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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田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豐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田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

5 樓,下稱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竟各別起意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陳平尚於民國97年5 月17日、18日,受僱於東京通運公司代

班擔任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司機,每日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 千元,並由東京通運公司業務經理即陳豐田之妻羅淑英與陳平尚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陳平尚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外,並要求陳平尚應在羅淑英所提供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本票1 紙的「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及書立「97年5 月13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則未填載),作為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雙方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陳平尚僅在東京通運公司任職2 日即離職,陳豐田不僅未支付陳平尚上述2 千元薪水,且其明知東京通運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亦即僅有依賠償額度填載票面金額之權限,而陳平尚於任職期間,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然陳豐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5 月至同年12月3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超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

300 萬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由該院於97年12月3 日收文,復經該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平尚提起抗告,亦為士林地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陳平尚復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豐田於訴訟中委請其子陳敏益為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為求勝訴,並共同偽造「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下稱宜峰公司)」之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 元」之「97年5 月27日收據」1 張,並提出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而行使之(此部分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且該費用單據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結果,亦認屬「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而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判決確認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該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宋炫佳於97年9 月25日受僱起於東京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

機,並由東京通運公司業務經理羅淑英與宋炫佳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宋炫佳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約定宋炫佳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下稱再興中學)上課日之每日3 班的學生交通車接駁車趟,以及星期例假日之遊覽車包車旅遊等工作,而宋炫佳之薪資每車趟僅200 元,例假日按客人所付之小費收取。並要求宋炫佳應在羅淑英所提供之編號039368號空白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及書立「97年9 月25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則未填載),另宋炫佳並依羅淑英之要求,經其妻李秀琴之授權,在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由宋炫佳代李秀琴簽名、蓋章,作為宋炫佳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雙方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宋炫佳僅在東京通運公司任職至97年12月6 日離職,陳豐田不僅未支付宋炫佳97年11月份之薪水,且其明知東京通運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亦即僅有依賠償額度填載票面金額之權限,而宋炫佳於任職期間,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然陳豐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至101 年6 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超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宋炫佳所留下之編號039368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628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7 日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以「聲請人(即東京通運公司)持有相對人等(即宋炫佳、李秀琴)簽發如附件所載的本票乙張,作為行使偽造文書賠償款,業已屆期……」等理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由本院於101 年6 月15日收文,復經本院於101 年7月2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宋炫佳與李秀琴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8 月23日以

101 年度抗字第261 號裁定駁回。宋炫佳、李秀琴復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高達1615萬6480元,經宋炫佳、李秀琴聲請訴訟救助獲准,陳豐田仍以東京通運公司名義提起抗告,而欲使宋炫佳、李秀琴因無力負擔上揭裁判費,而無端背負終生工作亦無法清償之22億6280萬元票據債務,嗣經本院民事庭於

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東京通運公司之抗告。而經實體審理,終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確認上開22億6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陳平尚、宋炫佳、李秀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羅淑英、陳敏益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豐田、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言俱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告訴代理人陸歷民律師於警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因該等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欠缺必要性,故無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的2紙本票原為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且金額欄均為伊所填寫,金額亦均為伊決定,並皆係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平尚為發票人的本票部分,該300萬元係作為毀損遊覽車的賠償,因為新車造價是600 萬元,打折變成300 萬元;就告訴人宋炫佳等為發票人的本票部分,係因為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因東京通運公司共有6 輛遊覽車,每車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20年計算,為2 億6280萬元,另商譽損失以20億元計算,合計即為22億6280萬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2 張本票均係依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造成東京通運公司損害所填載,被告係依照授權填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退步言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確有此等損害,縱被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並非合理,於主觀上仍係本於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關係,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告訴人陳平尚於97年5 月17日、18日,受僱於東京通運公司代班擔任遊覽車司機,告訴人宋炫佳則於97年9 月2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並均係由被告之妻羅淑英與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外,並要求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應分別在空白本票

1 紙的「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另告訴人宋炫佳並依羅淑英之要求,經其妻李秀琴之授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由宋炫佳代李秀琴簽名、蓋章,作為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離職後,被告先後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分別在告訴人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300 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 );在告訴人宋炫佳所留下編號039368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628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7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復先後具狀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等事實:

㈠除為被告所供承外(見本院卷第10-11 、22、65頁),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63 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羅淑英於警局詢問時復證稱:「(問:你於

東京通運公司任何職?陳豐田與陳敏益等2 人任何職)我擔任業務經理,陳豐田東京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是負責人,陳敏益擔任公司法務及業務承辦人」;「(問:本票係何人提供及填具內容?)空白本票是公司附在車趟承攬契約書內由應徵駕駛人自行填具」;「(問:空白之本票內之300 萬元整何人填具書寫?)我不清楚」;「(問:該本票係何人填入票面金額22億6 千2 百80萬元及到期日99年12月7 日?)這個部份我不清楚,要詢問陳豐田才能知道」等語(見A2卷第

60 -62頁)。㈢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敏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另具結證稱:「(問

:你們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金額如何填寫?)我不知道,要問老闆,就是我父親陳豐田」(見A2卷第98頁)。

㈣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以及士林地院

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98年度抗字第11號案卷(見B1、B2卷)、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101 年度抗字第261號案卷(見B3、B4卷),與東京運通公司與告訴人宋炫佳間所書立之「車趟承攬契約書」(見A1卷第12-13 頁)、本院98年度店勞小字第4 號給付薪資事件小額民事判決(見A2卷第15-19頁)等可資相佐,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雖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

1.告訴人陳平尚就該本票,經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訴訟中委請其子陳敏益為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敏益及羅淑英為求勝訴,並共同偽造宜峰公司之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 元」之「97年5 月27日收據」1 張,並提出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陳敏益及羅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A1卷第26-29 頁)。且該費用單據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結果,亦認屬「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而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判決確認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該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及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事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分見A2卷第10-14 頁、本院卷第50頁)。是以告訴人陳平尚於上揭任職期間,對於東京通運公司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

2.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東京通運公司上班的2 天,他們提供的遊覽車有任何狀況或是需要修車嗎?)我車子還給他們的3 、4 天之後,是被告的兒子陳敏益通知我說離合器片壞掉了要修理換新的,所以要我出錢。之後隔一段時間後才跟我說共要7 萬多元,隔了多久才又跟我說要這麼多錢我忘記了,當時我說這是再製品應該不用這麼多錢,羅淑英跟陳敏益都有打電話跟我說離合器片是新的,是原廠的才要這麼貴」;「(問:你剛才說離合器片是再製品,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公司有通知我說車子已經送去工廠修理了,我有去修理的工廠看,工廠的師傅說這是再製品,但是沒有說金額,師傅說再製品應該只要幾千元就好」;「(問:在你收到本票裁定之前,公司還有跟你聯絡過要賠償的事情嗎?)都沒有」;「(問:你剛才說有跟東京通運公司爭執離合器片是原廠還是再製品,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拿去換,都沒有再跟我聯絡了,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才收到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

3.而證人馮芳益(即負責修理車號00-000號遊覽車燒壞離合器片之宜峰公司負責人),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 月份時是被告(即東京通運公司)老闆娘(即羅淑英)叫我去檢查這部車的離合器片,他說離合器很高叫我去檢查看看,我幫他調低,他又問我說離合器還剩多少,我有跟他們說這個離合器快到了,所謂快到了就是堪用的壽命快到了。當時我有問他們打算怎麼處理,當天原告(即告訴人陳平尚)跟被告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的問題,過了兩三天後原告就把該部遊覽車開到我的工廠換離合器,我把舊的離合器拆下來後,他(即原告)說他要把離合器帶回去,因為他和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是誰開壞,他要帶回去證明,後來更換的離合器是被告老闆娘帶到修車廠換。當時拆下來的應該是這一塊沒錯。依照我的判斷這百分之百不是原廠的,那是再製品,所謂再製品就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掉以後重新再裝一塊皮在離合器上,而原廠的離合器是皮跟離合器都用鉚釘鉚在一起,是日本進口的,我做這行業已經30年,這是否原廠我一看就知道」;「(問:是否可看出庭上的離合器是人為的或自然損壞?)該遊覽車從

1 月換離合器以後到5 月間損壞,這期間不知有多少司機開過該輛車,不知是哪位司機操作不當所造成也不知道,只是原告最倒楣他剛開2 天就發生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3頁所附該事件判決)。

4.依上揭證人馮芳益、陳平尚之證述,即可知於97年5 月間告訴人陳平尚離職之後,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陳平尚間僅僅有在爭執A5-137號遊覽車之離合器片係由何人「開壞」以及是否為「再製品」,但於97年5 月間被告之妻羅淑英請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檢查該部車的離合器片後,即已清楚得知該離合器堪用壽命將屆,被告更明確知悉該車離合器僅為再製品,且依被告開設東京通運公司之多年經驗,亦應知悉此不應歸責僅駕駛該車2 天的告訴人陳平尚。此外,被告還共同偽造宜峰公司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 元」之「97年5 月27日收據」,已如上述。

依此等事證,被告於97年5 月間該遊覽車修理離合器前後,當已經明確知悉不應向告訴人陳平尚請求該修理費用,甚或所謂的營業損失。

5.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目前證人陳平尚還欠我3 萬多元修理離合器的錢沒有還我,我本來就只有叫證人陳平尚賠我3 萬多元,我並沒有叫證人陳平尚賠7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陳平尚應予賠償,其金額既然自始僅有3 萬餘元,則被告填載「300 萬元」之本票金額,相差將近百倍,當明顯逾越了其獲授權填載之範圍。

6.是以,被告就此辯稱:「該300 萬元之金額係作為毀損遊覽車的賠償,因為新車造價是600 萬元,打折變成300 萬元」,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主觀上仍係本於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關係,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是以被告逾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告訴人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300 萬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自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

1.依卷附東京運通公司與告訴人宋炫佳間所書立之「車趟承攬契約書」(見A1卷第12-13 頁),其中係約定「違約處罰:

㈠乙方應準時承攬再興中學學生交通接駁事務,如有不履行承攬業務之行為,第一次應賠償甲方壹萬元,第二次應賠償甲方貳萬元,依此累推加倍計算直至解約為止。㈡星期例假日之旅遊車趟應以甲方指示為主,乙方不得藉故不履行,否則應賠償每日玖仟元之違約金。㈢承攬期間如有因可歸責予乙方之行為,造成車輛之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並負擔維修或失竊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每日壹萬元計) 。㈣乙方及丙方同意開立空白本票一紙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委由甲方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A1卷第12-13 頁)。是以,告訴人宋炫佳授權東京運通公司填寫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應當僅限於該㈠至㈢項所示之範圍,而被告所謂「因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云云,並不在上揭範圍內,則被告在告訴人宋炫佳等所簽發空白授權本票上填寫22億餘元之鉅額,已經顯然逾越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授權範圍。

2.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云云,雖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A1卷第14-19 頁),然細觀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羅淑英係東京通運公司之經理,宋炫佳……原係該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教育部要求各級學校、教學機構於辦理校外教學活動而租用遊覽車時,契約應約定運輸公司必須提供車齡為5 年以內之車輛,而羅淑英明知上開遊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8 月』,並非車齡為5 年以內之車輛,為取得各級學校、教學機構之租車報酬,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證明書影本上之出廠年份『2002』年,變造為『2004』年。羅淑英又分別與……宋炫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英於96、97年間,與該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學校簽訂租車契約,並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各締約公司及學校,再由……宋炫佳於上開遊覽車出車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查驗以行使之……」,則可見所謂「變造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原係被告之妻羅淑英所主導之犯行,且係由羅淑英先將該等變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各締約公司及學校,告訴人宋炫佳僅配合於遊覽車出車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查驗,則上開犯罪主要係由被告之妻羅淑英因業務經營所為,告訴人宋炫佳係為保工作而聽命行事,此亦據證人宋炫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就羅淑英變造的行車執照加以行使?)我只是去上班開車,羅淑英交代我這樣做,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與辯護人謂告訴人宋炫佳應為此而應負擔賠償商譽損失之責任,並不可採。又經實體審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決確認上開22億6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炫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852 號宋炫佳等與東京通運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7月5 日宣告判決筆錄,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附於本院卷第81-82 頁,在此敘明)。

3.此外,東京通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3 千萬元,此有該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第7 頁),被告空泛辯稱:「東京通運公司共有6 輛遊覽車,每車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20年計算,為2 億6280萬元,另商譽損失以20億元計算,合計即為22億6280萬元云云」,就此等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東京通運公司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達22億餘元,如此形同「天價」之金額,當無可取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確有此等損害」云云,當亦不足取。是被告逾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告訴人宋炫佳所留下之上揭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餘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亦堪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尚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本票,其上「97年5 月13日」之發票日期並非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則供稱該日期係告訴人陳平尚所填寫(見本院卷第10頁),雖有出入。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平尚至東京通運公司任職時所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確係自「97年5 月13日起」,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A1卷第28頁),則被告供稱該日期係告訴人陳平尚所填寫,應屬可信,本院爰亦依此認定。本院就此既係依被告所述而為認定,且此事實細節亦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的成立,則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聲請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當無必要。

㈡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謂告訴人陳平尚,經向士林地院內湖簡易

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8 號判決確認上開3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後,於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事件98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經受命法官勸諭雙方和解,由告訴人陳平尚另行賠付東京通運公司離合器修理費用,東京通運公司則撤回上訴,是雙方已達成和解,並聲請調閱該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跟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是否是在二審有和解?)沒有,當時開庭時法官叫被告的太太羅淑英簽什麼我也不知道,後來當時羅淑英簽完之後案子就結束了,就沒有再通知我了,也沒有說我要賠償什麼,我後來也沒有再賠償被告或給東京通運有限公司錢」;「(問:那個法官有無跟你說你要賠離合器的錢給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沒有」(見本院卷第59頁)。

則於該庭期並無所謂「和解」之事,當甚為明確。又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陳平尚應予賠償,其金額既然自始僅有3 萬餘元,則被告填載「300 萬元」之本票金額,相差將近百倍,當明顯逾越了其獲授權填載之範圍,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妨礙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的認定,則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均在此敘明。

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因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詳見主文及下述),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足當之,若本人雖曾授權,但行為人已逾越授權範圍,仍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於任職簽約時,雖有授權被告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但被告分別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本票金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本票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本票金額,金額分別高達

300 萬元及22億6280萬元之鉅額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並未對東京通運公司負如此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於偽造上揭本票後,分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須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於訴訟中還偽造相關收據證據(經另案判決確定),另於告訴人宋炫佳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力負擔高達1615萬6480元之裁判費時,被告仍以東京通運公司名義對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欲使宋炫佳、李秀琴因無力負擔上揭裁判費,而無端背負終生工作亦無法清償之22億6280萬元票據債務,被告此等犯罪情節,除造成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之財產及精神上鉅大損害外,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此等所為極不可取,當予以重懲。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或善後之表現可供本院審酌,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期,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的本票2 紙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被告已供稱該2 紙本票仍在東京通運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附隨於所定執行刑之主刑併執行之,而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編號│本票票據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發 票 人│影本所││ │碼 │ │ │ │ │在卷頁│├──┼─────┼──────┼──────┼───────┼─────┼───┤│ 1 │TH0000000 │97年5 月13日│(空白) │參佰萬元(由被│陳平尚 │B1卷第││ │ │(由陳平尚填│ │告逾越授權範圍│ │6頁 ││ │ │寫) │ │填寫) │ │ │├──┼─────┼──────┼──────┼───────┼─────┼───┤│ 2 │000000 │97年9月25日 │99年12月7 日│貳拾貳億陸仟貳│宋炫佳 │B3卷第││ │ │(由宋炫佳填│(由被告填寫│佰捌拾萬元(由│李秀琴(由│5頁 ││ │ │寫) │) │被告逾越授權範│李秀琴授權│ ││ │ │ │ │圍填寫) │宋炫佳簽名│ ││ │ │ │ │ │、蓋章) │ │└──┴─────┴──────┴──────┴───────┴─────┴───┘附表二: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97號 │├──┼─────────────────────┤│A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761號 │├──┼─────────────────────┤│A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721號 │├──┼─────────────────────┤│B1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 │├──┼─────────────────────┤│B2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號 │├──┼─────────────────────┤│B3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 │├──┼─────────────────────┤│B4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1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