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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周燦雄律師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8「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兆公司)負責人,其弟陳文明因不動產買賣與張歐俊鴻有糾紛,張歐俊鴻遂於民國101年5月9日14時許,偕同友人陳其威前往億兆公司找陳文明理論並索討資料,詎陳文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億兆公司1樓會客室門口,以臺語對張歐俊鴻罵稱「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歐俊鴻之人格尊嚴。嗣張歐俊鴻於翌(10)日15時許,再偕同陳文賢之兄陳光治前往億兆公司找陳文明,與陳文明同往新北市○○區○○路上某咖啡廳(下稱福營路咖啡廳)繼續談論不動產糾紛事宜,其後陳文賢於同日17時許抵達福營路咖啡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咖啡廳騎樓,以臺語對張歐俊鴻罵以「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張歐俊鴻人格尊嚴。

二、案經張歐俊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歐俊鴻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證人陳其威與陳光治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其威、陳光治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其等所證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對告訴人罵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詞,辯稱:5月9日我只有請告訴人離開億兆公司,並未罵他,5月10日因弟弟陳文明遭告訴人押走,所以我去福營路咖啡廳叫弟弟跟我回來,亦未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億兆公司會客室並非公開場所,不合於「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於5月9日即使有辱罵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侵入辦公室的不法侵害,屬於正當防衛而可阻卻違法,另5月10日被告縱有辱罵告訴人,也是因為其弟陳文明遭告訴人強行帶走,為救助其弟故出此言,亦可成立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關於101年5月9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1年5月9日在億兆公司會客室門口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陳其威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相符。

2、本案發生以前,被告與告訴人、陳其威均不相識,業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其威3人分別供證在卷(他字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而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前往億兆公司,係懷疑被告之弟陳文明盜賣房產,欲找陳文明理論並索討資料,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對陳文明提出侵占、背信告訴一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可見告訴人所追究之對象為陳文明,並非被告,故告訴人應無刻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復以被告於辱罵告訴人後,另持拖鞋丟擲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擊中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威分別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51頁),若告訴人或證人陳其威有刻意虛捏犯罪情節而為不實陳述,衡情,大可指證告訴人遭被告持拖鞋毆傷,但2人均未為之,足見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其等指證確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殊無可採。

3、證人陳文明雖證稱:我原本與告訴人在會客室談事情,後來被告有下來,討論到中間我去旁邊業務部門印資料,我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髒話,他們吵的時候我才從影印室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惟此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下樓就問陳文明我是誰,經陳文明解釋後,被告問我到公司的目的,我說明之後被告就開始罵我趕我出去,罵的時候陳文明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頁46反面、第47頁)不符,且證人陳文明既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際,自己正在影印室印資料,不在會客室現場,是其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被告辱罵之地點(億兆公司會客室)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一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威均證稱:當時會客室的門沒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證人陳文明亦證稱:會客室是玻璃門,開開關關沒有在上鎖,如果裡面講話大聲一點外面會聽到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在公司上班的員工有3、40個人,員工進出都會經過1樓等情(本院卷一第47頁),參諸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為14時,屬億兆公司之上班時間,則其在玻璃門開啟且員工自由出入會經過之1樓會客室門口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該當於「公然」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在會客室罵人不合於「公然」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5、辯護人另以:被告縱有辱罵之舉,也是排除告訴人非法侵入公司而為之正當防衛,故可阻卻違法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並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前往億兆公司後,在陳文明之帶同下前往會客室談論事情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明分別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47頁、第55頁反面),可見告訴人進入億兆公司,已先徵得證人陳文明之同意,並非無故進入,且被告要求告訴人離去後,告訴人即行離開,並未繼續滯留在億兆公司,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是告訴人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可言,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101年5月10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1年5月10日17時許在福營路咖啡廳騎樓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光治偵訊及審理中所證相符(他字卷第22頁、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當天前往咖啡廳之目的,係認其弟陳文明遭告訴人押走而限制自由(本院卷一第48頁),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往咖啡廳之友人洪志棻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復以證人陳文明亦證稱:被告問我在咖啡廳幹麻,還一直罵我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則以被告當時不滿、激動之情緒,因而口出「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治前開指證非虛。

2、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再次前往億兆公司找陳文明理論並討論房產盜賣事宜,其針對之對象並非被告,且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已如前述,衡情,應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復以告訴人於當日15時前往億兆公司找陳文明,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三字經、七字經後,才與陳文明轉往咖啡廳談判,避免在辦公室吵到別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若告訴人未遭被告辱罵,純係憑空捏造被告犯行,大可就被告在同日內二度辱罵「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一併提出告訴,但其僅針對在咖啡廳騎樓遭辱罵部分提告,可見確係憑藉自己之記憶指證被告犯行,並無虛捏情事,足見其前開指證可信,並徵被告所辯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不實。

3、證人黃東洲雖證稱:我沒聽到被告罵髒話(本院卷二第52頁),但其亦稱「被告先到福營路咖啡廳後我才到,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坐在車上」、「我跟被告有一段距離,我在那邊走來走去,沒看見他們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可見其已陳明與被告之距離較遠,故未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或被告所說之內容,是其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洪志棻、陳文明雖證稱:在咖啡廳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惟2人所證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治之指證相違,已有可疑,且渠等分別為被告之友人、弟弟,對被告有無出言辱罵告訴人,立場難期客觀中立,非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可能,復以證人陳文明係告訴人所追究、質疑(盜賣房產)之對象,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並當庭指證兄長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是難憑證人洪志棻、陳文明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縱有辱罵之舉,係因其弟陳文明遭告訴人押走而限制自由,為救助其弟,排除不法侵害而對告訴人正當防衛,應可阻卻違法等語。惟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若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案發當天告訴人與陳文明一同自億兆公司離開,轉往福營路咖啡廳繼續談判房產糾紛,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文明所證「我怕影響到公司,被告叫我們到外面談,不要在辦公室吵」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係因被告之要求,告訴人與陳文明才會另擇地點協商,是陳文明並無遭告訴人強行押至咖啡廳之情形,且若如被告所辯,親眼目睹胞弟遭人強行押走並限制自由,衡情,自當立即報警處理,但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理不合,故其所辯「對方押我弟弟去咖啡廳」一節顯然不實,則告訴人與陳文明在咖啡廳門口騎樓處協商既無不法之處,又無任何限制陳文明行動之舉,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自與排除侵害、救助陳文明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先後2 次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經蔑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出言稱「幹你娘」、「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臺語),此等言詞係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均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本件案發地點分別為億兆公司會客室、福營路咖啡廳旁之騎樓,上開2處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則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罰金各新臺幣6千元(應執刑罰金1萬1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