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弘政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郭蕙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弘政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弘政因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本院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14字第1020006659號函為限制出境在案;聲請人在國外並無任何住居所,房產及金融帳戶等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餘元之資產,皆因本案而處於假扣押、凍結處分之狀態,妻兒亦均在國內就學、就業,年邁老病父母亦在國內,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於本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期間,皆如期返國,歷次審理均遵期到庭,而該等庭期已將證據調查完備,本案歷經3年之審理期間,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或證人,而有待二審程序調查審理之可能,聲請人亦已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獲無罪諭知,是本件限制出境之理由已不存在,請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1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復由本院受命法官為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1日點名單、無保報告書、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3月6日北檢治敬102偵3003字第111號函、本院102年6月4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14字第1020006659號函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卷3第427、431至433頁反面、偵3003卷4第443頁,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1第157頁)。又聲請人本案所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2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財物罪嫌,雖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為無罪判決,惟該案甫經判決,現仍在上訴期間內,是以,本院基於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參之聲請人前於偵審過程到庭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准許被告在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