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96號原 告 彭梅英被 告 吳洙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洙川(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 日起訴請求吳振銘之父即被告吳洙川損害賠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吳洙川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