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兩傳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謝思賢律師被 告 賴郁芬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25 、17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兩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賴郁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壹、葉兩傳(另稱:Bob.Chen)、賴郁芬(另稱:Daphne.Lai)

2 人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且分別是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以下簡稱老子曰公司)、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LePalais de Taiwan,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更名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法公司,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設立與變更登記等事宜,都詳如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的負責人,2 家公司都以引進、代理國外品牌商品至臺灣地區銷售為主要業務。葉兩傳、賴郁芬2 人自己或其家族親友彼此間互有投資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2 家公司於推出相關外國品牌商品的代理、銷售等事宜時,也彼此互有支援,同時和法公司員工也把葉兩傳視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於他所提出的相關指令也都予以尊重及執行。

貳、葉兩傳明知老子曰公司於98年12月間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先於98年12月2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申請設立戶名: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的金主朱素湘借款後,由朱素湘委由其妹朱素卿於98年12月30日將2,000 萬元款項存入前述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葉兩傳以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的老子曰公司資產負債表、老子曰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這些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上蓋用老子曰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委由不知情的郭昌傑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的作業,並出具98年12月30日查核報告書。葉兩傳隨即於99年1 月4 日自前述銀行帳戶匯出1,999 萬9,900元的款項歸還金主,再由郭昌傑會計師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9年1 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老子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的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 月15日核准老子曰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老子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參、在葉兩傳的牽線下,賴郁芬經營的和法公司自101 年4 月起,開始代理法國珠寶商Korloff 公司在臺灣的產品銷售事宜,而為擴大代銷的產品項目,在Korloff 公司總經理DanielPaillasseur 的介紹下,葉兩傳、賴郁芬2 人結識Korloff公司的鑽石供應商、由Emiel Lieber與Ari Lieber父子共同經營、擁有「Korloff cut」 鑽石切割專利技術的Krochmal& Lieberb.v.b.a 公司(地址設在:比利時安特衛普,以下簡稱K&L 公司)。雙方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議定由K&L 公司運送裸鑽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關於葉兩傳與賴郁芬認識K&L 公司、Emiel Lieber與Ari Lieber父子,以及彼此間電子郵件往來、鑽石運送往返臺灣過程及其交易情形,都詳如附表三「和法公司、K&L 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所示),雙方並同意以「寄銷」(consignment)的國際貿易慣例從事交易。而基於鑽石商品的特殊性、展覽期限與稅金(關稅)支付等因素的考量,K&L 公司先後以代付擔保金方式暫准通關(Temporary Importation under

the Bond, 以下簡稱TIB ,但進口至臺灣海關時和法公司仍以租賃的名目報關課稅)、ATA carnet(貨品暫准通關證)方式分批將鑽石運送進口(關於這2 種進口方式的說明,詳如附表四「本件採行的兩種裸鑽進口方式比較表」所示)。其後,K&L 公司即自101 年7 月間起,依約分5 批於如附表五「K&L 公司交付和法公司裸鑽明細表」所示的時間,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的鑽石(共計77顆)至和法公司,供和法公司舉辦短期展售會,以便向消費者展覽、銷售之用。

肆、葉兩傳、賴郁芬長期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為從事國際品牌商品代理、銷售業務之人,2 人因所經營的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自101 年9 月間起已陷於困境,為求取得資金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明知和法公司與K&L 公司間約定的交易關係屬於「寄銷」(或「寄售」)性質,也就是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代為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 公司,而且因為鑽石商品的特殊性,K&L 公司早已就這些鑽石另行安排在其他地區的展覽銷售事宜,AriLieber並已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要求和法公司應先歸還第1、2 批未曾售出的全數鑽石,K&L 公司才同意交換、寄運其他鑽石來臺灣(嗣因葉兩傳於101 年10月下旬前往比利時拜訪Emiel Lieber,雙方商議後才未貫徹執行先歸還、再寄運的計畫,而由K&L 公司自101 年11月6 日起陸續寄運第3 至

5 批的鑽石),2 人竟於展售期間的101 年9 月起,即以所有人的地位,陸續將K&L 公司所有、由葉兩傳及賴郁芬業務上所持有的27顆鑽石,持向林清明、王國慶、鍾陳承、邱漢銘、蔡佩君等5 人(以下簡稱林清明等5 人)典當或質押借款方式,予以侵占入己(關於侵占的時間、借款債權人、借款金額等詳情,都詳如附表六「葉兩傳、賴郁芬典當質押的裸鑽明細表」所示)。其後,因和法公司遲未返還早已過約定返還期限的第1 批、第2 批運送來臺中的剩餘9 顆鑽石,

Ari Lieber遂來臺洽商歸還事宜,葉兩傳即於102 年4 月11日簽立字據,表示將付9 顆鑽石的款項,並同意於102 年5月31日前返還第3 批、第4 批運送來臺的18顆鑽石。嗣因葉兩傳、賴郁芬仍未依約付款,Emiel Lieber為向葉兩傳、賴郁芬催討前述27顆鑽石,乃於102 年5 月22日來臺與葉兩傳見面,葉兩傳始告知該27顆鑽石已由賴郁芬以低於市價的6成,即7,230 萬元在黑市售出,並交付1 紙內容為「買家係匿名之A 、B 、C 、D 、E 」的出售明細予Emiel Lieber,同時向Emiel Lieber表示:如欲取回這27顆鑽石,需支付美金100 萬元等語。至此,Emiel Lieber始知該公司所有價值共美金429 萬3,508.95元(折合約新臺幣1 億2,880 萬元)的27顆鑽石,早已遭葉兩傳及賴郁芬予以侵占入己,而典當、質押與他人。

伍、案經K&L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壹、二與三)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法國珠寶商Korloff 公司總經理Daniel Paillasseur於102年5 月24日所出具宣誓書並無證據能力:

㈠偵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以法國珠寶商Korloff 公司總

經理Daniel Paillasseur於102 年5 月24日所出具的宣誓書,作為認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涉犯本件犯行的證據。惟被告2 人的辯護人辯稱:該宣誓書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且未經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本旨,在於證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本屬於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也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的憑信性,明顯違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刑事訴訟原則,所以除了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等例外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也有明文。本條文乃針對「特信性文書」所為的規定,它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的信賴(如同條第1 款的公文書),或是出於通常業務過程的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的記載(如同條第2 款的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的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的其他具有可信性的文書),雖其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也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傳聞證據之所以應予以禁止(或排除),是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落實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等訴訟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而設計,並非絕無例外,也就是容許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如警詢筆錄、宣誓書),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的條件下,得為證據。據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稱死亡、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的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除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者外;如該等審判外陳述並不是在可信的特別情況下所為,也不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否所必要,即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的必要。查Daniel Paillasseur於102 年5 月24日所出具的宣誓書(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㈠第35-39 頁),雖已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加以認證,該宣誓書本質上畢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書面陳述。也就是說,該宣誓書不僅未經被告實施反對詰問權,而與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等訴訟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符;而且該宣誓書是K&L 公司代表人Emiel Lieber於102 年5 月間夥同DanielPaillasseur 來臺向被告2 人催討裸鑽不成後,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事先請求民間公證人所認證,即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也不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明定的其他特信性文書;何況Daniel Paillasseur雖然是法國人,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稱死亡、滯留國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情形。綜此,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這份宣誓書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Emiel Lieber 於偵訊時的證詞並無證據能力:㈠偵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另以K&L 公司代表人Emiel

Lieber於偵訊時所為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行的證據。惟被告2 人的辯護人辯稱:證人Emiel Lieber於偵訊時所為的供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且未經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Emiel Lieber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刑事警察局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並未經過被告2 人的對質詰問,而且他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對他進行交互詰問,他所為部分證述與偵訊時所為供述並不完全相符,而且他在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較為可信的特別情況,而是以使被告2 人受到追訴為其主要目的,更不是證明被告2 人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部分偵訊的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葉兩傳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述事實欄貳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兩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借款人朱素湘之妹朱素卿於偵訊時也證稱:朱素湘於98年12月30日匯款2,000 萬元至老子曰公司在陽信銀行的帳戶之事,這是朱素湘委託我去匯款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偵卷第81頁);又由如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亦可見臺北市政府商管處確實於99年1 月15日核准老子曰公司的增資變更登記事宜;此外,並有銀信銀行102 年10月28日函文檢附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71-7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葉兩傳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有關被告葉兩傳這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涉犯侵占罪部分:

一、被告2 人的辯解:㈠被告葉兩傳辯稱:買別人的東西沒有付錢,這是不適當的行

為,但這個行為發生的過程中,我幫Korloff 公司在臺灣創造了商業價值,在晶華酒店、臺中SOGO設櫃,這是他們夢寐以求的地點,我完成了一個超級品牌的建設,之後所產生、延伸出來不健康的銷售狀態,就是Korloff 做出了傷害和法公司的這些行為,讓和法公司無法再繼續經營下去,而且銷售的事情是和法公司專業團隊在負責,並非我在處理,因為從我30年經歷來看,我個人對於做買賣的興趣不高,也不太會做買賣,我的智慧、才華、時間都是投注在行銷方面。

㈡辯護人為被告葉兩傳辯稱:

⒈被告葉兩傳原來受法國駐臺代表的推薦,以老子曰公司名義

與Korloff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後來因為老子曰公司沒有銷售珠寶精品的專業與人力,遂轉由和法公司接手與Korloff公司後續合作事宜,其後和法公司又應Korloff 公司的要求,增加裸鑽的銷售業務。和法公司裸鑽銷售業務接洽交易窗口都是Korloff 公司,K&L 公司的Ari Lieber僅是Korloff公司指定的聯絡對象。嗣後,被告葉兩傳於和法公司無力履行債務時,受被告賴郁芬之託,代表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進行後續協商。在雙方就帳款扣抵及還款計劃進行協商時,K&L 公司執行長Emiel Lieber向被告葉兩傳表達裸鑽部分不得與Korloff 公司的其他商品帳款進行扣抵,被告葉兩傳始首次聽聞裸鑽的出賣人是K&L 公司,而非Korloff 公司。

另外,被告葉兩傳除於引薦被告賴郁芬向王國慶接洽借款、銷售事宜時,曾陪同她或自行前往代送擔保品以外,並未參與本案鑽石的銷售及質借過程,被告葉兩傳所代送的擔保品中,也不包含本件的27顆鑽石。

⒉K&L 公司之所以會把鑽石運送到臺灣交給和法公司,在法律

關係上可能是買賣、寄售、委任、寄託或是使用借貸,因為雙方沒有簽立任何的書面契約或協定,所以只能用兩造所主張的內容去定性,從告訴人所提出的暫准通關的文件,並無法證明本件進口的目的只是展覽而不是銷售。事實上,和法公司可以取得本案的鑽石,就是基於買賣的關係,所以當這批鑽石一進口到臺灣而由和法公司受領時,所有權就已經移轉到和法公司,縱使嗣後K&L 公司解除了雙方的買賣契約,而使得和法公司負有返還鑽石的義務,都不會變更和法公司已經取得鑽石所有權的法律事實,因此被告縱然在進口鑽石之後有所處分,也跟刑法第335 條或第336 條的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㈢被告賴郁芬辯稱:和法公司從事產業18年,算是業界有名的

代理商,雖然受到關係企業的波及,一時之間有財務的危機,但這不是因為我們公司營運所致,我們是代理Korloff 公司,也是跟Korloff 公司做買賣,裸鑽是其中的一個項目,在我們跟Korloff 公司產生商業糾紛時,我沒有想到跑出了一個從來都不認識的Emiel Lieber,居然說我們侵占,我們提供了很多的證明,這應該是我們與Korloff 公司之間的買賣,卻要面臨比利時K&L 公司單獨對我們提出不實的指控,我還是會履行與Korloff 公司間5 年的還款協議,但我們確實沒有侵占的犯行。

㈣辯護人為被告賴郁芬辯稱:

⒈和法公司進口本件裸鑽的目的,自始即在「銷售」,而非起

訴書所認定的「短期展覽」,展覽僅是為了達成銷售目的所為的行銷手法。再者,裸鑽屬於高單價的商品,購入時所需資金龐大,而且每一顆裸鑽均具有獨特性,縱使是完美無瑕的精品,也未必能在特定市場尋得有緣的買家,而常需要至不同國家展示以尋求買主。為了避免龐大的關稅負擔,以致無端增加成本,常以暫准通關方式辦理報關,俟確定出售後,始補繳稅金,倘未能尋得適當買家時,則退運出關,取回暫繳的保證金。和法公司進口裸鑽的目的,在於銷售並賺取差價,但為了因應前述裸鑽交易的特殊性,在與Korloff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時,即議定和法公司有退、換貨的權利,以便於展售期間結束仍無適當買家時,得以退回或更換其他商品。此外,雙方並約定和法公司僅需於確定不再退、換貨(包括尋得買家出售或決定自留)的70天後,依出口發票金額完成付款即可,以便和法公司能妥善運用資金,避免龐大資金壓力。故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或K&L 公司)間交易的法律關係,與民法一般買賣有所不同,而屬民法第384 條至第387 條特種買賣中的試驗買賣。和法公司既然因買賣關係取得如附表六所示27顆鑽石的所有權,自然可以所有權人的地位為銷售或質借的行為。

⒉和法公司裸鑽銷售業務接洽交易窗口是Korloff 公司,K&L

公司的Ari Lieber僅是Korloff 公司指定的聯絡對象,甚至在101 年9 月7 日和法公司於晶華酒店舉行展售會時,AriLieber仍然是以鑽石投資專家的角色推薦Korloff 公司的鑽石,他從未表明是以K&L 公司為另一交易主體,僅介紹K&L公司是Korloff 公司的切割廠及股東。而被告賴郁芬雖曾與

Ari Lieber聯繫貨款支付方式之事,但僅是表達Ari Lieber所屬單位的付款條件應與和法公司的交易對象相同,因為被告賴郁芬並不清楚K&L 公司在組織隸屬上究竟是Korloff 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轉投資公司、內部部門抑或協力廠商,為求語言表達方式的便利,遂直接以Korloff 公司稱之。

直至和法公司無力支付貨款,而委請被告葉兩傳與Korloff公司人員就帳款扣抵及還款計劃進行協商,K&L 公司執行長Emiel Lieber向被告葉兩傳表達裸鑽部分不得與Korloff 公司其他商品帳款進行扣抵時,始首次聽聞裸鑽的出賣人不是Korloff 公司而是K&L 公司的說法,而且被告賴郁芬也從未見過K&L 公司的執行長Emiel Lieber。

⒊裸鑽因為具有類似藝術品的獨特性,所以它的價值與流通方

式與一般商品不同。同一顆裸鑽在不同的市場(國家、地區、客群)可以有不同的價格,甚至在同一市場中的不同客戶願意出的價格都有所不同;而且裸鑽並沒有折舊的問題,反而會隨著收藏者與裸鑽本身的知名度而增加其交易價格。因此,裸鑽具有「可再買、可再賣」的交易特性,實務上業者於出售裸鑽後,因另有出更高價的買主,而又買回再行出售的情形,極為常見。被告賴郁芬雖曾先後將附表六所示的裸鑽以低於購入成本的價格,質借或以附買回條件的買賣方式處分予他人,但和法公司既握有裸鑽及持有人的資訊,又有潛在客群的人脈關係,仍可藉由在不同客戶間的反覆買賣出售中獲利,以彌補價差損失,甚至創造更高獲利。故被告賴郁芬於處分裸鑽時,並無任何規避付款義務的想法。至於和法公司雖因嗣後財務狀況惡化,而未能依約支付價款,僅是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二、查被告葉兩傳(英文稱謂為:Bob.Chen)、賴郁芬(英文稱謂為:Daphne.Lai)2 人分別是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外文名稱:Le Palais de Taiwan )的負責人,被告葉兩傳於

101 年7 月間,透過和法公司所代理的法國珠寶商Korloff公司人員的介紹,認識Korloff 公司的鑽石供應商、公司營業址設於比利時安特衛普(Antwerpen )的K&L 公司的業務代表Ari Lieber;K&L 公司為Emiel Lieber、AriLieber 父子共同經營的鑽石切割商,乃一家族企業,K&L 公司於附表三所示的時間,依約定分5 批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的鑽石計77顆至和法公司,被告2 人自101 年9 月起,陸續將如附表六所示的27顆鑽石持向林清明、王國慶等人借款或出售(詳細典當或質借時間、借款債權人等明細資料,都詳如附表六所示);因和法公司遲未返還早已過約定返還期限的第1 批、第2 批運送來臺的剩餘9 顆鑽石,Ari Lieber遂來臺洽商歸還事宜,葉兩傳於102 年4 月11日簽立字據,表示將付9 顆鑽石的款項,並同意於102 年5 月31日前返還第3 批、第4批運送來臺的18顆鑽石(第5 批的2 顆鑽石早已由Korloff公司人員代為送回);嗣因葉兩傳、賴郁芬仍未依約付款或返還鑽石,Emiel Lieber乃於102 年5 月22日來臺與被告葉兩傳洽商,被告葉兩傳始告知該27顆鑽石已經由被告賴郁芬以7,230 萬元出售他人,並交付1 紙內容為「買家係匿名之

A 、B 、C 、D 、E 」的出售明細予Emiel Lieber,同時向Emiel Lieber要求:如欲取回該27顆鑽石,需支付美金100萬元等語;和法公司與K&L 公司間的交易往來過程,除AriLieber曾3 度短暫來臺外,主要是透過和法公司的資深行銷經理陳靜瑜(英文稱謂為:Vero.Chen )以電子郵件與AriLieber溝通交涉,有關被告2 人、和法公司與K&L 公司間的交涉往來過程,都詳如附表三「和法公司、K&L 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所示等情,業據證人Emiel Lieber、陳靜瑜、林清明、王國慶、鍾陳承、邱漢銘、蔡佩君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匯款單、通知書、當票、字據、支票、27顆裸鑽質押明細表、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2 人分別是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設立與變更登記等事宜,都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也有這2 家公司的公司案卷在卷可證。由附表二所示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來看,顯見被告2 人的家族親友互有投資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並同時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又證人即和法公司為販售Korloff 公司產品所開設珠寶店的店經理韋芬玲,也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問:在和法公司有沒有看過葉兩傳?)有。(問:葉兩傳在和法公司有無擔任職位?或實際從事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老闆。(問:和法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是賴郁芬。(問:葉兩傳也是老闆?)對。(問:為什麼?)我不清楚,我進去的時候,我只知道他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㈠第178 頁);證人陳靜瑜於本院103 年5 月6 日審理時也結證稱:「(問:你曾經說過說,在你的認知裡面,賴郁芬、葉兩傳都是你的老闆,為什麼這樣說?)因為他們兩位是夫妻,他們各自管理的品牌,我們都會互相支援,所以我的認知裡面,他們二人都是老闆。(問:你也曾經說過,葉兩傳的指令對你而言與賴郁芬是相同的?)對啊,我薪資是領和法公司的。(問:為何妳認為葉兩傳的指令與賴郁芬相同?)因為他們兩位都是老闆... (問:和法公司與老子曰公司的關係?)老子曰的董事長是葉兩傳,和法的老闆是賴郁芬。(問:上班的地方及公司的人員及業務,有沒有重疊或互相支援的部分?)重疊應該是沒有,支援的話,就是辦活動,如我辦一場活動,我們可能跟老子曰公司買水之類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86 頁)。另被告葉兩傳也供稱:我原來受法國駐臺代表的推薦,以老子曰公司名義與Korloff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後來因為老子曰公司沒有銷售珠寶精品的專業與人力,遂轉由和法公司接手與Korloff 公司後續合作事宜,其後和法公司無力履行債務時,我有受被告賴郁芬之託,代表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進行後續協商等情。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葉兩傳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雖然不是關係企業,但因為2 家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2 人又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因此這2 家公司於推出相關外國品牌商品的代理、銷售等事宜時,2 家公司彼此間會互有支援,和法公司的員工也把被告葉兩傳視為公司負責人,對他所提出的相關指令都會予以尊重及執行,而事實上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間的代理銷售合作事宜,也是由被告葉兩傳所牽的線,被告葉兩傳並有就此業務代表和法公司與Korloff 公司人員有所接觸及聯繫。

四、被告葉兩傳雖非和法公司的負責人,但和法公司於101 年9月起向林清明等5 人借款時,被告葉兩傳確實有與賴郁芬共同出面洽商的情況,顯見以如附表六所示27顆裸鑽典當、質押借款之事,是由被告2 人所共同決定並為之:

㈠證人林清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新北市土城市從事當鋪業,

101 年9 月11日被告賴郁芬約我到和法公司洽談典當借款事宜,被告賴郁芬有帶我去她在晶華酒店所開設的珠寶店,且有提供裸鑽的中英文證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據,所以我相信裸鑽的來源是正常的;其後,被告賴郁芬於同年9 月19日拿出2 顆裸鑽向我借款2,500 萬元,我委託朋友蔡松源去匯款,這筆借款因為在3 個月後沒有繳息而流當;被告賴郁芬另於102 年1 與4 日提出2 顆裸鑽向我典當借款300 萬元,這5 顆裸鑽的典當已於102 年7 月19日流當,由我取得所有權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㈠第158 、171 頁、卷㈢第204-205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當票2 張、鑽石保證書、匯款申請書3 張(同上偵卷㈠第161-168 頁、卷㈢第194-195 頁)等件為證。

㈡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葉兩傳

、賴郁芬,知道他們2 人有資金缺口,在借錢前被告葉兩傳有帶我去他在晶華酒店所開設的珠寶店,被告葉兩傳說是要賣裸鑽給我,但我知道他只是需要資金周轉,就跟他說他可以用原價將鑽石買回;在我的認知中,鑽石只要有保證書就可以交易,而且葉兩傳是做珠寶生意的;一開始我是在101年10月9 日匯款2 次各500 萬元的款項到老子曰公司,葉兩傳給我7 克拉的裸鑽;第2 次是同年10月19日他拿1 顆藍色裸鑽來,我匯款1,000 萬元給老子曰公司;第3 次是102 年

1 月2 日,葉兩傳拿了4 顆裸鑽換回前述2 顆裸鑽時,我匯款500 萬元給他;102 年1 月8 日他沒有再拿鑽石來,但我又匯款250 萬、500 萬元給他,金額共計3,250 萬元,至於其餘5 顆鑽石是用現金150 萬元幫葉兩傳向一位林適民的人要回來的;在從事這些交易過程中,都是賴郁芬跟我談的,但葉兩傳也在場,匯款時有時我是以自己名義,有時是請弟弟王信一匯款給他們2 人,他們有開老子曰公司的支票給我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㈠第1 、77-78 頁、卷㈣第53-55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同上偵卷㈡第4-20頁)、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㈣第1-5 頁)等件為證。而由債權人林適民、債務人和法公司、連帶保證人賴郁芬與葉兩傳所簽訂的債務清償切結書(102年他字第6114號偵卷㈢第122 頁)來看,顯見和法公司確實積欠林適民600 萬元,賴郁芬除提供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外,同時提供裸鑽5 顆,用以擔保其中的借款150 萬元。

㈢證人鍾陳承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是從事珠寶買賣,我是在桃

園中壢經營正一當鋪業,經由同業的告知,知道葉兩傳、賴郁芬有資金需求,我們於102 年4 月初約在臺北市○○路的老子曰公司碰面,葉兩傳、賴郁芬2 人都在場,賴郁芬詢問借款手續及利息,原本不是要典當裸鑽而是首飾,但雙方一直沒有交集,後來改說要典當裸鑽,我於同年月22日帶一位鑑價師到和法公司辦公室,賴郁芬一開始拿出5 顆裸鑽,說要典當2,000 萬元,我表明金額過高無法承做就離開了,但她當天一直以Line通訊軟體傳話來,說她當天需要用到錢,我們才又去她的辦公室,最後即以6 顆裸鑽典當借款1,200萬元,她同時提供老子曰公司開立的支票、賴郁芬個人開立的支票各2 張各50萬元,也就是共4 張2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這4 張支票都沒有兌現,我則以太太鄭麗芳的名義匯款,其後賴郁芬於102 年5 月23日親口向我表示,如果她於同年6 月10日前無法贖回,她同意這6 顆鑽石流當,我因此已將部分裸鑽出售等語(102 年他字第6114號偵卷㈡第105、120-121 頁、卷㈢第205-208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當票、Line對話列印資料、支票4 張、保證書、貿易資料申報表、裸鑽照片、名片等件為證(同上偵卷㈡第108-118 、125-135 頁、卷㈢第219-221 頁)。

㈣證人邱漢銘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臺北市○○○路○段經營大

磐實業公司,從事裝潢設計工作,我與葉兩傳、賴郁芬是朋友,他們從101 年間就開始跟我借錢,102 年4 月29日2 人打電話給我,說賴郁芬的銀行支票跳票,需要現金280 萬元,問我可不可以幫忙,隔日賴郁芬就與曹姓女會計師拿4 顆裸鑽到大磐實業公司找我,說要賣裸鑽給我,等她有錢再買回來,並表示如果借款日起算7 日內沒有還款,這4 顆裸鑽就是我的,她同時拿了老子曰公司所開立280 萬元的支票給我,因為當時和法公司已經跳票了,她要跟我借錢去補和法公司的支票,我因為有看到保證書及海關進口報單,就拿了

280 萬元現金借給賴郁芬,後來這張支票退票後,我有打電話請葉兩傳、賴郁芬2 人來處理,但她們一直未出面處理等語(102 年他字第6114號偵卷㈡第82、88、89頁、卷㈣第5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同上偵卷㈡第85頁、卷㈣第66-73 頁)。

㈤證人蔡佩君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賴郁芬為朋友關係,賴郁芬

自101 年7 月起陸續向我借款,金額共計2,000 萬元,她陸續提出包括鑽石、項鍊、耳環等共18件珠寶質押在我這邊,並交付他個人簽發的1,000 萬元本票1 張、和法公司簽發金額共1,000 萬元的支票3 張,這段期間賴郁芬有5 、6 次跟我換回質押的珠寶,最後也還了1,000 萬元,但支票則退票了,我已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等語(102年他字第6114號偵卷㈡第136-137 、152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付命令、商品外借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同上偵卷㈡第142-149 頁)。證人蔡佩君雖否認賴郁芬有提供裸鑽向她抵押借款,惟依被告賴郁芬所製作鑽石Shinment表(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㈠第10號卷第27頁),其中載明持有者為「LIN 」、「WANG」、「CHIU」、「CHUNG 」等人所持有的裸鑽型號、克拉數等記載,均核與林清明、王國慶、邱漢銘、鍾陳承等人證述的情形相符,且被告賴郁芬確實有向蔡佩君抵押借款,則被告賴郁芬自不可能無故虛捏有將裸鑽抵押給蔡佩君的情事。是以,應認被告賴郁芬供稱:我確實有交付3 顆鑽石給蔡佩君,可能蔡佩君的記憶有誤,在我印象中,我給蔡佩君的3 顆鑽石是1.1 克拉、2.22克拉、1.89克拉,與和法公司交給葉兩傳、葉兩傳交給對方的買家名單都是這樣的紀錄等情(同上聲羈更卷第24頁),堪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賴郁芬的供稱及相關書證

,顯見與K&L 公司合作交易的廠商雖然是和法公司,且被告葉兩傳並非和法公司的負責人,但自和法公司於101 年7 月開始對外借款時,被告葉兩傳即與賴郁芬有共同出面洽商的情況,尤其在被告賴郁芬以如附表六所示27顆裸鑽向林清明等5 人質押或典當借款時,被告葉兩傳不僅曾一同出面與部分債權人洽商,而且曾開立自己擔任負責人的老子曰公司支票後,交付與債權人作為借款的擔保。據此,應認以如附表六所示27顆裸鑽向林清明等5 人典當、質押借款之事,是由被告2 人所共同決定並為之。

五、K&L 公司分5 批將如附表五所示77顆鑽石交運至臺灣給和法公司,雖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 種不同的進口方式,實際上都只是基於鑽石商品的特殊性、展覽期限與稅金(關稅)支付等因素的考量,而採行的暫行通關方式而已,並不影響和法公司自K&L 公司進口裸鑽究竟屬於「展覽」或「銷售」性質的認定:

㈠查K&L 公司分5 批將如附表五所示77顆鑽石交運至臺灣給和

法公司時,先後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 種不同的進口方式,這有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CPD Carnet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賴郁芬的辯護人辯稱:Carnet(貨品暫准通關證)是一種經認可的通關文件制度,其目的在便利通關,特定商品(如商業樣品、專業器材、展覽品)在該證的有效期間內,可以於締約國間暫時免稅進口後復運出口,在一般關務程序,申請人須遵守各國規定,填寫各種報關文件,繳納進口稅款或稅款保證金,方得通關放行,暫准通關證卻可以取代上述繁複的通關手續,這是關稅合作理事會(現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 )與國際商會(ICC )共同合作研訂貨品暫准通關證公約(ATA Carnet Convention ),並由WCO 會員簽署相互採行,為一多邊公約,我國雖非WCO 會員,但基於該制度有助於我國貿易的推廣,增進與世界各國的經貿合作關係,政府乃積極尋求與夥伴國家簽訂雙邊暫准通關證協定,自72年以來,即與各主要貿易夥伴國家簽訂暫准通關證協定,並於85年發布「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作業要點」,授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為貨品暫准通關證的發證及保證機構,並於93年5 月17日由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貨物暫准通關辦法」,作為「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的法令依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作業要點、外貿協會暫准通關業務網路列印資料、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等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5-23 頁),即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關於K&L 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的Carnet方式,將鑽石運送至

臺灣給和法公司一事,本院依職權詢問外貿協會關於Carnet相關問題,其結果為:「(問:臺灣進口商以Carnet方式進口貨物,其作業流程為何?)國外出口商先向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的機構,提交保證金,申請Carnet,保證金額為貨品總價的一定比率。國外出口商取得Carnet後,需將Carnet正本及提貨單,寄送臺灣的進口商,由臺灣進口商持往臺灣海關領貨。(問:如於1 年期間內不復運出口,或只有部分出口時,相關稅賦如何處理?)進口商須主動告知並補繳未復運出口部分之貨品所各自應負擔的進口稅款給本會,由本會轉付給海關。如果進口商未主動補繳,則於1年期限經過後,海關會通知本會,本會會向海關詢問應補繳多少稅款後,再通知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之機構代墊進口商需補繳的進口稅款給本會,再由本會轉付給臺灣海關。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的機構代墊稅款後,再向申請Carnet的出口商催討,待出口商支付後,始退還當初繳交的保證金」等語,這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8頁)。而關於K&L 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的租賃方式,將鑽石運送至臺灣給和法公司一事,本院依職權詢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相關稅金問題,其結果為:「(問:貨名為『非工業用金剛石(鑽石),已加工,但尚未鑲嵌者』進口時,如以統計方式38報關,統計方式38即按租賃或使用費課稅(未滿1 年),其營業稅稅賦之徵收程序及計算方式為何?此貨品若於申請期間內不復運出口,或只有部分出口時,相關營業稅稅賦如何處理?)茲舉一例說明,假設貨品數量為10個,每個價值100 元,故總價為1,000 元,申請期間為3 個月,則進口時,需收取2 筆款項:一筆為不得退還(繳入國庫)的租賃費1.25元=1000元×1/10×3 個月/12 個月×營業稅稅率5 %;另一筆為貨品若於3 個月內有全部或部分復運出口時,可全數或退還部分的押金48.75元=1000元×營業稅稅率5 %-租賃費1.25元。故海關收取的租賃費及押金金額合計金額會等於營業稅5 %的金額。萬一此批貨物於3 個月期間內均未復運出口,則押金不得退還,國家實際徵得的稅收連同租賃費仍為5 %;若假設於3 個月期間內,該批貨物有3 個在臺灣出售,只有7 個復運出口,因為3 個總價為300 元,應繳納營業稅金額為15元,故海關會將15元自押金48.75 元減除,剩餘33.75 元,由海關通知進口商領回。最後國家共收取16.75 元=租賃費1.25元+營業稅金額為15元。(問:同上例,若改以Carnet方式進口,有何差別?該批貨物有3 個在臺灣出售應補繳的營業稅15元,海關如何徵收?)Carnet方式進口時先免繳任何稅費,期限固定為1 年。1 年內未出口的部分需補5 %營業稅,故本例有3 個在臺灣出售,因為Carnet方式進口時海關未收取押金,故進口商應主動向外貿協會補繳營業稅15元,由外貿協會轉付給海關。進口商若未主動繳納,海關於期限1 年期滿後,會通知外貿協會應補繳的金額,由外貿協會負責繳給臺灣海關。故Carnet方式,國家共收取15元=營業稅金額15元。進口商可少負擔租賃費1.25元。還有Carnet方式於進口前需多一個申請Carnet的程序,但於進口通關時,可免填寫進口報單、繳款等程序,雖然海關會查驗貨物,但通關速度仍應會較以統計方式38報關的方式為快」等語,這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6頁)。又對照卷附和法公司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1月18日的進口報單,可見無論是第1 批或是第2 批由比利時進口的鑽石,和法公都是以租賃名義申請進口。據此,可知K&L 公司就5 批交運至臺灣給和法公司的鑽石,雖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 種不同的進口方式,但二者僅有以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或由外貿協會出具「貨品暫准通關證」的區別而已,至於進口的目的是要供以銷售或展覽,並無法透過通關方式來獲得證明。

㈢證人Emiel Lieber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審理時雖證稱:第

一次運送鑽石公司時,因為離商店開幕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足夠時間使用Carnet,所以我們採用TIB的方式,這個必須支付100 %的進口稅,之後的寄送時間比較寬裕,我們就採用了Carnet的方式,這是屬於暫時進口的方式,它的目的就是寄送商品,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假如有客戶對某鑽石有興趣時,還是必須先把整批商品寄回來比利時,之後再把該商品寄出來,我們以為這可以因此受到比利時及臺灣法律的保護等語(本院卷㈠第255-257 頁)。惟查,證人即比利時臺北辦事處組長吳良鈺業於偵訊時證稱:Emiel Lieber於102 年1 月份左右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本辦事處詢問如何申請ATA Carnet,以利其鑽石來臺展出,

ATA Carnet是要讓貨品快速通關、入境參展之用,以提高品牌知名度而已,而非以銷售為主要目的,如果該批鑽石在臺灣銷售的話,核發暫時通關證的相關單位會追查並要求當事人補繳相關稅金,K&L 公司設在比利時安特衛普,必須向安特衛普商會申請ATA Carnet,並繳交保證金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㈠第11頁)。何況依被告賴郁芬所提AriLieber與吳良鈺、陳靜瑜於如附表三所示101 年11月1 、2、5 、6 日間往來的電子郵件紀錄,亦可見Ari Lieber是因之前從比利時進口鑽石到臺灣時需要高額押金(因為是採附表四以方式一的租賃方式進口,必須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所以希望改採Carnet方式進口,但又擔心以Carnet方式進口時,是否會衍生其鑽石在臺灣販售後,需要再出口回到比利時才能完成所有手續的問題,遂特別以電子郵件向吳良鈺詢問相關事宜,也就是詢問:以Carnet方式進口裸鑽,可否一方面達到規避稅金的目的,他方面又確保於臺灣當地進行銷售時,無需重新出口到比利時;待吳良鈺告以:藉由Carnet方式進口的裸鑽,不僅可立即於臺灣銷售,且不需要再行出口回到比利時,另重新進口給買家等語後;Ari Lieber即將此信轉給陳靜瑜,陳靜瑜即回覆:和法公司會以Carnet方式辦理裸鑽來臺展售的事宜,如展售會期間有售出鑽石,會在Carnet返回比利時前補繳全數稅費。據此,可知Ari Lieber於如附表三101 年10月4 日在給賴郁芬、葉兩傳的信件中所提「其已確認Carnet系統所有鑽石均需返還,包括出售的鑽石也需先行運回」等情,乃是出於他的誤認所致(證人陳靜瑜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Ari Lieber一開始誤認以Carnet方式寄運的裸鑽賣出時,商品必須先退回比利時等語,本院卷㈡第5 頁)。也就是說,K&L 公司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不僅可於臺灣銷售,且不需要再行出口回到比利後,再另重新進口給買家,而且Ari Lieber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稅金,其自始即無「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意思。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K&L 公司雖然

以附表四所示2 種不同方式將裸鑽出口至臺灣給和法公司,但2 者僅有以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或由外貿協會出具「貨品暫准通關證」的區別而已,至於進口目的是要供銷售或展覽,並無法透過通關方式來獲得證明;又在Ari Lieber擬改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而詢問比利時臺北辦事處組長吳良鈺時,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稅金,自始並無「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意思,而且原即有在臺灣銷售的意思;何況K&L 公司既為Emiel Lieber、Ari Lieber父子所共同經營,且K&L 公司就本交易而與吳良鈺、和法公司人員交涉者均為Ari Lieber,則K&L 公司、和法公司間有關裸鑽交易事宜的認定,自應以Ari Lieber的意思為主,證人Emiel Lieber所謂「Carnet... 是屬於暫時進口的方式,它的目的就是寄送商品,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證詞,顯然是因為未實際參與相關交涉事宜所生的誤認,不足採信。

六、本件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雖未就裸鑽所為的交易行為訂定書面契約,但從雙方間往來的書信、文件等內容,顯見雙方間交易的法律關係應屬國際貿易上的寄售(consignment )行為,在身為受託商的和法公司尚未將裸鑽代為售出以前,裸鑽所有權仍屬於寄售商即K&L 公司:

㈠按寄售(consignment ),又稱為寄銷,是一種委託代售的

交易方式。在國際貿易上,寄售乃寄銷商(Consignor )為開拓銷路,先將貨物運交國外商號(即代銷商)委託其伺機代為銷售,貨物售出後由代銷商向寄售商結算貨款的一種貿易作法。受託代銷的國外商號稱為受託商、代銷商或承銷商,英文稱為「Consignee 」。受託商就其代銷行為,向寄售商酌收佣金。在寄售交易,受託商只不過是代理他人銷售商品,從中賺取佣金的商號,自法律上而言,寄售是一種委託行為,寄售商與受託商之間的關係是一種委託代銷關係,而不是買賣關係。寄售既然是委託代銷,即應受委任、代理等有關法律的拘束,而不是適用買賣的法律上規定。兩者的區別是:在普通銷售上,先有訂貨或先訂有買賣契約,而後將貨物運出,商品所有權乃由賣方移轉給買方;至於寄售,則未有訂貨或未訂有買賣契約,即將貨物運出,貨物在受託商未代售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寄售商(張錦源,國際貿易實務詳論,第94、95頁)。至於試驗買賣,則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的契約(民法第384 條),故試驗買賣為一種附條件的契約。試驗買賣的出賣人,有許可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的義務(民法第385 條)。為明確契約的成立,不使之久不確定,民法第386 條規定:「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又依第387 條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本件公訴人主張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就裸鑽所為的交易行為屬於寄售(consignment ),被告的辯護人則主張是「試驗買賣」,因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自應從雙方間往來的書信、文件等(包含電子郵件、出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內容,以資確認雙方的真意及其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證人Emiel Lieber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K&L 公司購買鑽石

的原石,經過拋磨、切割等動作後再做銷售,我們本身並沒有將鑽石作成珠寶,我們雖然有把裸鑽賣給Korloff 公司,且K&L 公司持有Korloff 公司20%的股份,但Korloff 公司並不是K&L 公司販賣鑽石的代理商,大家都知道鑽石可以切割成不同的形狀,像圓形、方形或不同形狀,但是這些切割的形狀是滿統一的切割形狀,大約在12年前我們公司設計了一個特殊的切割方式,這個切割方式我們在全世界有做專利註冊,我們就把它稱為「Korloff cut 」,我們把它運用在Korloff 的珠寶上,「Korloff cut 」一種切割鑽石的方式,是屬於K&L 公司的,譬如說世界上有一家公司生產手錶,卻可能有100 家公司銷售手錶,這100 家有可能是勞力士、卡迪亞等等,一個是製作手錶的公司、一個是手錶的行銷公,也就是說一個鑽石雖然採用了「Korloff cut 」方式去切割,並不能表示這鑽石就是Korloff 公司所擁有的,K&L 公司在世界各國做鑽石生意,都是銷售給公司,我們從來沒有直接賣給消費者或私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52-253 、258 、

261 、263 頁),並提出在中國大陸、比利時、美國等地取得「Korloff cut 」專利的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25-344頁)。而證人陳靜瑜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和法公司於101年9 月7 日在晶華酒店舉辦的展售會上,Ari Lieber曾以鑽石專家身分出席,Korloff 公司人員有提到Ari Lieber的公司才有「Korloff cut 」的切割技術,它算是專利等語(本院卷㈠第189-190 頁)。又依被告賴郁芬所提出Ari Lieber於101 年9 月7 日在晶華酒店的演講簡報(陳證11,102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偵卷第100-101 頁),亦載明「Korloff

cut 是單一公司獨家出產、全球專利認證」等字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K&L 公司雖持有Korloff公司股份,但「Korloff cut 」鑽石專利切割技術是K&L 公司所獨有,K&L 公司僅是Korloff 公司的鑽石供應商而已,K&L 公司與Korloff 公司間彼此是各自獨立的公司,不能因為一個鑽石採用了「Korloff cut 」方式去切割,就意味這鑽石是Korloff 公司所擁有的。

㈢被告賴郁芬雖辯稱和法公司是經由Korloff 公司的推薦,才

新增銷售Korloff 公司旗下裸鑽商品業務,直至102 年4 月間和法公司人員仍在與Korloff 公司洽談裸鑽銷售計畫,自無須於101 年11月前返還鑽石,且和法公司在101 年9 月7日展售會上銷售如附表五編號2-12、2-15等2 顆裸鑽時,所開立的invoice 單也是Korloff 公司的,顯見和法公司所認知的交易對象一直是Korloff 公司而非K&L 公司,並提出和法公司人員與Korloff 公司國際執行長kareen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間的電子郵件、Korloff 公司的invoice單等件為證(陳證9-10,102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偵卷第92-99 頁;被證1-6 ,本院卷㈠第129-146 頁)。惟查,由被告賴郁芬所提被證1-6 的電子郵件,固然可以看出和法公司人員與Korloff 公司國際執行長kareen多次洽談鑽石銷售計畫之事。但K&L 公司與Korloff 公司間彼此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Emiel Lieber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關於Korloff 公司在臺灣進行的商業活動,是Korloff 在臺灣晶華酒店有個商店要開幕,Korloff 提議K&L 公司寄送裸鑽至臺灣,但K&L 公司從來沒有參與投資這家商店,實際上是葉兩傳代表和法公司要求K&L 公司寄送鑽石到臺灣,當葉兩傳到安特衛普跟我洽談時,就知道要寄送到臺灣的是K&L公司而非Korloff 公司的鑽石,當葉兩傳到我辦公室來時,他表現得好像是商店的合夥人,他說服我們以consignment方式寄送鑽石,他還要我們支付進口稅,K&L 公司才幫葉兩傳還有他的公司支付了進口稅,當時是說把鑽石退回比利時給我們的時候,這些稅會退還給我們;K&L 公司之前並沒有跟葉兩傳或和法公司交易過,雙方之所以沒有簽立書面的契約,是因為在鑽石生意裡面,通常是基於信賴關係,尤其我們是用consignment 這樣的方式,這個consignment 是發生在K&L 公司與這個晶華酒店的商店間,與Korloff 公司無關;我們願意自付高額的稅金、保險費與運費,將裸鑽運來臺灣,是希望在臺灣市場嶄露頭角,最終目的是為了可以在臺灣銷售等語(本院卷㈠第254-255 、259-260 頁)。何況在和法公司於101 年9 月7 日晶華酒店展售會出售2 顆裸鑽與消費者後(詳細情形請參閱下面說明),依照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賴郁芬透過陳靜瑜與Ari Lieber於101 年9 月13日、10月1 日、10月2 日在電子郵件中就付款事宜的討論內容中,可知賴郁芬雖然希望「未來和法公司可取得與Korloff 公司同等的付款條件,即T/T70 天」,但Ari Lieber已明確表示「不可能給予與Korloff 公司相同的付款條件」,也就是最遲於賴郁芬收到Ari Lieber在101 年10月2 日的電子郵件時,賴郁芬應已知悉和法公司自比利時進口裸鑽至臺灣的交易中,和法公司的交易對象是K&L 公司,而非Korloff 公司,賴郁芬才會向Ari Lieber爭取與Korloff 公司相同的付款條件。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Korloff 公司、K&L 公司與和法公司三者間就晶華酒店設置Korloff 公司專櫃、展售有「Korloff cut 」專利技術之裸鑽的交易事宜,分別是Korloff 公司與和法公司、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各自獨立進行,彼此間的進貨、出口退運、價款結算及結算期間是各自進行,而且被告賴郁芬對此知之甚詳。

㈣在國際貿易上,寄售(consignment )乃寄銷商為開拓銷路

,先將貨物運交國外代銷商委託其伺機代為銷售,貨物售出後由代銷商向寄售商結算貨款的一種貿易作法,寄售不像普通銷售是先有訂貨或先訂有買賣契約而後將貨物運出,而是在未有訂貨或未簽訂有買賣契約前即將貨物運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K&L 公司在未與和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且和法公司未曾主動向K&L 公司訂貨的情況下,K&L 公司即經由Korloff 公司的居間安排,先後於101 年7 、8 月間寄送如附表五所示第1 、2 批共57顆裸鑽至臺灣給和法公司;而證人Emiel Lieber亦證稱:「我們願意自付高額的稅金、保險費與運費,將裸鑽運來臺灣,是希望在臺灣市場嶄露頭角,最終目的是為了可以在臺灣銷售」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據此,在在顯見K&L 公司、和法公司間的交易目的、模式,核與寄售(consignment )法律關係大致相符。而和法公司於

101 年9 月7 日晶華酒店展售會出售2 顆裸鑽與消費者後,依證人韋芬玲、Emiel Lieber的證述與Invoice 單、商業發票、電子郵件、賣匯水單等書證(參閱如附表三101 年9 月

7 日、9 月13日、102 年1 月10日所示的相關說明與證據),顯見裸鑽是先由和法公司出售給消費者後,再由K&L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給和法公司並與之結算貨款,也與寄售是「貨物售出後由代銷商向寄售商結算貨款」的作法相符。

㈤由如附表三101 年9 月17日、10月1 日、10月2 日、10月4

日所示各電子郵件的記載,顯示在K&L 公司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第1 、2 批裸鑽至臺灣並舉辦展售會後,雖然賴郁芬去信

Ari Lieber,希望這2 批裸鑽可以停留到11月初,並告知待收到新一批貨品時,即會將這2 批裸鑽寄回,但Ari Lieber仍透過陳靜瑜而與賴郁芬、葉兩傳的電子郵件中,要求必須於101 年10月19日返還,必須和法公司返還這2 批裸鑽時,才會寄送另一批裸鑽給和法公司;其後,由如附表三101 年10月26~28日、11月12日、11月12日、12月4 日所示各電子郵件的記載,顯見雖然因為葉兩傳前往比利時K&L 公司拜會與溝通,以致K&L 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寄還第1 、2 批裸鑽前,即於101 年11月6 日、8 日及12日陸續寄運第3 、4 、5批裸鑽至臺灣,但Ari Lieber仍然去信告知葉兩傳、賴郁芬:「我們當時提供第二批挑選內容時,便已經要求並且強調好幾次,第一批運送內容必須要返還,才能夠進行與新商品的交換事宜。我們期待您能夠理解並合作,因為我們已經承諾這些商品必須要送往其他客戶的年終季節展覽活動。在葉兩傳來拜訪前和拜訪當時,我們都強調過這點」,後來更不斷催促和法公司應儘速運回第1 、2 批剩餘的裸鑽。由此可知,K&L 公司是為開拓銷路,先將裸鑽寄運至和法公司,委託其伺機代為銷售,待展售會結束後,即要求和法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寄還,如此K&L 公司才可以將這批裸鑽交運至其他地區展售,並同時寄運其他批次的裸鑽供和法公司再次舉辦展售會之用。據此,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寄運裸鑽、歸還商品的交易模式,也與寄售的法律關係大致相符;而且裸鑽是將鑽石原石經過切割後供以觀賞、收藏的珍品,也與試驗買賣所稱「試驗買賣的出賣人,有許可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的義務」,也就是需要「試驗」的性質不符,辯護人辯稱本件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的交易為試驗買賣之情,尚非有據。

㈥由如附表三101 年12月6 日、12月11日所示陳靜瑜寫給Ari

Lieber的電子郵件中,陳靜瑜告知「葉兩傳有意願購買KM/473和AX/388兩顆鑽石,所以Ari 只會收到51顆裸鑽和5 顆原石」等內容,則倘如被告2 人所稱:「和法公司與K&L 公司間的關係是買賣契約,在K&L 公司將裸鑽寄送至臺灣時,這些裸鑽即屬於和法公司所有」等內容屬實,葉兩傳又何必特別告知Ari Lieber有意購買KM/473和AX/388兩顆鑽石,其餘裸鑽則將退運返還K&L 公司,可見和法公司與K&L 公司間的交易應屬於寄銷性質,也就是裸鑽在和法公司(受託商)尚未代為售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K&L 公司(寄售商)。何況K&L 公司於101 年7 、8 月間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第1 、2批共57顆裸鑽至臺灣給和法公司時,K&L 公司所出具的2 張出貨單中(102 年度他字第6114號偵卷㈠第40、41頁),即已載明「consignment 」等字樣,更可證明和法公司與K&L公司間的交易應屬於寄銷的法律關係。至於Ari Lieber雖於如附表三101 年12月20日、102 年3 月4 日所示電子郵件中,就是否同意和法公司銷售9 顆裸鑽前後說法不一,也就是先同意出售、後反對出售而要求退還。但事實上這9 顆裸鑽屬於第1 、2 批交運的貨物,Ari Lieber早已多次要求寄回,卻被和法公司一再延遲交還時間;其後,陳靜瑜於101 年12月20日告知和法公司將買下這9 顆鑽石,Ari Lieber才於同日回信詢問:「煩請告知付款時間,以便我們處理我們的財務狀況」。孰料葉兩傳於事隔數月後,於如附表三102 年

3 月1 日去信Ari Lieber,仍希望:「我要求您能讓這9 顆鑽石留下來久一點時間,或者讓我一年後付款給您」,也就是拖延付款,Ari Lieber才會於如附表三102 年3 月4 日所示的電子郵件上,表示對於和法公司一再的遲延感到非常不滿,並堅持和法公司必須在下個星期前運回這9 顆鑽石。據此可知,在Ari Lieber的認知中,雙方既為寄售關係,而和法公司已經表示要買下這9 顆裸鑽,依約和法公司自應付款,但和法公司拖延數月不付款,則Ari Lieber要求歸還所有權仍屬於K&L 公司的這9 顆裸鑽,乃屬於理所當然之舉,自不能謂Ari Lieber有前後說法不一,或因此影響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雙方間法律關係是屬於寄售性質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雙方間往來的相關書信、文件

等(包含電子郵件、出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賣匯水單)內容,顯見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雙方間交易的法律關係應屬國際貿易上的寄售(consignment )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的試驗買賣。

七、綜合前述說明,本件K&L 公司與和法公司間就裸鑽所為的交易行為,既然屬於國際貿易上的寄售(consignment )性質,則在身為受託商的和法公司尚未將裸鑽代為售出以前,裸鑽的所有權仍屬於寄售商即K&L 公司。而被告葉兩傳自稱為國際行銷大師,數十年來代理國外多種品牌商品進入臺灣,被告賴郁芬所經營的和法公司也代理國外多種品牌商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也就是被告2 人多年來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國際貿易相關知識知之甚詳,並共同經營和法公司,自不能就「consignment 」的法律關係諉為不知。詎被告2 人為解決自身因其他投資所造成的財務困境,竟違反「寄售」的交易慣例與K&L 公司寄運裸鑽來臺的意思,共同持如附表六所示27顆裸鑽向案外人林清明等5 人典當或質借款項,被告2 人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處分的行為,即該當侵占罪的構成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這部分的犯行都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該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的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的審查。何況公司的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的適用。核被告葉兩傳就犯罪事實欄貳這部分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的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兩傳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葉兩傳所犯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的一行為,而且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乃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的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是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的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為必要。兩者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的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其次,被告葉兩傳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也與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要件。而侵占罪既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的意思而成立,則這類變為所有的意思,有時雖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行為人就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持以典當或質押借款,即屬處分行為,也就是已充分表現其將持有變為所有的意思,其業務上侵占的行為即已成立並既遂,並不因行為人有日後贖回的意思表示,而解免其應負業務侵占之責。本件被告2 人以國際貿易上的寄售(consignment )法律關係,自K&L 公司進口如附表五所示的裸鑽,依約在和法公司尚未將裸鑽代為售出以前,該等裸鑽所有權仍屬於K&L 公司,被告2 人卻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27顆裸鑽典當或質押與林清明等5 人,核被告2 人這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這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所為是構成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於附表一「被告2 人典當質押時序表及量刑表」所示各時間,分7 次持K&L 公司所有鑽石向林清明等5 人典當質押借款,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總計被告2 人各犯7 罪;至於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時,固有於同一時間內持數顆鑽石典當質押借款的情況,但因被告2 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乃屬於「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故同一時間內處分數顆鑽石行為仍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葉兩傳所犯未繳納股款罪、業務侵占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且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量刑:㈠有關於被告2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葉兩傳是三專生畢業,素

無前科,曾引介、代理多種國外品牌進入臺灣,並成功塑造開喜烏龍茶等品牌形象,對於臺灣茶葉、社會經濟發展有其貢獻,對於國際貿易知識也知之甚詳,子女均已成年,並無需其扶養的未成年子女;被告賴郁芬是大學畢業,長期從事國際品牌商品在台販售的代理業務,熟知國際經貿事宜。

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葉兩傳因代理國外品牌之需,國外廠

商要求有較高的公司資本額,才以向金主調借款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的方式為老子曰公司增資;被告2 人為成功打造法國珠寶商Korloff 公司在臺灣地區的品牌形象,和法公司花費數千萬元鉅資(這有被告賴郁芬提出的被證8 :營運行銷投資一覽表、被證9 :Korloff 公司費用單據簡表及單據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86-311 頁),加上其他投資事業的虧損等事宜,以致公司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為解決燃眉之急,才持K&L 公司的鑽石典當、質押借款。

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2 人原與被害人即K&L 公司及其經營

者Emiel Lieber、Ari Lieber父子素不相識,是經由其代理廠商即Korloff 公司總經理Daniel Paillasseur的介紹始認識,並開始進行本件如附表五所示的鑽石的交易行為。

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被告葉兩傳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向

金主調借款項的方式據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將該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老子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而被告2 人違反「寄銷」的國際貿易慣例,持K&L公司的鑽石據以典當、質押借款,造成K&L 公司受有高達1億餘元的財產上損害。

⒌犯後態度:被告葉兩傳就未繳納股款罪一事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2 人就業務侵占罪一事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K&L 公司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2 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葉兩傳犯未繳納股款罪、業務侵占罪及被告賴郁芬犯業務侵占罪,2 人均有數罪併罰的情況,依法即應定其執行刑。其中被告賴郁芬所犯業務侵占的7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葉兩傳所犯2 個罪名部分,本也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的規定,被告所犯的各罪,如合於併合處罰的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的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的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的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葉兩傳所犯的2 個罪名中,就他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違反公司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所犯業務侵占罪的7 罪,因為都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不能與前者間定應執行刑,但不論被告葉兩傳所犯本罪是在修法前、後,所犯業務侵占罪的7 罪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典當質押時序表及量刑表┌───────┬────┬───┬────┬──────────┐│ 日 期 │ 標 的 │對 象│借款金額│被告2 人應處刑責 │├───────┼────┼───┼────┼──────────┤│101年9月19日 │鑽石2顆 │林清明│2,500萬 │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02年1月 2日 │鑽石4顆 │王國慶│分次借款│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 ││ │ │ │計3,250 │ ││ │ │ │萬 │ │├───────┼────┼───┼────┼──────────┤│102年1月 4日 │鑽石3顆 │林清明│ 300 萬 │各處有期徒刑8月 │├───────┼────┼───┼────┼──────────┤│102年3月間 │鑽石5顆 │林適民│ 150 萬 │各處有期徒刑7月 ││ │ │ │(王國慶│ ││ │ │ │於102 年│ ││ │ │ │3 月間代│ ││ │ │ │葉兩傳自│ ││ │ │ │林適民手│ ││ │ │ │中購回)│ │├───────┼────┼───┼────┼──────────┤│102年4月22日 │鑽石6顆 │鍾陳承│1,200萬 │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2年4月30日 │鑽石4顆 │邱漢銘│ 280 萬 │各處有期徒刑8月 │├───────┼────┼───┼────┼──────────┤│102年4、5月間 │鑽石3顆 │蔡佩君│1,000萬 │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

(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三:和法公司、K&L 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

(詳如附件所示)附表四:本件採行的兩種裸鑽進口方式比較表

(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五:K&L 公司交付和法公司裸鑽明細表┌──┬─────┬──────┬──────┬────┬───────┐│編號│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 │價值(單位:│是否已歸│被告2 人自行製││ │單之日期 │ │美金/元) │還告訴人│作之鑽石出售明││ │ │ │ │ │細之編號、買家│├──┼─────┼──────┼──────┼────┼───────┤│1-1 │101.07.20 │FR-71 │15,650 │是 │無 │├──┼─────┼──────┼──────┼────┼───────┤│1-2 │101.07.20 │MM/136 │8,610 │是 │無 │├──┼─────┼──────┼──────┼────┼───────┤│2-1 │101.08.21 │SR5/834 │14,561.75 │是 │無 │├──┼─────┼──────┼──────┼────┼───────┤│2-2 │101.08.21 │R582/103 │8,512 │是 │無 │├──┼─────┼──────┼──────┼────┼───────┤│2-3 │101.08.21 │LR/119 │35,295 │否 │5、A │├──┼─────┼──────┼──────┼────┼───────┤│2-4 │101.08.21 │SR10/923 │13,362 │是 │無 │├──┼─────┼──────┼──────┼────┼───────┤│2-5 │101.08.21 │SR5/859 │56,840 │是 │無 │├──┼─────┼──────┼──────┼────┼───────┤│2-6 │101.08.21 │SR10/932 │84,924 │否 │8、B │├──┼─────┼──────┼──────┼────┼───────┤│2-7 │101.08.21 │AX/388 │396,800 │否 │3、A │├──┼─────┼──────┼──────┼────┼───────┤│2-8 │101.08.21 │A79/5 │634,230 │否 │2、A │├──┼─────┼──────┼──────┼────┼───────┤│2-9 │101.08.21 │R595/28 │14,000 │否 │4、A │├──┼─────┼──────┼──────┼────┼───────┤│2-10│101.08.21 │SR8/482 │60,751 │否 │9、B │├──┼─────┼──────┼──────┼────┼───────┤│2-11│101.08.21 │MK/997 │226,525 │否 │7、B │├──┼─────┼──────┼──────┼────┼───────┤│2-12│101.08.21 │C79/5 │160,944 │否(起訴│被告徵得告訴人││ │ │ │ │書誤載)│的同意而售出 │├──┼─────┼──────┼──────┼────┼───────┤│2-13│101.08.21 │X/1279 │2,695 │是 │無 │├──┼─────┼──────┼──────┼────┼───────┤│2-14│101.08.21 │Z/1513 │4,165 │是 │無 │├──┼─────┼──────┼──────┼────┼───────┤│2-15│101.08.21 │KM/307 │12,372 │否(起訴│被告徵得告訴人││ │ │ │ │書誤載)│的同意而售出 │├──┼─────┼──────┼──────┼────┼───────┤│2-16│101.08.21 │LR/38 │17,205 │是 │無 │├──┼─────┼──────┼──────┼────┼───────┤│2-17│101.08.21 │KM/432 │24,700 │是 │無 │├──┼─────┼──────┼──────┼────┼───────┤│2-18│101.08.21 │KM/476 │16,983 │是 │無 │├──┼─────┼──────┼──────┼────┼───────┤│2-19│101.08.21 │X/1278 │3,053 │是 │無 │├──┼─────┼──────┼──────┼────┼───────┤│2-20│101.08.21 │KM/478 │2,905 │是 │無 │├──┼─────┼──────┼──────┼────┼───────┤│2-21│101.08.21 │KM/477 │6,666 │是 │無 │├──┼─────┼──────┼──────┼────┼───────┤│2-22│101.08.21 │SR8/154 │23,940 │是 │無 │├──┼─────┼──────┼──────┼────┼───────┤│2-23│101.08.21 │KF/2543 │1,856.4 │是 │無 │├──┼─────┼──────┼──────┼────┼───────┤│2-24│101.08.21 │KF/3379 │1,892 │是 │無 │├──┼─────┼──────┼──────┼────┼───────┤│2-25│101.08.21 │KF/2992 │2,412.8 │是 │無 │├──┼─────┼──────┼──────┼────┼───────┤│2-26│101.08.21 │C62/89 │6,759.2 │是 │無 │├──┼─────┼──────┼──────┼────┼───────┤│2-27│101.08.21 │C69/10 │4,089.6 │是 │無 │├──┼─────┼──────┼──────┼────┼───────┤│2-28│101.08.21 │FZ/1209 │1,909.6 │是 │無 │├──┼─────┼──────┼──────┼────┼───────┤│2-29│101.08.21 │KM/473 │14,667.2 │否 │6、B │├──┼─────┼──────┼──────┼────┼───────┤│2-30│101.08.21 │KM/459 │8,241.6 │是 │無 │├──┼─────┼──────┼──────┼────┼───────┤│2-31│101.08.21 │FZ/1272 │4,576 │是 │無 │├──┼─────┼──────┼──────┼────┼───────┤│2-32│101.08.21 │C67/6 │18,032 │否 │1、A │├──┼─────┼──────┼──────┼────┼───────┤│2-33│101.08.21 │C4/20 │12,748 │是 │無 │├──┼─────┼──────┼──────┼────┼───────┤│2-34│101.08.21 │C55/23 │28,204.8 │是 │無 │├──┼─────┼──────┼──────┼────┼───────┤│2-35│101.08.21 │FZ/1996 │2,130 │是 │無 │├──┼─────┼──────┼──────┼────┼───────┤│2-36│101.08.21 │A24/1 │7,392 │是 │無 │├──┼─────┼──────┼──────┼────┼───────┤│2-37│101.08.21 │C28/3 │2,952 │是 │無 │├──┼─────┼──────┼──────┼────┼───────┤│2-38│101.08.21 │R555/26 │3,232 │是 │無 │├──┼─────┼──────┼──────┼────┼───────┤│2-39│101.08.21 │F12/8463 │1,617 │是 │無 │├──┼─────┼──────┼──────┼────┼───────┤│2-40│101.08.21 │A50/10 │6,120 │是 │無 │├──┼─────┼──────┼──────┼────┼───────┤│2-41│101.08.21 │R604/18 │3,034 │是 │無 │├──┼─────┼──────┼──────┼────┼───────┤│2-42│101.08.21 │C2/21 │32,130 │是 │無 │├──┼─────┼──────┼──────┼────┼───────┤│2-43│101.08.21 │K29/21 │35,100 │是 │無 │├──┼─────┼──────┼──────┼────┼───────┤│2-44│101.08.21 │LR/185 │100,500 │是 │無 │├──┼─────┼──────┼──────┼────┼───────┤│2-45│101.08.21 │MA/679 │48,675 │是 │無 │├──┼─────┼──────┼──────┼────┼───────┤│2-46│101.08.21 │C78/4 │24,150 │是 │無 │├──┼─────┼──────┼──────┼────┼───────┤│2-47│101.08.21 │A81/3 │106,000 │是 │無 │├──┼─────┼──────┼──────┼────┼───────┤│2-48│101.08.21 │LR/199 │16,800 │是 │無 │├──┼─────┼──────┼──────┼────┼───────┤│2-49│101.08.21 │AX/983 │14,700 │是 │無 │├──┼─────┼──────┼──────┼────┼───────┤│2-50│101.08.21 │LR/203 │45,000 │是 │無 │├──┼─────┼──────┼──────┼────┼───────┤│2-51│101.08.21 │BX/1475 │18,240 │是 │無 │├──┼─────┼──────┼──────┼────┼───────┤│2-52│101.08.21 │BAS/903 │1059,500 │是 │無 │├──┼─────┼──────┼──────┼────┼───────┤│2-53│101.08.21 │R604/11 │9,150 │是 │無 │├──┼─────┼──────┼──────┼────┼───────┤│2-54│101.08.21 │A41/8 │223,200 │是 │無 │├──┼─────┼──────┼──────┼────┼───────┤│2-55│101.08.21 │SR5/2163 │31,236 │是 │無 │├──┼─────┼──────┼──────┼────┼───────┤│3-1 │101.11.06 │LR/239 │178,500 │否 │16、C │├──┼─────┼──────┼──────┼────┼───────┤│3-2 │101.11.06 │R531/4 │152,000 │否 │17、C │├──┼─────┼──────┼──────┼────┼───────┤│3-3 │101.11.06 │R604/6 │198,000 │否 │10、B │├──┼─────┼──────┼──────┼────┼───────┤│3-4 │101.11.06 │LR/191 │99,900 │否 │15、C │├──┼─────┼──────┼──────┼────┼───────┤│3-5 │101.11.06 │SR9/823 │645,750 │否 │11、B │├──┼─────┼──────┼──────┼────┼───────┤│4-1 │101.11.10 │C55/27 │57,960 │否 │21、D │├──┼─────┼──────┼──────┼────┼───────┤│4-2 │101.11.10 │R593/3 │227,675 │否 │22、D │├──┼─────┼──────┼──────┼────┼───────┤│4-3 │101.11.10 │SR10/465 │396,750 │否 │18、C │├──┼─────┼──────┼──────┼────┼───────┤│4-4 │101.11.10 │SR11/313 │205,282.65 │否 │19、D │├──┼─────┼──────┼──────┼────┼───────┤│4-5 │101.11.10 │K32/19 │23,628.8 │否 │12、B │├──┼─────┼──────┼──────┼────┼───────┤│4-6 │101.11.10 │MA/1046 │26,675 │否 │25、E │├──┼─────┼──────┼──────┼────┼───────┤│4-7 │101.11.10 │R580/28 │33,300 │否 │26、E │├──┼─────┼──────┼──────┼────┼───────┤│4-8 │101.11.10 │BAS/975 │70,328 │否 │23、D │├──┼─────┼──────┼──────┼────┼───────┤│4-9 │101.11.10 │C62/61 │47,128.8 │否 │20、D │├──┼─────┼──────┼──────┼────┼───────┤│4-10│101.11.10 │A64/33 │18,472.5 │否 │27、E │├──┼─────┼──────┼──────┼────┼───────┤│4-11│101.11.10 │R582/46 │14,140 │否 │14、B │├──┼─────┼──────┼──────┼────┼───────┤│4-12│101.11.10 │C73/14 │375,920 │否 │13、B │├──┼─────┼──────┼──────┼────┼───────┤│4-13│101.11.10 │LR/153 │36,874 │否 │24、D │├──┼─────┼──────┼──────┼────┼───────┤│5-1 │101.11.12 │C22/2 │1368,000 │是 │無 │├──┼─────┼──────┼──────┼────┼───────┤│5-2 │101.11.12 │C/27/4 │980,424 │是 │無 │└──┴─────┴──────┴──────┴────┴───────┘附表六:葉兩傳、賴郁芬典當質押的裸鑽明細表┌──┬─────┬──────┬──────┬────┬───────┐│編號│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 │價值(單位:│借款人 │借款抵押時間及││ │單之日期 │ │美金/元) │ │金額 │├──┼─────┼──────┼──────┼────┼───────┤│1-1 │101.08.21 │AX/388 │396,800 │林清明 │101 年9 月19日││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借款2,500 ││ │ │ │ │ │萬元 │├──┼─────┼──────┼──────┼────┼───────┤│1-2 │101.08.21 │A79/5 │634,230 │同上 │同上 │├──┼─────┼──────┼──────┼────┼───────┤│1-3 │101.08.21 │R595/28 │14,000 │同上 │102 年1 月4 日││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借款300 萬││ │ │ │ │ │元 │├──┼─────┼──────┼──────┼────┼───────┤│1-4 │101.08.21 │C67/6 │18,032 │同上 │同上 │├──┼─────┼──────┼──────┼────┼───────┤│1-5 │101.11.06 │LR/191 │99,900 │同上 │同上 │├──┼─────┼──────┼──────┼────┼───────┤│2-1 │101.08.21 │MK/997 │226,525 │王國慶 │102 年1 月2 日││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101 年10月││ │ │ │ │ │9 日1,000 萬元││ │ │ │ │ │、101 年10月19││ │ │ │ │ │日1,000萬元及 ││ │ │ │ │ │102 年1 月2 日││ │ │ │ │ │500 萬元的借款│├──┼─────┼──────┼──────┼────┼───────┤│2-2 │101.11.10 │C73/14 │375,920 │同上 │同上 │├──┼─────┼──────┼──────┼────┼───────┤│2-3 │101.08.21 │SR10/932 │84,924 │同上 │同上 │├──┼─────┼──────┼──────┼────┼───────┤│2-4 │101.08.21 │SR8/482 │60,751 │同上 │同上 │├──┼─────┼──────┼──────┼────┼───────┤│2-5 │101.08.21 │KM/473 │14,667.2 │同上 │102 年3 月間以││ │ │ │ │ │150 萬元向被告││ │ │ │ │ │2 人的債權人林││ │ │ │ │ │適民所換回的5 ││ │ │ │ │ │顆鑽石之1 │├──┼─────┼──────┼──────┼────┼───────┤│2-6 │101.11.06 │R604/6 │198,000 │同上 │同上 │├──┼─────┼──────┼──────┼────┼───────┤│2-7 │101.11.06 │SR9/823 │645,750 │同上 │同上 │├──┼─────┼──────┼──────┼────┼───────┤│2-8 │101.11.10 │K32/19 │23,628.8 │同上 │同上 │├──┼─────┼──────┼──────┼────┼───────┤│2-9 │101.11.10 │R582/46 │14,140 │同上 │同上 │├──┼─────┼──────┼──────┼────┼───────┤│3-1 │101.11.10 │C55/27 │57,960 │鍾陳承 │102 年4 月22日││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借款1,200 ││ │ │ │ │ │萬元 │├──┼─────┼──────┼──────┼────┼───────┤│3-2 │101.11.10 │R593/3 │227,675 │同上 │同上 │├──┼─────┼──────┼──────┼────┼───────┤│3-3 │101.11.10 │BAS/975 │70,328 │同上 │同上 │├──┼─────┼──────┼──────┼────┼───────┤│3-4 │101.11.10 │C62/61 │47,128.8 │同上 │同上 │├──┼─────┼──────┼──────┼────┼───────┤│3-5 │101.11.10 │LR/153 │36,874 │同上 │同上 │├──┼─────┼──────┼──────┼────┼───────┤│3-6 │101.11.10 │SR11/313(起│205,282.65(│同上 │同上 ││ │ │訴書記載有誤│起訴書記載有│ │ ││ │ │) │誤) │ │ │├──┼─────┼──────┼──────┼────┼───────┤│4-1 │101.08.21 │LR/119 │35,295 │邱漢銘 │102 年4 月30日││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借款280 萬││ │ │ │ │ │元 │├──┼─────┼──────┼──────┼────┼───────┤│4-2 │101.11.06 │LR/239 │178,500 │同上 │同上 │├──┼─────┼──────┼──────┼────┼───────┤│4-3 │101.11.06 │R531/4 │152,000 │同上 │同上 │├──┼─────┼──────┼──────┼────┼───────┤│4-4 │101.11.10 │SR10/465 │396,750 │同上 │同上 │├──┼─────┼──────┼──────┼────┼───────┤│5-1 │101.11.10 │MA/1046 │26,675 │蔡佩君 │102年4、5 月間││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擔保借款1,000 ││ │ │ │ │ │萬元 │├──┼─────┼──────┼──────┼────┼───────┤│5-2 │101.11.10 │R580/28 │33,300 │同上 │同上 │├──┼─────┼──────┼──────┼────┼───────┤│5-3 │101.11.10 │A64/33 │18,472.5 │同上 │同上 │├──┴─────┴──────┴──────┴────┴───────┤│27顆鑽石價值共計美金429 萬3,508.95元(折合約新臺幣1 億2,880 萬元)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