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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秩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溎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北秩易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從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處罰鍰之案件於裁處確定後,警察機關應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苟被處罰人未能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警察機關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前揭折算標準將罰鍰易以拘留。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溎男(下稱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6,000 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該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每日折算為1,200 元,易以拘留5 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

162 巷附近之「康是美」店內瀏覽商品,未料2 位警員突然衝進店內並強拉我上警車帶往大安分局,在分局時現場人員告知若有涉及違法會以電話通知,未料事後我不僅未接到通知,甚至接到認定我違法之公文,我認為我的行為未違法,且我也投訴警員之作法,嗣並具狀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

102 年度他字第9912、9979、11293 號),請均院查明後再就本案下定論,我是中低收入戶及單親家庭,我無法先繳納這筆款項云云。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因債務糾紛

與廖佾華協調不成後,沿途跟隨廖佾華回到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4 樓住處,被移送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該處樓下持續按壓廖佾華及同棟其他住戶電鈴,經勸阻後仍以多次亂按電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其行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北秩字第46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嗣被移送人本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而未於5 日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2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嗣移送機關以102 年12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移送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如因經濟情況不能即時完納者,應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聲請分期繳納,嗣因送達人未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02 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將該通知書寄存黏貼於被移送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15居所門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執行通知書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3 年1 月8 日午後12時已生送達效力,然被移送人仍未依限完納,亦未聲請分期繳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移送人經裁處罰鍰確定,裁定機關通知執行後,未

於期限內完納或申請分期繳納,原裁定機關而以移送機關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以該6,000 元罰鍰數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以每日折算為1,200 元,易以拘留5 日,核無不合。被移送人仍執前詞爭執業已確定即裁處罰鍰之理由,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