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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 告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吳季庭

蔡沛珍陳廣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第八二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吳季庭、蔡沛珍應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股東同意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解散,並選任柯尚志為清算人,清算人自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就任,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木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准予備查,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目前仍在清算期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產業商字第一○一八六三○一三○○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股東會議錄(同意書)、本院民事庭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木民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稿、一○二年二月六日北院木民心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函稿等件附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司字第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故原告列柯尚志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本院諭知被告吳季庭、蔡沛珍、陳廣昌均無罪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