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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鈺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被 告 王得定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被 告 潘秀美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國庫新台幣壹佰萬元。

王得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秀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給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原為經營報關業務的同業,楊淑鈺與劉彥群、蘇永祥、紀炎華、廖若彤(原名:廖淑惠)等人於民國81年4 月間共同成立漢陽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0樓,以下簡稱漢陽空運公司),由劉彥群擔任漢陽空運公司首任的負責人,因劉彥群、蘇永祥另行經營誌晟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以下簡稱誌晟公司),遂於81 年7月間變更漢陽空運公司負責人為楊淑鈺。嗣後,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紀炎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間自漢陽空運公司退股,楊淑鈺成為持股過半(62%)的大股東,並加入新股東郭志勤、潘秀美。其後,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等人於87年6 月間成立漢陽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10樓,以下簡稱漢陽海運公司),也是由楊淑鈺擔任負責人,並為持股過半(60%)的大股東,這

2 家公司實際上為合併營運的公司(以下合稱漢陽公司)。楊淑鈺自81年7 月16日起迄至96年11月29日、自87年6 月2日起迄至96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董事長的期間,因為始終是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戮力、獨斷經營,加上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每年自公司營業利益中撥發高額的員工獎金,表現良好的幹部,更可獲邀成為股東)的理念,公司業績顯著。10餘年來,楊淑鈺的經營團隊不僅為漢陽公司股東創造豐厚的利潤,漢陽空運公司的資本額也從原來的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陸續增資至1000萬元,並因此加入許多原為公司經理人員的執行業務股東(關於這2 家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的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表」所示)。不過,楊淑鈺與員工共同分享利潤的經營理念,未必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尤其當楊淑鈺希望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逐漸減少其持股,以讓表現良好的幹部成為股東時,勢必減少2 人可自漢陽公司獲得的利潤,3 人間乃因此產生不愉快,加上10餘年來楊淑鈺始終獨斷經營,未曾召開股東會,各種紛擾也就不斷,楊淑鈺乃於96年11月間辭任漢陽公司董事長的職務,改由王得定接任,但楊淑鈺仍為這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參與漢陽公司業務的經營決策事宜。

貳、96、97年間,楊淑鈺、王得定先後擔任漢陽公司的董事長,乃商業會計法上的商業負責人,潘秀美則長期擔任這2 公司的會計經理,96、97年間也仍擔任該職,屬於商業會計法上的經辦會計人員。這2 公司是在同一處所分別經營空運、海運承攬業務,員工也都相同,2 家公司的9 位股東中,除劉彥群、蘇永祥不參與公司業務的經營外,其餘股東都擔任這

2 家公司的經理職以上職務,在96、97年間由郭志勤擔任總經理,毛家驥、岳景鄉擔任空運業務經理,廖若彤擔任海運業務經理,王得定另於96年間擔任海運業務經理。漢陽公司自95年間起陸續接獲大訂單,經營績效良好,楊淑鈺除依往例與股東、員工分享利潤,發放大額的股東分紅及員工獎金(詳如附表二「漢陽公司96、97年間正常發放獎金、紅利之傳票紀錄及證據所在表」所示)外,並尋思:漢陽公司經營效益佳,自己及身為各部門主管職務的經理貢獻最大,有必要發放額外的獎金獎勵。楊淑鈺慮及過去常因獎金發放訊息外洩,而生經營管理的困擾,且為避免引起發放不公平的疑慮,乃於自己擔任負責人的下述日期(如附表三「被告楊淑鈺等人以不實會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後加以分配之紀錄及證據所在表」編號1 、2 所示),先後與潘秀美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意聯絡,由楊淑鈺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的漢陽空運公司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即代理商)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自漢陽空運公司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的金額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其與潘秀美、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一定的比例(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10份計),依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的分配方式分得款項,並存入潘秀美及不知情的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王得定及郭志勤等4 人所涉業務侵占的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的銀行帳戶。

參、其後,王得定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27日先後接任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負責人後,因楊淑鈺為出資比例占半數的股東,仍實際負責漢陽公司的業務,楊淑鈺遂與王得定、潘秀美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日期(王得定所涉編號3 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的漢陽空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4 、6-8 )或漢陽海運公司(如附表三編號

5 )會計憑證「轉帳傳票」,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自漢陽空運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 、4 、6-8 所示的金額,或自漢陽海運公司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的金額後,王得定、楊淑鈺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彼等與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一定的比例(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10份計),依如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的分配方式分得款項,並存入彼等及不知情的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郭志勤等

4 人所涉業務侵占的犯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的銀行帳戶內。

肆、案經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楊淑鈺等3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楊淑鈺等3 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秀美的辯護人爭執漢陽公司的代表人蘇永祥在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漢陽公司代表人蘇永祥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而且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其在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也不是證明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部分偵訊的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人即漢陽公司執行業務股東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我們於96、97年間除自漢陽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正常發放的獎金、紅利外,也另外有領到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卷第96-112頁、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卷第16-19 頁);又由如附表三「被告楊淑鈺等人以不實會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後加以分配之紀錄及證據所在表」所示相關轉帳傳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等資料,顯見被告楊淑鈺等3 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確實有自漢陽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另由如附表三所示各紙轉帳傳票的記載,其上會計科目欄位載明為「應付帳款」、名目(摘要)欄位載明為「AGENT 」,與如附表二所示漢陽公司正常發放獎金、紅利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載明為「累積盈虧」或「獎金準備金」或「職工福利」,名目(摘要)欄位載明為「股東分紅」、「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端午獎金」、「中秋獎金」之情,並不相同。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淑鈺等3人的自白均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淑鈺等3人的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的一種,是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商業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填製轉帳傳票或記入日記簿,自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件被告楊淑鈺等3人 明知發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給各業務主管,實為主管獎金,卻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製作不實的漢陽公司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核被告楊淑鈺等3 人所為,都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轉帳傳票既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的一種,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 條的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的罰責規定,是關於被告楊淑鈺等

3 人填製轉帳傳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楊淑鈺與王得定於96、97年間先後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

,被告潘秀美則始終為漢陽公司的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楊淑鈺與潘秀美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楊淑鈺與王得定、潘秀美就如附表三編號3-8 所示犯行(被告王得定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 的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詳如下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淑鈺、潘秀美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被告王得定所涉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的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總計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各犯8 罪、被告王得定犯5 罪。

三、量刑:有關於被告楊淑鈺等3 人的刑度部分,主要可資審酌者為:

㈠智識程度:被告楊淑鈺是大學畢業,長期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得定是高職畢業,原為業務員,其後始擔任業務經理,並短暫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潘秀美則為大專畢業,長期從事公司會計工作。㈡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楊淑鈺等3人長期從事貨運承攬業務,經營績效良好,素無前科。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楊淑鈺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的理念,因漢陽公司自95年間起經營績效特別良好,為獎勵貢獻度最大的各部門主管,意欲發放額外的獎金,卻又慮及過去漢陽公司常因獎金發放訊息外洩,而生經營管理的困擾,乃與被告王得定、潘秀美共同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製作不實的漢陽公司會計憑證,總計次數計有8 筆。㈣違反義務的程度:本件漢陽公司8 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是由被告楊淑鈺主導,被告王得定僅是於其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期間配合簽章用印,被告潘秀美則是受被告楊淑鈺的指示而為,顯見被告楊淑鈺主導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最高。㈤所生危害:被告楊淑鈺等3 人為此犯行,不僅造成漢陽公司會計憑證登載的不正確,而且造成如附表三所示領取主管獎金的人員都得以逃漏稅捐,危害非輕。㈥犯後態度: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包括被告楊淑鈺等3 人在內如附表三所示領取獎金的人員,都已於遭調查局傳喚後,自動補繳綜合所得稅(此有被告潘秀美提出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4 月11日函文檢附漢陽公司補申報96年及97年薪資所得相關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楊淑鈺提出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偵卷第150-1 、150-2 、151-156 頁、本院卷㈠第80-82 、293-296 頁、卷㈡第133-141 頁),而且被告王得定已經跟未領得如附表三所示獎金的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3頁)。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淑鈺等3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淑鈺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過2次修正公布,其中98年1 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的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淑鈺等3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的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楊淑鈺等3 人之前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經本件刑罰宣告的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為對這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外,本院斟酌被告楊淑鈺、潘秀美的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認為應命這2 人向公庫各支付一定的金額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楊淑鈺、潘秀美應分別履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的事項。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由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比例均各為50%、5 %、5 %、5 %、5 %、5 %、5 %、10%、10%,這2 公司是在同一處所分別經營空運、海運承攬業務。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利用漢陽公司股東蘇永祥、劉彥群未實際任職於漢陽公司而無法確實監督的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未經包括蘇永祥、劉彥群在內的其他股東的同意,由被告楊淑鈺指示潘秀美製作不實、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的金額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其與潘秀美、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間的相對出資比例(即楊淑鈺以外之6 人均以1 份計,楊淑鈺以10份計),依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的分配方式朋分侵占,所得款項並存入潘秀美及不知情的王得定、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的銀行帳戶,以掩飾侵占行為;其後,被告王得定接任漢陽公司負責人後,因被告楊淑鈺是出資比例占半數的股東,仍實際負責處理漢陽公司業務,遂與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日期,未經包括蘇永祥、劉彥群在內之其他股東的同意,指示被告潘秀美製作不實、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金額的支出項目於該等轉帳傳票上,並假藉支付應付帳款予代理商為由,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的金額後,再以發放主管獎金為名目,按照彼等與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的相對出資比例,依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的分配方式朋分侵占所得款項,並存入潘秀美及不知情的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的銀行帳戶,以掩飾侵占行為。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這部分所為,也都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㈡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楊淑鈺等3 人這部分的行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這部分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漢陽公司代表人蘇永祥、劉彥群、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在偵訊時的證述,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的轉帳傳票、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漢陽空運公司股東名單、漢陽海運公司股東名單、漢陽空運公司章程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侵占罪、後者為業務侵占罪。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背信罪的規定。其中適用侵占罪構成要件的前提是:行為人於著手實行侵占構成要件時,必須「原已持有他人之物」,否則根本無適用侵占構成要件的可能。亦即,行為人如不具「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的身分,根本無從討論其是否實現侵占構成要件的餘地(鄭逸哲,侵占構成要件乃純正不作為身分犯構成要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12 期,第224 頁)。而背信罪乃行為人故意破壞財產信託義務,致損害將事務委由其處理者之財產的財產罪,背信罪的本質兼含信託權利的濫用與信託義務的違反,行為人只要該當濫權或背託構成要件,即可構成背信罪。至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的關係,兩罪在本質上均具有信託的破壞,而違背法律上所應盡的義務。但背信罪的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因處理事務而形成的信託關係,而且背信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一般財物與財產利益,故背信罪可謂是一般背信行為;相對地,侵占罪是出於取得意圖,而以侵占手段破壞其所持有屬於他人之物的所有權,亦即侵占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只限於行為人本已持有的財物,故侵占罪可謂是特定的背信行為(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四版,第444-445頁)。

㈡按刑法上的侵占罪,既然是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則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的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的權利在內,單純的權利不得為侵占的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故業務侵占罪所侵占的客體,當以委託行為人持有之物為要件,無形的權利不包括在內。據此,公司於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並非公司負責人受委託持有之物,除非將公司於銀行內的存款提領現金出來保管,於保管中侵占現金,才會構成侵占,否則只單純直接將公司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債權,「由銀行帳戶中進行轉帳,將一定金額轉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中之行為」,自不構成將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的侵占罪,而只能依其情形認為有無該當背信罪。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楊淑鈺等3人的侵占行為,是指被告楊淑鈺指示被告潘秀美,自漢陽公司所有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的帳戶,直接轉帳存入被告楊淑鈺等人的銀行帳戶(此有漢陽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楊淑鈺直接將自己為漢陽公司所保管的現金挪作私用,或是先自行或指示被告潘秀美由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挪作私用等情形。是以,縱使認為被告楊淑鈺受領相關款項的利益逾越其所具有的支配權限,亦非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有形動產、不動產之「物」,自不構成侵占罪,而只能依其情形認為有無該當背信罪的可能。

㈢查被告楊淑鈺與劉彥群、蘇永祥、紀炎華、廖若彤(原名:

廖淑惠)等人於81年4 月間共同成立漢陽空運公司,資本額

300 萬元,由劉彥群擔任漢陽空運公司首任的董事長,因劉彥群、蘇永祥另行經營誌晟公司,遂於81年7 月間變更漢陽空運公司董事長為楊淑鈺,後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紀炎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間自漢陽空運公司退股,楊淑鈺成為持股過半(62%)的大股東,並加入新股東郭志勤、潘秀美;嗣後,漢陽空運公司陸續於85年8 月10日、94年12月30日增資為500 萬元、1000萬元,並先後加入新股東毛家驥、岳景鄉、王得定、廖若彤;其後,楊淑鈺、劉彥群、蘇永祥、郭志勤、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等人於87年6 月間另行成立漢陽海運公司,資本額為750 萬元,也是由被告楊淑鈺擔任董事長,並為持股持股過半(60%)的大股東,王得定、廖若彤則於96年11月27日成為新股東等情,這有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來的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85-237 頁,關於這2 家公司資本額及股東的變更情形,詳如附表一「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表」所示),而證人劉彥群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與蘇永祥一起經營誌晟公司,楊淑鈺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我有很多貨都交給楊淑鈺處理,之後我們就自己開公司,後來因為股東紀炎華與楊淑鈺不合,紀炎華、廖若彤就離開漢陽公司,他們2人的股份都轉讓給楊淑鈺等語(本院卷㈡第148 頁)。雖然依照證人廖若彤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84年退股出國,同一年回國又回到漢陽空運公司工作,隔2 、

3 年後又成為漢陽空運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以及證人王得定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95年楊淑鈺口頭說要賣她自己的股份5 %給我,當時沒有做章程的更改,直到96年楊淑鈺要我擔任漢陽公司的董事長,才修改章程將我列為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顯見實際的漢陽公司股東名單、持股明細,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的日期未必全然相符。但由附表一的記載,顯示漢陽空運公司股東紀炎華、廖若彤於84年4 月10日退股時,被告楊淑鈺原持有股份62%,劉彥群、蘇永祥則各持有股份14%,其後隨著其他新股東的加入,被告楊淑鈺與劉彥群、蘇永祥的持股陸續降低,以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以不實會計科目提領漢陽公司款項前最後一次股權變動為例,96年1 月15日漢陽公司章程載明楊淑鈺持股60%,劉彥群與蘇永祥持股各為10%,其餘股東郭志勤、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則各為5 %,也就是新加入股東毛家驥、岳景鄉的股份是來自楊淑鈺、劉彥群與蘇永祥的轉讓;其後,96年1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得定時,新加入股東王得定、廖若彤2 人,持股明細變為王得定20%、楊淑鈺35%、劉彥群與蘇永祥各10%、郭志勤、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各5 %(新股東),也就是王得定、廖若彤的股份均轉讓自被告楊淑鈺;嗣後,漢陽公司於98年3 月23日變更登記時,除被告楊淑鈺、王得定的股權變動,由王得定將15%股份轉讓給楊淑鈺外,其餘股東的股份均與96年11月29日(漢陽空運公司)、96年11月27日(漢陽海運公司)變更登記時相同。綜此,由前述漢陽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的情形,可知除96年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3日之外,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公司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而王得定、潘秀美、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之所以加入漢陽公司成為股東,主要來自楊淑鈺、蘇永祥、劉彥群等3 人的轉讓持股,則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指稱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由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比例均各為50%、5 %、5 %、5 %、5 %、5 %、5 %、10%、10%等情,即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

㈣查96、97年間漢陽公司9 位股東中,除蘇永祥、劉彥群並未

在漢陽公司任職外,包括被告楊淑鈺在內的其餘7 位股東均任職於漢陽公司,並且都是經理級以上主管職務的事實,業據證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人證述屬實,堪以採信。而被告楊淑鈺辯稱劉彥群、蘇永祥就漢陽空運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就漢陽海運公司出資額各75萬元,其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的理念,公司經營績效顯著,歷年來皆由其以大股東及負責人身分,視當年公司營業狀況發放員工獎金後,再分配剩餘的盈餘給全體股東,自82年起至97年為止,16年來漢陽公司分配與蘇永祥及劉彥群的股東分紅,共計各已達3,781 萬餘元等情,亦為劉彥群、蘇永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49 、152 頁)。又被告王得定業於102 年

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一開始加入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擔任之職位?)業務。(問:你一加入這兩家公司時,是否知道經過怎樣的努力可以成為公司股東?)我不知道。(問:公司有無規定如何才能股東?)有加入股東的人,不會把這個訊息給大家知道。沒有這樣子規定,也沒有這樣的訊息。(問:在你的認知,你為何可成為股東?)我想大概我跑的業績還不錯,在公司表現也不錯。(問:可否說是應該是大股東楊淑鈺對員工的特別照顧?)應該是」等語(本院卷㈡第187-188 頁)。另證人劉彥群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漢陽空運公司有加入了任職的幹部當作股東,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為何讓他們加入?)我有勸過楊淑鈺,但楊淑鈺不同意,楊淑鈺說這些員工是公司的骨幹,所以要給他們一點股份... 從民國92年開始,我還有28%的股份,楊淑鈺覺得我的股份還是太多,他想要讓我再退掉,後來我又退了8 %的股份給幹部毛家驥,楊淑鈺還嫌不夠,所以我與楊淑鈺的關係就不太好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48-14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楊淑鈺10餘年來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的期間,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的理念,表現良好的幹部更可獲邀成為股東,因此加入許多原為公司經理人員的執行業務股東,然而這種與員工共同分享利潤的經營理念,未必獲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尤其當被告楊淑鈺希望不執行業務的股東劉彥群、蘇永祥逐漸減少其持股,以讓表現良好的幹部成為股東時,勢必減少這2 人可自漢陽家公司獲得的利潤,3 人彼此間乃因此產生不愉快。

㈤由如附表一漢陽公司歷年股權結構變動的情形,可知除96年

11月間起至98年3 月23日止之外,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公司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得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僅持有漢陽公司5 %的股份(本院卷㈡第

186 頁),則如果加計被告王得定的持股15%部分(20%-

5 %=15%),截至98年3 月23日為止,被告楊淑鈺仍是持股達50%的大股東。又直至98年4 月間修正變更章程前,依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章程的規定,第8 條都載明:

「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整,有一表決權」(關於漢陽公司歷年章程的證據所在,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漢陽公司經營決策需付諸表決時,是依持有股份數計算,而非每一股東有相同的表決權。另證人廖若彤於102 年5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漢陽空運公司的股東期間,公司是否每年都發放員工獎金給員工、發放股東分紅給股東?)是。(問:公司怎麼發放員工獎金及股東分紅之金額,是否由擔任負責人及最大股東的楊淑鈺決定?)對,沒錯,像我們是主管,如果是部門的同事,楊淑鈺會先請我們評估同事的獎金應該是多少,或是他觀察後問我們主管這樣的獎金是否OK,如果OK的話就發獎金,至於主管的獎金都是由楊淑鈺直接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57 頁),證人王得定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問:這些獎金及分紅是否都由董事長及大股東楊淑鈺來決定如何發放?)是。基本上發放獎金都是楊淑鈺決定,我雖然擔任董事長,但沒有決定發放獎金的權力是... (問:楊淑鈺決定要發放員工獎金,他有無告訴過你他要發放員工獎金?)通常她都是先知會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要把支票要開出來時,楊淑鈺會通知我金額,如果金額是對的話,我就蓋章」等語(本院卷㈡第185頁)。證人廖若彤、王得定的證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177 、179 頁),而證人劉彥群、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漢陽公司歷年來在發放獎金及股東分紅時,都是由被告楊淑鈺一人決定,並未召開過股東會討論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152、155 頁)。至於證人郭志勤雖於101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供稱:「(問:如何認知這些錢是紅利?)是潘秀美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些錢是分紅,是照持股比例算的... 發錢是董事長決定,銀行發現有錢進來,我才會去問會計」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卷第16頁),惟潘秀美亦於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來沒跟郭志勤講說這是紅利,他問我,我就跟他說問董事長,這不是我權限可以回答的問題,如果是股東分紅,就必須要簽收,因為有兩個股東在外面」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且同為執行業務股東的證人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王得定、潘秀美或於偵訊時(同上偵卷第17、18頁),或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158 、177 、185 頁),都證稱在其等的認知中,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性質是獎金,而非股東分紅,而且除證人郭志勤外,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王得定、潘秀美、楊淑鈺等人於101 年2 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前,均早已補申報所得稅完畢(同上偵卷第18頁),並且是以「薪資所得」作為補課所得稅的基準(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 年4 月11日函文檢附漢陽公司補申報96、97年薪資所得相關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93、296 頁),應認證人郭志勤的供述並非實在。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10餘年來漢陽公司有關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股東分利等事宜,都是由被告楊淑鈺基於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決定,並未經全體股東的同意,亦即被告楊淑鈺歷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是基於身為負責人及最大股東的身分發放獎金、員工及股東紅利等作法,已成為漢陽公司的慣例,則被告楊淑鈺於96、97年間基於慣例、全體股東同意或歷年來信任其身為大股東之決定的主觀認識,因為公司營運獲利甚佳,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給各部門主管,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所示漢陽公司96、97年間正常

發放獎金、紅利的傳票紀錄,其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大都載明為「累積盈虧」或「獎金準備金」或「職工福利」,名目(摘要)欄位載明為「股東分紅」、「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卻以不實會計憑證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款項,顯見被告楊淑鈺是為避免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知悉有發放這8 筆股東分紅,才偽造會計科目,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楊淑鈺等3 人明知如附表三所示8 筆款項的發放,真正用途為發放主管獎金,卻虛列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名目為「AGENT 」而填製轉帳傳票,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已經本院認定有罪等情,已如前述,惟並非意味被告楊淑鈺等3 人該當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同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綜此,被告楊淑鈺等3 人於決定發放獎金時,如因一時便宜行事於會計科目記載不實而誤蹈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應進一步視該獎金發放的合法性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應即將會計科目記載不實的犯行,與侵占或背信犯行直接劃上等號。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淑鈺自己決定並指示被告王得定

或潘秀美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款項,是按股東身分及股東的股權比例發放,卻未發放給股東劉彥群、蘇永祥,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指稱96年漢陽空運公司、漢陽海運公司都是由被告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與案外人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蘇永祥、劉彥群等9 名股東出資成立,出資比例均各為50%、5 %、5 %、5 %、5 %、5 %、5 %、10%、10%,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楊淑鈺決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時,是按股東身分及股東的股權比例發放之情,即非有據。又漢陽公司章程第15條雖明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五。(二)員工紅利百分之二。(三)董事酬勞百分之三」,惟此規定僅為盈餘紅利的分派比例,並非獎金的分派比例,尚不能因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未按此程序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與包括被告楊淑鈺在內的7 位公司主管,遽謂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另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公司尚無股東會的設置,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故有限公司的意思決定機關為全體股東,亦即凡依公司法規定須經股東同意的事項,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毋須以會議方式為之,而得依其他方式表決。據此,發放主管績效獎金或其他獎金事宜時,其同意方式並無任何法定形式的要件,得以任何方式為之,而僅須持有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的同意即可。而依照證人即於96、97年參與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獎金事宜的王得定、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詞,2 人對於被告楊淑鈺所做發放這8 筆獎金的決定,均表示同意之意(本院卷㈡第177 、185 頁),則漢陽公司於96、97年間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獎金款項時,其中96年9 月26日、11月6 日、12月11日這3 次的獎金發放,至少已有被告楊淑鈺及潘秀美合計65%出資額的同意,亦即已經有過半數股東的同意;就97年1 月21日、2 月12日、3 月7 日、4 月25日、6 月6 日這

5 次獎金的發放,至少有被告楊淑鈺、潘秀美及王得定等合計60%出資額的同意,亦即也已有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何況被告楊淑鈺等3 人如要以會計登載不實的方法,掩人耳目為侵占或背信行為,對於未參與該行為的其他主管郭志勤、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因為他們也不知悉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以登載不實占有該款項,被告楊淑鈺等3 人又何須將如附表三所示全部8 筆款項約四分之一的金額,分配給這些經理級主管?綜此,被告楊淑鈺等3 人發放如附表三所示

8 筆款項的目的,其實是為獎勵各經理級主管們辛勞的獎金,實際上並非按照7 位執行業務股東的持股比例發放,而且這8 筆獎金的發放,已經取得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的同意,尚難認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楊淑鈺並未就漢陽公司所有經理級

主管們一體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顯見被告楊淑鈺是為避免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知悉有發放這8 筆股東分紅,才偽造會計科目,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犯意云云。惟查,在經營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下,民間企業莫不重視績效管理,並採取彈性薪資的管理模式,但「績效」本身即為抽象概念,考量原因繁多,包括員工年資、付出的勞心勞力、部門獲利、對公司的貢獻度、工作表現等等,不一而足,這本屬於公司經理人裁量、決斷的權限,除有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等具體情事,不執行業務股東尚難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楊淑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100 他3808卷25頁97年1 月21日清單問:依照清單的內容,扣除掉系爭所謂的獎金後,97年之年終獎金,你只有領到37萬多元,簡淑梅領了55萬元多,其他6位在職股東實際領的年終獎金從15萬到22萬元不等,你發放這次的年終獎金之標準為何?)年終獎金基本上是以薪水2個月到3 個半月不等做計算,簡淑梅的薪資比我高很多,簡淑梅是我從外面挖進來的團隊,我月薪12萬元、簡淑梅是18萬元,我給簡淑梅是最高的3 個月或4 個月的最高年終獎金,根據這樣的情形,我做這樣的年終獎金發放... (問:簡淑梅有無另外領到其他的獎金?)在我任職的每年5 月的員工獎金時,我都有撥了一筆600 萬元給她... (問:為何你是10倍,而其他6 個人都一樣?)我的想法很簡單,因為這些生意都是我跑來的,我是他們的10倍,而其他主管都一樣,因為怕他們有糾紛,所以我就把金額除以16... (問:在你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卸任轉交負責人後,除了起訴書附表一所列8 筆外,有無發放過相同性質的所謂獎金?)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發放過業務獎金、部門獎金。性質相同的有業務獎金... 我記得是發放給廖若彤、陳少鋒,金額的話好像他們二人都一樣... (問:發放這一次給廖若彤、陳少鋒的業務獎金,其他公司員工是否知悉?)會計做帳應該知道,其他同事不知道... 公司的獎金發放都是我一人決定,沒有讓其他同事知道的必要... 我只是擔心會計那邊會流出來這訊息,讓公司紛紛擾擾... (問:曾否因為會計那邊流出消息,而造成紛爭過?)對,之前很多人會問會計那邊,楊淑鈺對何人特別好,楊淑鈺發獎金給何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89-192 頁);而證人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也結證稱:

「楊淑鈺在位的時候每年都有發10%的紅利給簡淑梅,因為簡淑梅是做業務的,公司有賺錢,楊淑鈺就從公司的盈餘發10%給簡淑梅,後來我擔任負責人時,簡淑梅也要求我要這樣發放」等語(本院卷㈡第153 頁);證人廖若彤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97年間你每月薪資多少?)約

7 萬多元... (問:漢陽公司在96、97年間發放這麼多的獎金,表示業績很好,業績好的主要原因為何?)因為我們有做一些大廠,如友達、中華映管、奇美、台積電等... 這些都是楊淑鈺的客人... (問:公司的大客戶是否都是楊淑鈺的客人?)可以這麼說,雖然可能也有其他的大客戶是別人的,但大部分都是楊淑鈺的。(問:為何楊淑鈺在97年卸任負責人的職務?)因為股東之間的理念、態度可能不一樣,包含在職、不在職股東,所以當時楊淑鈺可能就有一些疲倦的感覺」等語(本院卷㈡第158 、161 頁);證人潘秀美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楊淑鈺對漢陽空運公司的業務及盈餘之貢獻為何?)貢獻的部分是公司裡面最大的。(問:你認為楊淑鈺對公司的貢獻有無超過公司總盈餘的一半?)有... (問:96、97年期間,公司有無發員工分紅600萬元給簡淑梅?)我知道有發放,但不確定金額是多少...(問:早上蘇永祥有講說簡淑梅可以要求公司10%的盈餘獎金,你是做會計的,你曾否作過這樣的獎金支出?)楊淑鈺擔任負責人期間有發過,但計算基礎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㈡第177-179 頁)。綜此,由前述執行業務或未執行業務股東的證詞,顯見被告楊淑鈺確實採取極為彈性的薪資、獎金政策,以延攬人才,才可以每年撥發簡淑梅高達600萬元的績效獎金,並提供比自己、其餘執行業務股東還高的薪資給簡淑梅;而由如附表四的股東分紅明細表,亦可見被告楊淑鈺擔任漢陽公司負責人10餘年以來,為股東們創造了極大的利潤,其中原因固有多種可能,但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每年自公司營業利益中撥發高額的員工獎金,表現良好的幹部,更可獲邀請成為股東)的經營理念,當為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是以,被告楊淑鈺於漢陽公司96、97年間經營績效大好時,為獎勵包括自己在內等

7 位擔任經理級主管職務的人時,秉持過去一向由自己作決斷的慣例,決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7 位擔任經理級主管職務時,即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㈨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劉彥群、蘇永祥的證詞,指稱如附

表三所示8 筆款項確為股東分紅,並非主管獎金,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未經全體股東的同意,發放這8 筆款項,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楊淑鈺等3 人發放這8 筆獎金,已經取得具過半數以上股份之股東的同意,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淑鈺供稱多年來有關漢陽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事宜,都是透過證人劉彥群轉達給蘇永祥,她並未與蘇永祥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蘇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蘇永祥並證稱他也未就相關事宜與被告王得定、潘秀美有所接觸,則證人蘇永祥的相關證述,即與被告楊淑鈺等3 人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並無關聯性,合先敘明。又被告楊淑鈺所稱曾將有意編成營業成本的會計科目,發放這8筆主管獎金之情告知劉彥群,雖經證人劉彥群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並表示曾反對漢陽公司分配員工獎金及股東分紅等語(本院卷㈡第146 、193 頁)。惟證人劉彥群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辯護人今日所庭呈之所謂內帳?)有,我是買賣時看過,之前有的時候有看過,但是傳真到我公司來時,傳真並不清楚」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卷第413 頁);其後,證人劉彥群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提示101 偵1627卷413 頁問:你是否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曾經透過傳真看過公司的內帳?)我沒有這樣說過。我沒有看過內帳,我是看過每個月公司的損益表... 我不認為我有說謊,我表示我當時要看帳的時候,他們叫我找會計師。(問:楊淑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否到你的公司跟你報告漢陽空運公司的營運狀況?)只是去聊天,順便說一說,就是聊一些公司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147 頁);參以之前證人劉彥群所述「楊淑鈺覺得我的股份還是太多,他想要讓我再退掉... 我與楊淑鈺的關係就不太好了」等語,以及證人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剛提到說你在96年下半年有傳真公司的內帳給劉彥群看,你傳真了什麼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問:為何會在96年下半年才開始傳真這些資料?)楊淑鈺要我傳真的,之後也一直都有傳真。我傳真後都會向劉彥群確認是否有收到。(問:劉彥群曾否跟你反應過問題?)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

184 頁)。據此,可見證人劉彥群的證述不僅自身前後矛盾,而且與證人潘秀美的證詞不符,則證人劉彥群所稱被告楊淑鈺未經其同意發放如附表三所示8 筆主管獎金之情,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何況被告楊淑鈺於漢陽公司在100 年4 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100 年5 月13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詢問前,即於100 年5 月9 日主動向稅捐機關申報並補繳93至98年綜所稅薪資及股利所得,金額合計高達7099萬970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 年5 月24日函文檢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627號偵卷第315-332 頁),而被告潘秀美、王得定已經補繳96、97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之情,亦已如前所述,則如被告楊淑鈺等3 人願意和解私了,被告楊淑鈺僅需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660萬餘元獎金,各退還266 萬餘元給劉彥群、蘇永祥(2 人持股各10%),亦即總共532 萬餘元即可,又何必主動補繳高達7099萬餘元的稅款。是以,被告楊淑鈺辯稱劉彥群、蘇永祥為拒付買賣漢陽公司股權的尾款,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劉彥群、蘇永祥與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毛家驥、岳景鄉、廖若彤等人於99年10月間簽訂漢陽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契約第7 條明定2 人不得追究楊淑鈺、王得定、潘秀美之前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因拒付尾款,被告楊淑鈺對之提起民事訴訟後,才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股份買賣契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80- 284、310-314 頁),為免迭生困擾,才拒絕和解,並甘願補繳高額的所得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綜此,證人蘇永祥長期未參與也未聯繫,對於漢陽公司相關事務並不瞭解,證人劉彥群則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事;而縱認為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未經未執行業務股東劉彥群、蘇永祥的同意,即行發放主管獎金,如此發放是否有據、有無逾越負責人的裁量權限?等等問題,乃屬於民事爭議,自應以民事訴訟為之,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楊淑鈺等3 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五、綜上所述,10餘年來被告楊淑鈺始終是漢陽公司持股超過50%的大股東,一向秉持照顧員工、與員工共同分享經營效益的理念,漢陽公司有關員工紅利、績效獎金及股東分利等事宜,都是由被告楊淑鈺基於負責人及最大股東身分依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決定,並未經全體股東的同意,被告楊淑鈺於

96、97年間基於慣例、全體股東同意或歷年來信任其身為大股東之決定的主觀認識,因為公司營運獲利甚佳,指示被告潘秀美、王得定發放如附表三所示的8 筆獎金(被告王得定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8 ,編號3 未經起訴)給各部門主管,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主觀意圖。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淑鈺等

3 人有這類型財產犯罪的意圖,應該認為就這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楊淑鈺等3 人犯罪,但因檢察官認為這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述論處被告楊淑鈺等3 人罪刑的行為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肆、未經起訴應行告發部分: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為學理所稱的「不告不理原則」。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憲法在行政、立法之外設立司法權,其目的在希望藉由司法權所具有的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等特性,得以發揮其作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的功能。而所謂司法權的被動性,落實在具體的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由以往審判者一手包辦偵查、逮捕、調查與判決的糾問制度(即我國古代的「包公辦案模式」),改為審檢分立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法官負責審判的控訴制度,即是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展現。是為確保司法的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同時保障刑事被告的訴訟上防禦權,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必須依法審判者外,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經起訴的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王得定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誤認當時漢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淑鈺,就此犯行被告王得定並未參與也不知情,遂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僅起訴被告王得定涉犯如附表三編號4-8 所示的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查得漢陽公司於96年11月29日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得定,而被告王得定亦供稱是按照被告楊淑鈺的指示,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的轉帳傳票上蓋用印章,則被告王得定涉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的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堪已認定。據此,依照前述有關「不告不理原則」的相關說明,本院不得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