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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敏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敏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敏健、李正義原分別係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敏公司)董事長、董事。緣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珍公司)為原告,以祥敏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以一造辯論判決原告興珍公司全部勝訴,經祥敏公司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審理。徐敏健明知李正義已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辭任祥敏公司董事,且未經李正義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4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遞狀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案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該書狀內偽造「李正義」印文1枚,用以表示李正義撰狀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9月24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審判機關對於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核對該民事聲明上訴狀與李正義102年8月19日辭任祥敏公司董事之印章不符後通知李正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徐敏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0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敏建固坦承知悉告訴人李正義已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及其自行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案件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書狀內蓋以「李正義」印文1枚,再於同年9月24日遞狀而行使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犯嫌,辯稱:祥敏公司總經理黃正朝曾授權伊在處理祥敏公司事務時得使用歷任董監事私便章,是伊本件係經授權而為;本件聲明上訴,對於祥敏公司有利事項,並非純為其個人私益,並無生損害於李正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敏健、告訴人李正義、訴外人黃正崇於98年6月5日起分別為祥敏公司董事長、董事、董事,而徐敏健於101年6月4日辭去董事長之職而僅擔任董事、李正義則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之職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徐敏健辭任董事長之存證信函、李正義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7至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87頁)。又興珍公司為原告,以祥敏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以一造辯論判決祥敏公司應將新北市○○區○○路○○○號6樓建物及地下2樓汽車車位、機車停車位返還興珍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4,980元及利息、並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搬遷返還前揭建物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4,584元等情,經祥敏公司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審理,而因祥敏公司提起上訴時,僅列其中董事1人即徐敏健為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董事徐敏健、黃正崇、李正義3人已互推徐敏健代理祥敏公司或其餘董事2人同意上訴之證明,認祥敏公司提起上訴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9日裁定祥敏公司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嗣經被告以「李正義」名義擬具該案民事聲明上訴狀,並在書狀內蓋以「李正義」印文1枚,於同年9月24日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此除經被告自陳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3號裁定、李正義名義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聯合服務中心收狀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李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祥敏公司董事,但已於102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辭職;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並非伊製作,其上之「李正義」印文亦非伊蓋印,伊根本不知道祥敏公司有本件民事訴訟,也無人告知祥敏公司要上訴、更不知道高等法院曾裁定命補正,伊要如何同意被告做事?什麼事情都是被告自己搞、自己做;成立祥敏公司時,究竟有無留下私章在其他董事處,伊已無印象;伊在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後,再無與被告及黃正朝聯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至19頁),足見李正義已明確否認其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蓋印「李正義」印文。

(三)證人即祥敏公司總經理黃正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病常常住院,所以曾委託被告處理公司業務,並有簽立委託書;當初祥敏公司成立、選董監事時,經過各董監事同意都有留下董監事私便章,伊有告知只做公事之用,其他董監事都同意,因此才留下私章;伊簽委託書時,一併將包含伊自己的、公司大小章、公司印鑑及其他董監事私章都交給被告,如果公事上有要使用,被告就可以用,伊在交付時,並沒有先跟其他董監事討論即將私章交給被告;若董事已經卸任,就不得使用留存的私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9至180頁反面),並經被告提出委託書上載:「本人黃正朝為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爾近因罹患膽道癌身體不適,自102年6月5日起,祥敏公司停業後相關文件、印章(包括但不限於祥敏國際有限公司、祥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公司印鑑章、公司財務章、公司便章、歷任董事長私便章、歷任董事私便章)均委託本公司前任董事長徐敏健先生保管且授權其使用,並委託其代理本人行使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權,授權其辦理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後一切事務。」(見偵二卷第78頁),此亦經證人黃正朝確認係其所簽立予被告(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9頁),然縱認祥敏公司之董監事曾概括授權及同意黃正朝於公司事務上使用渠等留存之私便章,而被告又得黃正朝授權委託並獲祥敏公司董監事私便章乙節屬實,被告亦僅得在處理祥敏公司停業後之事務上使用前揭董監事私便章,惟祥敏公司董監事一經辭任,即與祥敏公司無關,其原概括授權自已終止,而李正義已於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自不得於此時點後,再未經同意而使用李正義董事私章之理,是被告所辯有獲授權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祥敏公司於該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全部敗訴,聲明上訴係對祥敏公司有利,未造成任何損害,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云云置辯,然而,李正義既已明文辭去祥敏公司董事一職,而被告在未徵得李正義之同意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即冒用李正義名義偽造民事聲明上訴狀,顯已剝奪李正義自行評估是否參與上開民事訴訟之權利,自已足生損害於李正義本人,復且,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對於法定代理權限有無欠缺、是否合於起訴程式進行職權調查,被告仍將上開偽造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行使,不僅有使承審法官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結果正確性之危險,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有足生一定程度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本件偽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李正義」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且係用以表示李正義提起上訴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法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李正義及審判機關對於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李正義」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李正義」名義而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請求重判等情(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具法律學士、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祥敏公司負責人、已婚、有三位成年子女扶養之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求祥敏公司免受敗訴之不利益,暨其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李正義」印文1枚,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民事聲明上訴狀雖由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附卷留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李正義」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檢察官係以103年度偵字第47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自白犯罪,原審並未傳喚被告到庭答辯,亦未行程序轉換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適用之程序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以答辯機會並為無罪答辯云云、檢察官上訴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所不當云云,均未論及原判決之程序瑕疵,是均核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1-24