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TEVE WIBISONO ADIWIDJAJA(林金龍)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FERIKA HARIANTO(林安妮)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TEVE WIBISONO ADIWIDJAJA(林金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外勞匯款報表壹本,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應與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連帶沒收(其中捌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與里多連帶沒收,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與郭春明連帶沒收,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與吳妮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ERIKA HARIANTO(林安妮)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外勞匯款報表壹本,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應與林金龍、林財亞、張中寶連帶沒收(其中捌拾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與里多連帶沒收,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與郭春明連帶沒收,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與吳妮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背景介紹㈠⑴STEVE WIBISONO ADIWIDJAJA(中文姓名林金龍,下稱林
金龍)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民國88年6月19日入境我國進入文化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二年後,返回印尼,並在印尼與我國女子周佳慧結婚,94年1月以依親名再度入境我國,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引介來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外勞之通譯工作,及批發電話卡、印尼商品、雜貨販賣給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並委請代辦業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先後設立下列公司,①98年12月14日登記設立印來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便利商店業,⒊其他工商服務業,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②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孔明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其他工商服務業,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③100年3月30日登記設立曹操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管理顧問業,⒌資訊軟體服務業,⒍資料處理服務業,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⒏其他工商服務業,⒐翻譯業,⒑理貨包裝業,⒒雜誌(期刊)出版業,⒓圖書出版業,⒔未分類其他服務業,⒕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同孔明公司;④100年8月9日登記設立劉備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管理顧問業,⒌資訊軟體服務業,⒍資料處理服務業,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⒏翻譯業,⒐理貨包裝業,⒑人力派遣業,⒒其他工商服務業,⒓雜誌(期刊)出版業,⒔圖書出版業,⒕未分類其他服務業,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後林金龍將劉備公司轉讓與友人林建福經營(100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
⑵FERIKA HARIANTO(中文姓名林安妮,下稱林安妮)係印
尼籍之外國人,經其男友(林金龍之表哥)結識在臺從商之林金龍,並於97年入境我國進入國立師範教育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三年,畢業後除每年固定返回印尼一、二次外,繼續留在我國工作,且於97年10月間經林金龍介紹委請代辦業者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於97年10月8日登記設立印安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日常用品批發業,⒉國際貿易業,⒊翻譯業,⒋其他工商服務業,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⑶張中寶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林金龍之表弟,二人各出資
新臺幣25萬元,於97年間合資登記設立財亞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半年後,林金龍退出,由張中寶獨力經營該公司。
⑷JOYORI(中文姓名林財亞,下稱林財亞)係印尼籍之外國
人,為林金龍朋友,98年5月5日由林金龍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我國,並與林金龍合資登記設立印立有限公司,經營電話卡批發、印尼商品零售業務,由林財亞登記為印立公司負責人,負責平常業務,林金龍則掌管公司金錢進出及財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與曹操公司、劉備公司同址。
⑸SARTONO MURSITO(中文姓名里多,下稱里多)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99年4月1日入境我國,受僱於林金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印來公司擔任店員。
㈡⑴明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亮公司)於96年7月4日登記設
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明蘭,實際經營者為郭明蘭之兄長郭春明,登記營業項目為⒈食用油脂批發業,⒉菸酒批發業,⒊飲料批發業,⒋茶葉批發業,⒌食品什貨批發業,⒍日常用品批發業,⒎清潔用品批發業,⒏化粧品批發業,⒐無店面零售業,⒑國際貿易業,⒒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⒓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⒔菸酒零售業,⒕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⒖飲料店業,⒗餐館業,⒘日常用品零售業,⒙清潔用品零售業,⒚化粧品零售業,⒛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⑵尼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尼增公司)於99年2月2日登記
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印尼籍之吳妮增,且為實際經營者,登記營業項目有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⒊其他工商服務業,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
二、林金龍因擔任人力仲介公司引介來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外勞之通譯工作,與經營商店販賣電話卡及印尼商品予印尼籍勞工,及林安妮、林財亞(俟通緝到案後審結)、張中寶(未經起訴)因經營商店販賣電話卡及印尼商品予印尼籍勞工知悉印尼籍勞工均有將薪資所得款項匯回印尼之需求,惟多有因不通中文而語言溝通不良之情形,復有節省手續費及匯款所需時間等累,大多數都透過非金融機構地下匯兌將薪資所得匯回印尼,並由同業得知印尼商品商店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有從事此項業務,四人雖明知依中華民國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先後經明亮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尼增公司負責人吳妮增延攬林金龍在其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向有匯兌需求之印尼勞工收取交付匯兌款項再轉交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共同經營臺灣新臺幣與印尼印尼盾之匯兌業務,林金龍復邀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四人為從中賺取手續費,而分工為下列行為,㈠與明亮公司合作部分
⑴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與明亮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春明(未經起訴)、明亮公司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在印尼境內DANIELLIANTO成年人、林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9年1月間起99年6月中旬止,由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各自在所經營之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則填寫匯款單據(Tan-
da Terima Pengiriman 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明亮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其中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另一聯交予印尼勞工收執,每筆收取250元之手續費,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由明亮公司抽取50元,餘額200元或250元歸林金龍等人各自所有,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並各自將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收取之款項及登載印尼勞工匯款單據資料之報表交予林金龍,再由林金龍將印來公司、印安公司、財亞公司累積收取之匯兌款項,連同明亮公司可分得之手續費,交予與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上門收取匯兌款項之明亮公司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或由林金龍自行或交由林安妮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明亮公司開立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林金龍並自行或交待張中寶將登載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所指定之受款人姓名、銀行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之報表,交予明亮公司,明亮公司再傳真至印尼予DANIELLIANTO,由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成年友人,依林金龍所交付委託匯兌勞工提供之資料,將各勞工依明亮公司告知匯率所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受款人帳戶,而明亮公司在臺灣收取印尼籍勞工委託匯兌之新臺幣款項,明亮公司則以未進口貨款名義經由臺灣之金融機構兌換成美金匯至印尼金融機構 PT BANK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
⑵里多(俟通緝到案後審結)於99年4月1日入境我國後,受
僱於林金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印來公司擔任店員,銷售臺灣及印尼的日常用品,其明知依中華民國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仍與林金龍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印來公司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收取250元之手續費,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並填寫匯款單據(Tan-da Terima Pengiriman 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明亮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將其中一聯交予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收執,另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據以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再將當日收取匯兌之新臺幣現金、手續費、單據留存聯及製作之報表送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林金龍住處交予林金龍,再由林金龍、明亮公司以前述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將印尼勞工委託匯兌,並已依明亮公司告知匯率所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印尼境內金融機構之受款人帳戶。
⑶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里多,與明亮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郭春明、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印尼境內DANIELLIANTO成年人、林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以上述我國新臺幣與印尼印尼盾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共同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匯兌業務。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林金龍、里多、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分別在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印尼商店各收取之匯兌手續費共計343,750元。
㈡與尼增公司合作部分
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依明亮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春明之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改與尼增公司合作,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里多承前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與尼增公司之負責人吳妮增、印尼境內DANIEL LIANTO 成年人、林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9年 6月中旬間起100年2月底止,由受僱於林金龍之里多,與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各自在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孔明公司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後起,林金龍亦在孔明公司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林金龍、里多、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並填寫匯款單據(Tanda Terima Pen-giriman 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尼增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其中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另一聯交予印尼勞工收執,每筆收取250元之手續費,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由尼增公司抽取50元,餘額200元或250元歸林金龍等人各自所有,里多、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並各自將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收取之款項及登載印尼勞工匯款單據資料之報表交予林金龍,再由林金龍將印來等公司累積收取之匯兌款項,連同尼增公司可分得之手續費,交予上門收取匯兌款項之尼增公司負責人吳妮增,或由林金龍自行或交由林安妮將款項存至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尼增公司開立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林金龍並自行或交待張中寶將登載印尼勞工匯款資料之報表交予尼增公司,尼增公司再傳真至印尼予DANIEL LIANTO,由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或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依林金龍所交付之報表上登載委託匯兌人指定之受款人姓名、銀行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將各勞工委託匯兌之依尼增公司告知匯率所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受款人帳戶;而在臺灣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尼增公司則以未進口貨款名義經由臺灣之金融機構兌換成美金匯至印尼金融機構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有幾筆是直接匯至印尼PT BANK CENTRAL ASIA之DANIEL LIANTO帳戶);林金龍、里多、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與尼增公司之負責人吳妮增、印尼境內DANIEL LIANTO 成年人、林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以上述我國新臺幣與印尼印尼盾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共同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匯兌業務。自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林金龍、里多、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各自在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印尼商品商店收取之匯兌手續費共為531,250元,在孔明公司印尼商店收取之匯兌手續費為117,188元,合計648,438元。
㈢迨至100年3月9日,林金龍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憲國有限公
司簽訂約聘人員合作證明書後,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始透過憲國公司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手續,將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所交付之薪資所得匯兌回印尼指定之受款人帳戶。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印來公司、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孔明公司、曹操公司、臺北市○○區○○街○號1樓劉備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及臺北市○○區○○路○○○○號林金龍、林安妮住處搜索,現場查扣Tanda Terima Pengiriman Uang單據、受款人為明亮公司、尼增公司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外勞匯款報表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同案被告林金龍、林財亞、里多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林金龍調查詢問之供述,對被告林安妮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爭執同案林金龍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134頁),並聲請喚詰問(本院卷㈠第63頁),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傳喚同案被告林金龍作證,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本院卷㈡第53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金龍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29日前後兩次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均有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金龍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其於101年12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時,經檢察官問:「調查筆錄是否屬實?」,同案被告林金龍回答:「有,實在」,並表示:「(筆錄有無看過再簽名?)有,我看不懂地方調查官有跟我解釋並念給我聽,中文字我看的懂50%…(調訊時有無受到不正取供?)沒有…我看得懂的部分都有,他們也有唸給聽」(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3頁),依同案被告林金龍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其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林金龍調查詢問供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直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林金龍調查詢問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⑵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於
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詰問,且查,同案被告林財亞於102年7月30日出境,同案被告里多於101年2月28日出境,而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之開庭通知,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通知均遭退件,無法送達,此有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㈠第39頁、第50頁)、駐印尼代表處103年6月24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駐印尼代表處103年7月1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73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1頁)可稽,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均有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調查員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調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林財亞;第37頁至第40頁,里多),嗣同案被告林財亞於101年12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表示調查詢問供述之內容實在(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且未主張其於調查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且依其製作調查詢問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調查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調查詢問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調查詢問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林金龍、林財亞、證人PUTR IDARMANI JANE(吳妮增)、吳憲忠偵查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⑴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吳妮增(PUTRIDARMANIJANE)於102年5月14日偵查
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吳憲忠於102年4月1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林安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妮增、吳憲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吳妮增、吳憲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妮增、吳憲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②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
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吳妮增、吳憲忠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吳妮增對質詰問,被告吳妮增之辯護人亦未聲請吳妮增、吳憲忠到庭詰問,然本院依職權於103年4月30日傳喚證人吳憲忠到庭訊問,亦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詰問(本院卷㈡第76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已保障被告林安妮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③另證人吳妮增則於102年9月1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本卷㈢第99頁),而證人吳妮增於102年5月14日偵查筆錄製作前,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依卷內證據並無證人吳妮增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如前所述,證人吳妮增已出境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證人吳妮增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安妮犯罪事實之依據。
⑶而,
①同案被告林金龍於101年6月13日、101年12月19日、102
年4月25日、102年5月30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同案被告林財亞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均未經具結,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惟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②被告林安妮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金龍、林財亞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林金龍、林財亞上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均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等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林安妮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林金龍偵訊供述無
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金龍到庭詰問,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林金龍到庭作證,被告林安妮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同案被告林金龍(本院卷㈡第53頁),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同案被告林金龍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安妮有罪之證據。
④又同案被告林財亞於102年7月30日出境,經本院囑託外
交部送達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之開庭通知,同案被告林財亞通知遭退件,無法送達,此有同案被告林財亞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㈠第39頁)、駐印尼代表處103年7月1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91頁)可稽,同案被告林財亞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依卷內證據並無同案被告林財亞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林財亞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同案被告林財亞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接受詰問,核屬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自不得據此認同案被告林財亞上開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林安妮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被告林安妮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林金龍;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4頁至136頁,林安妮),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均否認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其二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為下列辯解及辯護主張,㈠被告林金龍及其辯護人
⑴其等只是代收,是尼增公司與明亮公司把寄到國外,剛開
始都是給明亮公司,因為明亮公司業務很大,明亮公司要其等把錢匯到尼增的帳戶,之後尼增會把錢寄到明亮公司,由明亮公把錢寄到國外;明亮公司派人到很多印尼店,叫其等代收外勞要寄的錢,交給他們,由他們寄到國外,我們印尼店可以賺手續費(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林金龍);⑵其只是一個業務,幫公司代辦事務,所有相關資料應該是
公司準備好交給其,其怎麼會知道該準備好的資料有那些(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6頁,林金龍);⑶明亮公司的負責人郭明亮告訴其,成立仲介公司需500萬
元資本額,郭明亮說明亮公司資本額有600萬元,正在申請登記「人力仲介」之營業項目,尚未完成手續,然告知有關外勞委託匯兌的錢會透過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匯到國外,大家不會有事(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5頁);⑷其非人力仲介,只是幫別人代收,明亮公司、尼增公司的
運作情形不會透露給其知道,接觸銀行的不是其;因為其與明亮公司是好朋友,明亮公司要擴大經營,尼增公司是明亮的分公司,所以明亮公司要其把錢匯到尼增公司所以擴大他們的版圖,明亮公司老闆的老婆跟尼增公司的吳妮增是親戚關係,明亮公司的地址與尼增公司的地址一樣,員工也一樣,這樣其等怎麼分(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反面,林金龍;103年6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44頁);⑸被告林金龍確實不知道臺灣有關銀行法或匯兌相關法令,
因此從事相關業務及做外匯時,才會被明亮公司的負責人詐騙,當時明亮公司負責人的確有跟被告林金龍說,明亮公司可以合法辦理外勞薪資結匯的業務,被告林金龍在不知悉法令的情況下相信,被告林金龍不可能知情,甚至與明亮公司的負責人有犯意聯絡的可能;再者明亮公司與雙福公司確實有接觸,當時也有出具委託書,然因目前明亮公司負責人已不知去向,導致被告林金龍要提供委託書有困難;實際上明亮公司是否真有委託雙福公司,縱然經雙福公司負責人證人吳燾光證明並無此事,但這也非被告林金龍所可能知悉(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辯護人;103年6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46頁、第147頁));⑹本件被告林金龍的身分就是明亮公司及憲國公司的業務,
實際上被告是受明亮公司及憲國公司的委託,包含後來會與尼增公司有所接觸,也是基於明亮公司負責人的要求,這部分都有證人可證實,在法律關係上,並不是被告林金龍去委託明亮公司,甚至明亮公司跟被告林金龍有所謂的共犯關係,縱使被告林金龍所為的行為可能因為明亮公司與尼增公司的違法行為而有所牽連,但被告林金龍絕對不可能知悉,甚至與其有任何犯意聯絡,與明亮公司論為共同正犯之可能,況且,外匯局的證人也到庭證實,縱然被告林金龍有可能不是循常見的管道來進行薪資的結匯,但頂多係違反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辦法等規定,此與違反銀行法無關(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辯護人)。
⑺被告林金龍基於明亮公司、憲國公司負責人之保證及委託
、週遭印尼籍友人之在台薪資結匯的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褚桂瑛之解釋及說明,故以自己個人名義接受明亮及憲國等公司委託,陸續代為向有需求之印尼友人進行招攬,並代為收取委託人之薪資等款項及相關匯款資料(包含匯款數額、受款人名字、銀行、帳號等),被告林金龍並代明亮等公司提供由該等公司出具之收據交予委託人,再將結匯款項及相關匯款資料交予明亮等公司,之後由明亮等公司向國內銀行代辦結匯申報,透過國內之銀行匯款及管制機制,將該等款項先匯到明亮公司在印尼之帳戶,再自該帳戶匯到各委託人所指定之印尼帳戶,或先匯到被告林金龍之印尼帳戶,再請被告林金龍友人代為匯到各委託人所指定之印尼帳戶;被告林金龍係受委託而代明亮與憲國公司,或明亮公司關係企業之尼增公司,向印尼勞工收取薪資款項,委託匯款之當事人主體是「需要匯款之印尼人士」與「明亮公司、憲國公司或尼增公司」,被告林金龍只是單純代明亮公司、憲國公司及尼增公司為招攬、收取及轉交薪資等款項,並賺取微薄手續費之業務人員,代收款項後,也是由該等公司出具之收據予委託人,被告林金龍實際所為,與真正受託人之前述業務行為無關,其與明亮等公司即「私立就業服務機關」間屬單純民法上委任關係,非中央銀行外匯局或銀行法所規範之範疇(103年6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
㈡被告林安妮及其辯護人
⑴其只有代收外勞一點點錢,一個禮拜只有幾筆,大3000元
或5000元,然後再把錢交給林金龍,透過林金龍再轉給明亮公司或尼增公司(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林安妮);⑵其收取外勞委託匯兌之款項,會開立其所使用之收據,並
請外勞在空白的外勞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簽名蓋手印後,外勞即離開,其有空就填寫該委託書內容,沒空就把空白委託書、外勞之護照或居證影本交給被告林金龍,再由林金龍交給明亮公司(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8頁,林安妮);⑶當初明亮公司的負責人到公司的時候有出示授權書之證明
文件說明亮公司可以做結匯的工作,其看不懂中文,不知是否合法,有很多印尼商店跟明亮合作做結匯的業務,其是透過被告林金龍把錢交給明亮公司(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第69頁反面,林安妮)⑷不曉得從事上開業務是違反中華民國法律銀行法,也不知
道會有這種事情發生(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林安妮);⑸印尼商店代收外勞薪資並匯回印尼,這是很普遍的情形,
被告林安妮所做的事情是代收這些錢,外勞給被告林安妮相關的資料,被告林安妮都有紀錄下來,現在要說被告林安妮有違反銀行法,這個連結太快了,被告林安妮與明亮公司間,明亮公司有出示證明,表示明亮公司是合法的,其他的印尼商店也是這樣經營,如何能證明被告林安妮跟明亮公司或是尼增公司有如何的共同犯意,去做這件事情,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0頁正反面,辯護人);⑹幫外勞辦匯款在國內也是很普遍的狀況,代辦業者也很希
望做的都是合法,然匯兌業務這是專業的東西,被告林安妮並不是很懂,由證人劉燕玲說詞推翻了黃耀白的說法,可知即使這麼專業的人員,其等的說法都有出入了,何況是一般人,尤其是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70頁正反面,辯護人;103年7月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㈡第73頁、第74頁)。
二、本案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⑴被告林金龍係印尼籍之外國人,88年6月19日入境我國進
入文化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二年後,返回印尼,並在印尼與我國女子周佳慧結婚,94年1月以依親名再度入境我國,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引介來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外勞之通譯工作,及批發電話卡、印尼商品、雜貨販賣給在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⑵被告林安妮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經其男友(被告林金龍之
表哥)結識在臺從商之被告林金龍,並於97年入境我國進入國立師範教育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三年,畢業後除每年固定返回印尼一、二次外,繼續留在我國工作;⑶同案被告林財亞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林金龍朋友,
98年5月5日由被告林金龍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同案被告里多係印尼籍之外國人,99年4月1日入境我國,受僱於被告林金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印來公司擔任店員;證人張中寶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被告林金龍之表弟等情,已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證人張中寶陳述在卷(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9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面,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4頁正面反面,林安妮;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1頁反面,林財亞;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7頁正反面,里多),並有①林金龍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8月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金龍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資料(調查卷第26頁、第81頁至第91頁反面),②對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印尼籍FERIKA HARIANTO(林安妮)、SARTO-NO MURSITO里多等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入境登記表資料影本各1份(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財亞(JOYORI)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㈡⑴被告林金龍委請代辦業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先後於①
98年12月14日登記設立印來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便利商店業,⒊其他工商服務業,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②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孔明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其他工商服務業,,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③100年3月30日登記設立曹操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管理顧問業,⒌資訊軟體服務業,⒍資料處理服務業,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⒏其他工商服務業,⒐翻譯業,⒑理貨包裝業,⒒雜誌(期刊)出版業,⒓圖書出版業,⒔未分類其他服務業,⒕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同孔明公司;④100年8月9日登記設立劉備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日常用品零售業,⒊化粧品零售業,⒋管理顧問業,⒌資訊軟體服務業,⒍資料處理服務業,⒎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⒏翻譯業,⒐理貨包裝業,⒑人力派遣業,⒒其他工商服務業,⒓雜誌(期刊)出版業,⒔圖書出版業,⒕未分類其他服務業,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後林金龍將劉備公司轉讓與友人林建福經營(100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
⑵被告林安妮於97年10月間經被告林金龍介紹委請代辦業者
者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於97年10月8日登記設立印安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⒈日常用品批發業,⒉國際貿易業,⒊翻譯業,⒋其他工商服務業,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
⑶證人張中寶與被告林金龍於97年間合資登記設立財亞有限
公司,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經營半年後,被告林金龍退出,由證人張中寶獨力經營該公司。
⑷同案被告林財亞與被告林金龍合資登記設立印立有限公司
,經營電話卡批發、印尼商品零售業務,由同案被告林財亞登記為印立公司負責人,負責平常業務,被告林金龍則掌管公司金錢進出及財務,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號,與曹操公司、劉備公司同址各情,已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陳明在卷(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林安妮;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林財亞);並有印來公司、孔明公司、曹操公司、劉備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調查卷第96頁正面至第10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254號補充理由書檢送之被告林金龍開設之印來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被告林安妮開設之印安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在卷可稽。㈢⑴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除在
各自所經營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印尼商店,販賣電話卡、印尼雜貨商品,亦受明亮公司業務人員邀約代收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自99年1月間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各自在所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門消費之印尼勞工將薪資交由明亮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每筆委託匯兌之手續費250元,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50元交給明亮公司,餘額歸被告林金龍等人所有,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被告張中寶並填寫匯款單據(Tan-
da TerimaPengiriman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明亮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其中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另一聯交予印尼勞工收執,被告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並各自將在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收取之款項及登載印尼勞工匯款單據資料之報表轉交被告林金龍,再由被告林金龍將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累積收取之匯兌款項,明亮公司可分得之手續費,交與明亮公司上門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或自行或交由被告林安妮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明亮公司開立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金龍並自行或交待證人張中寶將登載印尼勞工匯款資料之報表交予明亮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陳述甚詳(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101年6月11日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42頁反面,102年4月2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7頁至第68頁,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102年4月2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8頁至第69頁,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林安妮;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7頁,林財亞),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受款人明亮公司,扣押物編號壹)、外勞匯款報表(扣押物編號拾)(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2年11月7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明亮公司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119頁)在卷足稽。
⑵明亮公司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之款項後,以未進口貨款
名義經由臺灣之金融機構兌換成美金匯至印尼金融機構PT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而在印尼境內與明亮公司合作之DANIEL LIANTO成年人自PT BANK CENTRALASIA之BENCEPAT.CV 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成年友人,依前述報表登載資料,將各勞工所交付匯兌,並已依明亮公司告知匯率所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受款人帳戶之情形,亦據被告林金龍陳明在卷(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並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2年11月7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明亮公司匯出匯款資料及SWIFT電文(本院卷㈠第80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在卷足稽。
⑶同案被告里多99年4月1日入境我國後,被告林金龍所經營
之印來公司印尼商品商店即交由同案被告里多在店內看顧,並由同案被告里多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收取250元之手續費,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並填寫匯款單據(Tanda Terima Pengiriman 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明亮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將其中一聯交予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收執,另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據以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再將當日收取匯兌之新臺幣現金、手續費、單據留存聯及製作之報表送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被告林金龍住處交予被告林金龍處理,亦據被告林金龍、同案被告里多陳述甚詳(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0頁正反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里多)。
㈣⑴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依明
亮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春明之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改與尼增公司合作,自99年6月中旬間起100年2月止,由受僱於被告林金龍之同案被告里多,與被告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各自在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門消費之印尼勞工將薪資交由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孔明公司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後起,被告林金龍亦在孔明公司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每筆委託匯兌之手續費250元,需三日匯兌至印尼指定之銀行帳戶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50元交給尼增公司,餘額歸被告林金龍等人所有,被告林安妮、同案被告里多、林財亞、被告張中寶並填寫匯款單據(TandaTerimaPengirimanUang)一式二聯,留下匯款人姓名、臺灣聯絡電話、印尼收款人資料、印尼銀行帳號、明亮公司當日所告知之匯率、經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手續費金額等資料,其中一聯留存在店內,於每日結束營業後製作登載上述內容之報表,另一聯交予印尼勞工收執,同案被告里多、被告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並各自將在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收取之款項及登載印尼勞工匯款單據資料之報表交給被告林金龍,再由被告林金龍將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累積收取之匯兌款項,與印尼勞工每筆委託匯兌而交付之手續費中50元,交與上門收取款項之尼增公司負責人吳妮增,或被告林金龍自行或交由被告林安妮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尼增公司開立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金龍並自行或交待證人張中寶將登載印尼勞工匯款資料之報表交予尼增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陳述甚詳(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101年6月11日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第42頁反面,102年4月2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7頁至第68頁,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102年4月2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8頁至第69頁,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林安妮;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面,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7頁,林財亞;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里多),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受款人尼增公司,扣押物編號貳)、外勞匯款報表(扣押物編號拾)(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7月2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尼增公司交易明細(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77頁至第94頁)在卷足稽。
⑵尼增公司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之款項後,以未進口貨款
名義經由臺灣之金融機構兌換成美金匯至印尼金融機構PT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數次是存入印尼境內PTBANK CENTRAL ASIA之DANIEL LIANTO帳戶,再由印尼境內與尼增公司合作之DANIEL LIANTO成年人自PT BANK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或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成年友人,依前述報表登載資料,將各勞工依尼增公司告知匯率所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指定之受款人帳戶之情形,亦據被告林金龍陳明在卷(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林金龍),並有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2年11月20日華江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尼增公司匯出匯款明細(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42頁)在卷足稽。
㈤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
⑵查,
①明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亮公司)於96年7月4日登記
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明蘭,實際經營者為郭明蘭之兄長郭春明,登記營業項目為⒈食用油脂批發業,⒉菸酒批發業,⒊飲料批發業,⒋茶葉批發業,⒌食品什貨批發業,⒍日常用品批發業,⒎清潔用品批發業,⒏化粧品批發業,⒐無店面零售業,⒑國際貿易業,⒒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⒓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⒔菸酒零售業,⒕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⒖飲料店業,⒗餐館業,⒘日常用品零售業,⒙清潔用品零售業,⒚化粧品零售業,⒛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而尼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尼增公司)於99年2月2日登記設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印尼籍之吳妮增,且為實際經營者,登記營業項目有⒈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⒉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⒊其他工商服務業,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地址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此有明亮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及尼增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可知明亮公司、尼增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業務,均非銀行業者。
②如前所述,
⒈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
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經明亮公司業務人員延攬,在各自所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門消費之印尼籍勞工將薪資交由明亮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手續費250元,99年 4月1日同案被告里多入境後即在印來公司之印尼商店依雇主被告林金龍指示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手續費250 元,再將收取匯兌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匯兌手續費明亮公司抽取之款項交予明亮公司,明亮公司在印尼境內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自印尼金融機構 PT BANK CENTRALASIA之BENCEPAT.CV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成年友人,依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留存受款人姓名、銀行及帳號資料匯款至指定之印尼境內之受款人銀行帳戶,⒉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
自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依明亮公司指示改與尼增公司合作,在各自所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門消費之印尼籍勞工將薪資交由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及同案被告里多收取有匯兌需求而上門之印尼勞工所交付匯兌至印尼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手續費250元,再將收取匯兌之新臺幣現金及每筆匯兌手續費尼增公司抽取之款項交予尼增公司,尼增公司在印尼境內合作夥伴 DANIEL LIANTO 自印尼金融機構PT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 帳戶或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之成年友人,依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留存受款人姓名、銀行及帳號資料匯款至指定之印尼境內之受款人銀行帳戶。
⒊明亮公司收取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
、證人張中寶及其他印尼商店代收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境內指定受款人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明亮公司經由國內金融機構匯兌至印尼境內 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而尼增公司收取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及其他印尼商店代收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境內指定受款人帳戶之新臺幣款項,尼增公司經由國內金融機構匯兌至印尼境內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及DANIEL LIANTO帳戶。
③惟依被告林金龍供述:「(匯率如何計算?)每天有變
動…我們將錢會(匯)到印尼去…在台灣換美金,看美金多少錢,美金對印尼多少錢,在台換美金,匯率是三家公司的員工每天發簡訊跟我說…」(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4頁、第135頁;)、「…台幣換美金的匯率是明亮在決定的,我賺手續費,明亮賺匯差,明亮賺得比我多」(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頁),再參以被告林金龍稱:「(為何外勞不自己去銀行要透過你匯款?)銀行手續費高,匯一次1200元,透過我們匯款比較便宜」(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5頁),衡諸常理,印尼勞工匯兌回印尼之薪資所得,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如果確實是前往銀行機構辦理匯兌手續,透過銀行匯兌至印尼境內委託匯兌印尼勞工所指定受款人帳戶,自係依銀行匯率結匯,將印尼勞工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換算為印尼盾,不論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根本無賺取匯差之可能,惟據被告林金龍前揭供述內容,有關匯率是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告知,其與被告林安妮等人收取委託匯兌印尼勞工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填寫單據時,即會填寫匯率、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依匯率換算之印尼盾數額,前開資料亦會傳給明亮公司、尼增公司,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通知在印尼境內合作之夥伴據以匯款至委託匯款之印尼勞工指定之受款人帳戶,且被告林金龍亦自承此種匯兌非透過兩地銀行一般正常匯兌(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0頁反面),可知,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是藉與在印尼境內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印尼將等值印尼盾交付委託匯兌勞工指定受款人,至於在印尼境內匯至委託匯兌勞工所指定受款人帳戶所需資金,則是由臺灣匯款至印尼境內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仍是經營匯兌業務,因其等登記設立印來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及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均非銀行業者,其等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外內匯兌業務」規定。
㈥⑴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
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匯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
⒈明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春明對外以明亮公司經營臺灣
與印尼之匯兌業務,招攬在臺印尼勞工將其等薪資所得委託明亮公司匯兌回印尼,本案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受明亮公司之業務人員邀約,與明亮公司合作,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其等與被告林金龍僱用之同案被告里多,在所經營印來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開消費之印尼勞工將其等在臺工作薪資交由明亮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有匯兌需求之印尼勞工交付匯兌之新臺幣現金、手續費,被告林金龍等人收取後依據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留存之受款人姓名、銀行帳號製作相關報表後,連同匯兌款項、明亮公司應分得之手續費交予明亮公司,由明亮公司在印尼之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 CV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印尼友人將已依明亮公司所定匯率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各情,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明亮公司合作期間,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及同案被告里多,與明亮公司負責人郭春明、業務人員、在印尼境內之DA-NIEL LIANTO、被告林金龍之友人,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被告林金龍等人在印來公司等印尼商店招攬、收取委託兌款項之行為,屬整個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之不可或缺之部分,為分擔營業匯兌業務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責。
⒉尼增公司之負責人吳妮增對外以尼增公司經營臺灣與印
尼之匯兌業務,招攬在臺印尼勞工將其等薪資所得委託明亮公司匯兌回印尼,本案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依明亮公司轉介,與尼增公司合作,自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其等與被告林金龍僱用之同案被告里多,在所經營印來公司等印尼商品商店招攬上開消費之印尼勞工將其等在臺工作薪資交由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有匯兌需求之印尼勞工交付匯兌之新臺幣現金、手續費,被告林金龍等人收取後依據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留存之受款人姓名、銀行帳號製作相關報表後,連同匯兌款項、尼增公司應分得之手續費交予尼增公司,由尼增公司在印尼之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及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金龍印尼友人將已依尼增公司所定匯率換算數額之印尼盾匯至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各情,已詳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尼增公司合作期間,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及同案被告里多,與尼增公司負責人吳妮增、在印尼境內之DANIEL LI-ANTO、被告林金龍之友人,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被告林金龍等人在印來公司等印尼商店招攬、收取委託兌款項之行為,屬整個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之不可或缺之部分,為分擔營業匯兌業務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責。㈦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又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匯兌手續費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⑶查,
⒈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
明亮公司合作期間是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其等各自在所經營之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四家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據被告林金龍供述其所經營之印來公司、孔明公司、曹操公司、劉備公司印尼商店所收取委託兌客戶人數,每日平均總客戶數10人次(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每月四家印尼商品商店收取之總筆數約為10×30=300,每家印尼商店每月收取之筆數約為300÷4=75,而被告林安妮供述所經營之印安公司印尼商品所收取委託兌客戶人數,每月約80筆、90筆(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1頁反面),二人供述之筆數略有差異,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上述四家印尼商品商店每月每家印尼商店收取之筆數以最少之75筆計算,而手續費每筆原則上為250元,滿五筆即優惠免收一筆手續費(即委託6筆收取5筆手續費),此亦據被告林金龍、同案被告里多陳明在卷(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頁正面,林金龍;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8頁正面),因此,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印尼商品商店,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共5.5個月),收取之手續費為343,750元(75×250×5.5月×5/6×4=343,750(元))。
⒉同案被告里多是於99年4月1日入境,受僱於被告林金龍
在印來公司工作,並依被告林金龍指示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兌款項,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印尼商品商店,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共
5.5個月),收取之手續費為156,250元(75×250×2.5月×5/6×4=156,250(元))。
⒊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
尼增公司合作期間是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其等各自在所經營之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四家印尼商品商店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孔明公司於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後,所經營之印尼商店亦有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兌款項,依上述與明亮公司合作之計算標準,五家印尼商品商店每月每家印尼商店收取筆數以75筆計算,手續費每筆原則上為250元,滿五筆即優惠免收一筆手續費(即委託6筆收取5筆手續費),因此,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自99年6月中旬起起至100年2月底止(共8.5個月),收取之手續費為531,250元(75×250×8.5月×5/6×4=531,250(元)),孔明公司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收取之手續費為117,188元(75×250×7.5月×5/6=117,187.5,四拾五入),共計531,250元+117,188元=648,438元。
⒋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
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匯兌業務而收取之手續費共計343,750元+648,438元=992,188元。
㈧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而其等辯解皆不足採,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林金龍與憲國公司合作,替憲國公司收受印尼勞工委
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之前,是先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替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收受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從中賺取手續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林金龍於調查詢問、偵查時陳述在卷(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101年6月13日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第43頁,101年12月19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第141頁,102年4月25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48頁,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7頁),被告林金龍、林安妮於102年5月30日偵查時更明確表示,是與尼增公司合作,代為收受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再交由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同前偵續卷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而且,證人吳妮增亦證稱是尼增公司與被告林金龍合作,將被告林金龍所交付之款項匯兌回印尼其所指定之帳戶(102年5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59頁、第60頁),並未提到尼增公司是明亮公司之關係企業,自被告林金龍收取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由其轉存入明亮公司銀行帳戶,再由明亮公司辦理匯兌一事(同前偵續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林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有關其交付尼增公司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是依明亮公司指示交付予尼增公司,再由尼增公司轉交予明亮公司辦理匯兌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林金龍、林安妮、林財亞、張中寶等人收取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款項,曾由被告林安妮前往銀行存入臺灣銀行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帳戶,此亦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陳明在卷(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67頁、第68頁,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62頁至第70頁反面)在卷足稽,因此被告林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收取之印尼勞工委託匯兌之款項均是交予被告林金龍轉交給明亮公司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⑵①98年6月1日之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人力仲介公司經中
央銀行外匯局同意後,檢附「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代理結匯授權書、外僑居留證影本,可以該公司名義代合法入境臺灣工作領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98年6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制為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可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此已據證人吳憲忠(中央銀行外匯局匯款科一等專員)證述甚詳(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個至第81頁正面),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9月24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憲國有限公司」是否經本局同意代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等相關問題)、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5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月25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空白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足稽(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②憲國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4日登記設立,登記營業項目
有⒈就業服務業,⒉其他工商服務業,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⒋電器批發業,⒌國際貿易業,⒍雜誌(期刊)出版業,⒎有聲出版業,⒏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憲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㈡第4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憲國公司並於97年5月8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核准同意自97年5月8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以憲國公司名義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此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5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101年度偵字第21576號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正面),是知憲國公司可代外籍勞工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
③惟明亮公司、尼增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就業服務業」
,此有明亮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及尼增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可知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均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無法代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金融機構亦不會受理。又受託幫被告林金龍、林安妮辦理印來公司、印安公司登記事宜之代辦業者即證人褚桂英亦證稱:「…我從事會計已經好幾年了,我所知道的外勞百分之
99.9,他們的匯款都不會經過銀行…他們都委託印尼商店幫他們匯款,後來中央銀行有開放,如果要匯款就要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匯款,不可以自己匯款,我都會提醒我的客戶匯款一定要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匯款出去,如果不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匯款就會違反銀行法,人力仲介公司可以匯款也是這幾年央行才有一個解釋可以這樣做,經過評鑑合法的仲介公司才可以這樣…(據你所知,你有無跟林金龍提到憲國公司及明亮公司是人力仲介公司?)明亮公司我不知道,但是憲國公司是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林金龍有無問過你,幫人力仲介公司代收勞工的薪水,提供給人力仲介公司,讓他們匯款到印尼等相關事情?)我所知道印尼店都有在幫勞工匯款,我都會告訴他們不可以自己匯款,要經過人力仲介公司,這塊已經變成外籍勞工攻擊的對象,所以我都會要他們經過合法的管道…(林金龍除了跟你聊到憲國公司,還有無聊到其他公司,例如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沒有。
我沒有聽過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呢?)尼增公司我知道,他是開印尼商店的,我有幫他做帳,但是我不曉得他與林金龍有往來…(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47頁正面)。
④對於明亮公司、尼增公司並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一節,
雖然被告林金龍表示未查證,並稱尼增公司只是代收款項轉交予明亮公司,而明亮公司之負責人告知明亮公司正在辦理登記「就業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在未核准登記前,請雙福人力仲介代為處理印尼勞工在臺薪資匯兌事宜(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5頁),然查,⒈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
先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之模式為,被告林金龍等人替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收受雇尼勞工委託匯兌回印尼之薪資款項,交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匯兌至印尼境內所指定受款人帳戶,被告林金龍等人從中賺取手續費一節,已詳如前述,而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燾光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就你在這個行業裡面,你所仲介的印尼勞工,他們是否會每個月把錢匯回印尼,他們是透過何種管道?有無透過你們公司?)我們公司不會幫印尼勞工匯錢回去,我們是請他們自己到銀行去辦理…(中央銀行是否有允許合法的人力仲介公司可以幫外籍勞工辦理結匯手續?)是,因為很麻煩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因為印尼勞工都要求今天匯,今天或明天就要到,而且還要多一個人力去處理這些事情…(你雙福公司跟明亮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或其他的合作關係嗎?)沒有…(99年的時候,明亮公司有無透過雙福公司幫外勞匯錢?)沒有…如果是廈門街113巷的話,那是一家印尼商店,我有去過那裡,因為他要跟我問申請有關仲介公司的問題,要如何設立仲介公司,這是好幾年前的事,我有跟他談他們要幫外勞寄東西回去印尼,我有跟他們買箱子,他們有做這種服務,類似快遞。他知道我是仲介公司,所以他有問我仲介公司要如何申請。我不曉得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如果是合法的仲介公司在勞動部的網站都找的到…」(本院卷㈡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有勞動部103年5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雙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許可證、年度評鑑等相關資料(提示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3頁)可稽。
⒉公司登記資料是屬公開資訊,上網至相關主管機關網
站即可查詢得知各公司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地址等相關資訊,證人吳燾光亦證稱:「…合法的仲介公司在勞動部的網站都找的到…」(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有勞動部103年5月,而被告林金龍、林安妮雖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被告林金龍於1999年入境臺灣在文化大學語言中心進修中文二年後返回印尼,2005年以依親名義入境後,即定居臺灣,被告林安妮2004年、2005年入境臺灣在師範大學語言中心進修中文三年,畢業後繼續留臺灣,均已定居臺灣多年,且二人均會使用電腦各情,已據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里多陳明在卷(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13頁正面,林金龍;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4頁正反面,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0頁反面,林安妮,10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38頁,里多),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是否為合法之人力仲介機構,及明亮公司是否有透過雙福公司辦理匯款,應可自行上網查詢或透過同業探詢,又倘雙福公司替明亮公司代辦匯款,林金龍應可逕向雙福公司洽商,直接透過雙福公司,應可分得較多之手續費,其等表示未作任何查證,實令人存疑。
⒊且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均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委
請會計業者幫忙在臺灣設立印尼商店經商,顯然對於在臺灣經商從事商業活動需遵循臺灣相關法令,應有認知,並由被告林金龍上述明亮公司委由雙福人力仲介公司處理匯兌事宜之陳述及「看到授權書有人力仲介公司」(103年6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等語,與被告林安妮稱:「明亮公司有到我們公司出示授權書」(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9頁)等語,益見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知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才能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事宜,如前所述,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等人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期間,只有交付委託匯兌款項、其等約定分得之手續費、印尼受款人帳戶帳號等資料予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已詳如前述,顯然無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所需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結匯清單,參以證人褚桂英證稱:「林金龍一直想要找合法的管道,我就跟他說你要跟仲介公司合作,這樣才是合法的管道,林金龍的本意是想要合法」(103年3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7頁),益見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知悉明亮公司、尼增公司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能自行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事宜。
⑤⒈如前所述,98年6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制為勞動部)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可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然代辦結匯並非辦理匯兌業務,此由證人吳憲忠證述:
「因為外勞基於語言及工作時間因素,無法在銀行的營業時間臨櫃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理外勞向銀行業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代辦結匯向銀行結匯的時候,申報義務人就是資金的所有權人,所以代辦的人需要向銀行表明錢是外勞的,他只是代辦的性質而已…」(103年4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即明。
⒉然而,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
張中寶等人先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之模式是,被告林金龍等人在各自經營之印尼商品商店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及每筆250元手續費,及製作登載受款人姓名、受款銀行、帳戶、依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告知之匯率、依前開匯率所換算之印尼盾金額、收續費等資料之報表,將收取託匯兌之款項、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分得之手續費及報表交予明亮公司、尼增公司,關於明亮公司部分,由明亮公司在印尼境內合作夥伴 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成年友人已依明亮公司所定匯率換算之印尼盾匯至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關於尼增公司部分,由尼增公司在印尼境內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CV帳戶及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金龍印尼友人將已依尼增公司所定匯率換算之印尼盾匯至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各情,已詳如前述,由於匯兌之匯率是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自行決定,再參以被告林金龍表示依照匯兌回印尼時間之快慢定手續費之標準(10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依理若是經由銀行辦理結匯兌至印尼受款人帳戶,匯兌完成所需時間均係固定,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卻能依委託匯款人所需求較快之時間匯兌回印尼境內所指定受款人帳戶,顯然明亮公司、尼增公司並非單純自被告林金龍等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後,前往銀行辦理結匯申報而匯兌至印尼所指定之受款帳戶,而係在臺收受印尼勞工交付新臺幣,而在印尼將等值印尼盾交付委託匯兌勞工指定受款人,即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是藉與在印尼境內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在印尼境內匯至委託匯兌勞工所指定受款人帳戶所需資金,則是由臺灣匯款至印尼境內經營匯兌業務之帳戶,仍是經營匯兌業務,對此被告林金龍自為知悉,而被告林安妮亦自承金錢經由非銀行業者匯兌回印尼之手續費較便宜,且時間較快(103年7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65頁正反面),因此,被告林安妮對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是自行辦理匯兌業務一事,是知悉。
⑶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固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被
告林金龍於1999年入境臺灣在文化大學語言中心進修中文二年後返回印尼,2005年以依親名義入境後,即定居臺灣,被告林安妮2004年、2005年入境臺灣在師範大學語言中心進修中文三年,畢業後繼續留臺灣,均已定居臺灣多年,且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均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委請會計業者幫忙在臺灣設立印尼商店經商,顯然對於在臺灣經商從事商業活動需遵循臺灣相關法令,應有認知,雖然銀行法是屬有關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等人參與屬於銀行業者所經營之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因此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等人若對法律規定未能根究明白,率爾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非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自難認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且於個案正義及國民感情上,亦難認其二人有何得以寬貸容認欠缺違法性之正當理由所在,依法自無從減輕其刑。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
主張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⑵明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春明(登記負責人郭明蘭),負
責決策、營運及財務,執行經理人之職務,尼增公司登記董事吳妮增為該公司負責人,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先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經營臺灣與印尼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由被告林金龍、林安妮與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招攬在臺印尼勞工將其等在臺之薪資所得委託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而交付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再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在印尼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自PT BANK CEN-TRAL ASIA之BENCEPAT. CV帳戶或DANIEL LIANTO帳戶提領款項,自行或交予被告林金龍印尼友人將已依明亮公司、尼增公司所定匯率換算之印尼盾匯至委託匯兌之印尼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證人張中寶、DANIEL LIANTO、明亮公司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上述被告林金龍在印尼境內不詳成年友人,雖均非明亮公司、尼增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惟其等事之招攬及收取匯兌款項轉交予明亮公司、尼增公司以完成異地資金移轉,是有參與明亮公司及尼增公司匯兌業務之經營行為,分別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郭春明、吳妮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與明亮公司合作期間收取之手續費343,750元,與尼增公司合作期間收取之手續費648,438元,共計992,188元,已如前述,核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⑴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同
案被告里多(自99年4月1日起)與明亮公司合作,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⑶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同
案被告里多與尼增公司合作,自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⑷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證人張中
寶,先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對外招攬在臺印尼勞工將其等在臺之薪資所得委託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匯兌回印尼,並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而交付之新臺幣現金轉交予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再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與印尼合作夥伴DANIEL LIANTO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是依明亮公司指定終止合作關係,並轉介與尼增公司合作,是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違反銀行法,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社會通念,其前開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⑸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林金龍、林安妮自99年6月至12
月止,對外收取印尼勞工新臺幣後,匯款至吳妮增經營之尼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由尼增公司以地下通匯方式匯回印尼,非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對於起訴書未起訴部分,因從事匯兌業務,係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均自始即是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數次辦理臺灣與印尼之國內外匯兌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為賺取手續費,先後與明亮公司
、尼增公司合作,共同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其等行為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亦危害合法銀行之利益,助長違法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其等非統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導者,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行為,係協助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對外招攬業務及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後,轉交由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暨考量其等參與時間、獲取之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6頁、第10頁),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爰對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各宣告緩刑三年。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⑴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
⑵如前所述,
①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在
各自經營之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印尼商品商店,自99年1月起至99年6月中旬止(5.5個月)與明亮公司合作期間,共收取之手續費為343,750元(75×250×5.5月×5/6×4=343,750(元))。
②同案被告里多是於99年4月1日入境,受僱於被告林金龍
在印來公司工作,並依被告林金龍指示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兌款項,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印尼商品商店,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中旬止(共
5.5個月),收取之手續費為156,250元(75 ×250×
2.5月×5/6×4=156,250(元))。③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與
尼增公司合作期間是99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底止,其等各自在所經營之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等四家印尼商品商店收取有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孔明公司於99年7月16日登記設立後,孔明公司經營之印尼商店亦有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兌款項,因此,印來公司、印安公司、印立公司、財亞公司4家,自99年6月中旬起起至100年2月底止(共8.5個月),收取之手續費為531,250元(75×250×8.5月×5/6×4=531,250(元)),孔明公司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2月底止,收取之手續費為117,188元(75×250×7.5月×5/6=117,187.5,四拾五入),共計531,250元+117,188元=648,438元。
④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先
後與明亮公司、尼增公司合作匯兌業務而收取之手續費共計343,750元+648,438元=992,188元。
⑷因此,全部犯罪所得992,188元,被告林金龍、林安妮與
同案被告林財亞、證人張中寶,應連帶沒收,而其中804,688元與里多連帶沒收(156,250元+648,438元=804,688元),343,750元與郭春明連帶沒收,648,438元與吳妮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三編號21之外勞匯款報表1本(14紙,登載日期99年2月28日起至99年3月10日),係被告林安妮所有供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13為供本案犯罪證明之物,其餘扣押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及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安妮於100年6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117,300元至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尼增公司帳戶,此部分係被告林金龍、林安妮、同案被告林財亞、里多自印尼勞工收取委託匯兌之款項,被告林金龍、林安妮二人此部分所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125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 Beyond a 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關於上述100年6月16日無摺存入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尼增公
司帳戶款項,被告林金龍供稱:「尼增公司出事後,我們就沒有再跟他們合作匯款的事,但尼增公司還有在做貨運,有可能是貨運的款項」(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卷第68頁)等語。否認是與尼增公司合作匯兌業務而自印尼勞工收取委託匯兌之款項。
㈡本院審酌尼增公司負責人吳妮增非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
業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100年3月24日下午4時45分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拘提吳妮增到案一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㈠第12頁至第15頁),吳妮增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判處吳妮增「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32頁)可稽。而被告林金龍則於100年3月8日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憲國公司簽訂「憲國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合作證明書,被告林金龍收取印尼勞工委託匯兌款項,交由憲國公司代印尼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此有「憲國有限公司」約聘人員合作證明書可稽(調查卷第16頁),被告林金龍已與合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衡諸常情被告林金龍鮮少會再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且經檢調查獲之尼增公司合作,是其上開供詞,應真實可採,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龍、林安妮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犯行,惟由於被告林金龍、林安妮等人自始基於單一決意非法經營臺灣與印尼匯兌業務,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且經判處罪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