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勇義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施中川律師被 告 郭枝芬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號、10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勇義、郭枝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勇義原係不動產交易經紀人,自民國92年間起,見國內房地產價格大幅上揚,認有利可圖,即以臺北市○○區○○街○○○號6樓為辦公地點,經營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並由其妻郭枝芬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外務人員另有不動產銷售談價獎金)僱用劉亞陵、胞妹黃鳳鶯、妹夫陳武明、胞弟黃勇盛、妻舅郭林森、郭枝芬表哥劉涼池、郭枝芬表弟江俊毅等人(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郭林森、劉涼池、江俊毅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各該員工分工內容為:劉亞陵為黃勇義助理,負責連繫不動產仲介人員、通知出借名義人出面簽約等事務;黃鳳鶯負責管理房屋平面圖、不動產基本資料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務;而江俊毅、劉涼池、郭林森、黃勇盛、陳武明則為外務人員(以下簡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負責在外代黃勇義看屋,及受黃勇義指示與買、賣主議價、簽約等事宜。
二、黃勇義、郭枝芬為夫妻,其2人於92年度至99年度均選擇由黃勇義申報;於100年度則選擇由郭枝芬申報其2人合併計算後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故黃勇義為92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郭枝芬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黃勇義、郭枝芬均知悉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制(即隨課稅所得額的增加而提高稅率級距,亦即課稅所得額越小,稅率越低,課稅所得額越大,稅率也逐級遞增),且均知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經濟活動,已係稅法上之營利事業,故其買賣、出租不動產之交易所得,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包括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獨資資本主)時,應以營利所得,而非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詎黃勇義、郭枝芬於92年間起至100年止為分散黃勇義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藉以逃漏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陸續以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黃勇義夫妻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與其2人同具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劉涼池、江俊毅、郭林森、黃陳素連(黃勇義母)、陳山居(黃勇義大舅)、陳林素盆(黃勇義大舅媽)、陳雯馨(黃勇義外甥女)、陳淑惠(黃勇義弟媳)、陳淑芬(黃勇義弟媳之妹)、陳淑芳(黃勇義弟媳之妹)、陳奕齊(黃勇義弟媳之弟)、吳幼萍(黃勇義弟媳之弟媳)、郭金魚(郭枝芬父)、劉麗英(郭枝芬母)、林素蘭(郭枝芬兄嫂)、郭枝芳(郭枝芬妹)、黃文勝(郭枝芬妹夫)、劉興隆(郭枝芬之舅)、郭麗玲(郭枝芬表嫂)、劉良成(郭枝芬表哥)、張淑英(郭枝芬表嫂)、江劉麗雲(郭枝芬姨媽)、江佳貞(郭枝芬表妹)、陳美雅(郭枝芬外甥女)、陳俞婷(郭枝芬外甥女)、陳冠宇(郭枝芬外甥)、陳振揚(郭枝芬姊夫之弟)、王麗姍(郭枝芬姐夫之兄王振龍之女)、曹棋署(劉亞陵夫)、陳偉民(黃勇義友人,從事房屋仲介)、梁連(陳偉民母)、李志坤(陳偉民友人)、潘志成(黃勇義友人,從事房屋仲介)、鄧智豪(黃勇義友人,從事房屋仲介)、莊國豐(黃勇義友人,從事水泥工)、林春義(配合黃勇義裝潢房屋之泥水工)、黃薏云(黃勇義胞妹黃鳳鶯之同學)、黃采蓁(黃勇義胞妹黃鳳鶯之同學)、林梅菊(黃勇義胞妹黃鳳鶯之同學)、劉瀚偉(郭枝芬友人,曾為郭枝芬處理房貸之銀行人員)、吳速燕(郭枝芬友人)、黃耀宗(吳速燕夫)、許金玉(郭枝芬友人)、林麗美(郭枝芬友人,為郭枝芬之保險經紀人)、陳忠義(郭枝芬友人,為郭枝芬之股票營業員)、蕭淑芳(陳忠義妻)、吳嶸琤(黃勇義配合裝潢工邱漢銘之友人)(前開黃陳素連、郭金魚、劉麗英、陳冠宇、王麗姍、莊國豐、許金玉、吳嶸琤等8人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後,均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均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劉涼池、江俊毅、郭林森、陳山居、陳林素盆、陳雯馨、陳淑惠、陳淑芬、陳淑芳、陳奕齊、吳幼萍、林素蘭、郭枝芳、黃文勝、劉興隆、郭麗玲、劉良成、張淑英、江劉麗雲、江佳貞、陳美雅、陳俞婷、陳振揚、曹棋署、陳偉民、梁連、李志坤、潘志成、鄧志豪、林春義、黃薏云、黃采蓁、林梅菊、劉瀚偉、吳速燕、黃耀宗、林麗美、陳忠義、蕭淑芳等43人所涉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年收入較其2人為低者之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被告黃勇義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由該51名親友分別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士林分行申設銀行帳戶,並將聯絡電話均填寫實質由黃勇義或郭枝芬所申請使用之室內電話(如:00-0000000
0、00-00000000),通訊地址則填寫為前揭黃勇義辦公地點或黃勇義住處,待上開金融帳戶設立完成,前開51名親友再將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郭枝芬保管。嗣由黃勇義親自或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透過各地之房屋仲介業者,在臺北市○○○市○○○○段物色具投資價值之物件後,黃勇義即當場議價或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回報黃勇義,由黃勇義決定價格,再交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向賣主議價、支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黃勇義即指示郭枝芬從51名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郭枝芬再指示劉亞陵聯絡經選定之出借名義人出面辦理簽約、銀行對保等事宜。又如房仲業者、銀行不需要登記名義人親自出面辦理簽約等事宜,則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取具前開親友之身分證件、印章擔任代理人,配合至指定處所與房仲業者或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赴指定銀行申辦貸款及填具轉帳代繳利息,另交付出借名義人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與不知情之代書,向各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黃勇義、郭枝芬於買入不動產後應付價金之頭期款則以其等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支票支付,而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則由郭枝芬統一由各該出借名義人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而以前開51名親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不動產租賃收益實際上亦由黃勇義收取掌握。嗣黃勇義於前開登記於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已尋得買主出售或承租人承租而有交易所得之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由郭枝芬或囑咐出借名義人或委託記帳業者填寫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將此等實質歸屬由黃勇義享有,而應屬黃勇義之「營利所得」據以申報各年度綜合所得中之不動產出租、出售所得,隱藏分散成出借名義人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名目,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出借名義人當年度綜合所得之不正當方法,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由前揭經黃勇義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經分散之所得於本應集中於黃勇義,而由其夫妻中一人合併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之累進稅率(其2人於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級距稅率皆為40%)所產生之高所得稅捐結果。黃勇義、郭枝芬即共同以此「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上開51名親友出借名義所為各年度之買賣不動產明細、所得、稅額、逃漏稅額計算,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十一之「出借名義人(上開51名親友姓名)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度交易資料」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均辯稱:被告黃勇義當初借用親友名義登記買賣不動產之動機係因其在投資略有小成之際,於95年間曾遭黑道恐嚇勒索,為保障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借用親友名義進行交易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鋒芒過露。另被告2人分別於88年及90年遭信義房屋列為拒絕往來之投資客,其等為求方便解套,故借用親友名義登記買賣不動產,並無藉此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其等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稱:1、借名登記非法所不許或禁止之行為,且依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借名登記係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自與納稅義務人以積極行為行使詐術有間,故稅捐機關認出名人為不動產買受人而短收稅額,應非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積極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對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刑責。
2、被告2人均不具稅法專業,其等因認為借名登記既非法所不許或禁止之行為,因此誤以為此乃合法節稅手段,故主觀上不具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3、人民究竟是決定以個人方式進行財產交易,或是以獨資、合夥、公司組織方式進行財產交易,係屬人民私法形成自由之範圍,國家僅能就人民私經濟行為,依據稅法規範構成要件,課徵稅捐。因此,當人民選擇以個人方式進行交易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關於土地交易,不需課徵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無權將該交易在無法律明文之規定下,將個人名義出售之土地,擬制為營利事業交易,再將其土地交易所得變更性質為營利所得,進而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公訴意旨將本案出售土地所得亦列入逃漏稅捐金額應屬有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上開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㈩第288頁反面),並有如下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⒈另案被告江劉麗雲(被告郭枝芬之阿姨、江俊毅之母、劉涼
池之姑姑)於偵查中供述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買賣過程,從買賣標的之選擇、看屋、簽約、各期付款、過戶、委託出售、售出過戶事宜,均是由我兒子江俊毅在處理。我開立華泰商銀士林分行目的是要辦理購買不動產之貸款。我是自耕農,不用申報所得稅等語(見B4卷〈本判決簡稱之卷證代碼所對應卷宗之詳細案號請見附件一「卷證代號對照表」〉第13頁)。
⒉另案被告陳林素盆(被告黃勇義舅媽)於調查局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名下之不動產除了自住之泰山區不動產是我自己購買者外,其餘不動產都是由被告黃勇義與郭枝芬決定購買與出售,被告2人只是向我借用名義將該些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購買資金都是由被告2人給付,成交不動產應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也是由被告2人支付,我沒有參與任何看屋、買賣、議價等商議過程。我是基於親誼,故將印章及身分證借給被告2人使用,如果被告2人買賣房子或辦理貸款需要我簽名,我也都會配合簽名。被告2人會因此給我車馬費,一次約2、3千元,我收了約十幾次車馬費。我有應被告郭枝芬要求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戶,開戶基本資料中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都是填被告黃勇義的住家聯絡資料,以便銀行與被告郭枝芬聯絡,該帳戶開立後之存摺、印章,我也都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該帳戶也是交給被告2人使用。除此之外,我名下三信商銀、上海商銀、日盛商銀、台新商銀、兆豐商銀、板信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印章也都是交給被告2人保管,該等帳戶也是由被告2人使用,開立目的都是為了配合被告2人辦理房屋貸款所用。我有問過被告2人為何要借我的名義買賣房屋,被告黃勇義表示他從事仲介買賣房子有需要,除此之外,他沒說其他原因等語(見B4卷第19至24頁及第38頁)。
⒊另案被告郭林森(被告郭枝芬胞兄)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黃勇義經營之「天義」任職,每月領取底薪不固定,約3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天義」之內勤員工會將登記在我家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他實質上為被告黃勇義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資訊,製作成1份表格,我的工作就是隨時要檢視該些不動產之狀況,該整理時就要幫忙整理,這樣才比較好出售,另上開列表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沒空簽約時,我會幫忙代理簽約。我有借名給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若不動產買賣由我本人出面親自簽約,我可以獲得千分之一之報酬。登記在我名下的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絕大部分是被告黃勇義,因我妹妹郭枝芬要我借名,我才出借,又被告郭枝芬自93年起每月會給我3萬至5萬元之生活費當作報酬,另由我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我還可獲得簽約金千分之一之酬勞等語(見B4卷第72頁、C6卷第24至25頁)。
⒋另案被告郭金魚(被告郭枝芬父親)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
,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郭林森有告知我,會用我的名字去買賣不動產,我遂同意將名義借給我女兒郭枝芬及其配偶黃勇義使用,並配合辦理不動產貸款,我也將我的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我名下之銀行帳戶除了自己使用之農會、郵局帳戶外,其餘也都交由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會給我生活費花用等語(見B4卷第79至82頁、第103至105頁;C3卷第239頁)。
⒌另案被告曹棋署(劉亞陵之夫)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太太劉亞陵有在被告黃勇義經營之「天義」擔任職員,「天義」於96年5月16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沒有「公司」名稱,而是由被告黃勇義以其住處當作辦公據點,經營買賣不動產業務。被告黃勇義是「天義」之負責人。江俊毅、郭林森也都在「天義」上班,他們也會代理買賣不動產。是被告黃勇義找我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我因為劉亞陵在「天義」上班,且每件不動產成交個案我又可以獲得2萬至3萬元報酬,故我願意出名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均是由被告2人出資購買。關於本案被告黃勇義經營不動產買賣之模式大致為:被告黃勇義或「天義」員工於接獲有不動產出售之訊息後,會先開會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後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大部分之不動產買賣最後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拍板定案,但一些金額較小的個案也有可能由業務代表或被告郭枝芬決定。故住商不動產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合約買方為江俊毅於96年1月2日透過住商不動產公司向賣方王文賢購入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之此筆不動產之所以會登記在我名下,就是根據上開我所述開會決定之結果。劉亞陵於90年之前就在被告黃勇義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被告黃勇義之配偶郭枝芬、妹妹黃鳳鶯也在該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其等工作內容就是將公司聯絡資料留給各家房仲業者,若房仲業者有接到好的不動產個案標的,就會打電話到「天義」通知她們,她們再將訊息轉告被告黃勇義、黃勇盛、江俊毅、郭林森、劉涼池等5位公司業務代表中其中一人與房仲營業員接洽,而每個不動產個案在公司決定購買前,都會先由前述被告黃勇義等5人中其中1人看過後,再開會決定是否購買,若開會決定購買,則由負責看屋者在房仲業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位簽名。而不動產買入後準備要出售時,「天義」行政人員就會將擬出售不動產之資訊告知房仲業者,房仲業者若收到有買方出價時,就會打電話到「天義」通知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再依該不動產係登記於何人名下,請該人出面和房仲業者接洽,若該登記名義人沒空出面,則交由上開5位業務代表中其中一人與房仲營業員接洽,接洽完畢後,被告黃勇義及前揭5位業務代表再開會商討買方之出價,並決定是否出售,而負責和房仲營業員接洽之公司業務代表就在房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賣方欄位代理簽名。因此,上開所述登記在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此筆不動產,因為購買時是由江俊毅負責看屋,故住商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買方就由其簽名,嗣後該不動產出售時,因為是由郭林森負責和房仲業者接洽,故由其在房仲業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欄位代理簽名。又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若售出成交,我每件可獲得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以買房子而言,我去簽約並以我名義開立總價10%之頭期款支票給賣方後,「天義」就會將支票金額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以供兌現,嗣後我太太就會將2萬元之報酬以現金交付給我或由「天義」匯款給我,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實際均是由「天義」支付,賣出之價金實際也是由「天義」掌控。江俊毅、郭林森除可每月領得其等擔任「天義」職員之月薪35,000元外,就每成交不動產個案亦可獲取成交總價千分之1或千分之2之報酬。至於成交不動產應納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均是統一由「天義」繳付。我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會將我的薪資資料、相關所得憑證交給劉亞陵,劉亞陵再轉交被告郭枝芬,被告郭枝芬再交給會計師報稅,若該年度有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而有交易所得時,會計師便會一起申報,並由「天義」實質支付此部分稅金。被告黃勇義所經營之「天義」買賣不動產模式在96年5月15日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前就是如此,且自始至終的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黃勇義等語(見B4卷第111至113頁、第136頁及第141至143頁;C6卷第120頁)。
⒍另案被告江俊毅(被告郭枝芬表弟)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除少數幾筆是我自己購買以外,其他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均是我借名給被告2人當作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C3卷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14至115頁)。
⒎另案被告劉亞陵(「天義」員工)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88年進入「天義」工作,擔任秘書行政迄今,負責介紹買賣房屋之相關工作,我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啟事而進入「天義」任職,「天義」實際營業場所就是被告2人之住處。我初始之底薪為每月2萬元,接下來每年調漲月薪1千元,直至調薪至第4年止,底薪固定為2萬4千元,另我每成功介紹一筆買賣不動產,可獲取2千元獎金。「天義」有外勤及內勤人員,外勤人員包括郭林森、江俊毅、劉涼池、黃勇盛、陳武明等,內勤人員包括黃鳳鶯、被告郭枝芬和我,被告郭枝芬是負責「天義」之財務、出納,被告黃勇義則是老闆即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勇義通常會先用GOOGLE查閱不動產物件座落狀況,再請外勤人員至現場看物件。外勤人員負責看屋及代簽買賣契約,內勤人員則是協助擔任及聯繫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處理申辦貸款事宜。以登記在我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不動產為例,該不動產案源是由和「天義」搭配之房仲業者即力霸房屋介紹,由「天義」外務人員劉涼池找該房仲營業員看屋及簽立,再由我負責出名並辦理銀行貸款,請代書將該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而買賣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之資金調度或支付均由被告郭枝芬處理,又由於此筆貸款金額超過500萬元,依銀行規定需有保證人,所以由我老闆娘即被告郭枝芬擔任保證人,買賣不動產獎金也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分配。扣押物品編號8-4-4、8-4-5之92年3月、6月、93年1月薪水袋是「天義」發給我的薪水袋,薪水袋正面或反面所載「社中1F、歸綏」、「明仁興、倫」、「民生西、信義2F、通安、仁愛、泰順、忠誠、致遠」等字樣即是紀錄被告郭枝芬發給我買賣不動產獎金之不動產位置摘要。「天義」所發給員工買賣不動產之獎金,內勤人員是每件2千元,外勤人原則是抽取總價之千分之幾。我是因為被告黃勇義是我老闆且對我不錯,因此當他表示因投資需要,需要借用我名義買賣不動產並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時,我遂同意並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黃勇義。過一段時間後,被告黃勇義又表示投資一定要有更多人比較好,因此請我詢問我先生曹棋署是否也願意借名,我徵詢我先生後,他也同意出借名義,我遂將曹棋署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黃勇義。而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購買、售出決定、議價均是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全部的購買資金也是由被告黃勇義支付,出售不動產之得款及資金調度均是由被告郭枝芬處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負責看屋之「天義」業務人員處理,我會將印章、相關委託資料交給「天義」業務處理簽約事宜及簽名。我和曹棋署之報稅資料及交易不動產所產生之稅負均是由被告2人委由峻誠會計事務所處理,稅金也均是由被告2人負責支付。我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當作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可獲得之好處是被告黃勇義會給付我佣金,亦即買賣價金在2千萬以上之不動產,我每件可獲得3萬元佣金,買賣價金在2千萬以下之不動產,我每件可獲得2萬元佣金。
我辦理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均是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印章則是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內,以供我隨時交付給業務人員辦理不動產簽約事宜。另外被告黃勇義在決定不動產之買進、賣出時機或價位,有時候會徵詢「天義」員工意見,但最後決定權人還是在被告黃勇義。被告郭枝芬在「天義」負責出納、會計、財務。「天義」於96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前,就有實際營業,從事不動產買賣,營業辦公場所就在被告2人住處,後來之所以在96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因為有幾件金額鉅大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要求買受人需為公司才可購買。另吳速燕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使用。劉涼池、江俊毅、郭林森、黃勇盛均是「天義」員工,均擔任買賣不動產、看屋之外務業務,也有自行出資在「天義」作投資買賣房屋,郭林森是以其配偶林素蘭名義投資買賣不動產。江劉麗雲是江俊毅母親,她在天義公司也是投資兼業務等語(見B4卷第197至220頁)。
⒏另案被告陳山居(被告黃勇義舅舅)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我太太陳林素盆都是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也有配合被告黃勇義要求,開立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並將該些帳戶之印章、存摺均交給被告黃勇義控管使用。而被告黃勇義因此給我的好處包括:當需要我出面之場合(如:不動產出售時,買方要求和賣主見面,或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對保時),被告黃勇義會支付我2千至3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及被告黃勇義在過年期間有包過2次總計26,000元之紅包給我,另外我陸續向被告黃勇義借款20多萬元,被告黃勇義不計息,亦不向我催還。又被告黃勇義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交易所得稅負,被告黃勇義也會負責繳納等語(見B4卷第262至264頁、第279至283頁)。
⒐另案被告黃文勝(被告郭枝芬妹夫)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是
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之人頭,充當他們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我因此獲得的好處包括:被告郭枝芬會給付我一次1萬元或2萬元作為佣金,及邀請我免費參加國內外旅遊計6、7次,我只有在銀行人員辦理貸款時需要出面對保,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被告郭枝芬指示我辦理銀行貸款或供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是由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等語(見B5卷第1至3頁)。
⒑另案被告張淑英(被告郭枝芬姪媳)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郭枝芬是我配偶劉良成之姑姑,被告郭枝芬請我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我只有在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時會出面簽名。至於該些不動產之買賣經過、買賣價金支付、流向、貸款銀行之帳戶開立、營業登記、稅負繳納,我均未實際參與,但我丈夫劉良成每次均會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交付5千元現金給我,被告郭枝芬也曾免費招待我們夫婦至國外旅遊1、2次,及逢年過節會向我們送禮、請客等語(見B5卷第16至19頁、C6卷第79頁)。
⒒另案被告郭麗玲(被告郭枝芬姪媳)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都是被告黃勇義的,我和配偶劉涼池均同意被告黃勇義使用我們的名義買賣不動產,被告黃勇義會因此給我1至2萬元補貼家用,我會配合被告黃勇義開立銀行帳戶,並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黃勇義保管,也會配合出面簽約,若不需我親自出面之場合,被告黃勇義就會委託他人代理我。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稅負也都是由被告黃勇義處理等語(見B5卷第35至37頁、第46至48頁)。
⒓另案被告劉涼池(被告郭枝芬表哥)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
在我表妹婿黃勇義那裡幫忙處理不動產管理之行政瑣事,也就是房仲業者會提供買屋標的,我收到訊息後會向被告黃勇義報告,若被告黃勇義沒空,就會請我幫忙看屋況及地點,我再將查看心得回報給被告黃勇義,由被告黃勇義決定是否購買及購買價金,又當房仲業者介紹之買主有意願購買被告黃勇義掌控之不動產時,被告黃勇義也會請我出面代理簽約,若買方之出價低於被告黃勇義所告知我的賣價,我會以電話請示被告黃勇義是否願意降價,由被告黃勇義做最後出售與否及賣價之決定。此外,我也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相關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流向都是被告2人處理及支付,我有依被告2人指示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交易稅負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繳納等語(見B5卷第54至58頁)。
⒔另案被告劉良成(被告郭枝芬表哥)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出借名義讓被告郭枝芬買賣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等過程我均未參與,該些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稅負亦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處理。我有依被告郭枝芬指示開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等語(見B5卷第79至82頁、第96頁)。
⒕另案被告黃鳳鶯(被告黃勇義胞妹)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自93、94年間起,就擔任被告即我大哥黃勇義之秘書,協助管理不動產買賣權狀、謄本等相關資料迄今。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我也有應被告黃勇義之要求擔任他買賣不動產之人頭,每件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案件,我都可以獲取2至3萬元不等酬勞,酬勞金額由被告黃勇義決定,由被告郭枝芬以現金支付或匯款給我。被告黃勇義就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會以我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貸款是為了安全且避免他人以假權狀等方式出售此標的物,另一方面也為了籌措資金繳尾款,我則會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貸款印鑑章及存摺等資料交由被告郭枝芬統籌保管,方便她處理買賣房屋及繳息等相關作業。又買入不動產之相關頭期款、備證款及完稅款等都是被告郭枝芬負責提供,尾款則是以我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來繳付,不足部分則是被告郭枝芬提供現金補齊。出售不動產時,賣方給付之頭期款、備證款及完稅款等交易款項都會匯入我名下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以此先清償以我名義申請之房屋貸款,剩下餘款即存在我前述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由於該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係交由被告郭枝芬保管,所以對被告郭枝芬而言既有安全保障又可調用資金。我前夫陳武明(雙方於100年11月底離婚)有在「天義」任職,負責看屋、簽約之工作。扣押物品編號1-38之「黃勇義等銀行帳戶資料」是我製作,該些帳戶係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帳戶,我製作該資料目的是供作被告黃勇義管理不動產買賣之貸款,表內所記載之人名均有擔任被告黃勇義在大臺北精華地區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表內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被告郭枝芬保管及使用。因為我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數量很少,負債比較低,故以我當登記名義人比較好,又因我在「天義」是擔任秘書,故會交由比較熟悉不動產買賣流程之外務人員江俊毅、郭林森、陳武明等人出面作為要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買方簽約人。被告黃勇義所使用之每個人頭都會在華泰商銀士林分行開戶,以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用等語(見B5卷第100至103頁、第124至126頁、第137頁至138頁)。
⒖另案被告陳武明(被告黃勇義前妹婿)於調查局、偵查中之
供述稱:我前妻黃鳳鶯於93年間介紹我到「天義」葫蘆街辦公據點任職迄100年間,擔任外勤,負責看房子、與房仲業洽談有無適合購買的房地產或是請房仲業者協助銷售「天義」掌控之不動產,於96年「天義」尚未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我是直接受雇於被告黃勇義。我在「天義」每月底薪約2萬至2萬4,000元,另外還可領不動產銷售獎金,每個月大約實領4至5萬元。我在外面看房子時若發現合適的物件,會先將不動產資料攜回「天義」辦公據點向被告黃勇義報告,團隊成員會討論要以「天義」哪一個員工的名義購買,最後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又不動產買賣(包括標的之選定、簽約後各期價金支付、過戶、售屋)之決策者均是被告黃勇義,購買不動產之資金則由被告郭枝芬調度支付。我有出借名義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天義」有要求我開立包括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在內之許多帳戶(合庫、臺北富邦帳戶除外)以供被告郭枝芬統籌作為「天義」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由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上都是被告2人出資購買,該等不動產之購入、售出決定者都是被告黃勇義,每件不動產物件成交後,被告黃勇義會支付我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而該些不動產交易所產生之稅賦,則是由被告黃勇義統籌支付等語(見B5卷第144至148頁、第162至164頁及第166頁)。
⒗另案被告陳淑惠(被告黃勇義弟媳)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使用,我也有配合開立銀行帳戶約10個左右,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交由被告郭枝芬作為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調度使用,該些帳戶之存摺、印章亦均是由被告郭枝芬保管等語(見B5卷第183至190頁;C3卷第105頁及第115頁)。⒘另案被告陳振揚(被告郭枝芬姊夫之弟)於調查局供述,及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93年起,我有將名義借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購買價金均是由被告黃勇義支付,該些不動產之購入、售出均是由被告黃勇義決定,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因買賣所產生之相關稅負亦是由被告2人負責支付。而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成交後,被告黃勇義會按照不動產成交價金多寡給付我報酬(成交金額較大之物件,被告黃勇義會給我3萬元報酬,成交金額較小的物件則是給2萬元報酬),另外過年時被告黃勇義也會辦理摸彩活動,讓出借名義人可以摸彩拿獎品,被告黃勇義於逢年過節時亦會對出借名義者請客、送禮。我也有依被告黃勇義指示,配合開立包括華泰商銀士林分行之銀行帳戶供被告黃勇義使用,該些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交給被告黃勇義保管(扣押物品編號23-1之銀行帳戶除外,該些帳戶是我個人使用)。扣押物品編號23-2之「通訊錄」內頁記載「劉亞陵,北市○○○路○段○○巷○○弄○號3F,看屋找張永興」、「郭枝芬,北市○○○路○段○○○○○號7F,看屋找林義傑」字句係指上開地址之不動產分別係由劉亞陵、被告郭枝芬管理,帶看屋的仲介是張永興、林義傑等語(見B5卷第202至206頁、第219至222頁;C6卷第48至49頁)。
⒙另案被告劉興隆(被告郭枝芬舅舅)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兒子劉涼池有幫忙被告黃勇義處理買賣不動產之簽約事宜,被告黃勇義有請我提供名義供他和被告郭枝芬買賣不動產使用,我有同意。被告黃勇義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購買資金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支付,我有配合開立華泰銀行帳戶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我亦有配合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簽名。被告2人有免費招待我去國外旅遊2次。我是務農的,所以不用繳稅等語(見B5卷第237至241頁、第242至243頁;C6卷第76頁)。
⒚另案被告黃勇盛(黃勇義弟弟)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均是被告2人,該些不動產之購入、出售均是由被告2人決定。該些不動產因買賣所生之稅負也都是由被告2人負責支付。扣押物品編號16-1-1、16-1-13之筆記本均是我的日記本。我和我太太陳淑惠、小姨子陳淑芳、小舅子夫婦陳奕齊、吳幼萍都有擔任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之人頭。我也會幫被告黃勇義看屋及仲介不動產買賣,被告黃勇義會支付我月薪3萬元至5萬元,若經我仲介之不動產有售出,被告黃勇義還會另外給我成交價之10%當作獎金,又被告2人實際購買之不動產若登記在我名下,被告黃勇義會另外給我每件3萬元酬勞,若該不動產需要我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則每件酬勞為5萬元。我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均交給被告黃勇義使用,該些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交由被告黃勇義保管等語(見B5卷第247至252頁、第264至268頁)。
⒛另案被告劉麗英(被告郭枝芬母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稱:我有同意我女兒及女婿即被告2人使用我的名義買賣不動產,我也有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供被告2人使用等語(見B5卷第273至274頁、第293至294頁;C3卷第240頁)。
另案被告林素蘭(被告郭枝芬大嫂)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將我的名義借給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使用,我也將名下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使用等語(見B5卷第276至278頁、第294至295頁;C5卷第167頁)。
另案被告郭枝芳(被告郭枝芬妹妹)於偵查中供述,及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提供我的名義給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且購買價金都是由被告2人支付。我也有依被告郭枝芬指示開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上海銀行、安泰銀行之銀行帳戶以供其等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用,該些帳戶之存摺、印章也都是由被告2人保管使用,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售出所得款項也都是被告2人所有,相關稅負也都是由被告2人支付,若被告2人在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或銀行貸款需要我出面簽名時,我也會配合出面。被告郭枝芬會因此給我一些零用錢,及免費帶我小孩出國旅遊,並請我參加尾牙摸彩抽獎。但登記在我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不動產是我自行出資購買,非被告2人購買等語(見B5卷第308至311頁、C3卷第240頁、C6卷第74至76頁)。
另案被告吳速燕(被告郭枝芬友人)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供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被告郭枝芬是好朋友,93年間被告郭枝芬向我表示她有在買賣不動產,希望我能出借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與存摺供她買賣不動產使用,並允諾以我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時,每件會給付我2萬元之答謝金,嗣後被告郭枝芬均會將答謝金匯至我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故93年至99年間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人均是被告2人,該等不動產之購入、售出均是由被告2人決定。被告郭枝芬向銀行申請辦理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貸款時,會透過員工劉亞陵或黃鳳鶯和我聯繫,請我出面對保簽名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因此我會知悉被告郭枝芬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內容。我有配合開立包括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安泰銀行在內之銀行帳戶供被告郭枝芬買賣不動產使用,開戶文件內容是「天義」人員(主要是被告2人、劉亞陵、黃鳳鶯)填寫好後交給我,我只負責簽名。另外被告郭枝芬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出租收益也是由被告2人收取。又扣押物品編號1-44「郭枝芬隨身碟」內檔名為「物件.XLS」檔案中索引標籤名稱為「餘屋貸款」電子檔內之4點說明,被告郭枝芬有向我口頭告知。扣案「99年春酒獎金明細」、「100年春酒獎金明細」是被告2人請出借名義人參加「天義」的春酒及摸彩。扣案物品編號7-1之「存摺(吳速燕)」4本均是我自行使用,與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無關。被告2人在100年年初或3月間經報章媒體報導被告黃勇義炒房新聞後,被告2人有交代若被查獲要否認我是他們的人頭。此外,有些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需要被告2人作為連帶保證人,是因為我的資力不夠等語(見B6卷第18至22頁、第38至41頁)。
另案被告黃耀宗(吳速燕之夫)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
我認識黃勇盛、劉亞陵、黃鳳鶯,他們都是「天義」員工,因我老婆吳速燕於98年底有向我表示,若我擔任被告黃勇義買賣房屋的人頭,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每件我可獲取1、2萬元報酬。我遂於98、99年開始出借名義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資金都是被告2人出資。約98年底,劉亞陵要我去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劉亞陵,作為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用。另我也曾參加被告黃勇義舉辦之100年尾牙摸彩活動,並摸彩抽到1萬元獎金。被告黃勇義每次買賣不動產前,都會派「天義」員工或吳速燕通知我到現場簽約及辦理銀行貸款的相關事項。另有關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及土地登記及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等事宜,我都是授權由被告黃勇義處理,如有需我本人出面之情形,「天義」員工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出面親自辦理。又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相關稅負均是由被告黃勇義負責支付等語(見C10卷第126反面至第129頁;C3卷第148至149頁)。另案被告陳淑芳(被告黃勇義弟媳之妹)於調查局供述,及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姊姊陳淑惠是黃勇盛配偶,陳淑惠曾告訴我黃勇盛的哥哥即被告黃勇義夫婦需要使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且允諾以我的名義登記不動產時,每件會給付我2萬元至3萬元之答謝金,我遂同意出借名義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使用,故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者均是被告2人,該等不動產之購入、售出均是由被告2人決定。我則是配合開立銀行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供其等買賣不動產使用,或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扣押物編號22-01至22-05之7本存摺均是我私人使用,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見B6卷第45至48頁、第61至64頁)。
另案被告陳淑芬(被告黃勇義弟媳之妹)於調查局供述稱:
我有將我的名義出借給被告郭枝芬買賣不動產。約92、93年間,我姐姐陳淑惠表示被告黃勇義夫婦在買賣房屋,並詢問我有無意願出借名義讓他們去買賣房屋,若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每件不動產他們會給我2至3萬元之分紅,我考慮後遂應允之,嗣後陳淑惠就成為我和被告黃勇義夫婦間之聯繫窗口,被告夫婦需要以我名義買賣不動產時,陳淑惠就會通知我。另外陳淑惠也要求我去開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我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陳淑惠轉交給被告2人全權處理。我曾參加被告黃勇義舉辦之100年尾牙摸彩活動,並摸彩抽得6,000元獎金。99、100年我們家人有參加被告夫婦舉辦的2次國外旅遊,被告夫婦免費贈送我1個免費的出團名額。至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及土地登記,或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等事宜,都是由被告黃勇義夫婦處理。在我當被告黃勇義夫婦人頭的這些年,我都是在報稅前,將所有報稅相關資料全部交給被告黃勇義夫婦,被告黃勇義夫婦會將我們家原本應繳之所得稅稅額算好告訴我,我再將錢補給他們等語(見C10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
另案被告陳美雅(被告郭枝芬外甥女)於調查局、偵查中供
述稱:我有同意被告郭枝芬使用我名下之銀行帳戶及我的名義買賣不動產,「天義」員工劉亞陵或黃鳳鶯會與我聯絡銀行開戶或不動產買賣相關簽約等事宜。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購買資金都是由被告郭枝芬支付。被告2人只要每登記一件不動產在我名下,就會給我2萬元或3萬元之車馬費,也有請我參加「天義」之春酒聚餐、摸彩,被告郭枝芬於100年間曾免費招待我及我弟弟陳冠宇、妹妹陳俞婷一起去國外旅遊等語(見B6卷第98至101頁、第109至112頁)。
另案被告潘志成(被告黃勇義之房屋仲介友人)於調查局供
述稱:被告黃勇義於93年間向我表示因其本身人頭量不夠,請我當他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並允諾每成交一件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就會給付我3萬元報酬,我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應允。而在利用人頭買賣房屋過程中,被告黃勇義負責看屋和決定不動產買進及賣出之成交總價,被告郭枝芬負責財務,即簽約價金、仲介費等款項之支付,江俊毅、郭林森、劉良池、陳武明則均是負責簽約(即簽訂房仲業者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屋(即清理、裝潢後點交房屋)的部分,黃鳳鶯、劉亞陵則均是負責不動產買賣之行政業務,如聯絡銀行、接聽電話、銀行貸款、房屋出售及成交資訊之簡訊發送等。被告黃勇義在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前,會提供以我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交易紀錄給我,讓我報稅,而該些不動產交易所生之相關稅賦,被告黃勇義會負責支付等語(見C9卷第36至38頁、C14卷第33至35頁)。
另案被告吳幼萍(被告黃勇義弟媳)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迄今,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均是被告黃勇義出資購買,但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2人會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銀行貸款申請書讓我簽名,除此之外,委託房仲看屋、議價等過程,我均未參與。我有應被告郭枝芬要求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放在開戶行員處,請他轉交被告郭枝芬。被告黃勇義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會給付我每件不動產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酬勞。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生之稅負,被告黃勇義都會負責支付等語(見B6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第201頁)。
另案被告江佳貞(被告郭枝芬表妹)於調查局供述稱:被告
郭枝芬於93年間有向我借用名義買賣不動產,買賣不動產之資金均是由被告郭枝芬支付,我只負責出面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對保,其他不動產買賣簽約、交屋、登記等事宜都是由江俊毅去處理。被告郭枝芬於以我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出售後,每件不動產會包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紅包給我,另我有將我所開立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使用。又我雖未出席參加被告黃勇義於99年、100年所舉辦之「天義」尾牙或春酒,但被告郭枝芬有將其替我代摸彩所抽中之獎金1萬元、5千元匯款給我,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被告郭枝芬都會負責處理等語(見B6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9頁)。
另案被告陳奕齊(被告黃勇義弟媳之弟)於調查局供述,及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出借名義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並依被告郭枝芬指示開立銀行帳戶提供其使用,被告黃勇義會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時,給付我每件不動產2萬元之報酬,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購買價金均是由被告郭枝芬支付,相關交易所生之稅負亦是被告由郭枝芬支付等語(見B6卷第267至268頁、第277頁)。
另案被告劉瀚偉(被告郭枝芬之銀行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9年12月間我曾同意被告郭枝芬借用我的名義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我答應幫忙出借名義後,即依被告郭枝芬指示前往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並將自己之身分證個人資料、財力證明、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嗣後我親人過世時,被告黃勇義夫婦有包32,000元奠儀給我等語(見C9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61頁、C3卷第201頁、C5卷第251頁)。
另案被告陳偉民(被告黃勇義之仲介友人)於調查局、偵查
中供述稱:約於91年至93年間,被告黃勇義曾打電話徵求我出借名義,作為他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並允諾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他會給我每件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我因為當時家中經濟環境不佳,遂同意出借我個人及我母親梁連之名義供被告黃勇義使用,至於登記在我或我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被告黃勇義會負責處理繳納。被告黃勇義也有免費招待我及我母親免費出國旅遊等語(見C9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C3卷第207頁)。
另案被告梁連(陳偉民之母)於調查局供述稱:被告2人有
向我借用名義買賣房屋,並給我一些車馬費,我有依被告2人指示至華泰商銀士林分行開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存摺均交給被告2人使用,又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被告2人都會負責繳納等語(見C9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另案被告李志坤(陳偉民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稱:
約97年間,陳偉民請我幫忙出借名義買賣不動產,故我於97年9月至99年5月間,有出借名義買賣2間不動產,並分別獲得2萬元及3萬元的酬勞。嗣後陳偉民才告訴我,他是幫被告黃勇義找出借名義人買賣不動產。陳偉民也曾邀請我參加被告黃勇義公司之春酒宴。在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中,我只有負責出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銀行核撥貸款時之對保簽名。又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交易所生相關稅金,是由我先繳納,陳偉民再拿錢償還我等語(見C9卷第194至195頁、C3卷第200頁)。
另案被告許金玉(被告郭枝芬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
稱:被告郭枝芬曾借用我的名義購買一件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事後並開立一張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給我,表示作為報酬,但因我是基於友誼才出借名義,故我沒有收下該張支票。另我有應被告郭枝芬指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於100年初,被告郭枝芬有帶我及我女兒吳惠仙參加他們公司的春節聚餐,並當場給我2,000元紅包。又有關不動產登記與繳納稅款之流程及費用,均由被告郭枝芬辦理等語(見C10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C3卷第202頁)。
另案被告吳惠仙(被告郭枝芬友人許金玉之女)於調查局、
偵查中供述稱:我曾出借名義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當時被告郭枝芬有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付我報酬,嗣後確實也拿了6萬元現金表示是我的報酬,但因我是基於友誼才出借名義,故未收下,因此被告郭枝芬就以該6萬元向我購買2台咖啡機。我與我母親均有受被告郭枝芬之邀,參加天義公司舉辦之100年春節聚餐,我們沒有參加員工摸彩,但被告郭枝芬分別有包2個2千元紅包給我們。關於登記在我及我母親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稅負,被告郭枝芬都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等語(見C10卷第144至145頁、C3卷第203頁)。另案被告林麗美(被告郭枝芬之保險經紀人)於調查局、偵
查中供述稱:黃鳳鶯、劉亞陵、郭彥彤都是「天義」的員工,被告黃勇義是「天義」老闆,被告郭枝芬是老闆娘,黃鳳鶯和劉亞陵是負責接聽電話。約99年底,有一次我去「天義」辦公據點拜訪時,被告郭枝芬向我徵詢是否願意出借名義供她們夫妻買賣房子,我基於朋友情誼,且也覺得他們不動產投資做的不錯,遂同意出借,當時被告郭枝芬有表示買賣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後續稅款,被告2人會全權負責。嗣後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被告郭枝芬有開立面額總計分別為2萬元、3萬元之支票給我作為報酬。99年間,我也曾應被告郭枝芬要求至華泰商銀開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我曾出面至房仲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郭枝芬也曾拿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請我簽名。至於以我名義買賣不動產所需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向稅捐機關繳納相關稅款之流程和費用,都是由被告郭枝芬處理等語(見C10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C3卷第213頁)。
另案被告陳忠義(被告郭枝芬之股票營業員)於調查局、偵
查中供述稱:我從99年3月起就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被告郭枝芬於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售出後,會主動匯款3萬元給我當作報酬,並表示我可在尾牙時參加摸彩及參加員工旅遊。又因我答應被告郭枝芬出借名義,故有關向銀行貸款之存摺、印章,我都交由被告郭枝芬保管。而買賣不動產的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或任何因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由被告郭枝芬負責繳納等語(見C10卷第44頁至45頁反面、C3卷第211至212頁)。
另案被告蕭淑芳(陳忠義之妻)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
被告郭枝芬有透過我配偶徵求我出借名義讓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嗣後我有同意出借名義,並自98年下半年開始至99年8月間擔任被告夫婦買賣不動產之人頭,買賣不動產之資金都是由被告2人出資。我有參加99年春酒,抽到LG的DVD和2,000元現金。至於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繳納等語(見C1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C3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即被告黃勇義之裝潢工人楊永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92年至94年間有向當時擔任我下包裝潢之莊國豐表示,若其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黃勇義買賣房屋,則每登記1件不動產在其名下,其就可以賺3萬元人頭費,亦可增加被告黃勇義繼續聘請其承包不動產裝潢之工作機會,莊國豐因而同意出借名義等語(見C5卷第253頁)。
另案被告莊國豐(被告黃勇義之裝潢工人)於調查局、偵查
中供述稱:92年至94年間我確有將名義借給他人買賣不動產,因為楊永茂接到客戶的室內裝修委託,客戶提出這樣的要求,楊永茂便叫我這樣做。出借名義的好處就是有裝潢工程之工作機會。又因為我沒有底薪,所以都不用繳綜合所得稅等語(見C10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C3卷第156至157頁)。
另案被告林春義(被告黃勇義裝潢工人)於調查局供述,及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因承接被告黃勇義裝潢工程多年,故當被告黃勇義徵詢請我出借名義替他買賣不動產,並表示會給我2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車馬費時,我就同意出借名義,並將所開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2人使用。又因我是作裝潢零工,所以不用繳綜合所得稅等語(見C9卷第172反面至173頁、C5卷第212頁)。另案被告吳嶸琤(被告黃勇義之裝潢設計師邱漢銘之友人)
於調查局供述稱:約於92年間,晟舍室內設計公司合資人邱漢銘向我表示需要借用我的名義買不動產屋,我基於同學情誼而答應出借。96年以前,我全年總所得低於15萬元,所以無庸繳納所得稅等語(見C15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另案被告黃薏云(黃鳳鶯同學)於調查局供述,及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96年底開始我因同學黃鳳鶯介紹,而擔任她大哥即被告黃勇義購屋之人頭。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之買賣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決定,也都是由被告黃勇義出資購買。我擔任被告黃勇義人頭之酬勞是每登記一件不動產至我名下,被告黃勇義就給付我25,000元。我從未至現場看屋,大多是被告黃勇義所經營之「天義」員工會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名蓋章,及通知銀行核貸對保人員和我碰面以辦理對保簽約事宜,除此以外之不動產買賣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江俊毅是「天義」的業務,一開始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指示江俊毅和我在房仲公司會合,江俊毅會先跟房仲營業員議價,我則在一旁等待,待議價完成,成交後,我就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後買賣不動產不需我親自出面時,則由江俊毅或者劉涼池持買賣契約書到我任職之公司讓我簽名。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出售時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是由國稅局先從我的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或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扣款,之後我再列印前述繳納款項明細,並將我個人稅款的部分劃除,剩餘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明細再交給黃鳳鶯,被告2人便會將我先墊繳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款匯還給我。被告黃勇義曾邀請我參加「天義」之尾牙摸彩。就我所知,被告黃勇義及郭枝芬是老闆,劉涼池、江俊毅及陳武明都是業務,黃鳳鶯則是內勤。另黃鳳鶯有帶我去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開戶,我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是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黃鳳鶯當初是告訴我因為被告2人不能以同一人頭買很多件不動產,所以希望跟我借名,黃鳳鶯也有轉告我,若被查獲時,要小心一點,不要說自己是人頭等語(見B6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B6卷第260至261頁)。
另案被告黃采蓁(黃鳳鶯同學)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
黃鳳鶯曾於96年間要我擔任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人頭,並當登記名義人,她說被告黃勇義從事不動產買賣,因為有些房仲不願意將不動產賣給投資客,故被告黃勇義需要我出借名義替他買賣不動產,且應允於登記我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就會給付我每件2萬5,000元佣金,黃鳳鶯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授權她們刻印章,亦有要求我至銀行開戶,並將開戶完畢後所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郭枝芬保管,以提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周轉資金進出使用。又因為黃鳳鶯於徵詢我擔任被告2人的人頭時,就告訴我如果房屋仲介沒有要求買方本人親自到場簽約,被告2人就會找其他人去現場擔任房仲公司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但因此所購入之不動產所有權會移轉登記給我,讓我擔任登記名義人,而相關之不動產買價、售價、買賣對象、簽約過程及房屋貸款都是由被告黃勇義負責處理。我曾經收到6千元之年終尾牙摸彩獎金,時間應該是98或99年。被告郭枝芬有向我表示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需向地政機關辦理之房屋及土地登記,及向稅捐機關繳納相關稅負申報、費用,她都會負責處理。因此我名下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及因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是由被告郭枝芬負責處理及繳納等語(見C10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C3卷第213至214頁)。
另案被告林梅菊(黃鳳鶯同學)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
於95年至97年間我有出借名義供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買賣不動產之資金都是由被告黃勇義出資,且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每售出一件就會給我2萬元當作酬謝。又黃鳳鶯有請我和被告郭枝芬在華泰商銀士林分行碰面,並將我在該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郭枝芬保管使用,該帳戶是提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繳交銀行貸款使用。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是由被告2人負責繳納等語(見C10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C3卷第152至154頁)。
另案被告陳冠宇(被告郭枝芬外甥)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
出借名義讓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時間點及價格主要都是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又被告郭枝芬有請我開立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其保管,使其可透過該帳戶進出不動產買賣資金。我有參加被告黃勇義舉辦之100年尾牙摸彩活動,我是直接獲得3萬元紅包1個。我於100年間仍在就讀大學,不用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見C10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另案被告陳俞婷(被告郭枝芬外甥女)於調查局供述稱:98
年間被告郭枝芬向我提及我已滿20歲,徵詢我是否願意出借名義供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我遂同意,而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只要每出售一件,被告2人就會給付我3萬元佣金。我有應被告2人要求,依「天義」職員劉亞陵指示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並於開戶完畢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2人保管。我也有參加過被告黃勇義舉辦之尾牙摸彩,該活動有分「員工摸彩」及「登記人摸彩」,我是被歸屬到「登記人摸彩」,100年尾牙摸彩那次,我有抽到3,600元的獎金。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是由被告2人負責繳納等語(見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
另案被告陳雯馨(被告黃勇義外甥女)於調查局、偵查中供
述稱:94年間我寄住在黃鳳鶯家期間,黃鳳鶯有請我擔任被告2人買賣不動產之人頭,我因為黃鳳鶯讓我住在她家1年多且不收房租,故我同意出借名義,報酬是每次2萬元。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稅負,都是由被告2人負責繳納等語(見C3卷第162至164頁、C10卷第225至226頁)。
另案被告王麗姍(被告郭枝芬姊夫之兄王振龍之女)於調查
局供述稱:我有出借名義讓被告黃勇義夫婦買賣不動產,每件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成交後,被告2人會給我3萬元車馬費,我除出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銀行對保外,其他都是由被告2人負責。我有參加被告黃勇義舉辦之100年尾牙摸彩活動,獲得5,000元摸彩獎金等語(見C10卷第205頁正反面)。
另案被告鄧智豪(被告黃勇義房屋仲介友人)於調查局、偵
查中供述稱:我於93、94年在21世紀房屋任職期間,曾介紹被告黃勇義買入一件不動產,但該物件因故無法成交,我卻已經將仲介佣金8萬餘元花用殆盡,被告郭枝芬便與我協商,要我出借名義替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以折抵8萬餘元仲介佣金,而人頭之酬金行情依業界一般標準就是一次約3萬元,因此我當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達3次後,雙方就認定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買賣不動產資金都是被告黃勇義出資。我只有出面辦理銀行貸款對保,至於其他之不動產交易過程我均未參與。我有將個人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交給被告郭枝芬。我也有開立華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供被告2人作為買賣不動產資金進出使用。另我是從事仲介業,可以扣抵的稅率較高,就算加計登記在我名下不動產因出售所產生之交易所得,仍未達綜合所得稅之起徵點,故可以不用繳納所得稅等語(見C3卷第157至158頁;C10卷第236頁反面至238頁)。
證人即房屋仲介周世銘於調查局證稱:江俊毅是被告黃勇義
的員工,江俊毅會代表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等語(見C10卷第158頁反面)。
證人即曾任永慶房屋仲介林瑞琦於調查局證稱:我是與被告
黃勇義聯絡不動產買賣事宜,實際出價由被告黃勇義決定後,再由江俊毅出面辦理簽約等事宜。被告黃勇義是臺北最大的投資客,所有仲介業者都知道,所以才會找他看房子。我曾經打電話給被告黃勇義公司之劉亞陵、黃鳳鶯,並請她們將臺北地區的「總表」(即被告黃勇義手頭上所有可出售的臺北地區不動產)傳真給我,該總表內待售不動產約有二、三百間等語(見B2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加盟業者朱玟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黃勇義在房仲業的名氣很大,專門經營投資買賣房地產。房仲人員會推薦房地產物件給被告黃勇義,被告黃勇義若覺得該房地產有獲利空間,他會在1、2個小時內親自看屋,並當場決定出價及交付斡旋金,若案件談成,他大部分會交由人頭出面辦理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等手續。由於被告黃勇義手上的房地產物件有上百間,他的秘書會製作一份「總表」,提供給各家房仲業者銷售,該等物件的鑰匙如果沒有交給房仲業者,就會擺在特定的地方以利房仲營業人員帶看,等到有買方出價時,房仲營業人員才會將該物件的委託銷售契約書拿給被告黃勇義補簽,議價經被告黃勇義決定後,再由該物件的人頭辦理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等程序。被告黃勇義所提供的「總表」,每個房仲業者都有,還會張貼在我任職店內之公布欄。被告黃勇義購買不動產後,通常隨即再交給仲介公司轉賣,並委託好幾家房仲業者一起銷售等語(見B2卷第169頁及第172頁)。
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加盟業者李鴻賓於調查局證述:江俊毅
應該是被告黃勇義的員工,也是他的親戚,因被告黃勇義在買賣不動產時,買價或賣價是由被告黃勇義拍板定案,但是處理的過程分別由江俊毅、陳武明、郭林森、黃勇盛出面處理。被告黃勇義算是房仲業大客戶,房仲業管理階層大都認識他,被告黃勇義會將他個人或登記他親屬名下之不動產整理成1張「不動產總表」,每個月都會更新,平均每月在雙北地區都有上百件不動產,並提供給房仲業者參考等語(見C9卷第10頁正反面)。
證人即曾任力霸房屋及現任21世紀不動產加盟房屋經理張大
幟於調查局證稱:被告黃勇義曾經有將其所實際購買之不動產資訊「總表」全數刊登在網站上,提供各家房仲營業人員上網瀏覽銷售,若有想要銷售被告黃勇義所掌控之不動產之房仲營業員,或已有買家客戶想要購買「總表」內之不動產者,房仲人員就會找被告黃勇義簽訂銷售委任契約等語(見C9卷第104頁反面)。
由以上另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詞及證言合併以觀,堪認被告黃
勇義於92年起,即以臺北市○○區○○街○○○號6樓為辦公地點,經營從事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並由被告郭枝芬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另以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外務人員另有不動產銷售談價獎金)僱用劉亞陵、黃鳳鶯、陳武明、黃勇盛、郭林森、劉涼池、江俊毅等人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各該員工分工內容為:劉亞陵為被告黃勇義助理,負責連繫房仲、通知出借名義人出面簽約等事務;黃鳳鶯負責管理房屋平面圖、不動產基本資料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務;而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則負責在外代被告黃勇義看屋,及受被告黃勇義指示與買、賣主議價、簽約等事宜。又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於92年間起至100年止陸續以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被告2人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上開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被告黃勇義買賣、出租不動產之名義人,並由該51名親友分別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開立銀行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被告郭枝芬保管,俟被告黃勇義擇定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及擬購入價格後,再交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向賣主議價、支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被告黃勇義即指示被告郭枝芬從上開51名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郭枝芬再指示劉亞陵聯絡經選定之出借名義人出面辦理簽約、銀行對保等事宜。而被告郭枝芬於被告黃勇義買入不動產後,則負責以其夫妻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支票,支付應付價金之頭期款,而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再由被告郭枝芬統一由各該出借名義人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貸款或出售、出租不動產收益等資金支付。又以上開51名親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不動產租賃收益,實際上亦由被告黃勇義全部收取掌握。另登記於上開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全部由被告2人實際收取掌握等事實,均已灼然明確。
人證以外之證據:
⑴證明被告黃勇義與郭枝芬有向本案51名親友借用名義買賣不
動產及申辦貸款,並以本案51名親友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5月9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及放款帳號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影本(見A5卷第110至184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5月1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見C13卷第143至145,同P14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5月27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41至14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郭枝芬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撥貸款明細資料(見A5卷第188至197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年4月15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63號函檢附之郭林森、黃蕙云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資料(見A5卷第200至218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8日北市五信社字第2282號函及檢附之郭林森、陳淑芳、黃薏云、郭枝芬、陳武明之客戶房貸基資(見C11卷第41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9月19日個授字第1000000519號函及檢附之匯款清單(見C13卷第251至2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9月22日個授字第1000000532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83至8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10月28日個授字第1000000578號函(見C13卷第25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0年11月29日個授字第1000000664號函檢附之陳武明之貸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帳卡(見A5卷第264至2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33758號函檢附之林坤霖、郭枝玲、陳武明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放款資料(見A5卷第223至224、P245至257、258至259、260至2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7月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19783號函檢附之郭枝芬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放款資料(見A5卷第221至222、P225至2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年10月4日營業部商金字第1000000023號函及100年11月23日營業部商金字第1000000029號函(見C13卷第253至2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l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6970號函檢附之陳淑惠之基本資料、存放款交易明細(見A5卷第283至2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7084號函及檢附之買賣合約書、貸款申請書清單(見C13卷第191至1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6981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73至7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531號函(見C13卷第19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4月13日作心詢字第1000412102號函檢附之陳淑惠之帳戶歷史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見A5卷第105至1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9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00906110號函及檢附之吳幼萍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98至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1001018104號函及附表資料(見C13卷第268至269頁)、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4月13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413005號函檢附之劉麗英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165至168頁)、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5月10日玉山民生字第1000414001號函檢附之劉麗英開戶基本資料及93至94年度存戶交易明細(見A6卷第135至149頁)、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7月22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0722001號函檢附之劉麗英放款交易明細(見A6卷第135至136頁)、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年7月29日玉山三重字第1000414001號函檢附之存戶江俊毅94至100年度之交易明細資料(見A6卷150至262頁)、玉山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1月7日玉山民生(消)字第1001104001號函(見C13卷第263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11月4日玉山個(服)字第1001017087號函及附表資料(見C13卷第261至262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年10月5日玉山個(消)字第100090700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43至46頁)、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0年11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1001104006號函(見C13卷第26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4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737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A6卷第7至10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11日(100)兆銀總授管字第8605號函(見C13卷第277至28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100年6月23日(100)兆銀思源字第0081號函(見C13卷第18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4日(100)兆銀總授管字第12354號函(見C13卷第18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9日(100)兆銀總授管字第18831號函(見C13卷第18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9430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114至1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20788號函檢附之黃勇盛、曹棋署、陳淑芬之93至100年間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A6卷第105至12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0年4月21日雙連字第1000001315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郭林森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見A8卷第14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4月22日合金營櫃字第100310216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郭林森、陳振揚、江劉麗雲、黃薏云、吳速燕、劉涼池、陳林素盆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A8卷第158至287頁)、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0年4月27日合金重營字第10000001544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曹棋署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傳票影本(見A8卷第288至3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0年5月4日吉林字第1000000020號函檢附之客戶劉麗英等9人開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見A8卷第343至3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5月5日合金西存字第1000001561號函檢附之課陳淑惠開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見A8卷第374至37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0年10月24日合金延吉字第1000003496號函(見C13卷第2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10月24日合金京東放字第1000003882號函(見C13卷第2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0年10月24日合金莊總字第1000004824號函(見C13卷第2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年11月1日合金復興放字第1000003982號函(見C13卷第26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11月10日合金吉林字第1000000041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開立活存及支存之帳號基本資料(見A8卷第388至3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0年11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8卷第377至387頁)、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00年4月12日安延平發字第1007000061號函檢附之客戶吳速燕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至5頁)、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0年4月27日(100)安敦字第100027號函暨附之客戶郭枝芬、陳林素盆、陳振揚、黃陳素連、劉麗英等人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6至12頁)、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年4月28日安忠發字第1007000019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郭林森、江俊毅、劉麗英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13至23頁)、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4月28日安嘉發字第1000060號函檢附之客戶郭麗玲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A9卷第24至34頁)、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100年4月28日安汀簡發字第1007000031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江俊毅、黃鳳鶯、郭枝芳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5至44頁)、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4月28日(100)安松字第1007000035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林森、江俊毅、劉亞陵、劉涼池、黃勇盛、黃鳳鶯、陳奕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81至104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0年4月28日(100)安信義發字第1006000057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林森、劉涼池、吳速燕、郭枝芳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A9卷第45至69頁)、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4月28日安建發字第1006000030號函檢附之客戶陳淑惠、江劉麗雲、陳振揚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70至80頁)、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0年4月29日安興字第01007000018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等14人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105至204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0年5月04日(100)安平字第10070000036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等12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205至258頁)、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5月6日(100)安營發字第1006000088號函檢附之各戶郭枝芬等12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259至313頁)、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5月11日(100)安蘆發字第1006000022號函檢附客戶郭枝芬;江俊毅、陳淑惠;黃勇盛、劉麗英、黃陳素連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14至327頁)、安泰商業銀行消金管理部100年07月26日
(100)安消管發字第1007000014號函(見C13卷第146,同第164頁)、安泰商業銀行消金管理部100年9月9日(100)安消管發字第1006000099號函及檢附之陳淑芳轉帳傳票、陳武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C13卷第153至163頁)、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100年9月27日(100)安消業字第100000001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56至63頁)、安泰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0年10月26日(100)安幸發字第1007000014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盛等15蛇開戶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28至362頁)、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0年11月22日(100)安松字第1007000106號函檢附之客戶江佳貞、陳淑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63至367頁)、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0年11月29日(100)安興字第01007000034號函檢附之客戶陳淑芬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A9卷第368至373頁)、安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100年12月14日(100)安消業字第1000000028號函(見C13卷第155至166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4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647號函檢附之客戶江俊毅等16人開戶基本資料、存放款交易明細(見A8卷第393至458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460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85至87頁)、板信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0月26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08300831號函及檢附之江俊毅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見C13卷第195至200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811號函檢附之客戶陳淑芬開戶基本資料、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A8卷第459至47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0年9月19日(100)政查字第48362號函及檢附之陳奕齊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66至7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10月28日(100)政查字第49217號函(見C13卷第270頁)、高雄銀行中和分行100年6月27日高銀和放字第100000681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活儲交易查詢單、收付憑證(傳票頁)、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1至1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高銀授信字第100000074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47至48頁)、高雄銀行中和分行101年1月13日高銀和放字第101000032號函檢附之陳振揚、陳奕齊、郭林森、陳忠義、郭枝芬、黃勇盛、劉良成、黃耀宗、王麗珊之授信審查會議記錄影本及承辦土地登記事項代書名冊、黃勇盛於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授信資料影本(見B3卷第269至377頁)、高雄銀行中和分行超貸明細表(見B3卷第38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00100734號函(見C13卷第2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098號函檢附之客戶陳山居等24人往來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11卷全卷、A12卷第7至1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0年5月17日
(100)國世銀二重字第0700010000192號函檢附之客戶天義國際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見A12卷第143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859號函檢附之匯款及轉帳明細、相關交易傳票影本(見A12卷第147至3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國世銀作業字第100000267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88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10月31日國世銀作業字第1000002921號函及檢附之買賣合約書、貸款合約書影本(見C13卷第205至220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4月20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義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相關傳票、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8卷第473至488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7月0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義開戶基本資料、存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關傳票(見A8卷第489至495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9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至1號函檢附之吳幼萍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 1卷第64至65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年4月27日一三重埔字第00072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盛、張淑英、劉涼池帳戶資料查詢、存放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3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0年7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90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及放款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7卷第23至48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09月20日一總消管宇第31792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75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0月25日一總消管字第35555號函檢附之江佳貞等申辦貸款之買賣合約書、貸款合約書清單(見C13卷第183至184頁)、第一商業銀行信託處100年11月15日信作字第00067號函及檢附之天義國際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等資料(見A7卷第49至49至55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年11月30日一三重埔字第00185號函及檢附之江佳貞活期儲蓄存款及放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A7卷第56至62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年12月05日一三重埔字第00187號函檢附客戶江俊毅等15人之存放款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A7卷第63至28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5845號函(見C13卷第273頁)、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100年6月28日華仁放字第1001000047號函(見C13卷第102頁)、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0年07月22日華西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18頁)、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00年7月07日華和存字第100219號函(見C13卷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100年7月8日華忠興字第1000179號函(見C13卷第11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個管管字第10010180933號函(見C13卷第1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00年6月29日華七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00年6月29日華士放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0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0年7月11日華安字第1001000079號函(見C13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分行100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08至1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0年7月1日華中山企字第1001000085號函(見C13卷第11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0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0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00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C13卷第11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100年7月6日華忠孝字第1001000109號函(見C13卷第1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100年10月25日東放字第1001000075號函(見C13卷第1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100年5月18日東放字第1001000008號函及郭林森、陳武明、江俊毅、黃勇盛、郭枝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C13卷第46、48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函檢附之簽辦流程單(見C1 3卷第92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100年6月27日
(100)華南信字第1001000041號函(見C13卷第99至10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0年7月8日南放字第1001000015號函(見C13卷第11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行100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C1 3卷第1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100年6月17日華復放字第1001000031號函(C13卷第4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0年6月28日華營徵字第1001000168號函(見C13卷第1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001016087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100至113頁)、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6月27日華京東放字第10000372號函(見C13卷第101頁)、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7月6日(100)華生存字第305號函(見C13卷第112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01021457號函及檢附客戶江俊毅等6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見A8卷第44至123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15日營清字第1000531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郭枝芳等人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A8卷第3至43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1月29日(100)華泰總作業服務字第10143號函檢附之客戶江劉麗雲等19人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等資料(見A15卷第1至344頁、A16卷第1至394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12月7日(100)華泰總個人審查字第09109號函及檢附之黃勇盛借款約定書(見C 13卷第265至267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5月17日
(100)華泰總士林字第04103號函檢附之客戶天義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見A13卷第96至108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6月10日(100)華泰總士林字第04872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義、黃薏云歷史交易明細表(見A13卷第3至95頁)、華泰商業銀行100年7月14日(100)華泰總作業服務字第0560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江佳貞等31人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A14卷第1至482頁)、華泰商業銀行101年1月06日(101頁)、華泰總個人審查字第00184號函檢附之交易銀行帳號及戶名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見A13卷第109至210頁)、陽信商業銀行100年10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00019465號函(見C13卷第222至223頁)、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4月20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2940號函檢附之客戶劉亞陵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8卷第126至129頁)、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7月5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4796號函暨附之客戶郭枝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A8卷第130至142頁)、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100年9月16日陽信作業字第10006433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146至15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0年10月19日(100)台匯銀(總頁)、字第37765號函(見C13卷第194頁)、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l00年10月21日彰中正字第1002202號函(見C13卷第126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年10月20日彰中和字第10002028號函(見C 13卷第125頁)、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0年10月24日彰民生字第1002344號函(見C13卷第130頁)、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0年10月24日彰翠字第1002200號函(見C13卷第128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11月04日彰作管字第10023726號函(見C13卷第139頁)、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0年10月21日彰忠孝字第1002231號函(見C13卷第127頁)、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00年10月31日彰東北字第2088號函(見C13卷第136頁)、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日彰松山字第10002220號函(見C13卷第133頁)、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10月31日彰城東字第1004037號函(見C13卷第137頁)、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0年10月24日彰建國字第1002136號函(見C13卷第129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10月28日彰敦字第1002350號函(見C13卷第135頁)、彰化商業銀行總部100年10月28日彰總部字第1002659號函(見C13卷第131至132頁)、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100年10月24日仁放字第1000003224號函(見C13卷第4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0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2657號函檢附之黃勇盛、黃鳳鶯、劉涼池開戶基本資料、存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見A7卷第290至3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100)新光銀個貸字第5551號函檢附之黃勇盛、黃鳳鶯、劉涼池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131至13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7月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328號函檢附之客戶黃勇義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A7卷第320至3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7月1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330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枝芬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A7卷第327至337頁)、臺灣銀行100年10月28日大安營字第10000041031號函(見C13卷第45頁)、臺灣銀行100年9月14日銀授審乙字第10000417751號函檢附之客戶房貸基資(見A7卷第381至382頁)、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0年6月28日大安營字第1000001965號函(見C13卷第38頁)、臺灣銀行仁愛分行100年6月22日仁愛密字第10050002841號函(見C13卷第23頁,同P28頁)、臺灣銀行六家分公司100年7月1日六家授字第1005000488號函(見C13卷第40頁)、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0年6月23日天母營字第1005000301號函(見C13卷第30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0年4月18日文山營字第1005000169號函檢附之客戶黃采蓁開戶基本資料、小額貸款歷史查詢、存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關傳票、黃采蓁之華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5年度繳納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5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A7卷第348至368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0年6月22日文山授字第1005000300號函(見C13卷第20頁)、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100年10月21日中港營字第10000045401號函(見C13卷第41頁)、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0年6月20日民生營字第10000017071號函(見C13卷第7頁)、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年6月22日民權營字第10050004121號函(見C13卷第19頁)、臺灣銀行永和分行100年6月27日永和營密字第10000022591號函(見C13卷第36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21日忠孝營字第10000021531號函(見C13卷第8頁)、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0年6月22日板新授字第10050003881號函(見C13卷第22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0年6月22日武昌授密字第10000021851號函(見C13卷第21頁)、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6月20日信安密字第10050002901號函(見C13卷第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0年6月17日南港營密字第10000017321號函(見C13卷第2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0年6月17日城中密字第10000020101號函(見C13卷第5頁)、臺灣銀行桃興分行100年6月23日桃興授字第1005000478號函(見C13卷第29頁)、臺灣銀行敦化分行100年10月26日敦化營密字第10000039401號函(見C13卷第44頁)、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0年6月28日華江營密字第10050008671號函(見C13卷第37頁)、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0年6月24日圓山營字第10000016581號函(見C13卷第39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0年6月23日新明授字第1000001492號函(見C13卷第32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0年6月20日新莊營密字第10000018241號函(見C13卷第6頁)、臺灣銀行萬華分行100年6月21日萬華授字第1005000340號函(見C13卷第4頁)、臺灣銀行臺北分行100年6月23日臺北授密字第10000015281號函(見C13卷第33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00年10月24日世貿營字第10000032901號函(見C13卷第43頁)、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00年6月21日世貿營字第10000017101號函及檢附之彭凱鈴之貸款資料(見C13卷第9至18頁,第9頁同P27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4月18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11361號函檢附之客戶劉亞陵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A7卷第340至347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4月22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11721號函(見C13卷第1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5月05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13181號函檢附之客戶劉亞陵房屋貸款資料、傳票影本、存放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A7卷第369至380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0年6月24日龍山營密字第10000018391號函(見C13卷第34,同P3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100)遠銀詢字第0001593號函及檢附之客戶陳林素盆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A10卷第277至31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5月24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841號函檢附之客戶郭林森等19人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至276頁)、聯邦商業銀行100年10月25日聯銀消金字第1000005234號函(見C13卷第27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0年9月16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檢附之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1卷第52至53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6至1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12至15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B1卷第16至21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B1卷第22至2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28至31頁)、臺北市○○區○○段○○○○○○○○○○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見B1卷第34至37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38至43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44至49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區○○段○○段○○○○○○○○○○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B1卷第50至5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1118號函及附件明細表(見C12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2585號函及附件明細表(見C12卷第86至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13601512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建物登記簿、三重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C12卷第65至70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13605000號函(見C12卷第11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13611451號函(見C12卷第53至5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13613326號函及附件(見C12卷第98至99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13614931號函(見C12卷第114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13617299號函(見C12卷第186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1550號函(見C12卷第2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13592079號函(見C12卷第55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13596045號函(見C12卷第112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3631155號函(見C12卷第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3631582號函(見C12卷第56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13621659號函(見C12卷第7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13623823號函(見C12卷第93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13628526號函(見C12卷第187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新北莊地籍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90莊登字第161720、161730、188360、3984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見C12卷第191至24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710900號函檢附之陳忠義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241至265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1195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案件明細、陳德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4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C12卷第37至48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169200號函(C12卷第74至7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800600號函及檢附登記案件明細(見C12卷第121至12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1073900號函及登記案件明細(見C12卷第173至17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0997100號函及登記案件明細(見C12卷第151至15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240500號函(見C12卷第8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122400號函(見C12卷第2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168900號函(見C12卷第8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351200號函(見C12卷第9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653400號函(見C12卷第14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527200號函(見C12卷第11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786300號函(見C12卷第17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4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702600號函(見C12卷第153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7日北市大地資字第10130927300號函檢附92年大安字第13641、15209號買賣案件影本(見C12卷第248至26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478900號函檢附劉良成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170至194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479000號函檢附王麗姍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買受人公司資料)、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130至150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三字第10030479100號函檢附黃耀宗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151至16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216400號函(見C12卷第72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224800號函(見C12卷第7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231300號函(見C12卷第6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見C12卷第3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161000號函(見C12卷第8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169700號函(見C12卷第2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161200號函(C12卷第57至5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757300號函(見C12卷第144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605800號函(見C12卷第12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北市中地資字第10130845200號函及檢附清冊(見C12卷第184至18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187900號函及檢附清冊(見C12卷第78至7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104100號函(見C12卷第30至3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152800號函(見C12卷第2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150200號函(見C12卷第26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498300號函及清冊(見C12卷第127至12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734000號函及檢附清冊(見C12卷第177至17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634900號函及清冊(見C12卷第140至14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691800號函(見C12卷第15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3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130879300號函檢附之92年收件中正㈠字第021510、063790號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陳山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見C12卷第266至27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0030577000號函檢附之陳振揚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195至21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42700號函(見C12卷第60至63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07000號函(見C12卷第2至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41800號函(見C12卷第9至1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58100號函(見C12卷第49至5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555800號函(見C12卷第124至126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625900號函(見C12卷第129至13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803900號函及檢附清冊(見C12卷第179至180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703200號函(見C12卷第142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785400號函(見C12卷第181至18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3日北市建地三字第10030525100號函檢附之黃勇盛99年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銀行特約事項書)影本等資料(見B3卷第215至24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210600號函及檢附之編號暨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號對照一覽表(見C12卷第20至2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114200號函及檢附之序號暨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號對照一覽表(所有權取得移轉案)(見C12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150800號函及檢附之編號暨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號對照一覽表(見C12卷第15至1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155800號函(見C12卷第8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625500號函(見C12卷第143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503700號函及檢附之序號暨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號對照一覽表(見C12卷第115至11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733200號函及檢附之序號暨土地登記申請案收件號對照一覽表(見C12卷第168至171頁)、法務部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所檢附之扣案電磁紀錄翻拷光碟(見A2卷第1至7頁)、永慶房屋仲介公司101年1月18日永慶總101字第101011號函檢附之王麗珊等63人歷年成交紀錄及委賣現況相關資料(見A2卷第21至23頁)、信義房屋仲介公司101年2月9日陳報狀檢附之王麗姍等63人委託買賣現況整理表、歷年成交紀錄整理表、委賣現況整理表(見A2卷第24至34頁)、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2日(101)住總字第10103003號函檢附之買賣成交紀錄、委賣現況整理表(見A2卷第35至44頁)、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101年2月13日太屋總法字第101202號函檢附之歷年成交紀錄(見A2卷第45至96頁)、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公司101年3月23日法府字第1010323018號函檢附之歷年交易紀錄及現況委售案件整理表(見A2卷第97至99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僑馥(101)字第004號函檢附之王麗姍等63人歷年成交資料(見A2卷第100至107頁)、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04月13日加總函字第20號函及檢附之成交、委託資料(見A2卷第108至109頁)、銀行合約彙整(見B2卷第51至56頁)、江俊毅、陳振揚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B2卷第181至183頁)、江俊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B2卷第108至109頁、第117至118頁)、郭林森之遠東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江俊毅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資料影本、郭枝芬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客戶授信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郭枝芬之華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郭林森遠東史交易明細、郭林森之華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郭林森遠東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B2卷第150至162頁)、郭枝芬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客戶授信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華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郭林森之華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B2卷第184至189頁)、陳武明之力霸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枝芳之本票(見B2卷第146至149頁)、陳奕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勇義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黃勇義之匯款傳票、黃勇義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見B2卷第110至113頁)、扣案天義公司99、100年春酒獎金明細表翻印本(見B6卷第33頁)、不動產交易價格明細表(按稽徵所區分)(見C4卷第68至70頁)、房屋買賣紀錄表〈莊國豐、鄧智豪、王麗姍、陳雯馨、陳俞婷、陳淑芬、蕭淑芳、黃耀宗、黃陳素連、吳惠仙、許金玉、劉瀚偉、李志坤、梁連、陳偉民、黃翁淑惠、陳宗城、林春義、林麗美、陳冠宇、黃采蓁、劉亞陵、吳速燕、郭金魚、陳林素盆、陳振揚、陳淑芳、陳奕齊、郭枝芳〉(見C3卷第166至174頁、第216至229頁、第242至249頁);《郭枝芬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367至370頁)、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劉涼池之復興北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B4卷第343至346頁);復興北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支票正反面影本、郭枝芳之華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B4卷第347至3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增補契約書、陳武明○○○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郭枝芬簽發之支票、郭枝芳之華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B4卷第350至354頁)、自行提供之帳戶明細表(見B5卷第324頁)○○○區○○街60至1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見C9卷第143至146頁)、隨身碟等扣押物彙整表〈李志坤、梁連、陳宗城、陳偉民、黃翁淑惠〉(見C9卷第
185、192、199、210頁、C10卷第5頁);《江俊毅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192至194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曹棋署○○○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曹棋署之國泰世華商業貸款契約書、郭枝芬之陽信商銀交易明細表(見B4卷第114至128頁)、支票戶交易明細表、郭枝芬簽發之支票2張、郭林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B4卷第62至65頁)○○○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資料(見C9卷第17至19頁)、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基本資料(見B4卷第160頁)○○○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金魚○○○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B4卷第95至100頁)、華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江俊毅之開戶基本資料(見B4卷第179至1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江俊毅○○○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枝芳簽發之支票1張、郭枝芬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B4卷第165至178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見C9卷第121至129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勇盛之支票2張(見B5卷第38至41頁)○○○區○○街○○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C9卷第138至142頁);《江佳貞買賣不動產資料》:
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6卷第231頁)○○○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B6卷第210至218頁)、華泰商業銀行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見B6卷第224頁)、《江劉麗雲之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15至16頁)、江劉麗雲之房貸借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C9卷第51至54頁)、《吳幼萍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郭枝芬借款契約書、轉帳傳票、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吳幼萍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見B6卷第184至190頁、第2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區○○○路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支票影本11張(見B6卷第3至11頁、第14至17頁)、《吳速燕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6卷第42頁)、93至100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159至161頁)、《林素蘭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296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傳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B5卷第279頁、第288至291頁)、《張淑英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見B5卷第23、33頁)、《莊國豐買賣不動產資料》:存摺帳戶、彙整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73至74頁、C14卷第50至51頁)、《郭林森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B4卷第75至76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林素蘭之交通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見B5卷第282至287頁)、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區○○街房屋買賣契約書(買)、郭金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B4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劉亞陵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B4卷第61頁、第66至68頁、第83至89頁)、《郭金魚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信宏地政士聯合事務○○○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B4卷第90至94頁、第106頁)、《郭麗玲買賣不動產資料》:
房屋+銀行匯總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對帳單(見B5卷第42至44頁、第51頁)、《陳山居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方之借款契約、收付款傳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B4卷第271至277頁、第284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貸款契約書、匯款傳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B4卷第266至270頁、第288至296頁)、《陳林素盆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45至46頁)、97年案件明細表(見C4卷第65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第一銀行借據及匯款傳票、陳林素盆之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見B4卷第28背至32頁)、《陳武明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168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戶往來交易明細(見B4卷第25至28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陳素連之日盛銀行房屋貸款約定書○○○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鳳鶯之交通銀行房屋擔保放款合約、郭枝芬及陳武明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郭枝芬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黃勇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B5卷第104至109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53至257頁)、《陳冠宇買賣不動產資料》○○○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良成之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見B5卷第88頁反面至92頁)、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印章、買進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63至69頁)、《陳奕齊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 6卷第280頁)、98及100年度交易資料、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B6卷第222至223頁、第274至275頁)、《陳美雅買賣不動產資料》○○○區○○○路○段建物所有權狀(見C9卷第159頁)、《劉良成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98頁)、華泰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代扣款項暨其他事項同意書○○○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傳票(見B5卷第84背至88頁)、《劉亞陵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221頁)、93至100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164至167頁)、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見B4卷第203頁)、《劉涼池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75至76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1張、匯款憑條、郭枝芬及劉涼池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B5卷第59至65頁)○○○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C9卷第6至8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枝芬之華泰商業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匯款傳票2張、華泰商業銀行存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B4卷第204至209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1張(見B5卷第66至67頁)、《劉興隆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資料、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B5卷第230至235頁、第244頁)、《劉麗英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見B5卷第275頁、第297至298頁)《潘志成買賣不動產資料》:93至98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236至237頁)、印鑑、彙整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相關資料(見C14卷第36至43頁)、《鄧智豪買賣不動產資料》:93至94年度交易資料(C6卷第221頁)、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彙整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240至246頁)、《陳淑芳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6卷第65頁)、97、98年案件明細表(見C4卷第64頁)、《陳淑惠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B5卷第179至181頁、第194至195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區○○街○○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C9卷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0頁)、《黃文勝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13頁)、93至95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162至163頁)○○○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授信明細(見B5卷第6至8頁)、《黃鳳鶯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5卷第139至141頁)、93至100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154至158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匯款憑條、黃鳳鶯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見B5卷第110至113頁)○○○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C9卷第43至45頁)、《黃薏云買賣不動產資料》:房屋+銀行匯總表○○○區○○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區○○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黃薏云之交易明細資料(見B6卷第238至250頁、第263頁)、曹棋署、郭枝芳、陳振揚、黃勇盛之房屋+銀行匯總表(見B4卷第145至146頁、B5卷第223頁、第269至270頁、第321至322頁)、林梅菊、林麗美、許金玉、陳雯馨、吳惠仙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印鑑、彙整表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10至17頁、第35至42頁、第148至157頁、第166至171頁、第227至235頁)、吳嶸琤之郭枝芬筆記本㈡〈吳嶸琤部分〉、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相關資料(見C15卷第33至34頁)、周世銘之委託書、買進資料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160至162頁)、陳偉民之華泰商業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見C9卷第206頁)、黃天來之玉山商業銀行客戶房貸基本資料(見C10卷第20頁)、黃翁淑惠之96至97年度交易資料(見C6卷第146頁)、黃陳素連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印章、員工獎金、彙整表等相關資料(見C10卷第23至31頁)。【扣押物編號1-1】郭枝芬筆記本㈠之93至100年房屋買賣交易資料(見C4卷第16至63頁)、【扣押物編號1-2】郭枝芬筆記本㈡之買賣房屋明細(見C3卷第250至280頁、C4卷第1至15頁)、【扣押物編號1-4】郭枝芬隨身硬碟-excel檔案列印資料(江俊毅、黃勇盛、陳淑惠、黃鳳鶯、劉涼池、郭林森)、93至98年間房屋銷售表、買賣不動產名義人彙整表、檔案名稱為「92年起買進」、「98銷售表」、「99銷售表」資料(見C3卷第126至131頁、B6卷第147至171頁、C9卷第65至88頁及第94頁)、【扣押物編號1-6】江佳貞、吳幼萍、吳速燕、林春義、林素蘭、陳武明、陳振揚、陳淑惠、黃勇盛、黃鳳鶯、劉瀚偉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封面(見B6卷第29至30頁、第193、219頁、C9卷第166、175頁、B5卷第116至117頁、第159背至160頁、第175至176頁、第208至209頁、第262、281頁)、【扣押物編號1-8-6】天義公司現金帳冊:郭枝芬二信甲存帳戶明細(見C10卷第260至263頁)、【扣押物編號1-8-9】天義公司現金帳冊:臺北富邦銀行活儲及甲存帳戶明細(見C1 0卷第264頁)、【扣押物編號1-9】扣案印章印鑑㈠〈林春義〉、【扣押物編號1至10】扣案印章印鑑㈡〈林春義〉(C 9卷第176至177頁)、【扣押物編號1-10】扣案印章印鑑㈡〈李志坤、陳偉民、陳宗城、劉瀚偉部分〉(見C9卷第196、167、204頁、C10卷第4頁)、【扣押物編號1-12-8】現金帳內頁影本(見C8卷第11至35頁)、【扣押物編號1-29-20】不動產土地相關買賣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2至307頁)、【扣押物編號1-37】黃勇義之筆記本(見C4卷第88頁)、【扣押物編號1-38】黃勇義等銀行帳戶資料:林春義、梁連之華泰銀行提款密碼申請書、華泰士林銀行帳號明細、上海存摺明細(見C9卷第178至181、197至198、190至191、205、208頁、B5卷第4至5頁)、【扣押物編號1-40-10】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08至323頁)、【扣押物編號1-44】郭枝芬隨身硬碟:96年11月買進紀錄(林兢部分、李鴻賓、吳正義、林俊豪、潘志成)、天義國際致詞文、仲介資料檔〈沈家盟、施光明、陳成政〉、委託書、銀行資料、代書資料、買進賣出房屋明細〈江佳貞、吳幼萍、吳速燕、陳奕齊、陳美雅、陳淑芳、黃薏云〉(見C4卷第71至87頁、C9卷第9、20、24至25、32、46、95至97、120、13
3、156、164至165、209頁、B6卷第34至36、54至56、103至
104、196、221至223、253至255、271至272頁)、【扣押物編號1-43】郭彥彤筆電資料(見C9卷第89至93頁)、【扣押物編號2-1】報稅收據〈鄧智豪〉(見C10卷第272頁)、【扣押物編號2-4-1】筆記本內頁(見B4卷第327至328頁)、【扣押物編號2-4-2】筆記本:交易紀錄及買賣房屋告知、詢問事項紀錄(見C10卷第274至279頁)、【扣押物編號3-1】房屋銷售excel檔光碟-買進售出房屋明細(見B5卷第121至122頁、B6卷第53頁)、【扣押物編號3-7】天義公司等公司統編資料(見B5卷第118頁)、【扣押物編號3-8】陳奕齊等7人印章印文(見C10卷第280頁)、【扣押物編號3-10】黃鳳鶯email寄件備份檔資料內之96至97年買進資料〈劉瀚偉部分〉、劉瀚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C9卷第168至171頁)、【扣押物編號11-2】江俊毅之銷售表(見C4卷第89至100頁)、【扣押物編號11-9】隨身硬碟-96電話簿(見C9卷第155頁)、【扣押物編號16-15】印章印文28枚(見C10卷第281頁)、【扣押物編號18-4】記帳本內頁影本(部分內容)(見B6卷第89至92頁、第127至133頁)、【扣押物編號19-1-1】97至99年申報房屋交易所得之營業稅、所得稅等統計資料(見B4卷第303至305頁)、【扣押物編號19-1-9】筆記本內頁(見B4卷第329頁)、【扣押物編號19-1-10】黃勇盛等工商檔案內之99年10月14日月費異動申請書(見B4卷第306頁)、【扣押物編號23-1】陳振揚之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見B5卷第212至215頁)、【扣押物編號23-2】陳振揚之通訊錄內頁(見B5卷第216至217頁)、郭枝柳之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放款歸戶帳明細(見B6卷第71至81頁)、郭枝玲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C3卷第31頁反面、第33至35頁)、被告黃勇義提供之人頭帳戶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購買房屋地點及貸款明細(見C9卷第98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另案被告、證人之供(證)述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可採信。
⑵被告2人有向前開51名親友借用名義買賣及租賃不動產,且
以前開親友名義申報交易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稅,適用較低稅率之事實,亦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9504564001號函(見B2卷第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03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0551029號函及檢附之郭枝芳之97至99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相關資料(見D12卷第107至16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07月0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20553276號函檢附之郭枝芳於92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明細之相關資料(見D6卷第34至25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2年07月08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20553280號函檢附之郭枝芳92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內繳納屬於黃勇義部分之綜合所得稅數額表(見D6卷第25至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07月0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20478486號函檢附之陳振揚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歷次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見D4卷第160至3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07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20479416號函檢附之陳振揚之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及相關附件(見D7卷第1至21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20371547號函暨檢附之李志坤於98至99年度、林春義於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D10卷316至32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01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20362383號函檢附之吳速燕、黃耀宗、陳忠義、蕭淑芳之不動產交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D12卷第209至2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22172764號函文及檢附之吳速燕、陳忠義、黃耀宗、蕭淑芳之98至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D13卷第133至1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8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20369553號函檢附之吳速燕、陳忠義、黃耀宗、蕭淑芳之100至101年間營業稅401申報書及銷項發票資料(見D8卷第37至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09月06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22248691號函檢附之93年度黃鳳鶯及陳武明、94及95年度陳雯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之相關資料(見D9卷第40至6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06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06709號函檢附之王麗姍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歷次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D1卷第1至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06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0106719號函檢附之陳忠義及蕭淑芬99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及相關資料(見D1卷第234至27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1091267號函暨檢附之陳淑芳之94、96、97、98、99及100年度及林梅菊97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見D3卷第30至10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1091585號函檢附之王麗姍、陳忠義、蕭淑芳、林梅菊、陳淑芳、彭炳淵之92至100年間如期申報自繳稅款及屬於黃勇義之綜合所得稅額填報表及相關資料(見D6卷第6至2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年9月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22046180號函(見D9卷第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09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20538649號函及檢附之陳林素盆及陳山居之92至100年度已繳納屬於黃勇義之綜合所得稅數額明細表、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明細表、92至93年度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含歷次)、95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含歷次)(見D10卷第173至31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20529511號函(見D12卷第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21432902號函(見D12卷第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年04月09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20570157號函檢附之黃鳳鶯99年之不動產交易之營業稅資料(見D12卷第236至2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年7月1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22247183號函檢附之黃鳳鶯及陳武明之94至100年間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回復單及繳款書查詢清單之相關資料(見D5卷第1至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2年08月30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022248462號函檢附之黃鳳鶯及配偶陳武明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通知書之相關資科(見D8卷第190至304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年1月2日北國國稅新莊三字第1010010151號函檢附之陳林素盆、陳淑惠、陳淑芳之營業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見D12卷第4至10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6月28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021307479號函及本院102年刑保管1245號扣案證物(見D3卷第332至3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07月2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0662646號函檢附之江劉麗雲、劉良成、劉涼池、劉興隆、劉麗英之營業人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內,已繳納屬黃勇義君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不包含申報期限後之補報繳及核定開徵數)、報表及銷項發票之資料(見D7卷第255至26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24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020662682號函檢附之江佳貞、江俊毅、江劉麗雲、劉良成、張淑英、劉涼池、郭麗玲、劉興隆、郭金魚、劉麗英94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計算表(見D8卷第1至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9月12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1022660140號函檢附之劉涼池與郭麗玲、郭金魚與劉麗英、江俊毅於92至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附件、歷次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D9卷第68至17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2661272號函暨及附之江劉麗雲、劉良成、劉興隆、劉涼池、劉麗英之98年至100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D13卷第1至3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03月3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20661221號函檢附之江劉麗雲、劉麗英、劉涼池、劉良成、劉興隆之97至100年間不動產買賣之營業稅明細、營業稅更正核定單(見D12卷第163至19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06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020362015號函檢附之吳幼萍、陳奕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其附件、核定(含歷次)明細資料(見D3卷第166至19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6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020362016號函檢附之吳幼萍、陳奕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其附件、核定(含歷次)明細資料(見D3卷第237至26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6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020362018號函檢附之吳幼萍、陳奕齊之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無附件)、核定(含歷次)明細資料(見D3卷第218至23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06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021203941號函檢附之吳幼萍、陳奕齊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其附件、核定(含歷次)明細資料(見D3卷第192至2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07月01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020362042號函檢附之吳幼萍96年度及100年度已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明細資料(見D6卷第1至5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8001797號函暨檢附之近黃勇義98至100年度利用人頭戶收取不動產租賃收入相關漏稅額統計表(見C7卷第62至6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8001797號函檢附之黃勇義98至100年度利用人頭戶收取不動產租賃收入相關漏稅額統計表(見C14卷第250至25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8001732號函暨檢附之黃勇義逃漏稅案件已開徵各稅細目表(見C7卷第70至7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E號函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黃勇義及人頭基本資料及93至100年財交統計表、93至100年度利用人頭逃漏稅統計表)(C5卷第14至13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2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18020018號函及檢附之黃勇義利用人頭戶陳俞婷、陳美雅、郭林森、江俊毅之租賃收入可抵繳稅額明細表(見D12卷第202至20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05月29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0255327號函及檢附之郭林森、江俊毅之黃君利用人頭戶租賃收入可抵繳稅額明細表(見D12卷第20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E號函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C14卷第54至6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33691號函檢附之黃勇義之92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統計表(見D8卷第9至1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5日財北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20371026號函暨檢附之李志坤、林春義、黃薏云96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D9卷第3至3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41412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2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20553121號函全卷、黃勇盛及配偶陳淑惠、黃采蓁、陳俞婷、陳冠宇、陳淑芬及劉瀚偉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梁連95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見D9卷第179至4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42941號函檢附之100年度江劉麗雲、93年度郭林森暨配偶林素蘭、黃勇盛暨配偶陳淑惠、陳淑芳、黃陳素蓮及吳嶸琤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及92年度郭林森暨配偶林素蘭、黃勇盛暨配偶陳淑惠核定通知書(見D11卷第1至1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43182號函及檢附之黃勇義與郭枝芬之於92年至10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見本D11卷第131至3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0056358號函檢附之黃君及36人頭已繳納綜合所得稅稅額彙整表、郭枝芬(開業日期98年11月6日)及陳淑惠(開業日期98年12月3日)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不動產房屋移轉現值及土地移轉現值資料光碟等資料(本院卷㈢第150至1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02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04847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47253號函檢附之黃勇義92年至100年間利用各名義人買賣房屋原始核定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相關資料乙份及磁片乙張(見E1卷第1至56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9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40033516號函及檢附之黃勇義92年至100年利用各名義人買賣房屋交易原始申報資料、磁片(見本院卷㈥第24至26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50007585號函檢附之江佳貞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見E2卷第1至7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0906293號函檢附之黃勇義、郭枝芬92年至100年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繳納暨相關資料(見E3卷第1至2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06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20904513號函及檢附之黃勇盛於94年至100年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彙整統計表等相關資料(見D11卷第330至41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7月18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20905306號函檢附之吳速燕、林麗美、黃耀宗、黃陳素連、梁連、許金玉、陳偉民、鄧智豪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附件(見D7卷第219至2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1020905441號函檢附之吳幼萍等12名人頭戶於97年至100年間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明細表(見D8卷第14至1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8月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20905724號函檢附之吳幼萍、郭枝芬、郭麗玲、陳奕齊、黃采蓁、黃陳素連、黃薏云、黃鳳鶯、陳武明、劉亞陵、曹棋署、郭金魚之設籍課稅自97年至100年間已繳納之營業稅數額明細表及銷項發票影本(見D8卷第67至1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9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20906888號函檢附之吳速燕、林麗美、黃耀宗、黃陳素連、梁連、許金玉、陳偉民、鄧智豪於93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含歷次)明細資料(見D10卷第1至11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20910715號函及檢附之吳幼萍、郭枝芬、陳奕齊、黃采蓁、黃陳素連、黃薏云、黃鳳鶯、陳武明、劉亞陵、曹棋署、郭金魚98年至100年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見D13卷第162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102年2月更正核定單(吳幼萍、郭枝芬、郭麗玲、陳奕齊、黃采蓁、黃薏云、黃陳素連、黃鳳英、陳武明、劉亞陵、曹棋署、郭金魚)、更正核定單彙總(租賃收入至士林所部分頁)、國稅局核定與黃勇義自行申報數(士林所部分頁)、(見D12卷第243至27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營業稅102年3至4月更正核定單(吳幼萍、郭枝芬、郭麗玲、陳奕齊、黃采蓁、黃鳳鶯、劉亞陵、曹棋署、郭金魚)、黃勇盛及陳淑惠之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D12卷第276至32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20605343號函檢附之陳淑芬、黃勇盛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之相關資料(見D3卷第263至3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20605363號函檢附之黃陳素連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附件(見D3卷第1至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20605380號函檢附之陳淑芬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D4卷第42至10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天來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及附件(見D4卷第109至1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20605338號函檢附之林燿墀之配偶陳淑芬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見D4卷第1至4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2年7月3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020605599號函檢附之陳淑惠、黃陳素連、陳淑芬之計算已納綜合所得稅資料附表(見D6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3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0454086號函及檢附之陳振揚、張淑英、林素蘭、江佳貞及王麗珊之各期已申報營業稅處理方式及溢付營業稅額明細表(見D12卷第199至20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9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20468900號函檢附之潘志成於93、94、95、96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核定明細資料(見D10卷第114至17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2465323號函及檢附之王麗珊、江佳貞、林素蘭、張淑英及陳振揚之97年至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更正核定單(見D13卷第35至9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2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2046 6664號函檢附之王麗姍、江佳貞、林素蘭、張淑英及陳振揚之營業稅已繳納明細表、銷項發票影本(見D8卷第138至1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7月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20256481號函檢附之陳美雅之99及100年度、郭林森(配偶林素蘭)之94、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D5卷第83至26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8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0257864號函檢附之江俊毅、郭林森、陳俞婷、陳美雅於97年至100年間已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銷項發票之資料(見D8卷第161至18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22258764號函檢附之江俊毅、郭林森、陳俞婷、陳美雅之98年至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更正核定單(見D13卷第98至1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07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20158290號函(見D7卷第21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黃惠華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影本(見C14卷第5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楊永茂93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見C14卷第71至7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12月20日財北稅萬華營業字第1018050222號函(見D12卷卷第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6月25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273號函檢附之郭林森及其配偶林素蘭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附件影本等相關資料(見D1卷第12至10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272號函檢附之陳俞婷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見D1卷第272至35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6月26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289號函檢附之黃勇盛(配偶陳淑惠)、郭林森95年度及黃采蓁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相關資料(見D1卷第110至23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6月27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274號函檢附之黃勇盛及郭林森等94、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相關資料(見D2卷第1至27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6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333號函檢附之楊志敏之配偶黃采蓁之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歷次核定明細資料及核定通知書(見D3卷第106至16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7月1日財北國稅函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357號函檢附之郭林森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附件(見D5卷第39至8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7月1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356號函檢附之黃勇盛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附件(見D5卷第6至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7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20703479號函檢附之郭林森、林素蘭、陳淑惠、黃勇盛、黃采蓁、楊智敏之94至100年度轉正稅額計算表暨相關附件(見D4卷第334至40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7月3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20703936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陳林素盆、陳淑芳、陳淑惠、黃勇盛、陳淑芬於申報期限內已繳納屬於黃勇義部分之營業稅額明細表及相關發票存根聯影本(見D8卷第18至3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20707041號函及檢附之陳淑芳、陳林素盆、陳淑芬、陳淑惠、黃勇盛於98至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D13卷第264至310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7月8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233226300號函檢附之152筆房地於92年間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資料(見D6卷第29至3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23日北市稽財乙字第10533936200號函檢附之江俊毅、郭林森、郭枝芳、陳山居、黃陳素連、林坤霖、陳武明、劉麗英、陳林素盆、黃鳳鶯等10人,92年至100年間申報移轉房、地交易資料、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查定表影本(見D14卷第1至56頁)、黃勇義與郭枝芬於92至100年度逃漏稅總表、92年度逃漏稅統計表、黃勇義等92年度不動產成交明細、93年至100年不動產成交明細及逃漏稅統計表、93年度至100年度利用人頭逃漏稅統計表、各人頭之不動產交易及報稅資料(見A1卷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6至141頁)、潘志成、陳宗城、黃翁淑惠之北市國稅局函查不動產交易異動資料清冊(見C4卷第158至160頁)、郭枝玲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交易所得資料(B)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C3卷第31反、33至35頁)、被告郭枝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B6卷第293至298頁)、被告黃勇義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B6卷第299至301頁)、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所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存國庫)綜所稅自動補繳95至99年度稅額繳款書、100年度綜所稅支出明細表(見C7卷第72至79頁)、被告2人刑事準備㈣狀檢附之被告2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2人及其名義人歷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稅率彙整表、被告2人之名義人營業登記彙整表、被告2人之97年度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稽徵機關歷次核定通知書(本院卷㈤第31至72頁)、被告黃勇義陳報之黃勇盛等人95至98年度國稅局報稅申報資料、借用名義人名單、被告黃勇義95至98年補稅估計表、陳美雅等人95至98年所得稅退稅估計表(見C1卷第69至250、C2卷第1至78頁)、被告黃勇義陳報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黃勇義95至99年度補稅估計表、陳美雅等人95至99年所得稅退稅估計表(見C2卷第117至161頁)、扣案物翻印影本(見F1卷、F2卷)、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三、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九、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另案被告、證人之供(證)述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均可採信。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其次,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亦即在課稅客觀事實未被隱藏的情況下,僅係濫用私法上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其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則是本諸憲法「平等課稅原則」具體化而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不承認脫法行為所欲達成之稅法效果,而以經濟實質「相當」的法律形成取代,作為課稅基礎,但因為稅捐主體對課稅事實本身並無隱瞞,沒有違反稅法上要求之誠實義務,所以不得處以行政罰或刑罰。再者,納稅義務人故意以隱藏、隱瞞或掩飾其經濟活動利益等「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導致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及危害稅捐債權之結果發生,含有詐欺惡性,即為刑事上具可罰性之違法逃漏稅行為,因此在稅法上處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所由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依我國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此處所謂「詐術」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同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不罰未遂;然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無逃漏稅捐之認知與意欲、或者容任發生,客觀上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而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凡納稅義務人主觀上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且其實際不實申報之數額、較之按實申報有所差距,而其差距所計算之稅負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得認定逃漏稅捐既遂。
四、經查:㈠被告2人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經常性交易活動,係基於營業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
⒈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謂營利事業,除了納稅人須具備主
觀之營利目的,並為一事業(經常性、職業性及自力性的從事營業活動)外,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並非營利事業認定上之重要特徵條件,例如流動攤販雖不具備營業牌號或固定之營業場所,仍然可以依法對其課徵相關稅捐,另如網路上經營事業之各種商號,縱使不具備實體營業牌號或固定營業場所,亦無可否認其為營利事業之一種。乃有關營利事業之定義應係以營利為目的,獨立的持續參與一般經濟市場上之交易,並因而獲得經濟上成果者即屬之。故個人銷售房地之所得是否應屬營利所得,如前述,係以其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營利目的」、「獨立及持續性」為判斷,而非以是否「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牌號」等為要。蓋營業牌號及場所僅為一種證據方法,用以證明經營者有獨立的繼續從事於一定之經濟活動,從而以營利為目的時,可將之論為營利事業。至於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則應就相當之期間、空間為觀察,而不侷限於各該當次之銷售行為為標的。
⒉經查,被告黃勇義雖從未辦理「黃勇義」商號之商業登記及
稅籍登記。惟被告黃勇義於92年至100年均專職從事不動產買賣,並以臺北市○○區○○街○○○號6樓為實際辦公地點,由其配偶即被告郭枝芬負責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另以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外務人員另有不動產銷售談價獎金)僱用劉亞陵、被告黃勇義胞妹黃鳳鶯、被告黃勇義妹夫陳武明、被告黃勇義胞弟黃勇盛、被告郭枝芬胞兄郭林森、被告郭枝芬表哥劉涼池、被告郭枝芬表弟江俊毅等人處理買賣、出租不動產之相關業務。其中,劉亞陵為被告黃勇義助理,負責連繫房仲、通知出借名義人辦理簽約等事務;黃鳳鶯則負責管理房屋平面圖、不動產基本資料及所有權狀等事務;而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則在外代被告黃勇義看屋,及銷售、出租實際由被告黃勇義購入但登記在前開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及受被告黃勇義指示與第三方買主或賣主議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不爭執事項欄所列各項證據、本院依職權列印自扣案文件或扣案被告郭枝芬隨身碟內檔案中載有上開員工底薪、談價獎金、銷售報表之薪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F1卷第2頁至第26頁、第225頁反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於92年間利用其中13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125件,利用其中15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139件;於93年間利用其中24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293件,利用其中25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392件;於94年間利用其中30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306件,利用其中21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253件;於95年間利用其中28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267件,利用其中21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241件;於96年間利用其中25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189件,利用其中21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112件;於97年間利用其中27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134件,利用其中28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119件;於98年間利用其中33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159件,利用其中32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98件;於99年間利用其中37人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111件,利用其中30人名義買入不動產共計57件;於100年間利用其中39名義賣出不動產共計90件,總計於92年至100年間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購入不動產共計1,411件,售出不動產共計1,674件等情,有扣押物編號3-1光碟中「96年11月起買進」檔案(翻印頁數見F1卷第241頁至第247頁)、扣押物編號1-4隨身碟內「92年起買進」檔案中「93-98年度索引標籤」(翻印頁數見F1卷第379頁至第393頁)、扣押物編號1-2郭枝芬筆記本㈡(翻印頁數見F1卷第105頁至第139頁)、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卷證頁數請見各該附表)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⒊進而,由上述被告2人為從事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
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交易活動,除已有由被告黃勇義負責勘查、選定、決策買賣不動產物件標的,由被告郭枝芬負責不動產購入或銷售後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管理、稅捐申報之內、外分工外,尚設有固定辦公據點,並聘請上開諸多員工分工處理被告黃勇義所選定不動產物件之買賣、租賃相關內勤與外務事務等經營分工規模、型態,及被告2人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使用狀態(非自住)、持有時間甚短(交叉比對扣押物編號3-1光碟中「96年11月起買進」檔案〈翻印頁數見F1卷第241頁至第247頁〉、扣押物編號1-4隨身碟內「92年起買進」檔案中「93-98年度索引標籤」〈翻印頁數見F1卷第379頁至第393頁〉、扣押物編號1-2郭枝芬筆記本㈡〈翻印頁數見F1卷第105頁至第139頁〉、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卷證頁數請見各該附表〉所載買進、賣出日期可知,半數以上之不動產均於買進不到一年內即售出)、出售頻率密集(92年賣出125件、93年賣出293件、94年賣出306件、95年賣出267件、96年賣出189件、97年賣出134件、98年賣出159件、99年賣出111件、100年賣出90件),及售出總戶數高達1,674件,甚且被告黃勇義就同一地址之不動產還會有於不同年度以不同出借名義人買進後賣出,復再買進及賣出之此種顯非個人一時性或偶發性出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五「重複買賣表」所示),及參以扣案被告郭枝芬隨身碟內檔案名稱為「天義國際」之與中信房屋明德捷運店合辦民國百年春酒聯誼會之講稿中記載「...節目開始歡迎我們天義國際的大家長:黃董:兢兢業業,夙頁匪懈看待自己的事業,房地產界認為鳳毛麟角的信用是我們立身處事的無價之寶。董娘:夫妻要能牽手走過,必須經歷過許多事,靠著不斷調合來相處,一個懂得讓男人贏的女人。江俊毅:冷靜的頭腦一級戰區~~當老闆的第三隻眼睛,成為老闆的依靠。郭林森:在這競技場~~給黃先生最多諫言的~~保留最多獲利空間。劉涼池:壓力大成長最快學到最多。黃勇盛:學習解決問題。劉姐:在黃先生身邊學到讓自己更圓融面面俱到看到自己的價值」等語(見C9卷第97頁);扣案被告黃勇義胞弟兼員工黃勇盛日記本記載「(97.12.24三)已經五月到現在都未成交案子了,壓力之大不是普通人所能承受,但話說回來,我壓力大,我哥呢?他的耐壓卻不是一般人所能及,昨天開會,郭大哥的說法及作法讓我頗不以為然,雖然他都是為我哥好,但畢竟我哥還是一個老闆,他在上面講一句,他就在下頂一句,就好像老師在講台上上課,學生在下面鬧一樣,真的是覺得很奇怪,尤其講的都是些老掉牙的事了,案子都買了,都進了,還能如何呢?現在唯一個方法就是趕緊銷售,把案子趕緊消化光,但只賣不進也不是特效藥...要哥像他像坤霖,一年只進一、二間,到最後沒有人要報案子過來,到最後會演變沒案子可做,大家都回去吃自己了」、「(97.元.15四)...每天無所適從,沒客人光領底薪也會領到不好意思,老哥說只要份內的事做好就好」、「(97.2.17六)...工作上的不景氣從去年到現在『慘』字形容,希望最少仍有成交的記錄,不然無法交代對哥!」、「(98.5.6三)真的要買房子的看到LIKE的,他會很積極的來自動聯絡出價,不用我們一直CALL一直CALL的,甚至會自動出價,價錢也出的不會離譜,昨天賣三個杭州南車位,這四個車位我們原本也想放棄了,怎知我貼張紅單就產生了意外的效果,買方自動出現,也自己出價了,這也印證了老哥說的話,沒有賣不掉的房子和車位,只是買方還未出現,最終還是價錢問題...又如杭州77巷,記得年初交屋每個人都對這棟房子大失所望,老哥被罵的狗血淋頭,只有他自己獨具慧眼,別人賣不掉他全部CLEAR,還賺了一大筆,不得不佩服他。
所以真的沒有賣不掉的房,春英他賣的房子要用哭的,拜託我哥快讓他成交,有那麼辛苦嗎?東陽街阿池哥每天跟我老哥在complain,希望讓代銷的先成交一間,我老哥說現在這時機沒賺錢叫他怎麼賣呢?也真的,從四月份到現在也成交2~30間了,他的房子愈來愈少,也愈來愈沒安全感了,他也越來越擔心要上那裡找房子來賣了,我也越來越同情他了真的。」、「(98.6.30二)...今天開會老哥又進了不少案子,好像錢放在他口袋裡會咬人似的,或者是房子愈來愈少,他又開始緊張沒安全感了呢?看著他一直追高房價實在怕買不到房子,又講不聽,但以他十年多年的看,買屋經驗不得不信任他的專業了。」、「(98.7.2四)...難怪我媽一直在埋怨叫我早點跟老哥做,早發了不用作那麼辛苦,但那知當初會如此呢?...但話說回來也都是因為我老哥的庇蔭,他在這行二十幾年的經驗,已經在業界做出口碑了,況且全台北仲介都在賣他的房子,因為他的物件最多,也由於這種別人所沒有的資源讓他及我們能享有這種優惠,...」、「(98.7.8三)...最後落腳在我外行的仲介業幫哥賣房子,直到現在,也終於尋得自己的一片春天,希望這春天能持續久一點,但相信會很久,因為起碼是哥的公司,我比較不會被殺頭。」、「(98.10.16五)又一個禮拜過去了,上個月我成交2間,這個月靜靜的,比較有希望的兩組人,李先生夫妻,老哥又不給賣差50萬,正祥之一他們已經決定二千一佰萬要買,但老哥要2150萬,因為上次有仲的客人出2180萬,但沒成,他以這個來墊底要我再拉到2150萬。」、「(
98.11.5四)昨天很沮喪,不僅人家下訂的房子取消了,陳武明的名聲又聽到外面的批評,其實他人是不錯,只是個性有點衝,但憑什麼施姐在我面前這樣批評他而且很嚴厲的批的體無完膚。...還說到武明,人家買方沒錢已經到極限了,還不賣,奇怪賣不賣是黃董在作主的,他當然要被遙控阿!」、「(98.11.10二)其實公司的人每個人都是誓死效忠我哥的人,也好在都是自己人在挺他才會有今天的成就,就像今天開完會後,俊毅把地下室一些以前所回收的擺飾品拿出來全部清洗乾淨晾乾,再拿去幾間房子空屋裡擺,這樣的節省廢物利用,也是為了要增加賣相,他真的是有心人,每個房子他幾乎都看過也仔細和哥研究過,其實公司每個人也都是一樣的。」、「(98.12.5六)...昨天成交一件來來忠孝,好再賣的比另一間多兩萬每戶,所以我哥才肯收,雖然賺得不多差不多2成不到,但還是賺,我的壓力也頓時減低不少,從看屋到議價簽約只花三天時間,算快不快算慢也不慢,也剛好是買方的太太LIKE施的設計才能順利成交,難怪他堪稱是我哥手下的第一戰將實屬不易。」、「(99.元.27三)現在我哥的房子賣的嚇嚇叫,叫他賤價賣那可能啊!買屋現在都不易低價進了,叫他低價賣那更不可能」等語(翻印紙本見本院F1卷第320頁反面至第344頁反面)各情,已足見被告黃勇義在本案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行為,已明顯超出個人一時性或偶發性出售、出租不動產之非繼續性經濟活動特性,顯然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之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是以被告黃勇義既有經常性且持續性從事出售、出租不動產之營業行為,又有固定之營業據點,並僱用人員處理前揭事務,自屬稅法上之營業人,此不因被告黃勇義未具商號名稱或是其透過出借名義人從事前揭不動產買入後復行出售或出租之交易外觀而有別。從而,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交易主體自非黃勇義「個人」,而係黃勇義「營利事業」無疑。
⒋又依被告黃勇義供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房屋仲
介及專職買賣不動產近20年之工作經驗(見B4卷第322頁、B6卷第139頁反面、140反面、C10卷第248頁反面);被告郭枝芬供述其高職商科畢業,於畢業後仍至坊間持續進修稅法、稅務相關課程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不動產買賣、出租過程中負責會計作帳及稅務申報、繳納等之工作經驗(見B4卷第336、339頁),其等對不動產本屬交易價值較高,交易期長且流通性低之商品,一般人持有數量不高且常持有數年至數十年以累積資本增益,若非一時性或偶發性之因素,通常不會為不動產之財產交易等情自均無法諉為不知。佐以本案所有不動產案件之出售、出租等相關決策、資金調度均由被告2人分工主導,其等復以固定處所作為辦公據點,以2萬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月薪、不動產銷售談價獎金僱用內勤、外務員工分工處理本案高度密集交易頻率、交易數量高達每年上百件之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可見被告2人顯然可以認識到被告黃勇義本案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賣不動產或出租之行為,根本上並非屬個人一時性或偶發性出售、出租不動產之財產交易,而係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且有意以此為之,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對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交易行為主體係黃勇義「營利事業」乙情均有認識及意欲。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均係基於個人投資目的而為之財產交易行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營業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㈡被告黃勇義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
行出售或出租之分散所得行為,乃含有詐欺惡性之逃漏稅捐「不正當方法」:
⒈按行為人(借用名義人)以他人(出借名義人)之名義,買
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者,在綜合所得稅係適用累進稅率之特性下(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即綜合所得稅負會因申報者所申報之所得額高低不同,所適用累進稅率之邊際稅率即有不同,且稅捐負擔額也會有所不同。因此,若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所得,實際上均由行為人掌控取得,但形式上卻分散由出借名義人以申報其等各自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方式為之,即可產生積極降低行為人之綜合所得稅負之作用。又此種「降低行為人綜合所得稅負作用」結果之所以能夠產生,是因為行為人先有主動安排「利(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積極行為,並致使稅捐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正確查核計算行為人實際所得以從實課稅。從而,行為人此種主動安排「利(借)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行為,自係「隱匿」、「掩飾」其真實經濟活動所得、利益之「積極」行為,而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所規定之具有與「詐欺」相同惡性之「不正當方法」甚明。
⒉查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於92年至100年間以直接邀約或透過
他人介紹之方式徵得上開51名親友同意,由該51名親友出借名義作為被告黃勇義買賣、出租不動產之名義人,並由該51名出借名義人分別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申設銀行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交付被告郭枝芬保管,俟被告黃勇義擇定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及擬購入價格後,再交由江俊毅等外務人員向賣主議價、支付斡旋金,待賣主同意出售後,被告黃勇義即指示被告郭枝芬從上開51名親友中選定其中一人作為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郭枝芬再指示劉亞陵聯絡經選定之出借名義人出面辦理簽約、銀行對保等事宜。而被告郭枝芬於被告黃勇義買入不動產後,則負責以其夫妻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支票,支付應付價金之頭期款,而其餘各期貸款本息繳付及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再由被告郭枝芬統一由各該出借名義人設於華泰商銀士林分行帳戶內之貸款或出售、出租不動產收益等資金支付。又以前開51名親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不動產租賃收益,實際上全部由被告黃勇義收取掌握,另登記在前開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亦全部由被告2人實際收取並掌握等事實,有不爭執事項欄所列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綜上可知,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出資者,及出售、出租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被告黃勇義,足見本案購入不動產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整個經濟活動均由被告黃勇義所控制,故此等如上開所述實質上為被告黃勇義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且繼續性持續購買不動產後復行出售或出租之營業行為所生之所得,即屬被告黃勇義之營利所得,其本應據此申報其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並予繳納,惟其卻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積極方式,將上開年度中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所示均由其實際控制交易內容並因此獲得之不動產交易營利所得,隱藏分散至上開各附表所示出借名義人名下,藉此隱匿被告黃勇義本身為實質銷售人之地位,而降低其個人綜合所得,並隱瞞此事,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被告黃勇義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經分散之所得於本應集中於被告黃勇義,而由其夫妻中一人合併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累進稅率結果(其2人之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最高級距稅率均為40%),此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勇義92年度至100年度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調整後應納綜合所得稅」欄減除附表一「出借名義人已繳納應歸被告黃勇義之綜合所得稅數額」欄所示出借名義人於該年度已申報且已繳納之所得稅款後,尚仍有應補繳之差額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勇義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致逃漏稅捐之行為,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非屬於消極不為申報之違章漏稅,更非僅係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又被告黃勇義於92年至100年間利用上開51名親友之名義,隱藏分散由其實質控制掌握之不動產交易營利所得,已有「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隱匿積極行為,並致使稅捐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正確查核計算其實際所得,以從實課稅等情,已論述如上,灼然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勇義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云云,自非足取。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勇義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
報稅率為1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則為30%,但其於92年度所使用之上開51名親友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有部分係高於被告黃勇義(如92年度出借名義人陳山居之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為30%、江俊毅、郭林森、黃勇盛均為21%;94年度出借名義人江俊毅之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稅率為40%),足見被告黃勇義利用前開51名親友名義買賣不動產,其意非在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云云。查被告黃勇義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為1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為30%,又出借名義人陳山居、江俊毅、郭林森、黃勇盛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各為30%、21%、21%、21%;出借名義人江俊毅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申報稅率為40%等情,固有其等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D11卷第327-329、278-302、11-12、45-46頁、D10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六第62-65頁、扣案102年刑保管1245號(1-1)箱內粉紅標籤「附件(94)江俊毅」第1頁〈翻印頁數見F2卷第95頁〉)。惟將被告黃勇義於92年度、94年度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482,186元、3,160,896元,再分別加計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利用出借名義人名義出售不動產所應申報之營利所得94,249,114元、740,331,872元,並分別減除已申報營利/財交所得573,363元、3,451,860元後,被告黃勇義該年度真正應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應為94,157,937元、740,040,908元(詳細計算內容見附表一「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欄所示)。又92年度、94年度所得淨額各超過372萬元者均需適用40%之最高額累進稅率之情,業經財政部於91年11月28日、93年12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910066505號、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發布公告在案。由此足見,被告黃勇義於92年度、94年度在「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下,其本應適用最高級距即40%之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但其透過「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式,即輕易讓其當年度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可適用較低級距之累進稅率,而逃漏上開年度累進稅率差距間之綜合所得稅,甚至形成被告黃勇義當年度所申報綜合所得稅所適用之累進稅率較其出借名義人為低之虛假情況,益徵被告黃勇義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隱藏分散所得行為,確實為含有詐欺惡性逃漏稅捐之「不正當方法」灼然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實係倒果為因、混淆視聽,顯不足採。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勇義與上開51名親友間均有借名
契約,而我國私法上亦承認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故被告黃勇義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不正當方法云云。惟被告黃勇義與上開51名親友間縱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僅是表示被告黃勇義與該等出借名義人間關於借用名義乙事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在其雙方當事人間係有效成立,而為規範被告黃勇義與該等出借名義人間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法上約定,但並無從因此推翻或否定本院對於上開所述,被告黃勇義藉由「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以「隱匿」、「掩飾」其真實經濟活動所得之積極行為,致使稅捐機關無法從上開經安排之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經隱藏分散之所得於本應集中於被告黃勇義,而由其夫妻中一人合併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累進稅率所產生之高所得稅負結果,核屬以「不正當方法」積極逃漏稅捐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顯係將被告黃勇義與出借名義人間之民事上法律關係,與被告黃勇義與國家間之稅法上法律關係相互混淆,實非可採。
㈢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
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定之國民義務。次按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而為納稅義務人所能清楚掌握,且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按課稅級距採累進稅率(所得稅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乙情,乃國民之基本常識,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又本案被告2人於被告黃勇義92年至100年進行密集性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時,陸續以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且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被告2人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大規模借用上開高達51名親友之名義,甚至僱用前揭7名員工分工處理該等不動產之買賣、出租交易之內勤、外務事宜等客觀情事,既均是由被告2人共同安排並分工執行。則被告2人對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方式,將使上開年度中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所示實際上全部由被告黃勇義控制交易內容,並因此獲得之不動產交易營利所得,隱藏分散至如上開各附表所示出借名義人名下,而降低被告黃勇義個人綜合所得,並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安排「隱匿掩飾實際所得歸屬」之不動產交易行為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進而達到逃漏前揭經隱藏分散之所得於本應集中於被告黃勇義,而由其夫妻中一人合併申報時,所應適用之最高級距累進稅率所產生之高所得稅負結果等情,自均瞭若指掌、心知肚明,此由被告郭枝芬於偵查中供述:「(問:妳用自己名義就好了,為何用那麼多人頭?)講白點就是少繳稅,可以分散所得額,我是學商的,比如說如果都歸在我名下就是40%,但其他人頭有些只繳21%或是30%,這樣就少繳綜所稅」、「國稅局每年申報稅額是用百分比來計算,用人頭的話有的不用繳到百分之40的最高稅率」、「(問:會用人頭來分散買賣不動產的方式是誰教你們的?)我自己想的,分散稅率。」、「(問:為何不用天義公司來做買賣?)繳的稅不一樣,相當不划算。」、「我跟我先生是屬於高所得,所以我們每年都是百分之四十,像我公婆、我父母他們都沒有任何的所得,還有我阿姨、舅舅也都沒有所得,所以很自然我最信任的人當然會先找來當我的人頭,就是因為可以繳比較少的稅」(B4卷第364頁、F2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等語即明,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自均有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此一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綜合所得稅)之「認知」與「意欲」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2人雖辯稱:當初借用親友名義登記買賣不動產之動
機係因被告黃勇義在投資不動產略有小成之際,於95年間曾遭黑道恐嚇勒索,為保障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故在部分房屋交易案件中,借用親友名義進行交易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鋒芒過露,並非為了分散所得逃漏稅云云。查證人即出借名義人黃文勝(見B5卷第10頁)、郭麗玲(見B5卷第107頁)、劉涼池(見B5卷第74)、劉良成(見B5卷第81頁反面、第96頁;C6卷第77頁)、黃鳳鶯(見B5卷第100頁反面)、陳武明(見B5卷第164頁)、劉興隆(見B5卷第237頁、C6卷第76頁)、郭枝芳(見B5卷第309頁)、劉瀚偉(見C3卷第201頁)、許金玉(見C3卷第202頁)、吳惠仙(見C3卷第202頁)、黃天來、黃陳素連(見C3卷第203-204頁)、陳忠義(見C3卷第211頁)、陳冠宇(見C3卷第212頁)、林麗美(見C3卷第213頁)、黃采蓁(見C3卷第214頁)、王麗姍(見C3卷第161頁)、陳俞婷(見C3卷第164頁)固均曾於調查局或偵查中陳述:被告黃勇義或被告郭枝芬曾向其表示因被告黃勇義遭黑道恐嚇,故需借用其名義買賣不動產云云。惟上開證人均未陳述其等有親自目睹被告黃勇義遭黑道恐嚇勒索之實際狀況,且被告2人亦從未提出被告黃勇義因買賣不動產遭黑道恐嚇勒索之具體事證,已難謂非幽靈抗辯。又依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被告黃勇義曾因買賣不動產遭黑道恐嚇勒索,故需借名他人名義買賣以避免黑道查知覬覦之邏輯,則其等在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後,理當應小心避免讓他人有查知此些不動產實際為被告黃勇義所買賣之舉。惟由證人即房仲業者朱玟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勇義有一個「總表」,記載他實際所有之臺北縣市所有房屋之資訊總表,我們每個房仲業者都有,他也會將這份資料貼在我服務仲介公司店內之公佈欄上,被告黃勇義買屋後會馬上交給仲介公司賣,由好幾家仲介公司一起賣,他甚至直接將擬出售之不動產鑰匙放在信箱內,由仲介自由帶客人看屋等語(見B2卷第172頁);證人即房仲業者李鴻賓於調查局證稱:被告黃勇義是房仲業大客戶,他會將他個人或親屬名下之不動產「總表」每月更新並提供給房仲業者參考等語(見C9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房仲業者沈家盟、張大幟於調查局均證稱:被告黃勇義於96、97年之前,曾有架設一個售屋網站,登載他實際所有之全部不動產「總表」資訊及所開出售價與聯絡電話等資訊,方便每家房仲業者上網瀏覽該些物件來銷售,當時幾乎每家房仲業者都知悉這個網站等語(見C9卷第114頁反面)可知,被告黃勇義根本毫不避諱地將其以出借名義人所買入而欲出售之不動產資訊公開在房仲業界流通,讓有心覬覦人士輕易即可探知,足見其根本並非透過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之手段,來達到其辯稱欲避免樹大招風、黑道覬覦之目的。反而,就是在稅捐稽徵機關通常係藉由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公示資訊來查核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是否正確之情形下,被告2人方可透過前揭經安排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隱瞞實際之所得歸屬狀況,輕易誤導稅捐機關無法正確核課所得稅,而達成「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之目的。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為避免黑道恐嚇才借用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並非為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毫不足採。
⒊至被告2人另辯稱:因被告2人分別於88年及90年遭信義房屋
、永慶房屋列為拒絕往來之投資客,其等為求能順利投資買賣不動產,始借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賣,並非為了分散所得逃漏稅云云。查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業務陳明玉於調查局證稱:被告黃勇義於88年間就經信義房屋列為拒往客,但因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不動產不是登記在被告黃勇義名下,且登記名義人亦非信義房屋列管之拒往客,所以我們營業員才能接受銷售仲介委託等語(見C9卷第26-27頁);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業務吳正義於調查局證稱:被告黃勇義在房仲業很有名,雖然他於88年間就被信義房屋列為拒絕往來戶,但由於他握有許多不動產,我們仲介營業員在找不動產來銷售之過程中,會發現原來這某間不動產實際上是被告黃勇義所有,只是他用其他人名義登記。在這種情形下,我會直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勇義請他讓我仲介該不動產,帶客人看屋等語(見C9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永慶房屋仲介業務翁紫緹於偵查中證稱:我剛進永慶房仲公司時有被告知不能與投資客配合,尤其是被告黃勇義等語(見B2卷第135頁),固可證明被告黃勇義係遭信義房屋及永慶房屋列管之拒往客或投資客。惟證人翁紫緹於偵查中亦證稱:但我們永慶房屋仲介營業員也不是完全不能與投資客接觸,一間分店,一年可以有1、2件是投資客的案子等語明確(見B2卷第135頁)。由上揭證據合併以觀,可見縱使經永慶房屋列為投資客者,亦非絕對不能透過永慶仲介買賣不動產。再者,臺北市地區之房仲業者不下百家,臺北市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亦非由信義房屋或永慶房屋所壟斷,即使被告黃勇義遭信義房屋列為拒往客,至多僅是信義房屋之仲介業務員痛失此一不動產買賣大客戶,而無損於被告黃勇義可以透過其他房仲業者順利仲介其實質掌控之不動產之買賣,此由證人即力霸房屋仲介業務張春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勇義在房仲業很有名,房仲業應該幾乎都知道被告黃勇義,就其了解大家都會介紹被告黃勇義來看屋(見B2卷第164-167頁);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公司加盟業者傑登房屋仲介業務李鴻賓於調查局證稱:被告黃勇義算是房仲業大客戶,尤其是大安區、信義區、中正區的房仲業管理階層大都認識他等語(見C9卷第10-12頁),及扣案被告黃勇義胞弟黃勇盛日記本上所記載「全台北仲介都在賣他(按:指被告黃勇義)的房子,因為他的物件最多,也由於這種別人所沒有的資源讓他及我們能享有這種優惠」(翻印紙本見本院F1卷第330頁反面)等情即明。此外,依證人陳明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義房屋拒往客名單內雖記載(見C9卷第35頁),被告黃勇義及郭枝芬分別於88年5月1日及90年12月12日遭信義房屋列為「拒往客」,但其2人於此日之後,仍有27筆及188筆不動產之出售紀錄(見附表三之五十三:被告黃勇義各年度不動產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十二:被告郭枝芬各年度不動產交易資料)。另被告黃勇義所使用之出借名義人,如曹棋署、江俊毅、江劉麗雲、黃勇盛、劉涼池、陳淑惠、黃陳素連、吳幼萍等,雖分別於94年11月21日、94年1月18日、90年12月12日、91年1月9日、93年8月4日、91年2月20日、90年5月10日、96年1月29日經信義房屋列管為「拒往客」,但被告黃勇義於該等出借名義人遭信義房屋列為「拒往客」後迄100年間,仍順利以該等出借名義人之名義分別售出不動產共計68件、148件、55件、89件、75件、82件、69件、21件等情(見附表三之三
十五、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二十八、附表三之十七、附表三之二十六、附表三之二十九、附表三之五)觀之,更足見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名義人是否遭信義房屋或永慶房屋列為「拒往客」或「投資客」根本對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無甚妨礙。反是捐稽徵機關因通常係藉由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公示資訊來查核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綜合所得是否正確,才易受前揭經安排隱匿實際所得歸屬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誤導,而無法正確核課所得稅。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2人因分別遭信義房屋列為「拒往客」,為求能順利投資買賣不動產,始借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賣,並非為分散所得逃漏稅云云,顯係臨訟脫免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被告黃勇義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
行出售或出租之隱藏分散所得行為,有生逃漏稅捐之結果:⒈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黃勇義出售本案不動產時均
是以出借名義人之「個人」名義為之,並未透過任何營利事業進行,且被告黃勇義於以出借名義人出售不動產時,就出售土地部分亦有代出借名義人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不動產中關於土地部分之所得,不應列入被告黃勇義各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計算云云。
⒉經查:
①「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又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固有明文,惟核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重複課稅,蓋土地增值稅本屬特種所得稅,於交易時既已就交易所得分離課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從而,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固屬免稅所得,然該項土地交易所得(盈餘)由營利事業分配或歸予投資個人(包括公司之自然人股東、合作社社員、合夥人、獨資資本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仍應計入當年度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同上條項類規定,「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屬「營利所得」,而「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既「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所謂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包括其從事土地買賣之營業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土地增值稅等)後之餘額(土地交易盈餘),如果未提示證明其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則由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淨利)。故就獨資資本主而言,其經營獨資營利事業所得之土地交易盈餘,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屬免稅所得,但應以營利所得名目計入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法報繳綜合所得稅,此為法律明文之規定。次按財產交易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分類之第7類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財產交易所得,既係指納稅義務人(個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則納稅義務人(個人)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即非屬財產交易所得(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從而,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行為,係基於營業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又有固定之營業據點,並僱用人員處理前揭事務,屬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獨資營利事業等情,業如上述,則其經常從事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營利活動中,有關出售土地部分之交易所得,即為營業淨利(或純益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固屬免稅所得,但獨資主即被告黃勇義自該營利事業分得之盈餘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計入被告黃勇義之營利所得,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不生與土地增值稅重複課稅之問題。蓋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因此,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合所得課稅時,並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慮。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黃勇義本案出售不動產中關於土地部分之所得,不應列入被告黃勇義各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告2人主觀上對被告黃勇義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交易行為主體係黃勇義「營利事業」乙情均有認識及意欲等情,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黃勇義乃大專畢業,曾任房屋仲介及專職買賣不動產近20年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被告郭枝芬係高職商科畢業,於畢業後仍至坊間持續進修稅法、稅務相關課程,並負責處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出租之會計作帳及稅務申報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等對於買賣不動產所涉及之相關法律、稅務知識自當均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及瞭解,故其等對於「獨資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得,於該項盈餘分配予獨資資本主個人時,應歸課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之相關稅法規範自均無法諉為不知,此由被告郭枝芬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不用天義公司來做買賣?)繳的稅不一樣,相當不划算」等語益足彰顯(見G2卷第14頁)。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動產出售時,均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故被告2人並無逃漏出售土地部分所得之稅捐及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前,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2年度至100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為1,712,818,104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先計算營業人「黃勇義」商號92年度至97年度應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我國於87年起採行兩稅合一制後,依照98年5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亦即於98年1月1日之前,獨資主須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於計算綜合所得稅時扣除,故需先計算出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詳細計算見附表一:92年至100年度各年度被告2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而逃漏被告黃勇義應納綜合所得稅統計表)。另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基此,稽徵實務上,獨資之營利事業雖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而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稅」方式,將核定之獨資事業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總額。故98年至100年估算被告2人合併申報所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無須計算出該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併此敘明。
②再計算被告黃勇義上開各年度自營業人「黃勇義」商號所得
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之規定,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即屬營利所得,仍應計入當年度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所謂獨資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即包括其從事土地買賣之營業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本院依卷內現存之扣案隨身碟內所存資料、手寫帳簿記錄、房屋買賣契約等資料,計算出營業人「黃勇義」商號從事土地買賣之營業收入減除相關之成本費用。若卷內查無登載土地與房屋實際銷售價格資料之交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可依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認定其銷售額,又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釋,可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㈡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㈢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㈤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惟本案卷內並無上述資料可參,但通常而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加上土地公告現值均較實際銷售價格為低,故本院斟酌卷內事證,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合計數,作為無實際銷售價格交易之銷售價格進行計算。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卷內查無資料證明實際交易所得額之交易,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詳細計算見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九)。
③末計算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以
下各年度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小數點以下金額,依有利被告之計算,逕予捨去):
⑴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2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計31,410,496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482,186元+營利所得94,249,114 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573,363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94,157,937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94,157,937元×稅率40% -累進差額655,3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37,007,874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37,007,874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321,405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36,784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891,615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2,347,574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31,410,496元。
⑵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3年度綜合所得稅計157,582,193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5,520,180元+營利所得588,685,790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5,885,507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88,320,463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88,320,463元×稅率40% -累進差額655,3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34,672,885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34,672,885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7,809,593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1,552,772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3,111,590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54,616,737=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157,582,193元。
⑶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4年度綜合所得稅計234,168,110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3,160,896元+營利所得740,331,872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3,451,860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740,040,908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740,040,908元×稅率40% -累進差額655,3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95,361,063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95,361,063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5,718,907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664,969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4,792,495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30,016,582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234,168,110元。
⑷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5年度綜合所得稅計273,043,411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9,611,640元+營利所得978,525,874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7,492,432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980,675,082 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980,675,082元×稅率40% -累進差額655,3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391,602,732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391,602,732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32,456,842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3,189,356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5,913,167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76,999,956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273,043,411元。
⑸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6年度綜合所得稅計227,715,088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7,869,159元+營利所得681,896,200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4,489,771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685,275,588 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685,275,588 元×稅率40% -累進差額655,3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73,454,935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73,454,935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8,626,676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2,492,364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3,755,969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20,864,838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227,715,088元。
⑹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7年度綜合所得稅計174,093,986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20,658,185元+營利所得525,580,707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2,330,605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43,908,287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43,908,287元×稅率40% -累進差額721,1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16,842,214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16,842,214元-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4,445,837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7,542,174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3,593,493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17,166,724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174,093,986元。
⑺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8年度綜合所得稅計197,683,689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26,878,345元+營利所得527,201,528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747,231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53,332,642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553,332,642元×稅率40% -累進差額721,1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20,611,956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20,611,956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10,030,238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2,574,802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10,323,227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197,683,689元。
⑻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9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249,592,712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26,547,904元+營利所得665,768,627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1,106,207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691,210,324 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691,210,324元×稅率40% -累進差額774,4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275,709,729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75,709,729元-被告黃勇義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9,844,761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9,030,826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7,241,430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249,592,712元。
⑼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計167,528,419元。其計算式如下:
a.以下之數額均來自附表一之欄位。
b.原申報綜合所得淨額13,732,489元+營利所得449,252,999元-原申報營利/財交所得1,270,476元=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461,715,012元。
c.調整後綜合所得淨額461,715,012元×稅率40% -累進差額774,400元=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183,911,604元。
d.當年度調整後應納稅額183,911,604元-被告郭枝芬當年度原申報應納稅額4,718,595元-出借名義人當年度業已繳納屬於被告黃勇義部分之稅額10,873,574元-被告2人當年度低報之綜合所得稅791,016元=推計當年度逃漏綜合所得稅額167,528,419元。
④基此,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92年度
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
㈤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0、1091號案件卷宗,及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黃勇義獨資商號」94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卷宗,以核算本案所漏稅額金額。惟被告2人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共同逃漏被告黃勇義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捐金額,業經本院計算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函查調閱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刑法雖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延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之100年間某日時許始終了(詳如後述),是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納稅義務人故意以隱藏、隱瞞或掩飾其經濟活動利益等「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導致課稅事實被隱藏扭曲及危害稅捐債權之結果發生,含有詐欺惡性,故為刑事上具可罰性之違法逃漏稅行為,因此在稅法上處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所由定。而被告黃勇義自92年起至100年止,以臺北市○○區○○街○○○號6樓為辦公地點,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由被告黃勇義負責不動產標的之選定、決定不動產買進、賣出或出租價格之決定,由被告郭枝芬負責買賣、出租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帳務記錄、不動產標的買賣、租賃管理、價金支付、繳付銀行貸款及報稅等事宜,而被告2人為分散被告黃勇義個人年度所得,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竟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僱用與其等同具犯意聯絡之上開7名員工分工處理不動產買賣、出租交易之內勤、外務事宜,並陸續直接邀約或透過他人介紹,以事前明示或事後給予每次出借其個人名義擔任一件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給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或補貼生活費、過節送禮金、禮品、不定時參加尾牙春酒摸彩抽獎(人人有獎,獎金自3千元至1萬元不等,若出借名義人兼有被告2人之員工身分,則獎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免費招待出國旅遊,或提供仲介、裝潢、銷售商品等增加業績機會之方式,徵得與被告2人同具犯意聯絡之上開51名親友作為被告黃勇義經營買賣、出租不動產事業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被告2人隱身幕後實際掌控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所示本案所有不動產之全部交易過程,且同時掌握收取因為該等不動產交易行為所獲得之全部所得。被告2人即共同以此「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隱匿、掩飾被告黃勇義為實質銷售人地位之含有與「詐欺」相同惡性之積極「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所示被告黃勇義取自其經營上開不動產買賣、出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隱藏分散至如前揭同各附表所示出借名義人名下,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被告黃勇義安排透過「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核課正確之所得稅,而逃漏被告2人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等情,業已證明論述如前。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而依所得稅法第15條之規定,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係採取夫妻強制合併申報制度。查被告2人為夫妻,依其等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D11卷第132頁至第32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2人於92年度至99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係由被告黃勇義擔任納稅義務人;於100年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則係由被告郭枝芬擔任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其夫妻之綜合所得稅,是被告黃勇義具備92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被告郭枝芬具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是核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囑託之專家鑑定人甲○○教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其法律意見鑑定報告書、法律意見補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199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七第121頁至第125頁)。至本院囑託之另一專家鑑定人戊○○教授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登記名義人既已申報,並無隱藏或欺矇瞞稽徵機關,實質所得人至多為規避累進稅率之故意,實質所得人並無以隱匿、掩飾方法致生逃漏稅捐結果之積極行為及故意,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其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77頁至第92頁)。惟戊○○教授上開鑑定意見,及其所舉之其他實務或外國法案例情形、見解,均未包含及考量本案「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以經常買進、賣出、出租不動產作為營利活動」,而以利用他人名義買進多達上千間之大量不動產並登記該他人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方式,積極隱匿行為人為實質銷售人地位,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刻意安排「隱匿、掩飾實際所得歸屬」之「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登記外觀,作成正確之所得稅課徵處分,而生逃漏稅捐結果之樣態。是其見解與本院所認定之本案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援引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見解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枝芬雖不具備92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惟其與上揭年度具備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黃勇義,就本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前揭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且被告黃勇義雖不具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惟其與具備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郭枝芬,就本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五、上開51名親友雖不具有92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身分,惟其等均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與具備前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黃勇義(92年度至99年度)、郭枝芬(100年度)共同實行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2人於92年至100年間持續反覆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各次行為,其目的均是在積極隱匿、掩飾被告黃勇義為實質銷售人地位,將被告黃勇義取自其經營上開不動產買賣、出租營利事業之營利所得,分散至各該出借名義人名下,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前揭經刻意安排「隱匿、掩飾實際所得歸屬」之「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所得稅課徵處分,而規避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逃漏被告黃勇義各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堪認被告2人本案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在主觀上均係基於一貫之逃漏稅捐決意,且於92年至100年間,在同一地點之臺北市○○區○○街○○○號6樓辦公處所,於密集期間內以上開同一模式之不正當方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國家之稅捐財產法益,是被告2人多次共同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2人縱有多次「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舉動,但其等主觀逃漏稅捐之決意均屬一貫,且目的均是在以「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宜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其2人前揭犯行之犯罪終了日均為100年間某日時許,併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減輕: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就不具身分之共同正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院斟酌於92年度至99年度不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郭枝芬與該等年度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黃勇義,以及於100年度不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黃勇義與該年度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被告郭枝芬,均各以分工負責資金調度、財務、報稅等內勤面向,及擇定不動產標的、價格決定等業務經營方略之外務面向,而共同分工實行本案犯罪,其2人之主觀惡性、所犯情節輕重程度均無分軒輊,爰均不予減輕被告郭枝芬、黃勇義之刑度。
肆、科刑:本院審酌: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黃勇義自陳成功大學EMBA畢業,從事房仲業工作期間達25年,現為華豐橡膠總經理,月收入經扣除每月經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剩約3萬元,名下有3戶不動產,需扶養父母及三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十第294頁);被告郭枝芬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華豐橡膠採購人員,月收入約17萬元,與被告黃勇義共同扶養父母及3名成年子女。⒉素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人均擁有相對高之所得,本應善盡社會責任誠實納稅,惟竟於本案長達8年期間,反覆以借用本案高達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捐,對於其他守法繳納稅捐之國民極不公平,嚴重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且所逃漏之稅額高達1,712,818,104元,扣除被告2人於犯後陸續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共計39,373,331元(見E3卷第51頁之臺北市國稅局函覆之歷次繳稅明細表),目前仍有1,673,444,773元尚未補繳,金額甚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犯罪情節重大,惡性匪淺。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對客觀犯罪事實雖均不爭執,但因犯後始終辯稱其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均否認犯行,並以前揭避重就輕、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罪,是難認已有幡然悔悟之意,兼衡檢察官之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但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從而,被告2人雖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然被告黃勇義既為92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郭枝芬既為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則被告2人於受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黃勇義、郭枝芬仍然負有補繳上開逃漏稅捐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本案再對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宣告追徵上開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被告黃勇義、郭枝芬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追徵等同於稅捐債權金額之不法利得,但另一方面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仍繼續存在),況此項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要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所逃漏之其等於92年度至100年度應合併申報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計1,712,818,104元,因稅捐機關就此部分,依法仍應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核課補徵,甚至進行裁罰,是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既均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得無庸繳納上揭稅金之利益或因而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所得,則本院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搜索扣押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或非被告2人及共犯51名親友所有;或雖分屬其等各自所有,但均僅係證據資料,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亦係被告2人利用如該附表
所示登記名義人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以隱匿被告黃勇義實質銷售人地位,而分散被告黃勇義綜合所得額,以逃漏被告黃勇義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勇義、郭枝芬明知財政部95年12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釋令,釋明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二個月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亦明知上開51名親友所買賣、出租之不動產交易實係被告黃勇義之營業行為,應由被告黃勇義依上開規定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2人竟以利用上開51名親友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黃勇義本應繳納之92年度至100年度之營業稅及92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內容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涉及營業稅部分及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前3行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前半段之起訴意旨摘要)。
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黃勇義、郭枝芬與前開51名親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至指定處所與房仲業者或屋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赴指定銀行申辦貸款及填具轉帳代繳利息等事項,虛偽表示渠等係自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供不知情之代書持之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開親友人頭名下,直至不動產售予下一手買主又再次向地政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致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以前揭51名親友人頭名義之不實買賣事項登記於職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內容即為起訴書第4頁第9行至第20行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起訴意旨摘要)。因認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黃勇義、郭枝芬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親友自98年至10
0年間,為掩飾被告黃勇義以人頭戶買賣不動產之事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枝芬出面指示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陳立偉及黃宏仁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地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房屋使用同意書,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籍登記,被告郭枝芬並於上開期間,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委由記帳人員陳立偉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會計憑證(因起訴書漏未特定此處所指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經本院當庭命公訴檢察官補充後,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月9日以104年度蒞字第13513號補充理由書特定之)後,據以申報及補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97年至99年間交易不動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稅捐機關營業登記管理及商業登記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內容即為起訴書第7頁第4行以下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後半段之起訴意旨摘要)。因認被告黃勇義、郭枝芬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逃漏稅捐犯行,辯稱
: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不動產均各是江俊毅、郭林森、劉涼池等人自行買賣,並非其等出借名義替被告黃勇義買賣,故該等不動產之交易所得與被告2人無關等語。
⒉質之被告黃勇義於調查局時供述稱:扣案物編號1-2之「郭
枝芬筆記本」內在某些不動產交易旁會註記「毅買」、「池買」等字樣,係表示該等不動產係江俊毅、劉涼池自行購買,與我們夫妻無關,我們至多僅是借錢給他們繳付價金等語(見B6卷第142頁);被告郭枝芬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扣押物編號1-2、1-1之筆記本都是我的,其內有註記「94年大哥買進」、「94年俊毅買進」、「大哥的」、「俊毅的」等字樣之不動產均是郭林森及江俊毅自己買賣等語綦詳(見C3卷第63、236頁),且與另案被告江俊毅於偵查中供述稱: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此戶不動產是我自行購買的,並非出借名義替被告2人買賣等語(見C3卷第105頁);另案被告郭林森於偵查中供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臺北市○○○路○○○巷○號1、2樓之不動產都是我自己買的,資金是我個人的,有些從我太太林素蘭之華泰商銀古亭分行帳戶支付,頭期款大部份是用我妹妹郭枝芬銀行支票先付,因為我本身沒有支票帳戶,大部份是現金購得,少部份是貸款等語(見C3卷第105頁、第126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扣案編號1-1、1-2「郭枝芬筆記本」內就如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所示不動產交易旁確實各註記有「毅買」、「池買」、「森1/2」等字樣(見F1卷第111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23頁、第121頁、第133頁反面),足徵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不動產是否確係被告2人單純借用該附表內所載登記名義人江俊毅、郭林森、劉涼池之名義買賣以藉此逃漏稅捐乙節,尚非無疑。從而,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嫌雖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本院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即逃漏92年度至100年度營業稅、92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我國目前營業稅之徵收稅率經行政院核定為5%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由此可知營業稅之稅基計算乃以定率方式核課。又依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5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在10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5%;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5%,可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亦係採定額、定率方式核課。而本案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登記在出借名義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之金額加總結果,各年度均已達到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最高額定率(即課徵25%)【各出借名義人於各年度之交易總筆數及交易所得額詳細內容,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且參以被告黃勇義利用如出借名義人江俊毅之名義於92年至97年間,每年度交易之不動產數量均超過10件,其中93年間甚至高達38件;利用如出借名義人郭林森之名義於92年至96年間、98年間出售之不動產數量,每年度均超過10件以上;利用如出借名義人黃鳳鶯、劉涼池之名義,於92年至97年間出售之不動產數量,每年度均達10件以上;利用如出借名義人黃勇盛之名義於93年至96年間出售之不動產數量,每年度均有10件以上等情,亦足以讓稅捐機關得輕易察覺登記於該些出借名義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交易係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而對該等出借名義人正確地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2人以「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方法,實質上非易達到隱匿規避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因此尚難遽認被告2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行為,與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間具有實質關連性。即便被告2人或該等出借名義人實際上未遵期申報繳納,或僅申報繳納部分被告2人出售或出租登記在出借名義者名下不動產之銷售金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此至多僅係「漏報」之消極不作為,則依最高法院歷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能足以表現其違法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黃勇義此等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消極不作為部分,至多祇能由稅捐主管機關依相關行政罰法規核課應納稅額及依法加以裁罰,尚不宜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相繩處罰。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嫌共同逃漏92年度至100年
度營業稅(包括出租及出售部分)、92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犯嫌若均成立犯罪,則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綜合所得稅)之犯行間,本院認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即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上開51名親友事前均同意出名代被告黃勇義購買本案各該不動產,並以其等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自該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以下稱第三人賣方)處取得該些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被告黃勇義出售該些不動產於交易相對人(以下稱第三人買方)時,該等出借名義人再履行其等與被告黃勇義間之借名契約契約義務,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些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買方,故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確實都是因為「買賣」而生,並無不實之處,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
員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51名親友事前均同意出借名義替被告黃勇義購買本案各該不動產,並登記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且登記在上開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確實均是由被告黃勇義出資以「買賣」之方式自第三人賣主處購得。另前揭登記於上開51名親友名下之不動產於被告黃勇義售予第三人買方時,該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依被告黃勇義指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買方等情,有不爭執事項欄所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勇義與上開51名親友間所約定就屬於一方(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民事私法實務原則上均肯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稽之我國地政機關目前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公文書之登載重點,均僅是在表彰某不動產直接前後手所有權人間係因何種原因而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未要求登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與除該不動產直接前手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間所存有之其他內部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合夥契約等)。從而,雖然上開51名親友均是因與被告黃勇義間存有借名契約而經被告黃勇義指定作為其出資購買各該不動產之形式買方名義人,且因此成為被告黃勇義指定各該不動產賣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但此等出借名義人與被告黃勇義間之內部關係,均不足妨礙或否定各該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確實係因「買賣」,始將原為其所有之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出借名義人(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亦即各該不動產之直接前後手所有權人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因「買賣」而生。同此道理,上開出借名義人於被告黃勇義售出業已登記在其等名下之各該不動產與第三人買方時,該等出借名義人雖係基於履行其等與被告黃勇義間借名契約之契約義務而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買方,然此亦不足妨礙或否定身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出借名義人與第三人買方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確係因「買賣」而生。從而,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在其所掌理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就出借名義人與各該不動產相關聯之直接前後手對象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項,既與各該不動產交易行為外觀並無不符,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本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本院認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⒊附記事項:由上揭本案犯罪事實以觀,現行不動產物權移轉
登記事項並未要求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受移轉權利人,揭露其與移轉登記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間就此受移轉權利是否存有其他內部關係(如:借名登記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合夥契約等),則此一缺漏極易遭有心人士利用,致使捐稽徵機關無法從此種「利用他人名義買進不動產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行出售或出租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之登記外觀作成正確之稅負課徵,故相關土地登記事項是否有再為修改以達完善之必要,亟待立法機關深思研究,冀能從源杜絕此一不正現象,特此指明。
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被告郭枝芬出面指示峻誠稅務
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陳立偉及黃宏仁以如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後附之附件二)所示營業地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房屋使用同意書,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營業稅籍登記,而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地址之不動產所有人均同意將該等地址登載作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營業地址,故此部分登記並無不實等語。
⒉另案被告江俊毅於調查局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稱
:我有辦理營業登記,營業地址是登記在我表姊郭枝柳經營東芳美容材料店的地址,我自99年12月起有向表姊夫陳振文以每月租金1千至2千元之代價租用上開地址中的1個小辦公桌空間等語(見B4卷第155頁、C6卷第23頁);另案被告劉亞陵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辦理營業登記,我初始係用我的戶籍地址作為營業登記地址,但後來因房東覺得不妥,故於99年間我經同事黃鳳鶯同意後,便將黃鳳鶯住處即登記在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作為營業稅籍登記所登載之營業地址等語(見B4卷第198頁正反面);另案被告劉涼池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於100年3月25日有申請營業人設立登記,是我決定要將營業地址設在我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戶籍地等語(見B5卷第57頁);另案被告劉良成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於100年4月間依被告郭枝芬之告知,配合辦理營業人設立登記,並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等語(見B5卷第80頁、C6卷第78頁);另案被告陳武明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以我和我配偶黃鳳鶯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作為我申辦營業登記之營業地址,該不動產是登記在黃鳳鶯名下等語(見B5卷第145頁及第163頁);另案被告陳振揚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於100年間辦理營業人登記,因為被告2人告知我國稅局在追查買賣不動產的營業稅,故為了主動補稅,避免國稅局裁罰,因此辦理營業登記等語(見B5卷第205頁反面及第221頁);另案被告黃勇盛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我有辦理營業登記,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是我的住處,我有實際在該址從事買賣房屋之營業行為,且我舅媽陳林素盆及我妻子陳淑惠的妹妹陳淑芳與陳淑芬亦係以該址作為營業地址,方便信件可有人一起收受等語(見B5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另案被告陳林素盆於調查局供述稱:被告2人於100年間有電話告知我,他們需要我配合辦理營業登記,我有同意辦理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登記上所載之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是被告黃勇義弟弟黃勇盛的住處,我有在該營業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B4卷第19至24頁);另案被告吳速燕於調查局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枝芬有請我配合申辦營業登記,以繳納營業稅等有關稅負,故我有親自去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登記上所登記之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9)是登記在我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見B6卷第19頁及第40頁);另案被告陳淑芳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被告郭枝芬有請我於100年4月間配合辦理營業登記,以繳納營業稅等有關稅負,是我決定將營業地址登記在我姊姊陳淑惠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該址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姊夫黃勇盛名下,我姊夫有同意我將營業地址登記在該處等語(見B6卷第46頁及第63頁);另案被告陳美雅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稱:我阿姨即被告郭枝芬於100年5月間有請我辦理營業人登記,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我父母開設東芳美容材料行之營業處所,也是我實際工作地點,我是為了收信方便故將營業地址設於該處等語(見B6卷第99頁及第111頁);另案被告陳淑芬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於100年4、5月間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登記申請書上之營業地址,原本被告郭枝芬是希望填寫我的住處,但因我擔心日後售屋有困難,故改以我姐姐陳淑惠住處(臺北市○○區○○街○段○○號4樓)作為營業地址等語(見C10卷第109頁反面);另案被告陳俞婷於調查局供述稱:我有於100年4月間依被告郭枝芬或劉亞陵指示配合辦理申辦營業登記,營業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是我母親郭枝柳自有之不動產兼所開設東芳美容美髮理燙材料行所在地,我有在該美容材料行工作等語(見C10卷第186頁);證人劉何來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郭枝芬曾拜託我於100年間將我名下所有之嘉義縣○○村○○0○00號房屋,讓我親戚劉麗英、劉涼池、劉興隆、江劉麗雲及劉良成設籍作為營業處所,我有同意等語(見C6卷第234頁);證人郭枝柳、陳振文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夫妻2人有應被告2人請託,將郭枝柳所有並登記在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提供給江俊毅、郭林森、陳俞婷、陳美雅設為營業地址,並幫忙代收與他們有關之信件。另就租金部分,我們有收取江俊毅、郭林森每人一年12,000元之租金,但因陳俞婷、陳美雅是我們女兒,故無償借用,未收租金等語(見C7卷第24頁)明確。綜合上開另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18 -27、31-35所示營業地址之不動產所有人均同意同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可將營業地址設於該址,且該等營業地址之登載亦無反於上開營業地址不動產所有人及申請營業稅籍登記營業人之主觀意思,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即便其等間或有承租人未給付租金之情事,惟此僅係承租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此反推其等間之租約必屬虛偽。至如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營業地址之不動產所有人是否並未同意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可將營業地址設於該址等節,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尚乏證據認定有何不實。
⒊又按申請稅籍登記時所填寫之營業地址,係指公司及商業法
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其主事務所,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非指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經濟部97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700170370號函釋參照)。蓋商業經營業務之場所,並不以主事務所為限,主事務所以外之場所,亦得以經營業務(經濟部97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702038820號、97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經商字第09700623410號函釋參照)。從而,縱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未實際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登記之營業地址從事營業行為,亦不得遽此認為該等營業地址之登載係屬虛偽。況營業登記、稅籍登記之目的,僅是表彰國人向商業主管機關或稅捐主管機關表達其係以營利事業而非自然人個人之身分作為其所為銷售交易行為主體之意,並依此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與營利事業有關之稅負所用,但不能因此倒果為因認為若某人申辦營業登記、稅籍登記後,實際上未從事營業行為者,則其營業登記、稅籍登記之申請即屬虛偽,此觀營業登記規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登記事項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主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營業登記」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係「廢止」而非「撤銷」營業登記之意旨即明。從而,無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於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後有無實際從事營業行為,均無從憑此遽認其等所申請之營業登記、稅籍登記係屬虛偽。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地址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房屋使用同意書,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稅籍登記,而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此部分犯嫌,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嫌雖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之被告郭枝芬於上開期間,提供
不動產買賣合約委由記帳人員陳立偉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之會計憑證後,據以申報及補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營業人97年至99年間交易不動產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罪嫌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計入帳冊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七統一發票「品名」欄或「備註」欄所載之不動產本就登記在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名下,依民事物權法律之規定,僅能由各該營業人即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第三人買方,故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及計入該等統一發票之帳冊均無填載不實等語。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惟觀之如附表七(本院依檢察官106年1月9日104年度蒞字第1351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七第170頁至第171頁>之內容對照卷內事證〈出處請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整理而成)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該等統一發票均係在表彰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將如附表七「品名」欄或「備註」欄所載之不動產出售、出租予交易相對人等情。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七所示之營業人(即出借名義人)既均為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有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五十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等營業如即推定為該等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而對該等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又即便該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未實際與該等不動產之買方、承租人洽談商議買賣、租賃過程,或親自出面簽約,而僅係依照其等與被告黃勇義間借名契約之約定,聽憑被告黃勇義指示,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勇義指定之第三人買方,或將之出租予被告黃勇義指定之承租人,惟此均無礙於該等營業人確實是依「買賣」或「租賃」之交易行為外觀,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買方或出租予第三人。從而,上開如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之填製內容,既與前揭所述之交易行為在外觀上並無不符,即難認有何不實可言,更無從認為計入該等統一發票之帳冊因此有內容不實之處,自無從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罪相繩。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嫌雖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2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卷證代號對照表附件二: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92年至100年度各年度被告2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而
逃漏被告黃勇義應納綜合所得稅統計表附表一之一:被告黃勇義當年度低報綜合所得稅之計算附表二之一:92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二:93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三:94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四:95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五:96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六:97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七:98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八:99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二之九:100年度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黃勇義之
相關稅額計算附表三之一:出借名義人王麗姍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出借名義人江佳貞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出借名義人江俊毅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出借名義人江劉麗雲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出借名義人吳幼萍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六:出借名義人吳速燕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七:出借名義人潘志成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八:出借名義人鄧智豪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九:出借名義人郭林森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出借名義人林素蘭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年
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一:出借名義人林麗美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二:出借名義人張淑英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三:出借名義人劉良成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四:出借名義人郭枝芳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五:出借名義人黃文勝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六:出借名義人郭麗玲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七:出借名義人劉涼池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八:出借名義人陳忠義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十九:出借名義人陳林素盆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出借名義人陳山居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一:出借名義人陳俞婷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二:出借名義人陳奕齊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三:出借名義人陳美雅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四:出借名義人陳振揚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五:出借名義人陳淑芳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六:出借名義人陳淑惠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七:出借名義人黃采蓁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八:出借名義人黃勇盛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二十九:出借名義人黃陳素連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
之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出借名義人黃薏云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一:出借名義人黃耀宗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二:出借名義人黃鳳鶯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三:出借名義人陳武明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四:出借名義人劉亞陵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五:出借名義人曹棋署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六:出借名義人劉興隆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七:出借名義人劉麗英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八:出借名義人郭金魚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三十九:出借名義人蕭淑芳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出借名義人李志坤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一:出借名義人林春義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二:出借名義人林梅菊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三:出借名義人梁連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四:出借名義人莊國豐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五:出借名義人許金玉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六:出借名義人吳嶸琤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七:出借名義人陳冠宇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八:出借名義人陳偉民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四十九:出借名義人陳淑芬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十:出借名義人陳雯馨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各
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十一:出借名義人劉瀚偉為被告黃勇義買賣不動產之
各年度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十二:被告郭枝芬各年度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資料附表三之五十三:被告黃勇義各年度買賣不動產之交易資料附表四之一:出借名義人於92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二:出借名義人於93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三:出借名義人於94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四:出借名義人於95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五:出借名義人於96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六:出借名義人於97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七:出借名義人於98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八:出借名義人於99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四之九:出借名義人於100年度業已繳納之實質上應歸屬由被
告黃勇義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數額附表五:重覆買賣表附表六之一:起訴書附表十重覆列計之不動產附表六之二:出借名義人自行買賣之不動產附表七: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附表八:搜索扣押物附件一: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 判決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㈠│ A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㈡│ A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㈢│ A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㈣│ A4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㈤│ A5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㈥│ A6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㈦│ A7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㈧│ A8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㈨│ A9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㈩│ A10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3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4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5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宗卷│ A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1卷 ││他字第 3133 號偵查卷宗卷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2卷 ││他字第 3133 號偵查卷宗卷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3卷 ││他字第 3133 號偵查卷宗卷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4卷 ││他字第 11350 號偵查卷宗卷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5卷 ││他字第 11350 號偵查卷宗卷二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B6卷 ││他字第 11350 號偵查卷宗卷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2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㈡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3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㈠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4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㈡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5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6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四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7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五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8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六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9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七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0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八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1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九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2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3卷 ││偵字第 937 號偵查卷宗卷十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4卷 ││偵字第 7082 號偵查卷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5卷 ││偵字第 21976 號偵查卷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 │ C16卷 ││警聲搜字第 1734 號偵查卷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 │ C17卷 ││聲他字第283號偵查卷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查 │ C18卷 ││扣字第552號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一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2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二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3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三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4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四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5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五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6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六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7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七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8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八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9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九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0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十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1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十一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2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十二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3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十三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稅捐│ D14卷 ││機關回函卷宗卷十四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臺北│ E1卷 ││市國稅局函覆卷宗卷一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臺北│ E2卷 ││市國稅局函覆卷宗卷二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臺北│ E3卷 ││市國稅局函覆卷宗卷三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蒐證│ F1卷 ││光碟列印資料 / 扣案證物翻拍資料 │ ││卷宗 │ │├────────────────┼───────────┤│本院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證物│ F2卷 ││翻拍 /影印資料卷宗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宗 │ G1卷 ││ │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宗 │ G2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