在的工作機會及生活,希望能夠審酌被告壬○○犯後態度良好的情形,給予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73頁、第102 頁、第287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壬○○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286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庚○○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3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辛○○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77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己○○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第44頁至第46頁、第
281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1 頁反面)、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53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80頁背面;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2 頁)、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72 頁背面至第27
3 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2 頁)、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81 頁背面至第282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2 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余鈺群(見偵一卷第82頁)、黃永勳(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鄭月桂(見偵一卷第99頁、第101 頁、第358 頁)、林秋滿(見偵一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於貽台(見偵一卷第120 頁)、徐有田(見偵一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張德隆(見偵一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曾斐卿(見偵一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林素錦(見偵一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徐姿涵(見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
5 頁)、黃洲明(見偵一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陳五銘(見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張源津(見偵一卷第13
3 頁至第134 頁)、徐貫烜(見偵一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黃(見偵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劉品岑(見偵一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劉昆灝(見偵一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陳建安(見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劉世興(見179 頁至第181 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網路服務保證合約書(見偵一卷第86頁)、富邦證券開戶合約、匯款單據(見偵一卷第90頁)、新光證券開戶合約、國泰期貨開戶合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見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
147 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125 頁)、宏遠期貨開戶合約(見151 頁至第157 頁)、貝德期貨簡介(見偵一卷第161 頁)、國票期貨開戶合約、日盛期貨「李易昇」名片(見偵一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2 頁至第21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在期貨交易所以外之營業場所(店頭市場)所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例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 條公告】,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且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期貨契約並不包含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
(二)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進而,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
3 款論處。
(三)經查,上揭本案被告乙○○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契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價格波動每升降1點為200 元結算損益,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漲」,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跌」,其交易方式與盈虧計算,核與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相符。是被告乙○○等人明知其係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仍對外招攬客戶,實際上雖未如合法期貨交易下單至任何期貨交易所,而係自為交易相對人,然依據上揭說明,仍屬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四)是核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論罪。又股價指數期貨是以特定股票市場未來某時點的指數為交易標的物之期貨合約,交易人買賣指數的盈虧是由進場到出場兩個時點的指數差來衡量。由於股價指數係反映股票組合價值之指標,因此交易人買賣一張(口)股價指數期貨合約,相當於買賣由計算指數之股票所組成之投資組合。是以,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我國股市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依據總體經濟狀況、個別市場消息等經濟數據或實體市場交易狀況所為判斷,而非僅以猜測指數方式作為交易依據,自難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等毫無資訊為基礎依據之射倖性行為相類比,尚難認屬賭博行為,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係屬犯賭博罪,併予敘明。
(五)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由被告乙○○出資,提供物資,負責總籌操縱,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擔任會計,負責支付、查核投資人之匯款資料,另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辛○○、戊○○、己○○、丙○○、丁○○、甲○○則擔任接單人員,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戶,共同以上開臺股期貨指數及個股股價之漲跌為依據,進行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之業務,渠等所為均已經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一部行為,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六)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經查,被告乙○○自101 年6 月15日起;被告壬○○自101 年7 月間起;被告庚○○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被告辛○○自10
1 年9 月1 日起;被告戊○○自101 年7 、8 月間起;被告己○○自101 年11月中旬起;被告丙○○自101 年4 月間起;被告丁○○自101 年9 月中旬起;被告甲○○自10
1 年10月間起,均至102 年1 月17日遭查獲止,係長期利用址設臺北市○○街○○○ 號5 樓之營業處所,對外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渠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從而,綜上以觀,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間,就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自被告等人所分別加入之時間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七)爰審酌被告乙○○、壬○○、庚○○、辛○○、戊○○、己○○、丙○○、丁○○、甲○○等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共同經營上開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足使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非法之地下期貨商下單,而違反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目的,影響國內金融秩序非輕。被告乙○○屬上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統籌全部犯行,惡性非輕;被告壬○○雖受雇於被告乙○○,領取固定薪資,然其負責支付、查核投資人匯款資料,及與被告乙○○共同分擔面試新應徵之接單員等工作,顯較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被告,參與上開地下期貨犯行之程度更深;被告庚○○、辛○○、戊○○、己○○、丙○○、丁○○、甲○○等人,均從事接單人員之工作,使得本件被告乙○○所主導之犯罪計畫得以順利實行,行為亦屬違法、不當,但渠等均僅領取非高額之固定月薪,亦無獎金,是於本件中所獲之利益,尚非過鉅。再參酌渠等犯罪之手段、參與客戶人數等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及時間長短,暨被告乙○○已主動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各捐款3 萬元、3 千元、3千元,及被告壬○○亦主動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社團法人新北市自閉症服務協進會、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各捐款2 萬元、2 千元、2千元等情事,分有卷附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103 年1月28日捐款收據1 紙、103 年4 月18日及103 年5 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103 年1 月31日捐款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自閉症服務協進會103 年3 月24日收據及103 年5 月1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因被告等人均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庚○○、辛○○、戊○○、己○○、丙○○、丁○○、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是渠等素行均非劣,恐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庚○○、辛○○、戊○○、己○○、丙○○、丁○○、甲○○在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均可認非屬該犯罪之核心份子,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上列被告等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有所警惕,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庚○○、辛○○、戊○○、己○○、丙○○、丁○○、甲○○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係供其與其餘共犯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等人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2頁、第2 頁至第3 頁、第18頁、第26頁、第33頁、第42頁、第50頁、第57頁、第64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
192 頁至第2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等人所持有,惟此物僅係中華電信公司租予被告乙○○等人使用,並非屬被告乙○○等人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一: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位│持有人/ 保管人 │├──┼──────────────┼───┼──┼────────────┤│ 1 │公司收付款帳號 │ 1 │張 │壬○○ │├──┼──────────────┼───┼──┼────────────┤│ 2 │公司業務聯絡電話 │ 1 │張 │壬○○ │├──┼──────────────┼───┼──┼────────────┤│ 3 │各公司房租及簡訊支付款帳戶 │ 1 │張 │壬○○ │├──┼──────────────┼───┼──┼────────────┤│ 4 │金融家帳號密碼表 │ 2 │張 │壬○○ │├──┼──────────────┼───┼──┼────────────┤│ 5 │客戶資料 │ 1 │疊 │壬○○ │├──┼──────────────┼───┼──┼────────────┤│ 6 │公司帳戶明細 │ 1 │疊 │壬○○ │├──┼──────────────┼───┼──┼────────────┤│ 7 │公司帳單 │ 1 │疊 │壬○○ │├──┼──────────────┼───┼──┼────────────┤│ 8 │房屋租賃契約 │ 2 │份 │壬○○ │├──┼──────────────┼───┼──┼────────────┤│ 9 │隨身碟(內含公司收付款帳號金│ 6 │個 │壬○○ ││ │融憑證資料) │ │ │ │├──┼──────────────┼───┼──┼────────────┤│ 11 │隨身碟(內含公司帳冊資料) │ 1 │個 │壬○○ │├──┼──────────────┼───┼──┼────────────┤│ 12 │SAMSUNG手機(含0000000000SIM │ 1 │支 │壬○○ ││ │卡) │ │ │ │├──┼──────────────┼───┼──┼────────────┤│ 13 │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 2 │組 │壬○○ ││ │話機 │ │ │ │├──┼──────────────┼───┼──┼────────────┤│ 14 │MSN聯繫表 │ 1 │張 │壬○○ │├──┼──────────────┼───┼──┼────────────┤│ 15 │現金 │133,40│元 │壬○○ ││ │ │0 │ │ │├──┼──────────────┼───┼──┼────────────┤│ 16 │傳真機 │ 1 │台 │壬○○ │├──┼──────────────┼───┼──┼────────────┤│ 17 │電腦主機及螢幕 │ 2 │組 │壬○○ ││ │ │ │ │ │├──┼──────────────┼───┼──┼────────────┤│ 18 │00-00000000電話機 │ 5 │組 │庚○○ │├──┼──────────────┼───┼──┼────────────┤│ 19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庚○○ │├──┼──────────────┼───┼──┼────────────┤│ 20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庚○○ │├──┼──────────────┼───┼──┼────────────┤│ 21 │客戶前帳資料 │ 5 │張 │庚○○ │├──┼──────────────┼───┼──┼────────────┤│ 22 │手抄客戶紀錄 │ 1 │疊 │庚○○ │├──┼──────────────┼───┼──┼────────────┤│ 23 │客戶姓名、代號、下單口數、手│ 2 │張 │庚○○ ││ │續費表 │ │ │ │├──┼──────────────┼───┼──┼────────────┤│ 24 │00-00000000電話機與錄音機 │ 5 │組 │辛○○ │├──┼──────────────┼───┼──┼────────────┤│ 25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辛○○ │├──┼──────────────┼───┼──┼────────────┤│ 26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辛○○ │├──┼──────────────┼───┼──┼────────────┤│ 27 │客戶下單錄音帶 │ 5 │捲 │辛○○ │├──┼──────────────┼───┼──┼────────────┤│ 2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辛○○ │├──┼──────────────┼───┼──┼────────────┤│ 29 │公司收款帳戶 │ 1 │張 │辛○○ │├──┼──────────────┼───┼──┼────────────┤│ 30 │客戶聯絡資料 │ 1 │疊 │辛○○ │├──┼──────────────┼───┼──┼────────────┤│ 31 │手抄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辛○○ │├──┼──────────────┼───┼──┼────────────┤│ 32 │公司教戰守則 │ 1 │張 │辛○○ │├──┼──────────────┼───┼──┼────────────┤│ 33 │客戶前帳紀錄 │ 1 │疊 │辛○○ │├──┼──────────────┼───┼──┼────────────┤│ 34 │客戶名冊資料 │ 1 │疊 │辛○○ │├──┼──────────────┼───┼──┼────────────┤│ 35 │00-00000000電話機與錄音機 │ 5 │組 │戊○○ │├──┼──────────────┼───┼──┼────────────┤│ 36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戊○○ │├──┼──────────────┼───┼──┼────────────┤│ 37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戊○○ │├──┼──────────────┼───┼──┼────────────┤│ 38 │客戶下單錄音帶 │ 5 │捲 │戊○○ │├──┼──────────────┼───┼──┼────────────┤│ 39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 │支 │戊○○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 │ │ │├──┼──────────────┼───┼──┼────────────┤│ 40 │手抄下單紀錄 │ 1 │疊 │戊○○ │├──┼──────────────┼───┼──┼────────────┤│ 41 │客戶聯絡資料 │ 1 │疊 │戊○○ │├──┼──────────────┼───┼──┼────────────┤│ 42 │客戶開戶資料 │ 1 │張 │戊○○ │├──┼──────────────┼───┼──┼────────────┤│ 43 │客戶前帳紀錄 │ 1 │疊 │戊○○ │├──┼──────────────┼───┼──┼────────────┤│ 44 │公司收款帳戶資料 │ 1 │張 │戊○○ │├──┼──────────────┼───┼──┼────────────┤│ 45 │00-00000000電話機及錄音帶 │ 5 │組 │己○○ │├──┼──────────────┼───┼──┼────────────┤│ 46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己○○ │├──┼──────────────┼───┼──┼────────────┤│ 47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己○○ │├──┼──────────────┼───┼──┼────────────┤│ 48 │客戶下單錄音帶 │ 5 │捲 │己○○ │├──┼──────────────┼───┼──┼────────────┤│ 49 │公司教戰規則 │ 2 │張 │己○○ │├──┼──────────────┼───┼──┼────────────┤│ 50 │手抄下單紀錄 │ 3 │張 │己○○ │├──┼──────────────┼───┼──┼────────────┤│ 51 │客戶資料 │ 3 │張 │己○○ │├──┼──────────────┼───┼──┼────────────┤│ 52 │客戶聯絡資料 │ 1 │張 │己○○ │├──┼──────────────┼───┼──┼────────────┤│ 53 │公司收款帳戶資料 │ 1 │份 │己○○ │├──┼──────────────┼───┼──┼────────────┤│ 54 │客戶前帳紀錄 │ 1 │疊 │己○○ │├──┼──────────────┼───┼──┼────────────┤│ 55 │00-00000000電話機與錄音機 │ 5 │組 │丙○○ │├──┼──────────────┼───┼──┼────────────┤│ 56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丙○○ │├──┼──────────────┼───┼──┼────────────┤│ 57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丙○○ │├──┼──────────────┼───┼──┼────────────┤│ 58 │客戶下單紀錄錄音帶 │ 6 │捲 │丙○○ │├──┼──────────────┼───┼──┼────────────┤│ 59 │手抄客戶下單紀錄 │ 3 │張 │丙○○ │├──┼──────────────┼───┼──┼────────────┤│ 60 │客戶前帳紀錄 │ 3 │張 │丙○○ │├──┼──────────────┼───┼──┼────────────┤│ 61 │企業簡訊帳號密碼 │ 2 │張 │丙○○ │├──┼──────────────┼───┼──┼────────────┤│ 62 │客戶開戶資料 │ 1 │張 │丙○○ │├──┼──────────────┼───┼──┼────────────┤│ 63 │客戶聯絡資料 │ 1 │疊 │丙○○ │├──┼──────────────┼───┼──┼────────────┤│ 64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 1 │支 │丙○○ ││ │卡 ) │ │ │ │├──┼──────────────┼───┼──┼────────────┤│ 65 │00-00000000電話機與錄音機 │ 5 │組 │丁○○ │├──┼──────────────┼───┼──┼────────────┤│ 66 │電腦(螢幕2台、主機1台) │ 1 │組 │丁○○ │├──┼──────────────┼───┼──┼────────────┤│ 67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丁○○ │├──┼──────────────┼───┼──┼────────────┤│ 68 │客戶聯絡資料 │ 1 │疊 │丁○○ │├──┼──────────────┼───┼──┼────────────┤│ 69 │臨時下單紀錄 │ 1 │疊 │丁○○ │├──┼──────────────┼───┼──┼────────────┤│ 70 │公司收款帳戶資料 │ 1 │張 │丁○○ │├──┼──────────────┼───┼──┼────────────┤│ 71 │客戶前帳資料 │ 1 │張 │丁○○ │├──┼──────────────┼───┼──┼────────────┤│ 72 │公司教戰守則 │ 1 │張 │丁○○ │├──┼──────────────┼───┼──┼────────────┤│ 73 │00-00000000電話機與錄音機 │ 5 │組 │甲○○ │├──┼──────────────┼───┼──┼────────────┤│ 74 │電腦 │ 1 │組 │甲○○ │├──┼──────────────┼───┼──┼────────────┤│ 75 │客戶下單紀錄 │ 1 │疊 │甲○○ │├──┼──────────────┼───┼──┼────────────┤│ 76 │客戶開戶資料 │ 1 │張 │甲○○ │├──┼──────────────┼───┼──┼────────────┤│ 77 │工作流程 │ 1 │疊 │甲○○ │├──┼──────────────┼───┼──┼────────────┤│ 78 │客戶聯絡資料 │ 1 │疊 │甲○○ │├──┼──────────────┼───┼──┼────────────┤│ 79 │客戶輸贏紀錄 │ 1 │張 │甲○○ │├──┼──────────────┼───┼──┼────────────┤│ 80 │手抄客戶紀錄 │ 1 │張 │甲○○ │├──┼──────────────┼───┼──┼────────────┤│ 81 │網路設備(Vigor 2910 DrayTek)│ 3 │台 │壬○○等8人 │├──┼──────────────┼───┼──┼────────────┤│ 82 │網路設備(Vigor 2920 DrayTek)│ 1 │台 │壬○○等8人 │├──┼──────────────┼───┼──┼────────────┤│ 83 │網路設備(VOIP Gateway SP8440│ 2 │台 │壬○○等8人 ││ │S) │ │ │ │├──┼──────────────┼───┼──┼────────────┤│ 84 │網路設備(VOIP Gateway SP1700│ 1 │台 │壬○○等8人 ││ │32FXS) │ │ │ │├──┼──────────────┼───┼──┼────────────┤│ 85 │HP Photosmart premium事務機 │ 1 │台 │壬○○等8人 │├──┼──────────────┼───┼──┼────────────┤│ 86 │HP Photosmart事務機 │ 1 │台 │壬○○等8人 │├──┼──────────────┼───┼──┼────────────┤│ 87 │監視錄影器 │ 1 │組 │壬○○等8人 │├──┼──────────────┼───┼──┼────────────┤│ 88 │電腦 │ 1 │組 │壬○○等8人 │├──┼──────────────┼───┼──┼────────────┤│ 89 │遠傳門號0000000000sim卡 │ 1 │張 │壬○○等8人 │├──┼──────────────┼───┼──┼────────────┤│ 90 │00-00000000電話機 │ 5 │組 │壬○○等8人 │├──┼──────────────┼───┼──┼────────────┤│ 91 │電腦 │ 1 │組 │壬○○等8人 │├──┼──────────────┼───┼──┼────────────┤│ 92 │客戶前帳資料 │ 1 │疊 │壬○○等8人 │├──┼──────────────┼───┼──┼────────────┤│ 93 │手抄客戶紀錄 │ 1 │疊 │壬○○等8人 │├──┼──────────────┼───┼──┼────────────┤│ 94 │教戰手冊 │ 1 │份 │壬○○等8人 │├──┼──────────────┼───┼──┼────────────┤│ 95 │客戶聯絡資料 │ 1 │份 │壬○○等8人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 數量 │單位│持有人/ 保管人 │├──┼──────────────┼───┼──┼────────────┤│ 1 │中華電信光世代數據機 │ 2 │台 │乙○○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