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楊榮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於五大報8 大電視19-21 點朗讀道歉及判決主文以每分50字及於頭版1/2 版面刊登持續兩次事。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憑北檢102-9-7 受理告訴人申告黃世銘洩密及包庇吳文忠以湮滅罪證為罪犯許革非脫罪而濫權不追訴及圖利三億元。與楊榮宗教唆林冠佑偽造驗傷單與令黃明宗等法警偽證之濫訴。詳鈞院95易2139無罪定讞判決理由。即係張介欽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有權審判,為此提刑附民起訴即依法有據,請准閱偵審全卷再詳補理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8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僅以刑事被告黃世銘違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等罪,亦即,係以刑事被告黃世銘於102 年8 月31日、
9 月4 日及9 月6 日之洩漏秘密罪犯行為該案之審判範圍,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然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楊榮宗教唆林冠佑偽造驗傷單與令黃明宗等法警偽證之濫訴者,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顯與上開起訴之刑事案件範圍不同,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原告以本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楊榮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當。次查,附民被告楊榮宗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楊榮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綜上,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楊榮宗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黃世銘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裁定移轉由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