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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附民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2號原 告 興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邦夫被 告 楊雪恆

曾仕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所涉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而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損害債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既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程序顯有未合,自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1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