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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姿妤(原名林芯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8日所為103 年度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姿妤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姿妤(原名林芯衣)係林欣頤之胞姊,明知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係其母親陳昭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為避免其濫權處分該房屋,而將上開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林欣頤。詎林姿妤因投資友人開設之服飾店欠缺資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未經林欣頤之同意或授權,即乘林欣頤在美國就學之際,擅自持林欣頤放置於家中之印章,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上揭塗銷信託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欣頤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林姿妤持上開房屋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600 萬元後,再將上開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林欣頤。嗣於103 年1 月初,陳昭蓉欲辦理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姿妤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核與告訴人林欣頤指訴之情節(見偵字卷第7 頁)相符,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0日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字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請求妹妹(即林欣頤)的原諒,請求刑度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反面、第36頁反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為辦理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竟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已損及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陳情書(見本院二審卷第13頁、第26頁)附卷足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