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英丹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92年度偵字第6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廖文志(對外自稱「廖建安」,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改名「廖品源」;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以其犯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以其犯常業詐欺罪,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已於98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自89年6 月間起,開始籌組「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擔任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
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原為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 ,嗣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 ,並以該處作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總部,嗣自91年9 月25日起停業後,已被廢止登記,下稱「共享人生公司」;「共享人生公司」業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長,並自90年6 月19日起經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L 卡」、「E卡」、「T 卡」之行銷制度(詳如下述);許英丹【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判決,以其共同以「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10樓之1 ,於93年8 月18日經廢止登記,現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中;下稱「超越世紀公司」)名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係共享人生公司總管理部部長,並擔任該公司關係企業「超越世紀公司」負責人(廖文志於90年7 月間,借用許英丹名義申請登記為超越世紀公司負責人,嗣於90年8 月8 日變更負責人);廖文聖係共享人生公司臺灣區總會長及北區總督導,張秀霞係共享人生公司臺灣區副總會長及業務組織行政管理總督導,李俊霖(原名李逸凱)係共享人生公司業務總督導,陳福財(對外自稱「陳萬良」)係共享人生公司總管理部副部長(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均經本院另案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以其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法人行為人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陳迪遠係共享人生公司中區總督導,余承澤(原名余光凰)係共享人生公司南區總督導(於90年10月任高雄管理處協理,91年2 月升任南區副總,再於92年1 月升任南區總督導),李雙福、官有康先後擔任共享人生公司桃園管理處處長,呂沅龍原係共享人生公司彰化管理處處長,嗣於92年5 月籌組該公司北斗分處而由黃政焙擔任該分處處長,謝玉盞於91年8 月至92年3 月間係共享人生公司員林管理處處長,陳貴春於92年7月間接任該員林管理處處長,許育彰係共享人生公司員林管理處協理,黃大洲係該公司田中代辦處處長,歐陽萬鵬係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處長(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均經本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以其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3 年確定);劉得垣【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以其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參加人取得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則係共享人生公司新竹管理處處長(於91年3 月間任該公司組訓部協理,同年7 月間改任稽核處副處長,同年10月改任萬里仙境班主任,復於92年8 月間改任新竹管理處處長);范峻華(業經本院另案101 年度金重訴緝第8 號判決,以其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係於90年底加入共享人生公司,並擔任該公司關係企業「超越世紀公司」東區總督導兼組訓部部長。許英丹與廖文志、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范峻華等均為共享人生公司之主要成員,另許英丹與廖文志、范峻華等並係超越世紀公司之主要成員。
二、許英丹明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係指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亦明知前揭規定之廖文志、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范峻華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而以下列方式,共同以共享人生公司或超越世紀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E 卡」、「T 卡」之行銷制度。
其中:(一)關於「L 卡」部分,係自90年間起(其中范峻華係自90年底起,劉得垣、謝玉盞係分別自91年3 月、4 月間起),以「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又稱「共享人生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ELT國際電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ELT網站」或「共享人生網站」)等名義,共同利用共享人生公司在全省各縣市設立之營業處所,向不特定人推展「L卡」之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由申請人申請並簽立「ELT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會員申請暨契約書(L卡)」,繳交6000元(90年7 月後改為8000元)後,即可加入電子商務聯誼會,取得L卡會員資格及8000點消費儲值卡,該儲值卡點數可於共享人生購物網(http://shopp
ing.e-elt.com.tw)換購商品,並於取得L卡會員資格180日後成為互助會員,於亡故時可領取60萬元喪葬補助費;(二)關於「E 卡」部分,係自90年間起(其中范峻華係自90年底起,劉得垣、謝玉盞則分別自91年3 月、4 月間起),共同推廣由廖文志所設計制定之「E 卡」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由會員申請並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繳交會費3200元(含2000元網站建置費、1000元首月月租費、200 元互助金;90年7 月以後改為會費3700元,含2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元首月月租費、
200 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月租費1000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之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之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 倍加4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可領取900 元回饋金(91年
1 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可領取2600百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2000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可領取1 萬70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1 萬8000元);於本身序號243 倍加121 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可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 萬5000元回饋金(91年1 月起改為每月領取3 萬元),而該等回饋金之來源係由加入會員每月所繳交1000元之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40支付。嗣廖文志又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會員者,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其會員編號而取得業務員卡號,以加入業務組織,並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僅需自購或推廣一單位之E 卡,除得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如其後推廣12件E卡或L卡時即晉升為主任;主任如完成48件E卡或L卡,或其旗下業務專員有4 位晉升為主任時,即晉升為副理;副理如完成120 件E卡或L卡,或其旗下主任有4 位晉升為副理時,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如有4 位副理晉升為經理時,即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如有2 位經理晉升為站長時,即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如有2 位站長晉升為會長時,即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600 元銷售獎金外,其上階之主任可領取100 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可各領取50元級差獎金,如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四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獎金;(三)關於「T 卡」部分,係由廖文志另設計推出「T 卡」之行銷制度,其制度內容係每推廣12單位E卡或L卡時,可簽立「E、T卡申請暨契約書」,獲贈一T卡席位之序號,惟須另購買一單位之E卡並按月繳付月租費,會員兼業務專員即得以其T卡序號參與全國公排,在其序號9 倍加4 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取2 萬元,在其序號27倍加13之號碼出現時,可領取4 萬元,在其序號81倍加40之號碼出現時,則可領6 萬元。廖文志即以其所設計之前揭L卡、E卡、T卡行銷及業務制度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使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之參加人,得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而領取前揭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且其等取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亦即其等獲取前揭獎金之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並藉由新加入成為會員者在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等前揭相關費用,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復因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之會員,其主要目的係在領取前揭業務獎金及回饋金,而非對於前開個人網頁空間有何使用需求,致造成共享人生公司所提供之個人網站網頁使用率未及百分之一,產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嗣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復分別於90年8 月1 日、同年10月9 日,分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及協議書,由超越世紀公司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2年6 月30日獨家總代理銷售L 卡、E卡,對外以超越世紀公司名義從事L 卡、E 卡之推廣銷售。
超越世紀公司每銷售一單位之個人網站空間及個人電子信箱專用權(E卡),應給付500 元網站建置費予共享人生公司。惟於90年10月11日,因超越世紀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以前揭方式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之前揭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4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及偵辦後,認許英丹與廖文志等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嫌,於92年3 月2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92年度偵字第61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詎廖文志、許英丹、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經此猶不知悔改,仍與陳迪遠、余承澤、李雙福、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許育彰、黃大洲、歐陽萬鵬、劉得垣、范峻華等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自91年2 月4 日起(其中劉得垣、謝玉盞分別係自91年3 月、4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其中劉得垣、范峻華等部分人員已先於92年10月間離職),或仍以前揭公司名義,或改以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廣建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及富鼎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在全省各地營業處所,繼續以前揭模式相同之業務獎金及回饋金制度,仍藉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手法,繼續販售E卡、L卡,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受吸引而競相加入投資,迄93年1月間止,共銷售E卡件數達48萬7600號,總銷售金額達19億7460萬元。
三、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第2 項、公司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固為其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超越世紀公司前因於93年3 月間停業後,未經依法復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8 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函調被告超越世紀公司向該院呈報清算人之民事卷宗(案號:士林地院97年度司字第41號),核閱無訛在卷。又依士林地院前揭呈報清算人卷宗所示,被告超越世紀公司係由「許英丹」擔任其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 月31日具狀向士林地院呈報就任被告超越世紀公司之清算人,經士林地院以97年5 月13日士院木民團97年度司字第41號函准予備查後,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得作為本件刑事處罰之對象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超越世紀公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許英丹與廖文志等人係以「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等公司名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前揭相關犯行等事實,於本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3頁),核與本件共同被告廖文志(僅關於其與許英丹等人以「超越世紀公司」等名義,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犯行部分之供述)、許英丹及另案被告廖文聖、張秀霞、李俊霖、陳福財、陳迪遠、余承澤、李雙褔、官有康、呂沅龍、黃政焙、謝玉盞、陳貴春、黃大洲、許育彰、歐陽萬鵬、劉得桓等人分別於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96年度訴緝字第
108 號、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等案偵查及審理時,各別供述之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二第5 至15頁、第18至29頁、第32至41頁、第45至52頁、第57至62頁、第123 至136 頁、第140 至14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116 至132頁、第138 至139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41至4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72至75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二第93至10
7 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一第84至88頁、第143至151 頁、第253 至255 頁、第286 至294 頁、第301 至30
2 頁、卷二第33至41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附表「稱謂」、「姓名」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含本案及另案告訴人)、投資人、證人或其餘另案被告分別指述或供稱許英丹、廖文志等人各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主要幹部,共同或分別以前揭方式推行共享人生公司之L 卡、E 卡、T 卡等制度之指述(證述)或供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二第124 至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卷第24至28頁、第97至100 頁、第354 至35
6 頁、98年度他字第907 號卷第5 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二第4至5 頁、第307 至313 頁、彰化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8 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34 至135 頁、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8頁、第53至56頁、第62至63頁、第77至103 頁、第123 至126 頁、93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0至12頁、93年度發查偵字第23號卷第6 至9 頁、第27頁、93年度發查字第84號卷第2 至6 頁、臺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1 號卷第2 至3 頁、93年度發查字第632 號卷第6 至13頁、93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72至75頁、94年度偵字第734 號卷第96至111 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 至32頁、第30至140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5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16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77頁、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卷一第1 至10頁、第40至83頁、卷二第93至107 頁、第124 至136 頁、第143 至154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72 至180 頁、第190 至193 頁,其餘卷證出處見附表「相關供述或證述之卷證出處」之各該欄所示),互核大致相符。而購買E卡係為領得回饋,購買之網頁並未使用,且購買L卡於亡故時可領得喪葬補助費與共享人生公司販售E卡、L卡之業務組織,販售E卡、L卡、T卡之行銷制度、業務制度及回饋金、獎金發放之相關細節,復據告訴人潘品如、郭壁煌、徐章哲、吳修蘭、鍾孟樺、魏陳桂英、張順寶、簡月雲、張梅英、孫沙秀英、許劉美珠、詹玉麟、古乾衡、林叔蓁(原名林壽珠)、陳來溪、張如蓮、廖清旦、劉素蘭、張貴妹、賴木泉、嘪慈慧、賴陳里仔、林豐明、陳鄭月英、登阿妹,證人周柏吟、林崇仁、鍾水妹等分別指述,及另案被告潘拓蓮花、潘忠雄等分別供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相關供述或證述之卷證出處」之各該欄所示)可稽,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潘品如、鍾孟樺、許劉美珠、孫沙秀英、張梅英、張順寶、簡月雲,及另案被告潘拓蓮花、潘忠雄等提出渠等購買持有之E 卡及明細表、超越世紀公司收款憑證(一箱)、唯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共享人生集團組織架構圖」及文宣資料、喪葬互助金變更慰問金同意書(一箱)、共享人生公司代收憑證(一冊)、幹部取得辦法、L 卡會員申請書(1 冊)、ELT 席位總表(59張)及會員名冊、共享人生會員申請契約、ELT 行銷聯盟營運計畫、先代付款項明細、員林分處帳單、喪葬互助會L 卡、ELT 行銷聯盟中區總督導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17日執行搜索扣案之ELT mall全球電子商務(14張)、二十一世紀營銷培訓事業(三本)、ELT 培訓計畫書、ELT 行銷聯盟結業證書、萬里仙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照、E 卡、共享人生六大公司重要幹部名冊、共享人生花蓮分公司帳冊、共享人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基本資料查詢、超越世紀公司執照及基本資料查詢、「羅月圓與超越世紀公司等不法案件證據」(含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超越世紀公司卷、羅月圓夫婦侵占背信及詐欺財物統計表、羅月圓實際交付超越世紀E 卡統計表及繳款規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新莊服務站開幕典禮紀錄片譯文、板橋176 分會業務名單、副總會長羅月圓名片等、宣傳廣告、組織經營的制度、組織經營的獎金)、超越世紀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E 卡)、劉勝國、蔡金玉、劉騰仁等人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羅月圓憑條、共享人生網站卡繳款規則、莊淑貞所提金融存摺帳戶明細、「共享人生組織系統表」、「第四梯次學員通訊錄」、廖品源(原名廖文志)個人戶籍資料、沈鍚輝(原名沈錫輝)前案紀錄表、代收憑證10張及ELT 行銷聯盟暫收款(存根)、奇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ELT 電子商務國際聯誼會互助會員卡、組織架構圖(廖文志詐欺犯罪組織結構圖)及公司設立歷程圖、聯絡名冊、會員名冊、ELT 會員卡、收據、共享人生網路憑證、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暨契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該會於91年1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等應停止其等所為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第11009 號、第11012 號、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3010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5137號追加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8403號、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第15
06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3年度偵字第15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3536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513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8403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5062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2442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72號起訴書、95年度偵字第4617號起訴書、97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526 號、95年度偵字第7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1452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9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第1306號、第1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 號、93年度偵字第2186號起訴書、92年度偵字第390 號撤回起訴書(因該件被告潘順賢死亡)、93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54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452號、第2827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2451號、第282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一第49頁、第61至64頁、第68頁、第70至73頁、第75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
18、1-27至1-30、3-1、3-2、3-6、4-6至4-8、6-1、6-2、6-4至6-7、6-9、7-7至7-9、7-11、7-15、18-2 、23-9、23-12、23-13」、第88頁、第97至115頁、第12 2至123頁、卷二第227至230頁、第277至284頁、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56至62頁、第70至83頁、第320至335頁、第367至382頁、第387至393頁、98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14頁、第50至53頁、第122至158頁、第170至171頁、新竹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336號卷第53至72 頁、92年度他字第87號卷第2至3頁、第123至128頁、第269至273頁、94年度偵字第2696號卷二第17至18頁、卷四第72至97頁、第123至128頁、第269至273頁、卷五第15 9至179頁反面、卷六第2至148頁、卷九第24至31頁、第82至107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6頁、第162頁、第169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82頁、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第46至49頁、第55頁、第155至165頁、第171至217頁、第219至340頁、第347至39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79頁、花蓮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0號卷第11至13頁、第84-1頁、93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13至40頁、第42至49頁、第51至65頁、第67至11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卷外所附附件、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1至96頁、臺東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12至14 頁、93年度發查字第63 2號卷第17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73 4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一第295 至296頁、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二第198至202 頁、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卷一第30至34頁、第62 頁、第64頁、第80至10 5頁、第113至167頁、第179至20 2頁、第222至33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 月2 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 條、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就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亦有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多層次傳銷先加入者之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加入費用或權利金,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換言之,多層次傳銷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如商品或勞務未確實提供,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收取費用並據此發放經濟利益之幌子,即構成所謂之「商品虛化」,而得據此認定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其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如其行為係以法人名義為之者,則除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對該法人科以該條項所規定之罰金。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廖文志、許英丹等人共同以「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等公司法人名義,雖係提供個人網頁空間30MB,惟會員購買E卡目的乃在於後續之經濟利益,渠等於購買E卡後個人網頁使用率低於百分之一,足認個人網頁服務於整個交易過程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是會員所繳交之網站建購費及月租費,尚難認係個人網頁空間服務之對價,而應認定係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又會員所有之經濟利益,皆係來自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換言之,其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段,渠等之目的乃在於加入後得由後續參加人之加入取得高額報酬,是依許英丹、廖文志等人共同以被告「超越世紀公司」等公司法人名義所推廣前揭多層次傳銷制度內容觀之,其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是核許英丹、廖文志等人共同以被告「超越世紀公司」等名義所為前揭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且為此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超越世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之罰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本件許英丹與廖文志等共同被告,共同以被告「超越世紀公司」等名義所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超越世紀公司」亦僅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論以包括一罪而科以一次罰金刑。
(二)審酌共同被告許英丹與廖文志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組織,竟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銷售前揭虛化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含告訴人)均因而加入成為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並分別繳款,其中部分會員復以相同方式,繼續違法經營前揭商品業已虛化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足以擾亂社會經濟及一般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並考量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罰金刑減其2 分之1 ,以示懲儆。另本件相關扣案物(見本院10
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 號卷一第271 至272 頁、第291 至
294 頁所附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主文及其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三所示)雖屬共同被告廖文志所有,惟被告「超越世紀公司」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處罰,其與廖文志、許英丹(均屬自然人,就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均係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等行為人間並無共犯關係,且上開扣案物均已於本院前揭另案判決經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之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