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育彰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羅國楨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育彰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國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林富慧於民國96年5月間出資設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為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94年、97年2月間向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前任董事長吳東瀛購入大有公司股份後,已實質持有大有公司百分之87的股份(林富慧於97年間股權交易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成為大有公司大股東,自97年3月間起,實際掌控該二家公司之重大財務及經營決策,因此指派曾任有鑫公司董事長之林文彬轉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任期迄至99年11月間止),綜理該公司之日常營運事宜,另聘任律師邱育彰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迄98年12月間止),負責代表該公司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等法務事宜,邱育彰與林富慧、林文彬均為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羅國楨則自96年3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大有公司會計室主任,負責該公司日常帳務、稅務之處理並負責財務報表製作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邱育彰與林富慧、林文彬均明知大有公司前於96年6月25日因連年虧損致無力購置新車,由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與有鑫公司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簽約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新車並代為營運大有公司擁有行駛路權之「307」、「信義幹線」、「262」等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含政府相關補助款收入、悠遊卡收入、現金收入)扣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所餘款項撥入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渠等亦知悉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主要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並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已信託予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有現金(投現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資金尚得自由運用,故無法依約按期給付代營路線之結算金額予有鑫公司,且大有公司當時積欠有鑫公司債務未達新臺幣(下同)12億餘元款項等事實,詎邱育彰竟違背其任務,與林富慧(另經本院通緝)、林文彬(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另經本院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有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損害大有公司利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謀以訴訟詐欺方式確保有鑫公司依路線經營合約將來代營運期間之未到期債權,經邱育彰提議另訂新約,並由林富慧、林文彬提供大有公司營運數據及討論合意內容,由邱育彰擬具新約條款,97年3月14日形式上經大有公司董事會議決核可,林富慧、林文彬再於97年3月18日赴邱育彰位於臺北市○○路○段某處之法律事務所內,由林文彬以大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時任有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薛金長等人簽訂「和解契約」,並請不知情之律師鍾宛蓉在旁見證,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12億135萬本票予甲方(有鑫公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內容,並由林文彬當場簽發大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3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2億零135萬元、受款人有鑫公司、付款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A本票)交予林富慧,林富慧、邱育彰旋指示鍾宛蓉律師代撰聲請狀而於97年3月20日以有鑫公司名義,以大有公司積欠有鑫公司12億零135萬元,經提示本票不獲付款,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有上開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該院97年4月16日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然因有鑫公司未補正大有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無法獲得確定證明書,而無從聲請參與分配。
三、嗣林富慧以本票遺失為由,要求林文彬再以大有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7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面額12億4,019萬8,255元(逕行增加3884萬8255元,逾越董事會核可之範圍)、受款人為有鑫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B本票),交付林富慧後轉交誤認本票金額相同之邱育彰,邱育彰於97年9月11日以有鑫公司名義持之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受理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如有系爭B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本院於97年10月1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林富慧、邱育彰繼而指示不知情之鍾宛蓉律師於98年3月3日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名義即第三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以此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通知日為98年8月26日之分配表,記載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萬5,869元,致大有公司立即受有負擔12億4,019萬8,255元本票債務及執行財產遭扣減6,876萬5,86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其他債權人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之正確性。嗣大有公司主要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98年12月7日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有鑫公司於二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將有鑫公司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全部剔除,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四、羅國楨為大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於96年8月間經時任董事長之吳東瀛告知,知悉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訂立上開公車路線經營合約,至同年12月期間亦有持續覆核支付有鑫公司營運金之匯款轉帳傳票,且大有公司於97、98年間仍然持續支付有鑫公司營運金,惟將實際上係有鑫公司支付之款項,仍以暫付款等名義,記載為大有公司支付,復未將實際支付予有鑫公司之款項明白揭露,自97年5月起即未將對有鑫公司之欠款記入明細分類帳,致所有收入、費用名義上均發生在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帳上僅看得出款項進出,而不得知悉何人支付,亦僅見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有款項之進出,而不知所由及依據,另羅國楨於98年9、10月間亦因看見法院執行處分配表知悉有鑫公司系爭B本票12億4,019萬8,255元本票債權業已列入98年8月26日分配表中而有參與強制執行之情,竟與林文彬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依林文彬之指示,分別於製作大有公司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均故意遺漏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上開路線經營合約之重大交易事項及衍生本票債務、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款等內容而不為紀錄,致大有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因大有公司所委任之日正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會計師陳世元於100年間受託處理大有公司、有鑫公司及林富慧經營之國際山霖有限公司三方債務逐筆結算,另於查核大有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時取得法院分配表時,查悉上情,始要求大有公司提出路線經營合約、和解契約及系爭B本票等文書,大有公司乃於重編之99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內揭明因上揭路線經營合約、和解契約而遭有鑫公司持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扣押款及後續訴訟情形。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1頁反面、被告羅國楨答辯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育彰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育彰供承:有建議林富慧及林文彬讓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以取代原路線經營合約,又大有公司依和解契約有簽發本票,擔保路線經營合作關係所生債權,並有以有鑫公司名義持系爭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有鑫公司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事實,惟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因林文彬於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前後,林富慧始直接獲取會計資料,因此得知公司面臨稅務、優先清償債務、已無營運資產等急迫財務問題,其為解決財務困境之背景情境,就大有公司不足支付路線經營合約債務部分,建議用和解契約簽立擔保本票參與分配,相較於破產,使大有公司繼續營運獲取利潤,其他大有公司債權人亦繼續有債權可資受償,確為大有公司及多方利益考慮下,始建議簽訂和解契約,相對路線經營合約嚴苛之合約終止及違約約款,和解契約使大有公司免除破產危機,被告自應不負背信之罪責。另本票是依和解契約約定所簽立,並約定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受有鑫公司委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無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訴訟詐欺之罪責(詳見答辯卷第5頁以下)。
(二)經查:林富慧於96年5月間出資成立有鑫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另前於94年間向大有公司前任負責人吳東瀛購買大有公司股份,再於97年2月向吳東瀛買入大有公司50.1%持股後,於97年3月持有大有公司之股權已達87%,即由有鑫公司取得大有公司經營權,將日常經營事務交由登記負責人林文彬管理,業據共同被告林富慧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30頁、99偵27944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30頁),就大有公司股權移轉之經過,亦有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另被告邱育彰於97年3月受林富慧之邀,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負責代表該公司與債權人協商事宜,迄至98年12月間解任止,亦為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25頁),是被告邱育彰與林富慧、林文彬等人均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堪以認定。此外,林文彬原係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設立後之登記負責人,於97年3月4日變更登記改任大有公司負責人,任期自97年2月29日迄至99年11月解任變更登記為止;而有鑫公司歷經數次變更登記負責人,先後由薛金長於97年3月4日、林游彩琴於97年3月28日、陳憲村於97年6月11日、林富勇於98年7月續任負責人,此亦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30頁)、有鑫公司96年5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7~22頁)在卷可查。
(三)再者,大有公司為因應財務危機無力購置新車投入經營之窘境,於96年6月25日由時任負責人吳東瀛與有鑫公司(名義代表人為林文彬)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契約內容,雙方約定:於經營期間內(簽約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有鑫公司出資添購新車,代營運大有公司所行駛「307」、「信義幹線」、「262」等黃金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扣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餘款撥入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之違約金乙情,有上開路線經營合約書、認證書可認(見調查卷第86~101頁)。又大有公司當時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另信託予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有現金(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尚未受限制而得自由運用,亦經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見101偵7392卷第27~31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卷證可參(見他字卷第36~52頁),顯見大有公司於97年3月間經營權易手之際,仍遭本院扣押財產,得收為自用之營收現款有限,財務狀況持續不佳,履約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
(四)又被告邱育彰因林富慧和林文彬詢及大有公司財務解決方案,而知悉上開路線經營合約內容,亦認為大有公司無力如期支付有鑫公司營運款,故向被告林富慧建議修改「路線經營合約書」有關違約金計罰方式,並依林富慧和林文彬所提供大有公司財務資料及協議內容,草擬約款,而與林富慧、林文彬(大有公司代表人)、薛金長(時為有鑫公司代表人)、見證律師鍾宛蓉等人於97年3月18日在其位於濟南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和解契約」及開立本票之經過,業據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富慧和林文彬,他們兩個有共識後,來問我,我有主動建議簽和解契約書。因為大有公司付不出那些錢,所以要來和解,他們想來做,我也同意。和解契約底稿是用電話跟我講,我現在記不得是林文彬或是林富慧講的,但他們跟我講,然後我先打出來。和解契約書改了好幾次,我記得有些東西沒講清楚,然後我請林文彬跟林富慧查相關資料。還沒有簽訂契約前,我是被動,後來我認為我比較主動」、「契約在我濟南路三段辦公室簽的,在場人有我還有林文彬、林富慧、薛金長、雅玲(林富慧助理)、鍾律師,鍾律師拿著契約書逐字念。當場簽完約後,林文彬就簽本票」、「簽和解契約時,有看到過路線經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其於偵查中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依路線經營合約書第3條,大有公司必須給付有鑫公司營運結果所得,如不能給付則依該第3條第5款,必須按日支付15%的違約金。然而在我擔任大有巴士的法律顧問時,我發現大有巴士公司根本沒有能力去就該合約所訂付款方式履行,...因此才定這個和解書,目的是調整付款方式,以及停止違約金的計罰」、「96年12月時有鑫公司林文彬還有林富慧請我去向大有巴士的吳東瀛買公司(百分之)50.01的股票,在買賣磋商交易申,我知道了這份路線經營合約書,我就有告訴他們說將來如果買到股票成為大有巴士的經營者,需要將這份合約書的計罰方式及給付方式做修改,否則大有公司會倒閉,因此算是我主動建議的。」、「是在我濟南路事務簽訂,有鍾宛蓉律師作見證人,另外有林文彬、林富慧、薛金長及我」等語(99偵27944卷第36~37頁偵查筆錄),另共同被告林富慧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簽和解契約時)有鑫董事長薛金長、邱育彰、我、林文杉及一位見證女律師在場」、「因為邱育彰是大有的顧問律師,他建議股東如果不中止前面的路線經營合約,因為罰很高,大有會破產,取得共識後用(新車)租賃方式來簽這份和解契約」等語(見同卷第61頁偵查筆錄)。而證人鍾宛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研究所同學邱育彰牽線介紹請我去見證一份契約,我是當場或前一天看到和解契約底稿,邱育彰有先傳真給我,但當天在當場又有修改,不是我建議他們修改,是他們自己談的然後修改。在場的有林文彬、薛金長、林富慧,當場簽發壹張本票,我確定是當場蓋章,是自稱林文彬的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4頁),並有大有公司、有鑫公司97年3月18日和解契約及系爭A本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16-18頁)。
(五)被告林富慧指示林文彬以大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A本票,由被告邱育彰介紹鍾宛蓉律師受任代撰聲請狀,於97年3月20日持之以有鑫公司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惟因有鑫公司未依期補正大有公司登記資料,無法取得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林富慧指示林文彬再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15日之系爭B本票,交由邱育彰以有鑫公司名義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10月1日以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嗣由林富憲、邱育彰指示鍾宛蓉於98年3月3日持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因而在98年8月26日之分配表,記載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萬5,869元等情,同據證人鍾宛蓉及被告邱育彰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第216頁),共同被告林富慧亦坦認有收取本票,並將之轉交被告邱育彰處理後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20-1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有鑫公司97年3月2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2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7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卷宗(調查卷第65~75頁)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鑫公司98年3月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98年8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76~78頁、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34~52頁)在卷可認。其後,因該執行案件大有公司主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有鑫公司就上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確定,將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亦有該件民事判決可認(見99偵27944卷第48~56頁),同經本院調借原卷核閱無誤。
(六)再查,上開和解契約於97年3月18日簽立時,大有公司當時所積欠有鑫公司有關路線營運契約之債務並未達12億餘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邱育彰於準備程序中自承:「12億多元的數字是用期待利益去做計算。」「(問:應該是到105年以後才會有欠12億元的問題?)是。」(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稱:「我與林文彬、林富慧都知道12億135萬元的債務,是相當於9年的契約期間的營收數額之計算結果,是屬於在簽約當時還沒有到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共同被告林富慧於本院審理中同供稱:「第一張本票上載金額是預估這9年大有應該支付給有鑫公司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共同被告羅國楨於調查中經檢視大有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後,依「97年明細分類帳」之「暫付款」科目「97/03/25沖00000000暫撥大有營收款」資料,亦肯認至97年3月下旬,大有公司因路線經營合約所生代營運款項總計積欠有鑫公司金額為1,012萬9千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0頁)。另依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第一點敘述:「...經結算至97年3月10日止(但不包含97年2月及3月之價差及其餘補助款),乙方(大有公司)因受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營運補助款,致仍有11,512,392元營運款項仍未給付甲方(有鑫公司),累計遲延違約金是43,188,947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6頁),此亦為被告邱育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此外,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亦證稱:「在97年1月3日有鑫公司有發函來跟我們(大有公司)要結算,說到12月底還差50幾萬元,我兩個月後就離開」、「我離職前,就路線經營合約與有鑫公司間的最後一次真正結算就是我庭呈的函件,1、2月已經在談大有公司股權的買賣合約,這個合約97年2月4日簽,接著就是過農曆年,再來就是2月底要移交,2月份的錢我不能單獨支配,雖然我能支付1月的錢,但因為碰到過年1月的帳2月才會出來,所以等於1、2月都沒有結算,因此只算到96年12月底,就是那張函文。」、「60幾萬是含違約金、權利金,會有違約金是因為遲延支付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而有鑫公司函知大有公司算至97年1月3日發函當時所積欠違約金款項664,743元,並據證人吳東瀛提出有鑫公司97年1月3日有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均堪認大有公司於97年3月經營權移轉當時,因路線經營合約積欠有鑫公司款項,顯不可能累計達到上億元,被告邱育彰、林富慧均亦自承是以將來為期9年路線經營契約期間的營收數額,估算大有公司應支付有鑫公司之總額,顯然均明確知悉該數額是「預先估算」之「期待利益」,該金額仍存有未來不確定性,並非當時大有公司所積欠有鑫公司已到期實際債務金額。因此,林文彬於簽發以供強制執行為目的之系爭本票後,形式上致使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頓時增加負擔遠逾屆期應付之不實金額債務,對大有公司即生有損害。
(七)又依據和解契約三(二)約定:「乙方(大有公司)開立12億135萬本票予甲方(有鑫公司)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甲方於取得本票後得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作為甲方31.2%營收所得來源...」,而被告邱育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稱:「如調查局我所稱『因為大有公司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有鑫公司全部應得的營運款項,所以必須讓有鑫公司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使有鑫公司可以參與分配』等語,就是為了有鑫公司參與分配的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供稱其建議另立新約即和解契約之作法,即係以新債即本票債務,使有鑫公司得聲請強制執行據以參與分配。如此,非但架空約款前段所指「開立本票作為契約期間營收擔保」之意旨,致擔保本票轉變成為具有執行力之現實金錢債務,更使有鑫公司得迅即透過非訟程序(聲請本票裁定)提前實現將來不確定數額之債權,而以將來尚未實際發生的債務期前進行執行參與分配程序獲償,相較於原有法律關係,實已獲取與之顯不相當利益。嗣經有鑫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98年3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後,依本院98年8月26日分配表內附「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所示(見98年他字第10068卷第50頁),有鑫公司當時所得分配債權金額,果然高達6,876萬5,869元,金額高居所有普通債權人之首,顯已排擠其他債權人當時可得分配債權款項,亦影響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執行財產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被告邱育彰具有律師資格之專業知能,又兼為大有公司法律顧問兼董事,不思為公司利益,於和解契約中約定修訂不利之終止權條件或減免違約金條款,或另為大有公司向法院訴請酌減違約金,卻反而使大有公司陷於債務陡增之處境,其對上開所為所肇致之執行程序當事人間權義變動狀態及法益侵害結果,自能預見,渠以未經實現之預估營收,計算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然實際債權金額應未真實發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實為被告與大有公司為達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獲取分配款之目的,已有虛增有鑫公司當時應受償之債權金額,而使有鑫公司獲取不法利益的事實。前開所辯係為大有公司及債權人多方利益,而建議以和解契約及簽立本票方案云云,自無解於出於不法之意圖。
(八)末佐以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認為(路線經營合約)不是壹個有效的契約。因為在我們查核過程中,發現營業收入的認列、營業稅報繳都是在大有,所以跟有鑫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頁)、「99年出財報我就重編,有鑫的那筆負債我也不認列,我們認為對大有公司來講沒有義務要付這一筆,所以我們就只有在財務報表作揭露,沒有正式入到會計帳上」(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問:你為何認為大有對本票債務沒有支付義務?)一、我們知道本票是來自於公車路線經營,但公車路線經營是政府核准給大有巴士經營,不是核准給有鑫,大有私下把營運路線轉給有鑫,我們認為一開始就是契約違反法令規定,無效。二、我們認為大有並沒有從有鑫取得到12億相對的資產,大有為何要付這12億,但因為的確有開本票的事實,所以我們最後在財務報表做揭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亦供述路線經營合約之適法性容有所疑慮,且大有公司開立面額逾12億元之系爭本票,在資產負債上亦無從彰顯對等關係,益徵被告林富慧、邱育彰等人辯稱簽立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是為大有公司利益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於締立和解契約迄至聲請參與分配之際,就經營合作契約已發生債務應無逾12億元之金額,被告林富慧、邱育彰,持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有共謀損害大有公司之利益,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
(十)至林富慧在未經召集大有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情形下,即逾越權限擅自將和解契約原結算債權金額12億零135萬元變更為12億4019萬8,255元,並以系爭A本票業已遺失為由,指示林文彬另以大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B本票,而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被告邱育彰對此並不知情,並無罪責,檢察官復未據以起訴,僅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國楨部分:
(一)被告羅國楨固不否認於96年8月至12月知悉大有公司依路線經營合約有匯款有鑫公司,其並在相關轉帳傳票上覆核,另其於98年9、10月間從本院98年8月26日分配表內看到有鑫公司參與分配12億4,019萬8,255元本票債權等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先前從未曾看過路線經營合約書、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自無從據以記錄在會計帳簿表冊內,且其於上開轉帳傳票均已逐筆如實覆核,亦呈現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內,自無在財報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故意。且該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使用,為具將來不確定性之或有事項,亦無須於財務報表中記錄。況上開12億4,019萬8,255元之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99重訴字第55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是大有公司財務報表未予揭露,即未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
(二)經查:被告羅國楨自96年3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大有公司會計室主任,負責公司的帳務及稅務,業務內容包括覆核公司傳票及財務報表編製,為其所不爭執(見調查局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8頁),是其為大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堪可認定。
(三)就有鑫公司、大有公司間有簽訂路線經營合約部分,被告羅國楨於調查中供稱:「我知道有這個路線經營契約,依據契約大有公司約2、3天必須結算一次營運款項給有鑫公司,每次約20至30萬元」、「大有巴士都是以匯款匯入有鑫公司於日盛銀行、合作金庫、上海銀行的帳戶」、「經我檢視大有財務報表及相關工作底稿得知,依據97年明細分類帳,科目名稱暫付款中97/3/25沖00000000暫撥大有營收款資料顯示,至97年3月下旬,大有公司總計積欠有鑫公司1,012萬9,000元,欠款原因如我前述是因路線經營合約所生之代為營運款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層並沒有把這份合約書給我看過,他只是告訴我說有這個存在,並告訴我要如何跟有鑫公司做對帳的動作」、「(問:大有公司跟有鑫公司依據路線經營合約書,是否需要每日拆帳?)在吳東瀛董事長的指示下,是。拆帳的法律根據是董事長告訴我說,我們跟該公司之間有個合約。」、「每天有拆帳,出納會先去匯款,那些匯款單就是我們要入帳的憑證,我根據那些匯款單,上面寫有鑫,所以我會記上有鑫,所以資產負債表都有這些事實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87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吳東瀛於審理中證述:
「羅國楨當然知道要(匯款)給有鑫公司這件事。我有親自跟他講。我跟羅國楨說我們沒錢買車,我們把路線委託給前總經理林文彬組的有鑫公司經營,而且對方負責的人員也是我們公司童子銘協理過去的、我們之間的拆帳是怎麼樣。羅國楨完全知道這件事,但沒有看過路線經營合約」等語無悖(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再對照被告羅國楨於審理中提出9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之「大有巴士公司匯至有鑫管理公司款項」表及每日轉帳傳票、活期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被告羅國楨答辯狀卷第10頁以下被證1),轉帳傳票上摘要欄內確實記載「暫付有鑫公司」、「有鑫路線價差營收」、「大有公司權利金」等項目,另依有鑫公司提供96年8月份活期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大有公司上海銀行匯款單據,亦均顯示大有公司確有按日匯款予有鑫公司款項之記錄,被告羅國楨亦經手覆核轉帳傳票,而在轉帳傳票上會計欄內用印,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之前有跟有鑫對帳時,有作一些沖銷。我們做費用,有鑫當然算收入。做了幾個月的費用沖銷後,就沒做了。因為都沒有結算。」等語,與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大有帳上記載暫付有鑫,到100年時,林富慧有委託我們事務所出具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間債權債務結算的報告書。依據大有、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三方的協議書,其中約定大有支付給有鑫公司的款項,視同對國際山霖公司的償還。之前暫付款沒有沖銷,一直留在帳上,當作公司的資產。等到那次,最後把大有、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三方所有的債權債務一起結算。」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羅國楨遲自96年8月間確實已知悉大有公司因無力添購車輛,而與有鑫公司間締立路線經營合約存在,將路線委託有鑫公司經營,並在吳東瀛董事長指示下,每日拆帳,先匯款再行入帳,因此大有公司匯款予有鑫公司支付價差營收、權利金等款項,並於該短暫數月期間之傳票上以暫付款等科目入帳,另此交易內容並未揭露在大有公司財務報告,只有每日付款數字有呈現之事實。
(四)再被告羅國楨否認知悉97年有簽立和解契約、系爭支票,也未見過相關文書,惟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印象中,97年3月過了以後就沒有每天支付有鑫公司。97年3月以後就是整數的付,我記得是陸陸續續在付,但是這個錢不是我在經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另共同被告林富慧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有鑫與大有合作,97年
3 月簽訂和解契約以後,錢是匯到潘志祥帳戶內,97年3月之前是匯到有鑫。匯到潘志祥帳戶是怕被法扣」等語,對此,被告羅國楨亦供稱:「我知道潘志祥帳戶內的錢屬於大有,這個帳戶有在大有的財報中,做現金,專門支付大有公司相關營業款項」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另其於調查中復供稱:「因97年5月以後營運室(總經理王榮光)就未提供給我大有公司積欠有鑫公司款項資料,我也沒有再將相關欠款記入大有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及明細分類帳中」等語(見調查卷第60頁),可見,被告羅國楨於97年3月間大有公司經營權易主當時已查覺大有公司、有鑫公司間有關經營合約之雙方結算及匯款週期情狀異於往常,其身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是為會計部門最高主管,對於傳票記載事項擔任傳票覆核者工作,自有繼續核對傳票憑證是否與真實交易相符之義務,然其自97年5月間起,卻未再將支付有鑫公司營運款項記入會計帳簿,復怠未再向業務單位追查有鑫公司代營運款項之支付資料。且若營業部門人員未立即交付各項單據,被告本應依職權主動積極催促交出,不應被動依賴他人助其完成會計本應善盡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其諉稱不知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存在,已有可議。又依被告羅國楨於本院
99 年重訴字第56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大有公司匯款撥付有鑫公司款項彙總表」及檢附匯款書、存摺明細、車身廣告合約書(見民事卷一第154-243頁、卷二第69-112頁),大有公司於97、98年間仍有繼續不定期撥付款項或讓與債權予有鑫公司之情。是以,其知悉大有公司於96年8月至98年間存續有路線經營契約關係,持續有匯款予有鑫公司以支付營運金款項,大有公司卻僅先於經營權更易前之數月短期間內以暫付款名義記載於傳票,被告羅國楨自97年5月起即未再核實入帳,更始終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契約交易事項,致財務報表之閱覽者無法自報表帳面數字真實判讀應反映之交易訊息,此由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剛提過所有收入、費用名義上都還是大有,並沒有到有鑫去。我們所看到的最多就是他們跟有鑫間的金錢的款項的匯出匯入而已」、「我們一直認為這些營收及費用都還是發生在大有。(審判長問:實際上是有鑫公司在付,帳上這樣的記載實在嗎?)不實在,因為最後從帳上只看得到款項進與出而已,並不知道實際上誰在付。(審判長問:如果是實際上有鑫支付的款項,記載成大有支付,而又沒有把實際上大有給付給有鑫公司的款項,明白的揭露,這樣大有的帳載是否正確?)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羅國楨明知大有公司、有鑫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仍存續有路線經營契約關係,卻遺漏記載,即有不為如實記載會計帳表之犯行。
(五)再者,被告羅國楨於調查中供稱:「98年間我看到法院債權分配表中有有鑫公司名字後,才知道有鑫公司拿大有公司本票去聲明參與分配。我沒有將前開事項記入財務報表,因為當時林文彬告知我該本票是用作保證事項,準備循法律途徑處理,要透過訴訟來確定債權,所以暫不需要記入財務報表,所以我就依他指示,未將已被強制執行的本票記入財務報表中」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1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有本票開立,我是看到分配表的時候才知道,應該是98年間。(問:98年你看到以後,98年的財報有無揭露?)當時董事長(林文彬)跟我說,那是一個保證的性質,這個債權是不存在的東西,也要透過訴訟,當時也進入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這部分我有透過查核員跟公司的陳會計師問過,會計師說這個會計上不確定的東西,要等確定以後再來做,且這個是一個保證,一個不確定的負債,所以這個東西可以暫時不揭露」、「董事長說這是一個虛的債權」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亦自承看到本院98年8月26日分配表後,明確知悉有鑫公司已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扣押款之事實。而被告既係大有公司之會計主管,具有會計專業,復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即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對於前揭與有鑫公司交易後即已產生會計事項,本應據實於財務報表內揭露,並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義務,豈有僅聽憑無會計專業林文彬之意見,而未本於自身會計專業職能行事。此經證人陳世元於審理中證稱:「(問:揭露的義務,如果負責人跟會計主任說這是擔保的不用揭露,會計主任是否應該跟負責人講還是要揭露?)如果他熟悉相關法令,應該要跟負責人講不可以不揭露」(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可知,是自不足以免除其責任。
(六)證人即大有公司查核所會計師陳世元於審理中復證稱:「(問:依照營運合作契約,大有公司每天都要支付給有鑫公司現金,這對大有公司來講似乎是壹個重要的契約?)是。」、「如果這個契約真實存在,就必須要揭露,因為對公司影響非常重大。」(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問:和解契約其中一項就是大有公司在未來幾年共要給付有鑫公司12億餘元,這樣對大有公司來講是否算重要事項?)當然算」、「我記得99年知道後,我的財報附註有開始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問:依據和解契約,大有公司開壹張12億餘元本票給有鑫公司,這算不算重要事項,必須揭露?)如果我知道,我會揭露。」、「(問:這個本票曾經一度找不到,大有又開第二張本票,這件事是否重要?)重要。(問:是否應要揭露?)如果是同一性質,基本上揭露一次即可。」(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問:林文彬當時97年8月簽立這張12億餘元本票,就公司或會計室而言,是否應該跟會計師說明?)是,因為至少涉及到背書或保證,需要揭露。」、「保證性質的本票開出去,如果金額大的話就一定要,12億金額當然大」、「(問:大有應該在開立的年度就要在財務報表揭露保證的本票開立?)對。」(見本院卷二第37頁);「我們所謂的會計上有專有名詞稱為重大性,這個重大性的標準在每家不盡然相同,不過實務上,都會以資產總額的10%,營業額的5%或絕對金額的1千萬來當作是否重大性的標準做判斷。」(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不管路線經營合約的合法性,這種(開立本票)擔保交易的產生來講,在最後的會計報表是不會出現,因為他只是壹個擔保的義務,可是我剛剛提過在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一定要揭露有這些擔保行為,因為12億對大有是滿重大。」(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問:是否應該將開立本票的原因或相關的契約在附註的揭露事項內表明?)要,我在99年度財務報表就有揭露。」(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來說,有兩種狀況,如這筆確實是公司的負債,就要列在公司財務報表負債科目中,第二種是這張票作為擔保之用,公司也必須告訴會計師,不會列在報表裡面,但會列在報表的附註中,並在承諾事項中說明」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944號卷第43頁),均證稱路線經營合約、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12億餘元的債務,對於大有公司財務具有重要性,縱然認為路線經營合約無效,或大有對本票債務沒有支付義務,大有公司財務報表仍應適當揭露上揭資訊等節明確。再以,被告羅國楨於96年8月間起已知悉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有締立路線經營合約,而此就大有公司以客運營業為本業而言,自是具有重大性,佐以,大有公司於97年3月18日簽訂和解契約,尚且形式上先於97年3月14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執行,此有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可認(99年度偵字第27944號第219頁),堪認確屬影響營運之重大事項。又有鑫公司於98年8月26日法院分配表中所執高達逾12億元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不論自營業額比例或絕對金額標準,該債權及涉訟事件均屬對於大有公司財務帳上具有重大性的事項,對照會計師陳世元於100 年4月間進行該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取得分配表因而知悉上開交易,大有公司始於重編之99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內揭明大有公司因上揭路線經營合約、和解契約衍生遭有鑫公司聲請參與分配扣押款及後續訴訟情形,亦有大有公司重編後之99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羅國楨身為大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卻未能在97年及98年度之財務報表中適當揭露,益徵其有遺漏不為記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明確。
(七)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大有公司在96年間,跟有鑫公司簽訂壹個營運契約,以前在地檢署偵訊時知道。我沒有去瞭解這個契約內容,因為公司沒有關於這筆交易的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大有的契約跟本票開立,應該要告知會計師,我會根據合約內容判斷,甚至告訴他們契約是不合法。」(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在我查核99年度財務報表時,我取得臺北地方法院的壹份分配表,我拿到以後,跟帳上的一些負債比對,發現有鑫公司的12億餘元,實際上裡面還隱匿很多負債,當初的分配表跟大有公司帳上的負債有很大的落差,比大有負債多了很多,所以後來99年出財報我就重編,有鑫的那筆負債我也不認列,我們認為對大有公司來講沒有義務要付這一筆,所以我們就只有在財務報表作揭露,沒有正式入到會計帳上。」、「(問:96至99年這段期間,你要查核財報,是由大有巴士的何人提供給你公司相關的報表資料?)應該有羅主任,99年度換成另壹個會計主任,99年度我不能確認誰給我,但98年度以前都是羅主任給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問:是否知道有鑫公司的本票債權,大有公司並未提起訴訟,而是由其他債權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我聽大有公司的林月娥講的,他們那時候跟我講他們是債務人不能提,要其他債權人提,因為我要他們提異議之訴,不光是有鑫,這是100年以後發生的事情」、「(問:這些事情是你去詢問大有公司的人才知道,在此之前,大有公司的人均未向你提及訴訟的事情?)我們拿分配表的債務跟公司自己帳上的債務逐一比對,發現兩者不符,所以我才去問這些事情。有一些的債務是有清償一部分,從帳上發現確實有還一部分,但分配表上的債權並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在查核時,確定沒有系爭本票帳款在負債帳上,因為這筆金額太大。...97年的票未出現在當年度的年報表,迄至製作大有公司98年簽核報表時,我未看過系爭本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944號卷第43頁),亦證稱本件交易事實持續發生期間,查核大有公司財務報表所需資料確係依賴由時任大有公司會計主任即被告羅國楨提供,被告羅國楨應有義務告知交易重大事項或提供相關文書,卻未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說明與有鑫公司訂立路線經營合約交易事項,亦未曾提供契約書、和解契約、本票等相關權利文件俾供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是遲於100年間查核99年度財務報表時(當時被告羅國楨已離職),取得本院另紙分配表後,跟帳上負債逐一比對,始發現有鑫公司有12億餘元本票債權業已經法院列入分配表中之參與分配債權情事,經主動向大有公司人員查問始知情,亦堪認被告羅國楨有隱瞞與有鑫公司真實交易內容之犯意。
(八)至於被告羅國楨另辯稱: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附註是會計師製作,相關傳票已有記載與有鑫公司交易往來而據以呈現在資產負債表,得供會計師查核,99年會計師事務所派員來查核時,我亦將相關憑證、98年分配表提供給查帳人員,並無故意不登載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匯款明細、匯款單、轉帳傳票及本院分配表對照表(答辯狀卷被證一、二)為佐。惟按財務報表之編製本係商業負責人及所設置會計主辦或經辦人員之責任,並應於報表內具名核章,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就財務報表所為查核、簽證工作,僅係評估報表整體表達是否允當或有無重大不實,而出具意見書,又財務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第28條第2項及會計師法第4條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認製作財務報表或附註揭露是簽證會計師的責任,已有誤會。又證人陳世元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國楨會計室提出的以暫付款入帳的傳票,我沒有去瞭解暫付款背後原因。大有巴士每日臨櫃匯款到有鑫公司的長期支出,是在查核的範圍。因為每筆都不是鉅額匯款,所以我們抽核的重大匯款金額沒有看到對有鑫的匯款,因為是零散的」(見本院卷二第36頁);「我本身沒有看過羅國楨提出的證一大有公司付給有鑫公司的銀行匯款單及傳票,因為查帳的細部查核憑證部分是我們事務所查帳員執行。」、「(異議表分配之訴卷2第12-67頁)大有公司97、98年間匯給有鑫公司的臨櫃匯款單,我後來在100年度受大有公司委任做國際山霖公司跟有鑫公司三方結算時,只要他們暫付款還在帳上,我們都有每筆逐一核對,確實有匯款紀錄,我們才會做三方結算與沖銷。查帳員在執行查帳時,對於暫付款的發生,都要去核對,他們後來沒有沖銷的話,代表當初查核有去核對過。查帳員沒有跟我提過大有公司有付這麼多錢給有鑫公司,我剛有提過要看最後年底餘額是否重大,如果真的重大,我就會特別挑出來看」(見本院卷二第38頁);「(問:你在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129頁)上提到截至97年底大有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達000000000 元,此部分負債,有無包括大有巴士跟有鑫公司間的負債情形?)大有跟有鑫的金額來往,有很多都是用暫收暫付來記載,如果他們當初有用暫收款來登錄,這樣應該是有負債,但應該沒有包括這12億。」、「大有的主要負債是如調查中所述(大有巴士
97 年的負債情形,主要是長期的銀行欠款、短期借款、應付利息、積欠員工退休金、分期購車貸款,至於應付費用、其他應付款科目,並沒有看到對於有鑫公司的負債),如果是暫收暫付款,如果金額不是很大,我就不會逐一敘述,因為我提的是97年的主要負債。另外我在100年底有作三方的負債結清的查核,才會知道大有公司資金款項的入帳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在開始查核大有公司96、97年的財務時,選擇壹個月抽核來講,費用部分會選擇壹個月進行詳查。至於其他會計科目來講,資產負債類科目會針對餘額明細進行抽核。其他收入跟損失類則會選擇大筆金額予以抽核。現在公司都是用電腦記帳,所以取得相關的明細分類帳跟日記帳基本上都是同一套系統,我們還是有去核對明細資料跟最後跑出來的報表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依被告羅國楨答辯狀所附傳票或匯款單據僅集中在96年8月至12月間,係以暫付款記載,又97、98年度大有公司匯付予有鑫公司款項亦多未進行沖銷,均如上述,並未能完全整體呈現二公司間因路線經營合作契約關係所生交易往來情形,而該等文書雖屬會計師查核範圍,惟因屬零散而非鉅額帳目,更無從顯現大有公司因和解契約或本票債權的12億餘元負債,證人陳世元未就此進一步抽查,迄至證人於100年間受託處理三方結算事務時,始逐一核對匯款紀錄,始明瞭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匯款資金及帳務情形。另被告羅國楨於審理中供稱:「那時有根據法院的分配表金額做相關的帳的沖抵減交易,這部分當時的查帳員有來詢問,因為這是受限制資產的科目,也是會計師重視的科目,所以來詢問金額變化情形,查帳員有這份分配表。我有根據98年的分配表把交易記載在帳上,根據分配表金額做會計交易分錄,我所憑藉的就是法院分配表,裡面有記載有鑫的12億在裡面。98年的財報沒有揭露這12億本票的擔保債權,但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查帳人員,查帳人員說會反應給會計師。我是針對確定的債權人做沖抵。有鑫公司因為有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以沒有做沖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惟證人陳世元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查帳人員沒有跟我反應過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以,被告羅國楨自不得將自己身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義務推諉他人,而無以據此免除故意不為登載會計報表之責任。
(九)末被告羅國楨雖辯稱:98年知悉有鑫公司有系爭B本票之參與分配債權後,因是擔保本票,且當時已進入訴訟中(台北富邦銀行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屬會計上或有負債事項,最後又經法院確認有鑫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其並無故意漏未記載之情。惟按所謂或有事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公報或有事項及其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3段:「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關於或有事項之會計處理方式,或有利得基於收益實現原則,不宜認列(第6段);或有損失則基於穩健原則,依其發生可能性高低及金額可否估計異其處理方式(第7段、第15至17 段),1.「很有可能」且符合「損失金額(扣除可獲補償金額)得以合理估計」:應認列損失。2.「很有可能」但不符合「損失金額(扣除可獲補償金額)得以合理估計」: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並估計損失之金額或上下限,如無法合理估計損失金額,則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3.「有可能」事項:
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性質,並估計損失之金額或上下限,如無法合理估計損失金額,則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4.「極少可能」事項:「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其存在及性質,以及估計損失金額之確數或上下限(參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此與被告羅國楨亦自承或有負債,仍要揭露於財務報表無悖(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又查,有鑫公司所執系爭B本票基於大有公司和解契約所開立,於契約訂立簽立本票當時,本票債權已為確定必然發生而無不確定因素,非不確定事件,應非所謂或有事項,而此係大有公司因經營路線業務交易所簽發,且金額甚鉅,自應該於財務報表中予以認列,或於財務報表中附註適當揭露。縱上開標的(有鑫公司參與分配債權)因案涉訟,惟本件係由第三人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聲明在於聲請將分配表之債權刪除、更正分配數額,債務人大有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亦非在確認大有公司、有鑫公司間契約或票據債務關係存否,自不仍免除大有公司在會計報表揭露路線經營合約及系爭本票債務的義務。況且,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一審判決係於100年1月31日始宣判,民事被告有鑫公司仍提起上訴,迨至100年12月2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具狀撤回上訴,始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民事卷證無訛(另參見101偵7392卷第146頁撤回上訴狀),則被告羅國楨於99年間在製作98年年度財務報表時,上開民事事件仍繫屬法院爭訟中,未有終局或確定判決,是自無其所辯法院已確認有鑫公司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無須揭露之情。佐以,證人陳世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應該將開立本票的原因或相關的契約在附註的揭露事項內表明?)要,我在99年度財務報表就有揭露。」、「或有債務指的是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擔保的票據指的是擔保的行為,二者不盡然相同。比方說營建業,營造廠跟業主承攬工程,會開立票據給業主擔保工程進行,這只是壹個擔保行為,或有債務指的是比方人家告我,我可能勝訴或敗訴,我勝訴就不用賠,如果我敗訴,就要賠,這就叫做或有,我說不盡然相同的原因就在這裡。」、「如果大有知道這件事(有鑫公司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他必須針對本票部分理論上要提出告訴債權不存在,告訴以後,就回到或有債務,或有債務來講,我們會計師會詢問律師判斷勝訴敗訴可能性,如果很可能敗訴,我們會建議公司要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大有公司重編後之99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十九「或有承諾及負債」事項(二)中,亦已揭明:「有鑫公司以本公司於民國96年6月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未履行,且於民國97年3月簽訂和解契約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1,240,198,255元之本票債權而參予法院扣押款之分派。
...其他債權人亦提出異議之訴,本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民事判決該筆本票債權不存在,唯有鑫公司已提出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縱使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而進入訴訟程序,發生未來不確定之因素,對於此開重大金額債務或紛爭,仍須於財務報表中入帳,或就交易原因、涉訟程度為適當揭露。從而,被告辯以案經涉訟屬於或有事項,依訴訟結果無須揭露,不足採信。
(十)縱上,被告羅國楨所辯上情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大有公司與有鑫公司間因路線經營合約已產生會計事項,本應依其主辦會計之職責加以記錄,卻故意遺漏該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大有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育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1千元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後,其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法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至50萬元,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邱育彰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育彰部分: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執行處亦僅據債權人聲請所憑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執行名義之實質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邱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部分)、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被告等人以登載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據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同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分配表內容,達成確保有鑫公司將來收取債權、違約金等款項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情形無異,惟嗣經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法院另判決剔除有鑫公司分配債權額確定,致未得逞,此部分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足參),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並與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涉犯罪名(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賦予當事人論辯機會,自得一併審理。
3、被告邱育彰等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誤以准許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其事後行使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之行使行為,有低度及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應依行使之高度行為論處。
4、被告邱育彰與林富慧、林文彬間,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利用不知情之律師鍾宛蓉參與締立和解契約、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執行中參與分配等程序,為間接正犯。
5、又就被告邱育彰等人而言,渠違背職務,設計和解契約以開立系爭本票,目的即在持之聲請本票裁定,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擔保有鑫公司將來債權受償等情觀之,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於同一計劃內串連而為,故所犯之背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夾結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論處(背信、詐欺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本件詐欺行為樣態屬未遂犯,情節較輕,故從重論以背信既遂罪)。
(二)被告羅國楨部分:
1、其於97至98年間均擔任大有公司會計室主任,並在大有公司年度各財務報表「主辦會計」欄內簽名之人,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故核其各該年度不為如實記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2、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被告羅國楨將實際上為有鑫公司支付之款項,仍以暫付款等名義記載為大有公司支付,復自97年5月起未將對有鑫公司之欠款記入明細分類帳,雖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帳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不實財報係不實帳載之高度行為,本件成立同條第4款不實財報,即不再論以不實帳載罪。
4、檢察官僅就被告羅國楨故意遺漏有鑫公司執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之行為起訴,而未併就其帳載不實及未於財務報表中揭露路線經營合約、和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等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己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實帳載與不實財報為高低度行為關係,其他應揭露事項同屬同一年度併應揭露之事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被告羅國楨與公司負責人林文彬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二人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具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先後所製作97、98年財務報表,係於不同會計年度為之,時間相隔有間,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邱育彰身為大有公司董事及法律顧問,竟未盡忠實義務,違背職務,提議並執行和解契約內容,對外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虛增有鑫公司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方式,聲明逾額債權參與分配,不但損及大有公司之利益,並使其他正當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減少,亦影響法院製作相關文書正確性,更徒生相關訴訟爭議,被告羅國楨則為大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未能遵循專業職能,隱匿重大交易資訊,使公司連續數年度財務報表生有不實結果,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另參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另案被告林文彬背信案確定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羅國楨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國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並非公司決策經營階層,懾於董事長之指示,因此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