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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峰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錢紀安律師被 告 林祖佑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賢峰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共六罪,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捌月、捌月、捌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祖佑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賢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境外公司之負責人,林祖佑則為附表一編號6之境外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長期在奈及利亞從事買賣仲介業務,渠等均明知貨款若委由奈及利亞「最高外匯交易所」(TOPMOST BUREAU DE CHANGE, 下稱TBDC)或「第一外匯交易所」(FIRST BUREAU DE CHANGE, 下稱FBDC)匯回國內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OBU帳戶),均無法正確顯示匯款人名稱,竟仍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由陳賢峰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MANAGEMENT LOGISTIC CO.,LTD.(下稱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GLOBAL CONSULT

ANT &SERVICE CO.,LTD.(下稱GLOBAL CONSULTANT公司)、CONTRACT MANAGEMENT CO.,LTD.(下稱CONTRACTMANAGEMENT公司)、Management Finance Co., Ltd(下稱Management Finance公司)、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Co.,Ltd(下稱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等5個境外公司所設之6個OBU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Hussein Hammoud男子,林祖佑則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TROPICAL CONTRACT CO.,LTD(下稱TROPICAL公司)境外公司所設之OBU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中國籍大陸合夥人畢學理。

嗣Hussein Hammoud及畢學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OBU帳戶後,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先由自稱為伊拉克政府石油部門工程計劃主持人之Kazeem Omar及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AluciMoses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起以電子郵件聯繫瑞士PhoneWorld LLC公司(下稱PhoneWorld公司)負責人DieterKarl Schulz,佯稱美商Halliburton及其他承包商共同承攬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美金12,500,000元,嗣並稱提高至美金22,750,000元,如PhoneWorld公司可代為簽署伊拉克油管鋪設相關工程合約,出面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從中獲取25%之利潤,並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PhoneWorld公司與美國Halliburton公司合作之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已執行完畢,PhoneWorld公司需支付手續費、法律費用及稅金等理由,要求PhoneWorld公司預先支付款項,始得向伊拉克政府請領工程款,致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透過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賢峰及林祖佑如附表一所開設之OBU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美金424萬1,001元,陳賢峰及林祖佑再以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其買賣仲介之上游廠商貨款等名義,陸續將附表二之款項匯至境外ZHENG ZHOURED SUN Furniture公司等帳戶。嗣因Aluci Moses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美國Winsome Trust基金負責人Robert Joseph Andres之電子匯款憑證,偽稱有其他投資人亦匯入相對應之款項,參與前開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之投資,以取信Dieter Karl Schulz,然遭Dieter Karl Schulz所屬律師察覺Robert Joseph Andres已因Winsome Trust基金詐騙案遭美國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PhoneWorld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PhoneWorld公司之代表人Dieter Karl Schulz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能力,惟DieterKarl Schulz於本院103年6月27日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二年之久,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陳賢峰、林祖佑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陳賢峰、林祖佑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業已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卷㈡第38頁反面),而檢察官、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賢峰辯稱:伊係長期在奈及利亞經商設立SHANKI Nigeria Ltd公司,從事關於電器、雜貨等貿易事業,銷售各種貨品給奈及利亞當地人士,其公司所銷售貨物係直接向當地工廠或貿易商進貨奈及利亞,因為鑑於奈及利亞當地治安、金融環境、奈拉匯率持續貶值及資金週轉速度不佳,相關款項保留於身上或銀行均有風險,乃將銷售所得先行匯回臺灣帳戶後,再向供應商或其指定帳戶付款,其是將在奈及利亞營業款項委託名為Hussein Hammoud男子兌換美金匯款回臺灣,並有具體給付Hussein Hammoud款項,其辦理方式是由Hussein Hammoud辦理匯款至臺灣後,提供BDC匯款單據給伊,伊確認臺灣帳戶確實有款項入帳後,將營業所得的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 Hammoud所經營的AMANDA TRADING &CONTRACTING CO.LTD公司(下稱AMANDA公司)在FIDELITYBANK PLC銀行(下稱富達銀行)帳戶,在臺灣開設境外公司僅是為處理相關款項,並進一步節省稅務成本之用,並已支付於上游廠商,伊是因為境外公司新設與續約成本相近,考量帳戶管理便利性及避免稅制變動,故先後設立多家境外公司,設立動機僅係公司成本及財務管理之考量,伊不認識Aluci Moses、Dieter Karl Schulz、Robert Joseph Andres,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尚無法證明是否確有國際詐騙案件存在,伊境外公司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相關資金流動,亦不能證明伊有任何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或欲協助他人逃避追訴處罰之情云云;被告林祖佑則辯稱:伊係在奈及利亞從事汽車零件及發電機仲介業務,主要模式是下游廠商有購買機器之需求,由伊協助其聯絡上游廠商,確認條件及件數後,由上游廠商直接供貨給下游廠商,另外亦有上游廠商有機器庫存,請伊尋找買主,機器銷售交付後,再付款給上游廠商,惟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嚴格,故伊會透過匯兌局之方式,即交付FBDC奈拉,由FBDC直接將等值之美金匯回伊於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之TROPICAL CONTRACT CO.,LTD(下稱TROPICAL公司)帳戶,而100年12月26日匯入TROPICAL公司帳戶美金258,303元,是其於奈及利亞之合夥人畢學理所接洽之業務,畢學理先從下游廠商那收取奈拉之貨款,由畢學理至FBDC處兌換成美金,再匯至TROPICAL公司帳戶給付貨款,是伊確實係單純經商關係,由下游廠商收取奈拉貨款,再支付給上游廠商美金貨款,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不僅無法證明是否有國際詐騙集團案,亦無證據證明伊有任何洗錢的犯罪事實,伊主觀上並無任何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賢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境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

佑則為附表一編號6之境外公司負責人,被告陳賢峰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之境外公司所設之OBU帳戶予Hussein Hammoud,被告林祖佑則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境外公司所設之OBU帳戶予畢學理。而PhoneWorld公司透過瑞士信貸銀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如附表一所開設之OBU帳戶,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再以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其買賣仲介之上游廠商貨款等名義,陸續將附表二之款項匯至ZHENG ZHOURED SUN Furniture公司等帳戶等情,為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坦認,且經PhoneWorld公司之代表人Dieter Karl Schulz於調查局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瑞士電話世界公司網路詐欺案卷【下稱臺北市調處卷】第59頁至第60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㈢第122頁至第133頁),並有TROPICAL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TROPICAL公司OBU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0年12月23日匯款美金258,333元之匯款資料、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4日外匯活期存款及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7紙、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國外部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GLOBAL CONSULTANT公司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9紙、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ManagementFinanc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Management Financ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匯入匯款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PhoneWorld公司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銀行台中分行101年8月31日上台字第1010000156號函及所檢附TROPICAL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1年9月6日國世國金字第1010000006號函、遠東商銀101年8月31日(101)遠銀詢字第0001138號函及所檢附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102年9月18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2388號函及所附ManagementFinanc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及自開戶日起至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02年9月18日(102)遠銀詢字第0001085號函及所附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9月25日國世國金字第1020000006號函及所附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公司資料及自開戶起至銷戶止之交易明細、Management Financ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公司資料及自開戶起至銷戶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台中分行102年9月30日上台中字第1020000235號函及檢送Tropical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18日玉山法(匯)字第1021008003號函及所附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至銷戶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中和分行102年10月30日上中和字第1020000150號函及所檢附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資料、開戶迄結清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SWIFT電文、玉山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8日玉山法(匯)字第1021023002號函及所附CONTRACTMANAGE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入單據及SWIFT電文、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年12月6日國世國金字第1020000001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103年1月27日玉山法(匯)字第1030108003號函及所附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作業部104年1月26日國世作業字第1040000003號函及所附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年3月27日至99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0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8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27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4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0頁、卷㈡第25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50頁、卷㈢第2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9頁、卷㈤第115頁至第125頁)。

㈡而PhoneWorld公司係因自稱伊拉克政府石油部門工程計劃

主持人之Kazeem Omar及自稱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AluciMoses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起以電子郵件聯繫PhoneWorld公司負責人Dieter Karl Schulz,佯稱美商Halliburton及其他承包商共同承攬伊拉克油管鋪設工程合約,如PhoneWorld公司可代為出面擔任伊拉克油管鋪設相關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可從中獲取25%之利潤,並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PhoneWorld公司與Halliburton公司合作之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已執行完畢,PhoneWorld公司需支付手續費、法律費用及稅金等理由,要求PhoneWorld公司預先支付款項,始得向伊拉克政府請領工程款,PhoneWorld公司始陷於錯誤,透過瑞士信貸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如附表一所開設之OBU帳戶。嗣因Aluci Moses曾以電子郵件寄送美國Winsome Trust基金負責人RobertJoseph Andres之電子匯款憑證,偽稱有其他投資人亦匯入相對應之款項參與投資,以取信Dieter Karl Schulz,然遭Dieter Karl Schulz所屬律師察覺Robert Joseph Andres已因Winsome Trust基金詐騙案遭美國猶他州地方法院起訴等情,則經PhoneWorld公司之代表人Dieter Karl Schulz於調查局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北市調處卷第59頁至第60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㈢第122頁至第133頁),並有Kazeem Omar護照、Aluci Moses證件、PhoneWorld公司於瑞士之公司登記事項表、100年5月12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 Karl Schulz電子郵件及AluciMoses要求Dieter Karl 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0萬元之瑞士信貸銀行電子交易憑證、100年8月25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 Karl Schulz電子郵件及Aluci Moses要求Dieter Karl 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GLOBAL CONSULTANT公司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0萬元之瑞士信貸銀行電子交易憑證、99年8月31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 KarlSchulz電子郵件、Aluci Moses要求Dieter Karl 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1萬元及美金18萬667元之瑞士信貸銀行電子交易憑證2紙、99年10月29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 Karl Schulz電子郵件及AluciMoses要求Dieter Karl 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Management Finance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2萬元、美金10萬3,334元、美金16萬6,000元、美金10萬元、美金14萬8,415元之瑞士信貸電子交易憑證5紙、99年12月14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Karl Schulz電子郵件及Aluci Moses要求Dieter Karl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ManagementFinanc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5萬500元、美金7萬2,000元之瑞士信貸銀行電子交易憑證2紙、98年1月3日Aluci Moses寄給Dieter Karl Schulz電子郵件及Aluci Moses要求Dieter Karl Schulz為參與伊拉克油管鋪設計畫而匯款至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Dieter KarlSchulz陸續於97年12月16日至99年1月間匯款之瑞士信貸銀行電子交易憑證12紙、Aluci Moses以電子郵件要求DieterKarl Schulz匯款至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0紙、Management Finance公司匯出匯款匯出主檔明細查詢資料、100年12月23日匯入TROPICAL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258,333元之電子交易憑證、伊拉克投資油管鋪設合約草稿、Aluci Moses於97年12月9日、97年12月13日、98年1月3日、98年11月13日、99年8月31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14日、100年2月8日、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2日、100年8月25日、100年12月15日與Dieter Karl Schulz之往來之電子郵件、PhoneWorld公司匯款交易憑證、駐瑞士伯恩之伊拉克大使館回函正本及譯文、英國國際商會(ICC)總部商業犯罪科之回函正本及譯文、瑞士聯邦犯罪警察局(Federal CriminalPolice)之報案紀錄及回函正本及譯文、瑞士信貸銀行之回函正本及譯文、PhoneWorld公司委任瑞士日內瓦律師事務所MONFRINI CRETTOL & ASSOCIES之Yves KLEIN律師102年1月13日提呈給瑞士日內瓦檢察機關之告訴狀及瑞士日內瓦檢察署102年1月15日回覆受理之函文、瑞士信貸銀行所發出有關告訴人匯款之全球安全金融傳送電報文(SWIFT)5紙、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 Moses、Kazeem Omar所有往來電子郵件、Aluci Moses提供Dieter Karl Schulz偽造之Winsome Trust代表人Robert Joseph Andres於99年8月31日由匯款美金4萬元至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憑證、美國猶他州地方法院第

2:11-cr-00985電話詐欺案起訴書及Aluci Moses等詐騙集團成員寄發給Dieter Karl Schulz偽造之Winsome Trust代表人Robert Joseph Andres分別於98年6月24日、98年11月24日、99年3月3日、99年4月28日、100年5月16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416,667元、美金373,333元、美金10萬元、美金333,333元至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Management Finance公司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憑證、KazeemOmar寄發給Dieter Karl Schulz偽造之其他投資人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416,667元至TROPICAL公司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憑證、美國法院指定WinsomeTrust案清算託管人Wayne Klein之宣誓書正本及譯文、美國法院指定Winsome案清算託管人Wayne Klein之電子郵件、Dieter Karl Schulz提供私人房產抵押、股票質押向瑞士信貸銀行借款借據、電腦網路IP位置60.251.86.195、IP位置

8.5.142、IP位置195.186.227.130、IP位置195.186.99.133之電腦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卷第9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0頁、他字卷第4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88頁、第13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往來E-MAIL㈠至卷、本院卷㈤第81頁至第101頁、檢察官104年1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41頁反面、臺北市調處瑞士電話世界公司遭網路詐欺案其他附件卷)。

㈢而被告陳賢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陳賢峰辯稱:伊是由Hussein Hammoud辦理匯款至臺灣

帳戶後,提供BDC匯款單據給伊,伊確認臺灣帳戶確實有款項入帳後,將營業所得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 Hammoud的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云云,委難採憑:

⑴被告陳賢峰於101年4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係供承:若伊交易

對象給伊奈拉,伊必須自己換成美金,再請奈及利亞外匯交易所或銀行匯回臺灣的境外帳戶,若對方可以由奈及利亞以外國家將美金匯給伊,伊就會提供境外公司帳戶給他們匯款,伊匯款都會請當地代理人Hussein Hammoud幫忙,就伊所知匯款人會顯示不特定其他人的名字,但因為伊最終都能收到伊匯出的款項,所以伊從不在意。剛開始的時候,伊都是先拿現金包含美元、歐元、奈拉到Hussein Hammoud在APAPA的辦公室給他,他會幫伊匯好後拿BDC單據給伊,交易幾年後,大家比較熟識,有信任感,伊大多用電話通知請他先幫伊匯款,過一段期間伊再拿現金去跟他結帳,同時他匯完款後他會拿BDC單據給伊,伊平均一個星期還是會過去他的公司一趟等語綦詳(見調查局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且被告陳賢峰101年4月24日陳報狀亦供陳:伊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Hussein Hammoud透過外匯行BDC將資金匯回其於國內境外公司帳戶後,於該等資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產品供應商或其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88頁反面),而其103年1月3日答辯狀亦陳稱:伊透過TOPMOST地下匯兌機構匯款至臺灣OBU帳戶,係先將奈拉匯至Hussein Hammoud所指定的富達銀行帳戶,嗣再由地下匯兌機構,透過管道將美金匯到臺灣OBU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被告陳賢峰刑事答辯狀卷㈠第125頁),顯與被告陳賢峰前開所辯是由Hussein Hammoud辦理匯款至臺灣帳戶,伊確認臺灣帳戶確實有款項入帳後,始將營業所得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 Hammoud所經營的AMANDA公司在富達銀行帳戶前後不一,多所矛盾,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⑵而核諸被告陳賢峰提出之TBDC單據,可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編號25、26之款項,TBDC匯款單據之時間,係於被告陳賢峰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戶已收受PhoneWorld公司匯入之款項後,顯與被告陳賢峰前開所辯:伊係Hussein Hammoud辦理匯款至臺灣帳戶後,提供BDC匯款單據給伊,伊確認臺灣帳戶確實有款項入帳後,將營業所得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 Hammoud所經營的AMANDA公司在富達銀行帳戶云云,顯不相符,而如附表二編號1、2、3、4、5、6、

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之款項,TBDC匯款單據之時間均係於被告陳賢峰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Management Finance公司、New InternationalInvestment公司帳戶收受PhoneWorld公司匯入之款項之同日收受,然我國與奈及利亞間存有7小時之時差(臺灣係GMT+8,奈及利亞與PhoneWorld公司所在之瑞士是GMT+1),亦即臺灣時間早奈及利亞7小時,是即令TBDC係於當日上午9時匯出款項,然我國當時已經是下午4時,已過銀行對外營業時間,如再加計匯款作業時間,被告陳賢峰前開帳戶,實無從均於當日收受款項,是該等TBDC匯款單據所載之時間,顯然不實,被告陳賢峰前開所辯,委難憑取。

⑶再被告陳賢峰前即陳稱其所提出匯款至Hussein Hammoud的

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匯款人處署名Arthur或Arthur Chen的單據,左側關於匯款資訊均為被告陳賢峰親自書立,若匯款人處為其他署名,則為被告陳賢峰委託員工進行匯款之單據(見本院卷㈥第1頁至第48頁),且於本院105年1月20日審理時亦供陳:伊提供給本院富達銀行存單上,記載Arthur是伊在奈及利亞現金存款,另外CHF是伊英文名字縮寫,這是我去存的,其他有些是伊自己用別的名字去存的,伊是基於安全考量,因為伊是抱現金去存,如果一直用同一個名字去存款,有可能有安全上的顧慮,如果是Bruce的名義存款人是伊員工去存,其他幾乎都是伊去存的,Bruce是大陸人叫王德志,有他直接向客戶收,收了之後不會馬上去存,會先拿回家裡放,累積一定金額再去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然經本院質之其所提供的存單其中98年9月2日存入部分,上面雖記載Arthur,然依其入出境紀錄,當時其應在臺灣,何以會有該兩張存單後,被告陳賢峰始改稱:可能是伊員工以其名義存入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03頁反面),已難信實。況核諸被告陳賢峰前已供陳其係基於安全考量,如一直用同一個名字去存款,有可能有安全上的顧慮,始用別的姓名去存款,實難想見其又任令其員工以其姓名Arthur存款,而反增加其安全上顧慮,是被告陳賢峰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⑷又經本院詢問被告陳賢峰,依其所辯其係透過Hussein

Hammoud由TBDC先匯款入前揭臺灣境外公司帳戶後,其始將其貨款以奈拉存入Hussein Hammoud之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則Hussein Hammoud要如何知道其需要匯多少貨款回臺灣境外公司帳戶,被告陳賢峰供稱:假設Hussein有1筆15萬元,會問伊要不要,會先告訴伊金額,確認匯率後他才會匯款,一般來講他們先匯,匯了之後給伊看水單,就是銀行的電文給伊看,請伊確認有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一般平均是提前三至五天跟伊確認金額,或是詢問伊有多少金額,看伊要不要,有的時候是伊有需要匯貨款回臺灣,所以伊會問Hussein Hammoud是否有款項可以匯來臺灣給伊,我們再確認匯款金額,Hussein Hammoud會跟伊說有多少錢,然後伊再跟Hussein Hammoud確認要或不要等語明確(卷㈥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核諸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Moses、Kazeem Omar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前開PhoneWorld公司實際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可知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Moses、Kazeem Omar接洽過程中,曾對於Aluci Moses、Kazeem Omar所言,有所懷疑,對於Aluci Moses、KazeemOmar要求其支付之款項,亦常有無法如期、如數支付需經籌措、討價還價之情(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是AluciMoses、Kazeem Omar根本無從事先確認Dieter Karl Schulz是否確實會支付該等款項及究會於何時支付款項,要無被告陳賢峰所陳,Hussein Hammoud得以先跟其表明會有多少款項於何時匯入之情,且Aluci Moses、Kazeem Omar多係早即向Dieter Karl Schulz通知需匯入何銀行帳戶,顯然亦非待被告陳賢峰向Hussein Hammoud表明要不要該等款項後,始通知Dieter Karl Schulz匯入被告陳賢峰前揭境外公司帳戶,是被告陳賢峰所辯,顯難信採。衡諸上情,被告陳賢峰顯然係事先即已提供其前揭境外公司帳戶,任令HusseinHammoud匯入款項,且即令Hussein Hammoud曾先通知匯入之金額,然縱實際匯入款項與先前通知之金額有異,其亦照單全收,而與被告陳賢峰究有多少貨款需匯回臺灣,要無關連。

⒉且被告陳賢峰雖辯稱:伊係長期在奈及利亞經商設立SHANKI

Nigeria Ltd公司,從事關於電器、雜貨等貿易事業,銷售各種貨品給奈及利亞當地人士,其公司所銷售貨物係直接向當地工廠或貿易商進貨奈及利亞,因為鑑於奈及利亞當地治安、金融環境、奈拉匯率持續貶值及資金週轉速度不佳,相關款項保留於身上或銀行均有風險,乃將銷售所得先行匯回臺灣帳戶後,再向供應商或其指定帳戶付款云云,然誠如前述,被告陳賢峰係透過Hussein Hammoud由TBDC先匯款入前揭臺灣境外公司帳戶後,其始將其貨款以奈拉存入HusseinHammoud之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顯見被告非惟未鑑於奈及利亞治安、金融環境、奈拉匯率持續貶值及資金週轉速度不佳,而將其銷售所得儘速匯回臺灣,反係保有大量奈拉,待Hussein Hammoud通知有款項要匯入後,才將奈拉交付與Hussein Hammoud,被告陳賢峰所辯,顯然前後多所矛盾,要顯虛妄。

⒊又被告陳賢峰固提出進貨收據、匯出款項至其上游廠商之明

細單,辯稱其確實有在奈及利亞銷售貨物,其收受前揭PhoneWorld公司匯入之款項後,係匯與其上游供應商或供應商指定帳戶支付貨款云云,然查,就被告陳賢峰所提出其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收據部分,實際上僅有PrestigeCosmetic Nig .Ltd、Sky Time Tran Technologies Ltd、

Z.T.S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 Ltd三家公司,且Prestige Cosmetic Nig.Ltd、Sky Time Tran Technologie

s Ltd均為奈及利亞公司,實難想見被告陳賢峰何以並非於奈及利亞當地支付貨款,且亦無一定支付貨款期限,而係待Hussein Hammoud通知有款項要匯入後,才於收受後支付貨款,況就匯至Z.T.S International Industrial Co., Ltd之款項,被告陳賢峰陳稱有向Fling Horse Electric Co.,Ltd購買手機電池充電器,匯款給Z.T.S InternationalIndustrial Co., Ltd於香港之帳戶之情,而PrestigeCosmetic Nig.Ltd之款項則是分別匯至Ayaan Trading Fze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之帳戶、Nabeel PerfumeIndustries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AE)的帳戶,Sky TimeTran Technologies Ltd之款項則是匯到Allied RichCentury Ltd於香港(HK)的帳戶,然竟無指示匯至該等帳戶之付款指示書、相關貿易往來文件,且其所述其餘匯款至其上游供應商部分,非惟無向上游廠商進貨之收據,且就其向貿易商進貨奈及利亞部分,亦全無該等廠商確有出口該等貨物之奈及利亞之相關憑證諸如出口報單、提單、載貨證券、INVOICE、PACKING LIST等,被告陳賢峰所辯,委難信實(見臺北市調處卷第192頁至第269頁、本院被告答辯㈠狀卷第10頁至第112頁,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三)。

⒋再被告陳賢峰所陳匯至其上游廠商之款項,其中98年5月13

日匯款美金12,985元、98年6月2日匯款美金10,000元、98年

7 月10日匯款美金58,000元、98年10月5日匯款美金15,000元、98年12月3日匯款美金25,000元、98年10月5日匯款美金15,000元、100年1月5日匯款美金15,985元、100年9月9日匯款34,000元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等情,被告陳賢峰於本院審理時竟陳稱:伊匯到黎巴嫩給Hussein部分是貨款,為何不在奈及利亞用奈拉付貨款,是因為伊奈拉不夠,不夠的部分用美金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頁),然查,依被告陳賢峰前開所陳,其就Hussein Hammoud透過TBDC以美金匯至其前揭境外公司之款項,均於奈及利亞以等值之奈拉存入Hussein Hammoud之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要無奈拉不夠而需以美金補差額之情,且依前開所陳,被告陳賢峰顯然留存有大量之奈拉,待Hussein Hammoud通知後,即可存入Hussein Hammoud之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要無奈拉不足之理,況被告陳賢峰於前揭境外公司所收受之款項,既係由Hussein Hammoud透過TBDC匯款,即令被告陳賢峰與Hussein Hammoud確實有交易往來,而有支付貨款之需要,Hussein Hammoud亦可先行扣除後,自行透過TBDC匯至其前開黎巴嫩之帳戶,要無先匯至被告陳賢峰前揭境外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陳賢峰轉匯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之情由。綜上所陳,被告陳賢峰所辯,其收受前揭PhoneWorld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匯款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部分係支付貨款云云,要屬虛妄,委無可採。

⒌況究諸實際,被告陳賢峰雖然辯稱其本件係因奈及利亞有外

匯管制,其始透過TBDC匯兌管道,將其在奈及利亞經商營業所得款項匯入其上開境外公司帳戶,然依被告陳賢峰前開所辯,可知被告陳賢峰實則係先由Hussein Hammoud透過TBDC匯款至被告陳賢峰境外公司帳戶後,其確認確實有款項入帳後,始將其營業所得款項透過現金或匯款方式轉入HusseinHammoud的AMANDA公司富達銀行帳戶,則被告陳賢峰前揭境外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根本非其營業所得之款項,而係他人之款項,與一般匯兌、地下匯兌,係將所要匯兌之款項先行交付與匯兌機構後,匯兌機構再匯款入受款帳戶,炯然有別,依被告陳賢峰所辯,其所為即係待其帳戶收受匯入之美金款項後,另交付奈拉與Hussein Hammoud、匯款至他人帳戶,實則即係將他人資金更換形式之行為,被告陳賢峰爰引其係透過TBDC,將其貨款匯入前揭境外公司帳戶等情置辯,顯屬誤會。

⒍又依國際金融通匯實務,匯款銀行於匯款時均會發送予受款

銀行SWIFT電文,而就法人帳戶而言,受款銀行亦多會將SWIFT電文傳送予該帳戶之有權管理人,而被告陳賢峰亦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自承:Hussein說他有一筆15萬美金要賣給伊,談好價格後,叫伊給他一個臺灣帳戶,然後他匯完之後給我水單,伊收到後,銀行會傳收到的電文,我就把銀行給我的水單給他,伊才開始付奈拉,付款完Hussein才給伊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頁);而於本院104年5月15日審理時,復再供陳:一般來講Hussein他們先匯,匯了之後給伊看水單,就是銀行的電文給伊看,請伊確認有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陳賢峰於Hussein將款項匯入前揭境外公司帳戶時,其均會收到銀行傳送之電文,而依PhoneWorld公司所提出,其前揭匯款時,匯款銀行瑞士信貸銀行發出之SWIFT電文,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13、14、22之款項,其上均分別有註明為Legal Charges(法律費用)、Final tax(稅款)等匯款目的、用途,是被告陳賢峰當可知悉,該等款項均係PhoneWorld公司作為支付法律費用、繳納稅款之用,其與PhoneWorld公司又無任何交易往來,且依前述該等款項根本並非被告陳賢峰交付予Hussein Hammoud透過TBDC地下匯兌管道匯回臺灣之款項,與其實際上究有多少貨款需匯回臺灣,亦無關連,PhoneWorld公司因不明原因將該等款項匯入其前揭帳戶,依其匯款之頻率及金額,當有受他人詐欺之可能,而核諸被告陳賢峰所陳,其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帳戶於97年12月間即有一筆PhoneWorld公司匯款,但受款人戶名漏寫LTD之「D」記載有誤,其即要求更正名稱後,方同意入帳,並提出該筆匯款電文相佐(見本院被告陳賢峰刑事答辯狀㈡卷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被告陳賢峰不僅會收到銀行傳送之電文,且均會留意電文上之記載,要無受款人戶名漏寫LTD之「D」即拒絕入帳,而就上揭業已註明為Legal Charges(法律費用)、Final tax(稅款)等匯款目的、用途,反未予留意,而予收受,衡之一般匯兌交易實務,當係被告陳賢峰知悉如戶名記載有誤,將來成為爭議款,其即需退款,然記載匯款目的、用途,其則大可收受,將來匯款人亦難僅以此為由,要求退款。再衡諸被告陳賢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境外公司收到的美金匯款,是向Hussein買的,伊是先向Hussein買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頁),復經詢及其將美金匯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去,與HusseinHammoud直接將美金匯到黎巴嫩帳戶,有何差別,被告陳賢峰供承:Hussein的美金不是他自己的,是別人的,Hussein要賣美金,伊向他買的美金不是他自己的錢,他是賺匯差,他要賣美金,但美金不是他的,是他朋友或是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顯見被告陳賢峰知悉匯入其前揭境外公司之美金,並非Hussein Hammoud所有,Hussein Hammoud實際上是在賣來源不明之美金。

⒎再揆諸被告陳賢峰雖辯稱:在臺灣開設境外公司僅是為處理

相關款項,並進一步節省稅務成本之用,並已支付於上游廠商,伊是因為境外公司新設與續約成本相近,考量帳戶管理便利性及避免稅制變動,故先後設立多家境外公司,設立動機僅係公司成本及財務管理之考量云云。然查,被告陳賢峰於本案係前後開立5個不同之境外公司,6個銀行帳戶,且除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戶外,其餘帳戶均於本案臺北市調處偵查前即已分別結清、銷戶(見他字卷第62頁、第81頁、第84頁,本院卷㈡第82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稱:伊開5個境外公司,關掉再開一個新的成本比較便宜,主要是考量到稅的問題,把營業額切割,避免以後臺灣政府查獲,單一的營業額較小,累積成一個公司累計的營業額比較大,伊指的稅是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7頁反面),然查,公司法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均係單一稅率,無因被告陳賢峰是否將營業額切割成不同公司,而導致繳納稅款之差異,被告陳賢峰所辯,已難信實。況且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始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境外公司之境外所得本無課稅問題,陳賢峰經營勝崎公司(負責人為陳賢峰之配偶楊曉菁)多年,應知境外公司境外所得無須課稅之情,而被告所陳係考量帳戶管理便利性乙節,其於101年4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供陳:開立不同帳戶,比較容易劃分客群云云(見臺北市調處卷第2頁),惟揆諸被告陳賢峰前揭境外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陳賢峰所開立之不同境外公司帳戶,根本無劃分客群可言,且究諸實際,被告陳賢峰該等境外公司帳戶係於使用一段時間後,即關閉、銷戶,而再另使用其他境外公司,本即無劃分客群、便於客戶、財務管理之可能,益徵被告陳賢峰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純屬子虛。況且,依被告陳賢峰所提出之英寶管理顧問公司各境外公司成立費用表,可知境外公司之新設費用相較於每年之維持費用,均仍較高出數百元美金(見本院被告陳賢峰刑事答辯狀㈠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呈英寶管理顧問公司之電子郵件,可知該管理顧問公司建議其境外公司使用一段時間,可以在選擇地點設立新的境外公司,開立新的銀行帳戶重新運作,係出於將以往的交易記錄關閉,而再使用一間乾淨的境外公司重新運作,而為建議(見本院被告陳賢峰刑事答辯狀㈠卷第114頁),依被告陳賢峰所陳其前揭境外公司帳戶,既係其匯回在奈及利亞經商之貨款之用,當無須時常更換帳戶,關閉以往交易記錄,而以乾淨的境外公司重新運作之理,承前所述,被告陳賢峰顯係知悉匯入其前揭境外公司之美金,並非HusseinHammoud所有,而係來源不明之美金,始有需一再更換乾淨的境外公司重新運作之必要。而如前述,被告陳賢峰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另以奈拉交付予Hussein Hammoud及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等他人帳戶之行為,實則即係將他人資金更換形式之行為,當已符合洗錢之處置、多層化、整合等階段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形式,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而屬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且足認被告陳賢峰確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至被告林祖佑雖辯稱:伊係在奈及利亞從事汽車零件及發電

機仲介業務,主要模式是下游廠商有購買機器之需求,由被告協助其聯絡上游廠商,確認條件及件數後,由上游廠商直接供貨給下游廠商,另外亦有上游廠商有機器庫存,請伊尋找買主,機器銷售交付後,再付款給上游廠商,惟因奈及利亞外匯管制嚴格,故伊會透過匯兌局之方式,即交付FBDC奈及利亞之幣值數額,由FBDC直接將等值之美金匯回TROPICAL公司帳戶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祖佑於101年2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係陳稱:伊約於91

年間退伍後跟伊叔叔到奈及利亞工作6年,主要是做汽車零件買賣及仲介業務,之後曾短暫回國,又因朋友邀請到奈及利亞當地旅行社工作,後來回到臺灣的TNT擔任快遞擔任業務員3個多月,直到100年12月初自行設立TROPICAL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100年12月23日Dieter Karl Schulz匯款美金25萬8333元至伊TROPICAL公司帳戶後,隨即將款項陸續匯至黎巴嫩、中國等地,伊不認識這些受款人,但伊知道匯款對象都是伊的上游廠商或上游廠商指定帳戶云云(見臺北市調處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於102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伊之前在奈國工作過,之後離開奈國後那邊的客戶有需求,還是會請伊幫他們,伊的業務性質若是有客戶要買機器,伊就會代為聯絡國外廠商,居中仲介,客戶無法直接將款項匯入我境外帳戶,因為奈及利亞是外匯管制國家,所以伊必須透過當地人,伊交付當地貨幣給當地人,他們就會去處理,以美金匯到伊境外公司帳戶內,伊再以美金從境外公司帳戶匯出給廠商,伊是賺取中間仲介費用,伊在當地並未開設公司,伊在臺灣並未設立公司,但在奈及利亞伊有一位合夥人,匯兌的事都是請他去處理云云(偵查卷第170頁),而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則係陳稱:伊不認識Hussein,101年1月4日匯款兩筆到Hussein黎巴嫩帳戶,是伊在奈及利亞的合夥人畢學理做大型發電機生意,生意成交後請伊從臺灣匯款到這個帳戶,100年12月27日匯14980元美金,是因為大型發電機費用比較高,讓對方分期付款,付款後我們在分期付款給上游廠商,100年12月29日7萬5千美金、101年1月2日7萬6千美金,匯給丙○○,可能是丙○○有發電機沒有賣出去,畢學理認識丙○○,丙○○請畢學理幫忙在奈及利亞找客戶,或賣出去之後才付款(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0頁),其前後所言,就於奈及利亞當地有無設立公司,其是否知悉其匯出款項之受款人等情,多所不一,已非無疑。

⒉而依被告林祖佑所提出之進貨收據、匯出款項至其上游廠商

之明細單及其所陳匯至其上游廠商之款項,可知其中PERKING GENERATORS LIMITED、 CENSTAR SCIENCE ANDTECHNOLOGY CO.,LTD、PAUL IYKE VENTURES NIG.LTD等公司,均為奈及利亞當地之公司,被告林祖佑實無不於奈及利亞當地支付貨款,而係透過FBDC匯款至被告林祖佑TROPICAL公司帳戶後,再行支付貨款,且就其中PAUL IYKE VENTURES

NIG.LTD指定匯款至ZERO LIMITED公司帳戶及PERKINGGENERATORS LIMITED指定匯款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部分,亦全無指示匯至該等帳戶之付款指示書、相關貿易往來文件,且依被告林祖佑所述,其係為發電機等零件之仲介買賣,亦全無該等廠商確有進口該等貨物之奈及利亞之相關憑證,被告林祖佑所辯,委屬無憑(見他字卷第133頁至第148頁,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三)。

⒊況究諸實際,被告林祖佑雖然辯稱其本件係因奈及利亞有外

匯管制,其始透過FBDC匯兌管道,將其在奈及利亞經商營業所得款項匯入其TROPICAL公司帳戶,然依被告林祖佑所提出之FBDC匯款收據,可知,被告林祖佑係於其TROPICAL公司帳戶業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PhoneWorld公司匯入之美金款項後,始於100年12月29日給付奈拉與FBDC,益證其前開所辯其係交付FBDC奈及利亞之幣值數額,由FBDC直接將等值之美金匯回TROPICAL公司帳戶云云,顯有不實。且被告林祖佑前揭境外公司所收取之款項,根本非其營業所得之款項,而係他人之款項,與一般匯兌、地下匯兌,係將所要匯兌之款項先行交付與匯兌機構後,匯兌機構再匯款入受款帳戶,炯然有別,其所為係待其帳戶收受匯入之美金款項後,另交付奈拉與FBDC,且將收受之美金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實則即係將他人資金更換形式之行為,被告林祖佑爰引其係透過TBDC,將其貨款匯入前揭境外公司帳戶等情置辯,顯屬誤會。且依前開所陳,核諸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 Moses、Kazeem Omar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前開PhoneWorld公司實際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可知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 Moses、Kazeem Omar接洽過程中,曾對於Aluci Moses、KazeemOmar所言,有所懷疑,對於Aluci Moses、Kazeem Omar要求其支付之款項,亦常有無法如期、如數支付需經籌措、討價還價之情(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是AluciMoses、Kazeem Omar根本無從事先確認Dieter Karl Schulz是否確實會支付該等款項及究會於何時支付款項,是被告林祖佑亦無可能係因其有一定金額之貨款,欲匯至TROPICAL公司,而先請FBDC匯入後,再給付奈拉與FBDC,且AluciMoses、Kazeem Omar係早即向Dieter Karl Schulz通知需匯入何銀行帳戶,顯然亦非待被告林祖佑表示需匯多少金額之貨款至TROPICAL公司帳戶後,始指示Dieter Karl Schulz匯入TROPICAL公司帳戶,衡情被告林祖佑顯然係事先即已提供其TROPICAL公司帳戶,任令他人匯入款項,而與其究有多少貨款需匯回臺灣,要無關連。又依國際金融通匯實務,匯款銀行於匯款時均會發送予受款銀行SWIFT電文,而就法人帳戶而言,受款銀行亦多會將SWIFT電文傳送予該帳戶之有權管理人,再衡諸被告林祖佑於奈及利亞經商多年,當知PhoneWorld公司因不明原因將該等高達美金25萬313元之款項匯入其前揭帳戶,當有受他人詐欺之可能,卻猶收受並另以奈拉交付予FBDC及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Hussein Hammoud黎巴嫩帳戶等他人帳戶之行為,實則即係將他人資金更換形式之行為,當已符合洗錢之處置、多層化、整合等階段行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形式,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而屬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林祖佑亦確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賢峰、林祖佑確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為業已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形式,並已致追查發生困難,而屬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本案Aluci Moses、Kazeem Omar等詐騙集團所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行,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祖佑所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7,為美金25萬8,333元已逾500萬元,至於被告陳賢峰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其等係以稅務費用、居民陳情抗議賠償金、法律費用等情由,使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匯款至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則係以查驗費用為由,使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匯款至Management Finance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19、20則係以請款再確認程序為由,使PhoneWorld公陷於錯誤,匯款至CONTRACT MANAGEMENT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21、22、23,係以拒絕申訴、補足稅率差額為由,致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於密接之時間匯款至Management Finance公司帳戶;而附表二編號24係以增加付款為由,使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匯款至MANAGEMENT LOGISTIC公司帳戶;附表二編號

25、26,係以增加付款為由,使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匯款至GLOBAL CONSULTANT公司帳戶,是就前開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匯入同一境外公司所開設之OBU帳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各次之數額,亦均已逾50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屬重大犯罪,是被告陳賢峰、林祖佑之行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被告陳賢峰本案所為,承前所述,共犯六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賢峰、林祖佑為貪圖私利,未深加思索,即參

與將他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金錢,繼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兌換奈拉,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高額贓款仍流落在外,不啻妨害檢警人員就Aluci Moses、Kazeem Omar等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之追溯及處罰,更增加被害人追索贓款之困難,其等參與本案洗錢行為甚深,惡性重大,自不宜輕縱,暨其等素行、犯罪之方法、各次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陳賢峰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8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21、22、2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24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編號25、26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27,被告林祖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陳賢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2款復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列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一種,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報酬,亦係因犯罪所得財物,仍有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因而所得之款項,除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被告陳賢峰GLOBALCONSULTANT公司帳戶中尚有美金7756.21元、被告林祖佑TROPICAL公司帳戶中尚有美金10萬5008.44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97頁)外,均未扣案,且誠如前述,渠等因前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均應發還被害人PhoneWorld公司,自毋庸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乙、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賢峰為附表一編號1至5境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祖佑則為附表一編號6之境外公司負責人,其2人均長期在奈及利亞從事買賣仲介業務,渠等均明知貨款若委由奈及利亞TBDC或FBDC匯回國內銀行之OBU帳戶,均無法正確顯示匯款人名稱,竟仍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幫助國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於97年12月至100年12月間,由被告陳賢峰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之境外公司所設之帳戶予年籍不詳自稱Hussein男子,被告林祖佑則提供附表一編號6之境外公司所設之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中國籍大陸合夥人畢學理。嗣Hussein及畢學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OBU帳戶後,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由自稱為伊拉克政府財務顧問Aluci Moses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聯繫PhoneWorld公司負責人Dieter Karl Schulz,佯稱其仲介PhoneWorld公司與美國Halliburton合作之伊拉克油管鋪設計劃已執行完畢,要求PhoneWorld公司需支付法律費用及手續費等,以便向伊拉克政府請款,致PhoneWorld公司陷於錯誤,透過瑞士信貸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賢峰、林祖佑如附表一所開設之OBU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約美金424萬1,001元,因認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有分別設立如附表一OBU帳戶及PhoneWorld公司確有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賢峰、林祖佑雖有前揭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然依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賢峰、林祖佑與上開Aluci Mose

s、Kazeem Omar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而明知其等之犯罪計劃、犯罪行為,而資以助力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揆諸其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此部分之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渠等此部分所聞,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開設之境外公司及OBU帳戶表附表二:PhoneWorld公司匯入款項明細表附表三:被告陳賢峰、林祖佑OBU帳戶收受款項後,匯出資金流

向圖附表四:Dieter Karl Schulz與Aluci Moses、Kazeem Omar往來

電子郵件列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

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

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至第4項、意圖營利犯第36條第1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一項、第40條第1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6 條準用第 173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8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18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185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5 項、第 185 條之 2 、第 18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陳賢峰、林祖佑所開設之境外公司及OBU帳戶表)┌──┬─────────────┬──────┬────────────────┐│編號│ 境外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開立帳戶 │├──┼─────────────┼──────┼────────────────┤│ 1 │MANAGEMENT LOGISTIC CO. , │被告陳賢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LTD. │ │第00000000000000號 │├──┼─────────────┼──────┼────────────────┤│ 2 │GLOBAL CONSULTANT& SERVICE│被告陳賢峰 │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 ││ │CO., LTD. │ │第00000000000000號 │├──┼─────────────┼──────┼────────────────┤│ 3 │CONTRACT MANAGEMENT CO., │被告陳賢峰 │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LTD. │ │第0000000000000號 │├──┼─────────────┼──────┼────────────────┤│ 4 │MANAGEMENT FINANCE CO., │被告陳賢峰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LTD. │ │ 第00000000000000號 ││ │ │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號 │├──┼─────────────┼──────┼────────────────┤│ 5 │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被告陳賢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行 ││ │NT. CO., LTD. │ │第000000000000號 │├──┼─────────────┼──────┼────────────────┤│ 6 │TROPICAL CONTRACT CO., LTD│被告林祖佑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 │ │第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PhoneWorld公司匯入款項明細表)┌──┬─────────┬───────┬────┬───┬───────────────┬───────────────┐│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金 額 │ 備註 │ 告訴人匯款原因 │告訴人實際匯款情形 ││ │ 名稱及帳號 │ │(美金) │ │ │ │├──┼─────────┼───────┼────┼───┼───────────────┼───────────────┤│ 1 │NEW INTERNATIONAL │97/12/16 │ 17,305 │104年1│◆Kazeem Omar於2008.11.12寄電 │◆告訴人回覆將從瑞士信貸銀行匯││ │INVESTMENT. │ │ │月16日│ 子郵件至PhoneWorld公司的聯絡│ 款(卷一P.41)。因係告訴人第││ │CO.,LTD.國泰世華商│ │ │補充理│ 信箱:connect@phoneworld.com│ 一次匯款,將受款人New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由書增│ 。在本封電子郵件中(卷一P.2 │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行第000000 000000 │ │ │列編號│ ),Kazeem Omar表示伊係伊拉 │ Company Ltd.誤植為New ││ │號 │ │ │12-1 │ 克政府負責油品業務官員,尋求│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 │ │ │ │ 西方國家人士參與投資合作機會│ Company Ltd.,國泰世華銀行因││ │ │ │ │ │◆告訴人於2008.11.20(卷一P.3 │ 而拒絕入帳Aluci Moses要求告 ││ │ │ │ │ │ 反)詢問Kazeem Omar投資案細 │ 訴人更正(卷一P.50)。(嗣收 ││ │ │ │ │ │ 節(……Please advise what │ 款日97.12.22)。 ││ │ │ │ │ │ is involved here……),並下│ ││ │ │ │ │ │ 載附件表格(卷一P.7)。據此 │ ││ │ │ │ │ │ Kazeem Omar在2008.11.21回覆 │ ││ │ │ │ │ │ (卷一P.3)投資案的情形,謂 │ ││ │ │ │ │ │ 伊係負責伊拉克石油部門承包合│ ││ │ │ │ │ │ 約的核准及工程款付款事宜,自│ ││ │ │ │ │ │ 2000年起,美商Halliburton及 │ ││ │ │ │ │ │ 其他承包商共同承攬伊拉克一油│ ││ │ │ │ │ │ 管鋪設工程。合約金額虛增了美│ ││ │ │ │ │ │ 金12,500,000元。基於伊拉克政│ ││ │ │ │ │ │ 府官員禁止開設海外銀行帳戶,│ ││ │ │ │ │ │ 故伊及其同事計劃將虛增的合約│ ││ │ │ │ │ │ 金額移轉至海外合作人的帳戶,│ ││ │ │ │ │ │ 並提供海外合作人25%的利潤。 │ ││ │ │ │ │ │◆Kazeem Omar於2008.11.21再度 │ ││ │ │ │ │ │ 解釋(卷一P.4),合約金額虛 │ ││ │ │ │ │ │ 增美金12,500,000元後,增至美│ ││ │ │ │ │ │ 金45,000,000元,虛增的金額將│ ││ │ │ │ │ │ 移轉到海外合作人的帳戶。伊的│ ││ │ │ │ │ │ 主要目的是希望完成本項合約虛│ ││ │ │ │ │ │ 增移轉資金計畫後,移民到美國│ ││ │ │ │ │ │ 或英國等民主國家。伊並會在伊│ ││ │ │ │ │ │ 拉克當地成立一家PhoneWorld │ ││ │ │ │ │ │ LLC,以便讓告訴人取得合格承 │ ││ │ │ │ │ │ 包商資格。 │ ││ │ │ │ │ │◆Kazeem Omar於2008.11.26聲稱 │ ││ │ │ │ │ │ (卷一P.13反)已取得伊拉克政│ ││ │ │ │ │ │ 府石油部門的核准,並通知告訴│ ││ │ │ │ │ │ 人,不久將會有伊拉克財政部門│ ││ │ │ │ │ │ 的官員與告訴人聯繫有關款項如│ ││ │ │ │ │ │ 何匯入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乙事│ ││ │ │ │ │ │ │ ││ │ │ │ │ │◆自稱在Regency Finance工作的 │ ││ │ │ │ │ │ Scott Anderson於97.11.28(卷│ ││ │ │ │ │ │ 一P.11)通知告訴人,未來將透│ ││ │ │ │ │ │ 過伊拉克境外的銀行負責付款清│ ││ │ │ │ │ │ 算交易,聯絡人是在加拿大的 │ ││ │ │ │ │ │ Jason Warwick,日後PhoneWorl│ ││ │ │ │ │ │ d亦可透過該境外銀行收取工程 │ ││ │ │ │ │ │ 款項。 │ ││ │ │ │ │ │◆Jason Warwick隨後於2008.11. │ ││ │ │ │ │ │ 28來信(卷一P.12),謂伊是代│ ││ │ │ │ │ │ 表Barclays Bank,有一位在英 │ ││ │ │ │ │ │ 國Regency Finance工作的Scott│ ││ │ │ │ │ │ Anderson通知Barclays Bank,│ ││ │ │ │ │ │ 要求將款項儘速轉入PhoneWorld│ ││ │ │ │ │ │ 的指定帳戶,因此Barclays │ ││ │ │ │ │ │ Bank需要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地│ ││ │ │ │ │ │ 址、信用卡帳單、公用費率帳單│ ││ │ │ │ │ │ 等資料以查驗身分。之後一位自│ ││ │ │ │ │ │ 稱是來自barclaysoffshorese │ ││ │ │ │ │ │ rv.net的David Moss於97.12來 │ ││ │ │ │ │ │ 信通知(卷一P.24),告訴人已│ ││ │ │ │ │ │ 成功在BarclaysBank開立網路銀│ ││ │ │ │ │ │ 行帳戶,並告知告訴人如何在網│ ││ │ │ │ │ │ 路上啟動帳戶。 │ ││ │ │ │ │ │◆自稱Aluci Moses之人士於 │ ││ │ │ │ │ │ 97.12.13來信稱(卷一P.39),│ ││ │ │ │ │ │ 伊將取代之前的Jason Warwick │ ││ │ │ │ │ │ 來負處理帳務交易結算乙事,之│ ││ │ │ │ │ │ 後並要求告訴人匯款美立網路銀│ ││ │ │ │ │ │ 金17,320元至New Internationa│ ││ │ │ │ │ │ l Investment Company Ltd設於│ ││ │ │ │ │ │ 台灣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卷一│ ││ │ │ │ │ │ P.40)。 │ │├──┼─────────┼───────┼────┼───┼───────────────┼───────────────┤│ 2 │NEW INTERNATIONAL │ 98/1/1 │119,25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7.12.30要求告 │◆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INVESTMENT. │ │ │編號13│ 訴人支付第二筆匯款,計美金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119,250元(卷一P.57)。 │ 第00000000000帳戶於98.1.6收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98.1.1並解釋(卷一P.70),如│ 到PhoneWorld第二筆匯入款美金││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果不於下星期付款,則98年度將│ 119,250元。(收款日載為98.1.││ │號 │ │ │ │ 會採用新的費率,費用將高達美│ 7) ││ │ │ │ │ │ 金260,000元,至於匯款帳戶同 │ ││ │ │ │ │ │ 樣是New Internatio nal │ ││ │ │ │ │ │ InvestmentCompany Ltd設於台 │ ││ │ │ │ │ │ 灣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3 │NEW INTERNATIONAL │ 98/2/5 │108,33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8.1.19(卷一P │◆告訴人後於98.2.5第三次匯款美││ │INVESTMENT. │ │ │編號14│ .92)稱伊拉克財政部門要求告 │ 金108,330元到NewInternationa││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訴人必須再支付稅務費用美金 │ l Investment Company Ltd設於││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296,830元。基於告訴人已支付 │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帳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132,500元(註: │ 戶(收款日則為98.2.6)。 ││ │號 │ │ │ │ 告訴人已匯款金額是17,3 ,320 │ ││ │ │ │ │ │ +119,250=136,570元),尚需支│ ││ │ │ │ │ │ 付餘額296,830-132,500= │ ││ │ │ │ │ │ 164,330元。 │ ││ │ │ │ │ │◆Kazeem Omar於98.2.4稱(卷二P│ ││ │ │ │ │ │ .6),有一位女士願意投資美金│ ││ │ │ │ │ │ 56,000元,故告訴人僅需支付差│ ││ │ │ │ │ │ 額108,330元。 │ │├──┼─────────┼───────┼────┼───┼───────────────┼───────────────┤│ 4 │NEW INTERNATIONAL │ 98/3/11 │ 56,000 │原附表│◆Kazeem Omar於98.2.10來信稱(│◆告訴人於98.3.11第四次匯款美 ││ │INVESTMENT. │ │ │編號15│ 卷二P.20),之前願意投資美金│ 金56,000元(卷二P.82)至New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56,000元的那位女士不幸死於炸│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彈攻擊。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Aluci Moses於98.2.18來信稱(│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則 ││ │號 │ │ │ │ 卷二P.35-36),伊拉克方面要 │ 為98.3.12)。 ││ │ │ │ │ │ 求儘速付款美金56,000元。 │ ││ │ │ │ │ │ Kazeem Omar緊迫盯人於98.2.19│ ││ │ │ │ │ │ 稱(卷二P.42),若不儘速付款│ ││ │ │ │ │ │ 將有處罰。 │ │├──┼─────────┼───────┼────┼───┼───────────────┼───────────────┤│ 5 │NEW INTERNATIONAL │ 98/5/7 │ 6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謊稱需與伊拉克政 │◆告訴人於98.5.7第五次匯款美金││ │INVESTMENT. │ │ │編號16│ 府溝通付款適用稅率乙事,而告│ 60,000元至New International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訴人不克前往伊拉克,Moses │ Investment Company Ltd設於國││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Aluci於98.1.13(卷一P.83)建│ 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議告訴人須指派一人以代表告訴│ (收款日為98.5.8)。 ││ │號 │ │ │ │ 人處理,由Aluci Moses的同事 │ ││ │ │ │ │ │ Andres Jacques擔任,並附上 │ ││ │ │ │ │ │ Andres Jacques的加拿大護照影│ ││ │ │ │ │ │ 本。 │ ││ │ │ │ │ │◆告訴人與Aluci Moses及Kazeem │ ││ │ │ │ │ │ Omar一直持續電子郵件往來報告│ ││ │ │ │ │ │ 與伊拉克財政部門交涉過程,結│ ││ │ │ │ │ │ 論是告訴人必須再增加付款美金│ ││ │ │ │ │ │ 213,000元。 │ ││ │ │ │ │ │ Kazeem Omar為取信告訴人繼續 │ ││ │ │ │ │ │ 投資,稱伊有找到金援,對方同│ ││ │ │ │ │ │ 意投資美金45,000元,並提出已│ ││ │ │ │ │ │ 於98.4.3匯款的單據(卷三P.20│ ││ │ │ │ │ │ )。 │ ││ │ │ │ │ │◆Aluci Moses也稱伊以前的客戶 │ ││ │ │ │ │ │ Winsome Trust(負責人是 │ ││ │ │ │ │ │ Robert Joseph Andres)也願意│ ││ │ │ │ │ │ 投資美金24,800元,並提供美國│ ││ │ │ │ │ │ 銀行(Bank of America)已於 │ ││ │ │ │ │ │ 98.5.4匯款的單據(卷三P.14 │ ││ │ │ │ │ │ -17)。 │ │├──┼─────────┼───────┼────┼───┼───────────────┼───────────────┤│ 6 │NEW INTERNATIONAL │ 98/5/28 │ 83,200 │原附表│◆就上開美金213,000元的差額, │◆告訴人後於98.5.28第六次匯款 ││ │INVESTMENT. │ │ │編號17│ 告訴人、Aluci Moses及Kazeem │ 美金83,200元至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Omar各負擔60,000元、24,800元│ New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45,000元,合計129,800元,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仍不足83,200元(卷三P.42)。│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 Aluci Moses及Kazeem Omar推託│ 98.6.1)。 ││ │ │ │ │ │ 沒有財力。 │ │├──┼─────────┼───────┼────┼───┼───────────────┼───────────────┤│ 7 │NEW INTERNATIONAL │ 98/6/30 │13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8.6.18稱(卷三│◆告訴人後於98.6.30第七次匯款 ││ │INVESTMENT. │ │ │編號18│ P.92)伊拉克政府要求告訴人需│ 美金130,000元至New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再支付美金300,020元,並稱伊 │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願意尋求金援約美金100,000元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剩下的就請告訴人想辦法。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告訴人尋求Kazeem Omar意見, │ 98.7.1)。 ││ │ │ │ │ │ Kazeem Omar則建議(卷三P .96│ ││ │ │ │ │ │ )剩下的美金200,030元由伊與 │ ││ │ │ │ │ │ 告訴人各負擔一半。 │ ││ │ │ │ │ │ Aluci Moses後於98.6.25稱伊的│ ││ │ │ │ │ │ 金主僅能負擔美金60,000元,並│ ││ │ │ │ │ │ 提出已匯款美金60,000元的單據│ ││ │ │ │ │ │ (卷三P.108、111)。 │ ││ │ │ │ │ │◆Kazeem Omar則稱(卷三P.114)│ ││ │ │ │ │ │ ,伊的金主僅能額外增加美金 │ ││ │ │ │ │ │ 10,000元,亦即本次可投資美金│ ││ │ │ │ │ │ 110,000元,是以告訴人所需負 │ ││ │ │ │ │ │ 擔的金額是美金300,030- │ ││ │ │ │ │ │ 60,000-110,000=130,030。 │ ││ │ │ │ │ │ │ │├──┼─────────┼───────┼────┼───┼───────────────┼───────────────┤│ 8 │NEW INTERNATIONAL │ 98/7/8 │ 58,000 │原附表│◆Kazeem Omar於98.7.7來信稱( │◆告訴人於98.7.8第八次匯款美金││ │INVESTMENT. │ │ │編號19│ 卷三P.136),先前願意出資美 │ 58,000元至New International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金110,000元的金主,名字叫Ian│ Investment Company Ltd設於國││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Kirby,係一澳州籍人士,因工 │ 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作關係成為許多澳州籍承商在伊│(收款日為98.7.9)。 ││ │號 │ │ │ │ 拉克的代理人。Ian Kirby因目 │ ││ │ │ │ │ │ 前帳戶可動用資金僅美金52,000│ ││ │ │ │ │ │ 元,故剩餘美金58,000元以等值│ ││ │ │ │ │ │ 澳幣票據替代,惟國際票據清算│ ││ │ │ │ │ │ 在伊拉克耗時甚久,故希告訴人│ ││ │ │ │ │ │ 先行代為支付。 │ │├──┼─────────┼───────┼────┼───┼───────────────┼───────────────┤│ 9 │NEW INTERNATIONAL │ 98/8/31 │27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8.7.30又來信稱│◆告訴人於98.8.31第九次匯款美 ││ │INVESTMENT. │ │ │編號20│ (卷四P.1)油管經過地區的居 │ 金270,000元至New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民陳情抗議,要求工程承包商總│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共需賠償美金5500萬元,其中分│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攤至PhoneWorld分計美金270萬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 元。 │ 98.9.1) ││ │ │ │ │ │◆Kazeem Omar於98.8.10回覆(卷│ ││ │ │ │ │ │ 四P.7),告訴人要想辦法籌到 │ ││ │ │ │ │ │ 30%款項,計2,700,000×30%= │ ││ │ │ │ │ │ 810,000。 │ ││ │ │ │ │ │◆告訴人於98.8.11回信給Moses │ ││ │ │ │ │ │ Aluci(卷四P.26),美金810, │ ││ │ │ │ │ │ 000元分成三部分籌措,伊、 │ ││ │ │ │ │ │ Aluci Moses及伊在伊拉克的合 │ ││ │ │ │ │ │ 夥人(即Kazeem Omar)各負擔 │ ││ │ │ │ │ │ 三分之一,計270,000元。 │ ││ │ │ │ │ │◆Aluci Moses於98.8.25來信稱(│ ││ │ │ │ │ │ 卷四P.26),伊的金主已匯款美│ ││ │ │ │ │ │ 金270,000元,並檢附匯款單據 │ ││ │ │ │ │ │ (卷四P.59-61)。 │ ││ │ │ │ │ │ Kazeem Omar隨後於98.8.26來信│ ││ │ │ │ │ │ 稱(卷四P.66-68),伊需籌措 │ ││ │ │ │ │ │ 的美金270,000元業已匯款,並 │ ││ │ │ │ │ │ 檢附匯款單據。 │ │├──┼─────────┼───────┼────┼───┼───────────────┼───────────────┤│ 10 │NEW INTERNATIONAL │ 98/10/1 │18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謊稱PhoneWorl需支│◆告訴人於98.10.1第十次匯款美 ││ │INVESTMENT. │ │ │編號21│ 付陳情居民美金270萬元,而告 │ 金180,000元至New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訴人及Aluci Moses、Kazeem │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Omar目前只付了30%,計美金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810,000元,告訴人擔三分之一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 計美金270,000元,亦即告訴人 │ 98.10.1) ││ │ │ │ │ │ 還有美金540,000元未付。 │ ││ │ │ │ │ │◆Aluci Moses及Kazeem Omar不斷│ ││ │ │ │ │ │ 來信要求告訴人付款。 │ ││ │ │ │ │ │ Aluci Moses援用先前手法, │ ││ │ │ │ │ │ 98.9.28稱(卷四P.118~119)伊│ ││ │ │ │ │ │ 的金主即Winsome Trust已付款 │ ││ │ │ │ │ │ 美金180,000元。 │ │├──┼─────────┼───────┼────┼───┼───────────────┼───────────────┤│ 11 │NEW INTERNATIONAL │ 98/10/9 │180,000 │原附表│◆Kazeem Omar也要負擔三分之計 │◆告訴人後於98.10.9第十一次匯 ││ │INVESTMENT. │ │ │編號22│ 美金180,000元,然Kazeem Omar│ 款美金180,000元至New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於98.10.5稱(卷四P.126),伊│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的金主因臨時資金短絀無法履約│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 98.10.7則請求告訴人(卷四P │ 98.10.12)。 ││ │ │ │ │ │ .135)增加承擔美金180,000元 │ ││ │ │ │ │ │ ,並稱若不能在指定期間付款,│ ││ │ │ │ │ │ 後果將會不堪設想 │ │├──┼─────────┼───────┼────┼───┼───────────────┼───────────────┤│ 12 │NEW INTERNATIONAL │98/12/12 │416,333 │原附表│◆Kazeem Omar又稱(卷五P.17) │◆告訴人對於屢屢被要求付款,心││ │INVESTMENT. │ │ │編號23│ 原先的法律費用率是合約金額的│ 存疑慮,透過關係詢問(卷五P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5%,新的費率標準則提高至20% │ .58)在台灣是否確有NEW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伊拉克財政部門同意通融,讓│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PhoneWorld適用10%費率標準。 │ COMPANY LTD這家公司、信用狀 ││ │號 │ │ │ │ 如果適用10%費率標準,則 │ 況如何等等。 ││ │ │ │ │ │ PhoneWorld必須支12,500,000×│◆告訴人後於98.12.2.第十二次匯││ │ │ │ │ │ 10%=1,250,000,故Kazeem │ 款美金416,333元至New ││ │ │ │ │ │ Omar提議(卷五P .38)由伊、 │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 │ │ │ │ Aluci Moses及告訴人各負擔三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分之一。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 │ │ │ │ Kazeem Omar謂只要告訴人付法 │ 98.12.3)。 ││ │ │ │ │ │ 律費用417,000元,即可獲得工 │ ││ │ │ │ │ │ 程合約款計15,234,750元(卷五│ ││ │ │ │ │ │ P.67)。 │ ││ │ │ │ │ │◆Aluci Moses同時又叮嚀告訴人 │ ││ │ │ │ │ │ (卷五P.43),因為直接匯款需│ ││ │ │ │ │ │ 交待資金來源、合法性及目的、│ ││ │ │ │ │ │ 匯款的時間將曝露合約係回溯等│ ││ │ │ │ │ │ 等,故不可直接匯款給司法部門│ ││ │ │ │ │ │ 。是以Aluci Moses建議採用之 │ ││ │ │ │ │ │ 前的模式,安排一家總部在台灣│ ││ │ │ │ │ │ 的公司,而該公司在伊拉克有適│ ││ │ │ │ │ │ 宜聯絡人及代理人。資金會匯到│ ││ │ │ │ │ │ 這家總部在台灣公司的銀行帳戶│ ││ │ │ │ │ │ ,而這個在台灣的公司則會確認│ ││ │ │ │ │ │ 資金是否有匯入,並據此指示在│ ││ │ │ │ │ │ 巴格達的代表人直接付款給伊拉│ ││ │ │ │ │ │ 克政府。 │ ││ │ │ │ │ │◆對於告訴人向其友人查證NEW │ ││ │ │ │ │ │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 │ │ │ │ │ COMPANY LTD真實性乙事, │ ││ │ │ │ │ │ Kazeem Omar於98.11.25稱(卷 │ ││ │ │ │ │ │ 五P.78)這些台灣公司有其特殊│ ││ │ │ │ │ │ 的成立背景,並稱沒有銀行會允│ ││ │ │ │ │ │ 許不存在的個人或公司開設帳戶│ ││ │ │ │ │ │ ………之前國際間為制裁伊拉克│ ││ │ │ │ │ │ 前獨裁者海珊政權,對伊拉克實│ ││ │ │ │ │ │ 施石油禁運…………在國際制裁│ ││ │ │ │ │ │ 期間,伊拉克無法藉由出售石油│ ││ │ │ │ │ │ 來獲得足夠的食物及醫療………│ ││ │ │ │ │ │ …海珊政權為規避禁運,私運了│ ││ │ │ │ │ │ 超過美金60億元的石油收入。為│ ││ │ │ │ │ │ 了躲避西方國家的監控以進口伊│ ││ │ │ │ │ │ 拉克國內所需的食物及服務,海│ ││ │ │ │ │ │ 珊政權委請一些財務顧問協助處│ ││ │ │ │ │ │ 理私運石油收入。為確保隱密,│ ││ │ │ │ │ │ 只有伊拉克政府才知道而這些財│ ││ │ │ │ │ │ 務顧問的身分及帳號…………在│ ││ │ │ │ │ │ 海珊政權垮台後,新的民選政府│ ││ │ │ │ │ │ 依然承襲了財務顧問們的手法技│ ││ │ │ │ │ │ 倆。惟既然石油禁運已經取消,│ ││ │ │ │ │ │ 這些資金則改作為伊拉克政府支│ ││ │ │ │ │ │ 付外國公司或承包商的借款或帳│ ││ │ │ │ │ │ 款…….因為這些公司有其成立 │ ││ │ │ │ │ │ 的背景,除非伊拉克政府主動提│ ││ │ │ │ │ │ 供,否則外人很難獲這些公司的│ ││ │ │ │ │ │ 資訊…………希望告訴人在 │ ││ │ │ │ │ │ 98.11.30支付法律費用美金 │ ││ │ │ │ │ │ 417,000元。 │ ││ │ │ │ │ │◆Kazeem Omar於98.11.26來信稱 │ ││ │ │ │ │ │ (卷五P.84~85)伊的金主已匯 │ ││ │ │ │ │ │ 款美金417,000元,並檢附匯款 │ ││ │ │ │ │ │ 單據。 │ ││ │ │ │ │ │ Aluci Moses緊接著於98.11.27 │ ││ │ │ │ │ │ 來信稱(卷五P.87~89),伊的 │ ││ │ │ │ │ │ 金主已匯款美金416,667元,並 │ ││ │ │ │ │ │ 檢附匯款單據。 │ │├──┼─────────┼───────┼────┼───┼───────────────┼───────────────┤│ 13 │NEW INTERNATIONAL │ 98/12/31 │316,668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8.12.8來信稱(│◆告訴人後於98.12.31第十三次匯││ │INVESTMENT. │ │ │編號24│ 卷五P.107),其他下包商抗議 │ 款美金316,668元(告訴人支出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為何PhoneWorld可以適用10%費 │ 金額是316,696.88元,扣除 ││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率標準,而他們卻必須適用20% │ 28.88元手續費,實際匯出金額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為求公平起見,伊拉克財政部│ 是316,668元)至New ││ │號 │ │ │ │ 門要求PhoneWorld也應該適用 │ International Investme nt ││ │ │ │ │ │ 20%的費率標準。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 │ │ │◆Aluci Moses於98.12.22稱(卷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 │ │ │ │ 五P.158)伊的金主本次無力投資│ 99.1.4)。 ││ │ │ │ │ │ ,惟Kazeem Omar卻稱伊的金主 │ ││ │ │ │ │ │ 願意增加投資美金516,666元, │ ││ │ │ │ │ │ 並檢附匯款單據(卷五P.168~17│ ││ │ │ │ │ │ 0)。 │ │├──┼─────────┼───────┼────┼───┼───────────────┼───────────────┤│ 14 │NEW INTERNATIONAL │ 99/1/15 │236,666 │原附表│◆Kazeem Omar又告知(卷六P.24 │◆告訴人後於99.1.15(卷六P.40)││ │INVESTMENT. │ │ │編號25│ ),伊拉克政府仍然要求 │ 第十四次匯款美金236,666元至 ││ │CO.,LTD.國泰世華商│ │ │ │ PhoneWorld需以合約金額額的 │ New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分│ │ │ │ 20%為基礎支付法律費用,否則 │ Company Ltd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行第000000 000000 │ │ │ │ 拒絕工程請款要求,而 │ 第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為 ││ │號 │ │ │ │ PhoneWorld所需支付的法律費用│ 99.1 .18)。 ││ │ │ │ │ │ 仍不足美金236,000元。 │ │├──┼─────────┼───────┼────┼───┼───────────────┼───────────────┤│ 15 │MANAGEMENT FINANCE│ 99/3/2 │12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稱(卷六P.80)伊 │◆告訴人四處籌錢(卷六P.152) ││ │CO., LTD.渣打國際 │ │ │編號6 │ 拉克政府要求告訴人支付查驗費│ ,不過沒人信他。依照告訴人與││ │商業銀行第 │ │ │ │ 用美金3,000,000元,但其中美 │ Kazeem Omar的約定,告訴人應 ││ │00000000000000號 │ │ │ │ 金1,500,000元必須先行 │ 負擔美金160,000元,但告訴人 ││ │ │ │ │ │ 支付。 │ 僅能籌出120,000元(卷七P.1)││ │ │ │ │ │◆Kazeem Omar稱(卷六P.134),│ 。 ││ │ │ │ │ │ 伊的金主願意投資美金333,333 │◆告訴人後於99.3.2第十五次匯 ││ │ │ │ │ │ 元,加上Aluci Moses的333,333│ 款美金120,000元(卷七P.8)至││ │ │ │ │ │ 元,尚欠333,334元。如果告訴 │ MANAGEMENT FINANCE CO. LTD設││ │ │ │ │ │ 人可以出資200,000元,則伊的 │ 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 │ │ │ │ │ 金主願意再投資133,334元,這 │ 戶(收款日為99.3.5)。 ││ │ │ │ │ │ 樣就剛好美金1,000,000元。 │ ││ │ │ │ │ │◆Aluci Moses於99.2.22來信(卷│ ││ │ │ │ │ │ 六P.135),本次匯款銀行帳戶 │ ││ │ │ │ │ │ 改為:MANAGEMENT FINANCE CO.│ ││ │ │ │ │ │ LTD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 ││ │ │ │ │ │ 242帳戶。 │ │├──┼─────────┼───────┼────┼───┼───────────────┼───────────────┤│ 16 │MANAGEMENT FINANCE│ 99/3/18 │103,334 │原附表│◆完工查驗所需的費用美金 │◆告訴人後於99.3.18第十六次匯 ││ │CO., LTD.渣打國際 │ │ │編號7 │ 1,000,000元,其中Kazeem Omar│ 款美金103,334元(卷七P.8)至││ │商業銀行第 │ │ │ │ 稱已付款美金333,333元(卷六P│ MANAGEMENT FINANCECO. LTD設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43),告訴人實際匯款120, │ 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 │ │ │ │ │ 000元,Aluci Moses於99.3.3稱│ 戶(收款日為99.3.19)。 ││ │ │ │ │ │ 已付款373,333元(卷七P.13~ │ ││ │ │ │ │ │ 14),是以仍不足173,334元。 │ ││ │ │ │ │ │◆Kazeem Omar稱伊的金主同意再 │ ││ │ │ │ │ │ 增加投資美金70,000元,並 │ ││ │ │ │ │ │ 已於99.3.9匯款(卷七P.19~21)│ ││ │ │ │ │ │ ,故剩下的尾款103,334元應由 │ ││ │ │ │ │ │ 告訴人負擔。 │ │├──┼─────────┼───────┼────┼───┼───────────────┼───────────────┤│ 17 │MANAGEMENT FINANCE│ 99/5/3 │166,0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9.4.12來信稱(│◆告訴人後於99.5.3第十七次匯款││ │CO., LTD.渣打國際 │ │ │編號8 │ 卷七P.69),伊拉克政府聲稱工│ 美金166,000元(500,000- ││ │商業銀行第 │ │ │ │ 程查驗所需的費用應為美金 │ 100,000-234,000=166,000) ││ │00000000000000號 │ │ │ │ 1,500,000元,非1,000,000元,│ 至MANAGEMENT FINANCE CO. LTD││ │ │ │ │ │ PhoneWorld有所誤解。 │ 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 │ │ │ │ │ 若未全額付款,則無法出具完工│ 帳戶(收款日為99.5.5)。 ││ │ │ │ │ │ 證明。 │ ││ │ │ │ │ │◆告訴人與Aluci Moses及Kazeem │ ││ │ │ │ │ │ Omar多次協議如何分擔不足的 │ ││ │ │ │ │ │ 500,000元,後Aluci Moses稱伊│ ││ │ │ │ │ │ 的金主於99.4.28匯款支付100, │ ││ │ │ │ │ │ 000元(卷七P.102 ~103), │ ││ │ │ │ │ │ KazeemOmar於99.4.20謊稱伊的 │ ││ │ │ │ │ │ 金主願意投資234,000元(卷七 │ ││ │ │ │ │ │ P.88),其中100,000元以票據 │ ││ │ │ │ │ │ 支付,134,000元則於99.5.5匯 │ ││ │ │ │ │ │ 款(卷七P.113~114)。 │ ││ │ │ │ │ │ │ │├──┼─────────┼───────┼────┼───┼───────────────┼───────────────┤│ 18 │MANAGEMENT FINANCE│ 99/5/28 │100,000 │原附表│◆Kazeem Omar於99.5.13又來信稱│◆告訴人後於99.5.28(卷七P.154││ │CO., LTD.渣打國際 │ │ │編號9 │ (卷七P.122),伊的金主因為 │ )第十八次匯款美金100,000元 ││ │商業銀行第 │ │ │ │ 資金有問題,票據100,000元出 │ 至MANAGEMENT FINANCE CO. LTD││ │00000000000000號 │ │ │ │ 現退票情形,故請告訴人再增加│ 設於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 │ │ │ │ │ 出資100,000元。 │ 帳戶(收款日為99.5.31)。 │├──┼─────────┼───────┼────┼───┼───────────────┼───────────────┤│ 19 │CONTRACT │ 99/8/4 │21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隨後於99.7.1來信 │◆告訴人在99.8.4第十九次匯款美││ │MANAGEMENT CO., │ │ │編號4 │ 稱(卷八P.1),根據伊拉克政 │ 金210,000元至Contract ││ │LTD.玉山商業銀行國│ │ │ │ 府的最新消息,請款憑證再確認│ Management Co. Ltd設於玉山 ││ │際金融業務分行第 │ │ │ │ 程序應該適用新的費率標準,預│ 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收款││ │00000000 00000 號 │ │ │ │ 計約為美金900,000元。 │ 日為99.8.5)。 ││ │ │ │ │ │ Kazeem Omar則稱(卷八P.18) │ ││ │ │ │ │ │ 透過多方協調,伊拉克政府才同│ ││ │ │ │ │ │ 意PhoneWorld適用98年的費率標│ ││ │ │ │ │ │ 準計513,020元。 │ │├──┼─────────┼───────┼────┼───┼───────────────┼───────────────┤│ 20 │CONTRACT │ 99/9/15 │180,667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9.8.12來信稱(│◆告訴人於99.8.28稱(卷八P.70 ││ │MANAGEMENT CO., │ │ │編號5 │ 卷八P.34)伊拉克政府審核付款│ )瑞士信貸同意以住宅貸款抵押││ │LTD.玉山商業銀行國│ │ │ │ 部門認為讓PhoneWorld適用舊費│ 方式借款美金 75,000元。 ││ │際金融業務分行第 │ │ │ │ 率美金513,000元而非新費率 │◆就差額400,000元部分,Moses ││ │00000000 00000 號 │ │ │ │ 913,000元有所不當,對其他工 │ Aluci於99.9.1於來信稱(卷八 ││ │ │ │ │ │ 程承包商造成歧視待遇。 │ P.73~75)伊的金主願意出資 ││ │ │ │ │ │◆99.8.19則稱(卷八P47政府部門│ 40,000元並檢附匯款單據。 ││ │ │ │ │ │ 要求PhoneWorld需補足差額美金│ Kazeem Omar於99.9.9來信稱 ││ │ │ │ │ │ 400, 000元後,始能進行請款憑│ (卷八P.88)伊的金主願意出資││ │ │ │ │ │ 證再確認程序,否則就對 │ 179,333元,並已於99.9.14匯 ││ │ │ │ │ │ PhoneWorld展開調查或司法訴訟│ 款故告訴人必須出資180,667元 ││ │ │ │ │ │ 。 │ (400,000-40,000-179,333)││ │ │ │ │ │ │ 。 ││ │ │ │ │ │ │◆告訴人後於99.9.15第二十次匯 ││ │ │ │ │ │ │ 款美金180,667元至Contract ││ │ │ │ │ │ │ Management Co.Ltd設於玉山銀 ││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 │ │ │ │ │ │ 為99.9.1)。 │├──┼─────────┼───────┼────┼───┼───────────────┼───────────────┤│ 21 │MANAGEMENT FINANCE│ 99/11/4 │148,415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9.10.4偽造伊拉│◆就不足的296,830元一事,告訴 ││ │CO., LTD.渣打國際 │ │ │編號10│ 克政府的回函(卷九P.4~5), │ 人回覆Aluci Moses(卷九P.29 ││ │商業銀行第 │ │ │ │ 明白拒絕告訴人的申訴請求,並│ ),伊的合夥人(註:即Kazeem││ │00000000000000號 │ │ │ │ 要求告訴人需再支付美金 │ Omar)願意負擔一半計 ││ │ │ │ │ │ 296,830元。 │ 148,415元,至於伊自己最多能 ││ │ │ │ │ │◆Aluci Moses於99.10.29來信告 │ 湊到90,000元,仍不足約58,000││ │ │ │ │ │ 知本次匯款帳戶為Management │ 元。 ││ │ │ │ │ │ Finance Co., Ltd設於渣打商銀│◆告訴人最後終於找到親戚願意資││ │ │ │ │ │ 第0000000000000帳戶(卷八P │ 助(卷九P.58),於99.11.4 ││ │ │ │ │ │ .114)。 │ 第二十一次匯款美金148,415元 ││ │ │ │ │ │◆Kazeem Omar隨即於99.11.1稱(│ 至Management Finance Co., ││ │ │ │ │ │ 卷九P.51),伊的金 │ Ltd設於渣打商銀第00000000000││ │ │ │ │ │ 主已於99.11.1匯款148,415元(│ 42帳戶(收款日為99.11.5)。 ││ │ │ │ │ │ 卷九P.51 ~52)。 │ ││ │ │ │ │ │ │ │├──┼─────────┼───────┼────┼───┼───────────────┼───────────────┤│ 22 │MANAGEMENT FINANCE│ 99/12/16 │150,5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99.12.3來信稱(│◆告訴人稱(卷九P.132)伊盡最 ││ │CO., LTD.國泰世華 │ │ │編號11│ 卷八P.100~102),伊拉克政府 │ 大能力也只能湊出美金150,000 ││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 │ │ 通知PhoneWorld不能適用優惠稅│ 元,還差72,000元。 ││ │分行第033080 │ │ │ │ 率待遇,為公平對待每一位工程│◆告訴人於99.12.16第二十二次匯││ │056759號 │ │ │ │ 承包商,PhoneWorld必須再補足│ 款美金150,500元至Management ││ │ │ │ │ │ 不同稅率間的差額計美金890,00│ Finance Co., Ltd設於國泰世華││ │ │ │ │ │ 0元,允許暫先支付一半的金額 │ 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收款││ │ │ │ │ │ 計美金445,000元。 │ 日為99.12.17)。 ││ │ │ │ │ │◆Kazeem Omar於99.12.6稱(卷九│ ││ │ │ │ │ │ P.120)美金445,000元由告訴人│ ││ │ │ │ │ │ 及伊各負擔一半計222,500元。 │ ││ │ │ │ │ │ Aluci Moses於99.12 .15來信告│ ││ │ │ │ │ │ 知,本次匯款帳戶為Management│ ││ │ │ │ │ │ FinanceCo.,Ltd設於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卷八P │ ││ │ │ │ │ │ .146)。 │ ││ │ │ │ │ │◆Kazeem Omar隨即於99.12.15稱 │ ││ │ │ │ │ │ (卷九P.148)伊的金主已於99.│ ││ │ │ │ │ │ 12.15匯款222,500元(卷九P.51│ ││ │ │ │ │ │ ~ 52)。 │ ││ │ │ │ │ │ │ │├──┼─────────┼───────┼────┼───┼───────────────┼───────────────┤│ 23 │MANAGEMENT FINANCE│ 99/12/31 │ 72,000 │原附表│◆告訴人雖於99.12.16匯款 │◆告訴人後於99.12.31第二十三次││ │CO., LTD.國泰世華 │ │ │編號12│ 150,500元,仍缺72,000元, │ 匯款美金72,000元至Management││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 │ │ Aluci Moses一直來信催繳(卷 │ Finance Co., Ltd設於國泰世華││ │分行第033080 │ │ │ │ 九P.160) │ 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收款││ │056759號 │ │ │ │ │ 日為100.1.3)。 ││ │ │ │ │ │ │ │├──┼─────────┼───────┼────┼───┼───────────────┼───────────────┤│ 24 │MANAGEMENT │100/5/19 │20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100.4.21稱(卷 │◆告訴人後於100.5.19第二十六次││ │LOGISTIC CO., LTD.│ │ │編號1 │ 十P.185),經過多方交涉,伊 │ 匯款美金200,000元至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 │ │ │ 拉克政府相關人員要求PhoneWor│ Management Logistics Co.,Ltd││ │際金融業務分行第 │ │ │ │ ld必須再支付美金1,500,000元 │ 設於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收款日則為100.5.23)。││ │ │ │ │ │◆Aluci Moses於100.5.13來信告 │ ││ │ │ │ │ │ 知(卷十P.218),本次匯款帳 │ ││ │ │ │ │ │ 戶為Management Logistics Co.│ ││ │ │ │ │ │ ,Ltd設於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 ││ │ │ │ │ │ 2180帳戶。 │ ││ │ │ │ │ │◆Kazeem Omar為增強告訴人籌錢 │ ││ │ │ │ │ │ 的信心,稱(卷十P.220)伊的 │ ││ │ │ │ │ │ 金主將會投資466,667元,並要 │ ││ │ │ │ │ │ 求告訴人籌款200,000元。 │ ││ │ │ │ │ │◆Aluci Moses於100.5.17稱(卷 │ ││ │ │ │ │ │ 十P.223~225),伊的金主已匯 │ ││ │ │ │ │ │ 款333,333元,並檢附匯款收據 │ ││ │ │ │ │ │ 。 │ ││ │ │ │ │ │ Kazeem Omar隨後稱(卷十P │ ││ │ │ │ │ │ .231~233),伊的金主已匯款 │ ││ │ │ │ │ │ 466,667元。 │ ││ │ │ │ │ │ │ │├──┼─────────┼───────┼────┼───┼───────────────┼───────────────┤│ 25 │GLOBAL CONSULTANT │100/9/8 │200,000 │原附表│◆Aluci Moses於100.7.11來信告 │◆告訴人於100.9.8第二十八次匯 ││ │AND SERVICE CO. │ │ │編號2 │ 知(卷十一P.41),伊拉克政府│ 款美金200,000元至Global ││ │LTD.遠東商業銀行國│ │ │ │ 之前(100.4.21,詳卷十P.185 │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 ││ │外部第 │ │ │ │ )同意將付款金額由1,500,000 │ Ltd設於遠東商銀第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元降為1,000,000元的是相關部 │ 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亦 ││ │ │ │ │ │ 門的前任負責人,而繼任負責人│ 為100.9.8)。 ││ │ │ │ │ │ 並不同意減免500,000元,故繼 │ ││ │ │ │ │ │ 任負責人要求告訴人必須再補足│ ││ │ │ │ │ │ 之前同意減免的500,000元。 │ ││ │ │ │ │ │◆Aluci Moses後於100.8.26來信 │ ││ │ │ │ │ │ 告知(卷十一P.60),本次匯款│ ││ │ │ │ │ │ 帳戶又更改為Global Consultan│ ││ │ │ │ │ │ t and Service Co., Ltd設於遠│ ││ │ │ │ │ │ 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Kazeem Omar於100.8.29稱(卷 │ ││ │ │ │ │ │ 十一P.62~63),伊的金主已匯 │ ││ │ │ │ │ │ 款200,000元。 │ ││ │ │ │ │ │ │ │├──┼─────────┼───────┼────┼───┼───────────────┼───────────────┤│ 26 │GLOBAL CONSULTANT │100/10/18 │100,000 │原附表│◆就上開美金500,000元,Kazeem │◆告訴人於100.10.9稱(卷十一P.││ │AND SERVICE CO. │ │ │編號3 │ Omar及告訴人各負擔200,000元 │ 131,伊能於本週末前湊到80, ││ │LTD.遠東商業銀行國│ │ │ │ ,還差100,000元。 │ 000元,尚差20,000元。 ││ │外部第 │ │ │ │ Kazeem Omar稱(卷十一P.75) │◆告訴人後於100.10.18第二十九 ││ │00000000000000號 │ │ │ │ ,期望Aluci Moses能全部負擔。│ 次匯款美金100,000元至Global ││ │ │ │ │ │ 然而Aluci Moses稱無力籌措。 │ Consultant and Service Co., ││ │ │ │ │ │◆Aluci Moses於100.10.12來信告│ Ltd設於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 │ │ │ │ │ 知(卷十一P.138),本次匯款 │ 76帳戶(收款日為100.10.19) ││ │ │ │ │ │ 帳戶更改為Wealth Internation│ ,而非Aluci Moses於100.10. ││ │ │ │ │ │ al Company Ltd.設於中國信託 │ 12來信所稱的WealthInternatio││ │ │ │ │ │ 商銀第000000000000帳戶。 │ nal Company Ltd.設於中國信託││ │ │ │ │ │ │ 商銀第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27 │TROPICAL CONTRACT │100/12/23 │258,333 │原附表│◆Aluci Moses於100.11.29來信稱│◆告訴人後於100.12.23第三十次 ││ │CO., LTD.上海商業 │ │ │編號26│ (卷十一),伊拉克政府要求告│ 匯款美金258,333元至Tropical ││ │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 │ │ │ 訴人支付所謂的法律費用。 │ Contract Co.,Ltd設於上海商銀││ │務分行第2710 │ │ │ │◆Kazeem Omar隨後於100.12.16稱│ 第00000000000000帳戶(收款日││ │0000000000號 │ │ │ │ (卷十一P.144~ 145),伊的金│ 為100.12.26) ││ │ │ │ │ │ 主已於100.12.16匯款416,667元│ ││ │ │ │ │ │ ,復於100.12.28再度匯款158, │ ││ │ │ │ │ │ 333元(卷十一P.152)。 │ │├──┴─────────┴───────┴────┴───┴───────────────┴───────────────┤│ 合 計 4,241,001 (其中另有三次即第24、25、27次係匯款至Rousing Capital Ltd非本案起訴範圍)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