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塊
邱士菁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告 富文桀(原名富文傑)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潘茂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蔡進興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林江涯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6號、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邱士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邱士菁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富文桀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茂生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進興、林江涯,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自97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就下揭事實,均構成累犯)。陳塊、邱士菁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塊於91年間起至99年3 月間止,擔任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之1,為新加坡達闊公司在台之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工程策略擬定、工程投標、工程轉包、下包商請款、工地估驗之督導及審核等業務;邱士菁則自92年起至99年間止,擔任達闊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綜理達闊公司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等業務。富文桀係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負責人;潘茂生係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水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2年間邱士菁任職後某日起,陳塊、邱士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職務上掌理達闊公司工程、財務等業務,保管「庫存現金」之機會,長期挪用侵占達闊公司資金,並為掩飾沖銷所挪用達闊公司庫存資金所造成之資金缺口,而共同為下列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行使偽私文書之犯行:
㈠陳塊、邱士菁共同以發票、傳票等方式侵占,並與富文桀、潘茂生等共同填製不實發票等部分:
1.陳塊、邱士菁明知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係專用於支付水電費、油資等小額或不定期支出,非作為支付大額工程款之用,竟自94年1 月間起至98年9 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接續犯意聯絡,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等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登帳,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全數交由被告陳塊、邱士菁保管,卻於此段期間陸續將部分款項充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已;或有直接自達闊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等帳戶領款,卻未交付予廠商而予侵占入已;或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支票,卻予以侵占用以清償陳塊私人債務;或有由陳塊、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自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予廠商,再要求廠商配合提現交還予陳塊、邱士菁加以侵占;或有以廠商承作「成大資源回收廠委託代操作工程」(下稱成大案)工程名義,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轉帳傳票,卻未實際付款,而仍用以沖銷庫餘現金餘額,總金額達1 億3378萬8436元(相關犯罪手法,詳如附表壹之一所示),而陳塊、邱士菁除另因達闊公司「榮民化工廠全廠土壤整治工作」工程之勞工安全事故而另實際為達闊公司支付670 萬元、與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間因「八里污水處理廠」代操作而有另支付5010萬2865元,均應予扣除外(詳見附表壹之四所示),此部分侵占達金額7698萬557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壹之五)。
2.陳塊、邱士菁為取得單據核銷「庫存現金」,或使上揭相關交易得以入帳核銷,竟與富文桀、潘茂生及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負責人李志明(已另行審結)、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王斌隆(已由本院另行通緝)、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川公司)負責人陳燈川(已另行審結)、肯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肯登公司)負責人吳福隆(已另行審結)、華源企業社負責人陳燈川(已由本院另行通緝)、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鐽公司)負責人丁蘭惠(已由本院另行通緝)、喬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東公司)負責人陳小永(已另行審結)、邦洲海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洲公司)負責人陳川永(已另行審結)、勢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勢豐公司)負責人詹琇琇(已另行審結)、富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淵公司)負責人賴立勛(原名賴憶駿,已另行審結)、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已另行審結)、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范名俊(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闊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等新建工程」(下稱客雅案)、「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竹北案)、「德清縣自來水廠建造工程」(下稱乾元案)、「原國泰塑膠竹南廠北側場址土壤改善工程」(下稱竹南案)、「第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下稱蛋消案)、「忠孝加壓站新建工程」(下稱忠孝案)等工程案件,與潤記公司、天價企業社、駿川公司、肯登公司、華源企業社、豐鐽公司、喬東公司、聯鑫公司、邦洲公司、台灣極水公司、勢豐公司、富淵公司、萬泓公司、環中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即該等公司未就前揭專案工程提供任何服務,且明知依達闊公司內控作業規定,廠商請款須依施工進度,由專案人員驗收後填寫計價單,經工地人員簽名複核後,始能連同請款發票送交財務人員出帳,竟陸續向該等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即富文桀、潘茂生、李志明等人取得無交易事實之訂購單,並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富文桀、潘茂生、李志明等人填製不實之發票(各不實發票之明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惟其中編號14耒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耒元公司》部分並未開立發票;其中編號15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開立之發票雖屬不實,但該等金額則未被侵占),且在未經專案、工地人員驗收及簽核情形下,逕自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沖銷「庫存現金」帳目;另利用前揭取得無交易事實之憑證,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暫付款」、「其他預付款」、「預付工程款」等名義出帳,而將公司資金轉出用以清償陳塊私人借款,或透由廠商配合將款項提出,再交付陳塊、邱士菁上揭侵占私用。
3.陳塊、邱士菁並指示不知情之達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詳如相關之轉帳傳票(詳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亦屬會計憑證;又與編號16百景造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部分雖有真實交易,但達闊公司並未實際付款;與編號17耒元公司間則無實際交易,亦無發票,卻仍均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驗收單(詳如附表壹之三所示;均屬業務文書,此部分僅部分交易有製作,且其中部分「簽署人」係直接以電腦打印,而非親自簽署),並致生損害於達闊公司。
4.另於92年至94年間,因煒盛公司與達闊公司間為「八里污水處理廠」工程,由煒盛公司出名得標與施作,由達闊公司代墊員工薪資等,達闊公司為就該等墊付款項為帳務處理,明知煒盛公司並未提供達闊公司「水處理工程」之服務,陳塊、邱士菁仍基於同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而與煒盛公司負責人張家豪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張家豪開立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5之發票(另附表壹之三編號18,相關之轉帳傳票亦屬不實,但該等金額則未被侵占)。
5.另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陳塊、邱士菁明知與翔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圓公司)、展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吉公司)雖有實際交易,但達闊公司尚未實際支付款項予翔圓公司、展吉公司,竟仍基於同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而指示不知情之達闊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3、14所示之不實轉帳傳票(但該等金額則未被侵占)。
㈡陳塊、邱士菁偽造員工出差報告單,並以「膳雜費」核銷「
庫存現金」,並就該等金額予以侵占部分:陳塊、邱士菁自92年10月間起至98年間止,復以同一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聯絡,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等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登帳,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全數交由被告陳塊、邱士菁保管,卻於此段期間陸續將部分款項充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已,另為取得單據核銷,明知達闊公司員工申請出差費用補助,須填製出差報告單,檢附交通等費用之發票、單據,交由財會人員據以立帳,統一將補助款項轉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依規定據實報銷,並無以「庫存現金」支付出差旅費之慣例,竟利用核銷李新通等員工(含陳塊、邱士菁本人)出差費用之機會,指示不知情劉惠禎、黃云萱、余慧玲等財會人員填製出差報告單時,巧立「膳雜費」名目,並未經部分員工之同意,擅自偽造以該等員工名義出具的「出差報告單」,虛增員工出差費用補助款項,且未經部分員工之授權,擅自將該等員工留存於達闊公司之印章於該等出差報告單之「領款收據」欄位用印,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40枚(均詳如附表肆所示),且將該等出差報告單附於轉帳傳票而行使之,陳塊、邱士菁並基於同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聯絡,並將上揭不實事實填製於相關轉帳傳票(詳如附表肆所示),而實則將該等虛增之「膳雜費」,係用以沖銷陳塊、邱士菁先前侵占之「庫存現金」,金額合計859萬6429元(起訴書誤載為861 萬6,915 元),並致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該等員工。
㈢帳面短少之庫存現金部分:陳塊、邱士菁於上揭在職期間,
復以同一業務侵占接續犯意聯絡,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邱淑琴等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登帳,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全數交由被告陳塊、邱士菁保管,卻於此段期間陸續將部分款項充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已,除以上述㈠、㈡,已以相關交易之發票、繕雜費等沖銷之金額外,另有將達闊公司庫存現金666 萬748 元(起訴書誤載為666 萬4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㈣以上陳塊、邱士菁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侵占達闊
公司之金額達9224萬2748元(起訴書認侵占金額合計為1 億9710萬3505元,除部分為應更正之誤算外,其差額部分另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二、陳塊另基於為背信犯意,先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背信犯行:㈠陳塊復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鄧紹文並未實
際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未有任何工作、出勤或提供顧問服務之紀錄,亦未與達闊公司簽定任何僱用或勞動合約,依法不得支領顧問費或其他薪資,亦不能享有勞、健保,竟先於92年3 月間起,安排鄧紹文掛名工程部顧問,並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固定支付每月5 萬元薪資,復基於同一背信接續犯意,於96年8 月間起,調升薪資為每月6 萬元,迨至99年3 月達闊公司查帳發現上情,共計支付鄧紹文461 萬7,804 元(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
㈡陳塊於98年5 月間,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
犯意,明知謝卓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謝卓琪」)並未實際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未有任何工作、出勤或提供顧問服務之紀錄,亦未與達闊公司簽定任何僱用或勞動合約,依法不得支領顧問費或其他薪資,亦不能享有勞、健保,竟安排謝卓琦掛名「顧問」,並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固定支付每月5 萬元薪資,並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按月將薪資以第三人諸律均名義出帳,並將款項匯至第三人李岳穎帳戶,迨至99年2 月間,共計支付謝卓琦50萬元之顧問費(詳如附表陸之二所示)。
㈢陳塊自96年7 月間起至99月間止,明知達闊公司為公務已經
為其配有公務車輛,並無另行租用高級車輛供個人使用之必要,竟為圖私人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背信接續犯意,違背職務,以達闊公司名義擅自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融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林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 、1589-LL 、1589-NN 號之車輛,並任意提前解約,而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按月付予租金,以及解約後之違約金,造成達闊公司支付租金、解約賠償金等損失共計403 萬912 元(詳如附表柒所示,起訴書誤載為444萬2202元)。
三、案經達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陳塊、邱士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戴錦明、賴寶汝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達闊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相關明細表等,均非被告製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2第173頁、卷3第69-71頁)
二、被告潘茂生之辯護人則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刑事陳報狀㈢暨告證1 至29」其所列相關非供述證據,其未經調查為真偽,應不具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
215 頁、卷3 第66頁反面)。
三、被告富文桀、蔡進興、林江涯就下列本院用以認定其相關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均見本院卷
3 第205 頁反面)。
貳、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戴錦明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證人戴錦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另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本件調查局詢問時等之證述均屬實在,且無須更正,當可引用此部分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 第203 頁),故此部已屬審判時之證述,在此敘明。
二、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寶汝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則不具用以認定事實之「必要性」,而毋須引用,亦在此敘明。
三、被告潘茂生之辯護人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3「刑事陳報狀㈢暨告證1 至29」其所列相關非供述證據,其中僅有告證25至28與被告潘茂生相關(見F7卷第3 、33-36 頁;本件偵查卷宗之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捌,以下同),又其中告證25-27,此等證據亦據被告潘茂生辯護人以「被證」提出(見本院卷1 第225-227 頁),當可認被告潘茂生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際上並不爭執;至於告證28之「轉帳傳票」,本院則並未以該證據作為不利被告潘茂生之認定依據,在此說明。
四、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對證據證明力有意見,又依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欄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填出差報告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坦承(分見本院卷1 第116-117 頁、卷
2 第201 頁、卷3 第62頁、卷4 第78頁、卷5 第75頁反面),而就業務侵占犯行則均予以否認;被告陳塊另就背信犯行部分予以否認。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則就上揭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予以否認,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塊、邱士菁部分:㈠被告陳塊、邱士菁均答辯稱:
1.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之部分發票係有實際交易,達闊公司的會計帳冊是用完工比例法去認列工程進度,也就是按照工程進度列出公司相關的收入及成本,但是會計帳上的數字不一定跟對方廠商的帳相對應;部分發票則確實並無實際交易,但係用以支付一些敦親睦鄰費用(詳如附表壹之四「被告2 人辯稱支付之敦親睦鄰等費用」所載),因這些費用不能取得憑證核銷,所以公司會計人員在下半年度辦理會計沖銷時,會去請這些協力廠商開立不實的發票來沖銷(此部分詳如附表壹之一「被告2 人陳述與答辯」所載)。且公司的財務是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直接指揮管理,這個不是伊經手的,是他直接指示財會人員做帳。
2.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出差報告單」之目的,係要沖銷其他帳目,但就業務侵占罪的部分伊不認罪,因為該等金額實際上的花費是花在業務或公關、交際費、佣金支出。
3.如附表伍所示短少之「庫存現金」,差額發生原因係庫存現金以做帳的方式去沖銷之前一些未取得憑證的支出,像是敦親睦鄰費用、交際費等(亦詳如附表壹之四所示),故被告邱士菁從公司金庫拿出來的現金,有部分係交給被告陳塊使用,或是從銀行領出來時,而由被告陳塊簽收去支付一些費用。
㈡被告陳塊、邱士菁之選任辯護人另均辯稱:
1.被告2 人就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216 、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被告2 人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但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依告訴代表人戴錦明之指示處理,蓋新加坡達闊總公司於查核達闊公司會計邱淑琴寄送之報表中,可輕易自報表之「庫存現金」會計科目所載內容,發覺台灣達闊公司使用「庫存現金」之上開情形,而為戴錦明所明知。
2.又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相關發票並非全部虛偽,其等或為服務費(喬東公司)、專案顧問費(聯鑫公司、台灣極水公司)、原先洽談合作,實際上清償墊款及未為合作之補償費(環中公司),或合作代墊款項(百景及煒盛公司)等費用,而非於達闊公司承攬前開環保工程之施作時,以致彼等開立之發票,及台灣達闊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與彼此間之實際交易無關,但各該款項確均已撥付上開公司,此部分之金額共計1 億373 萬3132元,另就義信工程行、三德公司部分,則亦已付訖貨款(見本院卷2 第35-36 頁;並詳如附表壹之一「被告2 人陳述與答辯」所載),被告二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3.至於附表壹之一所示之其餘「付款或銷帳金額」部分,則確無實際交易,達闊公司亦未付款(見本院卷2 第37-38 頁;並詳如附表壹之一「被告2 人陳述與答辯」所載),而被告
2 人之所以要求上開公司開立不實憑證,係因台灣達闊公司於承攬前開環保工程時,遇有民眾抗爭或工安賠償事件之情形,被告陳塊為使台灣達闊公司承攬之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及推展,而支付相關之公關費、交際費、或敦親睦鄰等費用,以為化解爭議,共約計1 億1000萬餘元(見本院卷2 第39-
40 頁、卷5 第118 頁;詳如附表壹之四所載)。
4.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侵占之款項,共計1 億9710萬3505元;惟達闊公司與喬東公司等廠商間,確有實際交易,被告經手,並已給付1 億373 萬3132元款項,已如前述;而其餘支付如證人林振生、楊順通之業務費用及公關費,與賠償工安事件被害人家屬之款項,及已實際付款予煒盛公司及環中公司,但未取得發票沖銷之款項部分,亦有1 億1000萬餘元,此部分之款項,合計總額已達2 億1300多萬元,已逾被告被指訴侵占之款項,被告2 人殊無侵占台灣達闊公司款項之行為,亦無告訴人公司所指帳面金額短少之情形。至於達闊公司員工出差所支出之交通費及食宿等費用,均採實報實銷,但因部分支出,無法取得發票或合法憑證核銷,乃按出差日數及出差地區之日支數額核算「膳雜費」,沖銷以「庫存現金」支付無法取得發票或合法憑證之款項。
㈢被告陳塊另答辯稱:
1.如附表壹之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係因當時戴錦明打電話告訴伊日本王子造紙公司要去大陸設造紙廠,指示伊要爭取這個業務,當時達闊在台灣才剛成立,沒有這樣的技術,所以要伊找資深會講日文的人去爭取業務,同案被告潘茂生於00年間偕同伊出國,但後來這個案子沒有拿到,所以於95年間台灣極水公司要求達闊公司付這段時間業務的費用,因為這個案子從92年爭取到95年左右,所以才會於95年間付這筆錢。
2.如附表陸所示之鄧紹文、謝卓琪2 人確實有在從事達闊公司顧問的工作;另如附表柒所示租用之汽車均係因公司業務、公務之需求,因當時業務量很大,工地有4 、5 個同時在進行,故伊並無背信之行為。
二、被告富文桀部分:㈠被告富文桀答辯稱:聯鑫公司跟達闊公司間之合約確實存在
的,之前達闊公司是從事水處理業務,後來伊建議陳塊參與醫療廢棄物,整個過程都是伊輔導他們執行,服務工作包括寫報告、訓練、申請許可證、送審、訓練達闊公司人員熟悉工作。等到許可證下來後,第一個案子就是台北榮總醫療廢棄物的清運,當時伊也是聯鑫公司的負責人,聯鑫公司從86年間就開始從事有害廢棄物清運,包含醫療廢棄物清運的公司,從藉由伊的經驗,培植達闊公司清運的部分,都是伊協助的。伊不知道聯鑫公司開的發票,在達闊公司是在客雅案下登帳。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達闊公司原本係水處理業者,其許可
清除廢棄物未包括醫療廢棄物,係聯鑫公司本於本案契約義務而協助達闊公司「從無到有」得以經營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主要事項包括: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件、審查意見之回覆及修訂本之編寫、清運車輛規格之建議、人員培訓、停車場址之尋找,專案管理人員之引薦等等,上開事項建置完成,聯鑫公司亦向達闊公司提供400 多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合約,達闊公司始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其對價即為本案200 萬元,被告富文桀係因未仔細查證,方回覆達闊公司該200 萬元款項為陳塊清償私人債務,起訴書所稱本案犯罪事實為上開200 萬元係用以清償陳塊私人債務,有與事實不符,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並業已為有利被告富文桀之認定等語。
三、被告潘茂生部分:㈠被告潘茂生則辯稱:達闊公司要做污水處理的工程,伊有帶
同案被告陳塊到日本訪問三菱化學公司,而花費旅費,同案被告陳塊在大陸地區想做純水設備,伊還帶陳塊去崑山的工廠參觀純水設備,所以伊所花費的錢及旅費,達闊公司才用顧問費付給伊。因為同案被告陳塊之後還是常常來問伊問題,伊說伊花了那麼多錢,他才付錢給伊。
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台灣極水公司成立已37年,承攬國內
各機關、公司行號廢水處理工程、純水設備工程高達數百件之多。同案被告陳塊於91年間擔任達闊公司總經理之後,委由極水公司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期間該公司多次安排達闊公司相關人員到東京分公司參觀、開會簡報,並到大陸地區極水公司崑山工廠考察水處理設備工程,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也曾親自到廠參觀。日本王子造紙公司要到大陸地區上海設廠,達闊公司積極爭取該水處理工程合約,台灣極水公司介紹整合各工程專業分包廠商,組成專業團隊共同協助達闊公司爭取工程合約。而於93年4 月11日至14日被告潘茂生以達闊公司專案技術人員身分,到日本與SHOWA 公司討論廣西金桂紙廠廢水處理計畫及Mitsubishi Rayon公司研商相關PDP 及ECH 模型廠事宜,有達闊公司出差報告單及出差旅費回函為證。惟到94年間達闊公司無法取得工程合約,故於95年才協商支付台灣極水公司此2 年間提供之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於95年l 月25日簽立訂購單約定專案顧問服務費
300 萬元,是以台灣極水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達闊公司為真實合約關係,並非不實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塊、邱士菁與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同案被告李志明等人共同填製、登載不實部分:
㈠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如附表壹之一編號
1 至6 、9 、11至13、15之交易並無實際交易,如附表壹之二之相關發票確實不實,亦未付款(詳見本院卷2 第37-38頁及附表壹之一所示),並有如附表壹之二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而可認定此等交易確屬不實,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亦屬不實。
㈡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7 (交易相對人:喬東公司)交易有實際交易,且達闊公司實際付款134 萬5 千元云云,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小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惟查:
1.附表壹之二編號7 ,其中96年10月16日至97年1 月27日發票號碼V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品名分別係「設備安裝設計費」、「顧問設計費第一期」、「顧問設計費第二期」之發票部分,證人陳小永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稱:「(問:……喬東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6日、97年1 月4 日及
1 月27日各開立1 紙31萬5,000 元發票予達闊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合計94萬5,000 元,原因?)達闊公司在大陸浙江地區德清縣有一個自來水廠的BOT 工程,後來因為該地區更換縣長與書記,而受到刁難,剛好我有間接關係認識大陸高層,該公司請我透過關係去協助處理相關糾紛,我為此赴美國協助處理,後來條件不合,所以達闊公司自行處理,事後陳塊就支付我提示的94萬5,000 萬元作為前揭協助處理的費用,實際上我的朋友為此事往返北京付了更多錢,這些錢並不足以彌平我的花費」等語(見F3卷第30頁反面)。另被告陳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陸部分的案件被凍結,老闆叫我去找人溝通,我才找陳小永,因陳小永說他在美國有世界銀行的戶頭,但其要求我支付他3 百萬元佣金,但我說不可能,後來付他多少佣金我不知道」;「(問:『乾元』係何意?)是大陸工程的名稱,在浙江省德清縣的工程,是淨水廠」等語(見A1卷第315 頁反面)。惟查:所謂達闊公司在大陸浙江省德清縣的自來水BOT 工程被刁難、凍結云云,並非實情,此有德清達闊製水有限公司的會計及財務主管王景琳回覆之電子郵作在卷可稽(見F8卷第245 頁),而且被告陳塊就所謂支付多少「佣金」予陳小永亦無法明確說明,當應認定被告陳塊所述此部分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並不足採。另參諸此筆交易亦並無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而且於相關之付款憑單上更有「乾元的人會做合約給我們」、「會再和乾元訂合約」之註記(參見附表壹之三編號7 ),應可認定此等交易均屬不實,而且相關支付之款項亦非用於達闊公司業務之用。
2.97年9 月8 日發票號碼BU00000000,品名「機械安裝」之發票部分,證人陳小永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稱:「……達闊公司向善哉公司購買幫浦等工程機械,同時請我提供機械安裝等技術服務,支付予我10萬元的服務費,所以我開立喬東企業公司的發票給達闊公司……」;「(問:前述10萬元的服務費是如何支付的?)是以現金支付,當初是我親自到該公司會計部門簽收的。」等語(見F3卷第29-30 頁)。但此部分發票金額10萬元,係用以沖消庫存現金,此有該筆交易之轉帳傳票在卷可證(見F9卷第8 頁),又證人即達闊公司會計呂青枝(亦即該筆轉帳傳票之製單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前述不知名人員拿工程發票及合約給你沖銷庫存現金的模式,與一般達闊公司正常的沖銷工程款模式有何不同?)……此外沖銷正常工程款時,檢附的資料中還有工程單位提供的計價表,工程人員及專案經理都會在計價表上簽名,但是沖銷庫存現金的工程合約就不會檢附工程人員及專案經理簽名的計價表。此外,正常的工程款請款時,只會檢附前述合約、發票及計價表,等到正式付款時,才由出納填寫出款申請單,但是以庫存現金科目支出的工程款,則是連同付款申請單、發票及工程合約一起交給我」;「(問:用來沖銷庫存現金帳務的工程合約是哪一些公司?)我記得的有……喬東……等公司」(見A3卷第533-534 頁)。另證人即達闊公司竹北案之專案經理游世宗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並未經手本件交易(見A3卷第521 頁反面、第524 頁反面)。再者,此筆交易亦並無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參見附表壹之三編號7 ),證人陳小永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你提供前述服務予達闊公司,該公司有何人知悉此事?)我只對該公司總經理陳塊負責,我都是把相關文件交給陳塊,其他人並不知情」(見F3卷第30頁)。是當應認定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
3.98年8 月25日,發票號碼:GU00000000,品名「執行設備技術顧問費」之發票部分,證人陳小永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喬東公司於98年8 月25日開立1 紙30萬元發票予達闊公司,並收取該公司30萬元的匯款,原因?)詳視後答)當時是陳塊請我協助該公司與客雅案的設計廠商溝通技術文件以通過審查」等語,然就相關細節則證稱:「(問:前揭你溝通的廠商對象為何?)這麼多年了,我不記得了」;「(問:前揭客雅案的技術服務內容為何?)這個機械不是我的,所以我只負責與設計廠商溝通,並不需要準備文件」;「(問:達闊公司有何人知悉委託你提供前述客雅案的技術服務?)我是受該公司總經理陳塊委託,其他人都不知道,雖然大家都認識,但我們都不談這件事」等語(見F3卷第30頁),而無法明確加以說明。而參諸此筆交易亦並無相關人員簽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等(參見附表壹之三編號7 ),應可認定此等交易亦屬不實。
㈢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8 (交易相對人:聯鑫公司)交易有實際交易,且達闊公司實際付款200 萬云云;另被告富文桀亦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8 所示發票係屬實在,且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達闊公司有投資醫療廢棄物的清運工作?)有,是邱士菁跟我報告的」;「我有向邱士菁問細節,因為後來新加坡達闊公司也有公告」;「(問:你知道這個醫療廢棄物的清運工作是誰建置的?)不知道,我認為是達闊公司內部人員處理的,因為富文桀跟我算是朋友,他可以直接跟我見面談,但富文桀從來沒有談過這件事情,也沒有為了清運廢棄物的事情見過面」;「因為我認識富文桀,當我發現一個顧問費用掛在客雅(案),我的印象富文桀不可能在我們客雅案做什麼事情,我就邀請他到辦公室來,當時已經經過調查,我認為是嚴重的事情,我要求公司的人做會議記錄,我把達闊公司跟聯鑫公司顧問合約給富文桀看,我問他是怎麼回事,他一時無法回答,他說大概是陳塊欠他錢還債的事情,他說他會回去跟會計小姐確認後,再書面回覆我,後來富文桀有書面給我回覆,也說是借款的關係。至於他現在說是因為協助建置醫療廢棄物處理的業務,我覺得很可笑,因為他付款方式跟他所作的內容前後不一,時間點完全錯亂,因為達闊公司取得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時間跟所謂的合約對不起來。我們訂合約一定會條例訂得很清楚的,包括請款都需要有工作聯絡單、工作內容,才付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192-193 頁)。
2.另告訴人達闊公司於99年間就本案支票2 紙(見E1卷第104頁正反面),函請聯鑫公司說明,該被告富文桀即該公司負責人尚於99年10月27日以書面函覆告訴人達闊公司表示「本公司確於95年4 月25日開立兩佰萬元(含稅)金額發票乙紙交付貴公司,並領取支票兩紙」;「前項金額係陳塊先生當時任職貴公司總經理一職時,為歸還民國91年積久本公司借款兩佰餘萬元,先行歸還之部分」;「當時陳君係開立貴公司支票歸還該筆借款,故要求本公司開立相對金額之發票作為憑據」等語(見F9卷第21頁)。
3.經核,上揭函文內容即與證人戴錦明證述內容相符,當可予以採信。而且被告富文桀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均坦承於91年間被告陳塊、富文桀間確有借貨150 萬元之事(分見F3卷第
114 頁);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跟富文桀有無私人債務?)有,但是是90年左右有一張客票是我用洽麟公司當背書人,向富文桀調借了150 萬元,但後來那張票沒有兌現,後來我有帶他跟客票的負責人黃先生討論如何清償的問題,我就沒有再介入了,所以這個債務的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5 頁),而坦承其間確有借貸關係。
4.另證人蔡瑞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承上提示,以「客雅案」名義提供不實交易憑證的對象有……聯鑫工程……等公司,請問該等公司有無實際施做以「客雅案」名義請款的工程?)……聯鑫工程……等公司的交易是根本都沒有施做,並未在工地出現過」(見A3卷第528 頁反面-529頁),當可見如附表壹之二編號8 所示之發票係屬不實。
5.至於被告陳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達闊公司做水處理,聯鑫是做醫療廢棄物,有一天富文桀打電話給我說他醫療處理場的證照快拿到了,他想聯鑫公司的業務交由達闊公司承接,因此部分是台灣獨占的行業,之後達闊公司買了8 部清理車,並共同爭取大型醫院的業務,公司還成立一個部門交由富文桀訓練,把2 百萬元放在客雅案是因在籌辦時沒有醫療處理部門,所以才把2 百萬元掛在其他案件上」等語(見E1卷第50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聯鑫公司提供哪些服務讓達闊公司願意支付200 萬元?)最後要把工程轉給達闊公司,但之前還有很多行政程序,例如執照申請、人員教育訓練、理解法規規定的作業流程,他們都要把我們教會,包括購買車輛及車輛認證,及同意達闊公司清運的廢棄物可以進博宇醫療廢棄物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6 頁)。惟本院認為:
⑴參諸證人即被告富文桀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達闊
公司是否知道前述200 萬元款項是屬於和你合作醫療廢棄物清理的專案顧問費?)該公司只有陳塊和邱士菁知道,因為當時是我們3 個人在陳塊及邱士菁的辦公室洽談,至於其他人應該只知道我們有合作,但是不知道有這個專案顧問費」;「(問:《提示:聯鑫公司函文影本及發票影本1 紙》有無見過提示資料?用途?)有的,我有見過,這是99年10月間戴錦明跟我詢問前述達闊公司200 萬元支出的事情時,我回覆給達闊公司的函文。當時戴錦明問我時,我一時只想到陳塊有欠我錢,所以我才會回覆,但經我事後回去整理資料才發現,這200 萬元應該是前述合作醫療廢棄物的顧問費……」(見F3卷第115-116 頁)。而且若聯鑫公司確有提供達闊公司「執照申請、人員教育訓練、理解法規規定的作業流程」,衡情當有相關之文書資料及相關證人可以提出,惟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就所謂聯鑫公司提供之「人員教育訓練」等服務,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此外,若聯鑫公司於95年間確有提供達闊公司「執照申請、人員教育訓練、理解法規規定的作業流程」等服務,則於99年間告訴人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當面詢問時,乃至後續發函詢問時,被告富文桀就如此歷時甚長、耗用鉅大人力、相距較近之「服務案」無任何印象?反而只會想起相距更為遙遠,於91年間的「私人借貸」關係?並於回覆函文中明確表示:「當時陳君係開立貴公司支票歸還該筆借款,故要求本公司開立相對金額之發票作為憑據」,而坦承該等發票係屬不實?故被告富文桀上揭所謂「記憶錯誤」之答辯,與一般情理不符,更可稱匪夷所思,實在無法採信。
⑵至於此交易之「訂購單」(見E1卷第22頁)之內容,僅約定
「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甚至於「MARK」(備註)欄中,尚有「請款相關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25日前寄達工地承辦人」等語。但若「專案顧問」依被告陳塊、富文桀所辯,係所謂上揭「醫療廢棄物」之「人員教育訓練」等等,怎麼會有所謂的「工地承辦人」?當可認定此「訂購單」僅係配合虛偽開立發票所簽立,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之事證。
⑶又達闊公司前於92年10月24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之廢棄物項目包含「一般醫療性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1)」,惟該公司於94年7 月21日來文說明不再營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繳銷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於同年7 月29日同意備查;該公司復於96年8月16日取得該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得清除之廢棄物項目包含「一般醫療性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1)」及「生物醫療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許可期限至101 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 第178 頁)。然而對照上揭「訂購單」所載「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7 月31日,支付新台幣1,000,000 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8 月31日,支付新台幣1,000,000 元」,則達闊公司取得「生物醫療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時間,已經係在該訂購單所載之「服務期限」將近一年之後。復參諸達闊公司於92年間確已取得「一般醫療性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亦非被告富文桀辯護人辯稱之「從無到有」,則證人戴錦明前述有關係由達闊公司內部人員建置「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相關業務,亦屬可信,並可認定該所謂「訂購單」僅係配合不實簽立,而桃園縣政府上揭函覆內容,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之認定。⑷另被告富文桀於本案偵查中另提出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亦係由被告富文桀擔任負責人,下稱博宇公司)與達闊公司間之委託清運合約、開標紀錄、清運名單、結算明細等(見E1卷第25-64 、514 -519、532-567 頁以下),其等日期均係在96年8 月21日之後,亦即均係於達闊公司本身取得上揭「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後,則博宇公司與達闊公司嗣後之相關業務合作,亦與聯鑫公司是否曾提供上揭「專案服務」之認定無關。
6.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2 號民事判決雖為有利被告富文桀之認定,但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獨立認定事實之權限,仍屬當然。從而,上揭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所辯均不足採,而可認定附表壹之二編號8 所示之發票內容係屬不實。
㈣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10(交易相對人:台灣極水公司)交易有實際交易,且達闊公司實際付款300 萬云云;另被告潘茂生亦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0所示發票係屬實在,且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潘茂生於調查局詢問時雖稱:「台灣極水公司沒有承攬達闊公司客雅案的工程,但如我前述,陳塊曾詢問我有關水處理、廢水處理技術、器材等問題,我也曾帶陳塊去參觀我設立在日本的公司,所以我個人有提供達闊公司顧問服務,達闊公司有開立2 張合計300 萬元的支票給台灣極水公司,台灣極水公司也有開立發票給達闊公司」等語(見F3卷第108-110 頁反面)。惟參酌本件訂購單(見F7卷第32頁)所載之內容,與上揭附表壹之二編號8 之訂購單內容均大致相同,亦有所謂「工地承辦人」之字句,即難以採信為真實。並且,該訂購單上係記載「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
4 月17日,支付新台幣1,500,000 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2006年4 月25日,支付新台幣1,500,000 元」,然而於95年間被告陳塊根本未曾出境,此有被告陳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 第12-13 頁),則被告潘茂生上揭所述、前揭「訂購單」所載內容,即不足採信。
2.至被告潘茂生及辯護人雖辯稱台灣極水公司係於93、94年間有協助達闊公司爭取日本王子造紙公司要在大陸上海設廠之水處理工程合約云云,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當時成立沒有業績,王子造紙設廠之後後續的水處理工程,案子大概有台幣十億元,我要找同行有這樣的業績才有這樣的機會,另外潘茂生懂日語,而且他也帶我們去東京考察拜訪,也有到中國大陸,我也派公司同仁都有前往考察,那段時間跟王子造紙往來,所以我跟台灣極水合作最主要就是要爭取王子造紙的業務」;「……業務往來及備標爭取,達闊公司跟台灣極水合作共同投標」;「(問:達闊公司跟台灣極水合作的這個案子談了多久?)前後二、三年有。」;「(問:一開始雙方有談報酬或是簽訂合約嗎?)一開始沒有,因為當時要爭取業務,一般工程慣例是在備標階段,如果最後沒有拿到案子,會做結算,如果拿到案子當然會繼續合作」;「……是確定這個案子被別的公司拿走時,達闊公司才跟台灣極水結算」;「(問:後來結算的金額是多少?)我印象中是3 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4-184 頁反面、186 頁反面)。
3.惟證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達闊公司有沒有向日本王子造紙公司爭取大陸設廠的污水處理案?)這是我親自處理的,這個案子是我們一個昭和日本公司,這家公司有純氧技術,這家公司在新加坡辦事處知道達闊公司在上海有工廠,所以跟新加坡達闊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約,由新加坡達闊公司跟昭和公司報價,由新加坡達闊公司備標,我有找陳塊及當地廠商,如果想以後做我們的下包,可以參與,所以技術是日本到我們公司的技術,根本不需要極水公司的技術,也不需要極水公司幫我們引薦認識王子造紙公司,去日本王子公司也是我帶團去的,這是我個人負責的。我在早期認識陳塊的時候,我每次來他會安排人家見我,他說達闊公司有金主,以後可以考慮讓其他公司合作,所以我應該有見過潘茂生」;「(問:王子造紙設廠的污水處理工程,達闊公司有無爭取?)我是報價給昭和公司,昭和公司沒有得標,所以後來上海達闊公司是直接跟得標的廠商在上海接洽,這跟極水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問:昭和公司參與得標的備標資料是由何人提供?)新加坡的達闊公司,沒有經過台灣的人員,或許有下包的報價,但我們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4 第200-201 頁)。是故並不能認定台灣極水公司就向日本王子造紙公司爭取大陸設廠的污水處理案部分有提供所謂之「專案服務」,而被告陳塊本身即涉及共同不實填製附表壹之二編號10之發票的刑責,則其為有利於己之證述,亦無法遽行採信。
4.另被告潘茂生雖提出之達闊公司出差報告單、參訪照片等(見本院卷3 第84-88 頁),但此等事證均係於93年間所為,且該出差報告單還係由達闊公司為被告潘茂生支付相關之機票費用,本院認為即難以採信會係相隔二年之後才有所謂「結算專案服務費」之事。復參酌證人戴錦明之上揭證述,當無法認定台灣極水公司確有介紹日本王子造紙公司等相關公司給達闊公司認識或提供何種「專案服務」,附表壹之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內容,應屬不實,僅係巧立名目開立,而由達闊公司支付該筆300 萬元款項。
㈤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5(交易相對人:煒盛公司)交易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1.依附表壹之二編號15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闊公司應該有跟煒盛公司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我們出錢做事,他們提供專業人員操作」;「(問:達闊公司跟煒盛公司合作的八里污水廠案,是由哪家公司出名投標的,你是否知道?)應該是煒盛公司」;「(問:煒盛公司得標後,新加坡的達闊公司有無就台灣達闊公司與煒盛公司合作得標上開工程案一事發表新聞稿?)有」;「我知道達闊公司幫煒盛公司墊款,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4 第190 頁反面),以及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附表壹之二編號15之發票,以及附表壹之三編號18之轉帳傳票,其所載「水處理工程」等內容仍屬不實,而係為由達闊公司為沖銷為煒盛公司之「墊付款」而要求煒盛公司負責人張家豪開立。
2.又附表壹之二編號15之發票,以及附表壹之三編號18之轉帳傳票,雖屬不實,然此部分尚不能認被告陳塊、邱士菁有侵占該等發票所載金額,先予敘明(其理由詳見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壹之二編號
16(交易相對人:環中公司)之發票,該交易有實際交易,惟查:
1.證人游世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擔任竹北案及蛋消案的專案經理期間,我都沒有經手提示資料上記載的交易。……前述合約都沒有經過專案經理及工程部人員簽名,而是直接由管理部用印,最重要的是這些合約上的廠商都沒有實際到工地上承作該等工程」(見A3卷第521 頁反面),另參酌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6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名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當可知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6所示,由環中公司所開立發票其上所載「設計規劃費」、「水資源回收中心機電工程款」等內容,已屬不實。
2.至於與此等發票相關之金額,本院認定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理由,則詳如下述。
㈦又附表壹之一編號14、附表壹之三編號16(交易相對人:百
景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該交易之發票內容雖屬實在(見附表貳之二編號3 ;其理由詳見下揭被告陳塊、邱士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然查:
1.證人即百景公司負責人周鑫全於調查詢問時證述:「(問:百景公司與達闊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的,大約96、97年間,有承做達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自來水加壓站的開挖、結構工程、地表施作及景觀植栽等,工程施作大約至96年底至97年初即完工,詳細時間我要回去清查才知道。
(問:前述案件來源?)當初臺北市○○○路○ 段自來水加壓站的工程是環中公司向達闊公司承包,環中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由百景公司施作,我當時和環中公司有簽立契約,但後來因為百景公司向環中公司請款不順利,所以後來變更合約,由百景公司和達闊公司簽約後,百景公司在跟達闊公司請款,我記得只有跟達闊公司請款1 次或2 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還有為請款的事情上法院」等語(見F3卷第88頁)。
2.而百景公司所開立附表貳之二編號3 ,日期為95年12月4 日、金額250 萬元之發票後,仍係取得由環中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96年3 月5 日、金額250 萬元之支票,並由百景公司於95年12月7 日向銀行票貼借款,此有票貼「票據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E1卷第70頁),然而於附表壹之三編號16所示,被告陳塊、邱士菁卻係於96年12月6 日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借記:在建包作;貸記:庫存現金」之轉帳傳票(見F6卷第82頁),當可認定與此交易相關之發票雖屬實在,然該「轉帳傳票」內容係屬不實。
㈧另附表壹之三編號17之轉帳傳票(交易相對人耒元公司),
雖未開立發票,且無實際交易(詳見附表壹之一編號15、附表壹之二編號14之所示),然被告陳塊、邱士菁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借記:暫估應付帳款;貸記:庫存現金」之方式沖銷「庫存現金」(見F6卷第157 頁),此轉帳傳票內容當屬不實。
㈨另附表壹之三編號13、14轉帳傳票之相關交易雖屬實在,相
關發票亦屬實在(見附表貳之二編號1 、2 ;其理由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該等發票金額金額亦不應計入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見附表貳之一編號1 、2 ),但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陳塊、邱士菁明知達闊公司尚未實際支付款項予翔圓公司、展吉公司,而係延至於97年
1 月間始行匯付,上有達闊公司匯付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F3卷第105 頁),此等轉帳傳票內容當亦屬不實。
㈩綜上,此外,故當可認定上揭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屬會計憑證)內容確實不實,並係由被告陳塊、邱士菁與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同案被告李志明等人共同填製(填製各不實發票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並可認定如附表壹之三所示相關之轉帳傳票(屬會計憑證)、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驗收單(均屬業務文書,此部分僅部分交易有製作)係由被告陳塊、邱士菁指示達闊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製作(詳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且其中部分「簽署人」係直接以電腦打印,而非親自簽署)。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潘茂生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塊、邱士菁以發票、傳票等侵占款項部分:㈠被告陳塊、邱士菁係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發票、轉帳傳票
等自銀行存款、庫存現金付款或開立支票,並帳入暫付款、在建包作、在建工程、其他預付費用等事實,為被告陳塊、邱士菁所不爭執(僅爭執部分交易係有真實交易,此部分本院已認定如上),並有相關之轉帳傳票、業務文書等證據可佐(詳如附表壹之一「相關轉帳傳票、業務文書」所示),並有下揭事證相佐:
1.證人劉惠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的使用用途為何?)我一進公司就有這個會計科目,通常是一些交際費及零零總總的費用,所有會用到庫存現金科目的時機,都是邱士菁指示我們會計的,他會告訴我這一筆要用庫存現金支用」;「庫存現金的動撥完全就是由邱士菁指示使用,所需要的憑證也都是邱士菁交付的,我們都是依照邱士菁指示去銀行領出現金,再把現金交給邱士菁」;「庫存現金不是真正把錢放在金庫裡的現金,庫存現金只是一個帳列的科目,當邱士菁指示我們去銀行領錢時,我們會先在借方記庫存現金,等到邱士菁拿憑證給我時,我們再把帳上的庫存現金科目沖掉,如果邱士菁沒有拿足夠的憑證給我,庫存現金就會一直掛在帳上,有時候邱士菁甚至為了不要讓這個科目一直增加,就會拿一些其他的憑證給我們沖銷」;「(問:你前述其他的憑證所指為何?)邱士菁會直接拿工程款的發票給我們沖庫存現金」;「……一般正常的支付工程款都是匯款的方式,只有邱士菁會指示我們領現金,我們領了現金直接交給邱士菁,他拿現金後實際用途我不清楚,但如我前述他事後才會拿工程款的發票給我沖銷上述的庫存現金」(見A3卷第539 頁-539頁反面)
2.證人呂青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邱士菁需要用錢時,會跟邱淑琴或劉芮均講,邱淑琴或劉芮均會填寫付款申請單,並註記『庫存現金』,依照前述流程由邱士菁核決後,由出納去領現金,交給邱士菁簽收。邱士菁會把以庫存現金付款的單據放在他辦公室內的一個抽屜,我到月底時會去抽屜拿這些單據來沖銷庫存現金支出」;「(問:每月庫存現金的是否能依支出的單據完全沖銷?)不行,邱士菁領的錢比較多。」;「(問:不能沖銷的部分後續如何處理?)就一直掛在帳上,我96年進公司後,庫存現金未沖銷的部分至少上千萬元,詳細數字要看帳。」;「(問:邱士菁領取的「庫存現金」用途?)我拿到的單據都是吃飯、停車費、加油等支出。」;「(問:除了邱士菁外,尚有何人以『庫存現金』名義動用達闊公司款項?)只有邱士菁」;「(問:達闊公司曾否提領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原因?)有的時候他們會拿工程的發票及合約來給我沖銷庫存現金」;「正常的工程款是以匯款的名目沖銷,而且通常是每個月月底沖銷正常的工程款,庫存現金的沖銷就不限定是每個月月底,多是在每年年底。此外沖銷正常工程款時,檢附的資料中還有工程單位提供的計價表,工程人員及專案經理都會在計價表上簽名,但是沖銷庫存現金的工程合約就不會檢附工程人員及專案經理簽名的計價表。此外,正常的工程款請款時,只會檢附前述合約、發票及計價表,等到正式付款時,才由出納填寫出款申請單,但是以庫存現金科目支出的工程款,則時連同付款申請單、發票及工程合約一起交給我」;「(問:用來沖銷庫存現金帳務的工程合約是哪一些公司?)我記得的有華源、喬東、潤記、天價、駿川等公司」;「(問:《提示:本處依達闊公司告訴狀內容彙整製作「達闊公司虛偽交易一覽表」》提示資料係達闊公司告訴狀所指稱之相關不實交易,其中有部分係你經手,是否實在?)實在。」;「(問:前提示資料中你所經手的交易,是否就是你前述不知名人員拿工程發票及合約給你沖銷庫存現金的交易?)是的。」(見A3卷第533 頁-534頁反面)
3.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邱士菁曾經本人或透過邱淑琴來指示我,要我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金額大概是好幾十萬元到100 萬元不等,這些錢我領回來後就是直接交給邱士菁……」;「(問:前述邱士菁本人或透過邱淑琴來指示你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請問是以何種名目作帳?)達闊公司有一個『庫存現金』帳,所以是會先記『借:庫存現金』、『貸:銀行存款』。」;「(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沒有流程,全部都是交給邱士菁管理,他要怎麼用,我不會過問用途,他事後會拿一些廠商的發票,要會計沖庫存現金帳,會記『借:在建工程』、『貸:庫存現金』」;「……我到銀行領現金出來後,會寫一張付款憑單,當我把現金交給邱士菁,會請他在付款憑單上簽收……」;「……有一次邱士菁不在,是由陳塊叫我直接去銀行領現金,我把錢領回來是交給陳塊簽收」;「(問:《提示:本處依達闊公司告訴狀內容彙整製作「達闊公司虛偽交易一覽表」》你有無經手達闊公司告訴狀所指稱之相關不實交易?如何認定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傳票上有蓋我的章,我應該就有經手,但因為我沒有接觸過廠商,這些交易是邱士菁直接拿發票給邱淑琴或其他會計人員(如呂青枝),要求他們出帳或沖銷『庫存現金』……」(見A3卷第549-
550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金庫鑰匙何人保管?)是邱士菁在保管……」(見E1卷第503 頁)。
4.證人邱淑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達闊公司空白支票、銀行存摺及取款大、小章都是放在邱士菁個人辦公室的金庫裡面,鑰匙由邱士菁保管,直到我99年離職前2 年,因為邱士菁太常出國,所以他又打了一把鑰匙請我保管」;「(問:請問你有保管前述金庫鑰匙後,是否可以在未經邱士菁同意下,使用金庫內的公司印鑑、存摺、空白支票等?)不行,都要邱士菁同意。公司要動用資金出帳,必須依據會計傳票及請款單,原則上都是要邱士菁簽字,如果邱士菁出國,我就必須打電話先告訴邱士菁原因,經邱士菁同意後,我才可以使用,只有當我找不到邱士菁時,又很緊急時,我就會找陳塊,請他在請款單上批示核准」;「『庫存現金』每次提領都是現金50萬元,大部分都是作為交際費的支出,此外,要付給廠商的訂金,若廠商要求付現,也會動用到庫存現金」;「(問:請問你上述「庫存現金」大部分是做交際費的支出,是指何人的交際費?)大部分就是邱士菁跟陳塊的交際費」;「(問:你前述部分支付廠商的訂金也會使用「庫存現金」,請問該部分所佔比重若干?金額多少?)每筆金額有時候30萬元、有時候50萬元,就出現的頻率而言,交際費大概有8 、9 成,而另外1 、2 成就是這種支付廠商訂金的『預付款』」;「……這些都是邱士菁已經付完帳,才拿著廠商給的發票交給劉芮均表示他已經先用『庫存現金』支付,請劉芮均拿來沖銷『庫存現金』」(見A3卷第464-
46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庫存現金』的科目,你們怎麼定義?使用於何種情形?)這個科目在我到職時已經有在使用,但是都是在邱士菁領款或沖款的時候使用,是她個人在用的,我們不會使用到,因為我們管帳不管錢。邱士菁會通知我們領取,會由出納領取,之後的使用方式,會在每個月跟我們說用了哪些發票,我們小姐會沖庫存現金」等語(本院卷4 第79頁反面)。而可加以認定。㈡就附表壹之一其中部分交易,本院並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1.附表壹之一編號14(交易相對人百景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該交易雖屬實在(見附表貳之二編號3 ;理由詳見下揭被告陳塊、邱士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然查:⑴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6之轉帳傳票,其內容係屬不實,本院已
認定說明如上,該不實之轉帳傳票,即仍係為沖銷「庫存現金」科目的帳面餘額所開立。
⑵至於被告陳塊、邱士菁另外雖辯稱達闊公司就此交易曾支付
1,847,665 元,然該金額係於97年7 月31日百景公司與達闊公司另就「未付工程款」達成協議後,才由達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12日之該金額支票予百景公司,此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E1卷第72-73 頁),故此等支付之金額當與被告陳塊、邱士菁是否有於95年12月間侵占上揭
250 萬元之認定無關,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2.附表壹之一編號15之交易,雖未開立發票(見附表壹之二編號14),然被告陳塊、邱士菁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借記:暫估應付帳款;貸記:庫存現金」(見F6卷第157 頁),此轉帳傳票內容仍屬不實,已如前述,並亦係以此方式沖銷「庫存現金」。
3.附表壹之一編號16之交易(交易相對人環中公司),該相關發票內容係屬不實已如前述,就此交易: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名俊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當時
達闊公司同時投標竹北案及客雅案,總共需要1 億元的押標金,陳塊向我表示達闊公司沒有足夠的錢,想向我借款,他陸陸續續向我借了兩、三千萬元,竹北案及客雅案工程總金額約20億元,若沒有我幫忙籌資來投標,達闊公司也不可能標得這個案子,此外,我先前也有介紹過案子給達闊公司,也曾虧錢跟達闊公司做過生意,所以我就要求陳塊給我竹北案及客雅案5%的業務費用,經協調後陳塊同意支付4%,換算的金額就是8,462 萬6,666 元,因此我們才會先簽立一份合約,這件事情戴錦明也知道,因為我跟陳塊協調的時候,他都會立即以電話請示戴錦明。後來8,462 萬6,666 元合約並沒有執行,因為達闊公司認為金額太高,之後過了一陣子經我與陳塊協調,陳塊告訴我他只能付3,020 萬8,800 元,所以我們又簽立新的合約,事實上8,462 萬6,666 元與3,020萬8,800 元這兩個合約內容是相同的,簽立的目的是做為達闊公司支付給我的業務費用及還款」(見A3卷第604-60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千多萬是因為我不想開
8 千多萬元的發票,實際拿到的金額是8 千多萬元,發票是開3 千多萬元」;「……我的業務費是領了5 、6 千萬,另外還有1750萬是達闊公司還給我的押標金,所以我從達闊公司那裡拿了8 千多萬元。5 、6 千萬的業務費並沒有實際施作任何工程。我所謂的業務費,是因為達闊公司是要分給我的錢,而且裡面是我應該分得的一些利潤,這個也沒有名目可以開,所以他們叫我怎麼開就怎麼開」;「(問:你借給達闊公司的1750萬元是如何支付給達闊公司?)我分四次匯款到邱士菁私人帳戶,因為邱士菁說要用股東往來的方式。」;「……邱士菁叫我怎麼匯就怎麼匯」等語(見本院卷4第88-90 頁)。並以環中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秀蘭匯款至被告邱士菁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50 萬元、達闊公司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 萬元之匯款單(見C1卷第40-44 頁)、以被告邱士菁名義匯款至達闊公司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50 萬元之匯款單(見C1卷第46-47 頁)為證(相關明細則見C4卷第15、46頁)。
⑵又證人范名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與被告陳塊
個人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問:……你所謂的業務費用,是否為達闊公司要給你的業務費用?)是,不是陳塊個人給我的,我是跟達闊公司做生意」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問:你借給達闊公司的1750萬元是如何支付給達闊公司?)我分四次匯款到邱士菁私人帳戶,因為邱士菁說要用股東往來的方式」等語(分見本院卷4第88-89 頁)。故究其實際,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名俊上揭以環中公司名義負責人匯款之共1750萬元,是先匯予被告邱士菁,再由被告邱士菁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借款予達闊公司,被告陳塊、邱士菁就上揭1750萬元,與同案被告范名俊間僅係私人借貸關係,已經甚為明確。
⑶另證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范名俊
,因為在2003年間,他有介紹一個大陸案子給我投資,我也給他2.5%佣金,大概是美金225 萬元,當時我也給他當大陸案子的總經理及董事長,他當時用他老婆的名義詐取了公司
400 多萬元人民幣,被我發現了,他也承認了,所以我就把他開除了,經過那個案子我就很討厭他」;「(問:達闊公司就本案竹北案及客雅案工程,與環中公司有無合作,你瞭解嗎?)沒有,不可能,因為我很討厭范名俊,400 多萬元人民幣不是小事」;「……我們是跟其他公司合標的,范名俊在這個案子中沒有可以提供服務的角色,台灣達闊公司不可能缺投標金要借錢」;「(問:台灣達闊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依范名俊證述,確實給付環中公司8,000 多萬元之業務費用,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范名俊在法院審理時證述他跟陳塊在洽談竹北及客雅案合作時,有要求陳塊要向你報告,而且在現場也有聽到陳塊打電話跟你報告,事後你還到他的公司跟他表示謝謝,對於他的證述有何意見?)他說謊,根本沒有這件事情,他已經騙我一次了,我不可能再跟他往來」等語(見本院卷4 第190-191 頁)。是以,證人范明俊上揭證述其係與達闊公司間作生意,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⑷更何況,證人范名俊於調查局詢問時,先係供稱:「我『總
計』跟達闊公司請領業務費用約5 、6 千萬元,『其中』的1750萬元是達闊公司還給我的押標金」等語(見A3卷第60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業務費是領了5 、6 千萬,『另外』還有1750萬是達闊公司還給我的押標金,所以我從達闊公司那裡拿了8 千多萬元」(見本院卷4 第89頁反面)。就總計領取之金額,更已先後供述不一,就如此鉅額之款項金額,更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並且,依附表壹之二編號16、附表壹之三編號19所示,環中公司係於94年1 月間即已開立不實發票,並由被告陳塊、邱士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支票支付,而係在上揭1750萬元於94年10月至12月間匯款之前,更難認有任何之相關,故證人范名俊上揭證述,並不足採。
⑸此外,依附表壹之二編號16、壹之三編號19所示,被告陳塊
、邱士菁係以環中公司承作「蛋消案」、「竹北案」、「客雅案」之工程名義簽立不實工程合約或工程訂購單,再以不實訂購單、訂購單、發票開立支票或自銀行存款付款,並帳入暫付款、在建包作、在建工程,在如此之帳務處理下,被告邱士菁匯入1750萬元,並以「股東往來」名義對於達闊公司所增加之債權(或減少之債務),並未有所增減,則該1750萬元自不應從被告陳塊、邱士菁所侵占之款項予以扣減,亦予敘明。
㈢至於附表壹之一編號17至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至26部
分),其相關之發票、轉帳傳票(詳見附表參之一、參之二),公訴意旨則認其等內容為實在(見本院卷5 第9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就此等部分:
1.被告陳塊、邱士菁雖辯稱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7義信工程行部分,有付款53,700元,然證人即義信工程行負責人王貴村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證稱:「(問:義信工程行以何方式收受工程款項?)都是收支票」;「(問:義信工程行一般收受工程款項流程為何?)工程完成後,我會向對方公司表示要收錢,我們會先開發票,再將發票與請款單夾在一起交給對方,對方會開支票並寄過來,我太太王蔡秀鑾再將支票拿去銀行兌現」等語(見F3卷第83-84 頁)。然就此筆交易,卻係於轉帳傳票上記載「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遠東096 」,並直接由遠東銀行提領53,700元,此有該轉帳傳票、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F5卷第75、77頁),當可認此等款項經提領後,並未實際付款,而係遭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
2.被告陳塊、邱士菁雖辯稱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8三德公司部分,有付款474,000 元,而證人即三德公司負責人曾婉慧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就我的印象成大案收貨付款並沒有問題……我們依據已簽名的送貨單向達闊公司款,但細節我要回去查才清楚」等語(見F3卷第81頁),但於達闊公司相關之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上,實則並無任何三德公司簽收之紀錄,而係直接「借記:修繕費;貸記:庫存現金」而用以沖銷、減少庫存現金之餘額(見F5卷第80、78頁;詳參附表參之二編號2 )。另該「付款申請單」之內容,更與被告陳塊、邱士菁自承並未實際付款之「巨達公司」部分(詳見附表壹之一編號19、附表參之一編號3 )之付款申請單,均係於97年8 月12日所書立,相關登載之方式、內容亦屬一致(見F5卷第83-88 頁),當可認定上揭證人曾婉慧所證述「印象中付款沒有問題」等語,僅係基於錯誤印象之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塊、邱士菁之事證。並可認定雖該等交易屬實,並於轉帳傳票上貸記「庫存現金」,但並未實際付款,而僅係用以沖銷、減少「庫存現金」之餘額。
3.又附表壹之一編號19至22,於該等交易後,達闊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為被告陳塊、邱士菁所供承,並有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當可認定。但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後,並未實際付款,卻仍分別自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付款,並帳入修繕款等,而予以侵占。
㈣被告陳塊、邱士菁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會以上揭不實或真
實交易之發票用以沖銷「庫存現金」餘額,並非予就該等款項有侵占之犯行,而係因達闊公司之工程案件遇有民眾抗爭或工安賠償事件之情形時,被告陳塊為使台灣達闊公司承攬之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及推展,而支付相關之公關費、交際費、或敦親睦鄰等費用,以為化解爭議,共約計1 億1000萬餘元,因這些費用不能取得憑證核銷,所以公司會計人員在下半年度辦理會計沖銷時,會去請這些協力廠商開立不實的發票來沖銷(此部分詳如附表壹之四所載)云云。惟查:
1.被告陳塊、邱士菁就該等答辯,雖有提出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處證據為佐證,另有聲請證人張家豪、楊順通、黃子修、林献勝等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述(均詳如附表壹之四所示)。
2.然本院認為,僅就附表壹之四編號2 「榮民化工廠全廠土壤整治工作」因勞安事故賠償670 萬元部分,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子第5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4 頁),證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悉此事(見本院卷4 第201 頁)。又雖告訴人公司提出另案之賠償和解筆錄、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等,而可認定此等金額應可核銷入帳,但告訴人公司既未提出此筆670 萬元入帳之轉帳傳票等事證,故本院認為仍應認定被告陳塊等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額,且並未入帳核銷。又附表壹之四編號8 部分,依證人張家豪、戴錦明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亦應足認確有由煒盛公司出名得標及施作,並由達闊公司代墊員工薪資及設備款之事,並有5010萬2865元之款項無相關憑證沖銷。至於其餘部分,則尚均不能認定被告陳塊、邱士菁有支出該等金額(認定理由則詳見附表壹之四所示)。
㈤至於被告陳塊、邱士菁另陳稱此等交易有部分有支付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予交易相對人等語,但僅就其中附表壹之一編號2 部分,因證人蔡瑞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證稱就此交易有支付發票金額的8%價格以取得發票(見A3卷第529 頁);另附表壹之一編號9 ,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川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達闊公司有將發票款項匯到邦洲公司的帳戶,我將扣除5%稅金後的款項提領出來後,以現金方式交給邱士菁」等語(見F3卷第119 頁),而可加以認定,至於其餘交易,則無事證可資認定確有另行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詳見附表壹之一所示)。
㈥另被告陳塊、邱士菁辯稱達闊公司之會計帳務,除須定期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新加坡達闊總公司之會計楊秀媛查核,每年並至少派人來台檢查一次,則告訴人達闊公司代表人戴錦明對於累積使用高額之「庫存現金」金額,豈有未被發覺之可能等語。惟查:
1.證人達闊公司財會副理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問:前開達闊公司會計帳之『暫付款』、『其他預付款』、『預付工程款』、『庫存現金』等會計科目之內容,是否會記載於上開報表?)會」;「(問:達闊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定期或不定期要提送新加坡總公司,會計楊秀媛查核?除此之外,尚有何人會來台灣查核?查核的時間及方式為何?)我會定期以上述的電子郵件方式把財務報表寄給楊秀媛,至少一個月一次。楊秀媛如果有疑問,她也會用電子郵件問我,公司也會有人來台灣查帳,一年至少會來查一次,有時候公司認為有必要時,也會自行來查帳」;「(問:來台灣查帳的查核人員是否會就前開『暫付款』、『其他預付款』、『預付工程款』及『庫存現金』等科目之使用情形,詢問相關使用情形或提出質疑?)來台灣查帳的沒有」;「(問: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就上開報表內容,有無跟你討論?戴錦明有無就前開『庫存現金』之使用情形,提出質疑?)戴錦明來台灣開會時,如果對財務有問題,我才會進去開會,因為戴錦明來台灣都是跟邱士菁還有陳塊開會,如果有問題才會叫我進去,他不會單獨跟我討論。戴錦明沒有就庫存現金的使用情形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4 第80頁),當可認定達闊公司之負責人戴錦明、新加坡達闊公司之人員對於上揭「庫存現金」之使用情形,實則並未曾加以質疑。
2.另證人邱淑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指出會記載在上開三個報表中的何處?)暫付款會記載在A1卷第92頁,其他預付款也是在92頁,預付工程款也在92頁,庫存現金也是92頁,因為92頁是資產負債表,所以有這些明細」(見本院卷4 第80頁)。然而審視A1卷第92頁之資產負債表,僅於「流動資產」項下,有「現金及約當現金」之項目,而會僅將所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之金額「加總」後加以記載,並未單獨列出「庫存現金」之金額,更無法看出「庫存現金」科目在該年度曾經增加及沖銷之情形,故被告陳塊、邱士菁辯護人辯稱就高額「庫存現金」金額,豈有未被發覺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陳塊、邱士菁上揭否認業務侵占之答辯,並不足
採信,本院認定被告被告陳塊、邱士菁以發票、傳票等方式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的達闊公司之款項,在扣除另曾實際支付5680萬2865元之前,金額為1 億3378萬8436元,經扣除後,此部分侵占金額為7698萬557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壹之五)。
三、被告陳塊、邱士菁以「膳雜費」等名義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轉帳傳票部分:
㈠被告陳塊、邱士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其等有未經達闊公
司員工同意,擅自偽造以該等員工名義出具之「出差報告單」,虛增員工出差費用補助款項,且未經部分員工之授權,擅自將該等員工留存於達闊公司之印章於該等出差報告單之「領款收據」欄位用印,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40枚(均詳如附表肆所示),且將該等出差報告單附於轉帳傳票而行使的犯行(分見本院卷3 第209 頁、卷4 第78頁)。
並有下列事證相佐:
1.證人即被告陳塊於調查局詢問時,並已供承:「(問:你是否需要核決財會出帳相關憑證?)依規定的流程不需要,是由邱士菁核決,如果邱士菁出差或有事情時,我會幫忙核決」(見A3卷第438 頁)
2.證人即被告邱士菁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承:「(問:前述以「膳雜費」名義是否有實際付給出差人?)印象中只要沒有憑證大多沒有給出差人,這些錢就是用來沖銷前述暫付款等科目」;「(問:另查,經達闊公司發函李新通等數十名員工確認有無收受相關差旅費,陳俊廷、蔡敬洲、張紹斌、林心萍、王澔、葉坤振、林茂峰、何崎瑋、施錦賢、林玲珠、陳志良、黃云萱、楊舒棋、林麗雯等人已回覆表示未曾領取,其中張紹斌另表示領款收據所蓋私章非其本人保管、林茂峰表示未曾請款及領取現金、施錦賢表示公司從未有「膳雜費」之津貼。對此你有何說明?)對的,這些錢就是沖銷前述暫付款等科目」(見A3卷第454-455 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問:關於膳雜費是否為了核銷才編製?)是,是有出差,但沒有所謂膳雜費」(見A3卷第499 頁)
3.證人劉惠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公司出國出差的員工,依規定每日視不同地區會給予差旅費,但公司只會支付機票錢,不會支付給實際出差員工差旅費,而這些差旅費則是沖銷帳上的庫存現金,這8 百多萬元的款項就是這種差旅費,這些費用從傳票上面就直接可以看出來」;「(問:出差報告單上的請領金額是否就包括差旅費及機票費?)不需要包括差旅費,只要填機票錢及實際的出差費用,報銷時我們只要依照國稅局規定的金額填載就可以了,也不需要檢附員工提供的單據或出差報告單」(見A3卷第540 頁反面-54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至於刻印章部分,我任職時就有員工的印章在我們手上,我一般會以匯款方式匯至員工帳戶,我沒有印象有交付現給員工來領款」(見A1卷第77-79 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會依照員工提供的實際憑證來支付差旅費,像是機票、旅館如果有實際憑證的話,公司會支付。膳雜費的部分並沒有實際支出,而是用來沖庫存現金,我到這個部門時就是這樣的處理方式了」;「膳雜費就是來沖銷庫存現金的,我到職時就是這樣作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82-83 頁)。
4.證人呂青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正常出差費用如何報銷?須檢附哪些單據?)員工如果有出差,也是在每個月25日檢附相關單據、出差報告,並填寫付款申請單交給我們依照前述流程,最後由邱士菁核決後,再由出納匯款到員工的薪資帳戶,我們通常是每個月15號匯上個月的出差費用給員工,不會拿現金給員工」;「(問:員工差旅費的支出,會計科目如何登載?)借方會註記是因哪一個工程出差,貸方是註記其他應付帳款。」(見A3卷第535 頁)
5.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正常出差費用如何報銷?須檢附哪些單據?)出差人回來會將機票、計程車費、住宿費用、吃飯費用等單據一起交給會計,會計就會入帳,並於每月15日從公司帳戶直接匯入出差人的薪資帳戶,我擔任出納,每月15日轉帳是由我處理,我也是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問:邱士菁是否有請你幫其他同仁填寫出差報告單?)因為以前員工要請領出差補助費,會直接拿單據給會計,但卻不會填寫出差報告單,所以由會計、出納來幫忙繕打出差報告單。」(見A3卷第550-551 頁)。
6.另證人施錦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此份出差人是你的出差報告單,其上具領人是否是由你親自蓋章?《提示F8卷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有所為的出差報告單,如果在達闊公司有領錢的話,也都是用親自簽名的,而且我不知道達闊公司若出差的話,有膳雜費可以領,而且一天可以領180 元美金,出差報告單上的章不是我蓋的,但應該是我在公司的印章,因為公司應該有章來作為我們領薪水之用」;「(問:此二份轉帳傳票上,你另外有分別領取29196 、27070 台幣的出差旅費,你有無領取?)因為這個轉帳傳票上看不出是否有包含機票錢、旅館錢,所以我不能確認是不是有全額領取,不過我可以確定我沒有領過膳雜費的名目」等語(見本院卷4第85頁)。
7.另有如附表肆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達闊公司「庫存現金」科目分類帳明細在卷可稽(見F6卷第175-224 頁),此等事實應可認定,並可認定如附表肆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亦屬不實。
㈡至於被告陳塊、邱士菁雖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列用上揭「
膳雜費」,係為沖銷以「庫存現金」支付無法取得發票或合法憑證之款項云云。然就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已經說明認定理由如上(詳見附表壹之肆),並已就確另曾實際支付5680萬2865元予以扣除(見附表壹之伍),則被告陳塊、邱士菁此部分抗辯已不足取,而應認定係被告陳塊、邱士菁陸續將已領取之「庫存現金」侵占入已,並以虛增之「膳雜費」,係用以沖銷陳塊、邱士菁先前侵占之「庫存現金」,金額合計859 萬6429元,並致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該等員工。
四、被告陳塊、邱士菁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部分:㈠被告陳塊、邱士菁於上揭在職期間,陸續指示不知情之邱淑
琴等財務人員以「庫存現金」登帳,自達闊公司銀行帳戶提取現金,全數交由被告陳塊、邱士菁保管,除以上述㈠、㈡,已以相關交易之發票、膳雜費等沖銷之金額外,另仍短少
666 萬748 元之事實,有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分類帳及金庫盤點現金明細、預支零用金沖銷轉帳傳票與相關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F6卷第175-224 、225-227 頁)。
㈡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被告邱士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庫存現金何人保管?)在金庫,我與邱淑琴都有鑰匙」;「(問:使用庫存現金的金錢程序為何?)填寫單子,單子給我,我就給他們錢」等語(見A3卷第498 頁)。
2.證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問:陳塊、邱士菁、邱淑琴在達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之權限範圍?)陳塊負責業務只能拿單據請款,他沒有核決權,邱淑琴是會計,負責作帳,真正有權調度公司資金的是邱士菁,邱士菁必須依據單據審核可否出帳,沒有金額的上限,也就是他只有審核權利,不過公司有一些庫存現金,也就是零用金,他可以運用」;「(問:陳塊、邱士菁等人使用達闊公司庫存現金,事先是否須經你同意?事後是否須向你報備?)事前、事後都不用讓我知道,因為這只是小額支出,在公司內控上,零用金是由會計來控管額度」等語實在(見本院卷4 第203 頁、A3卷第448 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關於庫存現金係何人負責?)邱士菁需要錢時,需要向邱淑琴申請,所以領到的庫存現金,就由邱士菁自行保管,是個人責任」等語(見A3卷第
433 頁)。
3.另證人劉惠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庫存現金的動撥完全就是由邱士菁指示使用,所需要的憑證也都是邱士菁交付的,我們都是依照邱士菁指示去銀行領出現金,再把現金交給邱士菁」等語明確(見A3卷第539 頁)。
4.證人呂青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96年進公司後,庫存現金未沖銷的部分至少上千萬元,詳細數字要看帳」;「(問:除了邱士菁外,尚有何人以『庫存現金』名義動用達闊公司款項?)只有邱士菁」等語(見A3卷第533 頁)。
5.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邱士菁本人或透過邱淑琴來指示你去銀行提領大額現金,請問是以何種名目作帳?)達闊公司有一個『庫存現金』帳,所以是會先記『借:庫存現金』、『貸:銀行存款』」;「(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沒有流程,全部都是交給邱士菁管理,他要怎麼用,我不會過問用途,他事後會拿一些廠商的發票,要會計沖庫存現金帳,會記『借:在建工程』、『貸:庫存現金』」;「……,我到銀行領現金出來後,會寫一張付款憑單,當我把現金交給邱士菁,會請他在付款憑單上簽收……」;「(問:陳塊是否知道邱士菁常叫你去銀行領現金做『庫存現金』?)應該知道,因為有一次邱士菁不在,是由陳塊叫我直接去銀行領現金,我把錢領回來是交給陳塊簽收」(見A3卷第548-549 頁)。
6.證人邱淑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庫存現金何人保管?)邱士菁,動用程序是有需要就填單向邱士菁請款,這些單子會到我手上來核銷」(見A3卷第503 頁);「(問:
庫存現金核銷部分,達闊公司要求需提出何收據?)邱士菁每月會把金額與單據交給我們會計做核銷。」(見A1卷第79頁)。於調查局詢問時復證稱:「(問:請問你上述『庫存現金』大部分是做交際費的支出,是指何人的交際費?)大部分就是邱士菁跟陳塊的交際費」;「(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帳上如何記載?)邱士菁通常會請劉芮均去領款,一次會領50萬元,劉芮均會記載在會計傳票上(『借:庫存現金』、『貸:銀行存款』),當『庫存現金』要沖銷時,邱士菁會把所有支出憑證、請款單,交給劉芮均去入帳,會計傳票上會記載『借:交際費』、『貸:庫存現金』」;「(問:請問『庫存現金』大概每隔多久會沖銷?)一個月一定會沖銷一次」;「(問:經查,93年
1 月至98年11月間,達闊公司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轉入『庫存現金』,金額合計高達7,471 萬1,785 元,該等『庫存現金』如何使用?)從我96年進公司,達闊公司的『庫存現金』就是陳塊、邱士菁的交際費所用」等語(見A3卷第464 頁反面-469頁反面)。
7.證人呂淑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達闊公司『庫存現金』動撥、核銷之流程?)邱士菁通常每個月會指示會計領用現金20萬到50萬元不等的零用金,邱士菁之後會拿發票交給會計、出納人員報銷零用金,差不多快要用完時,他會再通知我們就會填寫零用金付款領據交給邱士菁去核章,蓋章之後我們再持提款單去銀行領款,領回的款項再交給邱士菁」;「(問:貴公司一般會保留多少『庫存現金』?如何保管?)我們會計不知道有多少庫存現金,因為我們不是保管人,錢都是由邱士菁簽收使用,有時候會有累積數百萬元支出都沒有回沖的情形」;「(問:在你任職會計期間,前述邱士菁累積數百萬元支出沒有回沖情形是否常見?公司有無進行處理?)這種情形很常見,在98年間(確定時間不記得),我們副理邱淑琴曾經因為經常累積庫存現金造成報表上易誤認為公司資金過多,所以請求邱士菁把庫存現金的科目改列暫付款項」等語(見A3卷第543-544 頁)。而可加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陳塊、邱士菁雖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上揭「庫存
現金」差額,亦先前已用以支付無法取得發票或合法憑證之款項云云。然就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已經說明認定理由如上(詳見附表壹之肆),並就確另曾實際支付5680萬2865元予以扣除(見附表壹之伍),則被告陳塊、邱士菁此部分抗辯已不足取,而應認定係被告陳塊、邱士菁陸續將該等「庫存現金」差額666 萬748 元侵占入已。
五、又被告陳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自97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8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證人即被告邱士菁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證稱:「(問:告訴人提告所支付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是我把錢從金庫取出交給陳塊去支付」等語(見A3卷第342 頁),而被告陳塊就此等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僅表示上揭金額是用以支付相關交際費用、敦親睦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4第188 頁)。另參酌被告陳塊、邱士菁上揭業務侵占、填製、登載不實之犯行,於被告陳塊入監前後,均仍持續為之,當可認定被告陳塊就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因入監執行所切斷,在此敘明。故上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六、被告陳塊上揭背信犯行部分:㈠有關背信「僱用」鄧紹文擔任「顧問」部分:
1.被告陳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承:「(問:鄧紹文有無在達闊環境公司任職?)有的」;「(問:鄧紹文負責何事務?)他負責公關處理,以及工程障礙的排除」;「(問:戴錦明是否知道你僱用鄧紹文?)因為在91年6 、7 月,我與鄧紹文在上海跟戴錦明、馬來西亞的董事鄭瑞興見面,談到要在臺灣成立環保工程公司,就是達闊環境公司後來是在91年11月成立,這是我與鄧紹文一起籌劃的,鄧紹文就一起來參與達闊環境公司的業務,一直到我離職」;「(問:有何可以證明鄧紹文確實在公司任職?)92年初時,鄧紹文常來我們公司,另外92年達闊環境承包八里污水處理廠,當時有一些漁民做抗爭及求償1 千多萬是由鄧紹文去解決的」等語(見A3卷第343 頁)。
2.另證人鄧紹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時任達闊公司之顧問?)達闊公司在91年成立後l 年,約92年間開始領薪,我薪水之前是5 萬元,後來領6 萬元,我負責公司的疑難雜症,就是住民的抗爭,公司成立時我就把資料交給陳塊,我有加入公司的勞健保,但未簽合約。我是責任制,不見得要到公司,有事陳塊交待我就到現場,我不用到辦公室上班」;「(問:在達闊公司成立前,你曾否處理住民抗爭之事?)沒有。我在抗爭事件中是辦理協調之事,有時還需問陳塊要如何處理。」;「(問:你的專業背景為何?)我在國外是做賭場代理人,涉略層面廣,協調力強,公關好」等語(見E1卷第503 頁)。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
你是否認識陳塊、邱士菁?認識經過?交往關係?)都認識,陳塊是我中國市政專科同學,我是透過陳塊認識邱士菁。陳塊在70年間成立洽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從事環保工程業務,我平常都有與陳塊聯繫,並曾經介紹環保工程生意給洽麟公司,邱士菁當時在洽麟公司擔任經理」;「(問:前述,漁會抗議污水排放污染海水案詳情?)92年間,達闊公司因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地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案,達闊公司的下包商煒盛公司發生海洋放流管線毀損漁民漁具事件,我出面處理,讓達闊公司免付賠償金。另外,我補充,96年間達闊公司承包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案,發生民眾抗議事件,也是我出面處理,避免延宕工期被罰款……」;「(問:你可否具體說明如何提供服務處理前述兩工程抗爭案事宜?)我是沒有出席這些抗爭協調會,也沒有書面的文件佐證我有協調抗爭活動……」;「(問:你在達闊公司有無辦公室?曾否到達闊公司?到達闊公司所為何事?)沒有辦公室,因為我不需要上班打卡,我有到過達闊公司,大部分都是陳塊叫我去的,都是公司有事情要我去處理才去」等語(見A3卷第574 頁反面-576頁)。
3.然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鄧紹文掛名達闊工程部顧問……掛名顧問,是否知情?)不知道」;「(問:陳塊在上開卷內同日訊問筆錄稱其曾與鄧紹文在大陸上海與你見面,有何意見?)台灣公司在92年成立,我當時與鄧紹文見面時,台灣公司根本尚未成立,鄧紹文與陳塊是洽麟公司股東,後來陳塊因洽麟倒閉坐牢8個月,鄧紹文就一直打電話給我,鄧紹文跟我說陳塊欠他很多錢,陳塊說他不方便還,鄧紹文說我要負責,因陳塊說他是達闊股東,但事實他非達闊的股東」等語(見A3卷第433-
434 頁)。
4.另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鄧紹文……?有無聽說該2 人曾擔任達闊公司顧問?)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在達闊公司看過他們2 人,但公司確實有出帳給鄧紹文……薪水,其中鄧紹文在我到職前,達闊公司就已經有支付薪水給他……」等語(見A3卷第550 頁)。
5.而本院審酌被告陳塊雖稱92年達闊環境承包八里污水處理廠,當時有一些漁民做抗爭及求償1 千多萬是由鄧紹文去解決云云,然而證人鄧紹文前揭業已證承其在任職達闊公司之前,並無任何處理住民抗爭之經驗,「有時還需問陳塊要如何處理」、「陳塊是我中國市政專科同學」、「我是沒有出席這些抗爭協調會,也沒有書面的文件佐證我有協調抗爭活動」,則應可認定實際上鄧紹文並未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而係由被告陳塊意圖為鄧紹文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以「顧問」名義付予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薪資。㈡有關背信「僱用」謝卓琦擔任「顧問」部分:
1.被告陳塊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承:「戴錦明要求我爭取大陸方面的業務,我就找了在上海工作的友人謝卓琦協助,聘請他擔任達闊公司的業務,但謝卓琦向我表示,他已在上海定居,在臺灣不方便報稅,所以提供諸律均的名字供達闊公司申報薪資……謝卓琦都是我聘請的」;「……謝卓琦在上海定居很久了,在大陸的關係很好,幫我收集環保工程相關案件的招標文」「謝卓琦有將大陸北方的污水處理廠的招標文件寄回公司,也有陪同公司員工出差……」等語(見A3卷第
443 頁)等語。
2.證人謝卓琦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問:你曾否在達闊公司任職?負責業務內容?)有,我在聯鑫公司任職期間就認識達闊公司的陳塊、施錦賢等人,約在98年間,達闊公司想透過我接洽中國的環保業務,陳塊原本要我到該公司在上海松江的辦公室上班,但我嫌薪水太低我才跟陳塊談改以parttime兼職的方式,由達闊公司支付我車馬費及交際費,我負責幫達闊公司在大陸談生意、接洽業務,技術面則由達闊公司支持,我每次經手的資料都會以e-mail的方式回傳給陳塊。」;「(問:你在達闊公司的職稱為何?)我不知道,我跟陳塊談是case by case,後來陳塊說一個月要給我5萬元的交際費及車馬費,其他的開銷要我自行負擔,並要求我提供帳戶給該公司核銷,後來我就找我外甥李岳穎借帳戶,請達闊公司將我每個月5 萬元的業務費用轉到李岳穎的帳戶,當我需要用錢時會通知李岳穎幫我處理」;「(問:你有幫達闊公司介紹哪些案件?)位於新疆的哈密、烏魯木齊等城市污水處理工程,但都還在洽談的階段……。」等語(見A3卷第598-59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從何時代替達闊公司在大陸開發市場?)2009年至2010年約10個月時間,達闊公司在2010年過年前忽然說要停掉與我的合作關係」;「(問:當時有無與達闊公司簽立僱傭關係契約?)沒有,也沒勞健保,也沒交付人事資料,我是賺佣金,若案件簽成的話再分佣金給我」等語(見E1卷第502頁)。
3.然證人施錦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為達闊公司的環保業務出差到大陸時,有無跟謝卓琦會同去處理?處理哪些事務?)有。到新疆烏魯木齊接洽業務,我當時的認知是謝卓琦是聯鑫工程顧問公司派駐在上海的員工,就我的認知,我們公司跟聯鑫公司是業務之間互相配合,我覺得我們是同業,聯鑫公司不是上游也不是下游,聯鑫公司是負責爭取焚化爐的業務,達闊公司是爭取污水處理的部分。我們二人專長不同,我是奉總經理陳塊的指示去接洽,謝卓琦先到大陸,所以有認識那邊的承辦人員,我請他幫我引薦。當時謝卓琦有給我一張他的名片我今天有帶來。之後我跟謝卓琦沒有再會同一起去處理別的案子。我會找到謝卓琦是聯鑫公司的總經理富文桀幫我引薦的」等語(見本院卷4 第84-85 頁)。另參酌謝卓琦提供予證人施錦賢之名片(見本院卷4 第91頁),其上亦係記載「聯鑫(上海)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之任職公司名稱,即不能認定謝卓琦確有任職於達闊公司。
4.另證人即達闊公司職員邱淑琴、劉芮均則均證稱未曾看過、不認識謝卓琦;證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謝卓琦,也沒有看過他做的服務報告,也沒有接到任何關於他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202 頁)。則應可認定實際上謝卓琦並未於達闊公司工程部任職或擔任顧問職務,而係由被告陳塊意圖為謝卓琦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以「顧問」名義付予如附表陸之二所示之薪資。
㈢被告陳塊就違背職務租用汽車部分,雖答辯稱租用汽車屬伊職權,且係為業務上需要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士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你與陳塊在達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是否有配車?)有一部賓士車給我們兩個人共用」;「(問:達闊公司還有配發給哪些人車輛?)另外還有三、四部車大家有需要可以用,有豐田、福斯、日產汽車。我記得公司的車總共有五、六台」等語(見A3卷第458 頁),當可認定達闊公司為被告陳塊處理公務已經為其配有公務車輛,並無另行租用高級車輛供個人使用之必要。
2.證人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對於陳塊證述有關於台灣達闊公司先後租賃二輛賓士、一輛
BMW 汽車的經過,有何意見?)公司有買一輛賓士休旅車給陳塊做業務使用,我們認為他不應該再另外租賃其他車子,而且如果租高級車的話,應該在我來台灣的時候給我使用,但我從來沒有坐過。我們在工地也有買車輛給工程師坐,至於陳塊剛才說租的BMW740車是給去工地看的相關政府官員坐的,我也很質疑這些官員敢坐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202-203頁)。
3.另被告陳塊亦已自承如附表柒編號1 、2 所示之賓士車係供其個人使用,另辯稱編號3 之汽車,係供在新竹接送視察的主管機關,像是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用的(見本院卷4 第187 頁)。惟查,當時之「客雅案」及「竹北案」均在新竹縣、市,主管機關不論新竹市政府或新竹縣政府均在附近,且主管機關均配置有公務車輛,並無接送之必要,故被告陳塊所辯,顯不合常情。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因為其要離職時,受到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責怪,所以才會停止租用編號3 之汽車(見本院卷4 第187頁反面),故應當認此部汽車亦是被告陳塊個人在使用,不然為何被戴錦明知道這件事後會受到戴錦明責怪?且為何總經理要離職就要把這部高級進口車停止租用?依上揭事證,及附表柒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當可認被告陳塊確有濫用職權之情事,未善盡其等對於達闊公司所應負之義務,並任意終止租約,而造成達闊公司如附表柒所示財產上之損失。
七、綜上,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潘茂生如事實欄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富文桀(見附表壹之二編號8 )、潘茂生(見附表壹之二編號10;其2 人之行為均係於95年4 月間)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被告
等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罪責,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富文桀、潘茂生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再者,被告富文桀、潘茂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富文桀、潘茂生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3.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富文桀、潘茂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陳塊、邱士菁上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塊上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則均係接續至99年間始行終止,故均無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敘明。
5.另被告陳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併此敘明。
㈡罪名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壹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同案被告李志明等人分別係該等開立發票公司、商號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共同填製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塊、邱士菁則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就附表壹之三、附表肆所示之轉帳傳票,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陳塊、邱士菁並均具達闊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故被告陳塊、邱士菁如事實欄一、㈠、3.及
一、㈡所示共同不實填製,亦均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驗收單則屬被告陳塊、邱士菁業務上之文書,被告陳塊、邱士菁如事實欄一、
㈠、3.所示共同不實登載,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塊、邱士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陳塊、邱士菁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5.被告陳塊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部分:
1.被告陳塊、邱士菁就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發票,雖均不具該等公司、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同案被告李志明等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之二「填製不實發票之共同正犯」所示)。
2.被告陳塊、邱士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則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陳塊、邱士菁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陳塊就上揭接續背信付予薪資、租金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1.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陳塊、邱士菁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分別均係持續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就上揭罪名,應分別各論以包括一罪。
2.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陳塊、邱士菁如事實欄一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3.另刑法學理上雖認背信罪屬於即成犯,然因被告陳塊如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陳塊係分別於92年3 月間、98年5 月間起接續以顧問名義,按月利用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付予薪資至99年間止,而致生損害於達闊公司,故本院認為依此等事實,就分別未實際聘僱而多次付薪予同一人之行為,仍應認為被告陳塊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係分別「接續」為之;又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違背職務租車背信犯行,因被告亦係接續使不知情之達闊公司人員按月付予租金,以及解約後之違約金,故應認係另「接續」為此背信犯行,均在此敘明。
4.被告陳塊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背信犯行,犯意則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共論以4 罪)。公訴意旨雖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之背信犯行,應以一罪論(參見本院卷3 第24頁反面),然此2 次背信犯行,行為雖屬類似,但行為始點則分別係92年
3 月間、98年5 月間,其後始分別接續為之,本院認為應認定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在此說明。
㈤就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付款憑單、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驗
收單,被告陳塊、邱士菁所犯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就附表肆所示轉帳傳票,被告陳塊、邱士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雖未均據起訴犯罪事實欄所敘明,然與已敘明均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等罪名已分別為起訴書所敘及或經本院所諭知(見本院卷5 第4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陳塊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陳塊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經法院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自97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至98年4 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被告陳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事實欄二、㈡」之罪;另被告陳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㈢所示」所示之罪,雖係自分別係92年間邱士菁任職後某日、96年7 月間開始,然其接續終了之時點,均係該另案執行完畢之後,且既然分別係為同一接續犯罪,亦不能割裂,故仍均應認係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罪,而皆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量刑部分:
1.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塊、邱士菁、富文桀、潘茂生分別為上揭達闊公司等之負責人、總經理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共同填製不實發票;而被告陳塊、邱士菁為圖侵占達闊公司款項,竟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犯罪時間甚長,業務侵占金額更係鉅大,被告陳塊並為圖他人及個人私利,而先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背信犯行。另被告4 人於犯後皆否認犯行,被告陳塊、邱士菁更避重就輕,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兼衡酌被告富文桀、潘茂生分別共同填不實發票之金額(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富文桀、潘茂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富文桀、潘茂生上揭填製不實發票犯行,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如附表肆所示被告陳塊、邱士菁盜用達闊公司員工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塊、邱士菁除有上揭事實欄一、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外,並有共同侵占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之款項,而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有共同與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翔圓公司、展吉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進興、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負責人林江涯,共同填製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及相關如附表貳之三的轉帳傳票,因認被告陳塊、邱士菁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惟查:㈠被告陳塊、邱士菁被訴附表貳之二、貳之三登載不實部分:
1.就附表貳之二編號1 、2 、4 所示之達闊公司與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信誼公司間之交易,本院認為應屬實在,並可認達闊公司確有支付該等款項(其理由詳見下列被告蔡進興、林江涯諭知無罪部分),即不能認定與此等交易相關之發票有填製不實之事實(然與翔圓公司、展吉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則仍有不實,見附表壹之三編號13、14所示,另詳見上述)有填製不實之事實。另附表貳之三所示與信誼公司間之轉帳傳票,亦應認並無填製不實之事實。
2.就附表貳之二編號3 (交易相對人百景公司)之發票部分:⑴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塊、邱士菁就此紙發票亦涉有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嫌。
⑵惟查,證人周鑫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臺北市○○
○路○ 段自來水加壓站的工程是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中公司)向達闊公司承包,環中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由百景公司施作,我當時和環中公司有簽立契約,但後來因為百景公司向環中公司請款不順利,所以後來變更合約,由百景公司和達闊公司簽約後,百景公司在跟達闊公司請款……。」;「……百景公司與環中公司簽約時,簽約金額是500 多萬元,後來改與達闊公司簽約時,因為有增加工程項目,所以簽約金額增加至600 多萬元」;「……達闊公司都是開百景公司為抬頭的支票給我。」(見F3卷第88頁反面-89 頁反面),另有如附表貳之二編號3 所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而公訴意旨即認證人即百景公司負責人周鑫余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之犯意(見本院卷4 第95頁)。
⑶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身分犯,其犯罪行為人須為具有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克相當。公訴意旨既認百景公司負責人並無填製不實之犯意,而不構成此罪名,則被告陳塊、邱士菁因不具有百景公司上揭身分或特定關係,亦不能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然不能以上揭罪名論處(但與此交易相關之達闊公司轉帳傳票仍屬不實,且該等款項金額亦係遭業務侵占,本院已認定論述如上)。
㈡被告陳塊、邱士菁被訴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1.附表貳之一編號1 、2 部分:雖然依附表壹之三編號13、14所示之轉帳傳票及相關所附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單據(見F6卷第40、42、43、45、46頁等),被告蔡進興即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6 月間開立如該附表貳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發票,被告陳塊、邱士菁即有於95年
1 月至7 月間指示達闊公司之人員自銀行帳戶等提領款項,但實際上達闊公司卻係於97年1 月間至99年7 月間才陸續匯付工程款予翔圓公司、展吉公司,此有開立發票明細、匯付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F3卷第103-104 頁),而告訴人達闊公司則亦不爭執此等明細內容之真實,則因翔圓公司、展吉公司所開立發票、收受工程款合計均為1 億1235萬元。
則附表貳之一編號1 、2 所示合計835 萬元,尚不能遽認此等金額應計入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內,在此敘明。
2.如附表貳之一編號3 部分,達闊公司與信誼公司間之交易,本院認為應屬實在,並可認達闊公司確有支付該等款項(其理由詳見下列被告林江涯諭知無罪部分),即不能認定該等款項應計入被告陳塊、邱士菁侵占之金額。
3.就附表貳之一編號4 部分,即煒盛公司部分,經查:⑴被告張家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八里污水處理場案
是由煒盛公司與達闊公司合作,以煒盛公司名義投標,提供技術及人力管理,達闊公司負責資金,以口頭約定標案盈餘的10%歸煒盛公司,其餘則歸達闊公司。從92年開始,達闊公司就開始代替煒盛公司墊付薪資、設備款,到94年底八里污水處理場代操做案的工程結束,因為工程款尚未入帳,煒盛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還給達闊公司,陳塊就表示達闊公司針對墊付款項要做帳務處理,要求我開立上述發票,供達闊公司來沖銷代墊款項的帳」;「……煒盛公司有在遠東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一個專戶,作為收受八里污水處理場案工程款使用,開戶後存摺就交給達闊公司保管,同時我也預先蓋好空白的取款條,我不記得工程款撥款的日期,但工程款撥到上述帳戶後,款項都被達闊公司領走,所以煒盛公司已經清償上述代墊款項」等語(見F3卷第54-5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闊公司沒有跟我會算,但我答辯狀上記載的86,838,597元金額是整理達闊公司匯過來銀行帳戶中的總額。我們後來有開發票請款,但這個案子到現在達闊公司都沒有跟我做結帳,也沒有再付款」;「……到現在都還沒有做真正的結帳,有的發票是直接開給達闊,有的是開給我,只是金額一直掛在我這邊。根據我的算法無法領到錢,因這個案子是虧損的,達闊公司也虧損,因為得標的金額跟實際支出的金額差了三千七百多萬元,所以發票帳留在我這邊,所以他叫我補的36,735,732元是他們虧損的金額,叫我開發票去平帳」等語(見本院卷4 第86-87 頁)⑵另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達闊公司應該有跟煒盛公司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我們出錢做事,他們提供專業人員操作」;「(問:達闊公司跟煒盛公司合作的八里污水廠案,是由哪家公司出名投標的,你是否知道?)應該是煒盛公司」;「……我知道達闊公司幫煒盛公司墊款,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見本院卷
4 第190 頁反面)。⑶此外,尚有同案被告張家豪102 年6 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
之匯入款統計表、臺銀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達闊公司簽呈單(見本院卷1 第141-153 頁)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如附表貳之一編號4 交易,其相關之發票、轉帳傳票雖有不實(理由詳見上述),然該等發票所示之金額,並未為被告陳塊、邱士菁所侵占。
三、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塊、邱士菁此等部分犯罪嫌疑,與其2 人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3 第2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邱士菁被訴背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士菁就上揭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安排
無任職事實之鄧紹文、謝卓琦以「顧問」名義虛報薪資,以及事實欄二、㈢所示濫用職權租用汽車部分,均與被告陳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邱士菁則否認上揭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知道公司有請
鄧紹文、謝卓琪當顧問,且有租用如附表柒所示之汽車及解約之事,但決定誰當顧問以及是否租用汽車是總經理即被告陳塊的權限等語。
㈢就上揭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安排無任職事實之鄧紹文、謝卓琦以「顧問」名義虛報薪資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士菁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劉芮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公司確實有出帳給鄧紹文、諸律均薪水,……諸律均則是有一次邱士菁直接拿諸律均的身分證影本給我,要我每個月固定支付薪水給諸律均,而薪水則是要求直接轉到李岳穎的戶頭」;「(問:是否有開立鄧紹文、諸律均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交付何人?)有的,邱士菁有告訴我,這2 個人的扣繳憑單直接交給他就好了」等語(見A3卷第550 頁),為主要論據。
2.然證人即達闊公司負責人戴錦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鄧紹文掛名達闊工程部顧問,諸律均亦掛名顧問,是否知情?)不知道」;「(問:顧問之僱用何人決定?)總經理陳塊可以決定」等語(見A3卷第433頁)。
3.另被告邱士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已辯稱:「(問:你是否認識鄧紹文、諸律均?認識經過?交往關係?)認識,他們都是達闊公司的顧問,鄧紹文是以前洽麟公司的股東、諸律均是陳塊找來的」……「(問:為何扣繳憑單要拿給你?)鄧紹文扣繳憑單是寄到他的住所,諸律均的扣繳憑單我是交給陳塊」;「(問:扣繳憑單是繳稅的依據,你把憑單交給陳塊,諸律均如何報稅?)我不清楚,這要問陳塊。」(見A3卷第455 頁-455頁)。
4.而證人即被告陳塊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問:鄧紹文、謝卓琦與達闊公司有無簽立顧問合約或其他契約?約定擔任顧問之期間?有無約定提供顧問服務具體內容?)都沒有,我是總經理,我有權聘請顧問,沒有簽立契約,也沒有約定顧問內容」等語(見A3卷第443頁)。
5.從而,依上揭事證,被告邱士菁前揭辯解尚屬可採,並不能遽認被告邱士菁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㈠及㈡之背信犯行。
㈣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濫用職權租用汽車部分,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士菁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邱士菁於上揭租約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主要論據。
2.然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如附表柒所示之汽車的租用及解約均係伊所作決定,另證稱:「(問:被告邱士菁為何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為是租賃公司要求,規定要找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6-187 頁)。
3.是故並不能以被告邱士菁有擔任上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遽認被告邱士菁有共同為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背信犯行。
三、被告蔡進興、林江涯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進興係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林江涯則係信誼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信誼公司與達闊公司分別均無實際交易,仍與被告陳塊、邱士菁共同填製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因認被告蔡進興、林江涯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
㈡被告蔡進興、林江涯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蔡進興辯稱,伊負責之展吉公司及翔圓公司確有承作達闊公司「客雅案」中之儀控、水電、空調、通風、消防等工程(下稱儀控設備等工程),公訴意旨所指金額835 萬元之
3 張不實發票,應皆屬於客雅案前置準備工程(現場調查、添購設備等),被告與陳塊議定無論有無確定承作全部儀控設備等工程,該835 萬元均應由達闊公司支付,然若確定由被告承作,該前置工程之金額則包含於儀控設備等工程之總金額內。嗣達闊公司與展吉公司議定「客雅案」之儀控設備等工程案的總工程金額為1 億700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億1235萬元)並依之前約定將前置工程金額併入總工程金額內,本件展吉公司、翔圓公司及協力之下包廠商於「客雅案」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最終即為1 億1235萬元等語。
2.被告林江涯則辯稱:依達闊公司委託新加坡KPMG所為之「專案審查報告」內容,顯然不認為達闊公司支付此650 萬元予被告林江涯所經營之「信誼公司」有何不當、違法之處,而是認為此等交易確屬真實無誤。而本案係被告陳塊擔任達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被告林江涯商議,委請被告代為進行八里蛋消案之服務設計規畫,以利該公司進行投標,並承諾將來得標後將向信誼公司採購相關之機器設備以作為代為設計規劃之對價,惟被告陳塊卻因為德國原廠所報之價格太高而未與信誼公司和德國原廠公司合作,因而造成信誼公司之權利受損。而信誼公司已自行出資請德國原廠派技師前來台灣進行規劃設計,是以被告林江涯方與被告陳塊協商給付650萬元,且以「先期作業」之「設計規畫服務費」名義請款與付款,故被告以信誼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內容均屬真實無誤,要無任何不法等語。
㈢附表貳之二編號1 、2 之翔圓、展吉公司發票部分,經查:
1.就被告蔡進興上揭辯解,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蔡進興承包了達闊公司哪些工程案件?)客雅跟竹北案」;「(問:蔡進興承包的公司名稱有哪些?)翔圓公司及展吉公司」;「(問:《提示F3卷第93頁、第
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三張發票號碼分別為M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張發票所載的工程項目是剛才你所說的蔡進興承包的哪個工程的發票?)客雅案的」;「(問:上開三張發票上的品名是當初你跟蔡進興討論承包工程的工程項目嗎?)是的」;「(問:你最後跟蔡進興商量出來的承包內容為何?)客雅及竹北案都包括前置作業、電氣、消防、水電、儀控的施作,到整個工程施作為主,還要對整個案子到最後的調試、試車、教育訓練、驗收」;「(問:最後蔡進興先生的公司是否確實施作完畢並通過驗收?)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 第184-185 )。
2.告訴人達闊公司復具狀表示客雅案確有由展吉公司施作,且工程款均已領迄完竣(見本院卷3 第152 頁),並對於被告蔡進興所提出之議價紀錄表、發票開立明細表、匯付工程款明細表等(見F3卷第103-105 頁),並不爭執其內容為實在。是以,可以認定被告蔡進興即翔圓公司、展吉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6 月間開立如該附表貳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發票,被告陳塊、邱士菁即有於95年1 月至7 月間指示達闊公司之人員自銀行帳戶等提領款項,但實際上達闊公司卻係於97年1 月間至99年7 月間才陸續匯付工程款予翔圓公司、展吉公司。
3.則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 、2 所示發票其是否真實之關鍵,僅在於:該等發票開立之時間是否僅僅與達闊公司付款時間,有先後落差?而並無不實?另該等發票所載之835 萬元是否包含在總工程之內,還是有另外支付?公訴意旨雖指達闊公司於總工程款外,另有支付上揭發票所載之835 萬元。但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就蔡進興所負責的展吉公司就所謂前置作業訂約的850 萬元《應更正為
835 萬元》,此部分的金額有無包括在之後議價的金額內?《提示F3卷第103 頁並告以要旨》有含在裡面……,沒有再付850 萬元(應更正為835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第188 頁)。另公訴意旨就此則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蔡進興之事證,則當認被告蔡進興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並不能認被告蔡進興有填製不實之犯行。
㈣就附表貳之二編號4 之信誼公司發票部分:
1.經查,就被告林江涯上述辯解,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本案八里蛋消案是否是由達闊公司及信誼公司進行合作?)有談到部分的工作,並不是合作,是有關蛋形試車維護工作,是國外獨特的工作,有特殊的技術,我跟信誼林江涯及台灣裔發公司的負責人梁光興有討論這個業務的合作,達闊公司如果得標後,會把這個工作交給信誼公司做」;「(問:後來有無得標?)當時達闊公司跟煒盛公司合作有得標,但後來因為信誼公司報價太高,將近
2 千萬元,所以沒有交給信誼公司做,後來我跟信誼公司林江涯協議,給信誼公司650 萬元當前置作業金,請他退場」等語(見本院卷4 第185 頁)。
2.另信誼公司係向德國原廠Passavant-Roediger AnlagenbauGmbH公司請求派員來台進行現地勘查,以利進行後續的規劃,被告林江涯乃透過該德國原廠在台代理人「裔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裔發公司)與德國原廠聯絡等情,亦有裔發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52-54 頁)。
3.此外,上揭各情亦與附表貳之二編號4 所示之匯款單、存摺影本等相符,故應認被告林江涯此等辯解,尚屬可採,並不能認被告林江涯有填製不實之犯行。
㈤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進興、林江涯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此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