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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明連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有明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9 樓潤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潤富事業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潤富事業機構並於臺中市○○路○○號10樓成立臺中管理處,負責管理該機構在中部地區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旗下商業行號(即一代系列)之人事及帳務,竟基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使上開商業行號得以逃漏應納之稅捐,便由擔任旗下臺中管理處祕書兼會計之譚維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負責物色如附表所示之王太成等無經濟能力者擔任各商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即由渠等提供身分證、印章後,向臺中市政府分別辦理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商業行號之掛名負責人,並分別依渠等擔任負責人商號之家數,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4 萬元不等之報酬,藉此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掛名負責人擔任如附表所示商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而賴彩玉(原名李賴銀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提供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予李有明作為上揭各商業行號信用卡消費付款銀行撥款指定帳戶及營業帳務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該等商業行號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因而誤以為李有明並非如附表所示商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僅對於上揭掛名負責人課以如附表所示之稅捐,即藉由上開詐術連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及娛樂稅,合計稅額達2 億2,839萬224 元。嗣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商業行號均以上揭所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詐術,連續逃漏如附表所示之鉅額稅捐,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李有明所涉犯行之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被告連續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終了日(連續犯部分,詳如下述),應係89年11月份營業稅申報期限之末日,即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 .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規定,可知本案犯罪完成日應為90年1 月15日。嗣本案被告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 月3 日開始偵辦,嗣因被告逃匿,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1 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6 月3 日起至上揭發佈通緝之日即93年6 月16日止之2 年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綜上,將90年1 月15日加上12年6 月,並加上2 年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7 月15日。從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即已遭緝獲歸案,則本件之時效並未完成,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6頁反面),且有證人王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卷,下稱89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王太成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他字第61

3 號卷,下稱89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89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王廖榮於偵查中(見89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魏榮國於偵查中(見89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劉進旺於偵查中(見89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陳文政於偵查中(見89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89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朱英於偵查中(見89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高善於偵查中(見89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杜德民於偵查中(見89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見89他卷第1 頁至第2 頁)、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商號漏稅額度表(見89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5 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示商號尚欠營業稅明細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卷第21

2 頁至第213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6月6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上海商務聯誼會之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47條僅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此係因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變更,固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惟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47條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除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其解釋理由中並揭櫫「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意旨。從而,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此外,最高法院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於100 年6 月14日作出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定不再援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併此敘明。是依上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商業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既係實際負責人,其故意實施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各行號短漏稅捐之結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規定,對被告處以稅捐稽徵法之刑罰。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此外,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指明。

(四)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為附表所示之商業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其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當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如附表中各編號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8 月23日以77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0年1 月4 日以80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80年1 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進而,依據刑法第70條之規定,刑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如附表所示各商業行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等商業確有實際經營之事實,竟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而利用上揭漏開統一發票等詐術,逃漏鉅額稅捐,非但使國庫短收如附表所示之稅額,亦破壞稅捐機關查核課稅之機制,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因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且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

1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但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6 月3 日,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遲至101 年8 月31日方遭逮捕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特此敘明。

三、此外,雖被告曾因於86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另案),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判決免訴確定,然由上開另案之公訴意旨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在另案所為之犯行厥為『在已約定按月代扣稅款1 萬元之情形下,不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納,詎自86年1 月起迄同年5 月止,以「新世外桃源歌唱城」登記負責人陳永智名義,開立黃桂雄、黃建隆等2 人之扣繳憑單,將應為5 萬元之已扣繳稅額填載為「零元」;嗣又自同年6 月起至12月止,以「巴黎之夜歌唱城」登記負責人戴順林名義,開立黃桂雄、黃建隆等二人之扣繳憑單,將應為7萬元之已扣繳稅額填載為「零元」,而將總計12萬元之已扣繳稅額侵占入己」,且所涉犯之罪名亦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 項之侵占已代繳稅捐罪」等事實,是可知顯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態樣、罪名,均全然不同。進而,雖另案發生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略有重疊之處,但實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可能,則本院針對本案自應另行依法判決,並無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商業行號│營業所在地 │掛名負│年度/逃漏稅額 ││號│名稱 │ │責人 │ │├─┼────┼────────┼───┼───────┤│1 │歡樂今宵│臺中市○○路27之│王太成│83年11月-85年 ││ │飲食店 │8號16樓之1 │ │7月/ 營業稅: ││ │ │ │ │30,336元 ││ │ │ │ ├───────┤│ │ │ │ │83年11月-83年 ││ │ │ │ │12月、85年1月 ││ │ │ │ │-85年6月/營業 ││ │ │ │ │稅:1,553,05元││ │ │ │ ├───────┤│ │ │ │ │84年度/營業稅 ││ │ │ │ │:6,296,246元 │├─┼────┼────────┼───┼───────┤│2 │玫瑰世界│臺中市○○路○段 │王太成│85年3月-85年8 ││ │行 │135號4樓之1 │ │月(不含5月)/││ │ │ │ │營業稅:1,470,││ │ │ │ │026元 ││ │ │ │ ├───────┤│ │ │ │ │84年度/營業稅 ││ │ │ │ │:4,386,696元 ││ │ │ │ ├───────┤│ │ │ │ │82年12月-83年 ││ │ │ │ │12月、85年1月 ││ │ │ │ │-85年8月/營業 ││ │ │ │ │稅:4,767,767 ││ │ │ │ │元 │├─┼────┼────────┼───┼───────┤│3 │鑽石年代│臺中市○○路27之│王太成│84年11月-85年5││ │ │8號16樓之2 │ │月/營業稅:3,5││ │ │ │ │50,849元;娛樂││ │ │ │ │稅:51,840元 │├─┼────┼────────┼───┼───────┤│4 │黃金時代│臺中市○○路○段 │劉進旺│84年度/營業稅 ││ │飲料店 │92號11樓 │ │:4,389,655元 ││ │ │ │ ├───────┤│ │ │ │ │84年1月-85年5 ││ │ │ │ │月/營業稅:487││ │ │ │ │,446元 ││ │ │ │ ├───────┤│ │ │ │ │85年度/營業稅 ││ │ │ │ │:837,340元 │├─┼────┼────────┼───┼───────┤│5 │歡樂世界│臺中市○○路○段 │劉進旺│84年度/營業稅 ││ │飲料店 │92號10樓 │ │:1,326,386 元││ │ │ │ ├───────┤│ │ │ │ │83年7月-85年5 ││ │ │ │ │月/營業稅:1,9││ │ │ │ │55,380 元;娛 ││ │ │ │ │樂稅:1,104 元│├─┼────┼────────┼───┼───────┤│6 │皇家桂冠│臺中市○○○路1 │劉進旺│84年1月-84年10││ │飲料店 │段206號1樓 │ │月/營業稅:1,9││ │ │ │ │66,648元 ││ │ │ │ ├───────┤│ │ │ │ │83年7月-83年12││ │ │ │ │月、84年11月-8││ │ │ │ │5年/營業稅:3,││ │ │ │ │971,211元 │├─┼────┼────────┼───┼───────┤│7 │花蝴蝶飲│臺中市○○路○○號│劉進旺│83年9月-85年8 ││ │料店 │1樓及地下室 │ │月/營業稅:4,4││ │ │ │ │86,289元 ││ │ │ │ ├───────┤│ │ │ │ │84年度/營業稅 ││ │ │ │ │:2,725,359元 │├─┼────┼────────┼───┼───────┤│8 │歡樂年代│臺中市○○路182 │劉進旺│83年度/營業稅 ││ │飲料店 │之4號5樓 │ │:7,534,335元 ││ │ │ │ ├───────┤│ │ │ │ │84年1月-84年10││ │ │ │ │月/營業稅:2,5││ │ │ │ │63,064元 ││ │ │ │ ├───────┤│ │ │ │ │85年度/營業稅 ││ │ │ │ │:388,411元 │├─┼────┼────────┼───┼───────┤│9 │玫瑰之夜│臺中市○○路○○號│魏榮國│85年度/營業稅 ││ │商坊 │地下一樓 │ │:297,894元 │├─┼────┼────────┼───┼───────┤│10│彩虹世界│臺中市○○路188 │魏榮國│84年11月-85年 ││ │商坊 │號8樓 │ │5月/營業稅:6,││ │ │ │ │408,305元 │├─┼────┼────────┼───┼───────┤│11│富都商坊│臺中市○○街127 │魏榮國│85年5月-85年8 ││ │ │巷21之2號地下室1│ │月/營業稅:622││ │ │樓 │ │,783元 │├─┼────┼────────┼───┼───────┤│12│歡樂假期│臺中市○○路401 │魏榮國│84年5月-85年1 ││ │行 │之1號4樓 │陳文政│月9日、85年1月││ │ │ │ │10日-85年6月/ ││ │ │ │ │營業稅:11,240││ │ │ │ │,099元、5,513,││ │ │ │ │702元 ││ │ │ ├───┼───────┤│ │ │ │魏榮國│85年7月-85年12││ │ │ │ │月/營業稅:291││ │ │ │ │,810元 │├─┼────┼────────┼───┼───────┤│13│喜氣洋洋│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4年5月-85年6 ││ │行 │之1號5樓 │ │月/營業稅:15,││ │ │ │ │160,055元 ││ │ │ │ ├───────┤│ │ │ │ │85年7月-85年12││ │ │ │ │月/營業稅:72,││ │ │ │ │205元 │├─┼────┼────────┼───┼───────┤│14│金色年華│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4年5月-85年6 ││ │行 │之1號6樓 │ │月/營業稅:18,││ │ │ │ │153,220元 │├─┼────┼────────┼───┼───────┤│15│富麗堂皇│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4年5月-85年6 ││ │飲料店 │之1號8樓 │ │月/營業稅:14,││ │ │ │ │345,534 元 │├─┼────┼────────┼───┼───────┤│16│黃金時代│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5年4月-85年5 ││ │飲料店 │之1號2樓 │ │月/營業稅:377││ │ │ │ │,170元;娛樂稅││ │ │ │ │:170,434 元 ││ │ │ │ ├───────┤│ │ │ │ │85年5月-85年6 ││ │ │ │ │月/營業稅:1,5││ │ │ │ │15,747元 │├─┼────┼────────┼───┼───────┤│17│玫瑰世界│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5年4月-85年5 ││ │飲料行 │之1號3樓 │ │月/營業稅:349││ │ │ │ │,172元;娛樂稅││ │ │ │ │:159,014 元 ││ │ │ │ ├───────┤│ │ │ │ │85年5月-85年6 ││ │ │ │ │月/營業稅: ││ │ │ │ │1,732,228元 ││ │ │ │ ├───────┤│ │ │ │ │85年1月-85年12││ │ │ │ │月(6月除外)/││ │ │ │ │營業稅:233,30││ │ │ │ │7元 │├─┼────┼────────┼───┼───────┤│18│貴客臨門│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4年5月-85年6 ││ │飲料店 │之1號9樓 │ │月/營業稅:24,││ │ │ │ │670,778元 ││ │ │ │ ├───────┤│ │ │ │ │85年1月-85年12││ │ │ │ │月(5-6月除外 ││ │ │ │ │)/ 營業稅:4,││ │ │ │ │252, 474元 │├─┼────┼────────┼───┼───────┤│19│遠東世界│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4年1月-84年4 ││ │飲料店 │之1號10樓 │ │月/營業稅:122││ │ │ │ │,431元 ││ │ │ │ ├───────┤│ │ │ │ │84年5月-85年6 ││ │ │ │ │月/營業稅:20,││ │ │ │ │027,369元 │├─┼────┼────────┼───┼───────┤│20│皇家天使│臺中市○○路401 │陳文政│85年度/營業稅 ││ │飲料店 │之1號11樓 │ │:303,122元 ││ │ │ │ ├───────┤│ │ │ │ │85年4月-85年5 ││ │ │ │ │月/營業稅:43,││ │ │ │ │662 元;娛樂稅││ │ │ │ │:5,353 元 ││ │ │ │ ├───────┤│ │ │ │ │85年度/營業稅 ││ │ │ │ │:284,571元 │├─┼────┼────────┼───┼───────┤│21│金碧輝煌│臺中市○○路618 │陳文政│84年1月-84年10││ │飲料店 │號6至8樓 │ │月/營業稅:200││ │ │ │ │,217元 ││ │ │ │ ├───────┤│ │ │ │ │84年5月-84年9 ││ │ │ │ │月、84年11月-8││ │ │ │ │5年6月/營業稅 ││ │ │ │ │:2,943,526元 │├─┼────┼────────┼───┼───────┤│22│皇上行 │臺中市○○街127 │林春貴│84年度/營業稅 ││ │ │巷21之2號地下1樓│ │:423,982元 │├─┼────┼────────┼───┼───────┤│23│快樂人生│臺中市○○路506 │杜德民│84年7月-85年8 ││ │冷飲店 │號 │ │月/營業稅:14,││ │ │ │ │267,043元 │├─┼────┼────────┼───┼───────┤│24│皇家桂冠│臺中市○○○路1 │王廖榮│85年4月/營業稅││ │飲料店 │段206號1樓 │ │:117,542元 ││ │ │ │ ├───────┤│ │ │ │ │85年2月-85年8 ││ │ │ │ │月/營業稅:930││ │ │ │ │,332元 │├─┼────┼────────┼───┼───────┤│25│真善美飲│臺中市○○○路1 │王廖榮│84年11月-84年 ││ │料店 │段198號8樓之1 │ │12月/營業稅: ││ │ │ │ │245,543元、娛 ││ │ │ │ │樂稅:240,202 ││ │ │ │ │元 ││ │ │ │ ├───────┤│ │ │ │ │85年1月-85年2 ││ │ │ │ │月/營業稅:544││ │ │ │ │,914元 ││ │ │ │ ├───────┤│ │ │ │ │85年1月-85年5 ││ │ │ │ │月/營業稅:1,9││ │ │ │ │64,062元 ││ │ │ │ ├───────┤│ │ │ │ │85年3月-85年12││ │ │ │ │月/營業稅:155││ │ │ │ │,971元 │├─┼────┼────────┼───┼───────┤│26│封面女郎│臺中市○○路559 │王廖榮│85年1月-85年5 ││ │飲料店 │號13樓 │ │月/營業稅:1,1││ │ │ │ │27,117元;娛樂││ │ │ │ │稅:450,847 元│├─┼────┼────────┼───┼───────┤│27│威士頓企│臺中市○○路105 │林傳吉│86年12月-87年6││ │業社 │號10樓 │ │月/營業稅:237││ │ │ │ │,024元 │├─┼────┼────────┼───┼───────┤│28│黃金假期│臺中市○○路182 │朱英 │87年10月/營業 ││ │歌唱城 │號7樓 │ │稅:12,707元 │├─┼────┼────────┼───┼───────┤│29│金色世界│臺中市○○路182 │朱英 │87年6月-87年11││ │視聽歌城│號11樓 │ │月/營業稅:1,2││ │ │ │ │90,976元 │├─┼────┼────────┼───┼───────┤│30│雅宴歐式│臺中市○○○街 │朱英 │87年6月-89年11││ │自助餐廳│115號10樓 │ │月/營業稅:160││ │附設舞廳│ │ │,369元 │├─┼────┼────────┼───┼───────┤│31│摩登企業│臺中市○○路○○號│林文梯│86年6月-88年5 ││ │社 │5樓 │ │月/營業稅:1,2││ │ │ │ │47,028元 │├─┼────┼────────┼───┼───────┤│32│華利名坊│臺中市○○○路1 │張帆 │86年8月-88年5 ││ │ │段198號8樓之2 │ │月/營業稅:6,0││ │ │ │ │21,853元 │├─┼────┼────────┼───┼───────┤│33│新真善美│臺中市○○○路1 │張帆 │85年12月-87年3││ │歌唱城 │段198號8樓之1 │ │月/營業稅:3,6││ │ │ │ │13,130元 │├─┼────┼────────┼───┼───────┤│34│新自然風│臺中市○○路401 │張帆 │86年12月-87年7││ │采歌唱城│之1號8至11樓 │ │月/營業稅:10,││ │ │ │ │749,025元 │├─┼────┼────────┼───┼───────┤│35│金上海商│臺中市○○○街 │劉君念│85年度/營業稅 ││ │務聯誼會│115號10樓 │ │:354,935元 │├─┴────┴────────┴───┼───────┤│ 共計│228,390,224元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