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彭天來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北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彭天來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即本院提存所,要求領取提存物事宜,認提存所主任對其置之不理,即以超越一般人所能合理容忍之音量質疑,經本院法警到場依法執行維護法院安全秩序職務,告知抗告人控制音量,以免影響其他洽公民眾,抗告人竟出言指摘法警涉嫌共同分贓等語,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向提存所要求領取提存物未果,因而心生不滿,乃向提存所主任大聲抗議,竟對前來維護秩序之本院法警黃國展、林長榕指稱其共同分贓等語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法警黃國展、林長榕103 年3 月11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詳103 年度北秩第11號卷第4 至5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抗告人當場確有陳稱:「現在已經決定了(拿文件遮臉),我已經走啦,交給你會一起走啊,那好看啊,這是最後的絕招啊,對我有利啊,一起走、一定要一起走,你告我、現在你告我,我就跟你走,這個你懂,我就拿這張去(揮手上文件),我沒有犯法,你用自己人強迫我就範(指向法警),說我錢不要領,待會你一得到錢你就大家分贓到手(指向鏡頭處),你最後(不清)叫警察叫我不要來這裡,我也跟你講我們到派出所去(將文件給窗口看),我沒有侵占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沒有告我是占臺灣的不合法,那你說叫我、你一直叫我說法院判決叫我付,那我財產給你拿走兩百一、二十萬」等語,此有現場錄影光碟1 份及本院103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 頁)。抗告人縱使對於提存所處理事務之方式有所不滿,仍不得逕對現場維護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指稱其「分贓」甚明。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以上揭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確屬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各詞,僅為抗告人主觀認定事發之前因後果,均無法解免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是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