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霖選任辯護人 彭若均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2035、2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648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霖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向員警虛構告訴稱:王睿於100年6月14日19時30分至20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地下一樓貝里尼義式餐廳內,未經過伊的同意,拿起伊的私人提袋,逕向往前走向門口的結帳櫃檯,並當眾向伊說「有種,我們出去單挑,只要你敢再來,我就會來堵你,天天都會上演這種事」之語,使伊心生畏懼,嗣又強行將伊拉到店外云云之不實情節,而誣告王睿涉犯刑法恐嚇及強制等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蔡宗霖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12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向員警虛構告訴稱:楊育臻於101年9月19日19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ATT百貨公司饗食天堂餐廳內,於伊要求警員查看楊育臻行動電話並刪除影像檔案時,以「媽的,你有病」之語當眾侮罵伊云云之不實情節,誣告楊育臻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蔡宗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誣告被害人楊育臻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或給予緩刑云云;對於涉嫌誣告被害人王睿之部分,固坦承其曾向警方告稱被害人王睿對伊有恐嚇及強制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自身權利有被王睿侵犯到,才會憑記憶去報案,伊沒有要誣告王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就誣告被害人楊育臻部分,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就被害人王睿部份,被告雖提出告訴,但並非沒有根據,要求被告完整蒐證是強人所難,如被告所述其係認為權益受損,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誣告楊育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育臻、陳宇凡、林奕汯、連慶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101年9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於上述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告訴被害人王睿涉犯恐嚇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01年11月1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提告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證人王睿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因擔任貝里尼餐廳經理,而因被告之消費行為惹議,與被告有言語糾紛,但伊並未有未經過被告的同意,拿起被告的私人提袋,逕向往前走向門口的結帳櫃檯,並當眾向被告說「有種,我們出去單挑,只要你敢再來,我就會來堵你,天天都會上演這種事」之語,及強行將被告拉到店外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貝里尼餐廳副店長林紘立於偵查中結證稱:王睿曾與被告因消費爭議有爭吵,但王睿並無強拉被告出店外,而係被告自行走出店外,王睿亦無拿被告之私人提袋逕向結帳櫃檯,伊也沒有聽到王睿說要堵被告之恐嚇言語等語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以手機錄影之蒐證畫面,並無王睿向被告恐嚇稱:「有種,我們出去單挑,只要你敢再來,我就會來堵你,天天都會上演這種事」之言語,以及王睿拿起被告的私人提袋,逕向往前走向門口的結帳櫃檯,或強拉被告到店外之過程等情,足認證人王睿及林紘立之證詞非虛,王睿應無對被告恐嚇或妨害其自由之情形。被告雖係於案發近1年半始向警方報案提告,惟被告既已於案發當時即自行以手機蒐證錄影,當可自行觀覽影片,確認王睿是否有犯罪行為後始向警方提告,詎被告捨此不為,亦不於案發當下記憶鮮明之時報警處理,反而於案發近1年半後始報警提告,足認其並非因記憶不清而陳述有誤,而係蓄意誣告被害人王睿。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判決確定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誣告他人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最終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起因、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及已與被害人楊育臻達成和解、迄未與被害人王睿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就就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請求念玆其須照顧病重母親,給予減輕刑度或緩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事實上係以騷擾、或對他人挑釁,待相對人遭激怒有所反應時,再加以錄音錄影,對相對人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此為被告一慣手法並有多件相關民事、刑事裁判可佐,固本件實非起因於消費糾紛,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犯罪發生之動機、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徒受民、刑事訴訟之累,並於判決中敘明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查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過於輕縱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或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執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自無從於本件再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