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婧宇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婧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婧宇與告訴人李國熙為夫妻,李○○為2 人之子。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前往李○○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並於翌(15)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不注意之際,竊取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核發,李○○所有之000 年度暫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被告又於101 年10月間,持李國熙所有之印鑑,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安和郵局(下稱安和郵局),向承辦人員領取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寄予李國熙之「個人責任保險批單」(下稱系爭保險批單),予以隱匿,遲未交還李國熙。案經李國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15 條之隱匿信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隱匿信函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記錄表、受理案件記錄表及蘇黎世保險公司103 年2 月21日( 103)覆蘇字第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
8 月14日進入系爭住所,並於101 年10月間,持李國熙所有之印鑑,前往安和郵局,領取系爭信函等事實( 本院卷㈡第12頁參照)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隱匿信函等犯行,辯稱:101 年8 月間,伊與李國熙仍為夫妻關係,係因李國熙有外遇,伊始與其與李國熙所生之女暫時搬出該處別居他處,然系爭住所仍為伊與李國熙之共同住所,被告亦持有該住所之鑰匙,僅有最外面之鐵門曾經告訴人換鎖;10
1 年8 月14日伊雖進入該住所,但伊並未拿取李○○之保護令。員警經李國熙報警到場處理時,伊是有拿出自己收到的保護令給員警看,看完後即由伊自行收回,並未如起訴書所載交予告訴人。該保護令是伊自己收受的保護令,並非李○○之保護令,伊自始並未竊取李○○所收受之保護令等語。至於有關隱匿信函乙節,被告則辯稱:伊與李國熙婚姻存續期間,家中信件本皆是由伊處理,故伊是基於日常家務代理之原因收受蘇黎世保險公司寄予李國熙之系爭保險批單,並非故意隱匿李國熙信件,伊並無故意隱匿他人信函之犯罪認識與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就竊盜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李國熙於本件行為發生時為夫妻關係(嗣於10
2 年12月2 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後始離婚);本件竊盜行為發生地之系爭住所則為被告與李國熙婚後之共同住所;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核發系爭暫時保護令,而李○○係於101年8 月14日親自收受該保護令;被告與李國熙於101 年8 月15日凌晨在系爭住所發生爭執,經李國熙報警,嗣有員警葉人瑝及林佳彥到場處理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7
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52頁參照) ,並有送達回證( 本院000 年度暫家護字第000 卷第10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第32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竊取其子李○○之暫時保護令,
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國𤋮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薄上,由員警葉人瑝所為之記載:「…王婧妤亦有將法院寄給兒子李○○的家暴文件拿走,員警到場後王婧妤拿出給員警看,然後將文件還給李國𤋮。…」等語為依據。然查:
⑴告訴人李國𤋮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本即因感情不睦衍生多件
民刑糾紛,且其於本件之身分為告訴人,是其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本即難期保持客觀公正,證詞之證明力原即容有斟酌餘地,況本件被告行為既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告訴人卻竟遲至告訴期限6 個月期滿前之末日,始向偵查機關提起本件告訴,雖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然其告訴動機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與雙方之離婚訴訟有關,即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已明示有關10
1 年8 月14日當日之被告行為過程均有錄影存證(參見其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述),則告訴人既指訴被告有竊取暫時保護令之行為,並指訴被告係於員警葉人瑝到場後,始自其皮包內取出保護令交付員警再交還給伊,且檢具現場錄影摘錄之照片3 幀為證(參見102 年他字第2458號卷第1 頁之刑事告訴狀及第4 頁所附照片),然參諸該3 幀照片內容,只能證明有形似被告於皮包內取物及形似潑麵之動作,然各該動作之意義為何,及其前後之行為過程與結果(諸如是否有交還給告訴人或係由被告交付員閱覽後自行取回)即均付諸闕如。是本件綜合各該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能證明該日確實曾有關於保護令之爭執發生,然是否確實有被告竊取保護令之行為,即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尤以被告既辯稱:該保護令其實是自己所收受之保護令,並非李○○之保護令,且當時雖有取出給員警看,然員警看後就已自行取回等情(參見被告102 年4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嗣後偵查、審理中之供詞),顯然即為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明,而為案情之重要關鍵事項,則告訴人為實其說,即非不得已知被告為如此之答辯後,在嗣後之偵查、審理期間,提出當日之全程錄影內容以供證明被告犯行與駁斥其答辯之依據,然稽諸全卷,則除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摘錄之照片3 幀外(參見前揭102 年他字第2458號卷第4 頁),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堪資證明,是被告所辯伊並未竊取李○○之保護令;伊所交付員警葉人瑝之保護令是其自己之保護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⑵第查,系爭暫時保護令係經本院裁定准予核發,並於101年8
月14日分別送達予被告、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且送達李○○個人之裁定係由李○○親自收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000 年度暫家護字第000 卷第10至13頁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熙證稱:「李○○的家暴令是晚上李○○拿出來給我看……是叫李○○去開庭,我也被告,我也安慰李○○,表示會請律師去開庭……老實說,開庭通知跟家暴令我無法區別。…14日晚上約6 點我下班回來,李○○就開門讓我進來而且給我看他收到的家暴令。我將家暴令看完後,放在李○○房間的桌上……」等語( 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參照),是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當天置於李○○桌上者,究竟是系爭暫時保護令或僅是法院的開庭通知,即非無疑。告訴人又稱:「…近15日凌晨時被告又回來了,我後來聽到李○○的房間門有【扣】的關門聲,我以為是李○○出來了,所以我也要出來看一下,結果發現李○○沒有出來,李○○還是躺在床上……被告把熱麵就直接潑在我胸前……所以我就請警察過來……又因為李○○早上才收到家暴令,所以我請李○○把家暴令拿出來給警察看,李○○跟我說家暴令已經沒有在桌上,我說怎麼可能,我看完就放在李○○桌上。後來我才想起來我剛才有聽到「扣」的一聲,所以我覺得可能是被告拿走李○○的家暴令,才請員警幫我看家暴令是否在被告那邊。後來不確定是葉姓員警或女警才從被告的包包拿出家暴令,他們拿到家暴令後拿給我看確認就是那份家暴令,我就將家暴令收起來,之後到警局做筆錄」等語( 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參照) ,顯然告訴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竊取系爭保護令,亦至為明確。從而,如前述,告訴人置於李○○桌上者是否為系爭暫時保護令尚屬有疑;而參以被告若如告訴人所述,進入李○○房內意在竊取系爭保護令,以李○○當時亦在房內,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大聲關門之理;若被告大聲關門,以告訴人身處他房間仍能聽聞巨大關門聲,則李○○在房內,又焉有可能毫無警覺?準此,告訴人既未親見被告竊取系爭暫時保護令,自難僅以其事後主觀之推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本件當日親至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林佳彥、葉人瑝二人,
於偵查中均未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時,經員警林佳彥具結證稱:對於當天處理之經過,因時間過久,已全然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卷㈡第
3 8 頁參照) 。而另一關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葉人瑝,則在本件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則就檢察官、辯護人詢問當日到場處理之相關細節,亦均稱「時間已過去太久,已不記得了」等語,是彼二人之證詞均難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甚明。而針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薄上員警葉人瑝親筆所為之記載:「…王婧妤亦有將法院寄給兒子李○○的家暴文件拿走,員警到場後王婧妤拿出給員警看,然後將文件還給李國𤋮。…」乙節,其中關於「王婧妤亦有將法院寄給兒子李○○的家暴文件拿走」等情,證人葉人瑝則證稱:「這部分事實我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是誰跟我說的,我現在也不太清楚。」等語;至於「員警到場後王婧妤拿出給員警看,然後將文件還給李國𤋮。」乙節,則經審判長命其與被告對質結果,雖證稱:「整個過程我真的忘記了,但我既然當時這樣寫在受理案件紀錄表上,應該就是真的,所以我有親眼看到」;然關於「被告交給李國𤋮後,有無看見李國𤋮後來有再還給被告?」一節,則又證稱:「不記得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是證本件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薄上之員警記載,固經證人葉人瑝證稱確實有看見被告提出保護令,也有交付給告訴人李國𤋮,故此部分之細節差堪採信,然對於最重要之環節,即嗣後究竟是【再經由告訴人還給被告收執】,還是如公訴意旨所稱【由告訴人代表李○○取回】,即為本件被告究竟有無竊取犯行之最重要表徵,然證人葉人瑝對此部分卻證稱已不復記憶,致未能為積極之證明,亦甚為明確。
⒋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財產上之法益,是其犯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動產者,係指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之有體物,至於所謂「經濟上之價值」,則依通說至少應以該動產具有物之「使用價值」或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為限。以本件而言,被告涉嫌竊取之物為法院所裁定之「暫時保護令」,其有何「經濟上之價值」本即容有商榷餘地,且縱以廣義言之,其仍屬於刑法上所保護之「動產」,且侵犯者為物之所有權與對該物之支配與管理權限,是被告若有竊盜犯行,自仍應依法相繩,然本件所涉犯之竊盜客體係屬於被告之子李○○所有,於刑事訴訟法上係屬於親屬間竊盜犯行,其行為之有無,不僅牽涉到刑法上之罪責,且直接影響家庭親子間之和諧,是其罪名之有無與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尤應審慎,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予以審查。而被告罪責之有無,檢察官本有舉證之責,而如上述,證人葉人瑝既對於其到場後之情形,並無法確實證述,僅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而推認應為其親自見聞,其所述已見瑕疵;況證人葉人瑝對於當時被告所出示之文件是否為系爭暫時保護令,尚均無法確定,是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已無從佐為告訴人之指述之證據,亦無從逕以證人葉人瑝之陳述憑以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論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保護令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不應逕以竊盜罪相繩。
㈡就隱匿信函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於101 年10月間,持李國熙之印鑑,前往安和郵
局領取蘇黎世保險公司寄予李國熙之系爭信函,復有普通掛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2 年12月24日北營字第1020005209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第32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供稱:「我們結婚20年,家裡大大小小的信都是我在
領取,我們的印章都放在一起。後來是我先生外面有女人,長期不在家裡,所以我後來領了信就是放在玄關。後來我先生把鎖換了我就進不去。我並未開拆他的信件,亦未隱匿」等語( 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參照)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自承婚後交付印章予被告,由其代為處裡保險、領取信件等事,且迄本案發生時,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印章等情( 本院卷㈡第54頁參照),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仍為夫妻關係,領取信件,亦屬日常家務,且告訴人先前既曾交付印章,且長期同意由被告代為處裡保險、領取信件,是本件發生時雙方雖已有分居之外觀,然告訴人既未明示拒絕被告繼續代理其處理前揭日常事務,則被告縱有領取系爭信函之行為,亦難執此逕認其行為為不法,或有何隱匿信函之故意。
⒊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無故在系爭信函上簽名並擅自寄回蘇黎
世保險公司,致告訴人無法取得並獲知信件正確內容之結果云云。然系爭之「保險批單」,經查係因被告於事件發生之多年前,在雙方婚姻關係仍屬正常情形下,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其保費本即長期由被告個人信用卡內扣款繳納,茲因事件發生前,雙方婚姻關係已生裂痕,致被告於該年度結束後之自動續約期內未繼續繳款(該保險為一年一期之保險契約),故蘇黎世保險公司以電話直接詢問該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是否仍有續約意願,茲因告訴人任職之市立仁愛醫院已提供團體保險,故經詢問後明示不欲續約,蘇黎世保險公司乃依規定辦理註銷事宜,並寄發通知給當事人存參,而該保險批單之主旨,僅是「通知客戶保單業經本人同意辦理註銷,故提供留存文件給客戶,無需寄回」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詢問蘇黎世保險公司後,經該公司以書面函復甚明,以上有103 年7 月17日(103 )覆蘇字第000673號函、同年10月21日(103 )覆蘇字第001044號函及蘇黎世保險公司所保管之討論保險續約事宜時錄音原檔及譯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6頁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不得任意在前開信件上簽名並擅自寄回蘇黎世保險公司…」等情,即無依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既無簽名寄回之必要,亦查無實證有何簽名後寄回之事實,其所辯伊於收取信函後,即放在住處玄關,並未隱匿等語,衡情即屬可信,並無瑕疵可指。是公訴人指摘被告之隱匿犯行,尚無積極之證明,且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雖於102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有將系爭信函簽名寄回蘇黎世保險公司云云,然被告業於審理中辯稱:伊自101 年起與告訴人間因家庭暴力、離婚、竊盜等案件,迭生訴訟,精神亦深受打擊,致偵查中記憶混亂,因而為錯誤之引述,其實並非事實等語,衡酌本件調查之結果與客觀物證,其辯詞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隱
匿信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