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頤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游明傑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石竹君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23 號及第16251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及第1903號、102 年度偵字第2810號、第6157號、第6508號及第70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7911號及第15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附表四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佰捌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載之偽造「黃欵」印文或署押,分別於各犯罪項下沒收之。上開各宣告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載之偽造「黃欵」印文或署押,均沒收之。
游明傑、石竹君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佳頤前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路○ 段○○巷○ 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任職,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支付會費以操作股票。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遂起意假藉「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期)」之名義,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款。其即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天公司期間取得之會員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方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李佳頤」或「佳頤
LEE (李)」之假名自稱,向附表一各編號投資人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而假藉投資名義對渠等詐騙投資款項,致各投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中「備註欄」記載「投資款」部分編號之時間,接續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已為黃佳頤掌控之不知情之黃欵(係黃佳頤之姊,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設於中華郵政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帳戶、不知情之黃佳頤外甥游明傑設於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黃佳頤友人石竹君設於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戶內,再由黃佳頤挪移至其他投資人佯為「投資獲利款」或由黃佳頤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實際上黃佳頤並未為各投資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買賣投資股票或臺指期,黃佳頤因此共獲得新臺幣2 億5,476 萬5,083 元之不法利益(按:附表一「備註欄」記載「投資款」部分為各投資人遭黃佳頤詐騙之匯款;「備註欄」記載「獲利款」部分則為黃佳頤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各投資人之款項。黃佳頤因詐欺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以「備註欄」記載各筆「投資款」之總額計算,毋須減除黃佳頤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各投資人之款項)。
迨100 年年底,黃佳頤向投資人佯稱其資金遭金管會或遭法院扣押(實則未遭扣押)、其本人遭黑道綁架等由,無法再支付獲利及本金給投資人,自此逃匿無蹤,經投資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黃佳頤為將前開各投資人匯入黃欵之碧潭郵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款項領出,竟利用其與黃欵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頂樓加蓋處之機會,盜取黃欵放置於屋內未上鎖置物櫃內之上開碧潭郵局、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竊盜部分,未據黃欵告訴及檢察官起訴),並先後基於偽造黃欵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單等私文書後持以向上開郵局或銀行行員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郵局、合作金庫或彰化商業銀行內,以盜取而來之黃欵印鑑章,盜蓋或併偽造黃欵之簽名署押於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其偽造方式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載),並分別持向郵局人員及銀行行員行使,而將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
三、本案經周淑錦、花羽萱、陳玫伶、陳黃明月、洪素娥、陳淑華、李阿雪、陳金敏、劉鎂嘒、吳秋燕、陳耀明、潘家莉、許財榮、趙萬富、楊秋琴、楊明美、曹利華、吳素華、吳雪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被告黃佳頤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頤於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以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之證詞筆錄:
證人即被害人周淑錦、花羽萱、陳玫玲、陳黃明月、洪素娥、陳淑華、李阿雪、劉鎂嘒、吳秋燕、陳素真、楊義坤、陳耀明、潘家莉、許財榮、趙萬富、楊秋琴、楊明美、曹利華、賴虹伶、陳金敏、李春蓮、吳雪貞、陳敏敏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筆錄。
㈡書證及物證:
⒈附表一「證據名稱」欄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各金融機構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或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11月28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 年12月2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⒉附表二「單據名稱」欄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單、取款憑條。
⒊劉鎂嘒及吳秋燕提出之101 年3 月2 日、100 年10月1
日、98年7 月8 日力天公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曹利華提出之由被告黃佳頤自行製作之「佳頤—明細表」、潘家莉、許財榮提出之99年3 月25日力天理財投顧委任契約書、電子郵件、被告黃佳頤自行製作之股票明細表、與被告黃佳頤往來之電話簡訊、被告黃佳頤以「佳頤
LEE 」名義傳送給附表一各投資人之電子郵件。㈢上開各項證人證詞筆錄及書證、物證,均與被告黃佳頤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足以擔保其自白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佳頤所犯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及附表二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佳頤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各次盜蓋黃欵印章或併偽造黃欵署押而偽造黃欵名義之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先後持以行使,則均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黃佳頤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係對各被害人分別佯稱可代客操作股票及臺指期之投資,而使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換言之,各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均導因於被告相同之佯稱「代客操作投資」此詐騙手段。以此而言,被告係對各被害人接續地行使相同之詐欺手段,而使各被害人先後多次接續匯款,是被告就其使各被害人先後匯款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佳頤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係偽造黃欵之印文或併同偽造黃欵之署押而偽造黃欵名義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1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黃佳頤於99年11月間經由鐘文龍介紹而認識附表一編號12之陳耀明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陳耀明謊稱將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期貨,致陳耀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 千餘萬元給黃佳頤,陳耀明因而受有該數額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黃佳頤此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之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潘家莉及許財榮,被告黃佳頤係
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渠2 人行使詐術,而使渠2 人共同匯入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筆款項,而依卷證資料顯示,目前已難以分割各筆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強行區別亦甚為不自然且無必要,然因客觀上被告確實侵害潘家莉及許財榮
2 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別論以二詐欺取財罪。即被告就詐騙潘家莉及許財榮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構成二詐欺取財罪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李春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
害人係「徐菁霞」。惟查,徐菁霞係李春蓮之女兒,李春蓮僅係以徐菁霞之名義交付所謂「投資款」給被告黃佳頤,實際上遭被告黃佳頤以代客操作投資名義行詐者係李春蓮,而非徐菁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春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李春蓮之102 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1 第2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16頁反面);另一方面,徐菁霞經檢察官傳訊卻始終未到案說明。由是觀之,此部分遭被告黃佳頤詐騙之被害人係李春蓮,至徐菁霞僅係李春蓮使用之投資人名義而已,並非被害人。亦即,檢察官此部分之被害人名義「徐菁霞」應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之,併此指明。
㈦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李阿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其
子陳俊銪及其女陳逸婕亦為被害人。惟查,陳俊銪及陳逸婕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到案說明。而李阿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俊銪及陳逸婕分別為我兒子及女兒,我是因黃俊哲之介紹方加入被告黃佳頤之投資,是我跟陳俊銪說讓他利用投資股票賺錢,我才與陳俊銪一起出資等語(李阿雪之102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見101 偵緝字第1902號卷
1 第200 頁、102 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16頁反面)。另一方面,黃俊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渠係介紹李阿雪、陳黃明月、花雨萱向被告黃佳頤投資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卷第11頁),卻從未提及渠曾接觸或介紹陳俊銪及陳逸婕參加被告黃佳頤之投資案。抑且,被告黃佳頤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陳俊銪及陳逸婕係李阿雪之子女,實際上與我接洽者均係李阿雪,我也僅對李阿雪佯稱投資以詐取款項,我並沒有接觸陳俊銪及陳逸婕,也未曾對渠2人行騙等語(本院卷5 第169 頁)。綜此可見,被告黃佳頤行騙之對象應係李阿雪,再由李阿雪以自己或陳俊銪或陳逸婕名義匯款給被告黃佳頤,即被告黃佳頤行騙之被害人應係李阿雪,而非陳俊銪或陳逸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被害人除記載李阿雪外,復併將陳俊銪及陳逸婕列為被害人,亦屬誤載,爰由本院更正之,附此指明。
㈧被告黃佳頤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共23次詐
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共38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㈨本院審酌:被告黃佳頤以佯稱代操股票及臺指期投資之不
法手段,向各被害人分別詐得數十萬元乃至八千餘萬元不等之「投資款」,對各被害人造成程度不一之嚴重損害。
其於本院中固坦認犯行,然此無非因其逃亡數月遭通緝到案,見事跡敗露無法自圓其說始不得不然之結果,尚難據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尤以,其詐得總金額高達2 億5,
476 萬5,083 元,其間雖曾假藉「投資獲利款」名義並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方式給付投資人共1 億3,837萬8,315 元,然對其間巨大差額款項去向,卻始終不清楚交代,更從未賠償被害人或提出具體賠償計畫,以此而言,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悔意。復衡諸被告自稱高商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弟弟及姊姊,於本院羈押前並無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黃佳頤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被告黃佳頤於各提款單據上偽造之「黃欵」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黃佳頤被訴另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佳頤就上開事實一(即附表一)所
載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未經許可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吸收資金已達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復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論處等語。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
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㈢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要件。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同法第5 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以此可知,本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真意,而係將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財產納為己有,實際上亦未為客戶投資或交易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者,則與本罪無關,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
㈣經查:
⒈依前揭「一、㈠及㈡」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固得認定被告黃佳頤係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宣稱得代為投資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及獲利對分等語,且經各被害人交付資金後,被告亦先後匯入數額不一之所謂「投資獲利款」給各被害人等情。且查被告以「佳頤LEE 」名義傳送給各被害人之電子郵件中,其中亦有記載「期指獲利」、「結算匯款」等語句。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被告所有之EPC 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其中亦有記載「孫逸芳99年(期指)」、「孫逸芳99年個人資料(期指)」及「吳昭賢99年個人資料(期指)」等資料。以此觀之,被告究有無將各被害人款項依其所宣稱實際從事於「股票」或「臺指期」之投資,且其主觀上是否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真意,似不無可疑。
⒉經查,被告黃佳頤於101 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羈押訊問庭中均供稱:我係以「地下期貨」方式為客戶代操,我係與一名「周先生」交易,近2 月虧損已達
600 萬元,我沒有留存任何交易資料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1 第11頁、第26頁反面)。但於102 年
2 月1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卻供稱:我因投資失利,因此把本案投資人之款項挖來補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1 第77頁),即並無所謂向「地下期貨商」交易之事,其係詐騙投資人款項以彌補自己投資虧損。嗣於102 年2 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卻稱:我有為本案各投資人交易股票及臺指期,我是用地下的對賭、地下的期貨買的,我只知道交易對方是一位周姓男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繫,我再交現金給他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3號卷第15頁至反面)。然於同年2 月6 日本院延押調查庭中,被告先稱:我都是私下作「地下」的等語後,旋改稱:我實際上並沒有交易,我只是「挖東補西」,投資款就一直累積,到了要匯款給投資人的時間,我就「挖東補西」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一第176 頁)。於102 年4 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沒有把投資人交付的款項交給他人,只有我一個人「挖東補西」,我也沒有與「地下期貨商」交易買賣,這是假的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2 第205 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真正向「地下期貨」下單,我之前因為我原本上班的「力天公司」就是沒有取得核准執照的「地下期貨商」,我才會向檢察官說我向「地下期貨商」下單,我向投資人收得之款項並未向真正的合法券商下單,我也沒有下單,我只是把投資款「東挪西移」,就是在這些投資人中「挪來挪去」,交給投資人的獲利資料都是我自己做的報表等語(本院卷5 第167 頁反面)。
⒊由上述被告供述脈絡可知,被告忽稱係向「地下投資公
司」或「地下期貨公司」交易股票或臺指期,但對交易對象之人別、聯絡方式及交易模式,始終語焉不詳、含糊其詞;忽又改稱其從未實際進行股票或臺指期之交易,只是將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東挪西移」、「挖東補西」而已。且觀之本案金流,各投資人係先將投資款匯至被告實際掌控之黃欵或游明傑或石竹君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嗣後金流狀況即屬不明,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投資款確實用於投資股票或臺指期等證券相關商品。綜此可知,被告根本未將各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依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方式,在合法之證券或臺股股價指數期貨公開交易市場上進行投資或交易,而係全數納為私用。至被告固曾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分別匯款數筆給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然依被告供稱其係以「東挪西移」、「挖東補西」方式支付各投資人所謂「投資獲利款」乙情觀之,此至多僅能認定係被告誘使各被害人繼續匯款之詐欺手法之一環,無從認定被告確以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實際投資股票或臺指期且有獲利。亦即,被告匯給投資人之所謂「投資獲利款」,無非係被告以其他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支應,並非其實際投資證券相關商品所得之獲利分配,是與其向各投資人宣稱之投資獲利方式南轅北轍。由此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招攬投資行為,實際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而無為投資人執行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真意及行為,亦無給付投資人與渠等交付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真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範疇,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所定之銀行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之罪性質上互不相容,是不能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為亦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合,亦不能論以該罪。檢察官主張之此二罪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主張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二罪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佳頤被訴對附表三所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 人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佳頤除以前述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對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為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犯行,另對附表三所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 人為相同之犯行,亦應併同論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同時具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故意而對他人施詐進而取得財物,然對於該詐得財物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亦不能以本罪論處。
㈢被告黃佳頤對此部分固為認罪之答辯,惟查:
⒈被告並無為黃俊哲、張怡靜及鐘文龍3 人投資股票或臺
指期之真意,不能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①證人張怡靜於本院中證稱:我是在98年間參加被告黃
佳頤招攬之投資,被告向我表示他可以幫我代客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約定每月結算損益,倘有獲利則被告抽2 至3 成,倘虧損則由我承擔,我因此在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匯款給被告投資,被告也先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給我「投資獲利款」,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有拿我的錢去投資等語(本院卷5 第114 頁至反面)。證人鐘文龍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在94年間以電話向我招攬參加他所任職之力天投顧公司,被告表示他有能力、也可以幫我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約定每個月1 日結算損益,倘獲利則被告抽25%,倘虧損則我自己承擔,被告每個月也會以電話告訴我他投資何種股票、臺指期要買空或賣空及買的點數,我便陸陸續續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投資等語(本院卷4 第117 頁至第119 頁)。證人黃俊哲於本院中則證稱:我是因朋友的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他可以代客操作選擇權,後來我在98年、99年時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及臺指期,並約定每月結算損益,倘有獲利則由被告抽10%,如有虧損則由我個人負責,到後期係約定如有虧損,則由被告以他獲利之50%來填補等語(本院卷5 第120 頁)。
②依證人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 人上開所言,渠3
人係因被告黃佳頤宣稱招攬得為之投資股票、臺指期等證券相關商品,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被告。然依前所述,被告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匯給渠
3 人之各筆款項,實係被告將其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東挪西移」、「挖東補西」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宣稱之投資證券相關商品之「獲利分配」,被告事實上根本無任何為客戶投資之真意及行為。是以,被告所為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要件不合,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第29條之1 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
⒉被告黃佳頤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匯還給黃俊哲、張怡
靜、鐘文龍3 人之款項,均較渠3 人匯給被告之款項為高,是無法認定被告對渠3 人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①依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 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附表三「證據資料」與「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所示,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 人分別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及被告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分別匯給渠3 人之款項,均如附表三所載。其中:⑴被告匯給張怡靜之「投資獲利款」總額達5,449 萬6,849 元,較諸張怡靜匯給被告之總金額5,348 萬9,311 元,高出100 萬7,538 元;⑵被告匯給鐘文龍之「投資獲利款」總額達2,977萬1,313 元,較諸鐘文龍匯給被告之總金額2,534 萬9,961 元,高出442 萬1,352 元;⑶被告匯給黃俊哲之「投資獲利款」高達714 萬7,307 元,較諸黃俊哲片面宣稱交付給被告之單筆款項40萬元,竟高出達67
4 萬7, 307元。亦即,被告以「投資獲利款」為名匯給渠3 人之款項,均較被告向渠3 人騙得之金額為高。
②對此,張怡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
金額不止前述之5,449 萬6,849 元,除了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匯款紀錄外,我另曾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本院卷5 第115 頁);鐘文龍亦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金額不只前述之2,534 萬9,961 元,除了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載匯款紀錄外,我另曾以親友名義匯款給被告,我迄今仍虧損本金約1 千多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18 頁)。然關於張怡靜及鐘文龍所稱另行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之正確金額及憑據,據張怡靜證稱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正確金額,現已無任何資料獲記錄留存等語(同上卷第115 頁至反面);鐘文龍亦證稱有部分匯款憑據現已遺失,亦未留存紀錄等語。是就此部分而言,尚難僅憑渠2 人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為真。
③尤其針對黃俊哲部分:
⑴依附表三所示,依黃俊哲之101 年8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102 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其自稱於95年底或96年初匯給被告40萬元作為「投資款」,此外別無匯款給被告。然黃俊哲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在數年前曾依被告指示先後匯款70萬元及100 萬元至黃欵或游明傑之帳戶,該100 萬元我是分成2 筆50萬匯款的等語(同上卷第120 頁反面);嗣改稱:該100 萬元我是在100 年1 月或
2 月時匯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要幫我調錢」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反面);旋又改稱:該100 萬元是被告要「跟我借錢」等語(同上卷第122 頁)。
可見其前後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本難憑採。更遑論該70萬元及100 萬元2 筆款項非但未見黃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及,其更無法提出匯款憑據;尤有甚者,針對其於偵查中所稱該筆於95年底或96年初匯給被告之40萬元「投資款」,其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憑據以核實。由是觀之,黃俊哲所言之真實性本甚可疑。
⑵另一方面,依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筆匯
款資料,被告確實匯給黃俊哲高達714 萬餘元。即便認定黃俊哲所稱之「投資40萬元」為可信,其「獲利款」亦達其「投資本金」之17餘倍,可謂「獲利」極豐。觀諸其他被害人之「投資」竟均以「慘賠」作收,何以被告竟未以相同之「東挪西移」、「挖東補西」等手法,將黃俊哲之部分「獲利款」「挪移」至其他「慘賠」被害人之下,俾使其他被害人減少損失,同時減低自己犯行曝光風險,反而竟獨厚黃俊哲,使其單獨取得高達「投資本金」17餘倍之豐厚獲利,此實啟人疑竇。對此疑點,黃俊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反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此係因本案多名被害人係黃俊哲介紹而來,故其另會自其他被害人之投資款中抽出5 %或10%給黃俊哲,黃俊哲自己亦知悉該714 萬餘元中有一大部分係渠介紹投資之佣金等語(同上卷第
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綜此以觀,黃俊哲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詐騙他人,且基於此點認知與被告共犯本案乙事固暫且不論,然被告確實先後交付給黃俊哲超出渠「投資本金」17餘倍之高額款項,則係無庸置疑之事實。
④綜前各節,關於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 人部分,
被告以「投資獲利款」或其他名義交付給渠3 人之款項,均顯較渠3 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為多,以此而言,被告縱然有詐騙渠3 人款項之詐欺故意及詐騙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分析,被告就渠3 人部分之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㈣然檢察官主張被告黃佳頤對張怡靜、鐘文龍及黃俊哲3 人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明傑、石竹君2 人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黃佳頤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用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間,由被告游明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石竹君則將渠申辦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黃佳頤,由黃佳頤作為詐騙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認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語。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涉犯上開罪名,主要係以:被告石竹君及游明傑2 人之供述、被告黃佳頤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有匯款至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2 人固坦認確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佳頤使用之事實,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先後匯款至渠
2 人上開帳戶,再由被告黃佳頤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黃佳頤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游明傑辯稱:被告黃佳頤是我的阿姨,我知道其有為
他人代操證券相關商品,我也曾經介紹友人張智挺將資金交給其代操且有獲利。在98年間,黃佳頤向我表示因其刷爆信用卡無法開戶,且其想要將自己的錢與為客戶及我友人張智挺代操之資金及獲利分開管理,故拜託我為其至大昌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而該證券交易帳戶係以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為金融帳戶,我不疑有他,方同意開立上開證券及金融帳戶並交付給其使用。我並不知道其會使用我上開帳戶行詐,更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㈡被告石竹君辯稱:我係職業軍人,91、92年間因被告黃佳
頤以假名「李佳頤」為名來電向我表示其任職之力天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要我加入會員,我因而與其結識,且因持續保持電話聯繫而逐漸熟識,並對其產生好感。94年間黃佳頤表示其可以幫我操作股票,要我將帳戶交給其,我便將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 號,非檢察官於本案主張之帳戶)交給其代操股票。98年間其向我表示生活困難需借款,有時亦需提款卡以應日常生活開銷,但其因違反票據法無法開戶,而我又身在外地,故央求我將提款卡借給其,其向我借錢時,我亦能將款項匯入由其提領。我為博其好感,故將本案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其,至於存摺及印鑑章仍由我自己保管。其向我借錢時,我就將借款匯入該帳戶,由其以提款卡領取,其再於月底還款。我以為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只有我借給其之小額款項,沒想到其會使用該帳戶行詐,我並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
四、綜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游明傑及石竹君各自於交付上開帳戶之使用權給被告黃佳頤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黃佳頤將會使用渠等帳戶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用。經查:
㈠被告游明傑部分:
①依卷附被告游明傑及被告黃佳頤2 人之個人基本戶籍資
料查詢列印單所載,被告游明傑及被告黃佳頤2 人確係姨甥關係(被告黃佳頤與被告游明傑之母黃昭君係姊妹關係)。而共同被告黃佳頤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游明傑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游明傑係我的外甥,我因積欠信用卡卡費大約40餘萬元,無法開設證券帳戶及金融帳戶,故於98年間向游明傑表示我要操作股票期貨,央其至住處附近之大昌證券公司開證券戶及配合之本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金融帳戶借給我,作為我買賣證券期貨及款項進出之用。游明傑也知道我在操作股票期貨。我有告訴游明傑假如有獲利會給他一些紅利,但我實際上只有不定期給游明傑數百元至1 、2 千元不等,這只是一個平時阿姨給外甥之零用金。我只有用游明傑之大昌證券帳戶下過1 次單,後來我就沒有下單,我只是騙被害人說有下單,讓被害人匯款到游明傑上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我騙被害人有賺錢,再將被害人的款項「東挪西移」給其他被害人。我向游明傑借帳戶過程中,未曾向游明傑具體提及我為何人操作股票期貨,游明傑也未曾問過我代客操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4 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是依被告黃佳頤所言,伊與被告游明傑因係姨甥之親屬關係,方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申辦帳戶,又有操作股票期貨之需」為藉口,向被告游明傑商借大昌證券證券戶及配合之本案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使用。被告游明傑亦因此不疑有他,相信被告黃佳頤確有操作股票期貨投資之需,方將自己申辦之上開證券戶及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黃佳頤使用。
②據證人即被告游明傑之友人張智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游明傑是我朋友,我在98年間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黃佳頤。游明傑告訴我黃佳頤是其阿姨,有在操作股票;黃佳頤也向我表示伊曾在投顧公司上班,對期貨選擇權很在行,伊可以幫我投資,我於是請伊幫我代操。我一開始先小額投資,嗣因黃佳頤績效不錯均有獲利,我就陸續加碼,自98年至100 年間我陸續交給黃佳頤投資約20萬元。我是按黃佳頤指示將款項匯至黃欵之郵局帳戶,黃佳頤則將獲利款匯至我的帳戶。投資期間之獲利約當為我投資總額20萬元。我最後一次收到獲利是在10
0 年10月間,之後就沒有收到獲利。我有去電詢問黃佳頤操作情形,黃佳頤表示伊現在不在台北無法匯款,但還是持續有獲利等語;又稱伊帳戶現被凍結,無法匯款,但獲利仍在等語。此情形持續約1 年,我後來覺得無法獲利,但因我的總獲利已超過我的投資本金,我便沒有繼續向黃佳頤催討本金,後來也沒有再聯絡黃佳頤。我不知道黃佳頤是使用何人之帳戶操作,給我看的損益資料也是黃佳頤自行製作的。開始投資後,我都是跟黃佳頤聯絡,跟游明傑只偶爾見幾次面,見面時我有向游明傑表示黃佳頤代操有獲利,黃佳頤也有匯獲利款給我等語(本院卷4 第67頁至第71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游明傑尚曾介紹友人張智挺加入黃佳頤之「代客操作」,張智挺並因此給付20餘萬元給黃佳頤以為投資。倘被告游明傑早已知悉或有預見黃佳頤實際上係假借「代客操作」名目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何有可能仍介紹其友人加入投資,而陷友人財產損失及自陷日後遭友人索賠甚負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以此可見,被告游明傑必然甚為信任黃佳頤不會對其友人不利,且相信黃佳頤絕無從事違法或詐欺行為之虞,方有放心大膽介紹張智挺參加黃佳頤之所謂「代客投資」之舉。
③依偵查卷附被告游明傑之前揭大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
開戶資料顯示,游明傑係於98年10月1 日申請開戶,並約定以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作為交易有價證券款項之受領帳戶,復簽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表明其在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及往來事宜,均授權「黃欵」全權代理(調查局卷2 第200 頁至第214 頁)。再查,被告黃佳頤於本案使用「黃欵」名義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計有前述碧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3 帳戶。而據黃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黃佳頤是我妹妹,原與我同住至101 年3 、4 月間。前揭碧潭郵局帳戶係我申辦,但後來我沒有使用,就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放在置物櫃內;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及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等金融帳戶,則分別係以我名義開設於大昌證券公司安康分公司帳號88020 號證券交易帳戶及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帳號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之配合金融帳戶,但此2 證券期貨交易帳戶是因為被告黃佳頤當初向我表示伊要幫伊營業員朋友做業績,方帶我至該2 證券期貨公司開設,並依黃佳頤指示填寫開戶文件,我再將配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帶回家中,連同上開碧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放在置物櫃內。該置物櫃並未上鎖,黃佳頤可以輕易取得。我開戶時都是依照黃佳頤及營業員指示填寫,我不知道黃佳頤有無使用上開帳戶實際交易股票期貨,這都要問黃佳頤。後來在101 年3 、4 月間有人來家裡要錢,我才知道黃佳頤盜取我上開帳戶使用等語(調查局卷
1 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參以偵查卷附「黃欵」名義之大昌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證券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其「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緊急聯絡人」欄係填載「黃佳頤」(調查局卷2 第185 頁);及依偵查卷附「黃欵」名義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及「授權書」所示,其「緊急聯絡人」亦係「黃佳頤」,且黃欵係授權黃佳頤與該公司進行期貨交易(調查局卷1 第250 頁及第269頁)。綜此足見,黃欵上開各證券期貨交易帳戶及金融帳戶,確係由渠妹即被告黃佳頤操作掌控,黃欵應係不知情之局外人。進而可知,被告游明傑上揭「授權『黃欵』全權代理進行證券買賣往來事宜」之大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及相配合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金融帳戶,亦應係黃佳頤藉黃欵之名而實際掌控操作。被告游明傑應僅係基於姨甥情誼,應黃佳頤央求方開設交給黃佳頤使用;至於黃佳頤如何利用該證券交易帳戶或金融帳戶詐騙他人款項等情,游明傑應與黃欵情形相同,均屬不知情之局外人。
④檢察官另以:被告游明傑曾於92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收領詐得財物之用,而於95年3 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95年5 月
3 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判決被告游明傑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游明傑主觀上應知悉或有預見擅自將帳戶交付他人將甚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是其於本案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游明傑確於92年12月間因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被告游明傑於該案非但係以出售牟利之方式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且所交付之該他人係與游明傑自己毫無關係之陌生第三人,以此情狀固得認定游明傑主觀上至少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游明傑於本案係因被告黃佳頤告稱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開戶,且有操作股票期貨之需,方應渠央求而開設上開帳戶交付使用,亦即游明傑交付上開帳戶使用權給黃佳頤,係有其背景脈絡,而非毫無緣由之主動交付,且游明傑並未自黃佳頤處收取直接對價;更遑論游明傑與黃佳頤間係姨甥關係,此較諸一般陌生第三人而言,本具有更高之情誼信賴關係,衡諸常理,一般情形下常人實無特別理由會預見到自己親屬竟會利用自己帳戶遂行詐騙犯行。綜此而論,檢察官所提上揭被告游明傑92年間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與本案背景事實迥然不同,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
⑤檢察官另以:被告游明傑供稱其交付帳戶給被告黃佳頤
之時,並不知道黃佳頤是否具有投資證券期指之相關證照,可見被告游明傑已預見黃佳頤係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準收受存款等行為,是有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故意等語。惟查,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倘正犯行為不構成犯罪,自無「幫助」不成立犯罪之正犯而獨立成立「幫助犯」之理,此即刑法上所謂「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亦即,倘被幫助人本身不成立犯罪,幫助行為亦不構成幫助犯。而依前所述,被告黃佳頤於本案所為並不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亦不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是游明傑主觀上縱有幫助黃佳頤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故意,亦不會構成此二罪之幫助犯。
⑥綜上各節,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游明傑主觀上知悉或
有預見被告黃佳頤將使用其上開帳戶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自無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且因被告黃佳頤所為並不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或銀行法之罪,被告游明傑亦不構成該二罪之幫助犯。因此,被告游明傑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石竹君部分:
①觀諸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黃佳頤詐得款項之金流情
形,其中絕大部分均匯入黃欵或被告游明傑之帳戶,且不乏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反之僅有區區10筆係匯入被告石竹君之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中(附表一編號10之「陳素真」共匯入7 筆、附表一編號11之「楊義坤」共匯入1 筆、附表三編號3 「鐘文龍」共匯入2 筆),其數額亦僅數千元至十餘萬元不等,最高亦不過18萬元。可見黃佳頤使用石竹君之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僅係偶一為之,而與頻繁使用黃欵或被告游明傑帳戶之情形,完全不同。由此可見,黃佳頤並無意頻繁使用石竹君之帳戶收取詐欺款。
②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佳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力
天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時,按照公司提供的電話號碼聯絡到當時服務軍旅之被告石竹君,我告訴石竹君我在投顧公司上班,可以幫他操作股票,持續聯絡後就逐漸熟識而成朋友。石竹君有將他的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交給我,作為我為他代操股票投資之款項帳戶。我一開始有下單,後來就沒有下單,而是將其款項東挪西移給其他投資人,及將其他投資人款項匯給他作為「投資獲利款」。之後我經濟狀況不好,經常向石竹君借款數千乃至數萬元,因為我沒有帳戶也沒有信用卡可以用,但有時需要轉帳繳費,而石竹君當時人又在高雄,交付借款亦不甚方便,我就跟石竹君商借他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石竹君只有借給我提款卡,至於存摺及印鑑章沒有交給我,只有在使用提款卡提領次數過多需要補登存摺時,我才會再向石竹君借存摺來補登。我缺生活費而向石竹君借款時,石竹君就直接把錢匯到該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由我直接提領。我也是使用提款卡提領我詐騙被害人的款項。但因現在時間已久,且有混雜其他被害人款項,故已無法指出哪幾筆款項係我向石竹君之借款。另因我向石竹君借款多筆,而石竹君人在軍中,有時不便外出繳納電話費,所以有時我也會為石竹君繳納他的電話費。我自一開始就向石竹君自稱「李」佳頤,石竹君不知道「黃佳頤」才是我的本名。且石竹君交給我的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卡,都是我在裡面操作的,石竹君不知道往來明細及我以之作為收領詐得被害人款項之用之情形,我也沒有給他我詐得款項之獲利等語(本院卷4 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亦即,被告黃佳頤自始即向被告石竹君謊稱將為其投資股票期貨,石竹君方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岡山分行帳戶使用權交給黃佳頤作為交易款項往來之用;嗣黃佳頤又利用伊與石竹君已然建立之朋友關係,向石竹君謊稱自己需要提款卡便利轉帳並收取石竹君交付之借款,致石竹君信以為真而再次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款卡;石竹君雖有多次匯款,但均為借款,且對黃佳頤如何使用該帳戶收領詐款等情,全然不知。
③次以,被告石竹君於本院審理中,曾依卷附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4 第96頁至第10
7 頁),指出其匯給黃佳頤「代操投資股票」之「投資款」為:⑴94年8 月24日匯入5 萬5 千元;⑵94年12月27日匯入3 萬6 千元;⑶95年1 月6 日匯入2 萬5 千元;⑷95年2 月13日匯入2 萬7 千元;⑸95年8 月4 日、
5 日、6 日及7 日各匯入3 萬元共12萬元;⑹95年9 月19日、20日、21日及25日分別匯入8 千元、2 萬8 千元、2 萬元及1 萬2 千元;⑺95年10月16日及20日分別匯入4 千元及2,970 元;⑻95年11月16日、18日、19日及27日分別匯入1,431 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及2萬元;⑼96年5 月24日、7 月30日、8 月2 日、7 日、
9 日、16日、21日、24日及29日分別匯入3 萬元、3 萬
2 千元、3 萬3 千元、3 萬4 千元、2 萬3 千元、2 萬
5 千元、2 萬8 千元、13,870元;依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其中多筆資料均註記「本人(即石竹君)」或「石竹君」匯入,總額共達65萬8,271 元。石竹君復依卷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交易明細紀錄(101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2 第193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4 第87頁至第95頁),指出其匯給黃佳頤之「借款」為:101 年4 月7日匯款1 萬元、101 年4 月30日匯款1 千元、101 年5月4 日匯款1 萬元、101 年5 月6 日匯款2 千元、101年6 月5 日匯款1 萬8 千元、101 年6 月22日匯款1 萬
2 千元,總額亦達5 萬3 千元。對於石竹君上述之「投資款」及「借款」,被告黃佳頤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確係「石竹君交付買賣股票之投資款」及「借款」無誤(本院卷4 第79頁反面、本院卷5 第49頁)。以此可知,石竹君自94年開始,即因黃佳頤之招攬,而陸續交付總額達65萬餘元給黃佳頤代操「投資股票」;又於101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交付5 萬餘元之「借款」給黃佳頤。衡諸常情,倘石竹君主觀上早已知悉或有預見黃佳頤根本無為他人操作股票臺期指之行為而屬詐騙,即使其與黃佳頤已建立一定程度之友誼關係,或對黃佳頤心存好感,亦無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匯入總額達萬元乃至數十萬元之「投資款」或「借款」給黃佳頤。石竹君應係在對黃佳頤之詐騙行為渾然不知之情形下,方會放心大膽地交付自己名義之上開各帳戶及上述各筆款項給黃佳頤。以此而言,尚難認石竹君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黃佳頤犯罪之幫助犯意。
④再查,被告石竹君前述於94年間交給被告黃佳頤作為「
代操股票之款項往來帳戶」之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其配合之證券交易帳戶係石竹君於94年6月27日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6220 號之證券交易帳戶。而依偵查卷附該證券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及「授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所示(調查局卷2 第218 頁及第222 頁),被告石竹君除「授權委託」「黃欵」買賣有價證券外,其「緊急聯絡人」欄位所填載者乃「『李』佳頤」,而非「黃佳頤」之本名。此與黃佳頤前揭證稱伊假藉「代客操作」名義誘騙石竹君交付上開證券帳戶及款項伊始,即以「李佳頤」之假名矇騙石竹君,而未以真名示之等情相符。由是可見,被告石竹君應係自始即遭黃佳頤矇騙,所交付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及本案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亦盡遭黃佳頤操縱掌控,是難認其對黃佳頤之本案詐欺犯行有何幫助犯意可言。
⑤至檢察官主張被告石竹君曾獲被告黃佳頤為其繳付數筆
總額達數千元至1 、2 萬元之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此正係被告石竹君界提供帳戶給被告黃佳頤使用之對價利益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石竹君自94年間起即陸續交付總額達65萬餘元之「投資款」及5 萬餘元之「借款」給被告黃佳頤,可見黃佳頤確自石竹君處獲有數額不小之財產利益,以此而言,黃佳頤為石竹君繳付數額相對甚小之數千元乃至1 、2 萬元之日常行動電話費用,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即為被告石竹君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各節,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石竹君主觀上知悉或
有預見黃佳頤將使用其上開帳戶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是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故意。另關於涉犯幫助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基於前述與被告游明傑相同之理由,被告石竹君亦不構成此二罪之幫助犯。因此,被告石竹君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2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黃佳頤自101 年5 月起,向張世雄詐稱其得為之代操投資股票及臺指期,獲利每月對分,致張世雄不疑有他,而於101 年5 月17日將15萬元匯給黃佳頤作為「投資款」,而受有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黃佳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查,張世雄並非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之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縱然屬實,被告黃佳頤亦係另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不同之詐欺故意,而以不同之詐欺行為對張世雄行詐。亦即被告黃佳頤對張世雄之詐欺行為,與其對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本應分論併罰,自無所謂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併案審理之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