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允恭
劉文德楊孟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秉三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查閱帳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合作社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合作社法第35條、第36條之合作社章程、社員名薄、社員大會紀錄業務報告書等依法應備之簿冊及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等書類,合作社法第3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賦予合作社社員及債權人之查閱權,係屬私法上之權利,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88號、8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依該法請求本院刑事庭准予查閱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扣案之帳冊、報表,尚難准許。
三、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辯護人或告訴代理人,故其聲請閱覽本案扣案帳冊、報表,自與上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