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楊智超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志超與張傳榮所開設廣富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楊志超多次向張傳榮催討給付款項,張傳榮不僅拒絕給付並避不見面,楊志超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張傳榮當日並未到場,致楊志超心生不滿,即於102年11月7日,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傳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催討工程款事宜,因未接通轉至語音信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留言方式向張傳榮恫稱:「董ㄟ、張董、我叫你張董,我小楊啦、我楊仔,我們的事情還沒ㄙㄨㄚˋ,我高雄的,你嘉義的,石頭要硬點,恁背高雄喊人人就走,你若沒給我請,我就真的會ㄎㄧㄢ你,我會ㄎㄧㄢ你,我隨時等你,大家要清楚,以後你有事我也會挺你,可以嗎,你說你雙五,我是雙伍的,住在鳳山,高雄人,住六龜(以上為閩南語發音),你看看好不好,試看看(以上為國語發音)」等語,以此加害張傳榮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傳榮,經張傳榮開啟所持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接聽後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傳榮之安全。經張傳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傳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楊志超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譯文,僅屬依據通訊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通訊錄音之錄音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須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寶秀與告訴人江啟智間之電話通訊錄音,係通訊一方之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於103年7月28日及本院於103年9月30日進行勘驗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背面筆錄,及同上開日期勘驗筆錄)。均係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超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上載內容之話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公司積欠伊工程款,多次打電話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拒接閃避,致伊一再遭工人壓迫、催討工資,造成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隨口胡言亂語說出上開話語,然伊並無惡意,也無恐嚇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負責公司間因有承包工程所產生給付工程款糾紛事宜,及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為催討款項而在語音信箱留下上載內容之恐嚇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榮於警、偵訊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筆錄);而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告訴人未接聽電話而轉至語音信箱,被告即在語音信箱陳述上述內容話語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第11頁背面筆錄),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出具被告持用之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2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上開語音留言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而被告為告訴人所負責公司承攬工程之承包商,被告係以點工方式承攬相關工程中支配管線工程,被告於102年7月至8月間進行施作,因被告認告訴人公司尚有工程款新臺幣8萬4千元之金額未給付,即多次向告訴人索討未果,遂起糾紛,被告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經定於102年11月5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當日僅以傳真資料進行說明,並未到場,被告即對告訴人所開設公司提出給付承攬報酬之小額訴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同年11月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議書,及本院103年度北見小字第14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之公司間確有工程款之糾紛事宜,經被告多次催討,告訴人或拒絕支付或拒絕接聽電話、進行調解事宜,致被告楊智超心生不滿而生恐嚇危害告訴人張傳榮安全之犯意至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述糾紛,竟以閩南語對告訴人所講述「我是會『ㄎㄧㄢ』你喔」,而被告亦陳其以閩南語所陳「ㄎㄧㄢ」之意即為「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易第二審卷10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客觀上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依上開說明,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雖辯稱因領不到工資情急之下胡言亂語,並無犯意云云以為置辯,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客觀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認定,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間存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事宜,告訴人已拒絕接聽被告撥入電話,被告即在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語音留言信箱中陳述如上開所示之言詞,其謂因情緒失控、胡言亂語,並非恐嚇之意云云,衡之社會一般常情,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之現況,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志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負責之公司間存有上述工程款之糾紛事宜,未循正當管道處理,率爾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應予以非難,且於原審調查時仍一再以「沒有天理、司法不公」等語,對本件犯行予以正當化,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但因認被告在調查時並未坦承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故認被告是否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非無疑,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等情甚詳。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再聲請對其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完全否認有陳述上開內容之話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仍否認犯罪,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語音錄音光碟,被告始坦承確為其聲音,但改陳可能有飲酒云云,並陳稱:告訴人有錄音,伊沒有辦法,伊覺得這樣沒有天理,這又是一件司法不公,僅是跟告訴人請款而已,結果變成這樣云云(見本院刑事一般卷宗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筆錄),迄於本院審判中,被告仍一再陳稱:是因告訴人積欠工錢,致伊因此遭激怒,伊是遭告訴人陷害,且平常開玩笑就是如此,是告訴人欠伊錢,伊被判這沒有天理、不公平,伊拿不到錢,還變成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11頁背面,及10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毫無認知,並將其個人行為合理、正當化,何來司法不公與迫害。此外,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因被告未承認上開所為是不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因此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刑事一般卷宗第13頁筆錄、簡易第二審卷宗10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六、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所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吳銘俊等人,及聲請調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部分,依被告所陳上開證人及通聯紀錄均是為證明告訴人公司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之事宜,然被告不僅未陳報上開2證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且所欲證明事項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顯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項顯均無關,核均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