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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寬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第21568號、第23157號;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25494號、第2752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第26964號;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募集光合碳基金)無罪。

事 實

壹、關於騰濬集團部分

一、背景事實:緣黃名世(又名黃聖喆,英文名字Gavin,集團成員平日均以英文名字相稱)前為陳育珅為主持者之「阜東集團」之聖堡威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堡威廉投顧,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該集團沈子渝旗下最大幹部,其吸收之資金不含利息約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上繳陳育珅(陳育珅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黃名世因陳育珅虛構股票獲利及本金所須支付之獲利金額過於龐大,致漸無力負荷投資人之獲利及退款要求,於93年9月間,黃名世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另行起意,自行建立新的吸金系統,基於非法經營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以騰濬集團名義(除總管理處外,預設旗下分支機構計有: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在其實際吸金行為開始之後),重行建組新的團隊(本案實際吸金作為則始於94年3月25日)。嗣鄭世寬、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及附件甲-1所示之其餘成員(其中鄭世寬、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四人為騰濬集團中主要吸收資金團隊之行為負責人,各成員參與內容詳如附件甲-1集團成員職稱表所示,先後於投入資金後,雖亦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仍與黃名世(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投資斷頭股(融資遭斷頭之股票),且得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並有研究團隊,與散戶相比較每檔股票均獲利豐厚為宣傳手法,又以「打造一個『專業金融』、『財富創造』系統,創造人們一生的現金流,擺脫貧窮,邁向富足之道,一切就從認識我們開始。」等口號,招攬社會上不特定人之投入存款與資金。

二、經營模式為:㈠黃名世為落實騰濬集團之分工規模,乃以騰濬南京(北市○

○○路)、騰濬內湖(內湖洲子街)、騰濬四維(高雄四維路)及騰濬研究部等處作為據點,由黃名世擔任吸金集團之首腦,自任為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並掌握所吸收資金。並先後變更登記及設立如下所示之各公司,由黃名世指派名義上之董事、監察人等職稱(管顧公司則負責辦理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業務等吸收資金之業務,嗣後所吸收之資金則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嗣改新制使投資人轉換為各投資公司股東),以擴大吸收資金之規模:

⒈於94年10月12日將94年9月19日設立登記之葛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騰濬管顧公司,又稱TJ,原登記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96年1月15日申請登記遷址臺北市○○路○○號5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董事長變更為張勝紘,另陳志中、蘇重源、楊宗翰分任董事,黃宥軒為監察人;94年12月1日楊宗翰辭任董事,由李瑞欽繼任為董事;95年11月23日變更董事為聶菡廷及沈倩妏;95年11月27日鄭逸嫻任監察人。

⒉於95年3月1日成立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竑宇

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96年1月18日遷至臺北市○○路○○號5樓之5,97年1月16日遷至臺北市○○○路○段○○○號10樓),朱宏益為董事長,黃充生、蔡佩修分任董事,陳俊忞為監察人;95年7月18日變更董事長為黃充生,董事為朱宏益、蔡佩修。

⒊95年3月3日成立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騰昶投

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之5),鄭世寬為董事長,張博鴻、余宥宏分任董事,徐志豪為監察人。⒋95年3月6日成立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睿投

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96年1月23日遷至臺北市○○路○○號5樓之5,96年5月28日遷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侯金弦為董事長,洪俊騏、陳建良分任董事,沈威廷為監察人;95年8月30日變更董事長為陳志中,監察人為侯金弦;96年1月15日變更董事為蔡瓊櫻、李瑞欽,洪俊騏則任監察人。

⒌95年4月20日成立騰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騰紘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張裕森為董事長,莊雅雯、黃雅蕙分任董事,王俊超為監察人;96年4月9日變更董事長為張勝紘、董事為張裕森、高志銘、簡彩玲(96年8月1日辭去董事職務)、地址為臺北市○○路○○號5樓之5。

⒍95年12月14日成立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騰

投資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潘勝南為董事長,蘇柏嘉、劉建邦分任董事,江長信為監察人。

⒎96年3月30日成立申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申富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朱宏傑為董事長,黃炳鈞、陳衍志分任董事,張啟煌為監察人。

⒏96年4月27日成立飛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飛僑管顧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劉雲鳳為董事長,許國致、李佳豪分任董事,蔡文亮為監察人。

㈡為使各投資人願意持續增加投資金額及鼓勵各投資人能積極

招攬其他投資人,以達大量吸收資金之目的,乃成立上下線之組織架構,即各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有不同之分潤標準(依照所吸收之量能可得之獲利計算分配),以激勵各投資人除自行投資外,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並對外宣稱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交予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之後為繳交至各投顧公司)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另又舉辦各種獎勵活動,獎賞吸收資金最多之個人與團隊,而以豐厚獎金促使各幹部及投資人進行吸收資金,而先後以收受投資(帳務系統)、加入股東(股務系統)之方式吸收資金。

㈢為使吸收資金之獎勵制度化,用以激勵各成員為自己一身之

利益,而向周遭親人、朋友煽動投資獲益而加入該集團,復先後發布下列公告及文宣資料:

⒈第9號公告「確立團隊名稱,並將經營模式分潤統一化,

宣示為朝向企業經營,所有業務分潤將趨於統一化」,並規定獲利計算分配標準為「0-149萬4.0成,150-400萬4.5成,400-800萬5.0成,000-0000萬5.5成,0000-0000萬6.0成,0000-0000萬6.5成,0000-0000萬7.0成,0000-0000萬7.5成,8000萬以上8.0成」(黃名世於騰濬管顧公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尚未更名或設立登記前,即於93年9月20日先以騰濬管顧公司名義發文,並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

⒉第11號公告「感恩家族家族正式家人條例(一)」,以「量

達150萬元以上者,即符合晉升正式家人的條件,可以參與【與主席有約】之競賽」。

⒊第16號公告「感恩家族-家人福利(二)」,以「自94年元

起,每月1-15號,15-31號,在此二階段中,量能最高之家人,將可參與旁聽感恩家族經營決策高峰會」。

⒋第22號公告「感恩家族-五線運作之副理條件」,以「感

恩家族高階領導人如具備五線系統運作(獨立副總系統)之資格,將可享有紅利分紅之福利。晉升副理的條件是:擁有5位投資人以上,且有1位主任級以上的正式家人成員」。

⒌第25號公告「感恩家族(94)年度量能制訂條款(一)」,

以「為朝著感恩家族六大核心目標前進,確實執行財務規劃整合暨資產配置,故於量能上制訂條款,請所有家人確實遵守。本條款自94年4月15日起實施:原客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施行退還獲利。新客戶:第一市場總投資量能如超過100萬者,將強制執行資產配置。」。

⒍第2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成立」,以「感恩家族發展迅

速,目前旗下擁有四大組織,基於產業面及人事全面提升,且不久將來勢必朝國際發展,故感恩家族自94年6月20日起,更名為感恩國際集團(簡稱GIG)」。

⒎第28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人事任命-財務副

理」,以「感恩國際集團自94年6月20日起聘請聶菡廷(Irene)擔任財務副理一職」,並再細分獲利計算標準及位階為「0-49萬3成,理財專員;50萬-99萬3.5成,理財專員;100萬-149萬4成,理財專員;150萬-399萬4.5成,主任;400萬-799萬5成,襄理;800萬-1299萬5.5成,副理;1300萬-1999萬6成,經理;2000萬-2999萬6.5成,協理;3000萬-4999萬7成,總監;5000萬-7999萬7.5成,副總經理;8000萬以上8成,總經理(嗣改為8000萬以上為執行副總;1億以上為總經理)」。

⒏第37號公告「感恩國際集團(94)年度—新制度-晉升標

準」,以「感恩國際集團(GIG)新晉升標準」為:「主任:客戶數3人(直B)。襄理:客戶數10人(直B)。副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15人,主任1人。經理:組織客戶數30人,主任1人,襄理1人;或主任3人。協理:組織客戶數50人,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或襄理3人。總監: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人。副總:主任1人,襄理1人,副理1人,經理1人,協理1人。總經理:協理3人,總監2人,副總1人。備註一:主任級以上之正式家人參與總部、體系活動,如3個月出席率未達8 成以上,將取消其正式家人之資格及職階,所有福利亦即刻解除。備註二:副理級以上職級,各標準核定需符合頒佈所示。備註三:副理階級為超越界定階級;未達標準者量能成數照算,但無法頒聘階。」⒐第50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

人條例(九)」,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主任降階成專員(一般經營者)所需注意事項(退出經營者不適用):一、新進量能申報由直屬主管統一申報。

二、所有福利與資格取消(全職除外)。三、帳務系統部分仍由經營者繼續使用執行。四、威望、職稱、成數等將依據規定調整之。」⒑第51號公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家

人條例(十)」,以「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GIG)將於95年6月1日起,正式實施酌收手續費1.5%。備註

一:此公告適用于95年6月1日起新進之量能。備註二:本金部分贖回將依規定酌收手續費,獲利部分則不需。」⒒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

告知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並在宣傳資料大量宣揚集團之獲利能力以及參加集團成員之收益驚人,遠遠超過散戶之投資獲益,以利於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甚至在「好好的過生活,為何要投資」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我們實際從事股市投資,以價值投資為主流,非一夜致富管道,也非詐騙吸金管道,每檔股票可獲利本金2%-3%不等。」在「價值投資理財講座」之宣傳資料中宣稱「投資GIG的報酬率,第一現金流(籌碼):每檔結案時間40-50天,每檔期獲利2-3%,年獲利20-30%;第二現金流(價值):每檔結案時間90-100天,每檔期獲利5-8%,年獲利25-33%」,在「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之宣傳資料中宣稱「獲利發放:每月大約4%-7%的空間!投資人每月1.2%-5%,年報酬率:14%-60%」等等高額獲益之誘人說詞。

㈣為配合騰濬集團日益擴展之規模,俾便吸收更多資金,並定期檢討及舉辦各項公開說明活動、講座,如下:

⒈每週一固定在騰濬管顧公司召開經營決策會議(下簡稱:

經決會),由協理級或總監級以上之幹部參加,討論各投顧公司的缺失,佈達相關活動或會議等訊息,業績檢討及業務技巧經驗交流,報告該週量能。

⒉每週三召開行政會議,由總管理處內勤行政人員,帳務系

統及股務系統維護人員、各投顧公司負責人或集團之執行副總經理等人參加,決定集團之相關行政事項及措施,定期對各級幹部作教育訓練,並由總管理處、研究團隊、各主講人製作文宣資料提供幹部使用。

⒊由黃名世或各團隊輪流在臺北市六福皇宮、世新會館、行

天宮附近活動中心、臺北縣深坑鄉(現新北市深坑區)商務會館及高雄民權路寶成大樓地下室會議廳、85大樓、寒軒飯店等位於臺北、新竹、高雄之各地會議場所,或騰濬集團之營業場所,每月辦理晉升大會、表揚大會,並定期辦理投資說明會及現金流遊戲等等活動,以督促、激勵各級幹部吸收資金,並由黃名世及各團隊領導人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為首,號稱:打造一個「專業金融、創造財富」系統為號召,並提供GIG公司職階表、GIG公司價值投資理財講座、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邀約的方法及Q&A、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與優勢、騰濬(TJ)藍圖簡介、架構圖、騰濬業務內容、2007騰濬目標規劃、2007騰濬十大策略、各級業務人員考核、展望未來、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對問題處理」、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等之包括投資理財說明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投資績效在內之教育訓練資料,以激勵各成員為爭取獎勵而努力吸收資金。

㈤為擴大吸金,招徠更多投資人,黃名世再以投資公司藍海策

略為號召,以「集合眾人資金,擴大投資規模」、「靈活調整配置,維持獲利水準」、「法人組織運作,降低投資障礙」為由,畫下投資公司願景-「資產管理、財富管理、控股公司」,並號稱擴編研究團隊,由李佳宜擔任顧問(對外亦稱李顧問、李弘毅)外,團隊成員尚有蔡佳宏(Sharplong)、張保隆(Paul)、周鮑利(JR)、周皇仁、范華恭(Tim-Fan)、邱苑愷(Fynes)、Peter等人進行專業投資、委任操作,使投資人以為騰濬集團具有專業投資能力,以達擴大吸金規模,並向投資人告稱所收資金將用於投資其研究團隊所主導之投資商品包含臺灣上市(櫃)股票、臺灣準掛牌(興櫃;IPO)股票、香港準掛牌(IPO)股票、臺指期貨及選擇權等商品,並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臺灣IPO、香港IPO、可轉換公司債選擇權(CBO)、指數自動價差交易(ASTS)等六大商品為號召,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其操作方式為設定買進日期、結算期間及每股價格,且每股價格均低於市場價格若干成,到期後再回報投資人表示已經獲利若干,每次以49至50日不等為1期計算分潤(即獲利),且保證可獲利2-5%等情。其獲利方式如下:

⒈舊制(即騰濬管顧公司)部分:提供投資人4種資金進出

方式:(1)本金及獲利均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2)本金留下承接下1檔建議買進標的,獲利取回;(3)無關本金及獲利,另外的資金加碼或減碼;(4)本金及獲利均一併取回;以避免投資人萌生退場之念;之後因騰濬集團吸收資金規模擴大,黃名世乃要聶菡廷在集團網版(http://g

ig.freer a.net)公布投資標的(均以代號稱之)結清通知包括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上開網版公告之投資標的代號、檔期時間、獲利百分比輸入帳務系統,由帳務系統(http://gratefulfamily.no-ip.org:8080/gf)自動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投資人,各投資人於接獲電子郵件後,可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回覆其上線是否繼續投資或取回。

⒉新制(即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每月發放1

次投資金額1-2%左右之獲利,每月有3次進場時間,即5日、15日、25日,投資人匯入資金時間超過當月5日,即視為當月15日進場,超過當月15日視為當月25日進場,依此類推,而進場時間即為發放獲利之時間,每月5日、15日及25日仍由聶菡廷依黃名世指示在集團網版公告各投資公司之獲利百分比後,再由黃炳鈞依黃名世指示將該獲利百分比輸入各投資公司股務系統,並列印報表予各投資公司,由各投資公司股務孫慧茹、林怡伶及陳淑慧等人據以發放獲利或獎金予各投資人或幹部,投資人或幹部亦可以輸入帳號、密碼,連結該股務系統查詢資金及獲利情形;另投資或發放獲利之方式為直接上下級間逐級匯款結算(轉帳為主,現金為輔),各級幹部並以網版向上逐級回報資金發放及入帳情形,上下線間可以彼此在該網版上回覆資金、獲利、新增減少資金及總量能等情形相互對帳,各級幹部並據以在上開帳務系統輸入投資人及資金情形,帳務系統會自行算出投資人數、總資金、合計加減碼、自獲分潤、分潤差額、他獲分潤、合計總分潤、總資金加合計總分潤等相關資料,供投資人上網輸入向集團申請之帳號、密碼後查詢各檔期獲利情形。

三、嗣鄭世寬所屬由黃名世主導決策擔任執行長之騰濬集團於96年初已無法按照上述比例支應發放獲利,終至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停止吸金;並由黃名世於翌日(17日)宣告倒閉,與部分幹部或投資人成立和解,再由部分幹部與投資人和解,由徐志豪、高志銘、潘勝南、蘇柏嘉、陳志中、蔡瓊櫻、蔡佩修、賴美蘭、周仲鼎等9位委員組成清償委員會,清算解散各投顧公司,以將投資公司或黃名世名下剩餘資產處分,按投資金額比例發放投資人以博取投資人諒解,於與幹部或部分投資人簽訂和解書後,黃名世即命黃炳鈞刪除所有帳務系統資料(嗣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黃炳鈞始供出其於任職之日商富地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中曾儲存備份,經日商富地滋公司提出該硬碟後,黃炳鈞負責回復系統原貌,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後,方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狀況),嗣後投資人發覺資金血本無歸乃報警處理。總計本案黃世名主持總管之騰濬吸金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1,220,603,947元,其中鄭世寬依其於94年4月21日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6,953,947元(含利滾存)(其餘黃充生等成員各自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詳附件甲-1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

四、案經曾士然、楊泳浩、陳秋宏、張童欽、陳建志、陳俊傑、曾賢毓、劉建鑫、張維恭、鍾蕓程、連健翔、李振男、楊明山、聶尚為、黃詩晴、林佩憙、游輝正、黃櫻花、林麗容、詹順安、孫偉哲、葉鎮嘉、張殷豪、吳豐有、李文勝、王秋月、黃昱錡、雷雅晶、楊通寶、林秀華、姜元貞、廖宏立、鄭昭楠、張勝澤、陳玉枝、方世宏、江政銘、高誌源、劉纘祥、汪承翰、洪俊耀、徐紹恩、黎小玲、徐祖安、李朝發、蘇文賢、陳志凱、蘇柏舜、吳華倫、徐致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貳、關於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部分

一、背景事實㈠由於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聯合國於西元1992年地球高峰

會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宣示將管制人為溫室氣體排放,以遏止氣候異常變更。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均有明確規定,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以更經濟有效、彈性方式,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CERS,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大陸是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在2012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

㈡邱彪鑑於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中國又是全球最大 CDM

投資市場,乃於94年 2月 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台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會址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號

7 樓,下稱碳排放協會TETA),擔任理事長,以提供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趨勢走向與促進碳排放交易市場資訊交流,推動台灣地區碳排放交易市場之建立,及尋求與中國技術部所屬CO2 商務網合作為宗旨,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TETA名義,在臺灣大學、臺北國際世貿中心等地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解說碳交易觀念,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不但可以善盡心意保護地球,投資減碳事業,更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於94年 5月,碳排放協會TETA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 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

㈢邱彪為實現預期之獲利,積極找尋合作夥伴籌組公司,先於

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四十、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十,雙方同意一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邱彪又與王酉山、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沈乃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業企業與中國CDM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乙方(鄭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雙方同意六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新臺幣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邱彪另於95年6月21日與盧文義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資本額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一個月辦妥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六十;乙方應於第二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二十,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2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嗣因盧文義無法籌措1億5,000萬元,前開合作契約作廢。而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7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營事業為⑴造林業,⑵伐木業,⑶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⑷畜牧場經營,⑸國際貿易業,⑹投資顧問業,⑺管理顧問業,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公司資本共3,000萬元-鄭雅容(即鄭碧珠)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盧文義股款600萬元(60萬股,20%)、沈乃方股款570萬元(19%)、邱彪股款30萬元(1%)。

㈣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邵雪珠經友人鄭碧珠介

紹前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鄒惠斌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精算業務(投資、企劃),於95年11月間,經鄭碧珠延請至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幫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邱彪為向中國購買碳資產,乃囑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鄒惠斌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下稱GCC公司,中文名稱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股份,於2006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2007年2月10將股權悉數移轉予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邱彪,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於96年4月間(清明節過後),經由邵雪珠介紹至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發展機制CDM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

㈤GCC 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

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GCC 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邱彪為GCC 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辦事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登記GCC公司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的成功履行,同時扮演歐洲以及亞太大中華區域碳減量供給需求市○○○○○道及橋樑。GCC 業務顧問群提供統籌CDM/JI 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 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97年 3月28日申請變更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 7樓,97年 3月31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報備。

㈥台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邱彪先於2006年10月27日代表台灣

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

CDM 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 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 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

7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應為14萬之誤),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 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GCC 公司為依英國法律登記設立之公司,未經經濟部認許及成立分公司,僅於96年 8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辦事處,其三人猶基於以未經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2006年11月21日(95年11月

21 日),在臺北市○○路○○號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由邱彪代表GCC公司以GCC公司名義與鄭碧珠(Cheng Ri-Chu)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以台灣碳排放公司名義簽訂購碳合約CarbonPurhase Agreement ,GCC 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 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 萬噸售予台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復於2006年12月5日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2007年3月22日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與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復於2007年7月9日,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⑴項目登記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⑵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900,135;⑶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900,135;⑷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900,135;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900,135;⑹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900,135。

㈦上開GCC 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 CDM

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經邱彪、鄒惠斌共同規劃為碳資產,每1噸售價由10.26 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每單位100 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 至118% (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 GCCCARBON ASSET),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⑴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

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2007年所產出18萬噸及2008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

⑵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其上併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7樓)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須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等內容,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章。

⑶嗣改由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

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2008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簡稱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CERs每噸....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2%至130%,合計....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

㈧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宗

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除鄒惠斌,其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處罪刑,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造林業、伐木業、森林遊樂業、畜牧場經營業、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非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且鄒惠斌(俟通緝到案審結)、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原名陳堯文)亦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96年初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於96年2月13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與王宗立、鄒惠斌共同基於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由邱彪、王宗立各自代表未經主管關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且尚未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辦事處之外國公司GCC公司及未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ver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以該二家名義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王宗立接著即指示基於犯意聯絡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乙-2編號⒈至編號⒏所示)。96年4月下旬(26日以後)邱彪與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鄒惠斌亦離開,而陳宏緯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鄒惠斌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乙-2編號⒐至編號⒒所示)。

二、本案事實㈠黃名世又名黃聖喆,係騰濬集團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係

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1日登記成立,97年3月17日解散),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14日解散),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6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24日解散),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5日解散),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由黃名世負責決策(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均屬騰濬集團)。

㈡96年3、4月間,黃名世經邵雪珠介紹認識邱彪,邱彪、鄭碧

珠、邵雪珠、陳宏緯承前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經營信託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000萬、6,000萬元,僅不足3,000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每噸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2008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2007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2007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四人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竑宇公司即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邱彪以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並由邵雪珠代表GCC公司在台灣碳排放公司,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二編號⒓至編號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接著96年7月16日邱彪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Advisor Agreement),約定由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資產;GCC公司經黃名世協助取得之2008年所產出99萬噸及2009年所產出45萬噸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

㈢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無法

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17日結束營運宣布倒閉(涉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名世原欲自首,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鄭世寬與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此部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而另萌犯意,雖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猶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6年8月2日,由邱彪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緊接於96年8月9日,邱彪又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同意協助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CERs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投資申購碳資產,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CERs合計64,881噸,台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為期一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

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台灣碳排放公司。㈣96年8月2日黃名世與GCC公司之代表人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

約書後,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號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遂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台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茱莉雅)為副總經理助理,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如附表乙-1):①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②

Tim 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書(原名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③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④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⑤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張博鴻、李浤編、吳信聰亦陸續離職退出,曾吉鴻歸至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下述);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底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均於97年1月31日離開退出。㈤96年9月間,黃英城知悉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經友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潘勝南,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共同銷售碳資產。而黃英城所加入之該組團隊,最初由蔣大偉David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為與上層主管間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舉黃英城為業務主管。

㈥上述鄭世寬與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

黃名世等五人此部分所涉犯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業務團隊於各自在職期間,與承前集合犯意之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經營信託業務及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6年8月初起至96年11月底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鄭碧珠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而邱彪亦依據經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名義核發GCC CARBONASSET即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所示《即附表乙-3所示》),其中:

⑴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是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

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王智凱是屬潘勝南團隊。

⑵投資人孫慧茹是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業務隊。

⑶投資人李君賢是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

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陳志中團隊。

⑷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

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黃相惠名義匯款)、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黃充生團隊。

⑸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

⑹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

、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黃英城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邱彪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乙-4所示物品,因而查獲邱彪等人涉犯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告訴人黃名世提出告訴、盧文義、王酉山、沈乃方遞狀檢舉告發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提起公訴;並經告訴人幸田望希、藍居福、許寧櫻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子、有罪部分

甲、關於騰濬集團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世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103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之1第2頁至第172頁,本院卷㈡之2第173頁至第2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鄭世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主持及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基本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㈠第33頁反面,103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之1第2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張勝紘、陳志中、潘勝南、朱宏傑、江長信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12號、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供承不諱(見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㈥第206頁至第209頁、卷㈧第140頁正面、卷㈦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卷㈤第44頁、第276頁,臺灣高等法院B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76頁正背面),與共同被告黃炳鈞、王俊超、高志銘、張裕森、孫慧茹、徐志豪、黃靜君、聶菡廷、李瑞欽、洪俊騏、劉建邦、劉雲鳳、李佳豪、張啟煌、蔡佩修、張博鴻、蔡嘉豪、蔡瓊櫻、林垣百、侯金弦、邱苑愷、王政倫、張月琴、陸欣怡、簡彩玲、沈倩妏、黃平福、余宥宏、朱宏益、陳俊忞、林怡伶、黃雅蕙、蘇柏嘉、徐麗靜、陳衍志、許國書、林柏伸、洪俊耀、周岳霖、鄭逸嫻、李建新等人分別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第12號審理時供述在卷,共同被告陳淑慧亦坦承有保管宏睿公司帳戶資料、提領帳戶款項、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偵卷㈩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45之1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之證詞

1.證人楊泳浩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51頁至第1755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

2.證人陳秋宏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64頁至第1771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

3.證人曾士然證述(97年度偵字第21568號卷(九)第1772頁至第1777頁,97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4.證人張童欽(第21568號偵卷(九)第1792至1797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

5.證人陳建志(第21568偵卷(九)第1807至1814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33至37頁)、

6.證人陳俊傑(第21568偵卷(九)第1815至1820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10至12頁)、

7.證人曾賢毓(第21568偵卷(九)第1821至1825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8.證人劉建鑫(第21568偵卷(九)第1832至1837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133至135頁)、

9.證人張維恭(第21568偵卷(九)第1858至1864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129至132頁)、

10.證人詹順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89至1292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113至115頁)、

11.證人孫偉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81至1283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115至117頁)、

12.證人林麗容(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26至1429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111至113頁)、

13.證人葉鎮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60至1262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236至237頁)、

14.證人魏㚬砡(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52至1255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237至239頁)、

15.證人張殷豪(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46至1249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239至241頁)、

16.證人吳豐有(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20至1424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241至242頁)、

17.證人李文勝(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14至1418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3至34頁)、

18.證人王秋月(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05至1407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4至35頁)、

19.證人黃聖芳(第16293號偵卷(三)第97至99頁,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97至1398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7至39頁),

20.證人黃昱錡(第16293號偵卷(三)第19至11頁,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99至1402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36至37頁)、

21.證人雷雅晶(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47至1351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180至182頁)、

22.證人楊通寶(第21568偵卷(九)第1886至1889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183至183頁)、

23.證人林秀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40至1343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184至186頁)、

24.證人姜元貞(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32至1336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186至188頁)、

25.證人廖宏立(第21568號偵卷(三)第989至991頁,第16293號偵卷(四)第417至418頁))、

26.證人鄭昭楠(第21568號偵卷(三)第997至999頁,第16293號偵卷(四)第418至420頁)、

27.證人張勝澤(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17至1019頁,第16293號偵卷(四)第420至423頁)、

28.證人陳玉枝(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30至1032頁)、

29.證人陳傳賢(第21568號偵卷(三)第940至943頁)、

30.證人李振男(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33至1036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30至31頁)、

31.證人楊明山(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20至1023頁,第16293號偵卷(五)第31至33頁)、

32.證人聶尚為(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05至1009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33至35頁)、

33.證人黃詩晴(16296號偵卷(五)第35至36、78至80頁)、

34.證人林佩憙(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70至1272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96至98)、

35.證人游輝正(第21568號偵卷(三)第902至903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98至100頁)、

36.證人黃櫻花(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21至1124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100至103頁)、

37.證人廖家伶(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46至1049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103至104頁)、

38.證人鍾蕓程(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15至1117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53至54頁)、

39.證人呂予晏(第21568號偵卷(三)第926至928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54至56頁)、

40.證人連健翔(第21568號偵卷(三)第936至938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56至57頁)、

41.證人陳鳳花(第21568號偵卷(三)第933至935頁)、

42.證人王柏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09至1111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67至68頁)、

43.證人郭煜昇(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73至1076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69至70頁)、

44.證人吳宗洸(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53至1057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71至73頁)、

45.證人黃彥斌(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98至1100頁)、

46.證人方世宏(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39至1241頁)、

47.證人江政銘(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32至1234頁)、

48.證人高志鴻、劉纘祥(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0至1222頁)、

49.證人魏琦云(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7至1231頁)、

50.證人陳宥葳(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82至1185頁)、

51.證人魏展盟(第21568號偵卷(三)第915至917頁)、

52.證人許嘉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23至1226頁)、

53.證人潘佑宸(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3至1175頁)、

54.證人汪承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53至1156頁,第16293號偵卷(八)第61至63頁)、

55.證人吳易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63至1165頁,第16293號偵卷(八)第63至65頁)、

56.證人洪俊耀(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0至1172頁,第16293號偵卷(八)第65至67頁)、

57.證人徐紹恩(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8至1181頁,第16293號偵卷(八)第67至69頁)、

58.證人黎小玲(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35至1137頁,第16293號偵卷(八)第69至70頁)、

59.證人蔡佳宏(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26至27頁)、

60.證人朱韻璇(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51至54頁)、

61.證人陳紀宗(第21568號偵卷第57至59頁)、

62.證人徐晃(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38至1441頁)、

63.證人李悉慈(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43至1446頁)、

64.證人陳佳君(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59至1462頁)、

65.證人胡姍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63至1466頁,第21568號偵卷(一)第90至91頁)、

66.證人楊駿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76至1479頁)、

67.證人徐佩伶(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81至1483頁)、

68.證人傅光葶(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96至1499頁)、

69.證人李浤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04至1507頁)、

70.證人李慧琤(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0至1513頁)、

71.證人陳惠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4至1516頁)、

72.證人徐祖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18至1421頁)、

73.證人李朝發(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2至1524頁)、

74.證人蘇文賢(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5至1528頁)、

75.證人陳志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29至1532頁)、

76.證人丁永年(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33至1534頁)、

77.證人歐芳君(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35至1536頁)、

78.證人高宏名(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37至1539頁)、

79.證人林德祥(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39-1至1540頁)、

80.證人吳崇守(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41至1544頁)、

81.證人蘇百舜(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45至1548頁)、

82.證人林秀慧(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49至1551頁)、

83.證人陳韋祥(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52至1553頁)、

84.證人王煥美(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54至1556頁)、

85.證人杜亭億(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57至1558頁)、

86.證人林天泉(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59至1561頁)、

87.證人林正彬(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62至1564頁)、

88.證人蔡秀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65至1566頁)、

89.證人劉宸芳(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67至1569頁)、

90.證人徐尤尹(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70至1571頁)、

91.證人黃貞華(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72至1574頁)、

92.證人林淑如(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75至1576頁)、

93.證人鄭明珠(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77至1578頁)、

94.證人蕭月桃(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79至1580頁)、

95.證人楊竣森(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84至1585頁)、

96.證人蔡文亮(第21568號偵卷(一)第160至161頁,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97至1598頁)、

97.證人姜長青(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04至1607頁)、

98.證人李珮瑩(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14至1615頁)、吳和師(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21至1623頁)、

99.證人李素珠(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31至1632頁)、

100.證人呂理福(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33至1634頁)、

101.證人曾筱珍(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35至1636頁)、

102.證人錢亨昌(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37至1639頁)、

103.證人高智瀚(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40至1641頁)、

104.證人馬瑞琪(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42至1643頁)、

105.證人江宗儒(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44至1645頁)、

106.證人徐宜君(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46至1647頁)、

107.證人呂科延(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48至1649頁)、

108.證人李瑞祥(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50至1651頁)、

109.證人林文卿(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52至1653頁)、

110.證人吳美玲(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54至1656頁)、

111.證人呂劉燕芳(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57至1660頁)、

112.證人詹富傑(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66至1669頁)、

113.證人唐莉茵(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72至1675頁)、

114.證人黃麗花(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76至1678頁)、

115.證人林建益(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80至1682頁)、

116.證人張惠珊(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85至1686頁)、

117.證人蔡美純(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87至1690頁)、

118.證人李尚潔(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92至1695頁)、

119.證人簡淑玲(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00至1702頁)、

120.證人陳逸霖(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03至1706頁)、

121.證人朱進忠(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07至1710頁)、

122.證人鄭皖婷(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16至1718頁)、

123.證人蘇柏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20至1723頁)、

124.證人黃明毅(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29至1731頁)、

125.證人陳宜婷(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34至1736頁)、

126.證人陳麗君(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37至1739頁)、

127.證人吳華倫(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43至1746頁)、

128.證人李康霖(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47至1750頁)、

129.證人徐致祥(第16293號偵卷(十)第365至369頁)、

130.證人高誌鴻(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89至119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明確。

㈡與下列證據可證:

1.「騰濬顧問管理公司客戶投資理財說明書」、「關於感恩集團」(含作業手則)、「網版回覆量能使用手冊」、「洽談原稿」、「價值投資理財講座」、「金融思維改革論VS證戰中心-資本市場操作進化論」、「感恩家族企業社-現金流之市場說明」、「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架構及投資商品簡介」、「騰濬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簡介」、「系統&制度」、「投資公司藍海策略」、「反對問題處理」(第21568號偵卷(五)第315頁至第497頁)、

2.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業銷售訓練(第21568號偵卷(五)第261頁)、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市場的藍海策略(第21568號偵卷(五)第262頁至第293頁)、

3.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資料(投資公司的制度、優勢騰濬藍圖簡介、架構圖、投資商品主軸、六大投資商品特色、投資公司與共同基金之比較、制度、總管理處成員簡介、業務制度、制度優勢等)(第21568號偵卷(八)第95頁至第129頁)、

4.騰濬管理顧問公司93年9月20日公告(第21568號偵卷(五)第498頁)、

5.研究團2006年規劃報告(內含整體目、強化產品廣度及深度、四大資主軸、台股投資操盤手、期貨及選擇權投資操盤手、IPO專案投資操盤手、提升專業素質、擴編團隊陣容、建立利潤中制、平衡風險與報酬、完整的權責制度)(第21568號偵卷(三)第890頁至第901頁)、

6.騰濬專員權利義務條例(第21568號偵卷(五)第251頁至第260頁)、

7.股務、經理人、股東作業流程SOP(偵字資料卷(三)第132頁至第134頁)、

8.騰濬教育訓練課程(第3282號他卷(二)第247頁至第277頁)、9.教育訓練文宣(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125頁至第144頁)、

10.感恩國際集團教育訓練個人帳務系統查詢操作手冊(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172頁至第180頁)、

11.課程收費及升遷考核標準等宣傳資料、騰昶投資公司月例會、騰昶投資公司經決會等議程表(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98頁)、

12.騰昶通訊錄(第21568號偵卷(五)第618頁至第620頁)、

13.騰紘幹部通訊錄(第16293號偵卷(三)第117頁至第117頁)、14.騰昶投資公司AE-86小團隊96年4月份、6月份幹部會議決議佈達事項內容及相關文件(第16293號偵卷(三)第245至252頁)、2007騰濬目標規劃及2007騰濬十大策略(第21568號偵卷第39頁)、

15.各級業務人員考核(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40頁)、

16.邀約的方法及Q&A(第16293號偵卷(二)第66頁)、

17.騰昶公司之「GIG投資報酬獲利分配表」(第21568號偵卷

(十一)第74頁)、

18.騰濬管顧公司96年1月6日股東說明會公告(第16305號偵卷第66頁)、

19.騰濬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竑宇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昶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宏睿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騰紘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鴻騰投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申富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飛僑管顧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以上均外放)、

20.騰昶公司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及明細表(第21568號偵卷

(八)第23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7頁)、

21.騰昶投資公司轉帳傳票(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493頁至第497頁、第506頁至第512頁)、

22.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八)第309頁至第322頁)、

23.黃名世與英國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ed(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CDM項目技術顧問合作契約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1568號偵卷(五)第587頁至第589頁)、

24.臺灣碳排放公司與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簽立合約終止約定書)(第21568號偵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

25.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簡介(第21568偵卷

(十一)第246頁)、

26.黃名世與曾焱芳股息分配契約表、合約書、曾焱芳所簽發之支票(第21568號偵卷(十四)第278頁至第280頁)、

27.清償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及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第21568號偵卷(十四)第86頁至第90頁)、

28.總量能申報表(第21568號偵卷(五)第1頁至第250頁)、

29.騰昶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40頁至第1742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1至17、313至315頁,第21568偵卷(九)第2346至2364頁,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495頁至第507頁)、

30.騰昶投資公司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513頁至第2517頁)、

31.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21頁至第26頁)、

32.竑宇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463頁至第481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318頁至第336頁)、

33.宏睿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413頁至第417頁,第16293號偵卷

(十二)第451頁至第462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338頁至第347頁,第16293號偵卷(四)第381頁至第385頁)、

34.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銀行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482頁至第494頁)、

35.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308至309頁,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1頁至第2頁)、

36.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191頁以下)、

37.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

(十)第348頁至第350頁)、

38.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311頁至第312頁)、

39.申富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208頁、第310頁)、

40.黃名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351頁至第354頁)、

41.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四)第108頁至第136頁,第21568號偵卷(七)第174頁至第183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92頁至第128頁)、

42.聶菡廷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

(七)第199頁至第202頁)、

43.蔡佩修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十三)第188頁至第207頁)、

44.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第206頁至第223頁)、

45.朱宏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236至276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369至377頁,第16293偵卷(十三)第53頁至第91頁)、

46.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 568號偵卷(十)第355頁,第2869號他卷第138至204頁,第21568偵卷(十三)第129頁至第195頁)、

47.鄭世寬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21568偵卷(九)第2518頁至第2536頁,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521頁至第529頁)、

48.孫慧茹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1頁、第18頁至第91頁)、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十二)第223頁至第233頁)、

49.陳淑慧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306頁至第312頁)、

50.李瑞欽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293頁至第325頁)、

51.李瑞欽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九)第4頁至第31頁)、

52.洪俊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224頁至第235頁)、

53.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383至430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129頁至第180頁)、

54.張童欽之妻蘇宜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九)第1798頁至第1806頁)、

55.楊泳浩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七)第324頁至第330頁)、

56.劉建鑫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1841頁至第1853頁)、

57.王俊超寄予劉建鑫之電子郵件(第21568偵卷(九)第1854頁至第1855頁)、

58.張維恭所提之親友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八)第40頁至第41頁)、

59.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1876頁至第1885頁)、

60.張維恭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八)第42頁)、

61.陳俊傑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存根(第16293號偵卷(一)第25頁)、

62.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248頁至第249頁)、

63.曾賢毓臺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6293號偵卷(五)第182頁至第202頁)、

64.曾賢毓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偵卷(九)第1831頁)、

65.徐致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十二)第41頁至第62頁)、

66.徐志豪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869號他卷第84頁至第113頁)、

67.曾士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九)第1786頁至第1791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63頁至第74頁)、

68.曾士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九)第1780頁至第1784頁)、

69.陳建志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五)第516頁至第517頁)、

70.陳建志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匯豐銀行理財專戶對帳單、(第16296號偵卷(五)第220頁至第262頁)、

71.陳建志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五)第500至515頁,第16296號偵卷(五)第266至頁第282頁)、

72.陳建志妻妹楊雅媛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五)第283頁至第286頁)、

73.陳秋宏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五)第296頁至第312頁,第16293號偵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

74.詹順安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家人申請書及騰濬集團教育訓練資料(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93頁至第1299頁、第1311頁至第1331頁,第16293號偵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5頁)、

75.孫偉哲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85頁至第1288頁)、

76.林麗容臺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第21568偵卷(九)第1902頁至第1903頁)、

77.林麗容帳務系統列印之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偵卷(九)第1908頁)、

78.葉鎮嘉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存摺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66頁至第1269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119頁至第130頁)、

79.魏㚬砡所提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臺新銀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56頁至第1258頁)、

80.魏㚬砡所提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二)第249頁至第256頁)、

81.張殷豪臺新銀行忠孝分行及新竹國際商銀臺北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50頁至第1251頁,第16293號偵卷(三)第54頁至第5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53頁)、

82.張殷豪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83.吳豐有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

84.李文勝所提匯款回條(第16293號偵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85.李文勝彰化銀行忠東路分行、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67頁至第77頁)、

86.余宥宏推薦之Grateful Family家人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

87.王秋月所提之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11頁至第1413頁)、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58頁至第63頁)、

88.黃聖芳臺新銀行八德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89.黃昱錡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23頁至第29頁,第21568號偵卷(三)第1403頁至第1404頁)、

90.黃昱錡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

(三)第79頁至第95頁)、

91.雷雅晶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第16293號偵卷(三)第107頁)、

92.雷雅晶匯款單據(第16293號偵卷(三)第108頁至第110頁)、93.雷雅晶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338頁至第2345頁,第21568偵卷

(十三)第394頁至第401頁)、

94.黃雅蕙寄予雷雅晶之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三)第119頁至第125頁)、

95.騰濬95年5月30日騰濬(總)字第0001號公告(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52頁至第1370頁)、

96.楊通寶所提匯款回條聯(第21568偵卷(九)第1890頁至第18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三)第218頁)、

97.楊蘇娟內湖文德郵局存摺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1893頁至第1894頁)、

98.楊蘇娟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213頁至第215頁)、

99.楊通寶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

(三)第220頁至第230頁)、

100.楊通寶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

101.王上華士林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

102.林秀華所提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45頁至第1346頁)、

103.林秀華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TJ帳務系統查詢資料(第16296號偵卷(四)第113頁至第125頁)、

104.姜元貞所提其夫姜亞弟所簽發支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338頁至第1339頁)、

10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293號偵卷(三)第238頁至第242頁)、

106.姜元貞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107.陳傳賢提供與周岳霖協商還款事宜律師函、對周岳霖之告訴狀、陳傳賢之帳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及陳傳賢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944頁至第985頁)、

108.周岳霖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325頁至第2337頁,第21568偵卷(十三)第402頁至第414頁)、

109.廖宏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992頁至第996頁)、

110.鄭昭楠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00頁至第1004頁)、

111.投入資金明細表(第16293號偵卷(四)第430頁至第431頁)、

112.張勝澤提供張聖澤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四)第432頁至第436頁)、

113.陳玉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四)第437頁至第438頁)、

114.李振男新竹商銀建國分行、臺新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臺新銀信貸約定書、清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37頁至第1045頁)、

115.楊明山匯款申請書(第16296號偵卷(五)第59頁至第60頁)、

116.楊明山華南銀行及華僑銀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八)第366頁至第372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60頁至第64頁)、

117.陳碧蓮臺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

(三)第1024頁至第1029頁)、

118.聶尚為匯款資料及郭秀賢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10頁至第1015頁)、

119.聶尚為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

(五)第77頁)、

120.聶尚璞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168-1頁至第2168-6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241頁至第245頁)、

121.黃詩晴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黃聖心中和秀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及黃詩晴華南銀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五)第81頁至第93頁)、

122.李建新寄予林佩憙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76頁至第1280頁)、

123.李建新臺北富邦敦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八)第373頁)、

124.林佩憙臺北富邦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6號偵卷(五)第123頁至第126頁)、

125.游輝正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905頁至第914頁)、

126.李建新寄發之結清及新單通知電子郵件(第16293號偵卷

(五)第114頁至第120頁)、

127.黃櫻花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第一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51頁至第1134頁)、

128.廖家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50頁至第1052頁)、

129.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6號偵卷(五)第176頁)、

130.GIG及TJ個人網路帳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16296號偵卷

(五)第161頁至第175頁)、

131.鍾蕓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五)第214-1頁至第214-2頁)、

132.鍾蕓程存款憑條(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18頁至第1120頁)、

133.呂予晏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明細及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929頁至第932頁,第16293號偵卷(六)第22頁至第29頁)、

134.連健翔竑宇投資公司股票、電匯申請書及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六)第33頁至第51頁)、

135.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七)第19頁至第49頁,第16293號偵卷(九)第108頁至第125頁)、

136.王柏堯與竑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王柏堯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12頁至第1114頁)、

137.高志銘與騰昶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八)第7頁)、

138.郭煜昇與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合作金庫介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77頁至第1097頁)、

139.吳宗洸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宗洸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058頁至第1072頁)、

140.黃彥斌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竑宇公司認股協議書、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01頁至第1108頁)、

141.方世宏內湖文德郵局帳戶存摺、其妻林思綺國泰世華銀行文德簡易分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242頁至第1245頁)、

142.江政銘之妻陳秀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江冠毅板信銀行員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七)第204頁至第208頁)、

143.魏展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919頁至第925頁)、

144.高誌鴻慶豐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明細、高誌鴻和解書、騰昶投資明細表(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93頁至第1212頁)、

145.劉纘祥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七)第301頁至第306頁,第21568偵卷(九)第2272頁至第2280頁)、

146.魏琦云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七)第326頁至第355頁)、

147.潘佑宸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76頁至第1178頁)、

148.陳美旭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14頁至第1715頁)、

149.汪承翰、蔡紫瑩、汪姵均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57頁至第1160頁)、

150.汪承翰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及帳戶資金流動(第16293號偵卷(八)第99頁至第103頁)、

151.吳易洲遠銀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商銀匯款委書證明條、騰昶投資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66頁至第1168頁)、

152.張博鴻下游投資者表列資料(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66頁至第1169頁)、

153.張博鴻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219頁)、

154.張博鴻網版列印之總量能申報資料(第16296號偵卷(四)第9頁至第13頁)、

155.張博鴻資金流向表及清償表(第21568號偵卷(二)第453頁至第456頁)、

156.張博鴻國泰世華永和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第16293號偵卷(八)第282頁至第365頁,第21568偵卷(九)第2365頁至第2396頁)、

157.張博鴻寄發鄭世寬及張裕森之存證信函(第21568號偵卷

(二)第544頁)、

158.張博鴻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八)第279頁至第281頁)、

159.黎小玲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來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1138頁至第1152頁)、

160.洪俊耀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16293號偵卷(八)第78頁至第90頁)、

161.洪俊耀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八)第91頁至第98頁)、

162.沈玉龍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八)第164頁至第272頁,第21568偵卷(九)第2397頁至第2506頁)、

163.陳紀宗所有竑宇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十一)第60頁)、

164.徐晃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42頁)、

165.李悉慈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新莊新泰路郵局及其母李詹雪永豐銀行西盛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49頁至第1458頁)、

166.胡姍卉、胡蘇玉華、徐雅茹、林星岳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67頁至第1473頁)、

167.楊駿偉之騰昶投資公司股票(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80頁)、

168.徐佩伶、謝錦溢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四)第1484頁至第1495頁)、

170.傅光葶、黃惠瑛、彭志文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切結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00頁至第1503頁)、

171.李浤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

(四)第1508頁至第1509頁)、

172.蕭月桃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81頁至第1583頁)、楊竣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據(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86頁至第1596頁)、

173.蔡文亮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599頁至第1603頁)、

174.姜長青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第21568號偵卷

(四)第1608頁)、

175.李珮瑩於 宏睿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宏睿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委託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16頁至第1620頁)、

176.吳和師之宏睿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股東認股協議書、匯款單(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24頁至第1630頁)、

177.呂劉燕芳之存款存根及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61頁至第1665頁)、

178.詹富傑之存款存根(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70頁至第1671頁)、

179.黃麗花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79頁)、

180.林建益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83頁至第1684頁)、蔡美純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91頁)、

181.李尚潔國泰世華內湖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696頁至第1699頁)、

182.朱進忠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11頁)、

183.鄭皖婷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第21568號偵卷

(四)第1719頁)、

184.蘇柏綸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認股協議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蘇柏綸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24頁至第1728頁)、

185.黃明毅之騰昶投資公司股東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四)第1723頁至第1733頁)、

186.張維恭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十)第181頁至第190頁)、

187.雷雅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柏伸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劉雲鳳國泰世華轉帳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

188.騰濬舊制還款紀錄表(第21568號偵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

189.劉雲鳳之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

190.劉雲鳳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

(二)第367頁至第390頁)、

191.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第16293號偵卷(一)第222頁)、

192.張月琴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1568號偵卷(二)第697至741頁,第21568偵卷

(九)第2061頁至第2081頁)、

193.李建新網版列印之投資人投資帳務系統明細資料(第21568號偵卷(二)第752頁)、

194.李建新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

195.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799頁至第827頁)、

196.李建新與元大商銀協議書(第16293號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

197.李建新之妻余美玲臺北銀行世貿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八)第20頁至第32頁)、

198.簡彩玲帳戶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現金流資料(第16293號偵卷(四)第152頁、第177頁)、

199.本票(第21568號偵卷(三)第859頁、第884頁至第885頁)、200.國泰世華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866頁至第883頁)、

201.簡彩玲客戶投資金額明細(第21568號偵卷(三)第862頁至第865頁、第887頁至第889頁)、

202.蔡瓊櫻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二)第584頁至第587頁)、

203.王俊超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資料和解書及同意書(第21568偵卷(十一)第324至325頁、第328頁至第329頁)、

204.余宥宏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第21568號偵卷(八)第70頁至第71頁)、

205.張月琴帳務系統列印資料(第21568號偵卷(二)第695頁)、

206.李瑞欽帳務系統客戶管理客戶資料總覽列印資料(第21568號偵卷(一)第95頁)、

207.侯金弦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王政倫帳務系統列印客戶資料總覽及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八)第5至6頁,第21568號偵卷(二)第650頁至第651頁)、

208.王政倫國泰世華新泰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654至673頁,第21568號偵卷(十)第384頁至第399頁)、

209.王俊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十一)第334頁至第370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1頁至第39頁)、

210.蔡嘉豪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

(二)第555頁至第571頁)、

211.張啟煌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54頁至第104頁)、

212.張啟皇帳務系統列印之客戶資料及總量能與獲利統計資料(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433頁至第434頁)、

213.陸欣怡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260頁至第2271頁)、

214.蔡瓊櫻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281頁至第2306頁)、

215.朱宏傑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第21568偵卷(九)第2507頁至第2513頁,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513頁至第519頁)、

216.黃平福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第21568偵卷(九)第2316頁至第2324頁)、

217.許國致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七)第360頁至第377頁)、

218.林垣百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21568號偵卷

(二)第594至632頁)、

219.黃炳鈞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八)第152至154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75至96頁)、

220.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十二)第154頁至第167頁)、

221.洪俊騏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256頁至第288頁)、

222.朱宏益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偵卷

(十三)第5頁至第52頁)、

223.黃炳鈞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九)第126頁至第137頁)、

224.黃充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十一)第218頁至第366頁)、

225.朱宏傑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十)第36頁至第183頁)、

226.蔡佩修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326頁至第403頁)、

227.陳俊忞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偵卷

(十三)第92頁至第187頁)、

228.黃靜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十二)第181頁至第222頁)、

229.張勝紘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號偵卷(二)第57頁,第21568偵卷(十三)第197頁至第241頁)、

230.高志銘臺北國際商銀信義分行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170頁至第200頁)、

231.黃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第307頁至第327頁,第21568偵卷(九)第2040頁至第2060頁、第2002頁至第2006頁)、

232.張裕森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421頁至第450頁)、

233.張裕森之帳務管理系統之現金流管理-總量能與分潤統計資料(第21568號偵卷(八)第82頁)、

234.陳衍志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

(十三)第313頁至第363頁)、

235.李建新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

(二)第15頁至第24頁)、

236.臺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分行帳戶明細(第16293號偵卷(二)第25頁至第43頁)、

237.余宥宏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及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八)第72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132頁至第153頁)、

238.陳志中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1568偵卷(十三)第246頁至第302頁)、

239.邱威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明細(第21568號偵卷

(十)第400頁至第409頁)、

240.李佳豪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404頁至第419頁)、

241.蘇柏嘉臺北富邦銀行101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三)第209頁至第230頁,第21568偵卷(十二)第97頁至第118頁)、

242.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二)第21頁至第116頁)、

243.鄭程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第9頁至第25頁)、

244.潘勝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16293號偵卷(十)第232頁至第233頁)為憑。

二、而且,㈠本案騰濬集團係以誇大宣傳之方式,激勵各吸金成員為自己

一身之利益,勸募、招徠周遭親人、朋友加入該集團,尤其在「騰濬教育訓練課程」內之「業務行銷技巧」資料中,即要各級幹部及業務員,將親戚、鄰居、軍中同袍、之前同事、朋友、同學、社團等關係之人列入名單,作為業績之對象,其範圍甚為廣泛,況所吸收的投資人成為幹部後,再依同一方式吸收新的投資人,其對象範圍集會成倍數增加,而騰濬集團依照此方式發展,則整個集團所吸收資金之範圍,即屬向社會大眾不特定人之範圍,甚為明確。再者,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之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亦時有報導,本件騰濬集團之吸金手法與鴻源案件雷同,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均已判決確定)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應知悉同案被告黃名世所主持之騰濬集團所從事之吸收資金業務,係與鴻源案件相仿,自足認其等均有違法性之認識,被告鄭世寬在集團與同案被告黃充生職稱是總經理,負責綜理集團吸金業務,如附件甲-1所示,顯見其為本案吸金集團業務之推展,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彼此間及與同案被告被告黃名世間,均有將對方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各自事務之分工,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惟後行為人如就前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後行為人就前行為人之前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所屬騰濬集團所招攬、吸收之資金數額,業據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共同被告黃炳鈞於日商富地滋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五)第10頁、第26頁至第62頁),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再度根據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結果以及經同案被告黃炳鈞回復系統原貌,並經張啟煌、蔡佩修、陳俊忞提供協助逐步架構出接近於原帳務系統之光碟資料,經由財經司法事務官之協助,以各該帳務檔案資料內所載與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同案被告黃名世應自始即為主持該吸金集團之首腦,無加入時間點之問題)有關之投資、吸金金額第一次出現之時間,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同案被告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之時間點,以電腦程式分析計算(為便於統計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應共同負責之吸金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所依據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係以回溯加總之方式計算),總計同案被告黃世名主持本案實際吸金行為始起於94年3月25日迄96年7月12日止,其本案團隊吸金所得資金共計1,220,603,947元;被告鄭世寬依其於94年4月2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6,953,947元,同案被告黃充生依於其94年3月25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20,603,947元,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其於94年3月3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8,603,947元;同案被告朱宏傑依其確定於94年4月12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218,213,947元;同案被告潘勝南依其於94年6月6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85,077,102元;張勝紘依其於94年9月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1,100,463,178元;江長信依其於95年5月11日左右確定進入本案集團之應共同負責之吸金犯罪所得為645,994,598元等,有如見附件甲-3所示之吸金犯罪所得序時一覽表在卷可稽(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之附件三),可知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本案吸金犯行所得金額皆逾1億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上開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最初設立登記日期雖在94年3月25日之後,惟同案被告黃名世既然早於93年9月20日即先以騰濬管顧公司名義發文,並以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為受函者,復於正式成立上揭公司時,將先前於94年3月25日起即以同一集團著手吸金之金額亦納入同一帳務系統內,則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成立前已吸納進入同一集團之金額亦應併予計入,附此敘明。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實際不失為成本費用之一,蓋倘

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是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⑶又按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且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並「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刑責。又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項係就未經允許收受資金之行為予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行為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應處罰者乃違法吸金之事實,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參酌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但不以此為限):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而該條項所欲處罰者,既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是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相關被害人或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縱與同案被告黃名世、被告鄭世寬等人間有返還之約定,或先前已有返還部分投資人本金之部分,仍屬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名世等因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不能扣除。

⑷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

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且無成本計算問題,自無扣除之必要。蓋:銀行法第125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亦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再者,對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係因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此類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何況,倘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參以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㈢本件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以收受投資、加入股

東之方式吸收資金,而並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是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所為,尚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世寬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罪,,而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知情參與與吸收資金相關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集團成員,在互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吸金業務,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經查,本件騰濬管顧公司(原名:葛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竑宇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紘管顧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申富管顧公司、飛僑管顧公司各從事吸金及與吸金相關之理財講座、教育訓練、招攬等業務(其中各管顧公司吸收之資金掛入各投資公司內),同案被告黃世名利用各該公司以達擴大經營規模之目的,而各該公司既均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其等犯罪所得均達1億元以上,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上開公司均係法人,且雖形式上各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惟實質上皆在同案被告黃名世之統一掌控中,應整體觀察,即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各該公司實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實際參與實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鄭世寬為騰昶投資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陳志中為宏睿投資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潘勝南為鴻騰投資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黃充生為竑宇投資公司董事長,與同案被告黃名世既為本案騰濬吸金集團(含各公司及團隊)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及實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且其各於上揭時間開始迄96年 7月12日止,為本案吸金之犯行,因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法條諭知見本院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卷㈠第2頁反面)。

二、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鄭世寬雖係上述四大團隊之負責人,罪責較同案

被告張勝紘等人為重,惟據其表示:「…都是黃名世指定的,他是看幹部的多寡來分配,剛好我我幹部比較多,所以他分派我為騰濬集團的總經理,騰昶的人頭負責人,所以騰昶的投資業務內容我都不清楚。所謂不清楚的地方是指對於招募來的資金都是交由黃名世,他如何運用我不清楚…」(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5頁)、「…我的職稱是黃名世給我的,他當初是告訴我,我底下有業績很好的業務員,所以他希望我掛這個職稱,實際上所有的決策及投資我都沒有辦法參與,都是黃名世決定的…」(103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之2第360頁正面),是知其係因跟隨同案被告黃名世而在本案吸金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且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黃名世,而被告鄭世寬本身有投資,及招攬自己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損失亦很大,其無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於本案時年紀30餘歲,年紀尚輕,若處以銀行法上揭刑罰規定之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為使其能及早重入社會努力償還親友損失,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就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違反銀行法犯行提起公訴,因騰濬集團所有吸收資金之行為,屬實質一罪之關係,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98年度偵字第26964號),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本案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其吸金行為終了日為96年7月12日,已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關於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世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103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之1第2頁至第172頁,本院卷㈡之2第173頁至第2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鄭世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有罪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背景事實㈠由於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聯合國於1992年地球高峰會通

過「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宣示將管制人為溫室氣體排放,以遏止氣候異常變更。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均有明確規定,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以更經濟有效、彈性方式,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CERS,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大陸是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在2012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各情,此為社會共知之事實,並有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說明書、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偵查卷55(22)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可參。

㈡同案被告邱彪鑑於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場商機,中國又是全球

最大之CDM投資市場,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TETA(會址所在地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號7樓),擔任理事長,以提供國際碳排放交易市場趨勢走向與促進碳排放交易市場資訊交流,推動台灣地區碳排放交易市場之建立,及尋求與中國技術部所屬CO2商務網合作為宗旨,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TETA名義,在臺灣大學、臺北國際世貿中心等地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及解說碳交易觀念,不但可以善盡心意保護地球,投資減碳事業,更可獲得經濟上之利益;94年5月,碳排放協會TETA亦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各情,此有①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偵查卷17(7)第300頁、第301頁)、②碳排放協會TETA簡介(偵查卷55(22)第257頁)、③碳排放協會TETA「94年7月28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座談會」、「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現階段碳資產國際市場概況論壇」、「2007年12月19日2007國際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台灣參與國際搶碳市場論壇〉」(偵查卷18(8)第3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20頁)、④「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案契約書(偵查卷1(33)第255頁至第259頁)可稽。

㈢同案被告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

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一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邱彪)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新公司董事長職由新出資股東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王酉山)擔任;復於95年6月20日,同案被告邱彪又與王酉山(共稱甲方)、同案被告鄭碧珠(原名鄭雅雲)、沈乃方(共稱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路,各占股權百分之

30、百分之20,乙方(鄭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六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新臺幣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一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新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王酉山擔任,總經理由乙方沈乃方擔任,顧問職由同案被告邱彪擔任。接著於95年6月21日被告邱彪(甲方)又與盧文義(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台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盧文義)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資本額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一個月辦妥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60;乙方應於第二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20,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3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公司董事長職由乙方指定人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指定人擔任,總裁職由乙方盧文義擔任,顧問職由甲方被告邱彪擔任,此亦有96年6月18日合作契約、96年6月20日合作契約、96年6月21日合作契約可稽(偵查卷26(3)第175頁、第173頁、第176頁)。足徵同案被告邱彪積極計劃成立公司。

而台灣碳排放公司經由代辦業者委託張翠芬會計師於95年7月12日檢具台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95年7月17日經准予登記,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⑴造林業,⑵伐木業,⑶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⑷畜牧場經營,⑸國際貿易業,⑹投資顧問業,⑺管理顧問業,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持有90萬股,董事王酉山持有90萬股,董事盧文義持有60萬股,董事沈乃方持有57萬股,監察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持有3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其等分別繳足股款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此有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同案被告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可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台灣碳排放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㈣95年10月間同案被告邵雪珠經友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介紹前

往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同案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同案被告鄒惠斌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精算業務(投資、企劃),95年11月間,經同案被告鄭碧珠延請至台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幫同案被告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製作書面報告給同案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陳宏緯(原名陳堯文)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同案被告鄒惠斌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4月間經由被告邵雪珠介紹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發展機制CDM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各情,已據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鄒惠斌陳述甚詳(①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3頁,97年5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8(8)第25頁、第26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第38頁,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第25頁,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6頁反面,邱彪;②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第38頁,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鄭碧珠;③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53頁反面(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均簡稱本院卷)、第154頁,邵雪珠;④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5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7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頁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7頁反面,陳宏緯;⑤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6頁、第124頁,鄒惠斌)。

㈤又投資CDM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

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後,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就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同案被告邱彪乃商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得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同案被告鄒惠斌乃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下稱GCC公司,中文名稱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股份,於2006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 Leman Street,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1萬股,每股1英磅,嗣於2007年2月15日同案被告鄒惠斌將股權移轉予同案被告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邱彪持有之股份占約97%,同案被告鄒惠斌亦於96年2、3月間離開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則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同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辦事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GCC公司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的成功履行,同時扮演歐洲以及亞太大中華區域碳減量供給需求市○○○○○道及橋樑。而GCC業務顧問群提供統籌CDM/JI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97年3月28日申請變更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97年3月31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報備在案各情,此已據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鄒惠斌陳述甚詳(①97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4(1)第50頁,97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8(8)第23頁、第24頁,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4頁、第76頁,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1頁、第111頁,邱彪;②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6頁,邵雪珠;③97年6月11日偵查筆錄,97年7月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25頁、第278頁,鄒惠斌),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United Carbon CapitalLtd」開戶資料檢附之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股權移轉證明資料(本院卷㈡第214頁、第229頁至第237頁)、「UnitedCarbon Capital Ltd」公司登記證明(偵查卷73(4)第540頁至第542頁)及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查卷18(8)第5頁至第18頁)及Fortus Intertrust致phoebe之電子郵件(2007年11月13日)(偵查卷73(4)第570頁)在卷可稽。

㈥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7月17日日登記成立後,同案被告邱

彪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於2006年10月27日就CD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七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或為14萬之誤),而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訂;繼於2006年11月21日,同案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代表同案被告鄭碧珠(ChengRi-Chu)簽訂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台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而同案被告邱彪則於2006年12月5日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於20073月22日始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及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於2007年7月9日,同案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偵查卷18(8)第164頁),⒈項目登記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⒉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900,135;⒊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900,135;⒋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900,135;⒌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900,135;⒍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900,135各情節,此有合作協議(偵查卷1(33)第201頁至第204頁)、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收據(偵查卷26(3)第170頁、第171頁;偵查卷30(5)第30頁至第35頁)、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發改氣候〈2007〉633號)(偵查卷73(4)第546頁、第547頁)、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購碳協議(含附件一、附件二)(偵查卷18(8)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67頁)可證。

㈦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CDM項

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 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經規劃為碳資產,每

1 噸售價由10.26歐元至14.88 歐元不等,每單位100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⑴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⑴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

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 UNF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2007年所產出18萬噸及2008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

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⑵嗣由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2008年產出90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簡稱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

乙方CERS每噸....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單位,總價款....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3%至118%,合計----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

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台灣碳排放公司),此有GCC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偵查卷1(33)第366頁;偵查卷14(2)第115頁、第116頁;偵查卷61(30)第215頁、359頁)可稽。

同案被告邱彪並表示:「…最早這五件,開始用GCC是英文…用英文寫出來那時候只有鄒惠斌而已,那是金融專業…要有很高的程度,才能寫出來英交合約書…」(100年4月20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⑵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 公司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即購碳憑證,記載投資者購買的碳權噸數,被告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及「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7樓)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須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等內容,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負責人處有「Piao Chiu」簽名,及蓋有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此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偵查卷61(30)第150頁至第152頁)可證,被告邱彪、鄭碧珠分別坦認有簽署姓名、用印(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7頁,邱彪;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1頁,鄭碧珠)。

⑶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是由同案被告邱彪、鄒惠斌共同設

計規劃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鄭碧珠、王宗立、陳明豐、邱彪、陳志中、證人陳麗帆陳述甚詳(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1頁、第23頁,鄭碧珠;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王宗立;同前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第24頁,陳明豐;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8頁、第169頁,97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75頁、第77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5頁反面、第136頁,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邱彪;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4頁,陳志中;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陳麗帆),並有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之SAMPLE(偵查卷1(33)第402頁,扣押物編號f-2-9)聘僱/保密合約書(偵查卷1(33)第312頁、第313頁)可證。

㈧96年初,同案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

商務中心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同案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同案被告王宗立則又找同案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邱彪、陳明豐、陳宏緯、證人黃秋琪、陳志銘供述甚詳(①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邱彪;②99年2月25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4頁,100年2月9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4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2頁,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7頁,陳明豐;③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7頁,陳宏緯;④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9頁反面,黃秋琪;⑤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5頁反面,陳志銘);並有①JermyChen致「CT O < oct」之2007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② 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 致「

Mr.Edward Wang」之2007年4月9日開會通知(偵查卷1(33)第445頁至第448頁、第333頁),③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 Ltd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④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致GCC之RECEIPT OFREFUND(收取退款收據)(偵查卷18(8)第293頁、第294頁)可稽。

㈨96年3月9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及96年7月30日,吳東慶、王

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經由同案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同案被告陳明豐、台灣碳排放公司TETC及GCC執行長即同案被告陳宏緯、台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之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吳東慶、李惠娟證述(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吳東慶;本院卷第118頁),與吳東慶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1)、國泰世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GCCCARBONASSET(購碳憑證)、同意書、收據(偵查卷1(33)第374頁、第375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65頁、第363頁;偵查卷18(8)第299頁;扣押物編號F2-7、F2-9)。

⑵證人王麗雲、同案被告陳明豐陳述(100年2月9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偵查卷61(30)第279頁至第281頁,王麗雲;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4頁至第115頁正面、第116頁,陳明豐);與王麗雲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 2014)、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偵查卷61(30)第282頁至第286頁扣押物編號F2-9)、同意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1(33)第365頁、第416頁;扣押物編號F2-7、F2-9)。

⑶證人林佳硯、吳東慶、李惠娟證述(100年3月30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林佳硯;第100頁正反面,吳東慶;第118頁,李惠娟),與林佳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偵查卷1(33)第370頁、第371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扣押物編號F2-7、F2-9)。

⑷證人謝壹琳、朱敏芳、同案被告陳明豐陳述(100年2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謝壹琳;第118頁至第112頁反面至121頁正面,朱敏芳;第119頁、第121頁,陳明豐);與謝壹琳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4)、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朱敏芳簽立之收據(97年4月18日)(偵查卷1(33)第368頁、第369頁、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11頁、第362頁;扣押物編號F2-9)。

⑸證人游仲仁、同案被告蔡永星陳述(97年4月24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21(11)第248頁,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374頁至第377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游仲仁;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08頁正反面,蔡永星),與游仲仁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9)、大眾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偵查卷1(33)第372頁、第37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外匯水單、收據(偵查卷18(8)第303頁至第305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偵查卷15(17)第30頁、第31頁)可稽。

⑹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陳明豐於

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偵查卷1(33)第403頁、第404頁、第408頁,扣押物編號F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樓搜索,現場查扣之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投資碳資產與與GCC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均有註明「王」字)(偵查卷1(33)第370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扣押物編號F2-7、F2-9),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與與GCC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則均有註明「陳」字)(偵查卷1(33)第366頁、第368頁;扣押物編號F2-7、F2-9),黃耀宗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王」)(扣押物編號F2-9),石榮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陳」)(扣押物編號F2-9),被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記載:「石榮華小姐的碳資產投資」(扣押物編號F2-9)。

⑺證人黃秋琪、同案被告陳明豐證述(97年4月26日警詢筆

錄,偵查卷64(1)第41頁;97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73(4)第22頁;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黃秋琪;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5頁反面,陳明豐),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由中華民國匯至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儲蓄戶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儲蓄戶口帳號通知信(偵查卷14(2)第12頁、第341頁、第342頁),⑻同案被告陳宏緯、證人黃秋琪供述(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

,偵查卷61(30)第158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88頁,陳宏緯;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87頁反面,黃秋琪),與碳資產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2007/01/01至2007/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11頁、第12頁(偵查卷73(4)第494頁、第49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71頁、第374頁、第375頁)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2008年)-台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偵查卷1(33)第360頁),⑼證人黃秋琪證述(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87頁反面),與碳資產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頁)、台灣碳排放公司2007/01/01至2007/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24頁(偵查卷73(4)第50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81頁)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2008年)-台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偵查卷1(33)第360頁)、TETC團隊業務佣金對照表(偵查卷14(2)第13頁、第14頁;偵查卷1(33)第432頁、第433頁;扣押物號F3-14)。

㈩台灣碳排放協會之理事長是同案被告邱彪,台灣碳排放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鄭碧珠,GCC公司(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鄒惠斌,96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彪一節,已詳如前述;而且,⑴三者均屬台灣碳排放集團,此由下列足證:

①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搜索,現場查扣附表甲-3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物,而1附表壹-三編號⒊「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10月5日及2007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f-1-3台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及編號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3月14日)(扣押物編號f-3-12⑵),台碳集團架構下有台灣碳排放協會、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併列(2007年12月20日之「台碳集團組織圖」則加入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2編號⒊「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有關貳、GCC公司概述:一、公司簡介明載:「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簡稱GCC)係註冊登記於英國的資本公司,負責以買賣碳資產為主要業務之有限公司。並藉其母公司在亞洲營運總部TETC(即台灣碳排放公司)在中國大陸市場的長期耕耘而取得直接進入全球碳排放供應、需求兩大區塊市場的優勢」,二、集團組織架構,台碳集團控股公司下列總管理處下台灣碳排放協會、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併列,三、集團內組織運作介紹: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所有與企業主聯繫、代墊款項、撰寫計劃書(PDD)並可將機器設備綁入PDD計劃書中、申報聯合國、協助後續驗證(DOE)及購碳合約的談判,是整個業務的啟動者;GCC公司主要扮演碳權交易,在短期的未來逐步介入購碳融資、設備融資、企業融資,藉由與企業的合作,從中挑選好的投資案,更擴大GCC的獲利;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台碳集團含四大經營主體:台灣碳排放協會(TETA)、台灣排放公司(TETC)、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GCC)、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等內容(編號f-1-3⑶),3GCC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亦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台灣業務代理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

(公司地址:台北市○○路○○號7樓)⒈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⒉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需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扣押物編號F2-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62(31)第60頁至第68頁)、台碳集團組織圖(2007年10月5日、2007年12月20日)、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組織圖(2007年3月14日)、「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CARBONCAPITAL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2008年1月」(偵查卷1(33)第245頁、第246頁、第444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30頁)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偵查卷17(7)第264頁)可稽。

②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之會計等

帳務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協會及二家公司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之情形,已據當初看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到台灣碳排放協會應徵會計之證人黃秋琪證述甚詳(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79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7頁正反面),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分別證稱:「…邱彪開會講過…台灣碳排放交易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GCC等於同一家公司…」(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11頁反面,盧文義)、「…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是非營利組織…我發現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公司鄭碧珠董事長拿來,我覺得不太合理…跟公司同仁說…2007年這些事務費用要由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與這些事務費用簽約,這樣發票才是公司的發票,讓它導入正軌,有關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要支付協會對公司的顧問費用等由協會開立收據給公司…這些費用不管是捐贈或是支援,由協會開立收據給公司…公司才能支持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的運作,我們的人員邱彪都是規劃兩個單位公用,像我是公司的人我就支援協會…我必須支援GCC,有支出的時候,我要審核,他們憑證過來,我要審核,GCC的請款單過來就是邵雪珠要簽名,執行長要簽名,還有邱彪要簽名,有支出的時候,我要審核GCC的請款單核決權限是否完整…」(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7頁反面、第78頁,黃秋琪),同案被告邱彪亦表示:「…因為臺灣並非聯合國的簽約國,無法從事『碳權』交易,所以我即在英國成立GCC,由GCC登記並持有『碳權』,嗣由碳排放公司與GCC交易,碳排放協會則在台灣向企業宣導二氧化碳的減量,GCC、碳排放協會之支出係由碳排放公司支應,嗣碳排放公司員工也要處理GCC、碳排放協會的業務…」(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

⑵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同案

被告邱彪操控、發號施令,有權決策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鄭碧珠、陳宏緯、邵雪珠、陳志中、證人黃秋琪、陳志銘、陳麗帆、陳嘉若陳述甚詳(⑴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31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6頁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頁,鄭碧珠,⑵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7頁,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61頁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21頁,陳宏緯;⑶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7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3頁反面,邵雪珠;⑷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97年11月2日調查卷第123頁正面,陳志中;⑸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第179頁,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第82頁,黃秋琪;⑹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陳志銘;⑺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陳麗帆;⑻100年3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2頁反面,陳嘉若),並有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可稽(偵查卷1(33)第443頁、第444頁、第213頁至第232頁、第216頁、第221),由集團組織架構可知,台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台灣碳排放推廣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而96年3月26日會議則係就台碳集團-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會議是由同案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佈:「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佈各部門職掌:⑴GCC:邵雪珠小姐負責;⑵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⑶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⑷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⑸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⑹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⑺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⑻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證人陳志銘表示有參加該次會議,台灣碳排放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主管是同案被告邱彪等語(100年3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而同案被告邱彪亦自承卷附之台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台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台碳集團負責人(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並表示:「…(你有在台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台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我簽約,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台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等語(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

二、本案事實㈠同案被告黃名世又名黃聖喆,係騰濬集團執行長,被告鄭世

寬、同案被告被告黃充生係騰濬集團總經理,同案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14日解散),同案被告黃充生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1日登記成立,97年3月17日解散),同案被告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5年3月6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24日解散),同案被告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4日登記成立,96年12月5日解散),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由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陳志中供述在卷(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7,黃名世;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頁、第57頁,潘勝南;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8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1月2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正反面,陳志中),並有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偵查卷26(3)第1頁至第8頁)。

㈡96年3、4月間,同案被告黃名世經同案被告邵雪珠介紹認識

同案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邱彪即遊說同案被告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6千萬元,僅不足3,000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噸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2008年聯合國將會對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2007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2007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同案被告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即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潘勝南、陳志中四人隨同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被告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充生、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潘勝南、陳志中與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台灣碳排放公司將2008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2007/06/21至2008/06/20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台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同案被告黃名世另於96年7月16日與代表GCC公司之同案被告邱彪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AdvisorAgreement),約定由同案被告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資產;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協助取得之2008年所產出99萬噸及2009年所產出45萬噸二氧化碳減排額度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同案被告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而①竑宇公司則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②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③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共35,519,699元各情,已據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邵雪珠、鄭碧珠、邱彪、證人李佳豪供述甚詳(①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7頁,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1頁反面,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頁反面,黃名世;②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黃充生;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陳志中;④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3頁、第54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潘勝南;⑤97年6月25日警筆錄,偵查卷61(30)第148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邵雪珠;⑥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5頁,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第31頁反面、第32頁,鄭碧珠;⑦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頁反面,9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6頁,邱彪;⑧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00頁,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頁、第170頁,100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㈧第219頁反面、第220頁,李佳豪),並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四紙(匯款人竑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宏睿公司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行匯出匯款回條五紙(匯款人騰昶公司)、TechnicalAdvisor Agreement(技術顧問協議)(偵查卷8(44)第9頁至第17頁)、GCC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4頁、第175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7年4月24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7039號函送之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54頁、364頁)、土地銀行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71頁、第379頁、第380頁)及竑宇公司等四投資公司、GCC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偵查卷23(3)第116頁)可稽,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GCC公司)、台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同案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㈢同案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

司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17日結束營運宣布倒閉(涉嫌詐欺及非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黃名世原欲自首,同案被告邱彪知情後遊說同案被告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集團及轄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同案被告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被告鄭世寬乃同意加入,由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6年8月2日與GCC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同案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同案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CERs),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同案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96年8月9日,同案被告黃名世又與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CC)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邱彪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CERs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扣除,同案被告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CERs資產)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CERs合計64,881噸,台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2007/06/21至2008/06/20止為期一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台灣碳排放公司各情,已據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王智凱、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陳述甚詳(①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5頁,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8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正面,黃名世;②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黃充生;③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第168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第124頁,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頁反面,陳志中;④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8頁、第9頁,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8頁,潘勝南;⑤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卷第148頁,邵雪珠;⑥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7頁,陳宏緯;⑦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王智凱;⑧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6頁、第177頁,許國書;⑨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0頁、第181頁,蘇百舜;⑩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7頁,陳紀宗;⑪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00頁、第201頁,陳嘉敏);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96年8月9日備忘錄(偵查卷8

(44)第18頁、第19頁)、96年8月5日終止約定書(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2頁、第173頁)可稽。㈣96年8月2日同案被告黃名世與GCC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邱

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同案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號7樓台灣碳排放公司,並另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台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同案被告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Julia)為副總經理助理,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

①Aubrey團隊,即被告黃充生團隊,被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②Tim團隊,即被告陳志中團隊,被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③Jockey團隊,即同案被告鄭世寬團隊,同案被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④Victor團隊,即被告潘勝南團隊,被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轉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⑤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等情(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三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亦據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邱彪、邵雪珠、黃英城、證人李佳豪、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傅光葶、徐明江、沈玉龍、張馨文陳述在卷(①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4頁、第65頁,黃名世;②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至第96頁,黃充生;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頁反面,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

(30)第165頁、第166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正反面,陳志中;④97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81頁,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第58頁,潘勝南;⑤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24頁,97年7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37頁,邱彪;⑥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48頁,邵雪珠;⑦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5頁,黃英城;⑧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頁、第170頁,李佳豪;⑨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6頁、第177頁,許國書;⑩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第15頁反面,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0頁、第181頁,蘇百舜;⑪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6頁、第187頁,陳紀宗;⑫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200頁、第201頁,陳嘉敏;⑬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187頁、第191頁反面,傅光葶;⑭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8頁,徐明江;⑮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沈玉龍;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張馨文),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業務一、業務二、業務三及公司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協會、GCC、TETC及各業務部分之成員組織表(偵查卷14(2)第73頁至第79頁)、扣押物編號F1-3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各業務團隊、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偵查卷1(33)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4頁)、被告黃名世勾選之團隊成員清單(偵查卷26(3)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同案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頁)、同案被告邱彪100年3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被證人96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㈩第162頁、第163頁、第17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5頁至290頁)可稽。而同案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1月31日離職退出之情形,亦據同案被告潘勝南、邱彪、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潘勝南;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5頁,邱彪;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53頁正反面、第156頁正面,曾吉鴻),並有96年12月25日簽呈(本院卷㈩第176頁)及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8頁、第219頁)可憑。

㈤同案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

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9月間,同案被告黃英城經友人案外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同案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乙-1編號至編號所示),共同銷售碳資產,加入最初由蔣大偉David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與上層主管間之聯絡窗口,蔣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同案被告黃英城為業務主管,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歸至同案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張博鴻、李浤綸、吳信聰則陸續離職退出各情,已據同案被告黃英城、黃名世、邵雪珠、陳宏緯供述在卷(①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第156頁,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97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71頁、第172頁,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4頁、第105頁,黃英城;②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8頁,黃名世;③97年8月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166頁,邵雪珠;④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陳宏緯),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協會、公司、GCC、北京各部門主管電話表、2008年2月18日組織圖(偵查卷14(2)第74頁、第80頁)、扣押物編號F1-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偵查卷1(33)第247頁、第250頁;26(3)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15頁、第221頁、第266頁)可稽。同案被告黃英城、陳宏緯並表示:「…(邵雪珠在辦公室擔任何職?)她是GCC的董事長…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我們…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我們這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97年8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30(5)第105頁,黃英城)、「…黃英城…他們的業績是算在鄭碧珠這邊…」(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8頁,陳宏緯)、「…蔣大偉有說,他們在這邊工作,作業績要分給鄭碧珠…」(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9頁反面,陳宏緯)。

㈥起訴書附表三業務名單認編號39卓天仁是Tim團隊之業務員

,編號47王駿彥、編號55王康文為Victor團隊二名業務人員,鄭逸嫻、刁迺妤、刁志遠為蔣大偉David團隊之業務人員,惟查,⑴依據卷附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人員分機表(偵查卷14(2)第76頁,即扣押物編號F3-3第4頁),及扣押物編號F1-3李明玉等人之人事資料卡後附組織圖,固將卓天仁列在同案被告陳志中(Tim)團隊之副理蔡瓊櫻所帶領之專員,然係經劃線刪除,且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在檢察官所提示之業務人員名單勾選之業務人員並無卓天仁(偵查卷26(3)第65頁、第72頁),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卓天仁證明係Tim團隊之業務人員,尚難依憑前揭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人員分機表及組織圖,即認卓仁天是Tim團隊之業務人員;⑵依卷附之組織表(偵查卷14(2)第77頁、組織圖(偵查卷1(33)第253頁),Victor即同案被告潘勝南團隊成員,有同案被告潘勝南及江長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簡永明、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游聲鴻共10名,且據台灣碳排放公司行政秘書即證人傅光葶96年12月25日撰擬台灣碳排放公司台中分公司全體同仁辭職,有關勞健保退保作業之簽呈,台中分公司之全體同仁為同案被告潘勝南及游聲鴻、王駿彥、陳祥霖、劉建邦、賴志昇、江長信、簡永明、洪明仁與王智凱10名,此有96年12月25日簽呈可稽(本院卷㈩第176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資料,同案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9月1日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十名成員為江長信、劉建邦、簡永明、賴志昇、王智凱、洪明仁、潘勝南、王康文、陳祥霖、游聲鴻,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加退保表可稽(偵查卷14(2)第264頁、第234頁、第236頁),顯然加保之王康文與王駿彥是同一人;⑶據台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加退保表(偵查卷14(2)第216頁至第290頁),無刁迺妤之加退保記錄,刁志遠則係96年7月26日加保,96年8月10日退保(偵查卷14(2)第275頁、第272頁),鄭逸嫻則係於96年11月9日加保,97年2月20日退保(偵查卷14(2)第238頁、第221頁),又卷附之2008年2月18日組織圖(偵查卷14(2)第74頁、第80頁)、扣押物編號F1-3、台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偵查卷1(33)第247頁、第250頁;26(3)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同案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㈨第97頁)及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本院卷第66頁)所列人員,均無刁迺妤、刁志遠二人,鄭逸嫻雖於業務組織表列在黃聖喆之下(偵查卷14(2)第77頁,惟分機表、業務組織表(偵查卷1(33)第247頁、第248頁)所列職稱,分別係業務部助理、業務部副總助理,而證人黃秋琪、同案被告黃名世均表示Julia鄭逸嫻是同案被告黃名世之秘書(本院卷第186頁),且如前所述,David團隊係於96年9月間,由同案被告黃英城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所組,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轉到同案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可見尚無證據證明刁迺妤、刁志遠、鄭逸嫻是屬David團隊或其他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之業務團隊成員。

㈦上述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被告鄭世

寬、同案被告黃英城等各組業務團隊加入台灣排放公司負責銷售碳資產業務,關於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方面:

⑴台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8月21日訂定「新制度」,對於專

員、主任、副理、經理各階級成員均定有所需達成之銷售碳資產額度之績效,正職人員可享有17,280元底薪、勞健保,三個月試用期,期間一樣享基本薪資,若該組織專員一季未達200萬元,經理階則需負擔該相關組織中專員1/4之底薪;關於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成功之業務獎金,投資金額零至100萬元,為投資金額2.5%,投資金額101萬至200萬,為投資金額3.5%,投資金額201萬至300萬,為投資金額4.5%,投資金額301萬元至500萬元,為投資金額

5.5%,投資金額500萬元以上,為投資金額6.5%,及激勵幹部敦促業務員之輔導獎金0.7%;投資人權益部分,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者,獲利為投資金額12%,投資金額51萬至10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13%,投資金額151萬元至30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14%,投資金額301萬元至500萬元,獲利為投資金額16%,投資金額500萬元以上,獲利另議各情,已據證人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朱韋力證述在卷(⒈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7頁、第178頁,許國書;⒉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1頁、第182頁,蘇百舜;⒊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7頁、第188頁,陳紀宗;⒋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201頁、第202頁,陳嘉敏;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0頁,朱韋力),並有證人陳紀宗提出之新制度(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90頁)在卷可稽,進駐台灣碳排放公司臺北辦公室之原屬宏睿、竑宇、騰昶三家投資公司業務團隊即是遵照上開制度推銷碳資產領取業績獎金一節,亦據被告陳志中、證人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陳嘉若、王智凱、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徐明江、李明玉、沈玉龍陳述甚詳(⒈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5頁,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陳志中;⒉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6頁反面、第17頁,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1頁,蘇百舜;⒊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187頁、第188頁,陳紀宗;⒋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同前調查卷第201頁、第202頁,陳嘉敏;⒌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陳嘉若;⒍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6頁反面,王智凱;⒎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黃炳鈞;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朱韋力;⒐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3頁,劉根龍正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徐明江;⒑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李明玉;⒒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沈玉龍)。

⑵在臺中辦公室招攬投資人之原鴻騰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

則係每月支領底薪17,280元,如有招攬客戶申購,投資金額20%,其中12%是投資者一年後回贖本金的報酬,其餘扣除相關費用,約剩5%至6%,由業務團隊成員各職級按比例分配業績獎金;同案被告黃英城所屬團隊招攬客戶申購所得領取的業務獎金,亦是依客戶投資金額抽取6%的獎金之情形,均已據同案被告潘勝南、黃英城供明在卷(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正反面,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97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55頁,97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81頁,潘勝南;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黃英城)。

⑶同案被告陳志中供承有對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成功之業績

獎金抽佣(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4頁反面,9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正反面,陳志中),並表示:「…宏睿公司業務員如果達到責任額度,我可以按照前述『新制度』領取0.7%的輔導獎金,但我記得領到後也是捐出來做宏睿公司業務員的獎金…」(同前調查卷第123頁反面)等語,即與「新制度」(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90頁)所定之「輔導獎金7%」相符,且證人許國書(原名許國致)亦證述:「…碳排放公司的規定曾經有變革過…印象中基本成數即是5%…公司高層認為固定的成數會無法激勵幹部敦促業務員…後來又規定,銷售金額的0.5%要分配給業務員的上司(以我為例,即是陳志中)…」(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8頁)。雖同案被告陳志中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沒有對業務員的績效獎金抽佣(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同時表示:「…有團隊獎金,但是我又撥出去…」(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知依公司制度,主管幹部有對業務員的績效獎金抽佣,所稱團隊獎金即是新制度所訂定之輔導獎金。

⑷並由,

①同案被告陳宏緯表示:「…我確實知道此一『新制度』

還有業績發放制度,該『新制度』及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係由黃名世制定,報請邱彪核可後,作為有關碳排放公司業務員銷售業績獎金的計劃方法…」(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63頁)、「…業務員銷售碳資產是否有佣金?)有佣金沒錯…我看到的辦法是他們陳上來的…」(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證人陳紀宗亦證稱:

「…三家投資公司的幹部或股東…大量轉至碳排放公司,並負責推銷『碳資產』…制度幾乎都是由黃名世建立,包括各階級幹部的績效、『碳資產』的附買回利率、業務員抽佣比例等,再由各投資公司負責人轉達底下的業務員…」(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7頁)等語。

②96年10月12日,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6年10月12日代表全

體業務團隊與代表GCC之同案被告邱彪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除約定GCC以每股帳面金額一英磅,讓售500萬股予同案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分二階段辦理登記手續,第一次於96年10月31日前辦理,第二階段於黃名世團隊認購股金到位二分之一即250萬英磅時辦理,全股數股金應於97年10月31日前到位;並約定同案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二千萬元,11月份月績不低於三千萬元,12月份業績不低於五千萬元,此有協議書可憑(偵查卷8(44)第20頁),即與2007年8月21日「新制度」(併辦調查卷第190頁)相同,均有約定於每季需達成之銷售績效,而同案被告邱彪、黃名世對於有簽署上開協議書並不爭執(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7頁反面,邱彪;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88頁反面,黃名世),同案被告黃名世並表示:「…(提示偵卷8

(44),20頁,你十月還有跟邱彪簽協議書,你承諾96年10月、11月業績不低於多少?)我知道這事情…」(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且坦認有與被告邱彪簽訂佣金制度表(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22頁反面)。

③公司業務部門賴美蘭先後於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

月8日簽擬業務獎金發放制度,均是由同案被告黃名世在業務副總處簽名(「黃聖喆」11 /30、GAVIN 1/8),再逐級由同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邱彪分別在執行長、董事長、董事長、執行長簽名批核,此已據同案被告邱彪、陳宏緯、邵雪珠、黃名世供述在卷(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130頁反面,邱彪;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陳宏緯;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頁,邵雪珠;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1頁反面,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35頁反面,黃名世),並有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8日簽呈各一紙可憑(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頁、第14頁)。

④由上足證,同案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銷加入台灣碳排放

公司銷售碳資產之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是由同案被告黃名世制定後,經同案被告邱彪核可定案,同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二人知情及認可,而同案被告邱彪對於碳資產之銷售是有完全主導及關切至明。

㈧上述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

南、黃英城等業務團隊自96年8月初起至96年11月底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宋心芳妹妹)、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親)、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同案被告鄭碧珠則代表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

14.88歐元,向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即附表乙-3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或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獲利12%至20%,而同案被告邱彪亦依據經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義核發GCCCARBONASSET即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即附表乙-3)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張孫意證詞(9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

)第237頁、第2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張孫意)(同前偵查卷第240頁)。

⒉證人鄭元期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54頁、第35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鄭元期,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購碳憑證、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鄭元期)(同前偵查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⒊證人胡姍卉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30頁、第331頁)。

⒋證人陳曉菁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3頁反面至第4反面,97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6頁、247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陳曉菁)(同前偵查卷第249頁)。

⒌證人夏淑梅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268頁、第269頁)、台灣碳排放公司黃炳鈞之名片、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夏淑梅)(同前偵查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⒍證人夏啟行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24頁、第325頁,97年8月24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50頁)。

⒎證人李芷秋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8頁、第369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芷秋)、台灣碳排放公司徐明江名片(同前偵查卷第371頁至第373頁)。

⒏證人李團高證詞(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4頁、第34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團高)(同前偵查卷第347頁、第348頁)。

⒐證人王靖宏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17頁正反面,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5頁、第366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王靖宏)(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

⒑證人史素珍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247頁、第248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41頁、第242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史素珍)(同前偵查卷第244、第245頁)。

⒒證人藍居福證詞(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

第210頁,97年8月25日調查筆錄,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45頁)、96年10月5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74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同前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5頁)。

⒓證人歐得益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0頁、第26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歐得益)(同前偵查卷第263頁、第264頁)。

⒔證人黃玉枝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49頁、第35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玉枝)(同前偵查卷第352頁、第353頁)。

⒕證人林于傑證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21頁正面至第123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6頁、第297頁)、被告黃英城供詞(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黃英城名片(同前偵查卷第300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宋心芳)、受款人宋心芳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台灣碳排放協會、邱彪)、台灣碳排放公司收款單(客戶林于傑,收款人黃英城)、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林于傑)、受款人林于傑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台灣碳排放協會、邱彪)(本院卷㈨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

⒖證人黃德楨證詞(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87頁、第288頁)。

⒗證人蘇月秋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61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12頁、第313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蘇月秋)、GCCCOM-MERCIAL INVOICE、台灣碳排放公司吳崇守名片、臺灣碳排放公司CDM相關文宣資料(同前偵查卷第315頁至第323頁)、蘇月秋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封套(本院卷㈩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

⒘證人信田望希證詞(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98年4月14日

偵查筆錄,併案98他字第2226卷第10頁、第39頁、第4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信田望希)(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4頁、第5頁)。

⒙證人黃慧英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249頁反面、第250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74頁、第27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慧英)(同前偵查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⒚證人杜文丹證詞(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97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7頁、第258頁)。

⒛證人蔡智倫證詞(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90頁、第29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蔡智倫)(同前偵查卷第293頁、第294頁)。

證人劉妙芬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34頁、第33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劉妙芬)(同前偵查卷第337頁、第338頁)。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三份(陳茉莉、劉梅玉、陳宜庭)、

2008.1.24 GCC致陳茉莉通知(同前偵卷第384頁至第387頁)。

證人張世聖證詞(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

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5頁、第266頁)。

證人李佩瑩證詞(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

第169頁,9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50頁、第25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李珮瑩)(同前偵查卷第253頁)。

證人黃馨諄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8頁、第309頁)。

證人呂笈歡證詞(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

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4頁、第3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笈歡)、台灣碳排放公司朱韋力名片(本院卷㈨第95頁、第96頁),呂笈歡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呂笈歡)(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

證人朱素湘證詞(97年6月1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9(9)

第168頁、第169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54頁、第25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96年11月23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78號公證書(偵查卷19(9)第175頁至第178頁)證人劉佳儒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106頁正反面、第107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340頁、第341頁)。

證人邱陳毓慧證詞(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230頁、第231頁)、96年12月4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94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邱陳毓慧)(同前偵查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楊文雄證詞(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216頁、第217頁)、TETA有關碳交易之介紹資料、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GCC 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 CARBON ASSET(楊文雄購碳憑證)、碳資產申購合約書及憑證例稿、GCC文宣資料(同前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

證人黃麗錚證詞(100年3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

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01頁、第302頁)、黃麗錚於100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TETA邀請函、TETC文宣資料、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GCC購碳合約書(英文版)、收據(本院卷㈩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6頁、第98頁),朱韋力於100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黃麗錚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空白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TETA96年12月19日舉辦論壇之邀請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麗錚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

證人王智凱、陳嘉若、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

陳紀宗、陳嘉敏、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張馨文、徐明江、李明玉、沈玉龍證詞(⒈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97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60頁、第361頁,王智凱;⒉100年3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97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381頁至第383頁,陳嘉若;⒊97年9月8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77頁,許國書;⒋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97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82頁,蘇百舜;⒌97年9月12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188頁,陳紀宗;⒍97年10月3日調查筆錄,併案調查卷第202頁,陳嘉敏;⒎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黃炳鈞;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朱韋力;⒐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反面,劉根龍;⒑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張馨文;⒒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徐明江;⒓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李明玉;⒔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沈玉龍)。

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五份(夏啟行、張世聖、邵秀琴、鄭元

期、朱素湘)、購碳憑證三份(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聯(存繳人:夏啟行)(同前調查卷第15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張世聖)(同前調查卷第199頁)、2008.1.24 GCC致邱陳毓慧通知(同前調查卷第213頁)。

投資人表(偵查卷64(1)第90頁、第91頁)。

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2007/01/01至2007/12/31

)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偵查卷73(4)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2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3月4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台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偵查卷17(7)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71頁、第382頁、第382頁)。

購碳憑證申請表,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

」、「邵雪珠」簽名(偵查卷1(33)第426頁至第431頁),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等簽署,及知悉台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㈩第12頁)。

㈨而且,

⑴投資人張孫意(匯款人陳怡璇)、陳曉菁是同案被告潘勝

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張孫意、陳曉菁、鄭元期、蔡智倫、王智凱及同案被告潘勝南陳明在卷(偵查卷61(30)第237頁,張孫意;同前偵查卷第247頁,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第4頁,陳曉菁;本院卷㈩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偵查卷61(30)第355頁,鄭元期;同前偵查卷第290頁,本院卷㈩第7頁,蔡智倫;同前偵查卷第361頁,本院卷㈩第146頁反面,王智凱;同前偵查卷第183頁,偵查卷26(3)第54頁,本院卷㈩第3頁反面、第4頁,潘勝南),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憑(偵查卷1(33)第426頁),江長信、王智凱是屬同案被告潘勝南團隊,已如前述。

⑵投資人孫慧茹是被告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

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胡姍卉陳述在卷(偵查卷61(30)第331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張勝紘是屬被告鄭世寬業務隊,已如前述。

⑶投資人李君賢是同案被告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

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志中、證人許國書、藍居福、劉根龍、陳嘉敏、陳嘉若、蘇月秋、杜文丹、黃玉枝、邱陳毓慧、劉妙芬陳述在卷(⒈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陳志中;⒉同前調查卷第150頁,許國書;⒊偵查卷61(30)第210頁,藍居福;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劉根龍;⒌同前調查卷第202頁,陳嘉敏;⒍偵查卷61

(30)第381頁、第382頁,本院卷㈩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陳嘉若;⒎本院卷㈩第61頁,偵查卷61(30)第313頁,蘇月秋;⒏本院卷㈨第103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258頁,杜文丹;⒐本院卷㈩第107頁反面、第108頁,黃玉枝;⒑偵查卷61(30)第231頁,邱陳毓慧;⒒本院卷㈩第104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335頁,劉妙芬),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第428頁、第429頁),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同案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⑷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

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匯款人黃相惠)、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證人夏淑梅、黃慧英、幸田望希、黃炳鈞、李芷秋、劉佳儒、徐明江、王靖宏、黃馨諄、沈玉龍、史素珍、歐得益、張世聖、陳紀宗、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朱韋力、李珮瑩、蘇百舜陳述甚詳(⒈偵查卷61(30)第269頁,夏梅淑;⒉本院卷㈨第249頁反面至第250頁,偵查卷61(30)第269頁,黃慧英;⒊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39頁、第40頁,信田望希;⒋本院卷第22頁,黃炳鈞;⒌本院卷㈩第118頁反面,偵查卷61(30)第369頁,李芷秋;⒍本院卷㈩第106頁正反面,劉佳儒;⒎本院卷第193頁,徐明江;⒏本院卷㈩第117頁,偵查卷61(30)第366頁,王靖宏;⒐本院卷㈩第59頁正反面,偵查卷61(30)第309頁,黃馨諄;⒑本院第75頁正反面,沈玉龍;⒒本院卷㈨第247頁,偵查卷61(30)第241頁,史素珍;⒓本院卷㈨第242頁,偵查卷61(30)第261頁,歐得益;⒔本院卷㈧第216反面、第217頁,偵查卷61(30)第266頁,張世聖;⒕同前調查卷第188頁,陳紀宗;⒖本院卷㈨第75頁正反面,呂笈歡;⒗偵查卷61(30)第255頁,朱素湘;⒘本院卷㈩第53頁,偵查卷61(30)第302頁,黃麗錚;⒙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朱韋力;⒚偵查卷61(30)第251頁,李珮瑩;⒛同前調查卷第182頁,蘇百舜),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第428頁、第429頁),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同案被告黃充生團隊,已如前述。

⑸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此有購碳憑證申

請表可稽(偵查卷1(33)第426頁)可證,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已如前述。

⑹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匯款人楊智銘及其母親宋心芳,

以宋心芳名義簽約)、宋心蕊是同案被告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同案被告黃英城、證人林于傑、楊文雄、李明玉陳述在卷(本院卷㈧第205頁,本院卷㈩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偵查卷26(5)第105頁,偵查卷61(30)第171頁、第172頁,黃英城;本院卷㈩第121頁,偵查卷61(30)第297頁,林于傑;偵查卷61(30)第217頁,楊文雄;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李明玉),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偵查卷1(33)第429頁)、台灣碳放公司收款單(本院卷㈨第45頁)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⑺依據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偵查卷73(4)第484

頁至第539頁),①96年10月份,發放8月業績獎金158,626元(含代收稅款

9,518元)給同案被告潘勝南(同前偵查卷第519頁),發放業績獎金51,379元(含代收稅款2,204元)給賴美蘭(同前偵查卷第520頁);②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賴美蘭(20,994

元)、簡彩玲(2,937元)、曾吉鴻(1,721元)、同案被告黃英城(6,696元)(同前偵查卷第521頁);③96年10月2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黃炳鈞(20,977

元)、吳崇守(3,441元)、陳嘉若(1,742元)(同前偵查卷第523頁);④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陸欣怡(3,457

元)、江長信(1,742元)、劉根龍(3,485元)、陳嘉若(3,499元)、王智凱(1,748元)、陳紀宗(6,974元)(同前偵查卷第525頁);⑤96年11月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劉書榮(1,750元

)、陳嘉若(5,250元)、沈玉龍(1,750元)、蘇百舜(26,405元)、張馨文(5,256元)、陳嘉若(3,507元)、李佳豪(1,754元)(同前偵查卷第526頁);⑥96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徐明江(1,763

元)、曾吉鴻(1,763元)(同前偵查卷第528頁);⑦96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同案被告陳志中

(1,749元)、張馨文(36,911元,含稅款2,356元)、徐明江(5,329元)(同前偵查卷第529頁);⑧96年11月30日開立二張支票發放業務獎金給陳嘉敏,金

額分別為1,823元、149,489元(同前偵查卷第531頁);⑨96年12月份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47,488元,含代收

稅款2,849元,支票44,639元)(同前偵查卷第536頁);⑩96年12月份開立支票(97年1月10日)發放業績獎金給

張瓅月(63,931元,含代收稅款4,081元,同前偵查卷第538頁);上述②至⑩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⑻①同案被告潘勝南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

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819元及96年10月份輔導獎金1,955元款項存入;②同案被告黃充生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

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48,050元款項存入,於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7,280元及輔導獎金39,657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0,94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28,981元存入;③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

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54,481元款項存入,於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704元及輔導獎金9,275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7,280元款項存入,及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2月24日有託收支票票款43,238元存入;④被告鄭世寬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

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2,90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8,292元及輔導獎金2,90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4,198元款項存入;上述託收支票票款,是由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其餘款項均是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以預約扣款方式,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活儲帳戶撥款轉帳存入之情形,有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0年4月12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潘勝南款項進出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17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98頁)、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0年4月14日石門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黃充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5日萬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台灣碳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4月14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志中、鄭世寬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5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3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30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支票影本正反面共四紙(分由被告黃充生、陳志中帳戶提領兌現)(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可稽;⑼同案被告黃英城於土地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

11日、12日有96年9月薪資8,064元、8,064元款項存入,96年10月16日有託收支票票款6,696元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16,583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6,583元款項存入,此亦有土地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11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黃英城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頁、第2頁),據卷附台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39頁記載,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被告黃英城業績獎金6,696元(偵查卷73(4)第521頁),上述支票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1頁),同案被告黃英城坦認有支領三個月薪資,九月薪資是分二次給8,064元,底薪是16,583元(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有領取獎金6,696元支票一紙(100年4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並提出土地銀行營業部黃英城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3之1頁),證人黃秋琪亦證稱:「…那時候業務薪資是底薪…支票應該是第一次開始要發現金,我覺得不符合內稽內控,…我開支票就是獎金…本薪就是他們有土銀戶頭,人事資料管理部會給我…把檔給我,撥款,獎金他們每個禮拜一,要開會發…做鼓勵…用支票…」(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㈩至起訴書附表一台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

憑證)明細有關:⑴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⑵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⑶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⑷編號73,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5,00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然而,⑴據證人黃秋琪到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

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偵查卷73(4)第507頁至第538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其餘陳怡璇(張孫意)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鄭元期.游聲鴻」或「8/13胡姍卉購」等內容(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

⑵惟①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及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9月、10月份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512頁至第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②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黃英城借入10」,借方金額「100,000」(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偵查卷73(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記錄「11/01黃馨諄購」等內容(偵查卷73(4)第527頁),二者不同;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至第56,偵查卷73(4)第527頁至第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借入30」(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黃英城EF0」(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300,000),及「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費用」(貸方金額300,000)(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黃英城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被告黃英城借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請碳資產之款項。

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⑵本件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

而與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所示),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台灣碳排放公司,是知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之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資產交付投資款予賣方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一年期滿後,賣方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並給付投資人原投資款年息12.10%至30%之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⑶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

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⒈金錢信託,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⒊有價證券之信託,⒋動產之信託,⒌不動產之信託,⒍租賃權之信託,⒎地上權之信託,⒏專利權之信託,⒐著權之信託,⒑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本件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 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

產而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所示),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規定甲方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為期一年期間委由乙方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是知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將所承購之碳資產交予賣方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買賣,雙方自屬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即二氧化排放權,CERs)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台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因係向不特人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而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

⑸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造林業,⒉伐木業,

⒊森林遊樂區經營業,⒋畜牧場經營,⒌國際貿易業,⒍投資顧問業,⒎管理顧問業,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並無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台灣碳排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偵查卷第75(6)第9頁反面),而GCC則是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亦有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偵查卷18(8)第5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知以台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一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或台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之超額報酬,及約定由投資人將申購之碳資產信託交付賣方即GCC、台灣碳排放公司操作買賣之經營信託業務,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

⑴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GCC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

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辦事處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登記GCC公司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的成功履行,同時扮演歐洲以及亞太大中華區域碳減量供給需求市○○○○○道及橋樑。GCC業務顧問群提供統籌CDM/JI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97年3月28日申請變更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97年3月31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報備,已詳如前述,被告鄭世寬與所屬團隊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以台灣磪排放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碳資產,並將同案被告邱彪以GCC名義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交予投資人收執以為憑證,有違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

共犯部分,

⑴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據投資人與台灣碳排放公司

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知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⑵本案有罪被告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之以投資碳資產名義,

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信託業務之形態,是由同案被告邱彪、鄒惠斌共同規劃設計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並由同案被告邱彪與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同案被告黃名世並擬定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經同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認可及同案被告邱彪核可定案,由同案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騰濬公司及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及被告鄭世寬擔任負責人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即原騰濬集團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與由同案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及同案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業務團隊負責對外招攬、推銷,被告鄭碧珠則負責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並由同案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一起前往辦理法院公證,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則於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共同於公司人員製作之購碳憑證申請表簽核後送同案被告邱彪憑以製作以GCC名義核發之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交予投資人,及於公司人員據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核算業績獎金所製作之佣金表簽核後送同案被告邱彪核定後,分派予實際從事招攬、推銷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所屬隊組之各層級主管。可知,各該有罪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

⑶從而,同案被告邱彪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同案被告鄭碧珠以台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合約書、陪同投資人前往法院公證、在核發予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之DAVID業務團隊,同案被告邵雪珠協助同案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批核同案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同案被告陳宏緯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同案被告黃名世與同案被告邱彪簽訂合作協議、擬訂之投資報酬與業務獎金制度及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之原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等工作,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而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自行及其所屬團隊之成員獨立進行推銷、招攬附表乙-3所示各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當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之犯行。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⑵查,同案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公司執行長,同案被告黃充生

、被告鄭世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同案被告黃充生亦是竑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世寬是騰昶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志中是宏睿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勝南是鴻騰公司負責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均由同案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嗣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17日結束營運宣布倒閉,之後經同案被告邱彪遊說同案被告黃名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8月2日同案被告黃名世與GCC代表人同案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後,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被告鄭世寬乃與原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轉入台灣碳排放公司,而自96年 8月間起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各情,已詳如前述。

⑶被告鄭世寬供稱:「(96年7月16日黃名世告訴你騰濬集

團沒有錢再繼續發放獲利,將在第二天開說明會宣告倒閉,在你知道這個訊息之後,你還會想繼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嗎?)不會…因為當初有看到碳資產的憑證,我認為這是真實的東西,邱彪又答應黃名世會幫我們償還這筆債務,所以我抱著類似監督的態度,是否他的在半年內可以這些錢償還我們…」(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先、陳志中、潘勝南亦均表示:「…騰濬已經破產,他們想要工作,邱彪跟所有業務說這工作非常好,且碳資產非常好沒有問題,所以大部分的業務才過去…」(100年1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㈧第202頁正反面,黃名世)、「…(96年)6、7月份騰濬…公司嚴重虧損,黃名世跟投資人做說明後,這些投資人願意跟我們到邱彪那邊,就跟我們一起去…」(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94頁,黃充生)、「…公司倒了,沒有希望,沒有價值…邱彪、邵雪珠他們說可以幫我們把錢賺回來,很多業務員才去的…」(99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陳志中)、「…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之後我才知道他有跟邱彪簽了一個合約…他這個說要還我們錢,若是我們沒有過去台灣碳排放公司的話,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100年3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㈩第8頁正面,潘勝南)等語,可知騰濬集團原先經營之業務為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因此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非其等原先決意經營之業務,是因騰濬集團破產宣告倒閉後,經同案被告邱彪等人遊說才轉至台灣碳排放公司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足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產顯非出於原先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所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世寬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有罪部分之論罪㈠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應從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非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做為是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因此,96年 8月2日GCC公司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並由同案被告黃名世原騰濬集團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組成之業務團隊及同案被告黃英城組成之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公司出具GCCCARBON ASSET 予投資人,而上開以 GCC公司名義出具GCCCARBON ASSET 之行為,是屬GCC公司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⑶另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

託業務,而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⑴金錢信託,⑵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⑶有價證券之信託,⑷動產之信託,⑸不動產之信託,⑹租賃權之信託,⑺地上權之信託,⑻專利權之信託,⑼著權之信託,⑽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

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犯第48條第1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⑹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㈡⑴GCC公司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

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同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

GCC 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一節,已詳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GCC CARBON ASSET(購碳憑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

⑵因而就同案被告邱彪與被告鄭世寬及同案被告黃名世等業

務團隊等人出售附表乙-2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碳資產(即附表乙-3編號⒈至編號),同案被告邱彪與被告

鄭世寬等人所為,均係犯①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前段規定處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罪、③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

、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罪。

⑶而,

①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被告邱彪

、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②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

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與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世寬至96年11月離職),除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以外之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雖不具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所犯上述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

④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罪,應予變更,另就違反公司法及違反信託業法部分則未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法條諭知見本院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卷㈠第2頁反面)。

⑷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所處罰之同條第1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同)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3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上述行為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世寬雖先後多次上開各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皆應僅論以一罪。

丙、科刑及沒收

壹、科刑

一、審酌⑴關於騰濬集團部分,騰濬集團所吸收之金額逾12億餘元,終致甚多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至鉅,本件主導者雖係同案被告黃名世,而被告鄭世寬固有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惟被告鄭世寬既亦為四大吸金團隊之負責人,罪責自應較四大吸金團隊之負責人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及其之動機目的、家庭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⑵關於台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部分,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經營吸收資金之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鄭世寬之行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鄭世寬係從事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業務之重要幹部,其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暨其素行與犯罪後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與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鄭世寬違犯上述各犯行之最後行為時間分別為至96年7月16日、96年11月底,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

貳、沒收

一、騰濬集團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

㈡查: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本案吸金集團實際吸

金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被告鄭世寬等人本身投入騰濬集團之金額,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依上述理由,應將被告鄭世寬、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黃名世等共犯本身投入該吸金集團之金額併予計入,但此等金額終究係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本身支出之金額,而非其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不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於此敘明。

二、台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可見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內涵並不相一致。前者重在因犯罪而從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之剝奪,後者則重在吸金規模之計算,此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理由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即可明瞭。尚難以同有「犯罪所得」等字,即要求為一致之解釋。查: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而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投資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

㈡附表乙-4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扣押物,其中編號⒖投資

人吳東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編號⒘投資人林佳硯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編號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均非屬被告鄭世寬違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台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所有,附表乙-4編號⒈、編號⒊、編號⒎、編號⒐至編號⒒、編號⒙、編號⒚、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

、編號、編號、編號,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騰濬集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鄭世寬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

潘勝南、張勝紘、朱宏傑、江長信、黃炳鈞、聶菡廷、沈倩妏、鄭逸嫻、孫慧茹、黃靜君、林怡伶、陳淑慧、徐麗靜、王俊超、徐志豪、劉建邦、劉雲鳳、蔡佩修、蔡瓊櫻、簡彩玲、朱宏益、蘇柏嘉、高志銘、李瑞欽、張博鴻、黃平福、余宥宏、陳衍志、張裕森、許國書、洪俊騏、李佳豪、蔡嘉豪、林垣百、邱苑愷、王政倫、李建新、陸欣怡、張啟煌、陳俊忞、侯金弦、張月琴、黃雅蕙等人與同案被告黃名世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類似老鼠會傳銷之組織架構,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量能(即投資或吸收資金金額)高低分為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協理、經理、副理、襄理、主任、理財專員等各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同案被告黃名世為鼓勵各團隊投顧幹部能積極招攬投資人,並大量吸收資金,即誇稱於每檔投資標的到期結算獲利後,除由各級幹部按職級不同每月繳交騰濬管顧公司總管理處(成立上開投顧公司後,則繳交各投顧公司)不同金額之體系基金作為行政管理費用,及依上開總量能獲利成數作為各級幹部之獎金外,其餘均歸投資人所有,並保證每檔股票均能以低於市場甚低之價格買進,且每檔股票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致該等團隊或投顧負責人及董、監事等人各自向下線糾集幹部」;嗣於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於96年初已明知無力發放投資人獲利,除一再降低發放獲利之百分比外,仍隱瞞該等事實,以前述方法及將推出新商品為由,繼續招攬投資人進場投資,投資公司部分更一再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而遂行其以詐欺手法繼續吸金之目的,甚不惜於96年6月21日,以騰昶、竑宇、宏睿、鴻騰四家投資公司名義(其中鴻騰投資公司嗣未實際投入資金),與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等人,簽訂碳資產交易契約,並依約由騰昶、竑宇、宏睿投資公司各匯款1,382萬4,564元、1,083萬2,232元、1,083萬2,232元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帳戶,共計3548萬9028元,以取信投資人,做最後一搏,但終仍無力繼續發放投資人獲利,乃於96年7月16日關閉帳務系統,並由同案被告黃名世於翌日(17日)宣告倒閉等情,因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為掩飾或隱匿上開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規避司法單位查緝其吸金之犯罪事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迂迴之匯款方式,而為下列洗錢之行為:

⒈舊制部分:

①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吸金團隊部分:係

由各吸金幹部提供其本人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少部分使用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及各級幹部逐層上繳資金之用,而於金額超過100萬元時,為規避金融機構之稽查,除以現金交付外,被告鄭世寬團隊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孫慧茹、黃靜君、張裕森、張勝紘、徐志豪、余宥宏等人之帳戶;同案被告黃充生團隊則會請投資人分散匯入同案被告黃充生、黃炳鈞或聶菡廷等人之帳戶;同案被告陳志中團隊,則會分散匯入陳志中、劉雲鳳、聶菡廷等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除聶菡廷外)自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等人匯集資金後,再匯至同案被告聶菡廷所開設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同案被告聶菡廷、黃名世),同案被告聶菡廷再依同案被告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帳戶。投資人之分潤(即獲利)或退款部分,則由同案被告聶菡廷匯至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等人之上述帳戶後,再由被告鄭世寬、同案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逐層往下匯至其下線幹部帳戶,再由各級幹部逐層匯至投資人之帳戶。

②同案被告潘勝南吸金團隊部分:除同案被告劉建邦部分係

由其投資人或下線幹部同案被告蘇柏嘉將投資人匯入同案被告蘇柏嘉臺北富邦銀行101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匯至同案被告劉建邦土地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同案被告聶菡廷上開合作金庫松江分行帳戶外,均由幹部或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團隊股務同案被告徐麗靜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徐麗靜,同案被告徐麗靜再匯款至同案被告聶菡廷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由同案被告徐麗靜匯至鴻騰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同案被告聶菡廷該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由同案被告聶菡廷依同案被告黃名世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存不詳之帳戶。投資人或幹部之獲利及退款部分,則由同案被告徐麗靜透過帳務系統與同案被告聶菡廷對帳,經同案被告潘勝南確認後,由同案被告聶菡廷匯至同案被告徐麗靜上述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徐麗靜匯至各幹部及投資人帳戶。

⒉新制部分:

①騰昶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騰昶投資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同案被告孫慧茹依被告鄭世寬指示,依上述檔期,先自騰昶投資公司上開帳戶匯款至騰紘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或提現存入被告鄭世寬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孫慧茹自鄭世寬該帳戶匯款,或由被告鄭世寬提現交付同案被告孫慧茹存入同案被告孫慧茹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同案被告黃炳鈞交付被告鄭世寬之騰昶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列印下來之獲利金額等資料,匯款予投資人及幹部。

②竑宇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竑宇投資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同案被告林怡伶依同案被告黃充生指示,照同案被告黃炳鈞所交付竑宇投資公司股務系統報表上顯示發放予投資人獲利及幹部獎金之總金額,先自竑宇投資公司上述帳戶轉帳至申富管顧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成立申富管顧公司之前則匯入騰濬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或同案被告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再自上開申富管顧公司或同案被告聶菡廷帳戶,依不同檔期分別轉帳至同案被告朱宏益、蔡佩修、林柏伸依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黃充生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獲利及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帳號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林怡伶保管),再由同案被告林怡伶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及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及獎金。

③宏睿投資公司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均匯入宏睿投資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月5日、15日、25日,由股務同案被告陳淑慧依同案被告陳志中指示,與同案被告聶菡廷依股務系統(EI系統)所核算出之發放獲利金額,核對無誤,經同案被告陳志中確認後,幹部部分: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飛僑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宏睿投資公司股務同案被告陳淑慧所提供作為發放幹部獎金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淑慧自其上開帳戶匯至各級幹部帳戶,以發放獲利。投資人部分:則由宏睿投資公司該帳戶匯至同案被告聶菡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或同案被告陳淑慧該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聶菡廷或陳淑慧轉帳至同案被告李瑞欽、李佳豪、洪俊耀依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志中指示,所提供作為發放投資人獲利之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瑞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3人提供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號及密碼交由同案被告陳淑慧保管),最後由同案被告陳淑慧以網路銀行自該3人帳戶轉帳至各投資人帳戶,以發放獲利」等情,因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上揭罪嫌,固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騰濬集團之投資狀況,除同案被告黃名世以外,被告鄭世

寬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其他成員並不瞭解實情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黃炳鈞(第21568號偵卷部(一)第194頁至第195頁;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第66頁)黃充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第66頁)、劉建邦(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2頁)、張啟煌(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51頁)、聶菡廷(第16293號偵卷(九)第182頁)、蔡瓊櫻(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140頁)、江長信(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115頁)、林怡玲(第21568號偵卷(一)第108頁)、陳衍志(第21568號偵卷(一)第222頁)、張裕森(第16293號偵卷(十)第282頁)、余宥宏(第16293號偵卷(十)第289頁)、李建新(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34頁)、簡彩玲(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35頁)、陸欣怡(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37頁)、蔡佩修(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38頁)、潘勝南(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40頁)、李佳豪(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443頁)、陳俊忞(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122、127頁)、證人胡珊卉(第16293號偵卷(十一)第122、127頁)陳述甚詳,被告鄭世寬亦表示:「…這些階級及分派利潤都是黃名世制定,我們只是根據他規定的制度去招攬業務,他投資的商品是由他的研究團隊是不定期的公布讓我們知道,我們才知道他投資的項目及內容…」(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

⑵而同案被告黃名世於警詢中固供稱:網頁有關投資人每檔

買賣股票資料均有獲利1%至3%不等之內容,是我鍵入的,是我虛構的等語(第16293號偵卷(八)第150頁),於偵查時供稱:帳務系統那些數字,一開始是我輸入,後來我請黃炳鈞輸入,輸入檔期時間、獲利的%數及投標標的代號,都是我自己編的,實際沒有交易等語(第21568號偵卷(一)第191頁),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供稱:網站的獲利都是假的等語(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三)第66頁)。惟此均係同案被告黃名世單方面之供述,而同案被告黃炳鈞所製作之上開帳務系統,具有內容任意性、正確性、不可代替性等要素,且屬本案唯一可取得之有關騰濬集團吸金帳務之記帳資料,相較於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事後空言爭執之供述,對此於本案為檢警查獲前即已客觀存在之帳務資料,自應給予高度之證據評價,業見前述,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名世於為警查獲後否認相關帳務系統內容真實性之供述,來否定先前已存在之記帳資料之正確性。(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亦未起訴同案被告黃名世犯有此罪名)。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若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言。而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或行銷,對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乃至於金融性商品,於廣告上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自己商品功效或金融性商品之獲益能力,比比皆是,此等吹噓或誇大或保證.未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詐術視之。查:同案被告黃名世於偵查中即否認其有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此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編號1待證事實63所載自明。同案被告黃名世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時亦稱:

與碳排放公司簽約是為清償投資虧損等語(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158頁正面);又稱:我的想法只是想把錢賺回來還給投資人,96年當時所有人認為公司如日中天時,我選擇去面對,主動告知所有介紹人及投資整個始末,整個過程是因我能力不足做很多錯誤的決定,導致很大的傷害等語(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六)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正面),以其於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審理時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觀之,其實際上並未承認其本案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同案被告黃名世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案審理時,為求得詐欺取財輕罪之刑罰,以規避上揭銀行法之重罰(此為現今實務見解造成之奇特現象,即行為人成立投資公司之主要目的及原意是在吸收資金、存款,以利投資,並期望擴大經營規模,惟被查獲後,為求獲得較輕之刑罰,極力主張自己是詐欺),乃稱:我有詐欺,我的方法都是騙人,如投資能獲高額利潤云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卷第275頁),惟同時又稱:

我是誤信吳育坤所說的斷頭股,害到自己,也害到投資人及幹部,我絕對沒有把任何一毛錢放到自己口袋,請查明我犯意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卷第275頁正面、276頁正面),顯亦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同案被告黃名世確有發展本案吸金業務之企圖與作為,亦確有相當多數之投資人如黃執勇等因退出投資而取回全部資金,縱然同案被告黃名世所使用之招攬投資人之手法,有誇大、吹噓之情事,然尚難其本案之吸金作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同理,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充生等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黃名世自稱所提供之獲利數據

係屬虛偽,未考量詐欺犯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另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於本案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寬此部分罪嫌,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名世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查:騰濬集團係以下上線之組織架構,並依據各投資人所吸收資金金額,計算其可得之獎金等情,已如前述。兼衡以上開匯款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上開供騰濬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乃騰濬集團各幹部以其個人名義所開設,供做下線投資人、上線幹部匯款之用,該各級幹部亦為各投資人所知悉,因此可見其目的係供對帳之用,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可確定。是騰濬集團內部之所以採用輾轉交款之目的,應旨在便於與各投資人、各級幹部結算投入之資金與分潤之用,尚難認係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舉,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台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部分

一、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

陳宏緯、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發行英國GCC公司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云云。

㈡經查,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該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新股權利證書及同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均視為有價證券;另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分別於76年9月12日以臺財政㈡字第00900號公告、76年10月30日以臺財政㈡字第6934號函核定在案(本院卷㈩第196頁至第199頁)。

⑵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

資產,由台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而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投資人向台灣碳排放公司購買二氧化碳排放權(碳資產),並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一年,委由台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一年期滿,投資人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以原購買價格113%賣回台灣碳排放公司,可知投資人與台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非「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至於投資人取得GCC公司核發之碳資產受益憑證(GCCCARBON ASSET),是表彰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噸數證明,非GCC公司之股權,非GCC公司股票,均非證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因此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等人所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黃名世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台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

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⑴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⑵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⑶編號68,同案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⑷編號73,同案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5,00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認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罪嫌云云。

㈡經查,

⑴據證人黃秋琪到庭具結證述,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

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100年2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㈨第78頁),經核台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偵查卷73(4)第507頁至第538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外,其餘陳怡璇(張孫意)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鄭元期.游聲鴻」或「8/13胡姍卉購」等內容(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頁、第513頁、第516頁至第519頁、第521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

⑵而且①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及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9月、10月份之記錄(同前偵查卷第512頁至第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台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入台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②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黃英城借入10」,借方金額「100,000」(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偵查卷73(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記錄「11/01黃馨諄購」等內容(偵查卷73

(4)第527頁),二者不同;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至第56頁,偵查卷73(4)第527頁至第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借入30」(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黃英城EF0」(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300,000),及「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費用」(貸方金額300,000)(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黃英城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同案被告被告黃英城借予台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請碳資產之款項。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9 、

68、73所示匯入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9、68、73所示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有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惟由於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被告邱彪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起訴事實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29、68、73部分應予排除減縮。

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世寬與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堯文、邵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潘勝南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等人,均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就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亦同。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仍由同案被告陳堯文(後更名為陳宏緯)於96年7月間設計出「光合碳基金」(英文名 Global-village CarbonFund),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二支基金,並由同案被告陳堯文、邵雪珠提供投資說明等資料,並分別擔任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之CEO (基金經理人),與不知情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翁士傑聯絡,在英屬開曼群島完成登記註冊,由GCC擔任基金經理人,公開印製基金廣告文宣,註明基金諮詢單位及投資顧問公司係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由inifinti Administration(Asia)Limited Fortis Group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等文宣資料,並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基金設立手續後,即與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堯文、邵雪珠團隊所帶領共70名業務員,就其原有之親友人脈,廣為對外公開勸誘投資者參與申購光合碳基金,總計募集基金歐元16萬3,220元(約等值新臺幣770萬4804元),因認被告鄭世寬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台灣碳排放公司

、GCC公司之後,同案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同案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需要,提供GCC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即由同案被告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一節,已據同案被告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56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7頁,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正反面、100年4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0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陳宏緯;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3頁,翁士傑),並有普華律師事務所「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本院卷㈣第211頁至第218頁)可稽。

㈡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

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這兩家公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同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 轉投資的基金,再由 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同案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 富通銀行,並由同案被告陳宏緯代表 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 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97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23頁,邱彪;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8頁、第149頁,邵雪珠;97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56頁,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9頁,99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99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㈣第284頁正面至第285頁反面、第287頁正面至第288頁反面,陳宏緯;97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73(4)第33頁至第36頁,翁士傑),並有證人翁士傑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提供之基金登記註冊之檔案資料卷宗(偵查卷73(4)第43頁至第453頁、第284頁〈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第286頁至第287頁〈董事名冊〉)、同案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約定書、附件二、開曼群島律師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內容與費用估算、附件三、Global-VillageCarbon 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附件六、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皆影本)(本院卷㈣第211頁至第277頁)、同案被告陳宏緯9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被證人、 Global-Village CarbonFund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二、公司章程、被證三、Greenhouse Car-bon Fund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四、公司章程、被證五、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登記證書影本及譯文(本院卷㈣第295頁至第361頁)可證。

㈢台灣碳排放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同案被告黃充生

、陳志中業務團隊及同案被告黃英城業務團隊(同案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10月31日全體離職,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經同案被告邱彪、陳宏緯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即依指示持用公司印製之DM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之情,亦據同案被告黃名世、證人朱韋力、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陳明在卷(97年7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第65頁、66頁,黃名世;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8頁正面,朱韋力;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劉根龍;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李明玉;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沈玉龍);並於96年12月間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⑴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

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96年12月間,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 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證人楊文雄、李明玉證述在卷(9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216頁、第217頁,楊文雄;100年5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李明玉),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14(2)第311頁)、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文宣、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偵查卷61(30)219頁至第222頁、第223頁)可證;李明玉與同案被告黃英城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⑵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

,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台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 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同案被告陳志中及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述在卷(97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67頁,陳志中;97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61(30)第191頁、第192頁,藍居福;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反面,劉根龍),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偵查卷14(2)第308頁)、台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查卷62(31)第145頁)可證;劉根龍是屬同案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㈣被告鄭世寬原係騰濬集團所屬騰昶投資公司負責人,96年7

月間騰濬集團結束營運宣布倒閉後,被告鄭世寬及騰昶投資公司業務團隊經同案被告黃名世之邀,加入台灣碳排放公司,由台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台灣碳排放公司業務人員之情形,亦詳如前述。惟被告鄭世寬否認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表示:「…對於光合碳基金部分,因為我己經離開台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所以我沒有接觸到這塊,我不清楚」等語(10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8號卷㈡之1第2頁反面),據①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台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偵查卷14(2)第254頁、第260頁),被告鄭世寬於96年9月4日經台灣碳排放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96年10月16日辦理轉出退保,②被告鄭世寬土地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有96年9月份薪資20,160元及輔導獎金2,900元款項存入,96年11月12日有96年10月份薪資8,292元及輔導獎金2,904元款項存入,96年12月10日有96年11月份薪資14,198元款項存入,此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17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頁第198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5日萬存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台灣碳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表(本院卷第1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90頁至第193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4月14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陳志中、鄭世寬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㈩第179頁、第185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5月3日萬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灣排放公司預約完成明細(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0頁、第179頁至第189頁)可稽;同案被告邱彪亦供稱:「…我知道鄭世寬約96年11月走的。陳志中最後離開…」(97年8月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26(3):97年度他字第5324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底即退出台灣碳排放公司。由於光合碳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是知被告鄭世寬退出時,台灣碳排放公司尚未對外招攬、推銷光合碳基金,被告鄭世寬辯稱未參與招攬投資人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自屬可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世寬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鄭世

寬有前述招攬投資人投資光合碳基金犯行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世寬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鄭世寬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起訴部分自應為被告鄭世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信託業法第33條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